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57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甲○○、己○○、丙○○、庚○○妨害乙○○行動自由及定執行刑暨丁○○部分,均撤銷。
壬○○、甲○○、己○○、丙○○、庚○○妨害乙○○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戊○○與案外人辛○○之間,因男女朋友之交往過程中之金錢往來,存在借貸債務糾葛,壬○○(原名羅文江、羅皓展)透過辛○○之友人乙○○得知此情後,即主動為辛○○索討此筆債權,乃約定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自95年 6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按月償還一萬五千元;自96年5月21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按月償還一萬元,最後一筆款項則於96年11月21日償還一萬四千元,總計三十一萬四千元,並由戊○○簽發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之本票二十五張交予壬○○。嗣因戊○○於95年 6月21日向壬○○表示經濟困難,無法如期全額支付95年 6月21日之一萬五千元之債務,致使壬○○因而心生不滿,遂與丁○○二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5年 6月21日晚上 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口之「邱比特情趣用品店」,由壬○○徒手,丁○○則順手持該店內之鐵椅,聯手毆擊戊○○成傷(未據告訴),並持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命戊○○交付個人之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作擔保清償債務所用,另強行拆卸戊○○所有車號 AP-6256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主機、光碟器及液晶螢幕等物,供作抵償部分債務之用,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其行使權利。壬○○、丁○○為圖取得其他質押物品,復當場迫令戊○○帶同其等返回居所,並由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而丁○○則駕駛壬○○所有車號L2-6313 號車輛尾隨在後,共同前往戊○○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不詳地址之居所,惟因未能取得其他足以質押或抵償債務之物,壬○○即命戊○○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未扣案),供作擔保清償債務之用,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經員警獲報處理本案,並於 96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壬○○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另扣得戊○○所有車用音響主機等物,再經壬○○通知友人方信原到場,並提出代為保管之戊○○個人證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壬○○為圖解決上開紛爭,屢經要求辛○○代為尋找戊○○出面處理,惟因未獲置理,遂與甲○○、己○○、丙○○、庚○○等人,基於共同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 9月23日凌晨零時許,由丙○○駕車搭載其等至新竹市○區○○路33之13號即辛○○工作處所「四海遊龍」麵食館前,己○○、庚○○則先後以手搭肩膀、拉扯左右衣領、拉手及自後強推辛○○背部等強暴方法,將辛○○強行帶往該麵食館對面(即新竹市東門國民小學圍牆旁)涼亭處,嗣甲○○隨即抵達現場,與壬○○、丙○○等人會合。其間庚○○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單獨犯意,對辛○○恫稱:「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妳們家還有一個小妹妹對不對,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我們會直接找到妳們家人,不管你家是老是小,直接打,妳如果是踏進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使辛○○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刑事被告除有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有權詰問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而無論共同被告證人或一般證人,於審判中原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使令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此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查告訴人戊○○、辛○○、乙○○及證人賴明璋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原審於審理程序時,依法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且關於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是該等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㈠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 9至12、68、69、76至80、88至90、99至101、126、131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52、53、65、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3至20、69、70、90、91、101、102、112、113頁,原審卷第66、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伊與壬○○認識,因壬○○要幫辛○○向伊要錢,所以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6 月間,每個月拿一萬元(共計八萬元)給壬○○,但因伊於95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口之邱比特情趣用品店僅交付壬○○九千元,便遭壬○○敲頭,而丁○○則持鐵製椅子毆打伊身體,然後動手將伊皮包內之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搶走,之後壬○○叫伊待在該店內等待,壬○○就與丁○○一起將伊所有車號AP-62 56號自小客車上之JVC音響主機、CD盒各一台及7吋液晶螢幕(含天線)一組等物卸下來,再由壬○○駕駛其所有車號 AP-6256號自小客車搭載伊,由丁○○駕駛壬○○所有車號 L2-6313號小客車,一起到伊位於新竹市○○路○段之租屋處,時間已是同日晚間10時許,壬○○、丁○○等人在該租屋處內找尋值錢物品及脅迫伊簽下金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停留了約一個小時左右才離開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 24至28、82至84、106至108頁,原審卷第64、65、134至139、143頁)。
㈡復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戊○○曾是男女朋友,因伊曾向乙○○提及戊○○積欠伊約16、17萬元的事情,壬○○就說要幫伊要債,之後壬○○雖有跟戊○○要了6、7萬元交給伊,但伊並沒有給壬○○任何好處,也不知道壬○○係以何種方式向戊○○討債,但曾要求壬○○不要再幫伊向戊○○討債,是事後員警告知伊始知戊○○於95年6月21日有被毆打及簽下本票一事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87、88、118至120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52、53、64、160至164頁)。以及證人方信原於警詢證稱:壬○○大約於 95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左右,在新竹市區將戊○○所有之自小客車、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健保卡1張、商用本票18張及商用本票存根 7張等物交付予伊,並跟伊說該物品係朋友糾紛所留下的,要託伊代為保管,但伊不知道壬○○如何取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29、30頁)。
㈢此外併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一把及為警起出之商用本票 18張及商用本票存根7張等物(見原審卷第119、1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含戊○○所有之自小客車、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健保卡1張、JVC 音響主機、CD 盒各1臺及7吋液晶螢幕(含天線)1組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3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4日桃警鑑字第 096000918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鑑驗結果為:送驗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握把內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經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 16cm、高約12cm,內襯金屬管,經試射直徑約6mm、重量約0.88克之金屬彈粒3顆,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為1.9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未達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殺傷力最低相關數據等情)、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戊○○受有左前臂挫傷4×2公分、頭皮鈍挫傷1×1公分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 38之1頁)、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證物相片等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31至38、40至56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 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8頁)等件附卷可按。
㈣綜上,被告壬○○、丁○○以毆打告訴人戊○○,復持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手槍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甲○○、己○○、丙○○、庚○○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庚○○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份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因與戊○○催討債務之紛爭,屢經要求辛○○、乙○○等人,代為尋找戊○○出面處理,惟因未獲置理,壬○○乃要求辛○○、乙○○外出協尋找戊○○等情,另被告甲○○、己○○、丙○○、庚○○亦坦承於96年9月22日晚間 10、11時許,甲○○、己○○、丙○○、庚○○等四人,由丙○○駕車自台北南下抵達新竹,翌日(23)凌晨零時許即與壬○○相約在新竹市碰面,由壬○○與甲○○等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之後其等抵達新竹市○區○○路33之13號之四海遊龍麵食館附近,先由己○○、庚○○二人下車,將辛○○帶往麵食館對面之新竹市東門國民小學圍牆旁之涼亭處,之後甲○○復亦抵達涼亭處,己○○則返回車上,與車內之壬○○、丙○○會合後,再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77號乙○○工作之 85度C飲料店,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語,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沒有對辛○○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對於此事均不知情,且不在現場;被告己○○辯稱:伊與庚○○有下車去找辛○○,但沒有強拉她,只是很客氣地要求她出來談談;被告丙○○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沒有看到辛○○,伊只有站在 85度C飲料店,沒有見到人,伊是和壬○○一起去,伊知道前往 85度C飲料店是將壬○○的事情問清楚,被告庚○○則辯稱:抵達四海遊龍麵食館時,並沒有押著辛○○,也沒有說過要將她的頭黏在牆壁上等語,伊等是去拜託她,態度十分客氣,伊一開始就講明白,這次是好好講等語。另壬○○等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己○○、庚○○手碰及搭肩拉手之舉,係為正常保護女性之舉,並非妨害自由之舉措等語。經查:
㈡
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想找甲○○(壬○○之姐夫)到新竹處理事情,而甲○○聽到伊與戊○○之間發生的事情後,想約乙○○、辛○○等人出來問看看,甲○○就於96年 9月23日晚間10、11時打電話給伊要下來新竹,現在已在半路上,伊與甲○○等人便約在新竹市○○路、東大路交岔路口會合,先到新竹市○○路33之13號四海遊龍麵食館找辛○○,是由己○○、庚○○及甲○○先後到場,伊本人並不在現場,之後再由丙○○駕駛甲○○所有車號5016-KV號車載他們前往新竹市○○路上之85度C 店,因為當時告訴人乙○○還在上班,所以他們就將車停在店旁邊的巷口等待,由被告丙○○、己○○等人下車找被害人乙○○,伊則留在車上,而告訴人乙○○看到被告丙○○、己○○等人後就立即跑進店內,被告丙○○、己○○等人就找店長說話,至於被告甲○○係事後警察要他出面,他才過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31、132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1至13、63、69、70頁,原審卷第 52、53、65、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壬○○係伊的小舅子,所以壬○○找伊到新竹市幫忙找戊○○處理事情,伊就提議要找辛○○及乙○○面對面談話,就與丙○○、己○○、庚○○等人於96年 9月23日當天一同到新竹市與壬○○會合後,就共乘一輛車到四海遊龍店,己○○、庚○○等人就先下車,丙○○則開車搭載伊與壬○○到 85度C店,將車停在店旁的巷口,之後伊再回到四海遊龍店要找己○○、庚○○等人,之後丙○○打電話給伊說警察要他們出面說明,伊就與庚○○從四海遊龍店徒步走到 85度C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6、127、132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4至16、63、67、68頁,原審卷第52、53、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陪同甲○○一起來新竹的,而他們要拜託乙○○、辛○○找另一名男子,所以他們與壬○○會合後,就共乘一輛車到四海遊龍店,伊與庚○○就先下車,丙○○則開車搭載甲○○及壬○○離開,當時辛○○已經下班,伊就要辛○○到旁邊談,辛○○就跟他們走,當他們過馬路時,伊有拉辛○○的左後衣領,另庚○○則拉辛○○的右後衣領,將辛○○帶至斜對面之涼亭,並強制辛○○關手機,不讓辛○○向他人聯絡,且庚○○有跟告訴人辛○○說:「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妳如果是踏進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後來甲○○過來時,因為伊手機掉在車上,所以伊便前往 85度C店要到車上找手機,甲○○則留在四海遊龍店,當伊到達 85度C店後,伊與丙○○有下車找店長交談,要店長請乙○○出來談,後來因為店長說要報警,他們就在現場等候警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7、128、132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7、18、63、65至67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於96年9月23日當天與己○○、壬○○等人一同前往85度C店要找辛○○、乙○○等人談事情,就將車停在旁邊的巷口,至於甲○○雖剛開始有去 85度C店,但後來就離開到四海遊龍店,並換己○○過來 85度C店,當時伊與己○○有下車到店門口,並由己○○跟店長交談,但伊並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後來在 85度C店前被警察抓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9至132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9至22、63、68、69頁,原審卷第 52、53、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於96年 9月23日當天是甲○○找他們一起到新竹幫忙談事情,等到了新竹市與壬○○會合後,就先到四海遊龍店,伊就與己○○下車,而由丙○○開車載甲○○及壬○○離開,並未告知要到何處,而當時辛○○已經下班,伊就要辛○○到旁邊談,他們就將辛○○帶往附近的小涼亭,當時伊有用「如果妳是男生就會站在牆壁旁邊講」等假設性語氣對辛○○講話,之後甲○○有再回到四海遊龍店,後來警察要丙○○打電話給甲○○,要他們出面說面,伊與甲○○才離開四海遊龍店走 85度C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8、129、132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3至26、63至65頁,原審卷第52、53、74至79、131至147、158至173、191至207頁)。
⒍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伊與戊○○曾是男女朋友,因伊曾向乙○○提及戊○○積欠伊約16、17萬元的事情,壬○○就說要幫伊要債,之後壬○○雖有跟戊○○要了6、7萬元交給伊,但伊並沒有給壬○○任何好處,也不知道壬○○係以何種方式向戊○○討債,但曾要求壬○○不要再幫伊向戊○○討債,是事後員警告知她始知戊○○於95年6 月21日有被毆打及簽下本票一事,後來壬○○又因為這件事情要伊約戊○○出來,故於96年 9月23日當天就先有二個人即己○○及庚○○,在伊工作處所內,以一人在前拉伊的手,另一個人在後推伊背的方式,將伊帶往對面東門國小圍牆邊之涼亭,當時同事溫志翔有看到這個情形,而己○○及庚○○等人除強制伊關手機,不讓伊與他人聯絡外,並叫伊一定要想辦法約戊○○出來,庚○○並用言詞威脅伊,伊聽到後會覺得害怕,之後甲○○到場後就跟伊說他們已經有人在 85度C店,要將伊帶過去,而在他們交談當中另外一個人不知跑到哪裡,但因時間過了大半個鐘頭左右,且當時已有警車停在店門口,而店長有跟員警在交談,甲○○也在講電話說好像有人報警,就要伊先回去店裡應付警察後,再跟他們去 85度C店,當伊回到店裡時,員警有問伊被帶到何處,伊就回答在圍牆邊的榕樹下並且告訴員警對方已經離開,但員警仍帶伊及店長上警車,要到 85度C店及東門派出所,等伊到了 85度C店時,就看見員警已在在場處理,且壬○○等人亦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87、88、118至120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52、53、64、160至164頁)。
⒎證人溫志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辛○○是新竹市○○路四海遊龍店之同事,96年 9月23日凌晨零時許,他們收拾完畢要休息時,當辛○○走出店門,就有二位男子到店裡找她,說什麼時間到了,其中一人便以搭在肩膀,另一人則跟在後面的方式將辛○○強行拉走,當時伊看到辛○○嘴型好像說要請伊他幫忙,伊便回店裡跟店長說,等過了十分鐘左右警察就到場,他們就跟警察說辛○○被人帶走,但辛○○約一個小時過後才面無表情回到店裡,亦沒有告知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⒏證人鐘國強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於偵查證述:96年 9月23日當天因有民眾報案說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有員工被強押出去,於是所裡派出六個人出來找人,他們就先到該店,但沒有看到人,後來 85度C店亦報案有人要帶走該店員工,又當時副所長通報他們有類似帶走辛○○的車輛出現在新竹市○○路,他們就分為兩批,其中一組前往 85度C店,另一組則留在四海遊龍店,而伊當時因為是備勤,所以兩個地點都有前往,但在四海遊龍店係由蔡志鴻員警處理,據他說當時辛○○是與甲○○及另一名被告並肩從店對面的樹下走出,滿臉驚恐,卻對他一直說沒事;當伊到達 85度C店時,被告有三人站在店的屋簷下,該店店長擋在門口不讓他們進入,門口的鐵門也關上,所以他們就先將壬○○等人控制後,再由他們其中一人打電話給當時在四海遊龍店之甲○○請他出面說明,辛○○才出現,至於乙○○當時躲在店裡,是他們到場後,店長才叫她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40、141頁)。
⒐被告庚○○對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固辯稱:於96年 9月23日當天辛○○下班,伊就要辛○○到旁邊談,他們就將辛○○帶往附近的小涼亭,當時伊有用「這是好好跟妳講,如果妳是男生就可能下次就將妳的頭用在牆壁上,妳進去店裡,我們也沒有跟妳砸店」等假設性語氣對辛○○講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9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64頁),惟查:
⑴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指訴:96年 9月23日庚○○揚言:「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妳們家還有一個小妹妹對不對,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我們會直接找到妳們家人,不管你家是老是小,直接打,妳如果是踏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威脅她,使告訴人辛○○心生生命身體安全之畏懼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19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8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庚○○有分別拉人辛○○的右後衣領,將辛○○帶至斜對面之涼亭,並強制她關手機,不讓辛○○與他人聯絡,且庚○○有跟辛○○說「這次好好跟妳講,假如妳是男生,下次就將妳的頭黏在牆壁上,下次不管有沒有找到妳,妳如果是踏進店裡,我們會直接砸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28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18、66頁)。
㈢綜上,本件被告壬○○、甲○○、己○○、丙○○、庚○○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辛○○行動自由及庚○○對辛○○單獨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等所辯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本案事證既明,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辛○○、乙○○及警員蔡志鴻、鍾國強重行詰問,自無必要,另請求函詢乙○○上課資料等,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均應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壬○○、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 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壬○○、丁○○於本件妨害被害人陳穩生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另有妨害其行使權利等強制罪犯行,但應認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且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甲○○、己○○、丙○○及庚○○均自承係於96年 9月22日晚間10時許自台北南下與被告壬○○會合後,即前往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店找尋被害人辛○○出面處理壬○○與戊○○間債務問題衍生之糾紛,雖並非每一人均出現於辛○○之工作處所,然依上揭事證所示,被告壬○○、甲○○、己○○、丙○○、庚○○五人主觀上均知悉彼此對辛○○為實行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其等於此合意範圍內,達成共同妨害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目的,是其等五人對該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間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他共犯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庚○○於辛○○遭限制自由之際,又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對辛○○恫稱恐嚇之言語,依卷內事證,並無足以顯示其他被告對此於事前亦有所知悉之證據,衡情應已超越前揭剝奪辛○○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範圍,亦難認係其他被告所能預見,此部分即難令被告羅士權、甲○○、己○○、丙○○負共犯之責。
㈣核被告壬○○與丁○○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壬○○、甲○○、己○○、丙○○、庚○○就剝奪辛○○行動自由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另就恐嚇辛○○身體安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並非居於主使首謀之地位,原審量處與被告壬○○相同之刑度,尚有未合。㈡就乙○○部分,被告壬○○等五人尚不構成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詳後述),原審就此未察據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乙○○部分)或認量刑過重(丁○○部分),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至就其他部分,原審本於同上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據以論罪科刑並依法減刑(壬○○部份),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或否認犯行,均無可取,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以強暴之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動機、手段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為犯行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4日桃警鑑字第0960009 180號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可查,係共犯被告壬○○所有,供本件剝奪戊○○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壬○○、己○○、丙○○等人復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 9月23日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77號乙○○工作之 85度C飲料店前,由壬○○、己○○、丙○○三人下車,一邊大聲呼叫乙○○之名,一邊來勢洶洶地衝向乙○○所在之 85度C飲料店門口,欲將乙○○強行帶離現場,正當接近乙○○之時,當場為該店店長賴明璋察覺後,立即將乙○○推入店內,站在店門外出面予以攔阻,並關閉店門,嗣因壬○○、己○○、丙○○執意要求賴明璋將乙○○交出,賴明璋隻身抵抗後,報警到場處理,壬○○等人始未得逞,且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壬○○等五人均否認有何妨害乙○○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有請店長賴明璋向乙○○說請她出來講一下,警察來時,店長賴明璋向警方有表明伊等沒有拉扯或案發當天沒有看到乙○○,只有在四海遊龍或 85度C飲料店,沒有見到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伊與辛○○係朋友,而與壬○○曾係男女朋友,但伊並沒有叫壬○○幫辛○○討債。96年 9月23日當天大約凌晨零時許左右伊要下班時,先撥打辛○○之手機,但辛○○並沒有接聽電話,於是伊就再撥打辛○○工作處所的電話,該店長便告訴伊說辛○○已被人帶走,之後壬○○及二名伊不認識之人就將車子開到店前,衝下來要抓伊,店長即證人賴明璋就將他們擋下,並將伊推入店內將鐵門拉下,伊與賴明璋並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074號偵查卷第21至23、91、117、118頁, 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53、64、164至169、173、206頁)。證人賴明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 85度C飲料店的負責人,於當天(即96年 9月23日)準備打烊時,店裡之員工即乙○○接獲電話說她朋友在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麵食館被抓走,當時伊就走出店外察看,看見四海遊龍麵食館那邊已經有警車在場,且發現旁邊66巷口停了 1台車,車前站有二人用電話在聯絡,鬼鬼祟祟的,伊覺得怪怪的便看了幾分鐘,那二人就接著上車將車輛開出在店門口迴轉往新竹市○○路上之四海遊龍麵食館方向,但當乙○○準備要下班離開時,他正站在店門口,就看見那部車突然又開回到店門口。且車上就下來三人衝向乙○○,其中有人並呼喊乙○○的名字,態度十分惡劣,準備要抓她,伊就將乙○○推入店中,再用電動遙控器將鐵門拉下,當時還有其他的員工在場,但那三人就很大聲地一直命令伊要把乙○○交出來,伊向對方說有什麼事情到警察局講或是怎麼樣,但對方說不管,當伊說報警時,對方還說沒關係,伊就報警處理,且當警察來的時候,對方還是一副警察沒有什麼好怕的感覺,當時警察有說如果沒有事情請對方走,但因對方態度太惡劣了,警察才請對方做筆錄,又因為對方當時將車停在店旁邊,且態度太惡劣了,因而他覺得很恐懼,且店內之員工會感到害怕,覺得受到威脅,有人因此而離職,至於店裡雖從95年 6月間開幕時就有裝設監視器,但因為當時現場狀況警察都有看到,並未要求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到後來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已過了保存之時間,所以無法調閱當時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116、117頁,96年度偵字第5738號偵查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復核與證人方楷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新竹市○○路上85度C的員工,於96年9月23日晚間12時左右,伊與乙○○準備要下班時,才一出店門口就看見一台車內衝出人叫乙○○的名字,並且要抓告訴人乙○○,該店老闆看到後,就把乙○○推進店裡,趕快把門關起來,至於伊還在店門口,就看到車上下來的人要老闆把乙○○交出來,當時老闆有反問對方要找乙○○做什麼,但伊已忘記對方說什麼,對方在那邊僵持很久,老闆就說要報警,並且叫他們員工先行離開,後來過了大約10、20分鐘,警車就到場,伊就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均大致相符。是依上事證顯示,被告等人僅係「下車,一同趨前,一邊呼喊乙○○之名,一邊來勢洶洶趨向乙○○所在之 85度C飲料店」,並無何具體著手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壬○○等人果欲強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僅憑賴明璋一己之力,又何能阻止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僅以所謂「大聲呼喊」、「很兇」、「要抓人」等抽象之詞,尚不能據以推測被告壬○○等人將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乙○○雖指訴遭被告妨害自由未遂,但綜觀其所述過程,並未有何具體著手之構成要件行為,告訴人之指述既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即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份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