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葉繼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余德正律師
余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7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底,在泰國地區,受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請託,要其返回臺灣地區後,代為將海洛因轉交與指定之人,事成之後許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因貪圖厚利而應允之,遂與「小王」基於共同之犯意,約定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在其返臺後,將有一成年男子與之聯絡,果於96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該名男子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約定同日下午在臺北市龍山寺對面見面,屆時將各內裝有高純度海洛因磚2塊之紙袋2只(各紙袋內之包裝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予乙○○,並告知會有人與其聯繫取貨,乙○○乃先將之攜回其臺北市○○區○○街73巷78之1號5樓居所,等候取貨人的通知。適甲○○於96年12月9日,在其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116之1號住處,接獲綽號「阿和」之成年友人電話,委託其至臺北市運回海洛因磚2塊,並由另一名綽號「阿發」的男子告知前揭取貨之電話,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仍應允之,而與「阿和」、「阿發」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隨即撥打該取貨電話與乙○○聯繫,約定於翌(10)日在臺北見面取貨,甲○○乃於96年12月10日依約搭車北上,在當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取貨電話與乙○○,約定取貨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之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乙○○乃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裝有2塊海洛因磚之紙袋1只,請不知情之友人蔣耀玲(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2229-QL號自用小客車,於是日下午4時40分許載其前往與甲○○會面,經乙○○確認為約定取貨之人後,乃返回車上取出前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裝置有海洛因磚2塊之紙袋1只,走至該捷運站地下一樓大廳內,交付予甲○○。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調查員,於甲○○取得前揭毒品尚未及起運而不遂之際,上前表明身分,甲○○趁隙逃逸,嗣仍當場查獲逮捕二人,並扣得甲○○棄置在人行道裝置有海洛因磚之紙袋1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後並在蔣耀玲所駕車內扣得另只裝置有海洛因磚之紙袋1 只(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及分別在乙○○、甲○○身上扣得所有前揭持以供聯繫本件運輸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490號)。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1日在北機組之供述,違反要求律師在場之意思為由,否認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查依卷附被告乙○○96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所載(見96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3至5頁),被告乙○○在經權利事項告知後,雖有表明希望委任律師到場之意,然經聯繫後,其所委任之律師仍未能到場,於是日上午9時55分,經詢問是否願意在律師未到場前,接受該次詢問,在被告乙○○表明同意之後(見該次筆錄第二頁第7、8行),北機組人員始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直至該日上午11時29分,被告乙○○當時委任之張漢榮律師已到場並陪同接受詢問;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調查員在詢問時並無違法行為或刑求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3頁),顯見96年12月11日該次詢問,被告乙○○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依己意表明同意在律師未到場前接受該次詢問。是被告乙○○該次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查被告乙○○於96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於該日12時8分,被告乙○○當時委任之律師戴心梅已到場,是該日12時8分以後之詢問內容,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見96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75至77頁)。至被告乙○○辯護人另主張97年1月4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違反被告要求律師陪同在場要求而無證據能力,經核,被告乙○○於該次詢問未明示同意在律師未到場前,接受該次詢問,被告乙○○主張97年1月4日之偵訊(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無證據能力,應屬可採(惟此部份被告乙○○之供述,並未採為論罪之依據,詳如後述)。
(二)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調查局北機組於96年12月10日所作之被告乙○○調查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乙○○96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詢問時間為該日19時5分至同日22時30分,固係夜間訊問。惟查,該次筆錄之詢問人即証人謝念台於原審證稱:(問:「本案在偵查時,是否有對被告乙○○、甲○○進行夜間訊問?」,答:「在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出口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二人,帶回本局北機組訊問,96年12月10日晚間有對逮捕過程及扣押證物認證,有簡單做筆錄」,問:「實質的詢問內容有沒有在夜間進行?」,答:「沒有,是在隔天才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調查員在詢問時並無違法行為或刑求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3頁),依上開事證,應認製作筆錄之調查員違背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並非出於惡意,且該次陳述係出於被告乙○○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被告乙○○於96年12月10日調查中所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審審理時自承:調查員在詢問時並無違法行為或刑求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乙○○在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共同被告乙○○於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告甲○○犯行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被告乙○○就其於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97年1月4日之偵訊筆錄除外),均未受任何違法行為或刑求,既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如前,顯見其當時之陳述並無受到任何外力干擾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被告乙○○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與其在北機組及偵查中對於被告甲○○犯罪之供述明顯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又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1)北機組調查員因違法監聽而獲悉本件共同被告乙○○擬交付毒品予被告甲○○之情資,其監聽所得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為證據。(2)本件調查員拘捕被告甲○○未依法定程序,乃違法逮捕,則調查員對於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及蔣耀玲所為之附帶搜索亦非合法,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係因司法警察違法行為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1)原判決並未採用被告甲○○辯護人所稱之監聽譯文(卷內無該譯文)資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二人罪刑之基礎,本件既無所謂非法監聽之「毒樹」,自無適用學理上「毒樹果實理論」之餘地。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謝念台部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經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調查員謝念台於原審證稱:「我們先在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埋伏,先在三號出口外面看到甲○○,接著又看到乙○○走過去跟甲○○打招呼,有簡單交談,甲○○就搭手扶梯進站到地下一樓,乙○○就到車上(就是蔣耀玲開的一部銀色自小客)拿一個手提袋,跟著步下捷運站一樓,我沒有下去,我在上面等候,另一個同事郭遠謀有跟著下去,我同事就看到在廁所旁邊乙○○把手上的手提袋交給甲○○,兩人又一起搭電扶梯上來,郭遠謀跟在他們二人後面,我們就上前圍捕,他們二人就想分頭跑,其中甲○○就把手中的提袋丟在乙○○旁邊的人行道上,我們就撿起來,當場逮捕他們二人,並當場打開手提袋裡面有二塊疑似海洛因毒品,又到蔣耀玲開的車上再取出一個手提紙袋裡面有二塊海洛因」(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證人郭遠謀於本院證稱:(「問:可否向法院說明一下當天你就本案所負責工作,與當時在國父紀念館所在位置之情形?」,答:「當天我的位置是在國父紀念館那邊捷運站出口處,負責監控地下室。」,問:「你當時負責工作內容?」,答;「我負責接跟,然後現場控制、執行」,問:「當時乙○○是在捷運站何地點交東西給甲○○?」,答:「捷運站是在地下,地下一樓,捷運站的地下室,等於說要坐電梯下去的那個位置」,問:「是在手扶梯附近,還是已進到捷運站裡面?」,答:「我是在捷運站手扶梯下去左手邊附近」,問;「當時你看到乙○○交給甲○○什麼東西,外觀如何?」,答:「是一個紙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再參酌被告乙○○自承:伊走到捷運站給甲○○,其等一前一後要坐手扶梯要離開時候,調查員就表明身分,甲○○跑了一下,東西就丟掉,我當時被調查人員壓制,....,伊不認識甲○○,伊還問了好幾個人,後來知道都是調查員等語(見96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43頁),綜合上述,本件查獲之調查員係在案發現場監控中看到被告乙○○有交付紙袋予被告甲○○之行為,被告乙○○有詢問找人之情況,且被告甲○○有將手提袋丟棄之行為,依上開客觀情況,調查員以被告二人為涉嫌毒品犯罪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渠等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其程序於法無違;本件並無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不同,並無該法條之適用。縱本件調查員無法從紙袋外觀看見紙袋裏面的物品,惟依上開說明,逮捕現行犯之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可逮捕,是本件逮捕及附帶搜索應屬合法,前開所查扣之贓證物自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其證據力,並得據以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北機組對於被告甲○○、乙○○及蔣耀玲搜索扣押後所製作之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6年偵字第26276號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6頁),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搜索形式,亦無瑕疵可指,是上開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解送人犯報告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並未援引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解送人犯報告書」為被告論罪基礎,自無庸審認該文書證據能力。
(七)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本來以為只是幫朋友轉交毒品,想不到是運輸重罪,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就是運輸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只是受朋友所託北上去收取2萬元的支票,當天同案被告乙○○拿一只紙袋給伊,伊一接過手才剛詢問乙○○為何支票會那麼重,警察就衝出來將伊逮捕,伊實感冤枉,伊並不知道袋子裡面是海洛因;伊當初是因友人丙○○之父親住院,伊才北上探望;當時調查員從後方先將乙○○壓制在地上,且身穿便服,手上拿槍,伊當時因驚嚇快步離開到路旁,慌張之餘將手提牛皮紙袋掉在車旁,伊並無逃跑或抵抗盤查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有於96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之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之現場;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交付一只紙袋予被告甲○○,嗣經在場埋伏守候之北機組調查員,在被告甲○○取貨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裝置於上開紙袋內之海洛因磚2塊(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後並在載送被告乙○○到現場而由蔣耀玲所駕車內再扣得海洛因磚2塊(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北機組本案承辦人員謝念台於原審審理時及郭遠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磚共計4塊,係連同編號2⑴4⑴所示裝載之外包裝(即直接裝載與未直接裝載之外包裝)一併送驗及計重,4塊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1403.17公克,直接裝載之空包裝總重為21.35公克,純度為82.35%,純質淨重為1155.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970號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103頁)附卷可稽。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依卷附北機組之扣押筆錄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當時扣案之4塊物品含袋重合計為1670公克,惟前揭鑑驗結果之淨重及空包裝重,合計僅1424.52公克,二者相差達2百餘公克;並以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7日回覆本院調緝參字第09700430560號函之說明二之內容:「有關所查扣之毒品外包裝係毒品毛重之一,應一併移送及保管,... 」,是查扣毒品之所有外包裝不論直接接觸檢品或為直接接觸檢品之包裝,均一律視為毒品毛重之一,應一律加以秤重,故偵查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就送驗檢品重量之記載:「淨重1403.17 公克 (空包裝總重21.35公克)」(淨重加空包裝總重)應即為所有送驗毒品及其包裝之總重量,當無調查局事後所謂另有其他未一併秤重之未直接接觸檢品之包裝。又偵查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備考欄所載稱:「‥其他未直接裝載檢品之外包裝並不予稱重」,所謂「未直接裝載檢品之外包裝」者,係指本案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編號AO1-A03之證物,而非調查局於原審事後於97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7 00092810號函所稱:「旨揭毒品證物所有外包裝 (如附照片包含「直接接觸檢品及未接觸檢品之包裝」云云,而否認前揭所鑑驗者即為本件扣案之物品。經查:
(1)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 970號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103頁)於備考欄已記載:「空包裝(總)重係僅計算直接裝載檢品之包裝重量,其他未直接裝載檢品之外包裝,並不予秤重」。是故本件檢驗時所秤重之外包裝,僅秤直接裝載部分,與北機組查獲時所秤重之外包裝,所秤包含直接裝載與未直接裝載部分,並不相同,所以才會有辯護人前揭所指之誤差。此部分經原審函詢原檢驗單位結果:「本件毒品證物所有外包裝(包含直接接觸檢品及未直接接觸檢品之包裝)總重為265.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00092810號函及所檢附送驗時之外包裝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在卷足憑。自可推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以如附表編號2⑴4⑴所示之外包裝送驗,而未包括其餘之外包裝,經原審函詢結果,所秤得之淨重(即1403.17公克)與送驗時所有外包裝(即265.53公克),合計則為1668.70公克,此與北機組查獲時所秤得重量相當。再觀諸北機組函覆原審時檢附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84頁),系爭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包含直接接觸檢品及未直接接觸檢品之包裝),包含塑膠袋、牛皮紙、黃色油紙,其上黃色油紙並有顯示「420g」,即係本案扣押之初扣案物品之一的重量,堪認係本件扣押之毒品於移送調查局部分之外包裝,而此部分包裝即係調查局97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00092810號函所述外包裝總重為265.53公克部分,其與扣押時物品所示重量所產生之誤差,應即係調查局9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970號鑑定書於備考欄所記載「其他未直接裝載檢品之外包裝,不予秤重」部分;又此部分之包裝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1、A0 3扣案之包裝紙並不相同,此有調查局於97年11月3日以電緝九字第09778044710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及扣案毒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稱調查局所謂「未直接裝載檢品之外包裝」者,係指本案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編號AO1-A03之證物云云,自不可採。
(2)此外,復經調查局以97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274620號函覆本院稱:「(一)本局民國97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700092810號函覆旨揭扣案毒品所有外包裝總重為265.53 公克,係指除直接接觸海洛因磚之透明塑膠袋外,尚有黃色油紙、牛皮紙袋,及纏繞密黏在最外層之膠帶等所有空包裝重(即扣押物編號A02及A04共四塊海洛因磚之所有外包裝重)。因此該重量已含本局9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6970號(此文號誤繕:應為調科壹字第09623084970號)鑑定書所稱之空包裝總重21.35公克。(二)本案扣押物編號A01及A03共3只毒品外包裝袋並未送驗,故無法提供前開8只外包裝袋之重量。(三)本局9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970號鑑定書之受鑑定毒品確係本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無誤。」(見原審卷第112頁),是送驗毒品,即係被告二人為調查員查獲之毒品。是前揭檢驗之物品,確為本件扣得之物,而可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被告乙○○明知「小王」所委託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貪圖「小王」所許以之厚利,仍應允受託為之運送轉交海洛因,約定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其後確有不詳姓名男子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並將於前揭時地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且告知會有人與其聯繫取貨,其後即有被告甲○○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本件取貨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北機組詢問時、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第3至5、41至44頁)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卷)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前揭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乙○○於本件所使用手機號碼已於96年12月21日律師到場後更正陳述為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75頁),起訴書及原審事實認定被告乙○○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四)被告乙○○於其後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前揭自白之真實性,並改稱:當時因為北機組人員跟伊說扣案的東西檢驗出是海洛因,並跟伊說坦白可以減輕刑期,伊當時人精神恍惚,而且害怕,才會順著北機組人員的意思,說知道本件受託運送的物品是海洛因,事實上伊真的不知道所送的東西是毒品云云。然查:
(1)依前揭被告乙○○在北機組之調查、檢察官初次訊問及原審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乙○○是在本件查獲後,經過一夜之休息,翌日上午才開始進行詢問,之後即有委任之律師在場陪同。則被告乙○○在經過相當之休息,又有律師在場陪同之情況下,其所稱當時因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才為自白云云,顯非實情。又本件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大犯罪,被告乙○○當時又有委任律師,就此不可能不知。是若被告乙○○真不知所受託運送物品為海洛因,而自認己身確屬無辜,怎麼可能會在前揭北機組詢問、檢察官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為相同之自白,而且未曾提及此事?是被告乙○○以前詞辯稱該自白有所不實,顯與情理及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憑信。
(2)依被告乙○○前揭在北機組、檢察官初次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均坦承其運送轉交可獲取50萬元的報酬;參以被告乙○○前揭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述,當時在待業中,收入不穩定,有時3到4萬元,有時8到9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小王」之人的關係:是在95年9 、10月份去泰國,他是當地的導遊,並不知道「小王」的真實姓名,他有來過臺灣二次,只有見面、聊天、吃飯而已,不是很深交的朋友(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等情。則被告乙○○與「小王」之人既不熟識,所受託事務又僅為運送轉交物品,何以「小王」之人許以之報酬,以被告乙○○當時己身經濟情況觀之,竟有2到10個月間之收入,何以此甚為簡單事務,竟能獲取如此高額酬勞,顯不合常情甚明。又以本件被告乙○○係先向不知名之男子取貨,其後又要再等候通知轉交,若並無任何不法,則「小王」之人直接請該名男子交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並且另支出報酬,請被告乙○○出面取貨、轉交?顯見以如此迂迴方式而為,是為了避免被查緝不法。再者,本件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155.51公克,若流入市面販售,可能而得之價格顯然不斐,若非被告乙○○深諳其情,並受「小王」之人信任,豈敢甘冒損失該海洛因之重大風險而委以取貨轉交之運輸重任?綜上,以被告乙○○能獲取之報酬、本件取貨方式及受託運送之海洛因數量甚鉅等情觀之,被告乙○○辯稱伊不知受託運輸之物為海洛因,而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顯無足取,被告乙○○受「小王」之所託,對於領取暨運交之客體,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當早有明確之認識,以此適足以佐證被告乙○○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被告乙○○之辯護人就其當事人前揭所為,認應論以持有或轉讓之罪。然依被告乙○○前揭之自白,其顯然是受託擔任運輸毒品交通工具之角色,並非僅單純持有,亦無就本件扣案海洛因有無償轉讓而處分之權利,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然是錯誤詮釋法條之適用,難以憑採。
(六)被告甲○○係受綽號「阿和」之所託北上前來,由另一名綽號「阿發」的男子告知被告乙○○前揭聯絡電話,被告甲○○有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約定本件取貨時、地等情,為被告甲○○於偵、審中所坦認,此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甲○○用以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雖以前詞否認有運輸海洛因之情。然查:
(1)被告乙○○在取得貨物後,即有被告甲○○撥打電話與之聯繫,表明是受託前來領取2塊海洛因,被告乙○○在確認被告甲○○為取貨之人後,才會與之約定本件見面交貨地點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前揭北機組詢問時、檢察官初次訊問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陳述明確外,被告乙○○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就被告甲○○部分更於供述後經具結稱:他九號就有打電話給伊,甲○○打給伊,雖然說伊不認識他,但是伊知道他就是小王的朋友…在甲○○打電話來之前,小王打電話跟伊說等會兒有人會打來,過了十分鐘左右,甲○○就打來了,所以伊知道他是小王的朋友等語。而就被告甲○○所稱拿2萬元支票云云,無非係指拿取2塊海洛因磚之意,此情更據被告乙○○於該次訊問時經具結後證稱:(甲○○說向你拿2萬元的支票是否屬實?)是的,他確實是這麼講,兩萬元的支票是海洛因的代號,不管他講的是兩塊、兩本書,都是指海洛因磚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卷第5、11頁)。
(2)被告甲○○雖辯稱是受託拿2萬元支票云云,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翻異前揭在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之證述,改稱:當天被告甲○○有問為何收取的東西不是支票;沒有什麼代號云云。然查,依被告乙○○於原審前揭為羈押訊問時,供後經具結之陳述:…之後甲○○就打電話跟伊聯絡,伊與他碰面之後,伊就回車上拿海洛因,他說他下去捷運站裡面,要伊拿到捷運站裡面給他,伊交給他時,他沒有打開來點收,也沒有檢查…他拿了之後,伊等一起上手扶梯,是前後站著等語;及被告甲○○在該次訊問中所述:(你有沒有問乙○○兩張支票為何會這麼重,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拿了支票之後?)伊就走了等語(以上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卷第6、10頁),根本均未曾及提被告乙○○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甲○○有問為何不是支票之事。再者,被告乙○○於本院97年10月9日審理期日供稱:伊交給被告甲○○之手提袋,大約兩本書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與被告甲○○所稱要收取2萬元的支票,不論在外觀大小及重量上,均明顯與被告乙○○所交付之物品不同。而依證人謝念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等先在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埋伏,先在三號出口外面看到甲○○,接著又看到乙○○去跟甲○○打招呼,有簡單交談,甲○○就搭手扶梯進站到地下一樓,乙○○就到車上拿一個手提袋,跟著步下捷運站一樓…另一個同事郭遠謀有跟著下去,伊同事就看到在廁所旁邊乙○○把手上的手提袋交給甲○○,兩人又一起搭電扶梯上來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二人是在確認彼此的身分無誤後,被告乙○○才會返回車上取出紙袋。則若被告甲○○所稱是要收取2萬元支票,及被告乙○○所稱當時被告甲○○有問為何不是支票云云屬實,何以在被告二人在彼此確認身分後,當可輕易探知究竟該物為何,為何被告乙○○還要返回車上取出本件裝有海洛因之紙袋?甚者,被告乙○○所交付之物顯非如被告甲○○所稱受託收取之支票,被告甲○○竟仍未予拒絕,而逕予以收受?再者,被告乙○○所交付者係2塊高純度的海洛因磚,市價不斐,若非確認被告甲○○即為本件取貨之人,實無可能如此任意、輕率地交付出去。此外,本件在北機組人員表明身分前往查緝時,被告甲○○見狀隨即將所收取之紙袋丟棄在一旁並且逃逸,此情既據被告甲○○於前揭原審為羈押訊問時所是認,且分經被告乙○○於該次訊問時、證人謝念台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郭遠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以上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卷第7、10頁,原審97年4 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若被告甲○○真不知所收取之物是非法的海洛因,何以會有此畏罪情虛之舉措?綜上各情,顯見被告乙○○在確認被告甲○○之身分,確定其為前來取貨之人無誤後,被告乙○○才會返回車上取出前揭裝有海洛因之紙袋交付給被告甲○○,而被告甲○○才會不假思索,逕予收受。準此以觀,適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揭於北機組詢問時、
陳述,確屬真實可採。是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乙○○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甲○○有問為何收取的東西不是支票;沒有什麼代號云云,無非係為了迴護被告甲○○才會為此陳述,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至被告甲○○另辯稱伊於查獲當日並無脫逃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在北機組人員表明身分前往查緝時,被告甲○○見狀隨即將所收取之紙袋丟棄在一旁並且逃逸,已如前述,被告甲○○復行否認,自不可採。至被告甲○○聲請調取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日位於台北捷運板南線「國父紀念館站」三號出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因逾保存期限已無留存(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又被告甲○○復辯稱96年12月10日當日伊由台中北上至台北,主要是至醫院探視友人丙○○之父親,並非受綽號「阿發」之男子委託專程北上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651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查,被告甲○○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固有記載:「.... 另通其(按即被告甲○○)於96年12月10日10時9分及21分撥打電話與丙○○之通話紀錄,亦僅顯示被告詢知丙○○之父身在台北醫學院後,前赴台北醫學院詢丙○○之內容」,惟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96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有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之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之現場,被告甲○○於現場取得被告乙○○交付裝有毒品海洛因之提袋後,當場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被告甲○○所辯96年12月10日當日至台北,有至醫院探視友人丙○○之父親屬實,惟被告甲○○案發當日之其他行蹤,以及是否專程北上,並無影響於本件被告甲○○犯行之認定,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自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證人丙○○部分,已無傳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甫取得海洛因磚2塊,剛走出捷運站外即被查獲,業據證人謝念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又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阿和」說拿到再叫伊打給他,要拿去哪裡伊也不知道,伊還沒有打電話給「阿和」就被逮捕了…伊本來是打算要搭計程車離開,在計程車上再打電話給「阿和」,「阿和」人是在大陸,但是「阿和」到底叫伊把東西帶到何處交給何人伊也不知道…但是一出電梯口就被調查員查到了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26頁)。是被告甲○○尚不知要將取得之海洛因磚送往何處之際,即被查獲,可見其尚未起運而屬未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二人前揭運輸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小王」,被告甲○○與「阿和」、「阿發」之人,就個別所犯前揭運輸毒品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屬既遂,然其甫取得海洛因,尚不知該送往何處之際即被查獲,既如前述,顯見其尚未起運,核屬未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非允洽;又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甲○○部分未認與「阿發」係共犯,亦與被告甲○○就此部分於偵、審中之供述未合,均附此敘明。公訴人以97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所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並審酌毒品一物流毒無窮,被告乙○○為圖厚利,竟不惜以身試法,且本件運輸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危害社會之深,不難想像,又被告二人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乙○○部分,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 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編號2、4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可防止毒品潮溼、裸露,便於攜帶,並可加以偽裝,防人發現,且經檢驗單位與海洛因分別析離秤重,而編號5、6之行動電話,則分別屬被告所有供其等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俱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分別就被告所犯情形,在其等項下分別諭知。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依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系爭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預付卡門號,申登人非其本人(見偵查卷第19頁),應認系爭SIM卡非屬被告甲○○所有;另被告乙○○供稱0000000000號伊從7月開始用,手機是一位林翠華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系爭SIM卡申登人既非被告乙○○,應認系爭SIM卡非屬被告乙○○所有;且系爭SIM卡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所犯運輸毒品罪有關,爰併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本件所查扣之毒品數量甚鉅,危害社會甚大,原審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指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均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查獲處所 │沒收之依據 │附註 │ ├──┼───────┼───────┼─────────┼──────┼──────┤ │1 │海洛因磚 │2塊(即扣押物 │自被告甲○○處查獲│毒品危害防制│編號1、3之海│ │ │ │品清單編號A2)│ │條例第18條第│洛因磚4塊係 │ │ │ │ │ │1項前段。 │連編號2⑴4⑴│ │ │ │ │ │ │所示裝載之包│ ├──┼───────┼───────┼─────────┼──────┤裝一併送驗及│ │2 │編號1海洛因磚 │⑴直接裝載海洛│自被告甲○○處查獲│毒品危害防制│計重,故檢驗│ │ │之包裝 │因磚之包裝 │ │條例第19條第│後已未能明確│ │ │ │⑵盛裝已包裝海│ │1項前段。 │區分。惟4塊 │ │ │ │洛因磚之外包裝│ │ │海洛因經送驗│ │ │ │,含:紙袋1只 │ │ │後均檢出海洛│ │ │ │塑膠袋1只、包 │ │ │因成分,合計│ │ │ │裝紙2只(即為 │ │ │淨重1403.17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公克,純度82│ │ │ │號A1) │ │ │.35 %,純質│ ├──┼───────┼───────┼─────────┼──────┤淨重1155. 51│ │3 │海洛因磚 │2塊(即扣押物 │自蔣耀玲所駕車內查│毒品危害防制│公克,裝載之│ │ │ │品清單編號A4)│獲 │條例第18條第│包裝(即編號│ │ │ │ │ │1項前段。 │2⑴4⑴)合計│ ├──┼───────┼───────┼─────────┼──────┤為265.53公克│ │4 │編號3海洛因磚 │⑴直接裝載海洛│自蔣耀玲所駕車內查│毒品危害防制│(見原審卷第│ │ │之包裝 │因磚之包裝 │獲 │條例第19條第│83至84頁)。│ │ │ │⑵盛裝已包裝海│ │1項前段。 │ │ │ │ │洛因磚之外包裝│ │ │ │ │ │ │,含:紙袋1只 │ │ │ │ │ │ │塑膠袋1只、包 │ │ │ │ │ │ │裝紙2只(即為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A3) │ │ │ │ ├──┼───────┼───────┼─────────┼──────┼──────┤ │5 │乙○○所使用搭│1具(即扣押物 │自被告乙○○身上查│毒品危害防制│乙○○另1具 │ │ │載門號00000000│品清單編號A6,│獲 │條例第19條第│搭載門號0913│ │ │86號之行動電話│該清單就此門號│ │1項前段。 │722250號之行│ │ │(不含SIM卡) │誤載為0000000 │ │ │動電話,核與│ │ │ │250號) │ │ │本件運輸毒品│ │ │ │ │ │ │行為無涉,故│ │ │ │ │ │ │不在本案中為│ │ │ │ │ │ │沒收諭知。 │ ├──┼───────┼───────┼─────────┼──────┼──────┤ │6 │甲○○所使用搭│1具(即扣押物 │自被告甲○○身上查│毒品危害防制│甲○○另2具 │ │ │載門號0000000 │品清單編號B1)│獲 │條例第19條第│搭載門號0954│ │ │623號之行動電 │ │ │1項前段。 │077281號、09│ │ │話 │ │ │ │00000000號之│ │ │(不含SIM卡) │ │ │ │行動電話,及│ │ │ │ │ │ │所有之電話簿│ │ │ │ │ │ │、文件資料,│ │ │ │ │ │ │核與本件運輸│ │ │ │ │ │ │毒品行為無涉│ │ │ │ │ │ │,故不在本案│ │ │ │ │ │ │中為沒收諭知│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