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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德水崔玲琦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丙○○共同犯偽造公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印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壹張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係專以司法機關名義向特定人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貪圖利益,竟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供該詐騙集團行騙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更進一步負責偽造供取信被害人所用之司法機關證件(乙○○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三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已經乙○○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知悉丙○○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介紹丙○○認識阿偉,丙○○明知乙○○、阿偉及「阿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司法機關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之犯罪模式詐騙被害人財物後,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負責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丙○○與乙○○、阿偉、阿宏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偽造公印與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按:與原判決事實一至三認定之印文不同,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各一個,再偽造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一張,由阿偉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地之車上交付予丙○○,並告以丙○○等候通知,俟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成功、確定行騙之目標後,將通知其與阿宏至指定之超商收取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丙○○再依公文書內容蓋用阿偉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後,持至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丙○○同意後,即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各一個及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一張均置放於其所駕駛車輛內後座,俟接獲通知後,持以行騙。

二、嗣於9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丙○○駕駛懸掛8617─DB號車牌之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處時,為警發覺丙○○所駕駛車輛所懸掛之8617─DB號車牌係失竊車牌,乃攔停盤查,並在車內查獲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各一個,及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一張,及乙○○所有、供其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用之黑色筆記本一本(已經原判決宣告沒收)。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丙○○則坦承在其駕駛之小客車內所查獲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官防大印各一個、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一張係阿偉所交付,惟在本院亦否認有共同偽造公印或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做已經判刑確定的假朱舜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證件,阿偉雖然是我介紹給丙○○認識,但我當天坐丙○○的車時並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云云。被告丙○○則以:我承認持有假的公印文、識別證,但那些都不是我刻或我做的,阿偉交給時我就知道東西是假的,不過我只有收下還沒有用過,也還沒有去領過行騙的錢云云置辯。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各一個,及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識別證一張,均係偽造之公印及證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二個印章上「檢『查』署」之「查」字亦為正確之「檢『察』署」「察」之誤,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丙○○亦坦承在收受阿偉交付上開物品時即知悉均係偽造之物,堪認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各一個均係偽造之公印,貼有阿宏照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識別證一張則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2、扣案偽造之前揭印章與證件係阿偉所交付予被告丙○○乙事,為被告二人所均不否認,縱令扣案之偽造印章與證件並非被告二人親自所為,然其等對於係阿偉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並欲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係瞭然於胸,顯有與阿偉、阿宏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次查,被告乙○○對於以阿偉為首之詐騙集團係以持偽造之司法機關證件、文書作為取信被害人之工具乙事知之甚詳,並自承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原判決事實一所述之貼有共犯朱舜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係其在取得朱舜耕的照片後所偽造,此部分已據證人即共犯朱舜耕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具結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980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 116頁至第118 頁,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30頁);而被告丙○○之所以認識阿偉並進一步加入阿偉為首之詐騙集團,亦係透過被告乙○○穿針引線介紹,此情亦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承在卷,上開扣案之偽造印章與證件復係阿偉交付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被告乙○○復與丙○○同在一部小客車上疑似正要去領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曾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表示均不知情、亦非其等所謀議偽造等辯詞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信,自均屬公印。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之人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屬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

(二)罪名─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二人與「阿偉」、「阿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偽造公印與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處,尚有未洽。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就上開事實所示之偽造公印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原判決事實二所記載被告乙○○與共犯出示用以行騙被害人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見98年度他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6頁,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性資產涷結執行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與本院上開事實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係完全不同之印文,且本件印章為全新刻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認定二者為接續犯,又認定已確定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與本院審酌部分係犯意各別之數罪,顯有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另涉犯詐欺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欲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施用詐術,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能詐得被害人,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暨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偽造公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業已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識別證,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另扣案之黑色筆記本為被告乙○○所有,為其犯原判決事實一至三所用之物,經原審沒收在案,爰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阿偉、阿宏等人,於97年12月6日至8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某便利超商,被告乙○○下車提領遭詐欺取財之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乙○○、丙○○則從中抽成牟利。被告丙○○、乙○○、「阿宏」及「阿偉」等人,復承前共同接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或11日間某日,由被告丙○○夥同阿宏,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由阿宏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名義,並持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之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特種文書,向某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陳文榮」之權益,並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遂將130 萬元如數交給「阿宏」,被告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得款後被告丙○○、「阿宏」則按比例抽成牟利,餘款則交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偉」,因認被告丙○○二人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 條、第212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丙○○雖坦承自97年12月間經由被告乙○○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自白曾搭載被告乙○○至桃園縣桃園市某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領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現金10萬元,又曾搭載阿宏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由阿宏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名義,向不詳之被害人詐得130 萬元云云,然檢察官既未提出係何位被害人指述其遭詐欺取財、又係依指示把款項匯款入那一個金融帳戶之證據,實無由證明被告丙○○所稱被告乙○○至某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及阿宏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識別證,向被害人詐取130 萬元等情是否屬實;而本案固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二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識別證一張,惟迄今並無何被害人出面指述詐騙之情形,亦不能僅以被告丙○○持有上開偽造公印、識別證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 條、第212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丙○○、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際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Ⅰ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公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