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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獲准縮刑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以有事相談為由,邀丙○○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丙○○住處樓下見面。嗣再以欲至萬芳醫院訪友,請丙○○駕車載其前往。丙○○乃駕駛女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其友人。甲○○坐入右前座,其另名友人則坐進後座。行進間,甲○○改稱擬至信義快速道路下的洗車廠訪友,要求丙○○將車駛至該處。待抵洗車廠後,再要求丙○○載其前往最近的7-11便利商店領錢。丙○○依其指示將車駛往臺北市○○區○○路一三七號某7-11便利商店前,甲○○及其友人下車,丙○○則獨自在車內等候。不幾,甲○○等人再度上車後,要求丙○○載其二人至他處搭乘計程車,並指示丙○○駛往7-11便利商店對面下坡路段。待車駛至夜深已無人車出入之僻靜路段途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向丙○○佯稱要至附近某別墅訪友,請丙○○停車暫候,詎丙○○停車讓其下車後,甲○○即出手抓住丙○○的頭髮,甲○○友人則由車後繞行至駕駛座,甲○○向丙○○嚇稱:今天就是要來搶你的等語,並對其友人指示:把槍拿出來,不要說那麼多等語。丙○○見甲○○友人伸手入側包取物動作,而心生畏懼並致不能抗拒,認應以保全性命為優先,立即用手撥開甲○○抓住其頭髮的手,打開車門往前奔跑。該不詳男子見狀,隨即坐上丙○○原駕駛之車輛,並與甲○○另共同基於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自後高速追逐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致丙○○心生畏懼,足以損害其生命安全。丙○○隨即順勢翻過路旁的護欄,爬行進入草叢躲藏,丙○○因而受有臉部一×零點二公分擦傷、右手十一×四公分擦傷、左手七×二、三×二、一×一公分擦傷、左尾指瘀青、右下肢二×一、二×一公分擦傷、左下肢二×五、二×二公分擦傷。甲○○及其友人見丙○○已逃離,則坐上車子開車駕車離去,強盜上開車輛得手。丙○○躲在該處見四下已無動靜,以手機聯絡乙○○,經乙○○報警並招來計程車,約一小時始至該處將順利接回丙○○返抵住處。
三、甲○○強盜上開車輛後,丙○○要求其還車,詎其竟另行起意,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多次以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對乙○○、丙○○二人嚇稱:拿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贖車,否則將把車燒掉或當掉等語,並指示其等直接將款項匯入戶名不詳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惟乙○○、丙○○等均未依其要求而給付,致未得逞。
四、乙○○遭甲○○等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即向警方報案,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警方發現上開遭強盜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某停車格內,警方即駕偵防車在該車鄰近處埋伏,待見甲○○上前開車時,員警將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駛至甲○○所強盜之上開車輛左前側,擋住甲○○之去路,員警林永祥則立即下車站在YQ-二0八二號車輛左前方,出示證件對甲○○高喊「警察」,要求其停車受檢,詎甲○○竟另行起意,明知來者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後逃逸,造成該偵防車凹損(偵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警方並未放棄,仍自後繼續追緝,嗣因甲○○駕車失控撞及路旁車牌號碼DV-五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及人行道,車輛卡住無法行駛,始下車受檢。
五、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本件被害人乙○○、丙○○前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見偵卷第一二九頁),其二人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乙○○、丙○○二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甲○○行反對詰問(見原審卷㈡第八至一一頁反面、一六頁反面至一八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二人非以證人身分而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乙○○、丙○○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得逕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五八頁反面),自無理由。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強盜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相約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至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樓下見面,以及二人見面後,將告訴人丙○○所駕駛,屬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取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曾以二萬五千元向告訴人丙○○購買毒品,但丙○○未依約交付毒品,嗣丙○○另向其借款二萬五千元亦未返還,雙方乃相約商談還款之事。伊係一人前往,因丙○○無錢可還,而自願交出上開車輛作為擔保,並沒有強盜該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用手機聯絡我,本來要來找我聊天,叫我順便載他及他朋友到萬芳醫院。我開我女朋友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的車子,被告坐在我旁邊,被告的朋友坐在後面。在車上被告問我有無毒品。我說我勒戒了,身上沒有毒品。到萬芳醫院之前,被告又說他跟朋友約在信義快速道路下面的洗車廠,叫我載他到信義快速道路下面的洗車廠,結果到那邊,被告又說他朋友不來了,要我載他去比較近的7-11領錢,我就載他去台北市○○區○○路上的7-11便利商店,被告及他朋友就下車到7-11,上車後要我載他到比較有車流的地方他要搭計程車,指示我從7-11對面的下坡路段開,我依照被告的要求開過去,到了下坡路段,被告的朋友要我停,說他有親戚住在附近的別墅,我就讓他朋友下車,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朋友就從車後繞過來,被告就一手抓住我的頭髮,被告說「今天我就是要來搶你的」,被告跟他朋友說「把槍出來,不要說那麼多」,我從後照鏡看見他朋友手伸入他的側包內取東西的樣子,那時候我已經慌掉,我把被告手撥開,把車子丟掉,拚命往前跑,後來我聽到被告開我的車子速度很快,朝我這邊過來,我就翻過路旁的護欄草叢,我往裡面跑,爬行一陣子,接到我女朋友的電話,我就在那邊躲了一陣子,等到我女朋友來接我等語(詳偵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原審卷㈡第三至五頁反面),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男朋友丙○○半夜出去之後,接到男朋友打給我的電話告訴我說他被搶劫,叫我去救他,而車子被被告搶走,我就報警。當時是半夜,我慌了,所以我叫計程車,去臥龍街那帶接他等語(詳偵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原審卷㈡第一四至一五頁)在案。
㈡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證人乙○○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接獲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來電,證人乙○○於同日三時二十九分許撥打一一0,此時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顯示其基地台位址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0號三樓頂」,與其在興隆路三段住處接近,足認其此時仍在家中。之後證人乙○○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仍持續與告訴人丙○○聯繫,於當日三時四十五、四十七分許,顯示其所使用之手機發訊基地台已移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七號十樓之三」,顯見證人乙○○打一一0電話報案後立即外出(見原審卷㈠第七九、八0頁)。參之原審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報案紀錄結果,亦證實證人乙○○曾以告訴人丙○○深夜駕駛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遲遲未歸為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向警方報案,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二分勤字第0九八三二四0五八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三一、四三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詞完全吻合,足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詞非虛。
㈢原審又向亞太電信公司調取告訴人丙○○當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告訴人在當日凌晨零時至三時三分許,曾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四次通聯,此時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顯示其基地台位址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六號中正樓屋頂平台」。於當日三時十九分許,告訴人丙○○與他人聯繫時,顯示其所使用之手機收發訊基地台已移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至當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許,與乙○○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及他人多次連繫時,顯示其手機收發訊基地台仍在同處(見原審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顯見告訴人丙○○停留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附近長達一個多小時。原審另依職權向亞太電信公司函詢,該公司台北市○○區○○路一八八巷及大安區○○街四四二號附近,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經該公司函復為:臺北市○○區○○路一八八巷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有三,其中之一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此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三0三頁)。與告訴人丙○○所指訴其與被告見面後之動態及躲藏之位置相吻合。另依原審向遠傳電信公司所調得被告所使用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開始與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聯繫時,顯示其手機收發訊問之基地台接續從「台北市○○區○○路一三二號十一樓屋頂」輾轉移至「台北市○○路○段二八二號四樓屋頂」,於當日三時四十八分許,則移至「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七六四號十樓」(見原審卷㈠第一七0頁)。亦與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見面之地點相一致。此外,告訴人丙○○於當日與被告見面後返家時,確實受有臉部一×零點二公分擦傷、右手十一×四公分擦傷、左手七×二、三×二、一×一公分擦傷、左尾指瘀青、右下肢二×一、二×一公分擦傷、左下肢二×五、二×二公分擦傷等情,亦經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詢,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醫仁字第0九八三0三一四七00號函復暨提供相關之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九一至九四頁)。上開病歷所載告訴人丙○○之受傷部位、傷勢,亦與告訴人丙○○指訴其受傷經過若合符節。復觀被告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遭警逮捕後,經依法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三0號二樓住處實施搜索、扣押後,共起出乙○○之印章一枚、丙○○與案外人施宗廷簽署之「股東合夥投資合約書」二張、YQ-二0八二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張、車輛違規查詢報表一張、交通違規罰鍰繳納收據二張、汽車代委驗收據一張、車行車執照收據一張、車行車執照費、證照資料列印費收據一張、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張、丙○○身分證一張、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丙○○健康保險卡一張、乙○○身分證一張、乙○○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楊大慶之A三D-九九三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一三至一八頁)。由告訴人丙○○將自己與他人之股東合夥投資合約書、身分證、健保卡、證人乙○○之身分證,及案外人楊大慶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品均留在車內,遭被告一併取走,益見告訴人丙○○離開車輛之匆忙。由此推之,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因遭被告之上開暴力行為,而在驚恐中跳車逃走等各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徐富龍作證,惟:
⒈證人徐富龍於原審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互相借錢,伊曾親眼看過甲○○交錢給告訴人丙○○一次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正反面)。惟證人徐富龍同日亦證稱:甲○○、丙○○二人間互相借錢,互相都有交錢給對方,但時間不記得了,亦不清楚其二人間之金錢往來狀況,及該次甲○○交付金錢的原因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反面)。是證人徐富龍之證詞前後已有不一,且其對於被告交付金錢之數額、時間記憶不清,對於被告交付金錢之原因亦毫無所悉,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無足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確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本件被告取得上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凌晨三時許,且告訴人丙○○在當天與被告外出後,在文山區○○路一八八巷附近躲藏一個多小時後,始經由告訴人乙○○之協助,順利返家,且其返家之時,身上並受有如上述之諸多擦傷,均已如前述。果告訴人丙○○非遭被告強盜而自願交車供作擔保,則其既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爭議,為何被告不開車送其返回住處,再自行開車離去,而任令證人即告訴人丙○○深夜躲在文山區○○路山溝一個多小時,待女友乙○○前來接他始行返家。
⒊承前所述,被告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遭警逮捕後,經經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三十號二樓住處內起出上述文件、物品。倘告訴人丙○○係自願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則殊無可能連同自己及乙○○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交通違規罰款收據、車輛違規查詢報表、丙○○與案外人施宗廷簽署之「股東合夥投資合約書」,及與本案無關之案外人楊大慶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重要文件,同時交付予被告。
⒋據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乏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所述遭搶過程,其以一隻手就可以撥開被告,顯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所為,應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承前所述,告訴人丙○○除遭被告以手拉抓頭髮外,被告當時曾令共犯拿出手槍,該共犯復曾有伸手入包取物之動作,告訴人丙○○雖未親見該共犯拿出手槍,但其已因而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始決意棄車逃離,被告並非乘告訴人丙○○未及注意之際強取車輛,被告亦非單純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丙○○而使其心生畏懼,致告訴人丙○○交出財物而已。被告所為已達於強盜之構成要件,非僅係搶奪或恐嚇取財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㈥準此,本件被告強盜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蔡鐘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的借貸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面);惟被告於原審,法官問:你所說的兩次交付兩萬五千元的事情,有無證據可證明?答:沒有(詳原審卷第二五頁)。按被告於原審既已陳明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交付兩次各二萬五千元予告訴人丙○○,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鐘緯,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取得上開車輛後,將車子開離台北市○○區○○路一三七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衝撞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丙○○下車後,我沒有開車撞他,當時他是往前跑,我車子也是往前開,並沒有要撞他的意思云云(詳本院卷第七
五、八0頁反面)。然查:倘被告未有駕車追撞被害人之情,而僅係強盜取得上開車輛後欲離開現場,何以被害人在事發凌晨當時,寧捨行經大馬路離去,而以翻過護欄,進入草叢躲藏,並因而受有臉部一×零點二公分擦傷、右手十一×四公分擦傷、左手七×二、三×二、一×一公分擦傷、左尾指瘀青、右下肢二×一、二×一公分擦傷、左下肢二×五、二×二公分擦傷傷害而離開現場,是被告或未有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被告以開車加害生命之方式威嚇被害人,致生危害被害人安全部分,應可堪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取得上開車輛後,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多次以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乙○○、丙○○稱:拿五萬元贖車,否則將把車燒掉或當掉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雖曾發出上開內容簡訊及電話,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只是要索回告訴人丙○○所欠的五萬元債款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取得上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多次以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乙○○、丙○○嚇稱:拿五萬元贖車,否則將把車燒掉或當掉,惟告訴人二人雖心生畏懼,但最後並未依被告要求支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案(詳偵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原審卷㈡第六、一三頁正反面、一五、一七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十七張(見偵卷第三七至四五頁)、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四、八七、九三至一0一頁)、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八四頁)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只是要索回上開五萬元債款而已云云。惟質之證人丙○○堅詞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務關係(詳原審卷㈡第六頁反面)。而承前所述,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丙○○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任何證明資料,且請求傳訊之證人徐富龍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丙○○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以被告在多次發送手機簡訊及電話過程中,僅一味要求告訴人匯錢及若不匯錢則車子下場如何之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款或交付毒品之相關訊息,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以如不依其指示支付五萬元,將毀車、當車恐嚇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從而,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後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警方當時並非駕駛警車,且未穿著制服,伊不知對方為警察,伊係誤以為仇家前來尋仇,始開車衝撞逃逸,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遭警發現後,在警方駕車上開攔停受檢過程車,未依警方指示停車受檢,而駕駛上開其取自告訴人丙○○之車輛,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後逃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董家欣於原審證稱:我們接受被害人丙○○報案後,在信義區○○路發現丙○○被強盜的車輛,便在該處埋伏,後來被告過來開車,原停在對向的的偵防車開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擋住被告,另一台車亦從對向駛來但尚未到時,被告立即開車衝撞偵防車後將車開走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四六頁正反面)、證人王聖傑於原審證稱:我們埋伏時,發現被告過來開YQ-二0八二號自小客車,第一台偵防車靠過去時,被告衝撞偵防車,就高速駕駛等語(參原審卷㈡第四八頁),及證人林永祥於原審證稱:我們在該處埋伏時,我在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右後座,看到有人開那台車,我就從車上下來,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左前方擋風玻璃前面,直接高舉警察服務證,大喊「警察」,但那台車子衝撞我們的車後衝出去,我趕快跑進車內追等語(參原審卷㈡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YQ-二0八二號及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六二、六三、六五頁,原審卷㈡第五六至六二、九七至一00頁)。參之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操縱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DV-五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卡在路旁的行人道後停止後,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由信義路六段西向東直行,有兩台自小客車一前一後擋住行向,「告訴我警察,請下車。」等語(詳偵卷第五九頁)。核與證人林永祥前開證詞內容相吻合,足認證人林永祥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王聖傑等警員當時所駕駛之偵防車確非警車,亦無任何警察標誌,員警亦未穿著制服,發現被告當時,亦未鳴響笛,分據證人王聖傑、董家欣、林永祥等人於原審證述在案,然員警林永祥既已在被告駕駛座前方高舉服務證,並大喊警察,而被告復已明確聽聞來者自報之身分,足認被告當時已深知對方之身分,亦已明確知悉警方正在執行公務。但其為脫免逮捕,雖見其前方道路已遭受偵防車的攔阻,仍決意開車衝開偵防車,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顯然。是其上開所辯各節,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強盜罪及恐嚇危安罪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發送簡訊恐嚇被害人丙○○、乙○○交付車子贖金的行為,係基於一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接續對被害人丙○○、乙○○二人為數次恐嚇之行為,為接續犯,且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以上數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僅得認被告曾以開車加害生命之方式威嚇被害人,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至四一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原審就被告強盜、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公務罪之犯行,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其犯罪目的、實施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妨害公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未改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暨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駕駛上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車衝撞偵防車,致該車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要撞爛偵防車等語(詳本院卷第八一頁)。經查:
㈠公訴人原起訴意旨: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駕駛上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車衝撞偵防車,致偵防車凹損。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惟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凹損部分未據告訴,更正被告毀損之車輛僅為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YQ-二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詳原審卷㈡第二頁反面),是車牌號碼五E-七五六一號偵防車凹損部分,已不在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所有之YQ-二0八二號車輛,雖在前開拘捕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此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六至六二頁),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估價單、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四至一五八頁)。但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車輛,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遭被告以上開強盜行為搶走。是該車已遭被告據為己有,則被告後續對該車所為之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是縱被告毀損該車,亦不另構成毀損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認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縱為強盜後處分財物之不罰後行為,則兩前後行為應屬一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合法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以數罪為起訴,自當應以無罪判決為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