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強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啟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凱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珩譯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傅強部分及黃凱、徐珩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撤銷。
傅強操縱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黃凱參與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徐珩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壹、傅強(綽號「傅哥」)與謝家琪(綽號「琪哥」或「阿琪」,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渠等均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雷堂之成員,謝家琪尊傅強為「大哥」,對傅強極為順從,聽從傅強之操縱,民國90年12月間起,何衛(通緝中)、黃凱、徐珩譯(綽號「小白」)、吳堅瑋(綽號「太子」,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確定)、康宇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陳君豪(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確定)、任鵬宇、吳承祐、高嘉駿、梁育誌、謝家瑜(以上五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亦陸續參與成為幫眾成員,聽從謝家琪之指揮調度。傅強、謝家祺並透過黃凱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王○達(76年3月生)、李○賢(76年12月生)、高○華(76年12月生)(上三人詳細姓名、人別資料詳卷,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加入該組織,另經由其他幫眾成員吸收加入未滿18歲少年林○輝(76年9月生)、黃○彰(75年11月生)、陳○鎬(78年3月生)、廖○翔(78年5月生)、蘇○玄(76年11月生)、高○佑(77年7月生)、陳○民(78年8月生)、潘○升(77年12月生)等人(詳細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在台北地區,如有與人發生衝突、糾紛或者從事為人處理債務、脅迫討債等不法犯罪、聚會活動時,傅強即命謝家琪或謝家琪自行調派幫眾互相支援,且經常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該組織係具有領導階級區分及內部管理結構,下屬悉依謝家琪召集動員幫眾之命令行事,傅強、謝家琪即以前述方式,操縱、指揮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黃凱、徐珩譯即聽從指揮參竹聯幫雷堂不法活動。計該組織之不法活動如下: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㈠部分)何衛及綽號「不吉」的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小額借貸廣告,於92年1月間某日,闕介毅因急需用錢,乃依據報紙分類廣告與何衛聯絡後,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某咖啡店內,向何衛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2萬6,000元,取得相當年息48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何衛於借款時,向闕介毅表明竹聯幫之身分,其後並均由幫派成員陳君豪與闕介毅聯絡收取利息事宜,如有未能按時繳息之情形,何衛即率領幫眾成員陳君豪、黃凱等人前往追討,闕介毅因懼於渠等幫派身分而不敢報警。92年5月20日,闕介毅籌措現金8萬元返還何衛時,何衛以尚積欠利息及遲延費用4萬元為由,要求闕介毅簽立本票,闕介毅因僅孤身一人,心生畏懼而簽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本票乙紙。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㈠部分)92年7月4日,謝家琪因許泊富(綽號「阿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48號之「新店之星KTV」喝酒,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為替許泊富出頭,乃通知何衛、陳君豪召集人手前往該店聚集鬥毆滋事。再於7月10日深夜,謝家琪、何衛因有人在竹聯幫雷堂圍事之「DJ」搖頭店(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120號)鬧事,遂指示陳君豪等手下成員趕赴現場助勢。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㈡後段部分)92年7月26日,謝家琪召集何衛與陳政義(綽號「小馬」)、李建耀(綽號「太保」)等人,齊赴新北市新店、安坑地區聚集抓人尋仇、砸店,事後再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50號許泊富經營之檳榔攤集結滋事。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㈢㈣部分)傅強為竹聯幫「竹堂」綽號「黑肉」之友人助陣,於92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指示謝家琪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京華視聽理容院」,圍堵毆打綽號「大胖文」之男子,並交代謝家琪與綽號「阿敏」之人聯繫行動詳情,謝家琪與「阿敏」聯絡後,即召集黃凱、高嘉駿及其他成員前往執行圍堵毆打行為。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㈦部分)92年8月21日,謝家琪透過許聖武居中介紹與自稱「王羽」之人達成協定,由「王羽」協調片商出資80萬元,聘請謝家琪所屬竹聯幫雷堂之幫派分子,於成龍所演出之「免死金牌」電影上演前後,負責在臺北市○○街等各夜市攤位,查看有無販售盜版光碟,若發現有販賣盜版光碟情事,即以言詞警告等脅迫方式,或率幫眾砸攤之暴力方式,禁止攤商販賣該片之盜版光碟。謝家琪、何衛收受前開款項後,遂指揮分配陳君豪、黃凱、徐珩譯等成員帶領旗下小弟分別在台北地區各夜市內巡查,統籌由何衛負責指揮、調派及發放酬勞。嗣徐珩譯於前開影片上映期間,在臺北市○○區○○街127號廖邦勛(原名廖培君)之店內,發現販賣盜版影片,隨即警告店內人員不准販賣,否則後果自負,雙方一言不合,徐珩譯且遭店內人員包圍,嗣經謝家琪致電對方代表廖邦勛談判後,徐珩譯始行離去。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㈧部分)雷堂成員少年王○達因故與「四海幫海晴堂」成員王○聖(74年3月生,詳細姓名、人別資料詳卷)發生衝突,相約於92年3月5日,至臺北市○○○路○段9號之泡沫紅茶店內進行談判,王○達為壯聲勢,即向黃凱、陳君豪請求支援,渠等即率同少年王○達、林○輝、黃○彰、廖○翔、毛○陸等成員,依約前往談判,王○聖亦帶同數名同夥一同前往,雙方一言不合,陳君豪即持煙灰缸攻擊王○聖頭部,造成其頭部受傷,王○聖並持刀砍傷黃凱、毛○陸。
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㈨部分)9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傅強在臺北市「錢櫃KTV環亞店」消費時,因與其他消費者發生口角,即以電話召集謝家琪率領徐珩譯及其他雷堂成員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錢櫃KTV環亞店」5樓某包廂,共同恃強暴力毆打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㈩部分)92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157號「蔣氏王朝」餐廳前,謝家琪與因細故與其往上開餐廳用餐之王志福發生口角,謝家琪隨即召集許泊富、陳政義等人前來,共同毆打王志福成傷。
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部分)92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謝家琪受傅強之指揮,率手下成員至臺北市市○○道○段「朱麗安那酒吧」旁巷內之「FH酒店」,警告該店從明天起不准開店。
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部分)92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傅強率同謝家琪、徐衍譯與其他雷堂成員等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ROOM 18」酒店內,因細故即共同毆打林裕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尚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亦應受上開說明之限制。是檢察官所舉上訴人即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及共同被告謝家琪、何衛於警詢時之陳述,僅能就自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為證據,不得相互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謝家琪、何衛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言,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謝家琪、何衛於偵查及原審時,經檢察官、法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其後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渠等因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足見渠等已然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原審時之陳述,則非屬審判外之陳述,是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其中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所謂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而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亦即法律明文所列有關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條等相關規定等情形,且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時,當然即屬適法。又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除外規定,除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外,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亦屬「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殆無疑義。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凡組織犯罪之成員為被告時,由於犯罪組織成員龐大複雜,且散佈於社會各階層,又犯罪組織多常習於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手法,故證人或被害人多畏於面對被告,且懼於被告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日後之報復,故立法者特於法院、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與證據調查程序中列有但書:於「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權限,此參諸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上揭第12條第1項之本文明定為「訊問」而非「詰問」;於但書中則又敘明為「詰問」等語,顯然即在強調若「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法官、檢察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後,既未違反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之原則,即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並得供為審判之基礎。反面言之,該條但書中既明文對「詰問」之程序列有相當之限制,是有關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詰問證人之規定或有關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即未必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渠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四、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機關,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96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後則改為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後之通保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援引之監聽譯文,均係於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執行監聽錄音,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78號卷三第116至142頁),是本案員警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具有證據能力,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上開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4頁),是上開監聽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均矢口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傅強辯稱:伊沒有參與竹聯幫雷堂,謝家琪與伊家是兩代交情,伊與謝家琪向兄弟一般,同案被告中伊只認識謝家琪,伊並沒有操縱指揮謝家琪或其他人,也沒有恐嚇、暴力討債、圍事、鬥毆等不法行為云云。被告黃凱辯稱:伊沒有參與竹聯幫雷堂,也沒有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雷堂,伊是因為謝家琪是伊國中同學的哥哥,才認識謝家琪,伊並未參與不法行為云云。被告徐珩譯辯稱:伊沒有參與竹聯幫雷堂,也沒有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雷堂,伊認識謝家琪,但不認識傅強,伊沒有參與不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或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均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換言之,即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其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法務部(86)法檢㈡字第1372號函釋參照)。
(二)又按「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例如:集體參與入幫儀式、聚眾為內部會議、糾眾於股東會喧嘩、參加黑道人物公祭、分地編組行武裝訓練等,雖依其活動之外觀或表面之形式,並未與任何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或因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諸如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惟因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致缺乏訴訟要件而無從依法訴追,然依整體觀察,被告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其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活動,則仍應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三)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或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所操縱、參與之竹聯幫雷堂,係具有上下層級關係,且為有指揮從屬及層級管理等內部結構之組織一節,有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及共同被告謝家琪、何衛等人之密集電話通聯紀錄及大量之監聽譯文(見外放電信監察資料卷㈠、㈡)附卷可資佐證。由上開電話譯文可知,被告傅強居於「大哥」地位,有命令操縱謝家琪之權勢,而謝家琪則接受傅強之指示或自行指揮被告黃凱、徐珩譯或何衛、陳君豪等其他雷堂成員,再由被告黃凱、徐珩譯等依據謝家琪之指揮,召集其他成員一同從事滋事、助勢等具有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活動,從上開監聽譯文之對話中,可以明顯看出謝家琪對被告傅強甚為恭敬,不敢有任何違逆之處,而被告黃凱、徐珩譯對謝家琪之指示,亦言聽計從,而該監聽譯文係在偵查機關依法長期持續之監聽下所製作之內容,且各該電話內容均係被告等人相對間或與友人間之私密對話,是各節譯文間所顯現之指揮從屬關係及組織活動等,均係在被告等於自由意思下之充份表述與自然流露,全無修飾,亦無人為之增減,是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均顯有可採。且摘錄與被告等相關之電話譯文內容數則(如附件),即可窺其梗概。
(四)竹聯幫雷堂之內部結構與指揮系統,及經由被告黃凱或其他成員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王○達、李○賢、高○華、林○輝、黃○彰、陳○鎬、廖○翔、蘇○玄、高○佑、陳○民、潘○升等人(下稱王○達等11人)加入該組織,並參與不法活動之事實,復經證人王○達等11人證述明確:1、證人王○達於偵查時證稱:91年間黃凱有找伊,說要跟伊作朋友,後來作朋友過一陣子後,才知道他是竹聯幫雷堂的人。加入組織沒有正式的入幫儀式及幫規。平常聚會都是在中山國中附近的公園或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黃凱會召集我們去集會。陳君豪那次打架是因為四海幫晴堂的人到我們地盤來挑釁,有時是林○輝或是陳君豪通知伊的。伊認識傅強跟謝家琪,不清楚誰地位高。黃凱說謝家琪有時會打給他,黃凱地位比陳君豪高,伊雖然參加組織,但是係比較外圍的人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39至141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的回答,沒有受到壓力。之前說與黃凱作朋友過一陣子後,才知道他是竹聯幫雷堂的人等語,是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第292頁)。
2、證人李○賢於偵查時證稱:伊唸國中2年級時,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是黃凱介紹加入。有一天伊在中山國中操場打球,黃凱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西瓜」,要不要加入竹聯幫雷堂,伊就說好。沒有說有入幫儀式或幫規,只要說加入就算了。伊加入後跟在黃凱下面。伊認識毛○陸,他跟黃凱算是同一輩份。台北市○○區○○街麗池酒店圍事的事情,是黃凱找伊去的,伊到現場,就坐在酒店內,一段時間後,黃凱就說可以走了。警訊中提到陳君豪等14名人員是竹聯幫雷堂的成員為屬實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68至170頁)。
3、證人高○華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唸國中1年級時加入竹聯幫雷堂,當時是黃凱找伊加入的,加入後聽從黃凱指揮,與李○賢是屬於同一支。伊加入後有參加過1、2次的會議,是黃凱主持的。黃凱有通知伊去民權東路跟敦化北路口跟四海幫海晴堂的人打架,伊只有去一下子就離開,當時到場之人很多。警訊時說陳君豪等14名是屬於雷堂成員是屬實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70、171頁)。
4、證人林○輝於偵查時證稱:「大約2年前(91年間)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我加入後是跟黃凱。」、「我知道有傅強、詹育霖、何衛,這些人的層級比黃凱高」、「我跟王○達算是同輩,都是跟黃凱」、「有去(參與打架鬥毆)時,有時是黃凱找,有時是王○達找」、「有跟四海幫晴堂王○聖發生暴力衝突,那次忘記是誰找的,但是我有去,雙方約在泡沫紅茶店,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41至143頁)。
5、證人黃○彰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前年年底(91年底)加入竹聯幫雷堂。是伊自己去加入的。伊在幫派組織中算在毛○康下面,本案被告中伊只知道黃凱,但不知他在幫派中輩份。跟四海幫晴堂王○聖打架那一次伊有參與。伊在警局說的幫派成員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43、144頁)。
6、證人陳○鎬於偵查時證稱:「(問:警詢筆錄記載你加入竹聯幫雷堂之經過:「我是介壽國中2年級中輟生,我加入竹聯幫雷堂,是91年8月份在校園內,已畢業之學長陳○榆帶我們去找陳君豪加入幫派,我們都叫他豪哥」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24頁)。
7、證人廖○翔於偵查時證稱:伊在約2年前(91年間)國中1年級暑假時,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是跟「阿豪」,應該是陳君豪。我有參加過一次在榮星花園的不法鬥毆,那天有遇到陳君豪、毛○陸、蔡○翰、王○平、陳○榆,伊沒有動手,但是蔡○翰、毛○陸都被砍傷。我跟王○達、林○輝及黃○彰的輩份一樣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44、145頁)。證人陳○榆於偵查時亦證稱:廖○翔是伊介紹給陳君豪的。因為廖○翔問伊有關竹聯幫雷堂的事,伊認識雷堂的陳君豪,所以引薦。伊有參與竹聯幫雷的活動,因為伊與黃凱、陳君豪是朋友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第146頁)。
8、證人蘇○玄於偵查時證稱:「我在93年2月18日所做之筆錄皆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說實在。90年9、10月由林○輝介紹我進竹聯幫雷堂。林○輝受黃凱指揮,我接受林○輝指揮」、「有聽林瀚輝說雷堂兄弟當時有快到100人」、「雷堂的幫規是不偷、不搶、不碰毒」、「加入雷堂期間,大約跟其他幫派的人打過10次的架」、「平常組織開會就以電話聯絡約在臺北市○○街海家珍餐廳,有時候在青年公園後面的泡沫紅茶店」、「開會時有時謝家琪主持,有時是黃凱主持」、「91年11月3日跟四海幫的海晴會說要打架是林○輝約我的,不過後來沒打成。92年3月間,是『阿豪』召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那次是去突襲」、「跟玄武堂打架,是『小白』召集的,我不知道『小白』是誰」、「謝家琪的地位比黃凱高,黃凱比『阿豪』高」、「我見過最高層級的人是謝家琪」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27至30頁)。
9、證人高○佑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加入竹聯幫雷堂。大約2年前(91年間)江威澔(綽號「澔仔」)到伊就讀的東山國中來找伊,問伊有沒有被欺負,說可以幫伊,然後就叫伊留電話,後來他打電話就問伊要不要加入竹聯幫雷堂。伊是跟江威澔,江威澔跟黃凱應該是同輩,江威澔跟的大哥是「小白」(徐珩譯)。他們找伊出去2次,1次去大安捷運站,1次去三峽的保全公司,但是都沒有實際開打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71至173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伊認識徐珩譯,他的綽號是「小白」,是經江威澔介紹認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第300頁)。
10、證人陳○民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是學校籃球隊,平常打球就有聽同學講,竹聯幫雷堂在找人,伊與蘇○玄、高○華、潘○升是同一時期加入的,是透過蘇○玄聯繫上竹聯幫成員。除了高○華,我們都是跟陳君豪,平常叫他「阿豪」。伊有聽過黃凱,不清楚輩份,但比伊高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73、174頁)。
11、證人潘○升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是跟陳○民、蘇○玄一起加入。伊在竹聯幫雷堂是跟陳君豪,叫他「豪哥」。有聽過黃凱,他在幫內的輩份應該跟陳君豪差不多,都比我們高很多,我們沒有辦法直接跟他講話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75、176頁)。
(五)至證人王○達、陳○鎬、蘇○玄、高○佑於原審時改稱沒有參加竹聯幫雷堂云云,然渠等於偵查中對加入竹聯幫雷堂之經過及幫派內之輩份關係等,均陳述甚為明確,而渠等於偵查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若非親身見聞,以渠等當時之智識經驗,實無法憑空編造上開情節,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足資佐證,是渠等原審否認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證人廖邦勛(原名廖培君)於原審時亦證稱:伊認識謝家琪、傅強、徐珩譯。伊和謝家琪是好朋友關係,知道謝家琪是竹聯幫雷堂分子,謝家琪有叫伊加入,但伊不要。謝家琪在雷堂的身分,就是傅強下來就是謝家琪,因伊是謝家琪好友,其他小弟看到伊,也稱呼哥哥。何衛、李建耀、詹育霖是謝家琪左右手,傅強是雷堂大哥。伊認識謝家琪時,他身邊就一堆小弟,他們2、3天聚會一次。伊曾經是竹聯幫戰堂成員,謝家琪要伊先離開戰堂,才能加入雷堂。雷堂沒有制服,但出席一些比較慎重得宴會會穿黑西裝。雷堂好像有國中生或未滿18歲之人,但伊沒有看過他們的身分證。謝家琪身邊小弟很多,聚會時看到20、30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2至234頁)。再參酌被告黃凱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於90年底加入竹聯幫雷堂,聽謝家琪指揮,雷堂大哥是傅強,傅強下面是謝家琪,於93年1月間,有去參加竹聯幫幫主舉辦的春酒宴會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92、98、184、186頁),被告徐珩譯於偵查時亦陳稱:謝家琪有找伊去參加竹聯幫春酒宴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189、192頁),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偵查時亦陳稱:「93年1月間,傅強說有竹聯幫的春酒宴問我要不要去。我找了何衛、黃凱、徐珩譯、李建耀一起去」等語(見偵字4778號卷一第192頁、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223頁),而竹聯幫為國內著名之犯罪組織,衡諸常情,其辦理之春酒活動,若非幫派重要成員,要無得隨意出席參加之理,而被告傅強甚且有資格邀請詢問謝家琪是否出席參加,益徵其確居於操縱、指揮幫派成員之地位。是證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辯稱,並未參與竹聯幫,或未聽過「雷堂」亦未參與「雷堂」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七)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所操縱、參與之竹聯幫雷堂,有從事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組織不法活動之事實,分別析述如下。雖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並非於下列每一次犯罪組織不法活動均有參與,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本屬一獨立之犯罪類型,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組織犯罪本即係由多數之持續性犯罪活動所累積之判斷過程,是個別成員雖未參加組織多數犯罪之每一個行為,亦不影響於其應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認定,附此敘明。
1、事實一部分:證人闕介毅於偵查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伊是在在91年初跟何衛借款3萬元,1期10天,每期利息4、5千元,伊一直在支付利息,但有時無法支付利息,他們會再加入本金計算。92年5月20日前,他們有6人(指何衛、黃凱、陳君豪、康宇樑及其他不詳之人)到伊家中,伊不在家,他們向伊家人說,92年5月20日伊還8萬元給何衛,何衛稱還欠利息及遲延費用4萬元,叫伊開票給他們。當天與他們談時,因他們口氣並不友善,加上又到過伊家中,伊家中有老人家,伊孤身一人,心裡害怕,他們說開票,伊就開了。伊是當初因為經濟上急迫才借錢(見偵字第4778號卷五第14、15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伊大約是在92年1月間,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一家咖啡店向何衛借3萬元,實拿2萬6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每10天為1期,利息3、4千元。陳君豪是負責傳達,時間到了,他會聯絡伊,利息錢伊大部分是交給何衛。有一次,因為伊拖欠太久,,何衛帶頭來催討。借錢時何衛有說他們是竹聯幫,要伊繳錢要正常。伊是因為他們是竹聯幫成員,心生畏懼不敢報警等語(原審訴字第1101號影卷第1至4頁),且有闕介毅簽發之本票1張(見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164頁),及何衛、陳君豪向闕介毅催討欠款、何衛通知陳君豪向闕介毅收款、陳君豪詢問被告黃凱有關闕介毅地址之監聽譯文(見電信監察資料卷二第28頁背面、36頁背面、37頁、38頁背面、39頁、外放監聽譯文摘錄卷證甲-1)在卷足佐。足見何衛借款予闕介毅時,確有自稱為竹聯幫,於闕介毅未能按時清償時,被告黃凱亦曾跟隨何衛及其他成員前往闕介毅住處索債,闕介毅因渠等竹聯幫身分而不敢報警,渠等以此方式向闕介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2、事實二部分:
⑴謝家琪、何衛等人於92年7月4日晚間至同月5日凌晨,共同指揮手下陳君豪通知雷堂成員集合後,率眾赴臺北縣新店市「新店之星KTV」聚集鬥毆滋事部分:
①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偵查時陳稱:「因為許泊富的朋友被打,所以找陳君豪到新店之星KTV,因為對方顯非善類,我們幫忙找朋友過去壯膽,後來有找警察」(見偵字4778號卷五第4至9頁)、「那天是許泊富的朋友在新店之星被打,我和何衛過去協調糾紛,陪許泊富去壯膽」(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221至227頁)等語,其於原時陳稱:「我有去新店之星KTV,因為我朋友在7月4日前2天,在店內消費被服務生打,許泊富怕去溝通時他們服務生會有暴力行為,所以找我跟何衛一起去」、「許泊富朋友在店內遭服務生毆打,所以才跟何衛去,許泊富當時DJ搖頭店上班,請我過去看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至39頁、第76至82頁)。
②復有下列監聽譯文內容可稽:┌────┬────┬─────┬─────┬────────────────────┐│ 編號 │ 時 間 │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 內 容 ││(電信監 │ │ │電話 │ ││察資料卷│ │ │ │ ││數) │ │ │ │ │├────┼────┼─────┼─────┼────────────────────┤│2036 │92.7.5 │小其 │謝家琪 │小 其:小琪有沒有在那邊,人叫一叫,幹你││(卷二) │4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 娘要幹架,阿詳跟阿富在新店出事情││ │32秒許 │ │ │ 啊,我現在要過去,……你叫何衛他││ │ │ │ │ 們先過去。 ││ │ │ │ │謝家琪:在家啊,在哪裡吵架,出什麼事情,││ │ │ │ │ 好啊。 │├────┼────┼─────┼─────┼────────────────────┤│2037 │92.7.5 │謝家琪 │何衛 │謝家琪:吵架啊,快點啊,誰在你家,阿富在││(卷二) │4時31分 │000000000 │0000000000│ 新店跟人吵架……。 ││ │21秒許 │ │ │何 衛:沒有人在我家,在哪裡?好。 ││ │ │ │ │ │├────┼────┼─────┼─────┼────────────────────┤│2038 │92.7.5 │朱偉民 │謝家琪 │謝家琪:我們在新店中正路648號,先過來。 ││(卷二) │4時34分9│0000000000│000000000 │朱偉民:你們在哪裡?快告訴我,對方多少人││ │秒許 │ │ │ ,好。 ││ │ │ │ │ │├────┼────┼─────┼─────┼────────────────────┤│2039 │92.7.5 │謝家琪 │何衛 │謝家琪:你到了沒有,看他們有沒有受傷,小││(卷二) │4時48分 │000000000 │0000000000│ 馬說頭破了,其他人有沒有怎樣? ││ │許 │ │ │何衛:我到了,他們沒事,一點點流血,有一││ │ │ │ │ 個眼睛爆了,就阿詳、小馬、阿富。阿││ │ │ │ │ 萬沒來。他們說在新店之星起衝突,專││ │ │ │ │ 門有一群再獵情侶黨,詳細情形我不清││ │ │ │ │ 楚。 │├────┼────┼─────┼─────┼────────────────────┤│2041 │92.7.5 │許泊富 │謝家琪 │許泊富:家琪喔,我這邊晚上9點要支援,要 ││(卷二) │15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 │ 到新店那家KTV(新店之星),打算 ││ │5秒許 │ │ │ 不要讓他開了,有多少人就叫多少人││ │ │ │ │ ,他們是那邊的圍事,我們昨天在那││ │ │ │ │ 邊打了人,他們整群的圍過來,他們││ │ │ │ │ 一定會準備的……,你有多少人先到││ │ │ │ │ 新店北新捷運站附近集合。 ││ │ │ │ │謝家琪:阿富,怎麼,好,支援沒問題。我知││ │ │ │ │ 道‧‧。 │├────┼────┼─────┼─────┼────────────────────┤│2045 │92.7.5 │毛○陸 │陳君豪 │毛○陸:阿豪,我幫你跟○駿、黃凱講了,…││(卷二) │16時41分│0000000000│0000000000│…。 ││ │24秒許 │ │ │陳君豪:○駿你聯絡到了嗎?衛哥的意思說太││ │ │ │ │ 小的不要,全部都要正式……。 │├────┼────┼─────┼─────┼────────────────────┤│2047 │92.7.5 │高家駿 │陳君豪 │高家駿:你找我喔,我知道啊,8點半要到新 ││(卷二) │17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店站,好啊。 ││ │26秒許 │ │ │陳君豪:你知道事情了,8點半之前新店站, ││ │ │ │ │ 你知道嗎?我現在已經在衛哥家了,││ │ │ │ │ 在新店啊。 │├────┼────┼─────┼─────┼────────────────────┤│2049 │92.7.5 │毛○陸 │陳君豪 │毛○陸:在哪裡?我們坐計程車過去,確定。││(卷二) │19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0│陳君豪:在新店捷運站,全部在那裡集合,林││ │17秒許 │ │ │ 哥有在那邊集合,黃凱呢? │├────┼────┼─────┼─────┼────────────────────┤│2050 │92.7.5 │謝家琪 │許泊富 │謝家琪:阿富,我們要到哪裡找你?我在家啊││(卷二) │20時20分│000000000 │0000000000│ !有啊,有啊,大概30個人吧,他們││ │53秒許 │ │ │ 都在新店捷運站集合。 ││ │ │ │ │許泊富:你現在人在哪?要先找個地方,檳榔││ │ │ │ │ 攤中正路650號,先過來找我,檳榔 ││ │ │ │ │ 攤何衛知道。 │├────┼────┼─────┼─────┼────────────────────┤│2052 │92.7.5 │毛○陸 │陳君豪 │毛○陸:我沒有看到半個人耶?除了我們四個││(卷二) │20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000│ 人,我啊,碰碰、煙仔啊、家駿,我││ │45秒許 │ │ │ 們在捷運站小出口廣場等。 ││ │ │ │ │陳君豪:你們哪四個?好,我們快到了。 │└────┴────┴─────┴─────┴────────────────────┘③由謝家琪、何衛二人之陳述並參考上開譯文可證,本部分之行為確有集體鬥毆滋事之行為,而依許泊富之談話內容中有:「我們這邊昨天打了人,他們就集體圍過來…」等語以觀,顯然於7月4日業已有集體鬥毆且有傷人情事,而依譯文尤可證謝家琪等意猶未足,續於次日復集合幫眾前往新店意圖滋事,堪證該雷堂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傾向與特質。又本件雖因無被害人提起告訴亦未經偵查機關偵查,是無從了解其後續之事實與犯罪結果,然依渠等之共同行為,顯足以為竹聯幫雷堂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組織活動之證明。
⑵有關7月10日晚間,謝家琪、何衛等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20號「DJ」搖頭店滋事部分:
①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是許泊富跟張文碩通知我說有人在DJ搖頭店鬧事,當時他們其中一人在該店裡上班,他們請我跟何衛過去看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至39頁),再參諸下列監聽譯文內容:┌────┬────┬─────┬─────┬───────────────────────┐│ 編號 │ 時 間 │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 內 容 ││(電信監 │ │ │電話 │ ││察資料卷│ │ │ │ ││數) │ │ │ │ │├────┼────┼─────┼─────┼───────────────────────┤│2055 │92.07.10│謝家琪 │許泊富 │許泊富:你把人call到DJ集合,有人鬧事!謝家琪:││(卷二) │23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傅哥是不是要耍一耍? ││ │09秒 │ │ │許泊富:沒有,是12哥打電話來說,DJ有人鬧事叫我││ │ │ │ │ 們趕快去支援。然後我問傅哥,他叫我們先││ │ │ │ │ 過去,他等一下會過去。 ││ │ │ │ │謝家琪:12哥可能不知道傅哥在,他如果知道一定會││ │ │ │ │ 後悔,傅哥一定會虧他。 ││ │ │ │ │許泊富:那你人帶一帶,就過去! ││ │ │ │ │謝家琪:好! │├────┼────┼─────┼─────┼───────────────────────┤│0008 │92.7.10 │阿勇 │陳君豪 │阿 勇:剛剛衛哥說DJ有人鬧事啊,看要不要他們過││(卷一) │23時30分│ │0000000000│ ……。 ││ │32秒 │ │ │陳君豪:好啦,好啦。 │├────┼────┼─────┼─────┼───────────────────────┤│0009 │92.7.10 │謝家琪 │何衛 │謝家琪:叫誰過去呀。 ││(卷一) │23.36.15│000000000 │0000000000│何 衛:我叫阿豪他們,等一下你會過去嗎? ││ │ │ │ │謝家琪:會啊。 │├────┼────┼─────┼─────┼───────────────────────┤│0010 │92.7.11 │某男 │陳君豪 │陳君豪:我現在人在DJ,DJ有事。 ││(卷一) │00.16.33│ │0000000000│某 男:你們在DJ? ││ │ │ │ │陳君豪:對啊,有人在鬧事啊。 ││ │ │ │ │某 男:你跟誰? ││ │ │ │ │陳君豪:所有都在呀,琪哥、衛哥他們都在啊。 │├────┼────┼─────┼─────┼───────────────────────┤│0017 │92.07.11│同上 │同上 │謝家琪:喂。 ││(卷一) │20.31.48│ │ │許泊富:喂,家琪,我剛一些朋友打電話來,他們收││ │ │ │ │ 到風說他們今天要去DJ。 ││ │ │ │ │謝家琪:今天喔! ││ │ │ │ │許泊富:大概4、5個堂口吧! ││ │ │ │ │謝家琪:4、5個堂口要過去。 ││ │ │ │ │許泊富:不知道是否今天,反正他們就是今天在約了││ │ │ │ │ 啦! ││ │ │ │ │謝家琪:對啊! ││ │ │ │ │許泊富:對啊,然後艾譯章 (譯音)打電話來,說他 ││ │ │ │ │ 們要去,我叫他們不要去,他媽的,到時後││ │ │ │ │ 又麻煩到我們,說我們....退股了,艾譯章││ │ │ │ │ 那邊大概準備3、4個人要去吧,啊,你電話││ │ │ │ │ 反正十二哥打來時,儘量過濾一下,沒有號││ │ │ │ │ 碼不確定是誰,就不給他接。 ││ │ │ │ │謝家琪:喔,好。 │├────┼────┼─────┼─────┼───────────────────────┤│0023 │92.07.12│陳君豪 │某男 │陳君豪:喂。 ││(卷一) │15.38.04│0000000000│0000000000│某 男:喂,小豪喔! ││ │ │ │ │陳君豪:嗯。 ││ │ │ │ │某 男:何衛還有沒有在圍DJ? ││ │ │ │ │陳君豪:沒有了。 ││ │ │ │ │某 男:沒有了,那現在DJ....。 ││ │ │ │ │陳君豪:我們這邊給北門去弄了! ││ │ │ │ │某 男:那DJ現在誰圍,是你們雷堂嗎? ││ │ │ │ │陳君豪:北門哪,是北門。 ││ │ │ │ │某 男:變北門啊! ││ │ │ │ │陳君豪:嗯! ││ │ │ │ │某 男:是喔,好啦!沒事了。 │└────┴────┴─────┴─────┴───────────────────────┘②由上開陳君豪與某男間之對話,尤證臺北市松山區○○○路120號「DJ」搖頭店,原即係竹聯幫雷堂圍事之場所,後改由竹聯幫在「北門」混跡之其他幫派成員圍事。由上開許泊富與謝家琪之對話亦可知,7月10日之行動係由被告傅強在幕後指揮,經由許泊富通知被告謝家琪召集成員候令行事。本件行為雖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構成刑法上其他犯罪之證明,然亦堪為竹聯幫雷堂確有召集幫眾滋事及在聲色場所圍事等幫派活動之證明。
3、事實三部分:有關92年7月26日在新店安坑地區聚眾尋仇滋事部分: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陳政義只說有事情,沒說詳細內容,當時因為伊沒空,只有請黃凱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至39頁)。參酌下列92年7月26日至31日之電話監聽譯文,足認確有聚眾尋仇鬥毆、砸店之情事。雖因未經被害人告訴,亦未經偵查機關偵查,是無從了解是否另涉刑法上其他犯罪,然依渠等之行為性質,確屬幫派組織之不法活動甚明。
┌────┬────┬─────┬─────┬───────────────────────┐│ 編號 │ 時 間 │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 內 容 ││(電信監 │ │ │電話 │ ││察資料卷│ │ │ │ ││數) │ │ │ │ │├────┼────┼─────┼─────┼───────────────────────┤│ 0091 │92.07.26│ 何衛 │李建耀 │李建耀:他媽的檳榔攤在哪裡。 ││(卷一) │18時59分│0000000000│00000000 │何 衛:在中正路上啊。 ││ │7秒 │ │ │李建耀:真他媽的,去一下要玩挺睹哦。 ││ │ │ │ │何 衛:對啊! ││ │ │ │ │李建耀:要打起來,他媽的會受傷耶。 │├────┼────┼─────┼─────┼───────────────────────┤│0092 │92.07.26│謝家琪 │李建耀 │謝家琪:你們現在不是去新店。 ││(卷一)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 │李建耀:何衛說七點半啊。他媽的,今天我就跟他講││ │11秒 │ │ │ 我不去了啊。我怕到時候打起來,而且我腿││ │ │ │ │ 也受傷了。 ││ │ │ │ │謝家琪:你要去啦,不行啦,你要去啦! ││ │ │ │ │李建耀:那要打起來到時候怎麼辦? ││ │ │ │ │謝家琪:打起來就打起來啊,幹你娘你是不能打架喔││ │ │ │ │ !你在路上喝醉酒他媽亂打人就行,去那邊││ │ │ │ │ 幫兄弟打架不行喔。 │├────┼────┼─────┼─────┼───────────────────────┤│0093 │92.07.26│謝家琪 │何衛 │謝家琪:你不是要過去了嗎,七點半了不是。 ││(卷一) │19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000│何 衛:我現在準備出門,太子跟太保他們2個都拖 ││ │13秒 │ │ │ 不進來耶。 ││ │ │ │ │謝家琪:太保我叫他過去啊。 ││ │ │ │ │何 衛:太子好像有事情。 │├────┼────┼─────┼─────┼───────────────────────┤│0094 │92.07.26│謝家琪 │陳政義 │陳政義:今天得到的消息說大概知道他們的活動範圍││(卷一) │19時23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在那裡了。 ││ │37秒 │ │ │謝家琪:啊!今天是要怎樣,要動作嗎? ││ │ │ │ │陳政義:對啊!要去抓人啊! ││ │ │ │ │謝家琪:那我等一下叫太保過去。 ││ │ │ │ │陳政義:我有跟何衛講。 ││ │ │ │ │謝家琪:你們有沒有人在松山啊,他媽的去接一下太││ │ │ │ │ 保他們啊。 │├────┼────┼─────┼─────┼───────────────────────┤│0095 │92.07.26│謝家琪 │陳政義 │陳政義:何衛他媽掛我電話,我跟他講我這邊有可能││(卷一) │19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沒錢,還沒講什麼,他媽的就把電話掛掉,││ │56秒 │ │ │ 哪有他媽的掛電話的啊。 ││ │ │ │ │謝家琪:他哪有掛電話,他說你他媽的推託。 ││ │ │ │ │陳政義:我當然先推託一下,我現在不是已經在路上││ │ │ │ │ 了。 ││ │ │ │ │謝家琪:你知道去哪哦。 ││ │ │ │ │陳政義:中正路是吧!我到新店再打電話給何衛! ││ │ │ │ │謝家琪:你就到中正路那邊檳榔攤那邊啦,阿富他們││ │ │ │ │ 在檳榔攤那邊。 │├────┼────┼─────┼─────┼───────────────────────┐│0099 │92.07.26│何衛 │周志明 │周志明:喂,你在哪裡? ││(卷一) │22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何 衛:我現在在家,因為我們今天都在辦事情啊!││ │26秒 │ │ │ 我們去安坑抓人。 ││ │ │ │ │周志明:你是說抓那個誰喔?萬眾的人,對不對? ││ │ │ │ │何 衛:不是、不是,就是我們之前,有兄弟在新店││ │ │ │ │ 讀書跟人家打撞球,他媽的,被人家暗算就 ││ │ │ │ │ 對了,然後我們去他們出沒地方,要埋伏抓 ││ │ │ │ │ 他們。 ││ │ │ │ │周志明:有抓到嗎? ││ │ │ │ │何 衛:就沒跟到啊,結果把人家撞球場給砸了。 ││ │ │ │ │周志明:是喔! ││ │ │ │ │何 衛:因為那天打仗,還有他媽志中的啊,「志中││ │ │ │ │ 會」的,他媽的,一些台掛的作風比較雞巴││ │ │ │ │ 啊!結果不關店家的事,他媽的也把店給弄││ │ │ │ │ 了! ││ │ │ │ │周志明:嗯嗯。 │├────┼────┼─────┼─────┼───────────────────────┐│0100 │92.07.26│謝家琪 │陳政義 │謝家琪:現在怎樣? ││(卷一) │23時01分│0000000000│0000000000│陳政義:我們要過去新店分局啊! ││ │35秒 │ │ │謝家琪:為什麼。 ││ │ │ │ │陳政義:我們要去做筆錄啦! ││ │ │ │ │謝家琪:有人報警喔。 ││ │ │ │ │陳政義:對啊! │├────┼────┼─────┼─────┼───────────────────────┤│0101 │92.07.26│同上 │同上 │謝家琪:是不是上次那些北市刑大三組的。 ││(卷一) │23時05分│ │ │陳政義:對啊,就是新店分局這邊三組的啊。 ││ │23秒 │ │ │謝家琪:媽的,你們又去敵人那邊,他當然會把你們││ │ │ │ │ 帶走。他們肚爛了,檳榔攤就很難處理。太││ │ │ │ │ 保他們什麼時候能走。 ││ │ │ │ │陳政義:等他們過來談完就可以走了。 │├────┼────┼─────┼─────┼───────────────────────┤│0102 │92.07.26│同上 │李建耀 │謝家琪:筆錄做完沒。 ││(卷一) │23時23分│ │0000000000│李建耀:幹你娘新店抄什麼抄啊,他媽的就 ││ │31秒 │ │ │ 刁在這邊啊,就不讓我們走啊。 ││ │ │ │ │謝家琪:身分查好就可以讓你們走啦! ││ │ │ │ │李建耀:反正不准走就對了,我不曉得,這 ││ │ │ │ │ 邊媽的很多人,差不多30幾個。小 ││ │ │ │ │ 馬要亂來,上次就已經這樣子,他 ││ │ │ │ │ 們的事也不用講了。 ││ │ │ │ │謝家琪:我現在打電話給小馬,叫他打電話 ││ │ │ │ │ 找律師講一下就可以走了。 │├────┼────┼─────┼─────┼───────────────────────┤│0103 │92.07.26│同上 │陳政義 │謝家琪:為什麼還不能走。 ││(卷一) │23時24分│ │0000000000│陳政義:沒關係啦,還要等一下。 ││ │36 │ │ │謝家琪:可是他憑什麼要把你留在那邊。 ││ │ │ │ │陳政義:噯,沒差啦!等一下就走了。 ││ │ │ │ │ │├────┼────┼─────┼─────┼───────────────────────┤│0104 │92.07.26│同上 │李建耀 │謝家琪:離開沒。 ││(卷一) │23時39分│ │0000000000│李建耀:還沒啊,我也不曉得,卡在小馬他店的事情││ │43 │ │ │ 啊。 ││ │ │ │ │謝家琪:你們又沒幹嘛。 ││ │ │ │ │李建耀:就小馬配合一下,不然到時嗆起來,他的店││ │ │ │ │ 就不要開了。 ││ │ │ │ │謝家琪:你們30幾人在皮條館喔。 │├────┼────┼─────┼─────┼───────────────────────┤│0105 │92.07.27│同上 │同上 │謝家琪:走了沒。 ││(卷一) │00時02分│ │ │李建耀:他們還要照相啊。他媽的照相還要拿牌子,││ │10秒 │ │ │ 每個人還要擺姿勢。 ││ │ │ │ │謝家琪:很機車耶。照沒,照完了可以走了。 ││ │ │ │ │李建耀:他媽的,就還被拉在這裡啊。 │├────┼────┼─────┼─────┼───────────────────────┤│0108 │92.07.27│同上 │陳政義 │謝家琪:小馬現在怎樣了。 ││(卷一) │00時48分│ │0000000000│陳政義:等做筆錄啦,我有叫城中過來,他說那些一││ │23秒 │ │ │ 定要讓他做啦,你不讓他做他不讓你走啦,││ │ │ │ │ 他有權利扣你24小時啦。 ││ │ │ │ │謝家琪:憑什麼,現在已經配合了,他還不讓你們走││ │ │ │ │ 。 ││ │ │ │ │陳政義:他現在要做筆錄了啦。 ││ │ │ │ │謝家琪:你們30幾人在。 ││ │ │ │ │陳政義:我們的人6個而已啦,其他就是他們。 ││ │ │ │ │謝家琪:支援的人。 ││ │ │ │ │陳政義:對啦。 │├────┼────┼─────┼─────┼───────────────────────┤│0109 │92.07.27│何衛 │李建耀 │李建耀:我在計程車上,剛剛從三組出來。 ││(卷一) │01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0│何 衛:三組。 ││ │24秒 │ │ │李建耀:我在裡面待了3個多鐘頭,犯罪組織條例啊 ││ │ │ │ │ ,因搜到散彈槍啊。在檳榔攤裡面。我筆錄││ │ │ │ │ 做完了,現在要去沛沛的店。他媽的全部現││ │ │ │ │ 在還在裡面,阿富、小馬、小強、小其、 ││ │ │ │ │ 秋豐都還在裡面,太子也在裡面啊。 ││ │ │ │ │何 衛:怎麼會搜到散彈槍啊。 ││ │ │ │ │李建耀:他媽的在隔壁地堂的搜到的啦。 │├────┼────┼─────┼─────┼───────────────────────┐│0112 │92.07.27│陳君豪 │何衛 │何 衛:今天我跟小馬,還有我們公司的人去新店之││(卷一) │03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星,去押人啊! ││ │33秒 │ │ │陳君豪:去新店之星去押人? ││ │ │ │ │何 衛:去安坑那邊做事,就對啦! ││ │ │ │ │陳君豪:嗯!有處理到嗎? ││ │ │ │ │何 衛:結果把那家撞球店給小弄一下而已,在裡面││ │ │ │ │ 打一個而已。 ││ │ │ │ │陳君豪:結果被上削喔。 ││ │ │ │ │何 衛:回到檳榔攤時候,聚集人太多。 ││ │ │ │ │陳君豪:嗯嗯! ││ │ │ │ │何 衛:然後太保跟我說有被 (警察)搜到散彈槍, ││ │ │ │ │ 反正他們全部都有案底就對啦! ││ │ │ │ │陳君豪:嗯! ││ │ │ │ │ ││ │ │ │ │ │├────┼────┼─────┼─────┼───────────────────────┤│0113 │92.07.27│何衛 │某男 │何衛:你知道剛才我們從刑事組出來? ││(卷一) │04時32分│0000000000│0000000000│某男:幹嘛! ││ │30秒 │ │0000000 │何衛:不老四,太保他們,我們一起去做事,我講太││ │ │ │ │ 快了,然後我們就是去安康抓人就對啦!我們││ │ │ │ │ 開5台車嘛。 ││ │ │ │ │某男:嗯! ││ │ │ │ │何衛:然後又.... ││ │ │ │ │某男:安康啊! ││ │ │ │ │何衛:嗯!離我家很近啊,然後辦完事情,抓到人,││ │ │ │ │ 我們就把一家撞球攤給弄掉了。 ││ │ │ │ │某男:什麼意思。 ││ │ │ │ │何衛:就在撞球場裡打人啊,然後.....。 ││ │ │ │ │某男:嗯! ││ │ │ │ │何衛:然後用漆彈打那家撞球場啊!那家撞球場很大││ │ │ │ │ 喔! ││ │ │ │ │某男:嗯! ││ │ │ │ │何衛:我就先走了,太保他們人就聚集在我們新店一││ │ │ │ │ 個檳榔攤,環河路下面,其中一家是我們公司││ │ │ │ │ 弄得就對了。 ││ │ │ │ │某男:嗯嗯! ││ │ │ │ │何衛:他們就聚集在檳榔攤裡面。然後因為今天我們││ │ │ │ │ ?東西去啊!我們插3把小車 (指手槍),跟一││ │ │ │ │ 把散彈 (指散彈槍)。 ││ │ │ │ │某男:嗯! ││ │ │ │ │何衛:結果小車都藏好,幹你媽散彈被皮條(指警察 ││ │ │ │ │ )搜了。 ││ │ │ │ │某男:真的啊! ││ │ │ │ │何衛:太保他們一票人他媽的在那個刑事3組,坐了 ││ │ │ │ │ 3個多鐘頭。 ││ │ │ │ │某男:是喔! ││ │ │ │ │何衛:他說很久沒有進來泡茶,我說泡你媽咧,3組 ││ │ │ │ │ 又不是沒抓過,因為我們也有一次在那邊聚集││ │ │ │ │ ,不過那次3組沒有把我們帶走,只是查證件 ││ │ │ │ │ ,然後跟我們狂嗆,然後說什麼你雷堂喔!你││ │ │ │ │ 娘咧我叫你那個石頭,反正他媽的。有牌的臺││ │ │ │ │ 掛流氓就對啦! ││ │ │ │ │某男:啊!哈哈哈。 │└────┴────┴─────┴─────┴───────────────────────┘4、犯罪事實四部分:有關被告傅強於92年8月5日為竹聯幫某綽號「黑肉」助陣,指示謝家琪率眾毆打「大胖文」之事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被告傅強雖辯稱:伊在電話中只是講氣話,說要找誰去,但是後來根本沒去云云,然依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傅強於電話中詢問謝家琪是否可以認得出「阿文」,並要求謝家琪立即與「阿敏」聯繫,而謝家琪與「阿敏」聯繫瞭解任務內容,「阿敏」詳細告知謝家琪「阿文」座車車號,並稱:「修理他」、「門有攝影機,跟著他,跟一下再動他」等語,謝家琪事後與何衛之通話中亦明白告知有召集黃凱、毛毛、嘉駿、煙仔等人前往毆打「大胖文」,係為相挺竹聯幫另一堂口「竹堂」之成員「黑肉」,何衛並稱要被告黃凱等人為生力軍,擴展幫派成員,以被告徐珩譯(「小白」)為後盾等語。足證確有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存在,被告傅強、黃凱,確有為此暴力性組織活動之事實。
┌────┬────┬─────┬─────┬───────────────────────┐│ 編號 │ 時 間 │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 內 容 ││(電信監 │ │ │電話 │ ││察資料卷│ │ │ │ ││數) │ │ │ │ │├────┼────┼─────┼─────┼───────────────────────┤│2092 │92.08.05│謝家琪 │傅強 │謝家琪:傅哥。 ││(卷二) │22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傅 強:0000000000。你認不認得出阿文? ││ │39秒 │ │ │謝家琪:不知道。 ││ │ │ │ │傅 強:胖胖的阿文? ││ │ │ │ │謝家琪:喔!認識。 ││ │ │ │ │傅 強:你找幾個弟弟。他現在在林森北路京華按摩││ │ │ │ │ 。你打給阿敏啦! ││ │ │ │ │謝家琪:嚴哥是不是? ││ │ │ │ │傅 強:對啊!剛剛那個電話。 ││ │ │ │ │謝家琪:好! │├────┼────┼─────┼─────┼───────────────────────┤│2093 │92.08.05│同上 │阿敏 │謝家琪:敏哥。 ││(卷二) │22時58分│ │0000000000│阿 敏:你們準備好了嗎? ││ │00秒 │ │ │謝家琪:阿富來接我們,就要過去了。 ││ │ │ │ │阿 敏:你們只要盯一個目標,在外面有一台QX4B,││ │ │ │ │ 雙色保險桿。車牌是866。 ││ │ │ │ │謝家琪:866。黑色。我知道。 ││ │ │ │ │阿 敏:他就在京華出來沒幾台車。你們只要盯他那││ │ │ │ │ 台車就好。最好等他們分手。 ││ │ │ │ │謝家琪:好。 │├────┼────┼─────┼─────┼───────────────────────┤│2094 │92.08.05│同上 │同上 │謝家琪:敏哥。 ││(卷二) │22時25分│ │ │阿 敏:你們有幾個人? ││ │31秒 │ │ │謝家琪:我們四個。 ││ │ │ │ │阿 敏:阿文你們有沒有看過?長春路新生跟林森中││ │ │ │ │ 間有一個京華理容院,他現b裡面按摩。修 ││ │ │ │ │ 理他!他門口有一台攝影機,所以你們要跟││ │ │ │ │ 著他,跟一下再動他。 ││ │ │ │ │謝家琪:要我出面弄嗎?還是要讓他知道被弄,但不││ │ │ │ │ 知道是誰弄的? ││ │ │ │ │阿 敏:這樣最好。 ││ │ │ │ │謝家琪:他不是有開車?那我要叫阿富來載我們了。││ │ │ │ │阿 敏:可以啊!最好快一點。他旁邊有一個朋友,││ │ │ │ │ 也是一個兄弟,最好等他們分開。 ││ │ │ │ │謝家琪:好!我懂你意思。 │├────┼────┼─────┼─────┼───────────────────────┤│2096 │92.08.06│同上 │何衛 │何 衛:你昨天是不是在遼寧街出現?你帶黃凱他們││(卷二) │09時52分│ │0000000000│ 去「挺」什麼「堵」啊? ││ │27秒 │ │ │謝家琪:挺「黑肉」的堵啦!黑肉是「竹堂」的。 ││ │ │ │ │何 衛:昨天有誰啊? ││ │ │ │ │謝家琪:就黃凱、毛毛、嘉駿、煙仔。阿豪沒去,他││ │ │ │ │ 去幫我收一筆帳。 ││ │ │ │ │何 衛:喔!他們就是我們的生力軍啊!把他們人數││ │ │ │ │ 擴充到3、50人。 ││ │ │ │ │謝家琪:30幾個,他媽的就夠了。 ││ │ │ │ │何 衛:3、50個,他媽的就是新的一代。小白、小 ││ │ │ │ │ 敏他們作後盾。 ││ │ │ │ │謝家琪:小任不知道回來沒有? ││ │ │ │ │何 衛:等他回來再說,小葉說最慢一、二個月會回││ │ │ │ │ 來。小葉在幫我做事,小葉太瘦,178公分 ││ │ │ │ │ 吔! ││ │ │ │ │謝家琪:那比黃仁厚還瘦。 ││ │ │ │ │何 衛:還有一個叫阿力,在關,他190公分,以前 ││ │ │ │ │ 在配合做事。 ││ │ │ │ │謝家琪:都那麼瘦,都很會做事。 ││ │ │ │ │何 衛:做事很敢,頭腦也不錯。我也從小磨出來的││ │ │ │ │ ,跟我一樣做事會豁出去的那種。 │└────┴────┴─────┴─────┴───────────────────────┘5、犯罪事實五部分:有關謝家琪受自稱「王羽」之人之委託,以80萬元之代價,利用竹聯幫雷堂之幫派分子,於「免死金牌」電影上演前後,負責在台北市○○街等各夜市攤位,禁售販售盜版光碟乙節,業據證人廖邦勛於原審時證稱:92年12月24日晚上8、9點左右,伊接獲工讀生來電通知有人在伊臺北市松山區○○街127號的店內,警告不准販賣盜版光碟,我到現場發現他們是謝家琪的小弟,是徐珩譯,伊有打電話給謝家琪,跟謝家琪通上電話。他們叫伊不要賣時有說竹聯幫跟成龍達成協議,不要賣成龍的盜版「免死金牌」片子。當時他們除了口頭警告外,並站在那邊不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3、236頁)。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亦陳稱:伊本來就認識「王羽」,「王羽」叫伊去查盜版之事,給伊80萬元酬勞。伊沒有說如發現就率眾毆打,原本有這個構想,但是並沒有這樣做。後來伊跟徐珩譯通電話,是徐珩譯打給伊,說他有看到廖邦勛有在賣,問伊如何處理,伊叫他跟廖邦勛說請他不要賣,廖邦勛氣憤找人不讓徐珩譯他們走,後來伊跟廖邦勛通電話,才讓徐珩譯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至39頁)。被告徐珩譯於原審時亦坦承:伊有一起去查盜版,伊被廖邦勛找人把伊圍起來時,伊有打電話跟謝家琪說明狀況等語,並有下列監聽譯文足資佐證。而依監聽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如王羽所稱:「1次去幾個人,砸他一次就不敢了」等語,及謝家琪與被告徐衍譯間之對話:「叫他不准擺喔。…對啊!還跟他客氣」等語、謝家琪與何衛間之對話:「要注意喔!有看到就直接砸了喔!」等語以觀,謝家琪、何衛及被告徐珩譯等人,顯係先行以警告、恐嚇之脅迫方法,如不從則繼之施以「砸攤子」之暴力毀損手法執行,足見竹聯幫雷堂確有從事集團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活動。
┌────┬────┬─────┬─────┬───────────────────────┐│ 編號 │ 時 間 │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 內 容 ││(電信監 │ │ │電話 │ ││察資料卷│ │ │ │ ││數) │ │ │ │ │├────┼────┼─────┼─────┼───────────────────────┤│2108 │92.08.13│謝家琪 │王羽 │王 羽:我問你上次那個吳宗憲半年前出唱片,外面││(卷二) │17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那個盜版的,他就付那個茶錢,給那個堂去││ │51秒 │ │ │ 砸盜版的,你曉得這件事嗎? ││ │ │ │ │謝家琪:我知道是么么。 ││ │ │ │ │王 羽:是哪一個堂去砸的?就是吳宗憲付錢叫我們││ │ │ │ │ 哪個堂去砸的? ││ │ │ │ │謝家琪:是么么,但我不知道他是帶哪個堂去的,是││ │ │ │ │ 么么收錢的。 ││ │ │ │ │王 羽:多少錢? ││ │ │ │ │謝家琪:我不知道,說不一定是做人情! ││ │ │ │ │王 羽:應該有收錢!哪有做白工的!現在有一個CA││ │ │ │ │ SE,人家跟我談,我沒有答應,我要查一下││ │ │ │ │ ,他是承諾有一部戲要放,他做的話,現在││ │ │ │ │ 我們要拿一部分的錢,將來你被盜版,我就││ │ │ │ │ 不管了!將來電影上映,盜版的話,就損失││ │ │ │ │ 很多了!現在有人跟我談有沒有辦法,我說││ │ │ │ │ 要打聽一下!你這邊的人力量夠不夠? ││ │ │ │ │謝家琪:我這邊人夠啊!弟弟人很多,100多個! ││ │ │ │ │王 羽:先放風聲,等找到地點 (指賣盜版),1次去││ │ │ │ │ 幾個人,砸他一次就不敢了!我先去打聽一││ │ │ │ │ 下,有錢人開銷夠!我說只負責到電影上映││ │ │ │ │ 完畢! ││ │ │ │ │謝家琪:對啊!大約2、3個禮拜。 ││ │ │ │ │王 羽:後面的DVD我們就不管了!我現在跟他談, ││ │ │ │ │ 接到CASE再跟你講,砸他們一次就不敢了!││ │ │ │ │ 就不用找么么他們了! ││ │ │ │ │ │├────┼────┼─────┼─────┼───────────────────────┤│0143 │92.09.14│同上 │徐衍譯 │徐衍譯:喂,琪哥喔? ││(卷一) │20時02分│ │0000000000│謝家琪:嗯! ││ │11秒 │ │ │徐衍譯:我跟小任 (李騏任)今天來巡饒河夜市,結 ││ │ │ │ │ 果發現TOMI這一攤他有擺。 ││ │ │ │ │謝家琪:擺什麼? ││ │ │ │ │徐衍譯:免死金牌。 ││ │ │ │ │謝家琪:叫他不准擺喔。 ││ │ │ │ │徐衍譯:叫他不准擺? ││ │ │ │ │謝家琪:對啊!還跟他客氣。 ││ │ │ │ │徐衍譯:好好,那琪哥之前已經跟他講過就是,今天││ │ │ │ │ 再講一次就好嗎? ││ │ │ │ │謝家琪:把他拿走! ││ │ │ │ │徐衍譯:喔!好好,琪哥再見。 │├────┼────┼─────┼─────┼───────────────────────┤│0144 │92.09.14│何衛 │謝家琪 │謝家琪:你叫他們注意喔!去巡邏,有出現免死金牌││(卷一) │20時0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囉! ││ │25秒 │ │ │何 衛:好,我知道! ││ │ │ │ │謝家琪:光碟有出現囉! ││ │ │ │ │何 衛:嗯!好。 ││ │ │ │ │謝家琪:要注意喔!有看到就直接砸了喔! ││ │ │ │ │何 衛:好。你在那邊看到的? ││ │ │ │ │謝家琪:小白他們去TOMY那攤有。 ││ │ │ │ │何 衛:喔!好!那小白他們有弄了嗎? ││ │ │ │ │謝家琪:他們現在在處理了。 │├────┼────┼─────┼─────┼───────────────────────┤│0145 │92.09.14│何衛 │陳君豪 │何 衛:我說那個小白他們好像有找到攤子在賣了,││(卷一) │20時26分│0000000000│0000000000│ 他們好像已經要去砸了! ││ │09秒 │ │ │陳君豪:他們在哪個攤子找到的? ││ │ │ │ │何 衛:好像饒河街吧! ││ │ │ │ │陳君豪:饒河街喔! ││ │ │ │ │何 衛:饒河街是他們負責的,那給他們去弄,我們││ │ │ │ │ 那4個點不能出問題,你要派人過去巡喔! ││ │ │ │ │陳君豪:我知道啊!今天有人在公館那邊看了! ││ │ │ │ │何 衛:不管是公館、光華商場、景美夜市○○○街││ │ │ │ │ ,這4個點,他媽的,不能給我出錯喔! ││ │ │ │ │陳君豪:好好! │├────┼────┼─────┼─────┼───────────────────────┤│0146 │92.09.14│謝家琪 │李騏任 │李騏任:喂,琪哥! ││(卷一) │21時03分│0000000000│0000000000│謝家琪:嗯! ││ │43秒 │ │ │李騏任:我們現在在等人過去,那我們要報雷堂嗎?││ │ │ │ │謝家琪:隨便你們。 ││ │ │ │ │李騏任:隨便喔! ││ │ │ │ │謝家琪:嗯! ││ │ │ │ │李騏任:就先跟他們講,然後,要現在就去動手,還││ │ │ │ │ 是怎樣? ││ │ │ │ │謝家琪:叫小白自己做主吧! ││ │ │ │ │李騏任:這樣子喔! ││ │ │ │ │謝家琪:嗯! │└────┴────┴─────┴─────┴───────────────────────┘6、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凱及陳君豪率同雷堂成員王○達、林○輝、黃○彰、廖○翔、毛○陸等人與「四海幫海晴堂」成員王○聖等一行人談判時,一言不合,陳君豪即手持該泡沫紅茶店所有之煙灰缸攻擊砸向王○聖之頭部,致王○聖頭部當場受傷流血,王○聖則持預藏之西瓜刀追砍黃凱、毛○陸等人,造成毛○陸受有兩臂、左腰多處深撕裂傷之傷害,黃凱受有右前胸刺傷、兩上肢多處深度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王○達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後知道是陳君豪先用煙灰缸砸王○聖,王○聖他們就拿刀出來,接下來就被砍了」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1頁),證人林○輝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跟四海幫海晴堂王○聖發生暴力衝突?)有,……我有去。經過情形是雙方約在泡沫紅茶店,雙方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問:是否為陳君豪先動手?)……後來瞭解是如此」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1、143頁),證人廖○翔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起去的有誰?你有遇到何人?)有遇到毛○陸、陳君豪、蔡○翰……,蔡○翰有被刀砍傷,毛○陸也被砍傷了」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5頁),證人黃○彰於偵查中證稱:「(問:跟四海幫海晴堂王○聖打架那一次,你有無參加?)我有去。當時一開始我是在附近的西雅圖咖啡廳待命,後來我有到泡沫紅茶店的對面去,那時好像就開打了」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八第144頁),被告黃凱於本院審時亦坦承有前往現場並遭人持刀攻擊之事實,且陳君豪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93年度調偵字第8號),經告訴人王○聖撤回告訴(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決書),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7、犯罪事實七部分:有關92年9月7日在臺北市「錢櫃KTV環亞店」某包廂內,共同恃強暴力毆打民眾成傷等事實,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是傅強打電話給我的,當時李建耀、徐珩譯、李騏任跟我在一起,傅強通知我到錢櫃,說他在上廁所時有與人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7頁背面),再參酌下列監聽譯文,足證被告傅強僅因細故與人發生口角,即召喚謝家琪召集人手前來,逕以暴力相施,且於對方已示弱後,仍逞凶鬥狠,恣意傷害他人,益證渠等所操縱、參與之竹聯幫雷堂有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組織活動。
┌────┬────┬─────┬─────┬───────────────────────┐│ 編號 │ 時 間 │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 內 容 ││(電信監 │ │ │電話 │ ││察資料卷│ │ │ │ ││數) │ │ │ │ │├────┼────┼─────┼─────┼───────────────────────┤│2138 │92.09.07│謝家琪 │何衛 │謝家琪:傅哥叫我們過去的,先去DJ然後去環亞的錢││(卷二) │20時43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櫃。 ││ │05秒 │ │ │何 衛:結果呢? ││ │ │ │ │謝家琪:打人啊!就1個不同包廂喝醉酒的ABC,在上││ │ │ │ │ 廁所,說傅哥喝醉酒,還跟傅哥勾肩搭背,││ │ │ │ │ 那人搖搖晃晃,長的很賤,胖胖的,我們進││ │ │ │ │ 包廂氣氛很糟,傅哥原本不打那ABC的,是 ││ │ │ │ │ 他太雞巴,傅哥就拿水壺狂敲他的頭,原本││ │ │ │ │ 有人要跳出來,我就喊通通不許動,就有幾││ │ │ │ │ 個龜了!有一個被我跟太保推來推去,後來││ │ │ │ │ 被太保勒住,我說通通坐好!就問ABC哪裡 ││ │ │ │ │ 回來的?他講一堆城市,就被巴了幾下!後││ │ │ │ │ 來有一個要出來講,被揍了一拳,昨天真沒││ │ │ │ │ 有要打架,只是要教訓。 │└────┴────┴─────┴─────┴───────────────────────┘8、犯罪事實八部分:證人王志福於偵查時證稱:92年9月10日伊跟朋友去市○○道「蔣氏王朝」吃飯,還沒進門前,在門口遇到謝家琪,他向我們吐水,講一些髒話,伊的女伴就說怎可以這樣,謝家琪便向我們道歉,之後我們進去吃飯,消費不到3分鐘,他們就來了5個人,謝家琪先上來打我,其他在旁助陣,我頭幾拳有擋住,但後來謝家琪叫我不要擋,我因為他旁邊人數眾多所以不敢擋,他就一直朝我臉部打,我的女伴報警後,我乘隙要跑被他的人擋住,謝家琪又繼續打我。謝家琪沒有找我和解」等語(見年偵字4778號卷五第16、17頁),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亦坦承有於92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市○○道「蔣氏王朝」餐廳內毆打王志福,當時有許泊富、陳政義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第38頁),並有相關監聽譯文(見電信監察資料卷二編號1122、1124、1131)可資佐證,足認謝家琪當日確因細故即召集同夥助陣共同毆打王志富成傷,亦足佐證該雷堂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組織特質。
┌────┬────┬─────┬─────┬───────────────────────┐│ 編號 │ 時 間 │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 內 容 ││(電信監 │ │ │電話 │ ││察資料卷│ │ │ │ ││數) │ │ │ │ │├────┼────┼─────┼─────┼───────────────────────┤│1122 │92.09.10│謝家琪 │何衛 │謝家琪向何衛告知,昨晚夥同其乾爹及陶叔等人,由││(卷二) │17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蔣氏王朝喝酒後,送走其乾爹及陶叔後,與一名男客││ │00秒 │ │ │發生糾紛,通知阿富、小馬等人趕至現場,當場痛毆││ │ │ │ │該名男子。(9月10日4時27分,市○○道157號) │├────┼────┼─────┼─────┼───────────────────────┤│1124 │92.09.10│同上 │謝家琪乾爹│乾 爹:昨天打架哦!為什麼。講一講啊!我接到留││(卷二) │18時03分│ │0000000000│ 言,說五哥打架了,什麼送到醫院。陶叔呢││ │00秒 │ │ │ ? ││ │ │ │ │謝家琪:陶叔叔走了! ││ │ │ │ │乾 爹:是你打架的是不是? ││ │ │ │ │謝家琪:對啊!是樓上客人,後來才來的人。 ││ │ │ │ │乾 爹:人家送到醫院去了,你一個人打? ││ │ │ │ │謝家琪:對啊!後來阿富他們有來啊! ││ │ │ │ │乾 爹:什麼原因打架? ││ │ │ │ │謝家琪:沒有,忘了! │├────┼────┼─────┼─────┼───────────────────────┤│1131 │92.09.10│同上 │某女 │某女告知謝家琪昨天所打的那個人,被打的吐血了,││(卷二) │20時09分│ │0000000000│後來我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向謝家琪說了一些當天││ │00秒 │ │ │的事。 │└────┴────┴─────┴─────┴───────────────────────┘9、犯罪事實九部分:有關92年9月14日凌晨,謝家琪受傅強之指揮,率手下成員至「FH酒店」,警告該店明天起不准開店等情,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傅強與其他喝醉酒的客人吵架,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就帶3、5個人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8頁),且有下列監聽譯文足資佐證。共同被告謝家琪雖於原審審時另稱:伊到後沒有說不准開店云云,然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不符,自非足採。又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傅強於凌晨時分,以下令之語氣命令謝家琪:「現在全部帶人過來,現在馬上」等語,謝家琪不問原因即刻應允,口氣恭敬,被告傅強若非在該幫中具有較高之領導地位,何有可能不附理由隨時命令使喚謝家琪,謝家琪並完全聽另行事,絲毫無任何質疑,此亦足證被告傅強之地位較諸謝家琪為高,具有操縱、指揮之權限。被告傅強操縱謝家琪指揮幫派成員,警告商家不准開店,顯屬該組織具有集團性、脅迫性之不法活動。
┌────┬────┬─────┬─────┬───────────────────────┐│ 編號 │ 時 間 │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 內 容 ││(電信監 │ │ │電話 │ ││察資料卷│ │ │ │ ││數) │ │ │ │ │├────┼────┼─────┼─────┼───────────────────────┤│2146 │92.09.14│謝家琪 │傅強 │謝家琪:傅哥。 ││(卷二) │03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000│傅 強:在朱麗安那旁邊有個店,你知道嗎。 ││ │32秒 │ │ │謝家琪:我知道。 ││ │ │ │ │傅 強:我也不知道誰的店,現在全部帶人過來,現││ │ │ │ │ 在、馬上。 ││ │ │ │ │謝家琪:是的,傅哥。 │├────┼────┼─────┼─────┼───────────────────────┤│監聽譯文│92.09.14│同上 │同上 │傅強:快點!聽到沒有!馬上! ││摘錄卷證│04時06分│ │ │謝家琪:傅哥,我們8個馬上到。 ││乙-11 │34秒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92.09.14│同上 │同上 │謝家琪:傅哥 ││ │04時43分│ │ │傅 強:你有沒有跟那店講,不准開! ││ │57秒 │ │ │謝家琪:有,我有跟那店講,明天起不准開了! ││ │ │ │ │傅 強:好。不要玩太晚。 ││ │ │ │ │謝家琪:是的,傅哥。 │└────┴────┴─────┴─────┴───────────────────────┘10、犯罪事實十部分:
⑴有關92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ROOM 18」酒店內,因細故共同毆打林裕書成傷部分,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當時林裕書跟傅強的朋友叫Jimmy發生摩擦,傅強上前調解,林裕書抓住傅強領子要打他,就發生鬥毆,當時我也喝醉了,現場的安全管理人員及林裕書的朋友都在場,好像有打到林裕書一、二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8頁背面),被告傅強、徐珩譯亦均坦承當日有在現場,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92年11月26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1006500號函附林裕書病歷及診斷書(見偵字第4778號卷二第56至72頁)及下列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傅強與其受手下成員謝家琪、徐珩譯等人當日在「Room 18」之酒吧內,僅因傅強與其他酒客發生細故衝突,其手下成員即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自足認屬該犯罪組織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組織活動。
┌────┬────┬─────┬─────┬───────────────────────┐│ 編號 │ 時 間 │ 電監電話 │聯絡對象及│ 內 容 ││(電信監 │ │ │電話 │ ││察資料卷│ │ │ │ ││數) │ │ │ │ │├────┼────┼─────┼─────┼───────────────────────┤│016 │92.10.16│謝家琪 │徐衍譯 │徐衍譯:琪哥,我小白。 ││(卷二) │19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謝家琪:昨天為什麼在麵店打起來? ││ │30秒 │ │ │徐衍譯:琪哥跟傅哥說要請他們吃麵,他嗆傅哥,你││ │ │ │ │ 跟我在旁邊,你說沒事沒事! ││ │ │ │ │謝家琪:我在勸架啊! ││ │ │ │ │徐衍譯:他眼神就一直不迴避一直盯傅哥看,然後你││ │ │ │ │ 命令下,我就開了! ││ │ │ │ │謝家琪:在「18」酒吧,是怎樣?那個捲毛跟吉米吵││ │ │ │ │ 起來! ││ │ │ │ │徐衍譯:在包廂外,吉米撲上去,我們就衝過去,把││ │ │ │ │ 那個人推倒在地上,然後我壓在他身上,然││ │ │ │ │ 後霖哥就繞道沙發上拿酒瓶砸他,我也要砸││ │ │ │ │ ,但找不到酒瓶。 │├────┼────┼─────┼─────┼───────────────────────┤│0200 │92.10.19│黃凱 │江威澔 │江威澔:喂,黃凱。 ││(卷一) │18時55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 凱:嗯! ││ │39秒 │ │ │江威澔:今天要跟人家「怨家」喔! ││ │ │ │ │黃 凱:對,「落人」啦! ││ │ │ │ │江威澔:打打。 ││ │ │ │ │黃 凱:人數要拼到爆。 ││ │ │ │ │江威澔:8點在客棧是吧! ││ │ │ │ │黃 凱:對! ││ │ │ │ │江威澔:和天合會 (竹聯幫和堂新成立之分會和天地││ │ │ │ │ 會)。 ││ │ │ │ │黃 凱:你一定要到,人數要經到爆。 ││ │ │ │ │江威澔:是跟誰? ││ │ │ │ │黃 凱:你不認識啦! ││ │ │ │ │江威澔:然後我這邊有人說他們會抄「噴子」(指槍 ││ │ │ │ │ 枝),他們2個有啊! ││ │ │ │ │黃 凱:這個我知道。 │├────┼────┼─────┼─────┼───────────────────────┤│1157 │92.10.21│謝家琪 │小其 │奇 哥:你們是不是有去PUB? ││(卷二) │18時41分│0000000000│0000000000│謝家琪:對啊! ││ │0秒 │ │ │奇 哥:你們上報了。蘋果日報啊!我昨天看到的。││ │ │ │ │謝家琪:操!蘋果日報昨天寫什麼? ││ │ │ │ │奇 哥:寫說:竹聯雷堂份子 (指竹聯幫雷堂),10 ││ │ │ │ │ 幾個彪形大漢,圍毆一個籃球國手喔 (林裕││ │ │ │ │ 書),那個籃球國手是不是長毛的!他帶他 ││ │ │ │ │ 朋友去,對不對! ││ │ │ │ │謝家琪:叫林裕書啊! ││ │ │ │ │奇 哥:對啊! ││ │ │ │ │謝家琪:沒有照片吧? ││ │ │ │ │奇 哥:沒有照片,可是有寫應該會追蹤傅哥(傅強 ││ │ │ │ │ ),因為已經鎖住一名對象,我等一下再打││ │ │ │ │ 給你。 ││ │ │ │ │謝家琪:好! │├────┼────┼─────┼─────┼───────────────────────┤│0206 │92.10.22│同上 │阿祥 │阿 祥:我阿祥啦! ││(卷一) │01時44分│ │0000000000│謝家琪:嗯! ││ │24秒 │ │ │阿 祥:光明哥叫我跟你講,最近不要惹事啊! ││ │ │ │ │謝家琪:嗯! ││ │ │ │ │阿 祥:你們那邊是去幾個? ││ │ │ │ │謝家琪:我帶7、8個吧! ││ │ │ │ │阿 祥:光明哥說現在大安分局要送。 ││ │ │ │ │謝家琪:嗯! ││ │ │ │ │阿 祥:在場的人都說你有在場! ││ │ │ │ │謝家琪:嗯! ││ │ │ │ │阿 祥:你們之前有先去「普辣曲」 (京華城12樓 ││ │ │ │ │ PUB),然後快2點才去「18」(Room18酒吧) ││ │ │ │ │ ,對啊!人家都知道!今天阿鵬有來公司,││ │ │ │ │ 然後光明哥就非常「堵爛」,他說人家說以││ │ │ │ │ 後就算有新開的PUB,再也不用讓雷堂入股 ││ │ │ │ │ ,也不讓雷堂圍事,然後他要我告訴你,最││ │ │ │ │ 近都先不要惹事,最近條子盯的很緊。 ││ │ │ │ │謝家琪:有人扯到我喔! ││ │ │ │ │阿 祥:反正最近你自己小心一點啦! │├────┼────┼─────┼─────┼───────────────────────┤│0208 │92.10.22│傅強 │吉米 │傅強與吉米談論92年10月18日凌晨在台北市信義區華││(卷一) │12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000│納威秀旁「18」PUB與手下小弟謝家琪、何衛、黃凱 ││ │46秒 │ │ │、毛康陸及綽號太子、猴子等人,一起聯手圍毆宏國││ │ │ │ │籃球隊國手林裕書成傷乙事。現雙方已私下找人進行││ │ │ │ │協商中,傅強欲請吉米之父,透過關係志仁愛醫院 ││ │ │ │ │調閱病歷資料作為參考,作為與林裕書洽談和解籌碼││ │ │ │ │,林裕書遭毆打後,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住醫││ │ │ │ │院骨科935號病房復建中。( 時間約談20餘分鐘) │├────┼────┼─────┼─────┼───────────────────────┤│1165 │92.10.25│謝家琪 │謝家琪女友│謝家琪與女友聊天談及因為打人的事,被公司大哥叫││(卷二) │22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0│去罵,並向女友炫燿一天打暴2個人,其中一人還是 ││ │00秒 │ │ │籃球國手,該國手的手還斷成3節等等,也因此導致 ││ │ │ │ │其大哥遭提報流氓。 │└────┴────┴─────┴─────┴───────────────────────┘
(八)綜上所述,不論就組織內部之結構與指揮系統及組織之不法活動,均證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等人確有操縱、參與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且該犯罪組織並有透過被告黃凱有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而該組織內部有指揮系統之內部結構,幕後係以被告傅強為大哥,謝家琪為行動之指揮,被告黃凱、徐珩譯則均受謝家琪之指揮。被告傅強不直接指揮各幫眾成員,只對謝家琪下達指令,而謝家琪則對被告傅強言聽計從,而除接受被告傅強之號令外,謝家琪亦有直接決定任務與直接指揮下屬成員之權利。而該雷堂自成立以來,顯然完全係以犯罪為宗旨,所為均為重利、鬥毆或為聲色場所圍事、爭奪地盤等不法行徑。其等自90年間成立以後,以本件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監聽譯文內容,即足證已有極為頻繁之組織不法活動,充份顯現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不法本質。又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九所示之組織不法活動,雖個別觀察未必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或因為訴追要件未具備如未據告訴或撤回告訴等,而未經依法訴追、處罰,然由縱斷面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顯然均具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法行為本質,而充份顯現竹聯幫雷堂為犯罪組織,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危害公共秩序。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之犯罪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是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傅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凱、徐珩譯係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起訴書認為被告黃凱、徐珩譯所犯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顯然較諸「參與」者之罪刑偏重,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之盲從「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至於所謂「參與」,則為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已。矧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而有上下之分工,然其分工本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所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習慣上經常代表其他較「資淺」之成員接受或轉達上級指令,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以本件被告黃凱、徐珩譯二人在幫派中之角色,雖非最低層級之成員,然幾乎都是循謝家琪之命令行事,雖有轉達上級指令而召集幫眾並下手實施等分工行為,然並無主動決定須進行何種活動,或該活動應於何時、何地集合或何時任務停止、人員解散等權限,並無可以跳脫謝家琪指示而獨自指揮、操縱雷堂成員之權力,難認黃凱、徐珩譯在雷堂具有指揮、操縱組織之地位,起訴書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共同被告何衛就上開事實一部分,雖另犯重利罪、共同被告謝家琪就上開犯罪事實八部分,雖另犯傷害罪(業經被害人王福志提出告訴,見偵字第4778號卷二第18頁),然上開重利、傷害之犯行,雖得認係屬於竹聯幫雷堂所從事之不法活動之一,但該組織成員謝家琪、何衛等為上開重利、傷害犯行時,與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間,尚難認有共同正犯關係,共同被告何衛、謝家琪就所犯之重利、傷害罪,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既對該重利、傷害罪並無參與,仍只須對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負責,而無庸另以該重利、傷害罪相繩,併此敘明。又少年王○達(76年3月生)、李○賢(76年12月生)、高○華(76年12月生)於加入竹聯幫雷堂時(91年間)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渠等係經由被告黃凱之吸收而加入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黃凱與渠等分別係於國中運動場或附近泡沫紅茶店認識,對渠等為未滿18歲之人知悉甚詳,而被告傅強為操縱該犯罪組織之人,其對參與該組織者之年齡並未加以限制,對於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其組織顯非不能預見,且亦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加入其組織有違反其本意之情事,是被告傅強、黃凱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黃凱、徐珩譯各自分別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並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或與其他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間,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原審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經被告徐珩譯吸收加入者,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珩譯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原審對被告徐珩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亦有未合。⑶被告黃凱(74年10月12日生)於90年12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時,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然其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迨至93年3月2日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仍坦承有加入竹聯幫雷堂等語,有如前述,並未曾陳稱有退出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再參酌如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至93年1月29日止,被告黃凱仍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就幫派活動有所聯絡,足見被告黃凱及至年滿18歲後,仍有參與該犯罪組織,自非得適用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黃凱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⑷除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十所示之犯罪組織不法活動外,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行為(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難認屬被告等操縱、參與之竹聯幫雷堂之不法組織活動,原判決於事實欄均予論列,尚有違誤。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傅強部分,及被告黃凱、徐珩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被告傅強操縱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吸收眾多幫眾,一再親自或操縱組織成員鳩眾恃強,被告黃凱、徐珩譯加入犯罪組織,並跟隨參與組織之不法活動,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社會之不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暨分別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黃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罪、被告徐珩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列,依同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徐珩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強操縱竹聯幫雷堂及被告黃凱、徐珩譯參與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期間,復有下列組織不法活動犯行:
1、(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㈡)謝家琪、何衛等人共同於92年6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姐」者委託,向吳佳玫逼討40萬之債務,並指揮陳君豪及綽號「太子」之吳堅瑋等人,至吳佳玫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店號內聚集逼討債務,致吳佳玫不堪騷擾後逃離無蹤。
2、(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㈢)謝家琪於92年7月26日,受其乾爹許聖武(綽號「五哥」)委託,向某不知名之人逼討150萬元之債務,並由謝家琪指揮被告徐珩譯、李建耀(綽號「太保」)至臺北縣三峽地區逼討債務,且應允李建耀事成可分到10萬元之代價。
3、(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㈣)謝家琪於92年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叔叔」之人交付應琪芳、莊桂苑二人分別簽發之本票共計29張,並於查悉莊桂苑下落後,由謝家琪親自率同雷堂成員詹育霖等人前往莊桂苑位於臺北市○○區○○街83號6樓,恃強向其逼討債務,嗣因莊桂苑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謝家琪等見警方到場,遂於要求其提出還款方式後離去。
4、(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㈡前段)92年8月5日,謝家琪受陳政義請託,指揮被告黃凱率多名小弟前往新生北路、長春路口聚眾滋事,惟後因未發生衝突離去。
5、(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㈤)許泊富於92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上因與一名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不滿該司機態度,隨即要求陳政義電告謝家琪急召雷堂成員趕赴派出所前集合助勢,嗣未發生衝突始解散離去。
6、(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㈥)92年8月19日,由被告傅強以電話指揮謝家琪、許泊富各率手下成員4人,於次日之8月20日中午,隨侍被告傅強共同前往中泰賓館參加股東會,以壯聲勢。另於92年9月4日,謝家琪又受被告傅強之指揮,帶領幫內手下成員許泊富、被告黃凱、陳政義、李建耀等20餘人,前往「王牌酒店」門口叫囂,揚言要綽號「段玉」之女子不得上班,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7、(起訴書犯罪事實乙)92年9月17日幫內成員許泊富以電話通知謝家琪,要求召集手下小弟6名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9巷口集合,供許泊富指揮談判之用,嗣由謝家琪通知何衛負責召集陳君豪、被告黃凱、被告徐衍譯、毛○陸、陳○榆、徐○達等人前往,惟事後許泊富通知行動取消致未發生危害。
8、(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後段)於92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傅強與謝家琪、被告徐珩譯等人,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29號某涼麵店內,又因細故之口角衝突,謝家琪、徐珩譯毆打店內客人賴建樺成傷。
9、(起訴書犯罪事實乙)92年11月15日,謝家琪指揮被告徐珩譯等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景仰廳參加公祭,並支付參加者每人車馬費1千元,以展現幫派組織擴大聲勢,鞏固雷堂在竹聯幫內之地位。
10、(起訴書犯罪事實乙)92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因陳政義在臺北市○○○路○段219巷11號1樓之「寶瓶餐廳」內與客人黃朝彬發生衝突,雙方均有受傷,於同日下午14時許,許泊富通知謝家琪後,謝家琪即指示何衛、陳君豪、被告徐珩譯、被告黃凱、康宇樑等人前往酒吧支援助勢。
11、(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吳堅瑋(偽造貨幣犯行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全」之陳漢全以4比1之比例,購買偽造新台幣之紙券使用後,見有暴利可圖,乃在「阿全」之唆使下,與謝家琪、何衛、陳君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自92年8月中旬起,以吳堅瑋位在臺北市○○區○○路90巷19號7樓之住家作為偽造貨幣場所,先出資購買掃描器、電腦主機各1台、列表機2臺及相關電腦零件組裝後,仿效下載於網際網路上媒體報導之偽造國幣資料技巧,以前述器材掃瞄、列印、切割後,偽造數量不詳之國幣新臺幣1千元券及5百元券,再以5比1之換算方式,向友人及綽號「阿全」者銷售牟利或餽贈朋友行使花用。經警於92年12月5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㈡部分:共同被告謝家琪、何衛於原審時固陳稱有借款予吳佳玫,及由陳君豪、何衛等人向吳佳玫索債之情事(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至39頁、第146-15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自上開借款收取重利,或渠等於索債時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是此部分自難認屬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2、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㈢部分: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偵查時陳稱:92年7月26日是許武聖請伊去找陳建源要錢,伊當天有找黃凱去,後來警察也有來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226頁),又依據卷附92年7月26日凌晨4時54分26秒共同被告謝家琪與李建耀之監聽譯文,固可證明謝家琪曾受綽號「五哥」之人委託,向某不知名之人收取150萬元之款項,「五哥」並答應給予10萬元報酬,謝家琪因而邀李建耀一同前往之事實,然除事上開證外,檢察官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或渠等前往索債時有何使用脅迫、暴力等不法手段之情事,是此部分自難認屬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3、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㈣部分: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當時我們請管理員打電話上去請莊桂苑下來,莊桂苑跟我們溝通之中,警方才來的。伊和詹育霖口氣沒有大小聲,是莊桂苑一下樓就大呼小叫,可能是吵到鄰居才報警」(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至39頁)、「當時管理員有通知警察,當時管理員全程在場,確實有從李叔叔那邊拿到本票,李叔叔沒有委託我,是我自己主動的,但是沒有談到利益,此事沒有暴力,本票李叔叔放在我那邊,忘了帶走」(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08至214頁)等語,又證人莊桂苑於警詢時陳稱:對方一直跟伊談洪文怡欠債的事,所以伊不想跟他們談,就返回家中,對方一直在警衛室裡跟警衛談論,伊才報警,警方來時,請他們離開,他們離開後又折返來敲伊住處大門,伊再度報警,警方未到達前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被害人證人詢問筆錄卷第11頁),足見共同被告謝家琪雖有與他人前往莊桂苑住處索債,然並證據證明該債務與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或渠等前往索債時有何使用脅迫、暴力等不法手段之情事,是此部分自難認屬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4、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㈡前段部分: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陳政義只說有事情,沒說詳細內容,當時因為伊沒空,只有請黃凱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至39頁、76至82頁),並有相關監聽譯文足資佐證(見電信監察資料卷二第47頁編號2089、2090、2091監聽譯文),固足證謝家琪有召集黃凱等人前往臺北市○○○路、長春路口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到達後有何不法行為,是尚難執為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不法活動之事證。
5、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㈤部分: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我是一個人去的,是因為許泊富被計程車司機圍在警察局裡。陳政義有打電話給我,是許泊富喝醉酒坐計程車,從林口坐回台北,到台北時,計程車跟他要收費一、二千元,不符合計程車跳表的金額,所以起爭執,計程車車行的人就糾眾包圍警局,許泊富當時他通知陳政義,陳政義怕他們出來時被計程車司機打,所以打電話請我過去,警察也在現場維持秩序,後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就都自行回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6頁),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監聽譯文摘錄卷證乙-5),故足認謝家琪有趕赴現場之情事,但並無證據證明對於渠等到達現場後,究有何不法行為,是亦無從認屬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6、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㈥部分:依卷附被告傅強與謝家琪於92年8月19日17時8分25秒、92年9月4日23時17分58秒之電話監聽譯文(見監聽譯文摘錄卷證乙-6)所示,被告傅強確有因中泰賓館召開股東會,通知謝家琪於翌日帶4人到其住處,及通知謝家琪召集人手到「王牌」酒店,如有人囉唆就直接撥打電話由傅強自己跟對方說之事實,惟被告傅強於原審時陳稱:中泰賓館部分,後來我們沒去。伊也沒有叫謝家琪到人到王牌酒店叫囂等語,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伊沒有去股東會,王牌酒店的事,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80頁),而依上開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傅強等人究有無前往參加股東會,或有無在「王牌酒店」酒店前叫囂、揚言要綽號「段玉」之女子不用上班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傅強有此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不法活動。
7、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部分:依據謝家琪與許泊富、何衛與陳君豪、被告黃凱、徐珩譯、被告黃凱與毛○陸於92年9月17日之監聽譯文(見電信監察資料卷二編號2148至2152),固足證該日確係由許泊富找謝家琪,請求借用5、6個人,之後謝家琪即轉知何衛,再由何衛召集陳君豪、被告黃凱、徐珩譯等人,被告黃凱並通知毛○陸找人一同前往之事實,然該日事後係如何發展,有無任何暴力、脅迫等不法情事,並無從由上開監聽譯文中得知,且共同被告謝家琪及被告黃凱、徐珩譯於原審時均陳稱:當天後來許泊富有事就取消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14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於上開電話聯繫後,渠等有何屬於組織犯罪的活動性質之不法行為,是尚難以渠等上開相互聯繫之動作,即認屬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8、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後段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樺於警詢時證稱:「92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我到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29號涼麵店吃麵,鄰桌有客人要幫我付帳,我跟他說不用,當時我人有站起來,對方馬上問我要做什麼,雙方開始口角,當時對方有2人向我走來,我查覺對方來意不善,於是先出手打他們,後來就是互毆」、「當時沒有聽見對方說他們是幫派份子或黑道」、「我看見相片中男子傅強就是跟我發生口角的人,其他人我忘記了」、「伊沒有要對謝家琪等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被害人證人詢問筆錄卷第8、9頁),是依上開證人賴建樺所述,被告傅強等人與賴建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證人賴建樺先行動手後,雙方始發生互毆,故此事件純屬因賴建樺之行為所引起之臨時、偶發之衝突事件,並非被告傅強等人經由犯罪組織之組織、集團性質所為之不法行為。
9、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部分: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是伊爸爸的友人過世,伊只是過去代送奠儀,找徐珩譯、李騏任一起過去,並沒有支付任何的酬勞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8頁背面、第151頁),被告徐珩譯於原審時亦陳稱:伊陪謝家琪去,是因為他父親的朋友過世,拿白包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13頁背面),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在俊足佐(見監聽譯文摘錄卷證乙-14),是固足認謝家琪確有邀集徐珩譯等人參加公祭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當日公祭對象是為何人,亦查無渠等參與公祭時具有犯罪組織聚會形式之相關事證,自難以謝家琪有與被告徐珩譯等人出席公祭儀式,即認屬於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10、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原審時陳稱:寶瓶餐廳是陳政義在那邊上班,陳政義跟伊講有客人不付錢,當天他與客人發生糾紛,客人揚言要來尋仇砸店,他很害怕就打電話給我們。當天伊有約詹育霖,何衛好像也有去,徐珩譯也有去,陳君豪伊不知道他有無去,伊只記得有好多朋友都有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151頁),被告徐珩譯、黃凱於原審時亦坦承有前往寶瓶餐廳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151頁),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監聽譯文摘錄卷證乙-15),固足認陳政義於店內與人發生衝突遭打傷後,被告黃凱、徐珩譯等人確有受謝家琪之指揮,前往陳政義之店內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到達陳政義之店內後,有何鬥毆滋事等不法行為,是尚難以謝家琪與被告等相互聯絡通知陳政義在店內遭他人打傷,並邀集共同前往陳政義之店內之情事,即認屬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11、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吳堅瑋於原審時證稱:伊所犯偽造貨幣罪業經判決,該案被告只有伊一人,伊製造偽鈔時只有何衛知道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四第82頁背面),然證人吳堅瑋僅證稱何衛知悉其偽造貨幣,並未曾證述何衛對其偽造貨幣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共同被告何衛於原審時否認知情(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一第152頁),吳堅瑋上開偽造貨幣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復卷可參,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家琪、何衛與吳堅瑋間就上開偽造貨幣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已無從認謝家琪、何衛為上開犯行之共犯,且復無證據證明吳堅瑋上開偽造貨幣之行為,與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是自難以之為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活動。
(四)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均難認屬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活動,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