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陳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詹振寧律師
- 上訴人
- 陳琇瑾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琇瑜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正修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天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正理
- 訴訟代理人
- 陳琇瑛
- 被上訴人
- 陳琇琳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璧如律師
- 參加人
- 李麗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翶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
四、八、九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四、八、九「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陳正修、陳正理、陳琇瑛、陳琇琳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下合稱上訴人,個別以其姓名稱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正修、陳正理、陳琇瑛(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個別以其姓名稱之),其三人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民國105年4月22日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於該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仍得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陳玉振於98年8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兩造為陳玉振之子女,並為陳玉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陳玉振先後於91年4月19日、93年9月27日、94年4 月18日書立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下稱贈與契約),其代筆遺囑、補充遺囑已被事後書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所取代,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自應按系爭贈與契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一「陳琇琳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非屬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之標的,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一「陳琇琳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准將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以被上訴人之意見為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陳玉振於91年4月19日、93年9月27日立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時,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應屬無效。而陳玉振長年罹有小腦萎縮症,缺乏「認知」、「推理」及「語言及溝通」等能力,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於94年4 月18日所立贈與契約,並非其真意,亦屬無效。又陳玉振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外,尚有附表三編號10所示84 年至94 年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10,226,800 元,及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借名存放於陳琇琳等人名下之存款,亦應列為遺產分配。再陳玉振生前因陳正理表示要買房子、娶了太太、生了兒子等原因匯款1 千萬元予陳正理,該筆款項係因結婚及分居之原因為給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於分割遺產時,應自陳正理之應繼分扣除。另陳琇瑜已支出遺產稅138,441 元,此部分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將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視同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於見證人解釋遺囑文件內容後,陳玉振可口語表達遺囑記載為其真意,而脊髓性小腦萎縮至多僅對陳玉振運動、平衡方面有所影響,陳玉振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作成時仍然意識清楚,其智識、知能、認知能力等均未受病情影響,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應屬有效。而系爭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係陳玉振親自草擬、簽立,陳玉振贈與之要約,已經視同上訴人承諾,贈與契約因此有效成立,陳玉振之繼承人應同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陳玉振所負擔之債務,依贈與契約所指示之方式,將陳玉振贈與視同上訴人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所餘遺產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視同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帳戶,縱認係陳玉振借名之帳戶,視同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亦均本於陳玉振之指示而為,或為支應陳玉振生活所需,視同上訴人分文未取,絕無盜領、侵占情事,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盜領、侵占帳戶內之金錢,核非事實,此外,陳玉振之遺產應以其死亡之日為基準日,上訴人主張應以95 年8 月22 日陳玉振宣告禁治產時之帳戶餘額列計,並無依據。再陳正修就遺產之管理及執行等事項,已支出遺產稅、喪葬費用、整地費用、欠稅、房屋稅、繳還宿舍費用、律師費用、代書費用等合計2,147,727元,陳正理則支出遺產稅830,645元,此部分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
㈠陳玉振於98年8 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玉振之子女,並為陳玉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原審卷一第73頁,原法院99年度重調字第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7頁〕。
㈡陳玉振罹患小腦萎縮症,於95年8 月22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止產人(本院卷四第142頁)。
㈢陳玉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三第215-224頁)。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取得農業用地證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系爭贈與契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一「陳琇琳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是否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就見證人之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如遺囑非遺囑人親自口述,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⒉陳玉振於91年4 月19日書立代筆遺囑,表明於其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分由陳正理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由陳正修、陳正理各分得2分之1,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由陳琇瑛分得萬分之1,990 ,陳琇瑾、陳琇瑜、陳正修、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分得萬分之1,335。復於93年9月27日書立補充遺囑,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表明如該土地免徵遺產稅,原受分配土地之人,應將所受分配相當於58坪之土地持分分歸陳正修所有,該部分土地持分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由陳正修之子Steven b. Chen享有。固有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12 頁、第13-14 頁)。惟查:陳玉振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小腦萎縮症」,其初次診斷為85年9 月12日,當時症狀為走路步態不穩,85年11月14日病歷記載陳玉振有口齒不清之症狀,88年7月2日陳玉振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時,其入院記錄記載大約在2 年前發現陳玉振出現發音困難,無法精確地自我表達,93年8 月13日陳玉振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陳玉振於5年前出現發音困難、吞嚥困難,迄至93 年及94年期間,陳玉振講話愈不清楚,與陳玉振同住之陳正理亦陳明陳玉振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作成時無法清楚表達,已據陳正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1年至94年間製作遺囑、補充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爸爸能不能清楚表達?)他沒有辦法講」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3 月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56號函、入院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09-212頁,原審卷一第148、156 頁)。而陳玉振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作成時,僅能以簡短文句回應問題,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之內容係事先擬妥,再由見證人李文健律師於陳玉振五股家中逐句向陳玉振確認其意思,並分別由謝幸伶律師、黃柏霖實習律師代筆作成,亦據證人李文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遺囑跟契約都是陳玉振本人的意思嗎?)我當時有逐一逐句跟陳玉振確認意思,陳玉振可以理解可以回答,依照我的經驗這是陳玉振的意思」、「(當時你去見證時,陳玉振口齒是否清晰?)按照我的記憶,他當時可以用簡短的文句來回應我們的問題」、「(當時遺囑的內容是否都由陳玉振口述記載的?)按照我的記憶,遺囑的內容是在事務所先擬好,現場再逐句及全篇向陳玉振本人確認是他的意思,並且由陳玉振親自簽名蓋手印」、「(依照你的記憶,這個遺囑的內容是依照你們擬好後,再跟他作確認,而非當場由陳玉振當場口述,是否如此?)按照我的記憶是的」、「〔你知道(系爭代筆遺囑)是誰擬的?〕這件事是王如玄律師交辦的,現場代筆人謝幸伶律師」、「〔你知道(系爭補充遺囑)是誰擬的?〕補充遺囑是王如玄交辦。現場代筆人黃柏霖當時是我們實習律師」、「(在你做的遺囑、補充遺囑的見證時,陳玉振有沒有用言詞向你確認遺囑內容是他的意思?)我的記憶中,他可以用簡短文句回答問題,例如在做補充遺囑的時候,我們好像有問他,多一份要給誰,他說給長孫,類似這樣簡短的文句來回答我們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 頁)。足見陳玉振於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作成時,已發音困難,無法精確地自我表達,且其事實上亦未自行口述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意旨,其內容係事先擬妥,再由李文健律師逐句向陳玉振確認其意思,則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與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顯然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補充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自為可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已否成立生效?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要約為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陳玉振於94 年4 月18 日書立贈與契約暨授權書,表明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分贈與陳正理,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贈與陳正修、陳正理,各分得2分之1,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贈與陳琇瑛萬分之1,823 ,贈與陳琇瑾、陳琇瑜、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萬分之1,166 ,贈與陳正修萬分之2,347 (其中相當於406 坪之土地持分為附負擔之贈與,應為陳正修之子Stevenb. Chen 之利益使用,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由Stevenb. Chen 享有),固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頁)。惟系爭贈與契約係由陳玉振單方書立,未經受贈人即兩造簽署,為防免受贈人將來不同意允受,其第三條並載明「若有受贈人未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以致未能過戶者,則授權陳正修就能過戶之部分優先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且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除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知悉外,其餘受贈人均不知情,亦據與陳玉振同住之陳正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他們辦遺囑、補充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的經過」、「(律師來為爸爸辦理遺囑、補充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你有無被通知,你有無在場?)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三318 頁),足見陳玉振僅係將其擬贈與土地持分予兩造之內心意思形諸於系爭贈與契約而已,並非以系爭贈與契約向兩造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贈與契約何以未經兩造簽署,事後亦未送達予兩造?系爭贈與契約之作成不生要約之效力,自不得僅以陳玉振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即謂其已向兩造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或系爭贈與契約一經兩造允受後即為成立。雖證人李文健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我的記憶陳正修跟陳琇瑛在場都有認知到贈與契約的內容,就他們受贈的部分,也有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然陳玉振並非以系爭贈與契約向兩造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文健律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侵占案件已證稱:「(當時你有無把贈與契約授權書內容轉述給陳玉振?)有」、「(當時陳玉振意識如何?有無反對?)依我來看當時意識清楚,他是有點頭並對我的問題表達是」等語(原審卷一第94-95 頁),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係以李文健律師轉述內容、陳玉振表達同意之方式作成,陳玉振當日除就李文健律師轉述之內容表達同意外,並未另向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為要約之意思表示,陳正修、陳琇瑛自無從就其受贈部分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陳玉振並未向兩造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包括陳正修、陳琇瑛在內之受贈人,均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難認陳玉振與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有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陳玉振贈與之要約,業經承諾,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陳玉振之繼承人應同受贈與契約之拘束,核不足採。
㈢附表三編號1-9 所示帳戶存款是否陳玉振借名存放?其應列入遺產之存款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9 所示帳戶存款係陳玉振借名存放,已據陳正修於本院以準備㈢狀陳稱:上訴人主張陳正修盜領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陳正修帳戶內之存款,全非事實,陳正修從未清楚上開帳戶之存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玉振保管,並由陳玉振支配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陳正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爸爸有替每個小孩開戶頭,把錢存進去?)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6 頁反面)。陳琇瑛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侵占案件陳稱:「平常我爸爸錢就有放在陳正修、陳琇瑛、陳正理的戶頭用來節稅,這期間的錢都是用這些戶頭來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你有無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4507 號案件證述令尊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存入之款項,裡面的錢是父親的,不是贈與給子女的?)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我父親在第一銀行幫七個子女開戶,把所得的租金存入子女帳戶,看那個子女有需要,就匯給那個子女,存摺跟印章都是在我父親那裡,我父親有時會叫我去辦事,我辦完後他會看存摺,看完再收回他的櫃子裡,錢都是依我父親的指示去運用」、「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四帳戶內的錢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卷八第22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 9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玉振保管,其內之存款亦由陳玉振支配運用,上開帳戶存款係陳玉振借名存放,堪予認定,則上開帳戶於陳玉振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自應列入遺產範圍。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9 所示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之存款餘額,應以陳玉振宣告禁治產之日即95年8 月22日為基準日等語。惟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應於其死亡時即已確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之財產,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附表三編號1-9 所示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之存款餘額,自應以陳玉振死亡時即98年8 月29日為基準日,上訴人主張應以陳玉振宣告禁治產之日即95年8 月22日為基準日,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陳琇瑛於96年10月3日、97年1月31日、97年8月6日、97年12月30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其五股區農會五股興珍分行帳戶(按:97年12月30日應為50萬元),於98年9 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陳正理於95年11 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其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於96年5月17日現金提領533萬元。陳正修於96年5月2日、96年5 月16日現金提領99萬元、50萬元。固有取款憑條、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分類帳、聯行往來明細帳、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40-246 頁,本院卷六第213-215頁,本院卷四第260-261頁、第274頁、第285頁、第298 頁)。惟承前所述,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玉振自行保管,其內之存款亦由陳玉振支配運用,雖陳玉振於95年8月22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其於96年5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侵占案件為證言時,意識仍屬清晰,對於檢察官以簡單問題訊問均能表達是或否,有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7-108頁、第17-19頁),陳琇瑛等3 人於陳玉振意識仍屬清晰之96、97年間提領上開存款,應係本於陳玉振之指示,縱非本於陳玉振之指示,然陳玉振所有之廠房於95年4、5月間拆除,自該時起已無租金收入,為因應陳玉振生活所需,陳琇瑛等3 人亦有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支應之必要,自不得僅以陳琇瑛等3 人提領存款之事實,即遽謂其三人必有侵占之事實。況陳玉振宣告禁治產或死亡後,其存款縱有遭陳琇瑛等3 人侵占之情事,亦僅涉及其他繼承人是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之問題,於遭侵占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前,仍無從逕以該存款金額列入陳玉振之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㈣陳玉振是否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84年至94年之租金收入即現金110,226,800元?上訴人固主張陳玉振生前有多棟廠房出租,其84年至94年之租金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至少尚餘110,226,800 元,此部分現金應列入陳玉振遺產範圍等語。惟查:陳玉振雖自85年間起有發音困難、無法精確地自我表達之症狀,然其至95年8月22日始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於宣告禁治產後之96年5月11日,其意識仍屬清晰,可表達是或否,已詳前述。而陳玉振於83年至86年期間多次外出旅遊,87年間可使用電腦,89年間於家中宴客、舉辦同學會,可與賓客互動、談話,91年間主持陳正德訂婚、結婚典禮,可接受敬茶、與人握手互動,93年間於家中舉辦同學會,可與賓客互動、合照,亦有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77-288頁)。則於84年至94 年間,陳玉振應具備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其生前取得之租金收入於其死亡時已不存在,乃其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上訴人就上開租金金額於陳玉振死亡時仍屬存在,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陳玉振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84年至94年之租金收入即現金110,226,800 元,並應列入陳玉振之遺產範圍,自不足採。
㈤陳正理之應繼分應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 千萬元?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 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陳琇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陳玉振生前因陳正理表示要買房子、娶了太太、生了兒子等原因匯款1 千萬元予陳正理等語,主張陳正理之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 千萬元等語。惟查:陳琇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陳玉振同意將陳正理帳戶內的款項贈與而由陳正理購買房屋,是為結婚?分居?營業?或是單純因覺得陳正理孝順,並為陳家生後代而贈與?或為其他原因而贈與?)我覺得我父親是因陳正理孝順且值得信賴,他又在台灣,其他兒子陳正修、陳正德均在美國,所以才把帳戶裡的錢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且陳琇瑛所稱之1 千萬元,係指95年間廠房拆除時,陳正理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陳正理於90年間即已結婚,於陳玉振死亡前,其均與陳玉振同住,其於95年間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亦據陳琇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95年時拆廠房時,我父親就沒有收入了,陳正修戶頭裡有一千多萬,我的帳戶內有八、九百萬,陳正理戶頭裡有一千萬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4頁)。足見陳玉振贈與陳正理金錢,係因陳正理孝順、與其同住,非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陳正理之應繼分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 千萬元,洵非可採。
㈥應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若干?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陳琇瑜主張其繳納遺產稅138,441元,陳正理主張其繳納遺產稅830,645元,有遺產稅繳款書、匯款收執聯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232-233 頁,原審卷二第256頁、第306頁),上開遺產稅乃遺產管理及繼承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至陳正修主張其就遺產之管理及執行支出遺產稅830,645 元,喪葬費用777,917元,整地費用179,500元,欠稅52,566元、62,056元,房屋稅、地價稅49,993元,繳還宿舍費用78,056元,律師費用74,000元,代書費用43,000元,合計2,147,727 元(按:應為2,147,733 元),亦應自遺產中支付,固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帳簿、收據、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256-271 頁)。惟查:陳正理曾於99年3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陳正修,以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欠稅、罰金等遺產管理費用,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06 頁),而陳正修支出費用之金錢係陳正理所交付,亦據陳正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們所繳的費用是否陳正理再交給陳正修的?)是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 頁反面),足見上開遺產之管理及執行費用非以陳正修自有資金支應,其主張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尚難憑採。又陳正理已表明其僅請求其所支出之遺產稅830,645 元應自遺產中支付,其餘費用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請求(原審卷三第340 頁),此外,兩造亦無人主張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自遺產中支付,陳琇瑜主張繳納101年至104年地價稅、房屋稅者,應提出單據請求自遺產中支付,核屬無據。
㈦陳玉振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陳玉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陳玉振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玉振所遺之遺產包括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之土地、房屋、股票、存款及利息等,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8、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漏未將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之財產列為陳玉振之遺產,其關於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方法,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其餘關於遺產分割標的及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陳琇琳分割方法│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1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陳正理單獨所有│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段15-9地號 │ │ │比例即各7 分之│ │ │ │(權利範圍:8 分之1 ) │ │ │1 分配之。 │ ├──┼──┼────────────┼───────┼───────┼───────┤ │2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鴨母港│陳正理單獨所有│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小段24地號 │ │ │比例即各7 分之│ │ │ │(權利範圍:全部) │ │ │1 分配之。 │ ├──┼──┼────────────┼───────┼───────┼───────┤ │3 │房屋│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62│陳正修、陳正理│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號 │各2 分之1 │ │比例即各7 分之│ │ │ │(權利範圍:全部) │ │ │1 分配之。 │ ├──┼──┼────────────┼───────┼───────┼───────┤ │4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⑴陳琇琳、陳琇│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段2-1 地號 │ 瑜、陳琇瑾、│ │比例即各7 分之│ │ │ │(權利範圍:全部) │ 陳正德、陳正│ │1 分配之。 │ │ │ │ │ 理:各萬分之│ │ │ │ │ │ │ 1,166 │ │ │ │ │ │ │⑵陳正修:萬分│ │ │ │ │ │ │ 之2,347 │ │ │ │ │ │ │⑶陳琇瑛:萬分│ │ │ │ │ │ │ 之1,823 │ │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陳琇琳分割方法│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 │(存款未標明弊別者為新臺│ │ │ │ │ │ │幣) │ │ │ │ ├──┼──┼────────────┼───────┼───────┼───────┤ │1 │存款│陳玉振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陳琇瑜先受分配│同左。 │陳琇瑜先受分配│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8,441 元,陳│ │138,441 元,陳│ │ │ │) │正理先受分配83│ │正理先受分配83│ │ │ │存款5,430,147 元及利息 │0,645 元,餘額│ │0,645 元,餘額│ │ │ │ │及利息由兩造各│ │及利息由兩造各│ │ │ │ │依7 分之1 之比│ │依7 分之1 之比│ │ │ │ │例取得。 │ │例取得。 │ ├──┼──┼────────────┼───────┼───────┼───────┤ │2 │存款│陳玉振褒子寮郵局帳戶(帳│兩造各依7 分之│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號:000000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7 分之│ │ │ │存款65,791元及利息 │ │ │1 分配之。 │ ├──┼──┼────────────┼───────┼───────┼───────┤ │3 │存款│陳玉振五股區農會五股興珍│兩造各依7 分之│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1 之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7 分之│ │ │ │265 ) │ │ │1 分配之。 │ │ │ │存款711,911 元及利息 │ │ │ │ ├──┼──┼────────────┼───────┼───────┼───────┤ │4 │存款│陳玉振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兩造各依7 分之│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1 之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7 分之│ │ │ │) │ │ │1 分配之。 │ │ │ │存款130,029 元及利息 │ │ │ │ ├──┼──┼────────────┼───────┼───────┼───────┤ │5 │存款│陳玉振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7 分之│ │ │ │) │ │ │1 分配之。 │ │ │ │存款222,452 元及利息 │ │ │ │ ├──┼──┼────────────┼───────┼───────┼───────┤ │6 │存款│陳玉振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美金存款帳戶 │1 之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7 分之│ │ │ │存款美金166.24元及利息 │ │ │1 分配之。 │ ├──┼──┼────────────┼───────┼───────┼───────┤ │7 │股份│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各依7 分之│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股份570 股 │1 之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7 分之│ │ │ │ │ │ │1 分配之。 │ ├──┼──┼────────────┼───────┼───────┼───────┤ │8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鴨母港│兩造各依7 分之│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小段25-9地號 │1 之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7 分之│ │ │ │(權利範圍:96分之20) │ │ │1 分配之。 │ ├──┼──┼────────────┼───────┼───────┼───────┤ │9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小│兩造各依7 分之│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段2-11地號 │1 之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7 分之│ │ │ │(權利範圍:全部) │ │ │1 分配之。 │ ├──┼──┼────────────┼───────┼───────┼───────┤ │10 │土地│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兩造各依7 分之│同左。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小段15-9地號 │1 之比例取得。│ │比例即各7 分之│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1 分配之。 │ └──┴──┴────────────┴───────┴───────┴───────┘ 附表三: ┌──┬──┬────────────┬───────┬───────┬───────┐ │編號│種類│上訴人主張之遺產明細 │上訴人分割方法│本院判斷 │本院分割方法 │ │ │ │(未標明弊別者為新臺幣)│ │ │ │ ├──┼──┼────────────┼───────┼───────┼───────┤ │1 │存款│陳琇琳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陳玉振借名存放│不列入陳玉振遺│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1 之比例取得。│,惟98年8 月29│產範圍。 │ │ │ │存款0 元 │ │日陳玉振死亡時│ │ │ │ │ │ │,已無存款餘額│ │ │ │ │ │ │(本院卷七第21│ │ │ │ │ │ │2 頁),不列入│ │ │ │ │ │ │陳玉振遺產範圍│ │ │ │ │ │ │。 │ │ ├──┼──┼────────────┼───────┼───────┼───────┤ │2 │存款│陳正修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陳玉振借名存放│存款16,457元及│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於98年8 月29│利息。 │ │ │ │) │ │日陳玉振死亡時│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存款10,698,746元 │ │之存款餘額為16│比例即各7 分之│ │ │ │定期存款200 萬元 │ │,457元(本院卷│1 分配之。 │ │ │ │ │ │七第214 頁),│ │ │ │ │ │ │應列入陳玉振遺│ │ │ │ │ │ │產範圍。 │ │ ├──┼──┼────────────┼───────┼───────┼───────┤ │3 │存款│陳正理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陳玉振借名存放│不列入陳玉振遺│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惟98年8 月29│產範圍。 │ │ │ │) │ │日陳玉振死亡時│ │ │ │ │存款1,269,206元 │ │,已無存款餘額│ │ │ │ │定期存款850 萬元 │ │(本院卷七第21│ │ │ │ │ │ │6 頁),不列入│ │ │ │ │ │ │陳玉振遺產範圍│ │ │ │ │ │ │。 │ │ ├──┼──┼────────────┼───────┼───────┼───────┤ │4 │存款│陳正德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陳玉振借名存放│存款300,133 元│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於98年8 月29│及利息。 │ │ │ │) │ │日陳玉振死亡時│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存款233,891元 │ │之存款餘額為30│比例即各7 分之│ │ │ │ │ │0,133 元(本院│1 分配之。 │ │ │ │ │ │卷七第218 頁)│ │ │ │ │ │ │,應列入陳玉振│ │ │ │ │ │ │遺產範圍。 │ │ ├──┼──┼────────────┼───────┼───────┼───────┤ │5 │存款│陳琇瑜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陳玉振借名存放│不列入陳玉振遺│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惟98年8 月29│產範圍。 │ │ │ │) │ │日陳玉振死亡時│ │ │ │ │定期存款0 元 │ │,已無存款餘額│ │ │ │ │ │ │(本院卷七第21│ │ │ │ │ │ │9 頁),不列入│ │ │ │ │ │ │陳玉振遺產範圍│ │ │ │ │ │ │。 │ │ ├──┼──┼────────────┼───────┼───────┼───────┤ │6 │存款│陳琇瑛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陳玉振借名存放│不列入陳玉振遺│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惟98年8 月29│產範圍。 │ │ │ │) │ │日陳玉振死亡時│ │ │ │ │存款18,121元 │ │,已無存款餘額│ │ │ │ │ │ │(本院卷七第22│ │ │ │ │ │ │1 頁),不列入│ │ │ │ │ │ │陳玉振遺產範圍│ │ │ │ │ │ │。 │ │ ├──┼──┼────────────┼───────┼───────┼───────┤ │7 │存款│陳琇瑛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陳玉振借名存放│不列入遺產範圍│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惟98年8 月29│。 │ │ │ │) │ │日陳玉振死亡時│ │ │ │ │存款5,178,172元 │ │,已無存款餘額│ │ │ │ │ │ │(本院卷七第22│ │ │ │ │ │ │3 頁),不列入│ │ │ │ │ │ │陳玉振遺產範圍│ │ │ │ │ │ │。 │ │ ├──┼──┼────────────┼───────┼───────┼───────┤ │8 │存款│陳琇瑛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陳玉振借名存放│存款181,547 元│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於98年8 月29│及利息。 │ │ │ │) │ │日陳玉振死亡時│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存款60,975元 │ │之存款餘額為18│比例即各7 分之│ │ │ │ │ │1,547 元(本院│1 分配之。 │ │ │ │ │ │卷七第225 頁)│ │ │ │ │ │ │,應列入陳玉振│ │ │ │ │ │ │遺產範圍。 │ │ ├──┼──┼────────────┼───────┼───────┼───────┤ │9 │存款│陳琇瑛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兩造各依7 分之│陳玉振借名存放│存款46,373元及│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 之比例取得。│,於98年8 月29│利息。 │ │ │ │) │ │日陳玉振死亡時│由兩造按應繼分│ │ │ │存款4,031,368元 │ │之存款餘額為54│比例即各7 分之│ │ │ │ │ │6,373 元(本院│1 分配之。 │ │ │ │ │ │卷七第227 頁)│ │ │ │ │ │ │,原應列入陳玉│ │ │ │ │ │ │振遺產範圍。惟│ │ │ │ │ │ │上開存款於陳玉│ │ │ │ │ │ │振死亡後之98年│ │ │ │ │ │ │9 月18日遭陳琇│ │ │ │ │ │ │瑛提領50萬元(│ │ │ │ │ │ │本院卷七第227 │ │ │ │ │ │ │頁),該50萬元│ │ │ │ │ │ │於返還予全體繼│ │ │ │ │ │ │承人前,尚無從│ │ │ │ │ │ │列為陳玉振之遺│ │ │ │ │ │ │產而為分配,應│ │ │ │ │ │ │以存款餘額46,3│ │ │ │ │ │ │73元列計。 │ │ ├──┼──┼────────────┼───────┼───────┼───────┤ │10 │現金│84年至94年之租金收入 │兩造各依7 分之│ │非屬遺產範圍。│ │ │ │現金110,226,800元 │1 之比例取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