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79號
- 上訴人
- 許執中
- 上訴人
- 許秀實
- 上訴人
- 許信一
- 上訴人
- 許麗玉
- 上訴人
- 許麗星
- 上訴人
- 許麗雅
- 上訴人
- 盧許麗華
- 上訴人
- 簡許麗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天香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心吟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希正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泰平
- 訴訟代理人
-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同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一八六四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簡泰平與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間,於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為)無效(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嗣在本院訴訟程序中,以103年1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將系爭確認之訴此部分聲明剔除(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繼於同年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回復增列系爭確認之訴(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撤回系爭確認之訴之上訴而非撤回起訴,系爭確認之訴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即不得再爭執系爭讓與行為之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103年1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並未表明其究為撤回系爭確認之訴此部分之上訴(減縮上訴聲明)或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意,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本院卷三第166頁反面)後,上訴人具狀已表明其真意為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反面)。而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乃專屬於原告或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之真意為何,自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準,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固以前開書狀撤回系爭確認之訴此部分之起訴,然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系爭確認之訴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系爭債權已經一部清償之事實,但有關系爭債權已否清償及其範圍如何,事涉上訴人得請求排除新源興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範圍,且新源興公司主張其執行債權,係受讓自簡泰平持有,由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86年3月10日歿)背書、發票日為80年7月25日、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面額2億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對背書人許金寬(許金寬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所得主張之票款債權,雖簡泰平曾分別對系爭支票債務人鼎盛公司、許金寬之財產聲請執行並受分配之事實(即附表一至三編號1.1至6.2所列強制執行事件),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但上訴人並未參與各該執行程序,難期於原審即可獲知此事實並據以提出主張,可認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者,且如不許提出對其顯失公平,依前開各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許金寬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簡泰平前訴請許金寬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中之5千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民字第3051號判命許金寬如數給付,業已確定(下稱系爭3051號判決),簡泰平乃持系爭30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其中2千萬元之債權對許金寬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於86年10月18日核發86年度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嗣新源興公司持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已於94年8月12日自簡泰平受讓前開2千萬元債權(即系爭債權),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然簡泰平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予新源興公司之真意,為達使伊等無法對新源興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瑕疵及重複取償本息之目的,而與新源興公司通謀虛偽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系爭債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讓與行為自屬無效,新源興公司不得持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又縱令新源興公司自簡泰平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然簡泰平或新源興公司前曾對系爭支票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受有清償(受償情形如附表一),在系爭債權因受償而消滅部分,新源興公司亦不得對伊等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讓與行為無效,新源興公司不得執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對伊等強制執行等語〔關於上訴人得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及本院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爭點㈠部分,均經上訴人表明不再爭執(本院卷三第259頁、本院卷二第259頁反面),均不另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與行為無效;㈢新源興公司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系爭讓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新源興公司既已自簡泰平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持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債權雖有部分已經受償,但仍有如附表二編號8不足額欄所示之本息,以及其中2千萬元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系爭債權本息既尚未全部受償,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系爭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排除新源興公司持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效力,至於系爭讓與行為之效力如何,僅為認定新源興公司得否持前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執行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既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執行力),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有另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無非以:新源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與簡泰平有親戚關係,系爭讓與行為係以使其無法對新源興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瑕疵,及難以發現重複取償本息為目的,新源興公司不但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債權,且簡泰平對許金寬僅有5千萬元債權,如系爭讓與行為確出於被上訴人間之真意,則簡泰平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後,即不可能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執行事件陳報其本金債權額為5千萬元,且於96年2月27日獲償1,400餘萬元本金(即附表一編號7),再於101年間讓與3千萬元之債權予訴外人劉莉玲、簡壽美云云為據(本院卷三第185頁、本院卷四第207頁反面至216頁)。但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提出簡泰平與新源興公司股東間之人物關係表(本院卷一第55頁)以證明其等間具有親戚關係,另以新源興公司迄無法提出受讓債權之對價資金往來證據,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亦無受讓債權之記載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間有無特殊親誼關係或有無價金之交付,均與系爭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必然之關係,已如上述,各該事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簡泰平於94年8月間已將5千萬元債權中之2千萬元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卻於96年2月27日在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執行事件中(附表一編號7)仍以本金債權額5千萬元參與分配,顯見系爭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所為云云。但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抵充結果(即附表一),簡泰平讓與系爭債權予新源興公司前最後一次受償係在90年7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6.1、6.2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1年度民執字第1308號執行事件〕,在該次執行事件中簡泰平雖受分配77,913,917元,但就債權本金5千萬元之本金全部未受償(詳見附表一編號6.2),顯見上訴人亦不否認94年8月間,前開5千萬元債權本金尚未受償之事實。則簡泰平於94年8月間讓與系爭債權予新源興公司時,仍有2千萬元債權(即系爭債權)可供讓與新源興公司。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三第140頁),是在執行程序中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於執行並無影響,故簡泰平於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附表一編號7)之執行程序中雖將部分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惟仍得續為執行債權人並以原債權額受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是上訴人所稱簡泰平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僅得以所餘債權(3千萬元)受分配,卻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執行債權額本金為5千萬元,可證被上訴人間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云云,亦不足取。
㈢雖簡泰平或新源興公司固前曾多次對系爭支票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分配(即附表一至三所列強制執行事件),各該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出現計息期間重複等現象,但此乃因各執行法院間無法查知執行債權人在其他執行事件實際受償情形所致,是分配表所列載之計息期間或抵充金額不具有實質上確定力,而關於簡泰平於各該執行事件受分配款,應分別抵償債權本息若干,本院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或民法所定抵充順序而為認定(本院認定之抵充金額及其理由請詳見下述五及附表三),簡泰平並不因此重複受償或獲得不當利益。至上訴人另謂:簡泰平對許金寬有5千萬元債權,於94年間將其中2千萬元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後,已於96年間受償本金14,593,710元(附表一編號7),自不可能於101年間再讓與3千萬元債權予劉莉玲、簡壽美云云,惟簡泰平係在系爭讓與行為後7年,始將3千萬元債權讓與劉莉玲、簡壽美,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二者之關聯性,其主張被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債權之讓與,要屬無稽。
㈣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讓與行為係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認系爭讓與行為有效,新源興公司已自簡泰平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五、新源興公司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但簡泰平及新源興公司分別基於系爭支票債權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三執行案號欄所示)並受領分配款,因執行法院於各次執行事件中所製作之分配表,或於執行名義註記債權人受領之分配款所清償之本息金額,均不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業如前述,簡泰平對許金寬之債權已受清償之範圍,仍應依民法清償(抵充)之相關規定計算認定之。茲就系爭債權受償情形,分述如下(計算式詳見附表三):
㈠附表三編號1.1部分:簡泰平前訴請鼎盛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億元及自發票日(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台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807號判決命鼎盛公司如數給付,並已確定(下稱系爭807號判決),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二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第188頁)。簡泰平乃執系爭80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就鼎盛公司對訴外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交割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案列:80年度執字第10399號,即附表三編號1.1),於81年1月23日受領13,418,447元,有執行命令、陳報狀、證交所函、簽收條、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26至135頁),扣除執行費32,780元後,共受償13,385,667元(13,418,447-32,780=13,385,667),先抵充系爭807號判決所載利息起算日(8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81年1月2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6,016,438元後,尚可抵充本金7,369,229元(13,385,667-6,016,438=7,369,229),故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簡泰平之系爭支票債權,尚有本金192,630,771元(2億-7,369,229=192,630,771)未受償(詳見附表三編號1.1不足額欄所示)。
㈡附表三編號1.2部分:簡泰平於前開執行案件中,另就鼎盛公司對證交所之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強制執行,於81年2月13日受領19,081,460元,有執行命令、陳報狀、證交所函、簽收條、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36至144頁),扣除執行費50,280元後共受償19,031,180元(19,081,460-50,280=19,031,180),先抵充81年1月24日(即附表三編號1.1之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81年2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664,972元後,尚可抵充本金18,366,208元(19,031,180-664,972=18,366,208),簡泰平未受償本金債權為174,264,563元(192,630,771-18,366,208=174,264,563,詳見附表三編號1.2不足額欄所示)。
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簡泰平執同上執行名義,再向台北地院聲請就鼎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80年度執字第9095號,即附表三編號2),於81年6月30日由簡泰平承受,除執行費1,412,650元外,受償30,624,534元(甲標:12,346,064元、乙標:18,278,470元,合計30,624,534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4頁正面不爭執事項㈢⒈)。此金額先抵充81年2月14日(即附表三編號1.2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81年4月13日,簡泰平原可於81年4月14日受領分配款,但因遭訴外人龔天求實施假扣押致無法受領,故利息計至81年4月13日止,理由詳見下㈣)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1,718,774元後,尚可抵充本金28,905,790元(30,624,534-1,718,774=28,905,760元),簡泰平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為145,358,803元(174,264,563-28,905,760=145,358,803元,詳見附表三編號2不足額欄所示)。被上訴人雖辯稱:簡泰平於81年6月30日始受分配,各前開分配款應先抵充81年2月14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之利息云云,但簡泰平之分配款遭龔天求假扣押期間(即81年4月14日至83年10月29日)免給付遲延利息(理由詳見下㈣),故此部分利息僅應計算至81年4月13日止,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㈣附表三編號3部分:簡泰平復執同上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就鼎盛公司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得款部分強制執行(案列:80年度執字第7488號,即附表三編號3),依分配結果可受分配25,890,540元,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受分配額,應先抵充自81年7月1日起至83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共20,646,875元云云(詳見附表二編號3)。然該案執行法院原訂81年4月14日進行分配,卻因龔天求對於簡泰平之上開分配款聲請假扣押(本院卷一第111頁分配表註一、第113頁分配表次序6參照)致簡泰平無法如期領取,直至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龔天求受敗訴判決確定,簡泰平始於83年10月29日領取分配款(本院卷三第269頁、第274頁判決理由三),為此,簡泰平另訴請龔天求賠償其因分配款遭假扣押所受損失即實施假扣押期間(81年4月14日至83年10月29日)相當於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625%)核算之利息12,172,365元確定,並已受償等情,有卷附台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40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足憑(本院卷三第267至290頁)。則簡泰平無法在原訂分配期日(81年4月14日)順利受償,乃因遭龔天求實施假扣押所致,顯係不可歸責於系爭支票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簡泰平即不得對債務人請求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簡泰平於受領該筆分配款時,已無任何利息債權,故前揭分配款應悉數抵充本金餘額14,538,773元,經抵充後,簡泰平之本金債權尚有119,468,263元(145,358,803-25,890,540=119,468,263)未獲清償(詳見附表三編號3不足額欄所示)。
㈤附表三編號4部分:簡泰平再執同上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代位鼎盛公司執行對龔天求之債權(案列:84年度執字第13561號,即附表三編號4),定於85年1月16日實行分配,依分配表所載簡泰平得受分配20,217,868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足參(本院卷二第52至62頁),因簡泰平實際受領日期不明,故兩造合意以分配期日(85年1月16日)為清償日(本院卷三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準此,簡泰平所受分配款應先抵充83年10月30日(即附表三編號3受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85年1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8,719,547元,再抵充本金11,498,321元(20,217,868-8,719,547=11,498,321)後,簡泰平未受償之本金債權為107,969,942元(119,468,263-11,498,321=107,969,942,詳見附表三編號4不足額欄所示)。
㈥附表三編號5部分:簡泰平執系爭3051號判決換發之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債權中之5千萬元對許金寬之遺產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號,即附表三編號5),於89年7月31日受償1,236,270元(不含執行費3,730元),有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分配表足參(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297頁)。該筆受分配款經抵充自85年1月17日(即附表三編號4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89年7月31日,兩造合意之清償日,本院卷三第199頁)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13,627,397元後,尚有利息債權12,391,127元(13,627,397-1,236,270=12,391,127)及本金債權全部未受償(詳見附表三編號5不足額欄所示)。
㈦附表三編號6.1、編號6.2部分:查簡泰平於附表三編號4之執行事件僅受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有本金債權107,969,942元未受償(詳見上㈤,即附表三編號4之本金不足額所示),另其於附表三編號5之執行事件僅受償部分利息,故截至89年7月31日止(即附表三編號5計息末日),本金5千萬元部分之利息不足額為12,391,127元,本金則全部未受償(詳見上㈣,即附表三編號5不足額欄所示)。簡泰平執系爭80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鼎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81年度執字第1308號),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2億元(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於90年7月11日受償77,913,917元(不含執行費1,288,959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足參(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4頁不爭執事項㈢⒉)。此分配款先抵充前開附表三編號5之利息不足額12,391,127元,以及其中本金57,969,942元(107,969,942-5千萬=57,969,942,即系爭支票票款本金不足額扣除本金5千萬元)部分自85年1月17日(即附表三編號4計息末日之翌日)至90年7月11日止之利息19,077,670元(即附表三編號6.1所列利息),其中5千萬元部分自89年8月1日(即附表三編號5計息末日之翌日)至90年7月11日止之利息2,835,616元後,尚餘43,609,504元(77,913,917-12,391,127-19,077,670-2,835,616=43,609,504),可再抵充附表三編號6.1之本金債權。則附表三編號6.1本金債權不足受償額為14,360,438元(57,969,942-43,609,504=14,360,438),附表三編號6.2之本金債權5千萬元則全部未受償(詳見附表三編號6.1、編號6.2之不足額欄所示)。
㈧附表三編號7部分:嗣簡泰平執系爭3051號判決換發之士林地院81年度執字第1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支票債權中之5千萬元對許金寬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即附表三編號7),於96年2月27日受償14,593,710元(加計執行費236,098元後共受償14,829,808元),有士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通知及債權憑證上之註記足參(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同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而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同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是如債權人已同意先充原本後充利息者,對於債務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查簡泰平於附表三編號7之執行事件中,曾於95年6月29日、96年1月15日先後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分別載明:「(本息)合計94,645,575元,謹賜准先償本金,次償利息」、「本件分配案款前6月28日陳報狀請求先償本金次償利息,特再具狀聲明並請准分配後核發債權憑證」等旨(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顯已同意優先抵充本金,則其於附表三編號7執行分配款先行抵充本金後,尚不足受償本金35,406,290元(5千萬-14,593,710=35,406,290,詳見附表三編號7不足額欄所示)。被上訴人辯稱前開陳報狀所指定之抵充順序係簡泰平當時誤寫所造成之顯然錯誤云云(本院卷一第209頁),但未見其事後為更正或撤銷該項因錯誤所為意思表示,其所辯自無可採。
㈨附表三編號8部分:新源興公司自簡泰平受讓2千萬元之債權後,持系爭30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即附表三編號8),共受償295,190元(不含執行費6,810元),有桃園地院分配表足參(本院卷二第298頁),因兩造合意以100年5月30日為清償日(本院卷三第199頁),故該2千萬元本金自90年7月12日(即附表三編號6.2計息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100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債權共為11,868,493元,經抵充295,190元後,尚有利息債權11,573,303元(11,868,493-295,190=11,573,303)及本金2千萬元未受償(詳見附表三編號8不足額欄所示)。
㈩綜上㈠至㈨所述,新源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31,573,303元(含本金2千萬元及計至100年5月30日止未償之利息11,573,303元)及其中2千萬元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仍然存在。新源興公司持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已自簡泰平受讓系爭債權,而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足佐(本院卷四第40頁),則在前述未償金額範圍內,新源興公司即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新源興公司不得對其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債權則已因清償而消滅,新源興公司自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新源興公司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就超過31,573,303元及其中2千萬元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