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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78號

上訴人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訴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詹明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九一一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詹明德應給付上訴人徐錦泉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徐錦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錦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明德(下稱詹明德)在原審已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錦泉(下稱徐錦泉)先後領取之新台幣(下同)671萬6,500元及3,945萬1,508元應予抵扣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經抵扣後其對徐錦泉已無欠款(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是詹明德在本院陳稱徐錦泉上開受領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應予抵銷(見本院卷第36頁),僅係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新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徐錦泉雖抗辯詹明德不得提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詹明德主張:伊前於民國87年1月5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以下分稱時各稱76、76之1、76之2、76之3地號土地,合稱時稱系爭土地),設定1,400萬元之抵押權(無利息,按每日千分2計算違約金,即每年73%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徐錦泉持有伊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臺北市政府於93年底辦理土地重劃,徵收系爭土地,並分二次發給補償金,均由徐錦泉以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其中系爭76之2地號土地補償金671萬6,500元已經徐錦泉於93年12月21日領取;徐錦泉再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7號事件(下稱357號執行事件),於94年6月30日領取系爭76、76之1、76之3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計3,945萬1,508元。詎徐錦泉於上開357號執行程序先隱匿已受償671萬6,500元,再於94年4月26日以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載伊及訴外人詹裕琛應向徐錦泉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隱匿上開已受償之事實,全額施行強制執行,徐錦泉一再以同一債權重複行使,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伊利益,應不得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一切權利,包括既判力遮斷效,更無爭點效可言。況且,伊所為違約金過高及清償3,945萬1,508元之抗辯,原非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遮斷效力所及;又徐錦泉既有上開隱匿重複受償之情事,且由歷年利率變動觀之,上開違約金約定實為過高,此屬情事變更非伊所能預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亦應變更系爭支付命令之給付及其他效果。是徐錦泉所受領之上開二筆給付共4,616萬8,008元應予扣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或係屬不當得利,伊得以之為抵銷,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僅能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至94年6月30日其本息、違約金合計僅3,220萬元,則徐錦泉所受償之款項已遠逾伊積欠之債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超逾4,552萬8,492元違約金債權之部分不存在,詹明德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徐錦泉則就原審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詹明德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徐錦泉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詹明德之4,552萬8,492元債權不存在。對於徐錦泉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徐錦泉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詹明德,詹明德未聲明異議業已確定,詹明德主張其已先後清償671萬6,500元及3,945萬1,508元,及應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酌減至週年利率15%等情,均有違既判力。伊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乃兩造成立借款契約當時即為約定,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應酌減違約金,審酌範圍亦僅限於情事變更後所陸續發生之違約金,則支付命令確定時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受償金額,如同詹明德之任意給付,不得溯及既往審究。此外,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之抵充順序,則伊受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違約金始抵充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徐錦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詹明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詹明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5頁至背面):

(一)詹明德於87年1月5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1,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書約定無利息,按每日千分2計算違約金,即每年73%計算違約金。徐錦泉持有詹明德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亦與系爭抵押權為同一筆債權(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

(二)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9日因重劃徵收發給補償金,系爭76之2地號土地補償金671萬6,500元,徐錦泉於93年12月21日領取;系爭76、76之1、76之3地號土地補償金共3,979萬4,000元,經357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徐錦泉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於94年6月30日受領3,945萬1,508元(見原審卷第13、16、17頁之93年12月9日土地協調會議紀錄、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三)徐錦泉於94年4月26日復以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為據,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載詹明德及訴外人詹裕琛應向徐錦泉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詹明德收受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94年6月2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及第49頁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四)徐錦泉復於101年12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金額全額請求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五、經查:

(一)詹明德對徐錦泉已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存在:1、徐錦泉於94年4月26日以詹明德及訴外人詹裕琛前向其借款1,400萬元,清償日為88年1月1日,約定其等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並由詹明德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為由,請求詹明德與詹裕琛應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詹明德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影本為證;再者,系爭本票上並無違約金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然兩造87年1月2日訂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違約金約定則為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見原審卷第11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徐錦泉債權(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及第45-1頁背面),則依徐錦泉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遲延利息利率為5%及違約金約定,可認徐錦泉係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詹明德所不爭執,詹明德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87年1月2日向徐錦泉借貸1,4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8年1月1日,逾期未清償即應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違約金。是詹明德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僅指系爭本票債權,尚無可取。

2、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查徐錦泉係將1,400萬元貸與詹明德,依社會一般狀況,詹明德倘如期清償借款,徐錦泉可享受之利益應不逾此遲延期間內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即不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徐錦泉就其對詹明德之借款債權於88年1月間即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已大幅降低其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徐錦泉並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受償上開671萬6,500元及3,945萬1,508元,已如前述,惟本件違約金係按日息每百元2角計算,換算為年息即高達73%,顯屬過高。至徐錦泉雖已受償上開3,945萬1,508元,但此係經由3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徐錦泉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分配,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詹明德並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自不能認為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仍得酌減違約金。本院認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始為適當,超過部分,難予准許。依此,詹明德於88年1月1日期限屆至並未依約清償,則詹明德應清償徐錦泉1,400萬元,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及第71頁背面),堪認詹明德應給付徐錦泉1,40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嗣系爭抵押權土地中之系爭76之2地號土地因於93年12月9日遭重劃徵收發給徵收補償金671萬6,500元,已經徐錦泉於93年12月21日領取;另系爭抵押權土地之系爭76、76之1、76之3地號土地補償金共3,945萬1,508元,亦經徐錦泉在357號執行事件中於94年6月30日受領,均如前述。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而本件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均屆清償期,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本件違約金既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故抵充原本於詹明德獲益最多,依此順序抵充,徐錦泉於93年12月21日受償671萬6,500元後,尚餘本金1,146萬2,404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93年12月21日之違約金1,671萬5,617元。徐錦泉再於94年6月30日獲償3,945萬1,508元,經抵充93年12月2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利息29萬9,907元後,再抵充本金1,146萬2,404元,次抵充違約金1,671萬5,617元及119萬9,627元,徐錦泉受領之款項尚餘977萬3,953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詹明德已於94年6月30日清償借款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4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兩造就徐錦泉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詹明德之債權是否存在,復有爭執,詹明德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承前所述,詹明德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詹明德請求確認徐錦泉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徐錦泉固抗辯其對詹明德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基準時點為99年6月27日,詹明德所主張清償671萬6,500元及3,945萬1,508元,暨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均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詹明德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查:

1、系爭支付命令固未經詹明德異議而確定,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此即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惟既判力制度之目的乃為維持法之安定性與法之和平,此等目的尚必須讓位更高層次之司法目的-正義之實現(即具體之妥當性);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誠信原則雖未明文規定,惟誠信原則乃貫穿全體法律領域之基本法律原則,且民事訴訟雖要求程序上之整齊劃一,但仍不能否認會發生立法者所不可預見之訴訟狀況,是在民事訴訟領域自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以遏止當事人惡意或不誠信行為之必要性,並無爭論。在當事人一造以不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取得確定判決既判力者,因民事訴訟既判力制度之正當化根據,係來自當事人程序保障,則若當事人一造因對造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尤其督促程序,乃係法院僅依債權人片面之主張即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之原因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參照),債務人僅受一次合法送達如未異議即為既判力所及之簡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之制度,非如訴訟程序需經言詞辯論,並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判決,是對於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實未盡周全,且易與實際之法律狀態不符;再參酌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被害人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廢止該債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213條及第198條規定參照),尤認在不當取得既判力且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並不周全之情況,若當事人已不得以再審或其他方式尋求救濟,復有違反誠信原則不當取得判決既判力之情況,仍應適用誠信原則調和既判力內容與實體法秩序之乖離,否認確定判決既判力。

2、查徐錦泉於93年12月21日已因系爭76之2地號土地遭重劃徵收而受領補償金671萬6,500元,已為徐錦泉所明知,此觀卷附兩造均參與之93年12月9日土地協調會記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3頁),惟訴外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原名台北縣汐止市農會)93年12月30日聲請對詹明德所有之系爭76、76之1、76之3地號土地臺北市第5期重劃區重劃後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債權3,979萬4,000元強制執行之357號執行事件中,徐錦泉以其為系爭76、76之1、76之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徐錦泉所陳報之債權仍為本金1,40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有徐錦泉94年3月15日陳報狀附於357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查(見卷外證物357號執行卷宗第18頁),嗣執行法院即以徐錦泉陳報之債權額列入94年4月1日分配表載明可受分配3,945萬1,508元,徐錦泉並於94年6月30日受領該可受分配額,亦如前述,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徐錦泉又於94年4月2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仍未揭露上開已受償671萬6,500元之事實,自遑論在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法院並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嗣徐錦泉又於101年12月12日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仍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1,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認徐錦泉於94年4月2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故意不揭露其已受償671萬1,508元,隱藏其已部分受償之事實。

3、嗣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5月18日寄存送達詹明德住所,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對債務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可稽(見卷外證物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影本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18頁),詹明德固未對該支付命令表示異議,然斯時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已於93年12月間執原審法院91年9月26日士院儀執智2065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對詹明德強制執行,並以357號執行事件受理,有357號執行卷宗影本可查,則詹明德陳稱其於94年5月間因有執行案件進行中,當時不清楚法律效果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對其沒有影響,致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等語,尚非虛妄。則徐錦泉既有上開未據實陳述故意隱瞞之違反誠信之行為,而系爭支付命令復依徐錦泉隱匿業已部分受償671萬6,500元之事實所核發,詹明德雖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但此程序保障尚有未足,加上詹明德當時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並無影響,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徐錦泉對詹明德之債權額顯與其94年6月27日既判力基準時之實際法律關係顯然不符,自應適用誠信原則調和既判力內容、限制既判力之範圍,以避免與實體法秩序乖離;又徐錦泉係以一個違背誠信之行為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均係基於此有瑕疵聲請行為所取得,均應否認其既判力。是詹明德所為之清償671萬6,500元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均無徐錦泉所稱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再提起或為相反認定之問題。

4、又徐錦泉另於94年6月30日受償3,945萬1,508元,此本係在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詹明德自得以此金額抵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本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徐錦泉雖抗辯357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僅算至94年2月1日,自應以該日期為清償日,已屬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前所發生之事由,故其於101年12月間仍可執系爭支付命令全額聲請強制執行詹明德之財產,毋庸扣除上開3,945萬1,508元,其乃依法行使權利,無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徐錦泉在357號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雖僅計算至94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26頁及原審卷第17頁之分配表及原審法院94年3月2日士院儀94執智字第357號通知),惟此僅係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之計算方式,與徐錦泉何時受清償無涉。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固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然此部分注意事項乃針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8條分配表製作所為之規定,並非規範清償效力發生時點。是徐錦泉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5、至詹明德雖另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變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給付及原有效果云云,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變更原來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者,必須既判力基準時之後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通貨膨脹)等是。惟詹明德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包括93年12月21日清償671萬6,500元、94年4月26日徐錦泉隱匿已受償之事實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94年6月27日以前即已發生。又詹明德主張徐錦泉隱匿已受償671萬6,500元及3,945萬1,508元,仍於101年12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與上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詹明德復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基準時之後有發生銀行利率大幅變動之情況,是詹明德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變更系爭支付命令原有效果,尚無可取,自有依上開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抗辯,併予敘明。

(三)詹明德又主張兩造就違約金債務之抵充順序已約定優於本金,並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云云,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然仍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抵充約定始可。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不論票據或借據已否到期,皆視同全部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各項費用(包括債權人律師費在內)、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本金,或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清償全部。…」(見原審卷第63頁),依其用語係謂「所得款項優先抵充…」,即所謂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均屬優先受償,非謂「所得款項依序優先抵充」,自與民法第323條規定之「先抵充…次充…次充…」之次序方式不同,即就各該債務間之抵充順序,並未另為約定,應認該所謂優先之約定,僅在確認徐錦泉基於其為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對抵押物處分所得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已,並非就上開法定抵充順序以外之抵充約定,是徐錦泉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詹明德請求確認徐錦泉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徐錦泉對詹明德之債權其中超過4,552萬8,492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詹明德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徐錦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徐錦泉對詹明德之債權其中4,552萬8,492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詹明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詹明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詹明德之上訴為有理由,徐錦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93年12月21日清償671萬6,500元:
  ①88年1月2日起計算至93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為417萬8,904元
   (計算式:1,400萬元×5﹪×364/365+1,400萬元×5﹪×4
    年+1,400萬元×5﹪×355/365=69萬8,082元+280萬+68
    萬0,822=417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88年1月2日起計算至93年12月21日止之違約金為1,671萬5,
    617元(計算式:1,400萬元×20﹪×364/365+1,400萬元×
    20﹪×4年+1,400萬元×20﹪×355/365=279萬2,329元+
    1,120萬元+272萬3,288元=1,671萬5,6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③先抵充利息417萬8,904元,再抵充本金253萬7,596元(計算
    式:671萬6,500元-利息417萬8,904元=253萬7,596元);
    則本金尚有1,146萬2,404元(計算式:1,400萬元-253萬7,
    596元=1,146萬2,404元)未清償,而無剩餘金額可抵充違
    約金,故違約金則有1,671萬5,617元均未清償。
 2、94年6月30日清償3,945萬1,508元:
  ①自93年12月22日起計算至94年6月30日之利息為29萬9,907元
    (計算式:1,146萬2,404元×5﹪×10/365+1,146萬2,404
    元×5﹪×181/365=1萬5,702元+28萬4,205元=29萬9,9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3年12月22日起計算至94年6月30日之違約金為119萬9,62
     7元(計算式:1,146萬2,404元×20﹪×10/365+1,146萬2,
    404元×20﹪×181/365=6萬2,808元+113萬6,819元=119
    萬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先抵充利息29萬9,907元,再抵充本金1,146萬2,404元,嗣
    再抵充違約金1,671萬5,617元,則業已全部清償(計算式:
    3,945萬1,508元-利息29萬9,907元-本金1,146萬2,404元
    -違約金1,671萬5,617元-違約金119萬9,627元=977萬3,9
    53元),清償額尚有多餘977萬3,95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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