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陳溫紫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金正
- 被上訴人
- 林純青
- 被上訴人
- 陳彩連
- 被上訴人
- 許德暐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永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宇哲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鄭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耀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昭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青含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陸金正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應與本院前審之上訴人陳貴全、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加計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2、被上訴人陸金正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應與本院前審上訴人陳貴全、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加計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3、被上訴人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分別就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
㈠」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陸金正,本院前審上訴人陳貴全、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均加計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4、被上訴人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分別就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㈡」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㈡」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陸金正、本院前審上訴人陳貴全、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均加計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陸金正與蔡永祿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陸金正與賴耀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上訴人陸金正與許德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陸金正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分別以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欄、「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㈡」欄、「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欄、「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㈡」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㈡」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因買受前審被上訴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授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61頁背面),核與前開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銳普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陸金正、蔡永祿、林純青(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陸金正等3人),及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賴耀宗、陳彩連、陳昭廷、許德暐(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賴耀宗等4人),應與前審上訴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下稱陳貴全)、前審被上訴人銳普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即銳普公司副董事長詹定邦(下稱詹定邦)、董事廖晁榕(下稱廖晁榕)、監察人巫國正(下稱巫國正)、泰暘集團副總裁陳俊旭、陳俊旭之特別助理呂梁棋、配合陳俊旭之謝淑莉(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原上訴聲明金額㈠」欄、「原上訴聲明金額㈡」欄所示金額,原審判命陳貴全、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陳俊旭、呂梁棋(詹定邦後列4人,與詹定邦合稱為詹定邦等5人)、謝淑莉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原上訴聲明金額㈠」欄所示本息,及陳貴全、詹定邦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上訴聲明金額㈡」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僅陳貴全以其未參與假買賣、真付款之虛偽交易,亦未編造不實之財務報告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字卷一第113至115頁、卷二第9頁),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原因抗辯,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予陳明。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本院更審程序中,原上訴聲明求為陸金正等3人及賴耀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原上訴聲明金額㈠」欄及「原上訴聲明金額㈡」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億2,302萬9,740元本息(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8頁、第30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取得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就銳普公司於94年3月22日所投保董監責任險保險金1億3,645萬6,358元,故減縮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陸金正等3人及賴耀宗等4人連帶給付附表一「減縮後上訴聲明㈠」、「減縮後上訴聲明㈡」之金額共1億8,657萬3,382元(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63頁正、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60頁正、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陸金正等3人及賴耀宗等4人前於94年3月至7月分別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陳貴全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4年1、2月間,與訴外人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採購契約,採購與銳普公司業務無涉之貨品,用以出售與由陳俊旭、詹定邦所介紹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訴外人香港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因而給付銳普公司9,685萬8,290元,扣除銳普公司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萬3,319元,尚有價差298萬4,971元,此實為陳俊旭、詹定邦為取信陳貴全之誘餌。嗣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由陳俊旭、詹定邦經營之泰暘集團營運長廖晁榕、投資長巫國正及詹定邦共同進入銳普公司董監事會,並由詹定邦擔任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詹定邦於94年4月至7月間透過謝淑莉引進訴外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Topforce Global Limited公司(下稱Topforce公司),作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再向陳貴全佯稱握有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公司(下稱World公司)、Li ca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井力公司)、Davis Enterprise Limited(德富公司)之訂購單,由各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正大公司、World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銳普公司因而預付貨款與各該供貨廠商計7億8,910萬6,683元,扣除陳俊旭為使陳貴全相信由銳普公司押匯收回之貨款1億4,966萬0,373元後,掏空銳普公司資產6億3,944萬6,310元。㈡銳普公司將前揭虛偽交易等情事,登載在其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94年3月至6月之營收報告(以下合稱時稱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自94年4月10日(銳普公司依法公告94年3月份營業收入日)起至94年7月20日(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之股票,並繼續持有至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財報不實遭揭露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或無法賣出仍持有,而受有損害;㈢陸金正等3人、賴耀宗等4人當時擔任銳普公司董事,對於銳普公司94年3月甫設光電事業處即有大量營收、卻有大量預付貨款等財務、業務重大異常,未曾進行了解或詢問,對於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自有過失,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就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請求:㈠陸金正等3人、賴耀宗等4人、應與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一「原上訴聲明金額㈠」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陸金正等3人、賴耀宗等4人、應與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5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上訴聲明金額㈡」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就陸金正等3人、賴耀宗等4人及銳普公司部分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黃耀南、鍾閔丞之請求,及請求謝淑莉就附表一「原上訴聲明金額㈡」欄之本息負賠償責任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原審命陳貴全給付部分,經陳貴全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銳普公司,應與陳貴全、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陳貴全之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陳貴全對本院前審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則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陸金正等3人及賴耀宗等4人應就附表一「減縮後上訴聲明㈠」欄所載金額,與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2、陸金正等3人及賴耀宗等4人應就附表一「減縮後上訴聲明㈡」欄所載金額,與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5人連帶給付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准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63頁正、背面,本院金上字卷三第213頁、卷二第233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於95年1月11日始新增規定,然銳普公司發生不實財報之時間點為94年間,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無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範之主體均為發行人,是陸金正等3人及賴耀宗等4人均非該條規範之主體。又伊否認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縱有不實,銳普公司94年1月至3月與93年同期之純損分別達3,066萬9,000元及159萬2,000元,再以93年3月及94年3月之累計營收5億4,385萬9,000元及5億6,115萬9,000元,並無明顯差異,伊無從知悉所謂假交易之情事。況依銳普公司第1季季報顯示其已呈現虧損,不致發生部分內容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價格自由形成之機制。又縱認伊應賠償損害,然損害賠償應回復者為應有狀態,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額計算損害,以不實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即9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日平均收盤價每股15.855元為真實價格;又若認應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對於不設法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以避免損害擴大者,既怠於保護其權利,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不得要求伊應就股票買進價格全部負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既有為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領美亞產險公司董監事責任保險金1億3,645萬6,358元、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111萬3,677元、會計師補償295萬元,均應自損害額中扣除。至伊等應負責之比例,應以實際參與業務執行程度、時間及受領董監事報酬等定之,非如上訴人所述之6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賴耀宗另以:伊擔任獨立監察人期間,從未參加銳普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所召集之董事會會議,銳普公司從未將各月營收及季報交伊查核,伊無從知悉銳普公司有何財務異常,縱應負責,該責任比例應僅有執行董事責任之2分之1,始符公平。另陳昭廷、陳彩連及林純青抗辯:伊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任期至94年4月19日即已屆至,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於94年5月2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銳普公司於94年4月10日公告者僅94年3月營收,公告前毋庸經董事會審核,伊無從注意其內容是否不實;又縱認伊應負擔損害,其比例應僅有千分之1或2等語。蔡永祿及許德暐則另抗辯:伊擔任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未能主導公司經營決策,亦均未參加94年5月2日董事會,且該次董事會對於銳普公司94年第1季季報並未討論,再依法律規定季報毋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伊不可能對該次財務報告予以審核,伊縱應負責,比例應僅有千分之3或4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更字卷三第263頁背面、金上字卷三第213頁背面、卷二第192頁、第179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卷五第281頁)。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61頁背面)如下:
(一)銳普公司94年3月至6月之每月營收報告,在公告前毋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二)陸金正等3人及賴耀宗等4人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各為:
1、陸金正、蔡永祿及林純青均自91年5月8日起擔任董事,陸金正及蔡永祿至95年5月17日屆至,林純青至94年4月19日屆至。
2、賴耀宗、陳彩連及陳昭廷均自91年5月8日起擔任監察人,賴耀宗至95年5月17日屆至,陳彩連及陳昭廷至94年4月19日止。許德暐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監察人。
(三)銳普公司於94年8月1日更正其94年3月至6月之營收報告,更正理由為無法釐清光電事業處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72頁)。
(四)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報於94年5月2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該財務報告業經94年5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見原審卷四第310頁)。
四、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即銳普公司94年3月至6月之營收報告,及94年第1季季報,有虛偽不實之情況:
1、查:(1)陳貴全於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於94年1、2月,與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採購契約,採購與銳普公司業務無涉之貨品,用以出售與陳俊旭、詹定邦所介紹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正大公司,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連續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虛開銷售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以預付貨款方式填載在銳普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並開立發票與正大公司,並為取信陳貴全,由陳俊旭購買信用狀及記載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供銳普公司辦理押匯取款,正大公司因而給付銳普公司9,685萬8,290元,扣除銳普公司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萬3,319元,尚有價差298萬4,971元,然此實為陳俊旭、詹定邦為取信陳貴全之誘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62頁正、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字卷二第22頁正、背面之本院101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2)銳普公司於94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由陳俊旭、詹定邦經營之泰暘集團營運長廖晁榕、投資長巫國正及詹定邦進入銳普公司董監事會,詹定邦擔任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其於94年4月至7月間覓得實際掌控月光燈公司之訴外人張洋圖,再利用不知情急於催討三稽公司債務之騏正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聖富,及陳俊旭實際掌握之巨點公司,引進各該公司作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自94年4月20日至94年7月底止,陳俊旭及詹定邦明知陳俊旭所提供之正大公司、World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及德富公司之訂購單,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事實,竟就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先後利用謝淑莉實際掌控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及不知情之日月光公司負責人張洋圖、陳俊旭實際掌控之巨點公司,暨急於催討債務之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之虛偽不實交易,由謝淑莉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冒用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名義下訂單,或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之員工,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由銳普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業務上文書,使不知情之陳貴全同意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普公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日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再由陳俊旭、呂梁棋指使謝淑莉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或向民間借款,並將貸得款項匯至陳俊旭指定之帳戶,以此取得貨款合計7億8,910萬6,683元,扣除陳俊旭為使陳貴全深信交易為真實,而購買之銀行信用狀讓銳普公司押匯收回之貨款金額1億4,966萬0,373元,合計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億3,944萬6,310元,銳普公司並將上開交易訊息,登載在其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中。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其等涉有違反證交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為自己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成立證交法第171條之罪刑等,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9年不等,併科罰金2,500萬元至7,00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陳俊旭、呂梁棋二人目前仍在通緝中),有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94年度偵字第19428號、94年度偵字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起訴書、新北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銳普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銳普公司電子書網頁、銳普公司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至77頁、卷四第162至165頁、第213至246頁、卷六第49至111頁、卷七第18至123頁、本院金上字卷二第108至220頁、本院更字卷二第21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17背面至218頁、原審卷八第33頁、本院金上字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更字卷二第162頁正、背面)。
2、次查:(1)三稽公司、銳普公司及正大公司於94年1、2月間所簽立之採購契約及定貨等,均僅係虛開發票及在會計作帳憑證上登載不實事項,已如前述,而銳普公司之每月營收報告,係由會計人員彙整發票及銷售資料所製作,再呈財務經理,毋庸經總經理審核,業經證人即於89、90年間至95年間在銳普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確認營收報告之鄭再勝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64頁背面),則銳普公司94年3月營收報告所依據之發票及銷售資料既為不實,該營收報告之內容自與事實不符;銳普公司亦將此部分交易於94年4月1日以前取得之貨款共2,947萬9,256元(16,178,134+13,301,122=29,479,256,見本院更字卷二第57頁背面之本院101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附表一,及本院更字卷二第162頁正、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於94年8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予以更正剔除此部分營收(見原審卷一第72頁),益認銳普公司94年3月之營收報告確有不實。(2)、銳普公司94年第1季季報在9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上已列載應收帳款若干(見原審卷四第218、220頁),然銳普公司於94年1至3月間與三稽公司進行之交易既屬虛偽,就此部分自無所謂應收帳款,是銳普公司94年第1季季報亦有不實之情況。(3)、又銳普公司自94年4月20日至94年7月底止既有上開虛偽交易虛增營收,僅係虛開發票及製作傳票,銳普公司因而預付7億8,910萬6,683元,已如前述,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4年7月中旬查核發現不實,聯繫銳普公司進行查帳(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3頁背面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第162頁正、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銳普公司於94年8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以無法釐清光電事業處交易事項之真實性為由,更正其94年3月至6月營收報告,更正前後之營收分別為12億4,960萬8,000元及8億2,857萬8,000元,差異總數達4億2,103萬元,此減少數均係光電事業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2頁),即其更正前之營收中達34%係屬虛偽(42,103÷124,960=0.34),是銳普公司原來公告之94年4月至6月營收報告亦有不實,銳普公司於94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銳普公司於94年3月與三稽公司之交易,三稽公司實際上已經付款,銳普公司並獲有利益298萬餘元,此部分交易自屬真實云云,惟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既僅為詹定邦為取信陳貴全之誘餌,銳普公司實際上即無該營業表現,卻在94年3月營收報告登載此部分達2,947萬餘元之營業訊息,該營收報告自屬虛偽不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二)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修正後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及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此為將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作為法理解釋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陸金正等3人及陳彩連、許德暐抗辯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可取。再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除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故銳普公司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均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又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均係在公開市場買入銳普公司已發行之股票(見原審卷二、卷三、卷四第3至121頁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交易明細、證券存摺、客戶買賣對帳單、證券號碼清單、買賣報告書),此部分股票買賣雖與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行為無涉,不生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既有上開不實情況,自有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是否因該財報不實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
2、以下分別討論陸金正等3人及賴耀宗等4人是否應就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負責:
(1)董事兼總經理陸金正部分:參諸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陸金正自89年起即擔任銳普公司總經理迄96年3月間仍然擔任,業經陸金正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42頁),並有銳普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4年3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後附營業報告書、銳普公司94年度、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1頁、第275頁、原審卷七第131至132頁、本院更字卷一第37至39頁、第291至300頁),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既有上開虛偽不實,陸金正自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陸金正應負結果責任,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賠償;況且,陸金正身為銳普公司總經理兼董事,對公司成立光電事業處後之營收及預付款情形完全未加聞問瞭解,此觀諸陸金正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所陳稱:伊不知光電事業處做何業務,陳貴全要伊不管此部門業務(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之訊問筆錄),益認陸金正就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確屬實在一節未盡注意義務,致未發現有不實之處。
(2)董事蔡永祿部分:A、查銳普公司於94年4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詹定邦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廖晁榕、巫國正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詹定邦要求陳貴全設立光電事業部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頁背面之本院101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第162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銳普公司9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08至309頁);又陸金正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均證稱:伊擔任銳普公司總經理,但僅負責管理變壓器產品產銷、研發及人事,財務部門雖掛在總經理管轄範圍,但實際係由陳貴全統籌規劃,94年4月20日詹定邦入主銳普公司,董事會改組後,詹定邦要求其原來業務併到銳普公司,新成立光電事業等3部門,均由詹定邦引進之新團隊負責管理,伊不清楚光電事業部門之業務情形,但知悉不實際負責生產,各該資訊均由陳貴全告知(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39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證人鄭再勝亦證稱:光電事業部門約於94年4月份成立(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66頁),故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部門,係詹定邦於94年4月20日進入銳普公司董事會後成立,其地點在內湖,與總公司不同,有證人鄭再勝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證言可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31頁),並由94年4月20日新加入董事會之副董事長詹定邦負責管理;則蔡永祿既自91年5月8日至95年5月17日擔任銳普公司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㈡1),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瞭解公司業務狀況(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蔡永祿在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伊行使獨立董事職權,參與重大決策表決,前往公司瞭解營運狀況,伊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均會參加開會(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52頁背面)等語,則其對於銳普公司於94年4月20日新成立光電事業部門並由新加入之詹定邦負責管理,不在總經理陸金正管轄範圍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B、蔡永祿擔任銳普公司董事,對於新成立之光電事業部門,且其實際負責者並非原有團隊之總經理陸金正,自應深入瞭解其營運狀況,是否落實銳普公司原來訂定之內部控制機制,包括銷售循環稽核及付款、採購循環稽核(見原審卷四第261至263頁之內部稽核作業細則、93年1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承認暨討論事項㈤)。惟查,銳普公司於94年4月20日、27日、5月13日、19日、27日、及6月8日、9日、15日、16日、21日、22日、24日、28日、30日、暨7月1日、7日、11日、15日、20日,分別以2百萬餘元至1千5百萬餘元支付預付款,共預付7億8,910萬6,683元,然僅於94年6月7日、30日、7月6日、7日、13日、21日、22日各取得5百餘萬元至1千5百萬餘元,共1億4,966萬0,373元,差額達6億3,944萬6,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頁及第58至63頁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及本院更字卷二第1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銳普公司其他事業部少有預付款,但光電事業部門預付貨款之情形卻是金額大量且密集頻繁,有證人鄭再勝,及自90年間起任職財務部擔任出納人員之吳麗紋證言在卷(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33頁、第131頁之調查筆錄),陸金正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並證稱:銳普公司一般都是貨到3、4個月才付款,待對方提出發票、出貨單及銳普公司驗貨單後始付款,除非是強勢貨品供需失衡或市場價格波動快速產品,在廠商要求下始會以預付方式為之,但本件光電事業部門之預付貨款原因伊不清楚(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40頁之訊問筆錄),可見銳普公司自94年4月20日以後上開大量且密集之預付貨款情況,對銳普公司而言已屬異常;再者,銳普公司93年4至6月之每月營收僅1億7千餘萬元至2億1千餘萬元,年增率為1.13%至9.03%之間,然94年4至6月之營收達2億4,469萬7,000元、3億2,167萬1,000元及4億3,526萬5,000元,年增率達11.06%、70.67%、153.13%,再比較銳普公司93年3月營收年增率雖達13.23%,但於4月份應收年增率即降為9.03%,然94年3月營收年增率達12.76%之後,於94年4月營收年增率仍維持11.6%(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5頁及第316頁之銳普公司營收資訊、最高法院卷第84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統計表),可見銳普公司94年3月以後之營收情況在短期內急遽攀高,惟銳普公司董事會在財報不實消息於94年7月21日揭露前,從未討論光電事業部門之營業及其業務量衝高原因等情,業經陸金正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50頁背面),亦未曾討論光電事業部門預付款之情況,有蔡永祿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及銳普公司94年2月至7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可查(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14至128頁),更遑論未曾確認上開高額且密集預付款之支付對象,即所謂供應商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日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等之信用、資力等,是否依銳普公司內控制度經相關人員審核。若蔡永祿能以公司董事身分,監督公司營業狀況、確保公司遵循各項法令,應於94年4月20日詹定邦進入董事會並全權負責光電事業部門業務毋庸經總經理陸金正審核之後,即能注意該營收及預付款情況,應能發現其顯有異常,蔡永祿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自難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銳普公司在詹定邦進入董事會設立光電事業部門之後,其每月依發票及銷貨資料所製作,於每月10日公布之94年3月至6月之營收報告,及94年5月2日公告之94年第1季季報(見不爭執事項㈣)之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自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C、蔡永祿雖抗辯其為獨立董事,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無從注意公司財務業務情況云云,然查,蔡永祿前在系爭刑事案件已證稱:其擔任銳普公司董事參與重大決策之表示,已如前述;再者,所謂獨立董事,係指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要求獨立董事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且非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依證交法第14條之3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會議紀錄載明,更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是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範圍,自無蔡永祿所述其為獨立董事不能參與決策致不能監督公司業務狀況之情形。
(3)董事林純青部分:A、林純青自91年5月8日起擔任銳普公司董事至94年4月19日(見不爭執事項二㈠),銳普公司於94年4月10日公告之94年3月營收報告固在林純青任內,惟銳普公司94年1月至3月雖與三稽公司為上開虛偽交易,分別於94年1月19日、20日、2月1日、3日、4日、18日、24日分別付款1百餘萬元至1千2百餘萬元與三稽公司,然已分別於94年3月15日、4月1日取得1,617萬8,134元、1,330萬1,122元,再於94年5月間陸續收取款項(見本院更字卷二第57頁背面之本院101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附表一),嗣結算銳普公司收取金額尚較支出多298萬4,971元,而銳普公司亦非絕無預付款之情形,如有貨品價格波動或供需失衡,亦會發生預付款,亦經陸金正陳述如前,核與銳普公司93年第1季亦有預付款3,206萬8,000元(見原審卷四第220頁之銳普公司現金流量表)等情相符,則僅以各該筆預付款情形,尚難認有異常;再以銳普公司94年4月10日公告之3月份營收為2億4,797萬5,000元,固較同年2月營收1億1,147萬4,000元成長一倍,亦較1月營收之1億8,440萬元為高(見原審卷一第72頁),然與93年1至3月營收相較,該93年3月營收2億1,990萬9,000元,已高於1月及2月之營收1億5,595萬7,000元及1億8,529萬3,000元,且93年3月之年增率亦達13.23%,但94年3月年增率僅12.76%(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5頁之銳普公司營收資訊),則觀之94年3月之營收報告,固然高於其94年3月之實際營業表現,然林純青僅擔任董事至94年4月19日,則僅以94年3月公告之銳普公司營收情況,實難認林純青無合理相當事由確信銳普公司94年3月之營收報告係屬真實。B、再參以銳普公司94年第1季財報經會計師核閱後,亦認為除投資餘額淨損(因該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核閱)之外,並未發現該財務報表在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修正之情事(見原審卷四第216頁),證人鄭再勝並在本院證稱:94年第1季營收年增率,與93年度比較是下降的,故不會覺得異常增加(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64頁)等語,故實際經手確認每月營收報告之鄭再勝,亦無從僅以銳普公司94年1至3月之營收數據,認定該營收有異常情況,實難認非參與上開製作虛偽不實交易之林純青得以知悉而認有財報虛偽不實之情;又銳普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每月10日公告上月份營運情況之營收報告之前,並未再經董事會審核決議,已如前述,故林純青亦未能再就該營收報告再予確認;又銳普公司光電事業部門乃於94年4月20日以後始設立,詹定邦亦於94年4月20日始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已如前述,至銳普公司94年8月1日更正其94年3月營收報告數據,固附註光電事業處(見原審卷一第72頁),然此應僅係以之後成立之部門名稱註記該更正數據之營業內容,是上開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原由銳普公司EMS單位處理,再由財務部門接手,有陸金正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可憑(見本院更字卷一145頁背面);再依卷附94年1月至同年4月19日,即94年3月8日、3月25日及4月19日董事會討論議案(見原審卷四第275至308頁),均未有銳普公司將新設光電事業部門之討論,故在林純青擔任董事期間,銳普公司尚未設立光電事業部門,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林純青知悉銳普公司將有光電事業部門之設立,致需特別注意新設部門之原因及其目的,上開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仍由銳普公司原來部門所進行,自無上訴人所述甫設立光電事業部門即有大量預付款及營業之情況,則依林純青所能掌握之訊息,應認其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依銳普公司之發票及銷售資料所製作之94年3月營收報告,其內容係屬正確無虛偽情事。C、上訴人雖主張造成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之原因,係銳普公司之內控執行疏失,林純青應就此疏失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銳普公司本訂有內控稽核制度,包括銷售、採購、付款之稽核,並於93年11月26日董事會決議修正稽核次數(見原審卷四第262至265頁之董事會決議及內部稽核作業細則),尚難認銳普公司董事會對於內部控制未予注意;而依林純青擔任董事至94年4月19日之期間,銳普公司之預付款及營收自其數字及其他相關情形觀之,既難認有異常情況,自不能僅以銳普公司94年3月營收報告內容不實,即認林純青必有過失而不能舉證免責。上訴人主張林純青應就94年3月營收報告虛偽不實一節負過失責任,自無可取。
(4)監察人賴耀宗部分:A、按監察人之主要功能係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乃單獨行使監察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公司會計表冊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通知董事會制止違法行為(公司法第221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218條之2規定參照),監察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賴耀宗自91年5月8日至95年5月17日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對於銳普公司於94年4月20日新成立光電事業部門,復由自94年4月20日起擔任副董事長之詹定邦負責此部分業務,不得諉為不知,自應瞭解其作業內容及分工,暨查核其財務報表是否與實際相符,以先期掌握或發現異常情況,然銳普公司94年4月20日至7月20日有上開密集且高額之預付款,與銳普公司獲得付款之金額差距達6億3,944萬6,310元,且其自94年3月起營收額之成長亦顯有異常,均如前述,然賴耀宗並未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查核監督行為仍不能發現其不實情況,實難認已證明其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依銳普公司之發票及銷貨資料所製作之94年3月至6月之營收報告,及94年第1季季報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B、賴耀宗雖抗辯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從未參加銳普公司董事會,從未收受銳普公司之營收報告及季報,且其為獨立監察人,無從知悉銳普公司財務異常云云,然查,賴耀宗在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工作較忙,係由另外2位監察人核閱銳普公司財務報表(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34頁背面)等語,故賴耀宗係因自己原因致未行使監察人職權核閱銳普公司財務報表;再者,賴耀宗擔任監察人既應忠實執行職務,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亦無從以其從未收受銳普公司之營收報告或季報、未參加董事會,據為其可合理相信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內容係屬真正。又所謂獨立監察人,乃強調能獨立行使監察人職權,遂另要求其具一定資格,不得與董事間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訂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3條規定參照),然公司法對於所謂獨立監察人,並無限定其職權之規定,是賴耀宗以其為獨立監察人抗辯依其職權無從發現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況,為無可取。
(5)許德暐部分:許德暐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並由新加入董事會之詹定邦負責光電事業部門業務,顯應隨時監督銳普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況,並與其他年度比較是否有異常情況,銳普公司光電事業部門之營收及預付款情況既有上開異常,然許德暐自94年4月20日就任後迄95年7月21日財報不實遭揭露前,僅參加94年4月20日銳普公司董事會,其餘7次董事會均未列席參加(見原審卷四第309、311、314、316、319、321、324、327頁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並經許德暐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證稱:伊當選公司獨立監察人後,從未參加公司任何會議,案發後始參加每次會議(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59頁)等語,復未證明其已盡如何之注意義務仍不能發現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部門營收及預付款有異常現像,可合理相信依銳普公司之發票及銷售資料製作之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並無虛偽不實情況,仍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6)陳昭廷及陳彩連部分:陳昭廷及陳彩連固自91年5月8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然依銳普公司94年3月至4月19日之營收及預付款情況,尚難即可發現有異常,均如前述,則依陳昭廷及陳彩連所能掌握之訊息,應認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依銳普公司之發票及銷售資料所製作之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之內容係屬正確無虛偽情事。
(三)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應分別就附表二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故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應確保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係屬正確之規定,係為使投資大眾能正確得知公司之經營績效、資產負債情況等資訊,始能使市場上合理投資人為投資判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人,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而其請求賠償之損害,固應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惟依證券市場法則,因股票之價值無從依外觀認定,在有效率之市場,合理投資人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合理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資訊,提出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及重大資訊。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若該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相關文件內容不實,將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及影響,是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及公開均有賴真實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仍如一般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2、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於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董監事應就財務報告及其業務文件不實負賠償責任時亦得引為法理,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及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3、查銳普公司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致投資人誤認銳普公司之營收自94年3月起至94年6月止持續屢創新高,雖銳普公司94年第1季季報仍呈現虧損(見原審卷四第218至219頁之損益表),然已足使投資人認為銳普公司之營業狀況漸入佳境前景可期,並因銳普公司自94年4月10日公告不實之94年3月營收之後,其股價即整體持續上漲,自94年4月11日之每股9.79元、4月12日每股10.1元起,即未曾再低於每股10元,至94年7月20日不法情事遭揭露前之每股收盤價22.95元,其漲幅表現顯然超過該電子類股未有大幅上漲格局,成交量亦達94年3月以前之2倍餘,嗣94年7月21日財報不實遭揭露後,其股價急遽下跌至同年9月9日停止交易,嗣遭終止上市之最後交易日每股收盤價僅餘1.9元,與大盤股價並無過大波動,迥然不同(見本院更字卷一第99至102頁、第214至216頁、第326至334頁、第334頁、原審卷八第64頁之成交資訊、股價及成交量圖、電子股指數走勢圖);再參以銳普公司94年4月20日至30日間給付與瑋茂公司、先嘉公司之預付款,僅4筆合計4,648萬5,806元(7,931,211+7,586,375+15,180,500+15,787,720=46,485,806,見本院更字卷二第60頁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及2、附表二之一編號3、4,及本院更字卷二第162頁),其餘給付各所謂供應商預付款均發生於94年5月以後,則若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能於94年4月20日新經營團隊詹定邦等人進入董事會及新設光電事業處之後,確實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職責,調查其營業額提高之原因、稽核其預付款制度及交易對象之信用能力等,對於上開異常交易提出質疑,在董監事會議上表示意見,避免銳普公司因上開不實交易虛增營收、一再大量密集預付款項致遭掏空6億3千餘萬元,及發現銳普公司94年3月營收報告確有不實之情況,當不致發生投資人誤信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之記載一再追高股價買入銳普公司股票,亦不致發生銳普公司於94年7月21日因財務業務異常遭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發現不實後,其股價重挫嗣遭終止上市,致投資人遭受股價劇烈下跌之損害,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銳普公司股價下跌,係因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等非關經濟因素所致,自無從推翻因果關係,故附表一「姓名」欄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自94年4月10日公告94年3月營收報告後買進,迄不法情事遭揭露之94年7月21日仍繼續持有(見原審卷二、卷三、卷四第3至121頁之投資人求償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交易明細、證券存摺、客戶買賣對帳單、證券號碼清單、買賣報告書),因善意相信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為真實而投資取得銳普公司股票,嗣因該報告係屬不實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均係因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就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具有過失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抗辯系爭營收及財報報告不實,與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
4、次查,陸金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就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所受股價下跌損害負賠償之責,其行為與詹定邦等5人及陳貴全之侵權行為,均係造成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詹定邦等5人、陳貴全、銳普公司、謝淑莉間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其並為銳普公司總經理,無比例分擔問題。又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部分,因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對於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列為被告,對於該財務報告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參與行為之董事詹定邦,或擔任公司代表人之陳貴全,及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之總經理陸金正等量其觀,爰考量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之過失各自對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之發生原因,及許德暐自94年4月20日起始擔任監察人,暨銳普公司上開預付款及虛偽交易之發生時間分布,及董事及監察人均應同負監督公司是否合法經營之責,董事係基於董事會以決議訂定公司最高業務執行方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參照),自需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績效及適法性,監察人則係本於其職權監督公司業務執行等情,應認對於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蔡永祿及賴耀宗各負4%之賠償責任,許德暐應負3%之賠償責任;又其各自應負擔賠償之行為,各與陸金正、詹定邦等5人、謝淑莉、陳貴全之侵權行為,均為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財報不實受有股價下跌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銳普公司、陳貴全、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負連帶給付責任。至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既各自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其各自行為所造成附表一「姓名」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即非屬同一,彼此間並無連帶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
5、蔡永祿及許德暐固抗辯應以扣除總經理及董事長後之董監事人數共6位平均分擔,且獨立董監事之責任應僅為執行董監事之1/2,計算其責任比例云云。然查,本件既應依各董監事之行為特性、違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性質及程度認定其責任比例,即無從逕以各該非屬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董事、監察人平均分攤責任;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責任,並未較執行董監事為低,已如前述,自無獨立董監事應負之責任應僅為執行董監事之2分之1之理,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6、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應各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1)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究應如何計算?按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陳昭廷雖抗辯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股票真實價格」云云,惟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係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核與投資人因財務報告不實所受之損害型態迴異,尚難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股票真實價格」,而依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因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失。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即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銳普公司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有明顯不實情形,於94年7月21日不法情事遭揭露後,銳普公司遭淘空6億3,944萬6,310元,於94年9月9日後遭停止交易嗣經終止上市,95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均為負1億2,390萬1,000元及負1億9,557萬9,000元(見原審卷七第132至133頁之資產負債表)等情,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銳普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上開巨額掏空、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買受銳普公司股票,是本院認為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始符公允。
(3)依毛損益法計算損害之方式如下:附表一「姓名」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自94年4月11日(即94年3月營收報告公告翌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買進銳普公司股票,而於94年7月21日(銳普公司虛偽交易遭揭露日)始賣出或仍持有銳普公司股票之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渠等在上述期間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渠等自94年7月21日以後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買進銳普公司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因銳普公司於94年7月21日遭揭露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94年9月10日起停止買賣,公司股東權益並為負數,其股票已無任何價值,應以零元計算股價。依附表一「姓名」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投資人求償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交易明細、證券存摺、客戶買賣對帳單、證券號碼清單、買賣報告書(見原審卷二、卷三、卷四第3至121頁),以上開方式所示之毛損益法計算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一「原上訴聲明金額㈠」及「原上訴聲明金額㈡」欄所示。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固抗辯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94年7月21日財報不實遭揭露後,已有合理機會賣出,卻仍決定繼續持有股票,其就損失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所規定善意取得人、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股價爾後是否回升本不得而知,日後恐發生破產或結束營業等情,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固屬常情,惟事實上因此類公司遭掏空、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實難期待投資人能在不實資訊揭露後之特定期間內出脫其持股,且無任何規定要求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況投資人事實上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故僅需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又本件銳普公司於94年7月21日財報不實消息遭揭露後,其股價即持續下跌,94年7月21日當日固有2千餘張之交易紀錄,7月22日、25日、26日有6百餘張、2百餘張及1百餘張,然自94年7月27日至8月1日僅餘數10張,自銳普公司94年8月1日正式更正其94年3月至6月之營收報告後,僅餘個位之成交筆數(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00至102頁之各日成交資訊),尤難認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能即時判斷並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此部分抗辯,仍無憑採。
(4)又上訴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為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受領董監責任保險金1億3,645萬6,358元,並因強制執行陳貴全等債務人財產獲有2,111萬3,677元,及為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領會計師給付之補償金29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85至186頁、第274頁、248頁),並有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086701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88頁背面),此均係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後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獲之賠償,均應扣減其損害,爰以上開保險金、執行所得及補償金,依附表一「姓名」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占全部損害之比例,扣減計算如附表一「扣除執行所得及會計師補償後之金額㈠」及「扣除執行所得及會計師補償後之金額㈡」欄所載,此金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04至214頁、第248頁、第273頁),再以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應負擔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與附表一「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均相同),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各應賠償該款項,並在該款項金額內,分別與陸金正、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陸金正則在附表二賠償金額範圍內,與陳貴全、銳普公司、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不實所受之損害,請求:1、陸金正應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與本院前審判命給付之陳貴全、銳普公司、原審判命給付之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連帶給付與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就附表二「陸金正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與本院前審判命給付之陳貴全、銳普公司,及原審判命給付之詹定邦等5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3日(見原審卷四第139頁之陸金正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2、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應分別在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㈠」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㈠」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㈠」欄所示金額範圍內,各與陸金正、本院前審判命給付之陳貴全、銳普公司,原審判命給付之詹定邦等5人及謝淑莉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及分別在附表二「蔡永祿應賠償金額㈡」欄、「賴耀宗應賠償金額㈡」欄、「許德暐應賠償金額㈡」欄所示金額範圍內,各與陸金正、本院前審判命給付之陳貴全、銳普公司,原審判命給付之詹定邦等5人連帶給付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96年2月9日(見原審卷四第140頁、第142頁、第145頁之蔡永祿、許德暐、賴耀宗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對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許德暐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陳昭廷、陳彩連及林純青之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投資人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附表二「姓名」欄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系爭營收及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額復為龐大,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因此,就上訴人其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陸金正、蔡永祿、賴耀宗及許德暐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投資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