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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陶亞琴廖慧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訴人
甲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上訴人
莊寬裕
被上訴人
劉秉郎
被上訴人
陳桂丹
被上訴人
蘇建和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月女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張阿桃
被上訴人
蘇建忠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蘇建文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林勳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忠 住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99巷2弄1號

           3樓

      唐廖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各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莊陳桂丹」,應更正為「陳桂丹」。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審判決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莊陳桂丹,業於民國83年3月7日更名為陳桂丹,有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18頁),應予更正為「陳桂丹」

貳、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可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惟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之,苟於合意停止後之4個月內,兩造或其中之一造,就其提出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知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者,即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甲、乙(下分稱其代號),及

丙、丁、戊、己及庚(合稱丙等5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辛(下與甲、乙合稱甲等3人),固於8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上訴人莊寬裕、莊林勳及陳桂丹(分稱其姓名,合稱莊林勳等3人)、劉秉郎、劉張阿桃(分稱其姓名,合稱劉秉郎等2人)、蘇建和、黃月女及其等與蘇建忠及蘇建文(下合稱蘇建和等4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蘇春長(下與蘇建和、黃月女合稱蘇春長等3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2-44頁),惟上訴人為該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後,除於同年9月9日陳報其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王慶、被上訴人唐廖秀(下稱唐廖秀)之戶籍謄本外,業於同年月15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依該起訴狀已記載莊林勳等3人、劉秉郎等2人及蘇春長等3人應就被害人壬及癸(下稱壬等2人)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7-65頁),甲等3人為壬等2人之繼承人,並得向渠等請求賠償,足資推知甲等3人有續行本件訴訟之意思。莊林勳等3人、劉秉郎等2人及蘇建和等4人(下合稱蘇建和等9人)辯稱本件訴訟已因甲等3人未於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續行而視為撤回起訴,自無可取。

參、上訴人雖以各該單位均拒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4716號菜刀(下稱系爭菜刀,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上之生物跡證為由,聲請本院能否函請司法院作出法律解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審判程序等待重啟刑事再審依法驗刀結果後再續行審理(見本院卷四第382頁),惟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菜刀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臺灣科技大學、臺北科技大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系爭菜刀留存之生物跡證,業經調查局回復該菜刀年代久遠且已鏽蝕,若原有存在人類體液跡證,均會因自然環境影響而破壞殆盡,現留存微物跡證究係原有或外在環境污染所致無法研判,歉難辦理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之調查局107年5月29日函);刑事警察局回復扣案菜刀外觀鏽蝕、曾埋於土中並遺留殘膠,DNA可能因土中濕熱環境裂解,且該鑑定事項非其掌理事項範疇(見本院卷三第250、295頁、卷四第13-17、97頁之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函、107年5月15日函、107年6月12日函、107年8月3日函),法醫研究所則回復本件為損害賠償事件非其業務執掌範疇,或回復證物上生物跡證鑑定非其業務執掌範疇(見本院卷三第253、255頁之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日函、同年月14日函),其他單位或回復非其業務職掌範疇,或稱無提供此項鑑定服務(本院卷四第169頁之中央警察大學107年9月18日函、第165頁之臺北科技大學107年9月13日函、卷三第251頁之臺大醫學院107年1月29日函);或逕以查無承辦單位退件(見本院卷四第133頁),此屬各該機關業務執掌及專業判斷是否受囑託鑑定之問題,與司法院法律解釋無涉;又等待刑事再審程序,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裁定停止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4條)不合,上訴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可採。

肆、唐廖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孝、王文忠,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下稱蘇建和以下為蘇建和等3人),於8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壬等2人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侵入該住宅潛入臥房時壬等2人驚醒,遂變更竊盜為強劫,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壬,劉秉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押壓制癸,致壬等2人不能抗拒後,復恐壬等2人事後追究遂共同基於殺人犯意將其等砍殺,王文忠明知其等為該行為仍在外把風,均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王文孝於81年1月11日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執行死亡,其繼承人唐廖秀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文忠之母唐廖秀、蘇建和等4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即蘇建和之父蘇春長、劉秉郎之母劉張阿桃、莊林勳之父、母莊寬裕及陳桂丹,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王文忠及蘇建和等3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辛為壬之母,因壬等2人死亡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辛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自得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甲、乙及丙等5人繼承公同共有該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7 條規定,請求如附件起訴聲明所示【原審判決唐廖秀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甲及乙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274萬9,477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

貳、蘇建和等9人則以:蘇建和等3人並無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王文孝為殺害行為時其等並不在現場,蘇建和及劉秉郎於80年3月23日與王文忠於晚間9時相約有遇到王文孝,因與王文孝不熟將其送回家後,蘇建和、劉秉郎及王文忠一起至基隆遊玩吃東西,約凌晨3時餘離開,蘇建和先後送劉秉郎、王文忠回家,到家時已凌晨4時。莊林勳於80年3月23日、24日根本未與王文忠、蘇建和等人在一起。蘇建和等3人在被訴懲治盜匪案件偵查中所為有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之供述係遭刑求所為,蘇建和等3人、王文孝及王文忠就有無共犯、犯罪動機、兇器及殺害分擔行為、贓物取得及分贓、兇器及血衣褲處理、犯罪後行蹤、有無強姦等各節在偵查中供述存有重大歧異,顯相齟齬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證物復無從認定蘇建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之行為,伊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均偏高非屬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王文忠則抗辯: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係與蘇建和、劉秉郎至基隆玩迄凌晨4時始到家,到家時伊已見王文孝在家,伊睡至早上始聽伊母親唐廖秀說對面系爭住宅發生命案,伊就壬等2人遭殺害未為任何侵權行為;況縱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既僅有把風未參與殺人,亦毋庸就壬等2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非屬必要等語。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唐廖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伊與王文孝之父王慶於70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王文孝歸王慶監護,伊毋庸就王文孝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王文忠就壬等2人死亡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責任;況伊生活艱困無力賠償等語。

參、查壬等2人為夫妻,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死亡,辛為壬之母,乙及甲為壬等2人之子女。王文孝及王文忠為兄弟,唐廖秀為其等2人之母,王文孝於81年1月11日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1執字第3-1號執行事件執行死亡、辛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甲、乙及丙等5人,為上訴人及蘇建和等9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87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81年1月11日軍事檢察官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51頁、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48、277-280頁、卷二第253-254、258、256、261、264、270頁、卷五第126-141頁、卷九第21-22頁),堪信為真實。

肆、上訴人主張唐廖秀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就王文孝殺害壬等2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上訴人主張王文孝於80年3月24日上開時間、地點殺害壬等2人,為唐廖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並經王文孝在軍事偵審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影卷五第126-132、524-528頁、原審卷一第279頁),且在壬等2人系爭住宅、壬之薪津袋背面所採指紋均與王文孝所有相符(見影卷九第44-53頁之刑事警察局80年8月13日指紋鑑定書、81年7月1日函),王文孝因於上開時地殺害壬等2人,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0年10月24日(80)法判字第134號初審判決以強劫故意殺人等罪名判處死刑,經王文孝聲請覆判後仍經核准初審判決(見影卷七第245-251頁),王文孝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壬等2人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王文孝於81年1月11日已經海軍陸戰隊執行死刑死亡,已如前述,唐廖秀為王文孝之母且未拋棄繼承,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08頁),其復未證明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拋棄之情事,自應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王文孝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唐廖秀雖辯稱其與王慶於70年間離婚後王文孝係歸王慶監護,其無須就王文孝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唐廖秀所負係繼承王文孝之債務,不因其於王文孝成年前是否有監護權而有不同,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甲及乙分別為壬等2人之子女,辛為壬之母,辛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唐廖秀應繼承王文孝所負侵權行為賠償債務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唐廖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一)殯葬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唐廖秀應賠償殯葬費72萬6,980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依其提出之支出費用統計表、治喪明細費用表、喪葬費用概略金額明細表、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8-23頁),及審酌壬等2人遭殺害身體嚴重受損,社會風俗對類此遭不法侵害致死者,常見於宗教儀式上更行隆重之風俗,應認辛支付之72萬6,980元均屬必要,判命唐廖秀應賠償殯葬費72萬6,98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上訴人另主張之清理兇案現場房內家具清除搬運處理費8,000元,於本院仍未證明係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亦有明文。

2、辛、甲、乙分別為壬之母及壬等2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其等請求唐廖秀給付扶養費,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等3人於壬等2人死亡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及依壬等2人所擔任之職務及所得、上訴人主張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每年寬減額(直系血親尊親屬每年10萬8,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每年7萬2,000元),計算辛至80歲及甲、乙至20歲成年之扶養費,以對辛負扶養義務人數,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並在上訴人請求給付限額內,判命唐廖秀應賠償辛、甲及乙之扶養費依序為13萬2,486元、70萬7,124元及74萬9,477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13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就辛之扶養費應再給付50萬1,943元(請求金額634,429-判命給付金額132,486=501,943)。惟辛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壬之外尚有丙、丁、庚及張吳○○(見原審卷五第126-127、132-136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訴人復未證明依壬之經濟能力,應分攤超逾1/5之扶養義務,上訴人逕以辛應受扶養之全額請求唐廖秀應再給付50萬1,943元,自無可採。

(三)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唐廖秀應賠償辛、甲、乙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損害,原審判決審酌壬等2人遭王文孝殺害手段殘忍,斯時甲及乙均尚年幼,遽逢父母喪亡頓成孤兒失怙,辛則年邁遭喪子之痛,及無證據顯示王文孝留有資產,且唐廖秀復已老邁(23年4月出生,見原審卷二第258頁)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暨壬等2人、甲等3人、王文孝及唐廖秀之身分、地位、生活情形、經濟狀況、侵害手段、甲等3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為甲等3人之精神慰撫金在20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上訴人未再證明上開精神慰撫金有何過低情事(見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第204頁背面、第291頁背面),則其請求再命給付辛、甲及乙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萬3,005元(2,153,005-2,000,000=153,005)、77萬4,993元(2,774,993-2,000,000=774,993)及79萬1,463元(2,791,463-2,000,000=791,463),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主張壬等2人死亡,致其母親及子女即甲等3人受有精神損害,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規定被害人自己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合;另增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2項規定,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等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父、母、子、女或配偶非不得請求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自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壬等2人死亡致甲等3人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依同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唐廖秀賠償精神損害,自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全體、甲及乙請求唐廖秀賠償之金額,依序逾原審判命之285萬9,466元(殯葬費726,980+扶養費132,486+精神損害2,000,000=2,859,466)、270萬7,124元(扶養費707,124+精神損害2,000,000=2,707,124)及274萬9,477元(扶養費749,477+精神損害2,000,000=2,749,477),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唐廖秀翌日即81年9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5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9人及王文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同。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不同者在於供述證據之呈現內容本身有虛偽可能性,人之供述內容係將所見所聞陳述於外,會受各種因素干擾如在刑事程序中之供述係屬不正取供,或權衡各種利益而為供述等均有虛偽可能,故法院以人之供述認定事實,必須該供述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固援引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王文忠在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國防部80年覆高勸勉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案件程序中之供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並由王文忠把風云云,經查:

(一)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國防部第11號案件偵查中供稱蘇建和等3人因竊盜遭發現而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在外把風(80年8月16日4時警詢,見影卷五第54、59、64、65頁;80年8月16日11時25分警詢,影卷六第379頁;80年8月15日23時警詢,影卷五第45、49頁;8月16日11時5分檢察官勘驗期日,影卷五第78-79頁)。惟查:

1、劉秉郎於80年8月16、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訊問時,已否認其警訊所述真正,辯稱其未殺人及強暴,伊認識王文忠、王文孝、蘇建和、莊林勳,但與王文孝不熟,於80年3月24日係與王文忠、蘇建和一起在基隆玩,有去嫖妓,並未至系爭住宅行竊、強暴、殺害壬等2人,在基隆遊玩後直接回基隆,警訊時承認與事實不符,所述係不得已,因王文孝兄弟說伊有做(見影卷卷五第83-84、544-546頁);再於80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下稱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訊問程序中仍否認有至系爭住宅行竊殺人,陳稱警詢時承認係因有人在後面逼(見影卷五第551-552頁);又於同案件同年12月12日供稱:伊於80年3月23日夜間晚上11時多,與王文孝、王文忠及蘇建和在汐止迪斯奈遊樂場見面打撞球,打完後王文孝稱要先回家,蘇建和先以機車載王文孝回家再到迪斯奈撞球場,伊、王文忠及蘇建和至基隆吉祥大樓8樓撞球場,3人共乘1台機車至凌晨1點多,蘇建和說是否要去風化區,王文忠說他不去,王文忠就在風車遊樂場等伊等,伊等回來後又去廟口、風車遊樂場對面的麥當勞,迄24日凌晨3時許離開,伊住基隆七堵最近就先回家,蘇建和說要送王文忠回家後再回家,伊之綽號並非黑點、黑仔,但仍被警察帶走(見影卷五第31-33頁);迄本院89年度再字第4號(下稱第4號)案件乃至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下稱矚再更㈢1號)刑事案件程序中,劉秉郎均否認有於80年3月24日凌晨至系爭住宅偷竊、搶劫、殺害壬等2人,亦未強姦女主人,伊於同年月23日晚上與蘇建和、王文孝、王文忠至汐止迪斯奈遊樂場玩,迄當晚11時蘇建和載王文孝回汐止住家,蘇建和再回來與伊及王文忠一起至基隆吉祥大樓撞球,伊與蘇建和有去風化區,王文忠沒有去,後來又去廟口、風車遊樂場,再一起回家,伊先到家,到家時間為3時35分,當天莊林勳並未與伊等一起,不知王文孝進入系爭住宅。伊遭警員先用手打腹部、電話簿墊在胸部以鐵鎚打,倒吊以毛巾塞嘴巴灌尿、灌辣椒醬,吞冰塊、灌水(見影卷五第230-236、276-284頁、原審卷五第27、32頁背面)。

2、莊林勳於80年8月20日在士林地檢署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否認犯罪,供稱: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絕對未至系爭住宅,該日凌晨3時許伊在伊家,伊於同年8月16日警訊所述皆不實在,因其他人承認(見影卷五第100-102頁);再於同年10月11日法官訊問程序中否認有至系爭住宅行竊(見影卷五第552頁);又於同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程序中供稱:80年3月23日星期六晚上,伊在家打麻將打到3月24日早上6時餘。伊與劉秉郎是鄰居,於79年間打撞球認識王文孝,伊知道有這個人,伊被捕時不知其叫王文孝,伊無綽號只有小名叫「阿勳」,伊在警詢時承認有做係遭警察刑求所為,當時伊遭電擊棒電下體等致伊不能忍受(見影卷五第29-31頁)。嗣本院第4號案件乃至矚再更㈢1號案件程序中,莊林勳均否認有於80年3月24日凌晨至系爭住宅偷竊、殺害壬等2人及強姦女主人,辯稱:伊與劉秉郎是基隆東新街之鄰居,伊於同年月23日晚上未與蘇建和、王文孝、王文忠至汐止迪斯奈遊樂場玩,伊在汐止分局製作筆錄前即遭電擊棒電擊下體、灌水,伊有看到劉秉郎被警察按住脖子,打王文忠之警員伊亦可指認(見影卷五第237-244頁、原審卷五第27頁背面)。

3、蘇建和則於80年8月15日在汐止分局警訊時否認於80年3月24日凌晨有至系爭住宅現場,辯稱:伊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與王文忠要出去玩,約在汐止迪斯奈撞球場見面,當時伊載劉秉郎至撞球場,王文孝、王文忠亦在現場,商量至基隆愛二路附近吉祥撞球場,機車只有1部,伊先載王文孝回汐止鎮長江街後,再至迪斯奈撞球場與王文忠、劉秉郎一同至吉祥撞球場,抵達時約11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提議到基隆鐵路街方的娼館尋花問柳,但王文忠不去,遂在基隆愛三路風車遊樂場等,伊與劉秉郎就去「開查某」,後於約凌晨2時20分在基隆愛三路與王文忠會合,之後至基隆廟口吃東西,再共乘1部機車,伊先載劉秉郎回七堵家,當時約24日凌晨3時許,再載王文忠回汐止長江街的家,伊再直接回家,當時約4時許,伊未參與殺害、強姦或搜刮財物,王文忠所述不實,不知劉秉郎為何要指認伊,伊沒有殺壬等2人,不知如何解釋王文孝筆錄,王文忠稱伊有殺害係誣陷,但不知王文忠為何要誣陷,伊無劉秉郎所述與王文孝、莊林勳分持開山刀、菜刀殺害壬等2人(見影卷五第104-108頁);嗣於80年8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固供承有殺害壬等2人,然此為不正取供之延續(詳後述)。蘇建和再於同年月20日在軍事

郎在一起,伊真的未參與行竊案,因他們都講伊有,伊提不出不在場證明只好承認,伊實在不知道王文孝他們要陷害伊,與莊林勳、王文孝比較不熟,不知為何要陷害伊(見影卷十一第25頁);又於同年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藏菜刀、開山刀,未強暴女主人(影卷五第548 -549頁);嗣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程序中供稱:伊未至系爭住宅行竊,在偵查中承認是有人在後面逼(見影卷五第551-552頁),於本院第4號案件乃至矚再更㈢1號案件程序中,蘇建和均否認有於80年3月24日凌晨由王文忠把風至系爭住宅偷竊、搶劫、殺害壬等2人,亦未強姦女主人,辯稱伊與王文忠是國中同學,見過王文孝但不知姓名,到警察局才知道這個名字,劉秉郎係以前的鄰居,莊林勳係劉秉郎約伊出去玩時有見過但不知姓名,與其無來往,伊於同年月23日晚上9時餘與劉秉郎、王文忠至汐止迪斯奈遊樂場玩,當時王文忠帶一個不認識的人,伊私底下問王文忠該人是誰,王文忠說是其哥哥,伊等在迪斯奈撞球場約夜間11時結束,王文孝表示很累,由伊先載王文孝返家,再與王文忠、劉秉郎一起至基隆吉祥大樓撞球場、基隆廟口、風車電玩,迄3時餘離開,先送劉秉郎回基隆七堵,再送王文忠回其汐止家再回伊家,當時約4時。檢察官至分局訊問伊時稱願說出當時情形,係因伊在警察局被刑求,一直要伊承認,伊稱被冤枉但他們不相信,迄翌日早上在檢察官訊問前有位自稱為分局長之人找伊說話,警察一直拿王文孝及劉秉郎之筆錄給伊看,伊稱真的沒有參與,但警察不相信稱若伊不配合就會照三餐照顧伊,因伊被刑求到怕,不得以只好配合警察,警察稱等一下有一位長官要來,要伊配合承認,不然要在警察局待很久,之後將伊帶到一樓大廳沒多久進去小房間,有一個男的穿著白襯衫,旁邊做一個女的,伊就依警察教的說,事後才知道原來是檢察官,原先以為是警察(見影卷五第244-271頁、原審卷五第27頁背面)。

4、王文忠於80年9月24日在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軍法官訊問時陳稱:伊於80年3月24日並未參與王文孝盜匪案,於同年8月26日偵訊時稱伊有在一樓把風並不實在,當時係因其他人已承認伊就承認,不知王文孝為何說伊有涉案誣陷伊(見影卷五第174-176頁);再於同年10月14日海軍陸戰隊調查程序中供稱:蘇建和係伊國中同學、劉秉郎係小學同學,莊林勳係他們的朋友,僅見過1、2次面,伊未參加80年3月24日凌晨在系爭住宅盜匪案,伊不知王文孝為何要說伊有在樓下把風(見影卷五第211-212頁);又於80年11月15日上訴狀、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81年1月7日訊問期日及同年月18日上訴狀(應為提起再審書狀,書狀中已敘明國防部第11號判決已經宣判),均否認有把風,稱因警員說王文孝、蘇建和等均承認涉及案件,伊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並於上訴狀稱刑事人員刑求時稱如不承認,拖其母親涉案伊始為承認;另於81年1月7日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訊問期日稱伊兄說警方逼他如果不說,會拖伊母親下手,伊才承認(見影卷六第456、457頁、影卷七第226-227、230、236-238頁、影卷十一第211-212頁);再於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第10號案件)81年7月13日訊問程序稱:伊與王文孝於80年3月23日晚上10點多在迪斯耐撞球場,與蘇建和、劉秉郎見面,到晚上11點多,蘇建和先用機車載王文孝回家,再回來撞球場與伊等3人騎一部機車一起到基隆8樓撞球場,到時約12點多,因伊快要當兵,他們要帶伊去找女人,伊不習慣,就到附近電動玩具店玩,到凌晨2時就在附近吃麵,吃完麵就在附近逛街,再去打電動,迄凌晨3時餘,劉秉郎先回家,伊到家時已經4點多,伊在警局是被刑求逼供,伊找不到有利反證才承認(見影卷十一第217-221頁);再於本院第4號案件中稱:劉秉郎、蘇建和分別係伊小學、國中同學,伊與王文孝於80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迪斯耐撞球場,與蘇建和、劉秉郎見面,一起打撞球,當天並無莊林勳,伊見王文孝有點累好像沒什麼興趣,就問其要不要先回去,王文孝說好,伊請蘇建和先用機車載王文孝回家,等蘇建和回來撞球場與伊等一起到基隆8樓撞球場,當時約11時許,伊等去基隆,3人騎一部機車,因伊快要當兵,他們要帶伊去風化區,伊不習慣,就到附近電動玩具店玩,在麥當勞那裡等,後來劉秉郎先回來,蘇建和再回來,就在基隆夜市吃東西,吃完就在附近逛街,再去打電動,迄凌晨3時許,伊等用三貼騎蘇建和的車回家,到劉秉郎家很晚,劉秉郎要伊等住他家,伊不願意,說整晚沒回去怕被罵,然後蘇建和載伊回家至樓下,伊回家時王文孝已在家,伊依母親之意思拿給王文孝1萬元,王文孝收下錢並未說話,伊就去睡覺睡到24日早上9點多10點,因很吵才醒來,伊母親告知隔壁發生命案。伊在8月中旬汐止分局的人至鳳山步兵學校找伊,伊說伊未作案,對方說伊只是把風,伊說沒有涉案亦無把風,到汐止分局晚上8時,伊說伊連把風都沒有,一講就被一個警察往伊頭頂揍過來,用拳頭打伊後腦杓,用手掌打幾下伊不記得,伊當時很害怕,伊於80年8月15日晚上11時及8月16日凌晨4時30分筆錄承認有,係想說不承認還是會被打,且他們還說王文孝指認、蘇建和也承認,還恐嚇伊說不承認連伊母親亦有參與,不承認連伊母親亦拖下來,他們一直說有5個人,時間隔很久伊不記得哪一天,他們說有5個人,筆錄內容伊就湊出來及依警察要求背下來,檢察官第1次問伊時伊否認有犯案,檢察官楞了一下,警察就把伊帶到另一間辦公室,要伊配合不然會很慘會被判很重,警察說長官問筆錄時,問伊哥哥是不是有怎樣,順著他的意就好,筆錄很多內容不是伊講的,筆錄中稱伊有聽到喊救命跑回去臥室1節,均非伊之陳述。另王文孝曾告知伊有用藥習慣,伊當時在大同公司上班上建教合作班,學費公司補貼,每月薪水2萬多元,不是很缺錢,沒有必要去犯案。伊在步兵學校並未承認,故步兵學校無法製作筆錄,到汐止分局協助調查時,有5、6個警察在伊後面圍著伊,不知哪個警察在後面打伊頭,又威脅伊若不承認要將伊母親拖下水,也救不了伊,因伊只是把風,然後他們把一份筆錄給伊簽,再去一樓指認蘇建和,看到蘇建和被刑求,伊當時內心更惶恐,因若不承認會被打的更重,伊抱持跟這些人講伊未犯案沒用,跟法官講,要求法官調查(見影卷五第388-421、428頁、影卷七第193-195頁)。又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下稱矚再更㈡1號)並稱之前稱莊林勳有一起去迪斯奈,事實上警察問伊時根本不記得,亦不知叫莊林勳,只知道是劉秉郎之朋友,警察當初一直說5個人出遊,但伊記得出遊是4人,即蘇建和、劉秉郎、伊及王文孝(見影卷十三第351頁)。另於矚再更㈢1號案件中證稱:伊偵查時承認,係因認為到法官才有辦法解決官司問題,伊供承之內容係警察原來就設定好之角色及人數(見影卷十一第384、387-388頁)。

5、從而,劉秉郎、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及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16日、26日偵查中,依所製作之筆錄雖供稱蘇建和等3人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把風,然劉秉郎、莊林勳先後於同年月16日、20日在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偵查時、王文忠自80年9月24日軍法官訊問起均始終否認犯案;蘇建和則自80年8月15日警詢時即否認犯案,雖於同年月16日

),且其自同年月20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起,再否認有殺人、竊盜、搶劫及強姦等犯罪行為。嗣蘇建和、劉秉郎及王文忠均供稱蘇建和、劉秉郎及王文忠、王文孝於80年3 月23日晚間9時餘至11時許在汐止迪斯奈撞球場見面後,蘇建和先於晚間11時許送王文孝回至汐止住家,再至迪斯奈撞球場與王文忠、劉秉郎一同至基隆,迄翌日(24日)凌晨3時餘離開,劉秉郎先回其基隆七堵住家,蘇建和再送王文忠回家,蘇建和到家時約凌晨4時許,莊林勳並未與其等見面遊玩等語。莊林勳亦供稱其於80年3月23日並未與王文忠、劉秉郎及蘇建和在迪斯奈撞球場見面,亦未一同至基隆遊玩,其係待在自宅。是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在刑事程序中之前後供述已有重大不同,其前供承蘇建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及王文忠有把風行為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蘇建和辯稱其於80年8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殺害壬等2人係因前遭刑求,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蘇建和8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汐止分局檢察官訊問筆錄固記載:伊等5人自迪斯奈撞球場騎兩部機車到王文孝家,王文孝提議要偷,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3把開山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開門讓伊等進去,伊有砍男女主人(見影卷五第85-89頁),惟其於80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起已再否認有殺人,已如前述,稱:當時在警察局是那個,是把我們當作傻瓜(見影卷五第516-517頁);於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80年12月12日訊問期日供稱:伊在警察局被打了一天,若不承認就被打死了(見影卷五第36頁);再於本院第10號案件81年3月26日訊問期日供陳:伊在汐止分局被刑求非常厲害,鼻青臉腫、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伊生殖器造成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所(見影卷五第117頁);嗣本院第4號案件89 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供稱:伊於80年8月15日中午在伊家被強押至汐止分局,被帶到1樓最裡面房間,有上、下舖鐵床,一手被銬在鐵床,警察說伊不講就一直打伊之頭及臉。後來外面天黑了,他們就命伊將衣服脫光,用毛巾及兩手綁在前面,將伊兩腳綁起兩手從外伸進大腿內將腳綁起來,然後讓伊躺在地上用抹布或毛巾蓋在伊鼻子上灌水讓伊無法呼吸,邊灌水邊問伊要不要承認,再將伊手與腳重綁,重新把兩手綁在一起,兩腳從小腿綁在一起,棍子從手腳穿過去,棍子兩邊放椅子,將棍子頂起來,伊被吊在中間,手用毛巾綁起來,用黑色的棍子將伊吊起來,用毛巾灌不知是否是水的東西讓伊無法呼吸,被吊起來灌伊胸口無法呼吸很痛,一直掙扎,又就將伊雙手反綁坐在椅子上,拿一張長方形板凳將伊雙腳立直,並拿有點彎度之竹刀打伊腳底板。在王文忠被帶出去後,警察就拿電擊棒先電擊掃過伊大腿兩側,伊很痛就一直叫,他們再拿抹布或毛巾將伊嘴綁起來,之後他們就電伊生殖器,伊被電全身都痛,警察說若伊受不了要承認就點頭,當時伊被電的受不了,只好承認,到早上警察押伊上車,警察在車上拿一把槍指著伊頭說,等一下要回伊家,伊若敢說一句話就把伊帶到海邊殺掉丟到海裡,說伊畏罪潛逃,當時伊害怕,所以回到伊家就不敢講話。伊進去看守所的時候,鼻子流黃水,因腳被木刀打故膝蓋瘀青,生殖器被電擊龜頭部分破皮,兩手手腕紅腫腳瘀青,進看守所時有脫光伊之衣服檢查,當時伊有跟他說那裡受傷但都不記,他說他們只能記載外表傷害,鼻子流黃水他說那是感冒不是外傷,生殖器的傷亦未記等語(見影卷五第251-259頁)。

2、證人何富雄在本院第4號案件90年4月12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於80年8月16日在士林看守所分配與蘇建和同舍房(第17房),其進來時神情很差、人很虛,其有講被打,其內褲有血跡。當時其臉較黑,嘴唇腫腫的,其他伊未注意,記得其進來時有翻開其內褲,在鬆緊帶外面有血跡,血跡約1小片,長寬各約3公分及1、2公分,血跡形狀伊不記得,其他部分伊未注意到等語(見影卷六第254 -256頁)。另證人黃福來在本院第4號90年5月10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於80年8月16、17日在士林看守所與蘇建和分配在同舍房,蘇建和確定是晚上進來,主管開門推其進來,其就倒在門口內,伊將其拖進來的,當時其嘴巴外面都裂開有流血,一隻手抬不高,那一隻手伊忘記了,其精神不好,伊幫其擦身體,睪丸腫的比碗還大。伊看到情形如同士林看守所蘇建和健康檢查表記載,另有嘴巴裂開、睪丸腫大。其告訴伊係在汐止派出所被警察打,電擊其嘴巴、睪丸。其上廁所是自己慢慢移過去,吃飯根本沒有辦法吃,伊留早上稀飯到下午給其吃,洗澡都是伊用毛巾幫其擦,躺在囚房不能動。伊幫其擦身體時看到一隻手抬不高,不記得那隻手,其身體軀幹肋骨地方好像擦到都紅紅的,是一邊還是兩邊伊不記得,兩隻手都有瘀青。伊印象是伊叫其要去看醫生,但實際有無看伊忘記,好像隔天有去看醫生,伊不確定等語(見影卷六第281-285頁)。

3、核證人何富雄、黃福來與蘇建和初入看守所時同房(見影卷九第10頁之蘇建和等3人入所1星期同房人犯名單),核無為蘇建和偽證之必要,且其等所證述蘇建和身體情況,與蘇建和入所身體檢查結果為右手掌及左手小臂紅腫、左腿膝蓋瘀青(見影卷九第13頁之士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無違,蘇建和復於80年8月21日經施以止疼用藥及綜合維他命(有疼痛感冒症狀),有士林看守所90年5月21日士所戒字第2067號函可稽(見影卷九第17-18頁),可見蘇建和有向看守所開立止痛藥;王文忠在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379號案件84年6月5日訊問期日亦證稱:警方帶伊與蘇建和對質,看見蘇建和之身體及椅子綁在一起,及警員拿長木棍打他腳底板(見影卷六第449-450頁),則蘇建和所稱其於警詢時有遭刑求,尚非子虛,至蘇建和遭刑求所涉承辦員警陳瑋廷等人,雖經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379號不起訴處分(見影卷十二第435、439-443頁),惟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再審程序中,對於無刑求一事未盡舉證之責而卻除該疑慮,仍不足以認定蘇建和未遭刑求,本院矚再更㈢1號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五第30-31頁);再參以本院第4號案件程序中,勘驗蘇建和8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錄音,其譯文載有:「(檢:分東西在哪裡分的?分東西到基隆才分的啊?)不知道啊」,並對檢察官訊問係持何種刀器,回稱「沒有」、「(檢:你們是從陽台上去的,還是從門?)不知道啊,王文孝現在樓上」、「…我知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他們寫的」、「(檢:…後來是你自己洗的是不是,還是交給王文孝洗的?)真的不知道」,並回復檢察官訊問砍幾刀部分稱:「就真的沒有砍啊」、「記憶上沒有」、「不會害怕啊,我真的」、「問:〔(你是否有用菜刀砍男、女被害人?)你現在心裡有沒有這樣會舒服一點,講出來舒服一點,憑良心講?〕沒有」、「(問: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是不是?)答:對啊!檢察官那我希望說,我第1張寫那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張。」、「就真的沒有砍啊。」、「(問:…現在你又想講又害怕,對不對)不會害怕啊,我真的」、(見影卷六第372-374、378-380、382-383頁)等語,是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訊問期日除就檢察官訊問之作案情節有在承認、否認間反覆之情況,並表明所供述案情係看他人筆錄所述,並希望能再予查證;至蘇建和提及其至基隆鐵路街(見影卷六第364、366-367頁)1節,僅係回復檢察官所訊問之當日行程,並無上訴人所述蘇建和侃侃而談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事。則蘇建和在其受不正詢問帶傷進入士林看守所,難認未遭汐止分局警員刑求之同日即8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再於汐止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固承認有殺害壬等2人之供述,然仍有反覆否認情況,且檢察官訊問處所即在汐止分局刑事組(見影卷五第78頁),並經警方人員在場戒護,尚難期待蘇建和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而屬不當取供之延續,難謂該承認非其精神受壓迫所為,自非屬任意性陳述,本院矚再更㈢1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五第31頁背面-第32頁),蘇建和辯稱其80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並非出於任意性不能憑信,尚非子虛。

(三)蘇建和自白非屬任意性供述,已如前述,而劉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忠在偵查中供述復有下列不一致矛盾之情,無論是否遭刑求所為,均不能遽信與事實相符:

1、有無共犯之歧異:

(1)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偵查時供稱:伊80年3月20、21日休假至汐止長江街伊母親家,至3月26日10時始離開,伊於同年月24日在系爭住宅殺害壬等2人,因伊缺錢於凌晨2時許至8號住宅4樓頂樓乘涼,見隔壁頂樓加蓋房屋房門打開,遂想進入偷錢,擔心留下指紋有戴手套一副,為求自衛再到廚房拿菜刀,嗣至主臥室偷錢,壬警醒問伊做什麼,伊一時心慌,即以手中菜刀向壬亂砍,其配偶醒來後伊亦在其身上亂砍,見其2人倒地後,伊再至衣櫃找尋財物,在櫃中小抽屜尋獲1,000元6張,將手套脫下至廁所馬桶沖掉,尋原路返回住處,不知道以菜刀砍幾刀,當時一慌只知亂砍,只有伊一人犯案,作案後返回住處天亮前未再外出(見影卷五第126-130頁)。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汐止分局刑事組供稱: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自頂樓陽台侵入系爭住宅,使用之菜刀係自頂樓搭蓋之違建下來後經過廚房,順手拿菜刀進入房間怕被發現可以嚇對方,伊進入臥室準備行竊遭壬等2人發現要抓伊,伊為脫逃殺人滅口,先砍男的,女的起來再砍,然後伊就亂砍,伊怕被認出來才殺人,伊在櫃子抽屜拿走現金6,000元及家中一串鑰匙,再至西門町玩電動玩具,沒有共犯(見影卷五第524-527頁)。

(2)王文孝上開供述核與其後於8月14日23時30分、8月15日以後供稱於24日凌晨3時在系爭住宅外謀議竊盜,蘇建和等3人與伊進入系爭住宅、王文忠把風,進入後始因遭發現殺害壬等2人(見影卷十一第70、影卷五第149-150、93、171-172、184、190頁)不同,且王文孝所供述之共犯,或稱謝廣惠、王文忠、黑點約20歲、黑仔約20歲(見影卷五第112-113頁),或稱王文忠、長腳約20歲、黑點約20歲、黑仔約20歲,長腳是蘇建和(見影卷五第134-137、9頁),然所謂黑仔、黑點,王文忠於81年1月7日下午4時50分原審法院第23號訊問期日稱:伊不知劉秉郎、莊林勳有該綽號(見影卷七第102頁),故王文孝就蘇建和等3人是否參與殺害壬等2人及王文忠是否把風,前後說法已有重大歧異,且所供述劉秉郎、莊林勳亦無各該綽號。

2、犯罪動機之歧異:

(1)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在海軍陸戰隊99師軍事檢察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先稱:因伊缺錢花用想至系爭住宅行竊,之前伊約1個月前曾侵入過1次,在客廳偷錄影帶兩捲(見影卷五第127、220頁);後於同年8月15日4時警詢改稱:伊等5人打撞球回8號住家後,長腳缺錢向伊借錢,王文忠提議弄錢,伊提議到隔壁行竊(見影卷五第136頁),或稱:蘇建和稱身上沒有錢故伊等共同商議搶壬等2人(見影卷五第10頁);又稱:伊缺3萬元,王文忠說要幫伊,但能力有限(影卷七第12頁,8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軍事檢察官偵查);再稱:因為大家都缺錢花用,由伊提議作案,5人一起同意,叫王文忠把風(見影卷五第140、149、93、171、184頁之80年8月15日檢察官偵察、80年8月19日21時警詢、80年8月20日上午10時檢察官訊問、80年9月24日及80年10月3日軍法官訊問),則王文孝所供述之犯罪動機部分,或稱王文孝本身缺錢、或稱蘇建和,或稱5人皆缺錢,前後顯有不同。

(2)王文孝又於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訊問期日,針對法官訊問何人提議偷竊1節,回答伊在住家樓下遇到蘇建和等3人,與王文忠一起提議偷的,並稱伊前供稱1個人作案係要自己承擔(80年1月7日下午3時、影卷五第14、24頁),將自己立於依照他人提議地位或與其他人共同提議而偷竊,核與王文忠所供稱之犯罪動機是王文孝欠債、怕債主追債(80年8月15日23時警詢,影卷五第44頁),或稱王文孝缺錢,劉秉郎亦稱補習費因出車禍挪用要彌補過來,這樣5人都同意幹一票(80年8月17日下午6時軍事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七第272頁),及劉秉郎供稱王文孝向王文忠借錢,王文忠說不夠,王文孝提議去拼,大家也沒意見(80年8月16日警詢、影卷五第64頁),暨莊林勳供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大家同意(80年8月16日4時警詢,見影卷五第54頁),係由王文孝因缺錢立於主動提議地位顯不相同,倘僅王文孝缺錢,其他人有何行竊動機,且王文孝前已進入系爭住宅行竊,何需再找王文忠把風並與蘇建和等3人進入系爭住宅致需多人朋分竊盜所得;倘蘇建和等3人或王文忠皆缺錢花用而需行竊,則進入系爭住宅即屬基於大家共同需求,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在海軍陸戰隊接受訊問時何需為單獨承擔責任供稱僅其1人作案,是王文孝先供承1人犯案之動機,是否係願1人單獨承擔責任而未供出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把風,即有疑義。

3、關於兇器來源及種類部分:

(1)王文孝原供承未攜帶凶器進入系爭住宅,經過廚房始拿菜刀1把,已如前述;嗣於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詢改稱:黑仔、長腳及黑點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水果刀、開山刀,伊進入廚房拿菜刀,警方於8月14日帶同伊至王文忠家頂樓搜到之警棍即為當時作案之兇器(見影卷五第136-137、139頁);再稱:黑點有帶伸縮式警棍,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伊進入廚房拿菜刀(80年8月15日軍事

將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蘇建和,類似水果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詢,見影卷五第149-150頁);再稱:伊上樓到陽台拿藏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警棍交莊林勳,水果刀交劉秉郎,開山刀交蘇建和,伊順手拿菜刀(80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之頂樓拿開山刀、水果刀及警棍各1支(80年9月24日軍法官訊問,見影卷五第171頁);又稱:兇器係在4樓門口分給他們,王文忠不知伊等帶兇器(80年10月5日軍法官訊問,見影卷五第191-192頁);再於81年1月7日受命法官訊問期日稱:伊未帶兇器,是他們3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各1支,何人帶的伊不知道(見影卷五第15頁),故王文孝原稱兇器僅經過系爭住宅廚房時拿菜刀1把,嗣稱係蘇建和等3人自機車箱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又稱該水果刀、開山刀及警棍係伊所有,原置放在伊母親家陽台或頂樓,末稱各該兇器係蘇建和等3人自己攜帶伊不清楚何人帶的,則王文孝就殺害壬等2人之兇器種類及來源,前後供述重大歧異。

(2)王文忠則供稱:伊哥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長的東西,蘇建和未分到東西(80年8月15日23時警詢、見影卷五第45頁);再稱:伊哥上樓拿一包兇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8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檢察官勘驗,見影卷五第79頁);劉秉郎供稱:伊等係拿3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伊、王文孝及莊林勳持開山刀,蘇建和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王文孝上樓約5分鐘拿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打開後裡面是開山刀3把及菜刀1把(80年8月16日16時警詢,影卷五第63-64頁)。莊林勳供述:上至3樓時王文孝將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伊,劉秉郎及王文孝自己係拿開山刀,蘇建和分得1把較小的刀(80年8月16日4時警詢、1時50分檢察官勘驗,見影卷五第54、81頁),故王文忠、莊林勳及劉秉郎均供稱係王文孝先準備兇器為3把刀,劉秉郎另稱王文孝有準備菜刀;而蘇建和上開非任意性供述則稱兇器為王文孝拿給其菜刀,兇器有開山刀(8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見影卷六第372-373、378頁),核與王文孝所稱之兇器開山刀、水果刀、警棍非3把開山刀不符,且其末稱各該兇器係蘇建和等3人所攜帶非其準備,更與王文忠及蘇建和等3人所稱刀器為王文孝準備之陳述顯然不符。

(3)是蘇建和等3人、王文孝及王文忠就行兇器具種類及來源供述有上開矛盾不符之處,且所供稱之開山刀、水果刀未經扣案,僅扣得菜刀(見影卷九第68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該菜刀經檢驗其上毛髮與系爭住宅浴室所留存毛髮特徵相同(見影卷九第71頁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然仍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菜刀即為劉秉郎、蘇建和犯案所持之兇器1節為真;至扣案之伸縮式警棍,係由王文孝帶警方在其母親唐廖秀住家頂樓取出(見影卷五第139頁之8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經送請鑑定並無血跡反應,有刑事警察局81年9月7日鑑驗書可稽(見影卷九第55頁),且依壬等2人所受傷勢(見影卷九第23-37頁),並無鈍挫傷,李昌鈺博士98年7月30日鑑定報告(下稱李昌鈺鑑定報告)亦認殺害壬等2人之兇器並無警棍(詳後述);至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480、666號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結果稱壬等2人係遭3種以上兇器殺害為不可採(詳後述),仍無從以上開供述認定壬等2人係遭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持菜刀、開山刀及水果刀、伸縮式警棍所殺害。

4、關於有無強姦之歧異:

(1)王文孝雖供稱:伊先強姦女主人,再由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輪姦,莊林勳強姦時女主人有反抗,伊就用刀砍她,強姦後女主人喊救命,伊等就拿刀亂砍,強暴砍殺癸被害人後,其係裸著身體,衣服可能是伊洗澡時他們替她穿上的(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詢,見影卷五第151-153頁);或稱:伊脫癸女粉紅色睡袍未穿胸罩,將內褲脫至腳下,伊先強姦,再依序劉秉郎、莊林勳,女主人之內衣褲可能伊洗澡時他們穿好的(80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檢察官訊問,見影卷五第94-95頁),嗣改稱伊未強姦癸,伊在警局怕被修理,現在伊感覺較安全才說實話,真的沒有強姦癸(80年8月20日軍事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五第158-159頁)、4人都沒有強姦(8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軍事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七第13頁);後又改稱:伊脫她衣服強姦,她沒反抗由劉秉郎、莊林勳強姦,蘇建和強姦時,女主人出聲,伊等4人一起亂砍女主人(80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五第163-164頁);伊看癸女有姿色共謀強姦,由莊林勳、劉秉郎捉癸女,伊先強姦,次由莊林勳,劉秉郎捉住壬喊救命,伊與劉秉郎將其砍死,然後再換蘇強姦,癸抵抗,4人將她砍死,她被砍死沒穿衣服,事後伊洗澡時不知有無給她穿衣服(80年9月24日14至30分軍事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五第172-173頁);嗣81年1月7日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訊問期日改稱:伊並未強姦癸女(見影卷五第16頁),故王文孝就其及蘇建和等3人有無強姦癸女,前後陳述顯然反復更異。

(2)劉秉郎供稱:王文孝強姦癸女,強將內褲拉下,蘇建和有無強姦伊不清楚(80年8月16日警詢,見影卷五第66頁);伊與莊林勳押住壬,蘇建和抓住癸,王文孝強將癸內褲拉下,王文孝先強姦,再由蘇建和、伊及莊林勳輪姦,輪姦後砍死,再將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櫥找一套睡衣褲穿上(見80年8月16日警訊、影卷五第73、75頁)。莊林勳則供述:王文孝以刀押住癸,並強姦她(80年8月16日4時警詢,見影卷五第55頁);或稱王文孝強脫癸衣褲,先由王文孝強姦癸,再由蘇建和、劉秉郎輪姦,最後由伊強姦(見80年8月16日9時警詢,見影卷五第59-60頁),均稱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與王文孝末稱其未強姦及曾稱4人均未強姦不同;而就強姦情節部分,則與王文孝前供稱之強姦砍殺後穿上衣褲相同。惟依現存資料,無從認定癸有遭性侵,且其遭砍殺後衣褲未遭更換(詳後述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顯與上開供述之強姦殺害後為癸換穿衣服顯然不符,則王文孝、劉秉郎及莊林勳在實際無性侵、強姦砍殺後更換癸內褲行為,卻反於事實如前詳述其在系爭住宅如何輪姦癸、將癸內褲脫下強姦,強姦中並予砍殺嗣再穿上內褲情節,可見渠等所為供述,顯非可採,實難遽信其同時供述殺害壬等2人之供述真實性。5 、關於行兇殺人方式之歧異:

(1)王文孝原供稱其1人持刀亂砍壬等2人,已如前述,嗣稱伊進入後立即至廚房拿菜刀與他們衝進臥室,將壬等2人押住,由伊負責搜刮財物,長腳及黑仔押住兩夫婦,黑點控制隔壁房門,王文忠在門口把風,伊搜刮財物時不知何故,壬向伊衝過來,伊就一刀砍下他,而長腳及黑仔亦跟著伊將他們亂刀砍到死為止,後繼續搜刮財物(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詢,見影卷五第137頁),核與其後稱:當時伊、長腳、黑仔3人侵入壬等2人臥室搜尋財物,黑點在他處找東西偷,可能伊等在臥室聲音太大,先驚醒壬,當時長腳、黑仔立即持兇器架住壬,令其不許出聲,伊則繼續搜尋財物。隔沒多久女的亦醒,由黑仔持兄器架住命其不許出聲,長腳則繼續押住壬,伊繼續搜尋財物,男衝過來伊持刀亂砍,女亦衝過來,伊等3人就亂刀砍斃,伊仍在衣櫃繼續搜尋財物,找到一個薪水袋,從其中取得6張千元大鈔。王文忠、黑點不知伊等殺人,離開時才告訴他們(80年8月15日軍事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五第142-144頁),則王文孝之供述關於其等進入壬等2人房間行竊先後驚醒壬等2人後,長腳、黑仔始押住壬等2人,與原來所述其進入臥室後,長腳、黑仔立刻壓制壬等2人等情不同。

(2)王文孝又稱:伊進入後先搜刮神明桌櫥櫃,但搜不到東西,伊就押住男主人壬,蘇建和與伊一起押男主人,劉秉郎押女主人,莊搜財物,輪姦後亂砍,砍到壬等2人不動,伊砍10幾刀,蘇建和砍幾刀伊不知,劉秉郎及莊林勳亦砍1、20刀,加起來總共7、80刀(80年8月19日21 時45分警詢,見影卷五第150-151頁);嗣改稱蘇建和等3人均在壬等2人房內,並均有砍殺行為,與前次所述僅3人在臥房內,黑點在外面找東西或控制鄰房不同。王文孝復稱:伊及蘇建和押壬,另2人押癸,伊拿菜刀,蘇建和拿開山刀,劉秉郎拿水果刀,莊林勳拿警棍,劉秉郎及伊搜東西,壬抵抗,伊砍他前頭部左頰,4人共同砍,伊菜刀曾放下,蘇建和拿去砍,砍2刀伊就放下菜刀,70多刀是菜刀、開山刀、水果刀所砍傷」(81年1月7日14時法官訊問,見影卷五第16-18、22頁),此部分供稱莊林勳係持警棍,與其80年8月19日警詢稱莊林勳有砍1、20刀不合。

(3)劉秉郎又供稱:他們夫婦熟睡中,由王文孝上床持開山刀押住壬,蘇建和持菜刀押住癸頸部,壬抵抗,王文孝持開山刀砍壬1刀,壬被砍傷後就不敢再抵抗,再由蘇建和拿菜刀押住壬,王文孝押癸,並叫癸起床,持刀押在頸部,伊未砍他們,祇負責搜括財物(80年8月16日4時警詢,見影卷五第65-66頁),劉秉郎稱其僅負責搜刮財物,與王文孝供稱劉秉郎亦有砍殺壬等2人不同。劉秉郎又稱:強姦時癸稍一抵抗,伊等4人便持刀亂砍,每人持刀均亂砍壬等2人,伊等害怕他們未死將伊面貌記清報警乾脆殺人滅口,每人均持刀砍壬等2人(80年8月16日7時偵訊、見影卷五第73頁),核與其前稱僅搜刮財物未砍殺壬等2人不同。另莊林勳供稱:王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伊等先下樓去將車準備好離開,伊與劉秉郎一起下樓,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救命聲,後不久王文孝、蘇建和下樓告訴伊等將壬等2人殺死了(80年8月16日4時警詢,見影卷五第55頁),又稱:伊等4人共同商議殺人滅口後,就拿起自己所持兇刀一齊往壬等2人身體亂砍(80年8月16日9時警詢,影卷五第60-61頁),及伊男女各10餘刀(8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檢察官勘驗,影卷五第82頁),故莊林勳原供稱伊與劉秉郎未參與王文孝、蘇建和殺害壬等2人行為,與前開王文孝、劉秉郎改稱其等4人均在現場砍殺不同,嗣又改稱其亦有砍殺壬等2人。故王文孝、劉秉郎及莊林勳關於如何壓制砍殺壬等2人、進入臥房砍殺人數3人或4人、莊林勳所持兇器種類、莊林勳及劉秉郎是否砍殺壬等2人或僅負責搜刮財物先行離開系爭住宅,其先後、彼此間之供述顯有不同,則其等是否確有共同進入系爭住宅殺害壬等2人實有疑義。況王文孝、劉秉郎及莊林勳所供稱:4人一起亂刀砍斃女主人、被害人一抵抗4人便持刀亂砍、4人一齊往被害人身體砍(見影卷五第164、142、73、60-61)等情,更與案發現場實際情況不合(詳後述),尤難據該供述認定蘇建和等3人確有該殺害行為。

6、關於分贓情形之歧異:

(1)王文孝先供稱:伊在櫃中小抽屜尋得1,000元券6張及一串鑰匙,已如前述,嗣改稱:伊與其他3人搜尋財物,黑點也在找東西。在衣櫥中搜到6,000元及4枚金戒指,現金伊分得500元,其餘4人均分5,500元,金戒指4枚均由伊拿走(80年8月15日23日軍事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五第143-144頁);再稱:伊等在樓下分錢,伊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他們1人1,000元及1把零錢,在現場化妝櫃搜到首飾金戒指4只都由伊拿走(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同年月20日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五第152-153、95-96頁);嗣改稱:伊分金戒指4枚及3,000多元,其餘各分1,000多元,王文忠未分到(80年9月24日14時30分軍法官偵查,見影卷五第173頁);又改稱:金戒指及3,000多元由伊拿走,伊拿1,200餘元給王文忠,但他說伊缺錢又還伊,其餘各得1,000多元(80年10月3日15時30分軍法官訊問,見影卷五第186頁)。是王文孝就其所分得贓款現金先後稱500元、2,000元、3,000元,且就王文忠是否分得贓款前後說法已有不同。

(2)劉秉郎則供稱:伊等共搜得金幣4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只、玉手鐲2個,現金多少錢伊不太清楚,沒有分贓,誰搜到就是誰的(80年8月16日7時警詢,見影卷五第66-67頁);嗣改稱:當時搜得財物均交由王文孝,伊所得財物550元左右,莊林勳拿了一些零錢,蘇建和沒有搜,所有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裡(80年8月16日7時警訊,影卷五第74頁),故劉秉郎就取得贓款種類、數量及所分得之現金與王文孝說法不同。莊林勳則稱:伊等搶得10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伊自己口袋放了約500餘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分贓,伊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伊只拿走身上的500多元,後伊之贓款花了剩下24元,現已帶同警員至伊家取回(80年8月16日4時警詢,見影卷五第56-57頁),是莊林勳所稱取得之贓款金額顯與王文孝、劉秉郎所述不同,及其分得贓款亦與王文孝所述不符。另蘇建和所稱其分得贓款5、600元(見80年8月16日11時25分檢察官偵查,見影卷六第326-327頁)1節,亦與王文孝所述不符;再參以莊林勳所稱之贓款24元部分,業經連同鑰匙一串及皮包,發還壬兄長之配偶趙○○,有其在本院第4號案件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見影卷五第334-335頁、影卷九第57頁、影卷十三第31-33頁),該經警方查扣之24元贓款,莊林勳稱係其平時儲存之銅板(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經檢驗後並無血跡反應,有刑事警察局81年1月21日刑醫字第0525號鑑驗書可查(見影卷七第69頁),無從據以認定該24元硬幣係莊林勳自系爭住宅處取得,則蘇建和等3人是否確有在系爭住宅搜刮財物及王文忠確有把風分得贓款,亦有疑義。

7、關於兇器處理歧異部分:

(1)王文孝原供稱:黑仔及長腳2人身上沾有血跡去清洗,菜刀洗淨後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警詢,影卷五第144頁);再稱:蘇建和等3人之兇器自己處理,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連同小皮包丟4樓水塔下(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詢,見影卷五第152、154頁);再稱:開山刀、水果刀丟基隆河(80年8月26日軍事檢察官訊問,影卷五第164頁);又稱:菜刀洗淨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交蘇建和丟棄,警棍伊收起來,因為沒有用到(80年9月24日14時30分軍

,警棍由伊置於樓頂水塔,開山刀、水果刀交蘇建和丟棄,其丟那裡伊不知道(80年10月3日15時30分軍法官訊問、同年月15日軍事審理,見影卷五第184-186、200頁),是王文孝原稱兇器各自處理,嗣稱開山刀、水果刀丟基隆河,或稱交蘇建和丟棄不知其丟何處,先後已有不同。

(2)劉秉郎先稱伊兇刀於當日凌晨5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在垃圾桶中,伊不知王文孝、蘇建和、莊林勳之兇刀丟在何處(80年8月16日7時警訊,影卷五第74頁)。莊林勳則供稱:做完案後,王文孝叫伊等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伊所持兇刀丟在基隆港(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影卷五第56頁)。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期日則稱:其不知有血衣、菜刀,根本沒丟、沒看到東西(見影卷六第389頁)。核劉秉郎供稱所持兇刀置於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垃圾筒及莊林勳則稱兇刀丟入基隆河,與王文孝稱兇器交蘇建和處理均不同,況王文孝所稱之開山刀、水果刀等,並未扣案,亦如前述,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有該開山刀、水果刀存在,仍難據蘇建和等3人上開供述認定確有上開各自丟棄自己持有刀具之情形。

8、離開系爭住宅後行蹤之歧異:

(1)王文孝原供稱犯罪後循原路回住處,迄天亮前均未出門,或稱至西門町,已如前述,又稱:他們找伊去基隆打電動玩具,伊說不要去要去買檳榔,然後伊就去汐止交流道附近買檳榔,因伊弟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伊弟弟,其他伊都不太知道(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詢,影卷五第152頁);或稱:他們4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伊1人搭計程車到臺北,到第二天晚上11時才回來,伊弟弟已睡覺,隔天一大早就南下回部隊(80年8月20日10時40分檢察官偵查,影卷五第96頁);再稱:伊到臺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那裡不知(80年10月3日15時30分軍法官訊問,影卷五第186頁),故王文孝就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就壬等2人遭殺害後之行蹤,或稱不知,或稱去基隆,然其個人或至汐止交流道、或至臺北西門町,均未與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同往。

(2)惟王文忠先供稱:伊看門不知會發生命案,在被害人屋子鐵門外,聽見救命喊聲,因害怕立即返家以棉被蓋頭,約10餘分鐘,王文孝返家告知其已殺人錢拿到了,這裡很危險其先走,要將錢還給債主,當時是3月24日4時許,伊後來就睡覺(80年8月15日23時警詢,見影卷五第45-46、47頁),再改稱:王文孝告訴伊殺人之時間為早上7點,經警方提醒後改稱凌晨4時,再稱伊等5人尚有至基隆玩至早上6點多回汐止(80年8月16日4時30分警詢,影卷五第50頁);又稱:後來他們出來,伊等5人搭2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玩,到7時許再回來,在房間伊哥哥說他殺人之事(80年8月16日11時40分檢察官偵查,影卷五第79頁);又稱: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伊等5人分乘2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4時許,時間不確定,因為沒戴錶,打完電動玩具,劉秉郎及蘇建和去找妓女,伊等2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等他們回來,然後再解散,伊與哥哥搭計程車回去(80年8月16日12時40分檢察官勘驗,影卷五第84頁)。莊林勳供稱:王文孝、蘇建和下樓告訴伊等將壬等2人殺了,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至24日凌晨5時許各自離開,伊便返家睡覺(80年8月16日警詢,影卷五第55-56頁),及伊等在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就下樓,5個人騎2台機車去基隆(80年8月16日9時警詢,影卷五第61頁),故王文忠先稱聽到救命聲其即回到自己家裡經王文孝告知已殺人後,仍留在自己家裡睡覺,嗣改稱命案發生後其與蘇建和等3人、王文孝一起去基隆,莊林勳亦稱係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及王文孝同去基隆,然與王文孝始終均稱其是單獨一人未與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同往,顯然不符。則倘蘇建和等3人確有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並由王文忠把風,為何其等對於作案後王文孝是否與其他人一起行動,有如此重大歧異。

9、綜上,劉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忠在偵查中雖分別陳稱有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及王文忠有把風行為,然與其後偵審程序供述顯然不同,蘇建和雖於8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殺害壬等2人,然係不當取供之延續屬其精神受到壓迫時所為之非任意性供述,難認與其真意相符;再者,王文孝就有無共犯、犯罪動機、兇器種類來源、有無強姦、行兇殺人方式、分贓情形、兇器處理及犯罪後行蹤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所述不符,其中有無共犯及動機部分,王文孝原2度供稱因自己欠錢故犯案無共犯,後始改稱有共犯,而王文孝先供承僅1人犯案是否係為單獨承擔責任,實有疑義;再者,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所供述之兇器種類、來源與王文孝所述不符,且所稱之開山刀、水果刀均未扣案,扣案之伸縮式警棍及菜刀均難認與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有何關係;王文孝前後供述有無強姦癸女不一,且劉秉郎、莊林勳所稱有強姦癸女與事實不符;王文孝、劉秉郎及莊林勳所供述之行兇方式就若干人在臥房、是否下手砍被害人均有不合,且其等供稱一齊(起)拿刀往被害人身體砍1節,更與現場實際情況不合;又王文忠、劉秉郎及莊林勳所述離開系爭住宅後行蹤與王文孝所述顯然矛盾分歧。又參以警方於80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詢問王文孝之母唐廖秀,質疑其於同年3月24日早上命案發生後警方查訪時謊稱家中只有其夫婦居住1節,業經唐廖秀不否認斯時尚有王文孝、王文忠居住8號住宅,僅謂:伊覺得命案發生與伊等沒關係,兒子並非外人遂未告知警方(影卷七第113、115-117頁),王文孝則自同年月15日4時30分改稱有共犯,是王文忠在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警方以唐廖秀涉嫌藏匿人犯一事,對王文孝相脅,要求其供出共犯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頁),亦非無憑,則王文孝供出有共犯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及王文忠說出長腳即蘇建和等姓名之陳述真實性,實有疑義。本院矚再更㈢字1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採相同看法(見原審卷五第59頁背面),自難據王文孝、王文忠及蘇建和等3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認定王文忠有把風及蘇建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蘇建和之答辯狀特別檢附美華雜誌報導,可見其確有殺害壬等2人部分,查蘇建和所提出之答辯狀固附美華雜誌並按捺指印(見影卷十第387-390頁),然依該答辯狀仍然否認殺害壬等2人,無從以該答辯狀及所附剪報資料認蘇建和有殺害行為。上訴人另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測謊部分,查本件壬等2人命案係於80年3月間發生,尚有社會輿論及中外人權組織摻合其中,已非測謊運用時機,現階段若使用測謊將使此一工具蒙受重大非議,無助釐清事實真相,亦有調查局90年4月9日函可稽(見影卷七第284-288頁)。從而,上訴人以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為上開自白均供承有殺害壬等2人,感到後悔願接受法律制裁,主張其等確有殺害壬等2人及把風行為,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王文孝於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供稱蘇建和等3人確有殺人,斯時王文孝將執行死刑無陷害其等動機,並有女用皮包及鑰匙優勢證物可憑,然查:1、王文孝於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81年1月7日訊問期日固稱:「他們三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見影卷五第24-25頁),然該次訊問地點係在高雄左營營區軍事看守所(見影卷五第11頁),並非在公開法庭,則王文孝究否知悉該訊問之法官與警方或軍方調查人員不同,已有疑義;又王文孝於同一訊問期日陳稱:「盜匪覆判尚未下來」(見影卷五第12頁),可見王文孝就海軍陸戰隊第99師法令部80年10月24日(80)法判字第134號初審判決聲請覆判,雖於80年12月24日經國防部第11號判決就王文孝部分核准原判決(見影卷七第245-256頁),然王文孝於81年1月11日訊問期日尚不知其初審判決之死刑業經維持,而認知其為將受死刑執行之人;再觀之王文孝該日回答何人提議偷竊之問題,或稱與王文忠一起提議、或謂遇蘇建和等3人,就作案兇器部分則稱係蘇建和等3人各帶開山刀、水果刀及伸縮式警棍,伊不知到底何人所帶;就作案經過先稱砍2刀就將菜刀放下,後始稱4人共同砍(見影卷五第14-15、18、22頁),即王文孝於該日供稱行竊系爭住宅非其個人提議,兇器係蘇建和等3人各自準備,且其原僅砍2刀等以降低個人責任,則王文孝於同一訊問期日所稱蘇建和等3人有做一樣罪有應得等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有疑義。

2、王文孝帶警方於80年8月14日下午至8號住宅住處頂樓水塔下起出灰色女用小皮包(內有硬幣1百餘元)與鑰匙一串(見影卷五第138-139頁之警詢筆錄),上開皮包部分係王文孝於80年2月間所竊取,警方並未將該小皮包作為壬等2人80年3月24日搶劫殺害案之贓物,業經員警張政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45頁反面),核與汐止分局就壬等2人80年3月24日遭殺害案80年8月19日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贓物及證物並無該女用皮包(見影卷九第68頁)吻合;另上訴人主張之鑰匙部分,亦為王文孝帶同警方在頂樓水塔下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家屬,均如前述,無從據以認定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有參與殺人、把風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王文忠遭自陸軍步兵學校(下稱步兵學校)帶回汐止分局偵查途中,已告知小組人員承認其有在外把風,蘇建和等3人確有殺害壬等2人,另證人陳家分及陳德彬亦證稱蘇建和等3人有殺人云云,然查:

1、證人嚴戊坤雖於本院證稱:伊與鍾朝瑞、鍾年禹(下稱嚴戊坤等3人)向憲兵隊拘提王文忠,先至鳳山憲兵隊再一起至步兵學校,王文忠被帶至步兵學校會客室,伊等在會客室問王文忠另外3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王文忠有說長腳叫蘇建和,並未具體提到劉秉郎及莊林勳,當時已告知王文忠,王文孝稱其有參與犯案,王文忠承認有參與此案,從鳳山帶王文忠時,交談提到案情其皆有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鍾朝瑞在本院證稱:伊於80年8月15日為汐止分局刑事組警員,一大早與嚴戊坤、鍾年禹持公文至鳳山憲兵隊,再由憲兵隊派員陪同至陸軍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約快中午到步兵學校,嚴戊坤負責拿公文與對方交涉,伊等在步兵學校辦公室等,待王文忠進來時伊問王文忠,有關王文孝所稱共同參與涉案之長腳真實姓名,王文忠說長腳叫蘇建和,一位叫「阿分」(台語發音),另一位叫劉秉郎,不知地址;嚴戊坤辦理手續時,伊及鍾年禹戒護王文忠,伊問王文忠為何殺害他們夫妻,王文忠稱其在外面把風,不知道他們幾個人進去會殺人,並稱皆有向步兵學校長官說明,回程車上王文忠有上戒護戒具,有陳述他們當晚行蹤,王文孝提議行竊,不知他們是否自備兇器,王文孝跟他們說其有死者家鑰匙,王文忠稱其只負責在樓梯間把風(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另證人鍾年禹在本院證稱:伊於80年8月15日擔任汐止刑警隊員,該日一大早與嚴戊坤、鍾朝瑞持公文到憲兵隊,再由憲兵隊派員陪同至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嚴戊坤、步兵學校校長及憲兵上校談這個案件,不久王文忠就被帶到辦公室,伊及鍾朝瑞在辦公室外,嚴戊坤從辦公室出來有跟伊等說,王文忠承認跟王文孝一起做這個案子;下午4、5時離開步兵學校回汐止分局途中,伊等問王文忠,除其及王文孝外其他人是否為同學,王文忠稱3位其都認識,一位長腳(台語發音)是蘇建和,另二位住基隆,事後查出是莊林勳及劉秉郎,忘記當時講姓名或綽號,伊等將此訊息打電話通報汐止分局刑事組陳組長。嚴戊坤在步兵學校及回程途中有新進度會回報給陳組長,電話非常多通,伊等有告訴王文忠,王文孝稱其亦有參與犯案(見本院二第44-48頁)。

2、惟查:

(1)嚴戊坤證稱伊等係在會客室中問王文忠另3個人真實姓名,並經告知長腳為蘇建和,未具體提到劉秉郎及莊林勳,且係由憲兵隊與步兵學校交涉辦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5、6頁),與其前於本院第4號案件90年2月22日審判期日證稱:伊就壬等2人命案因王文忠涉嫌,帶汐止分局員警鍾年禹、鍾朝瑞至鳳山步兵學校逮捕王文忠,到達時約早上10時,王文忠在部隊長官前有承認涉案,涉案人總共5位,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蘇建和或劉秉郎之朋友(見影卷七第130、141、184-186頁),即王文忠在步兵學校已陳述劉秉郎姓名,即有未合;再者,證人鍾朝瑞證稱:係由嚴戊坤拿公文給步兵學校長官並告知王文忠涉嫌命案,該校長官有告知伊等就王文忠之涉嫌及瞭解情形要做紀錄,遂將王文忠帶至另一不知哪間之辦公室,伊等3人在辦公室等約2個多小時,步兵學校對王文忠作案情紀錄後將其交由憲兵隊及伊等帶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除與嚴戊坤證稱係由憲兵隊負責與步兵學校交涉不符外,亦與證人鍾年禹證稱:伊印象中伊及鍾朝瑞在辦公室外,嚴戊坤、憲兵上校及校長談這個案件,嚴戊坤中間出來抽煙,告知伊等步兵學校長官等偵訊王文忠製作筆錄中,筆錄做完後嚴戊坤稱王文忠有坦承參與(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即步兵學校製作王文忠涉案紀錄或筆錄時嚴戊坤是否在場,鍾朝瑞、鍾年禹之證述內容不同;另嚴戊坤及鍾朝瑞雖證稱伊等3人在會客室或辦公室時,王文忠已供出蘇建和(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然鍾年禹卻稱伊等在步兵學校與王文忠並未談到案情,伊只告訴王文忠配合偵辦老實講就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是嚴戊坤等3人所稱在步兵學校即知悉王文忠承認有涉案及涉案人員共5位等情之知悉方式,依其證述顯有矛盾不合之處,則王文忠在步兵學校是否確有該承認涉案等情,已非無疑。

(2)況查,鍾朝瑞、鍾年禹所證稱王文忠在步兵學校有製作涉案紀錄或筆錄1節,核與嚴戊坤證稱王文忠在步兵學校並未製作筆錄,嗣改稱不清楚因有段時間憲兵隊與部隊長官在研究,其被請出(見影卷七第130、148-149、188-189頁),即依嚴戊坤所見並未製作筆錄等情,已未盡相符;再依本院刑事庭前函詢步兵學校、鳳山憲兵隊,就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經汐止分局帶回1事曾否訊問王文忠、製作談話(或偵訊)筆錄,如曾製作請一併檢送過院1節,業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90年4月11日函覆:因該案已近10年,已無據可考,礙難提供相關資料(見影卷七第299-300、305頁);鳳山憲兵隊於90年4月3日回復:該隊檔案無該案之偵查卷宗,亦無汐止分局函請該隊協助調查之公文及會同偵訊筆錄(見影卷七第296、301頁),可見上開二單位並無留存王文忠當年離開步兵學校時曾有製作筆錄之資料。再衡諸常情,倘嚴戊坤等3人前去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前,即因王文忠於該校已承認犯罪並製作筆錄完畢,豈會於帶回汐止分局製作筆錄時未將此情記載於筆錄當中以供認定之理(影卷五第41-47、49-51頁),是由上情所述,均無從認定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遭汐止分局人員帶離步兵學校或憲兵隊前,曾製作相關紀錄或筆錄,核與鍾朝瑞、鍾年禹所稱王文忠在步兵學校有製作紀錄或筆錄不符,則鍾年禹證稱嚴戊坤在筆錄製作完後稱王文忠坦承參與,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再以嚴戊坤、鍾朝瑞證稱其等於上午10時或近中午時至步兵學校迄其下午4、5時始離開,及現存卷附資料無從認定王文忠在步兵學校曾製作相關調查紀錄或筆錄等情觀之,王文忠稱其在步兵學校即已否認涉案,但警察及部隊長官不相信,故在步兵學校時他們無法製作筆錄(影卷七第194頁),亦非無憑。

(3)承上,嚴戊坤等3人就其等在步兵學校如何知悉王文忠承認涉案、涉案人數為5人等情,互相供述不一,王文忠在步兵學校是否確有該承認涉案等情,已非無疑,王文忠稱其在步兵學校否認犯案無法製作筆錄1節,復與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王文忠在步兵學校曾製作筆錄等情相符;再者,嚴戊坤在本院第4號案件中證稱:伊係將王文忠帶回汐止分局問筆錄才知道詳細情況(見影卷七第191頁),核與鍾朝瑞所稱在回程途中王文忠已陳述犯案前行程、提議人及相互分工等情不符;且鍾朝瑞稱王文忠回程途中供稱王文孝跟伊等稱有系爭住宅鑰匙1節,與王文孝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詢供稱該鑰匙係80年3月24日進入系爭住宅偷竊所得(見影卷五第139頁),及該鑰匙已經警方列為移送壬等2人命案贓證物(見影卷九第68頁),顯不相符,尤難以鍾朝瑞證言遽認王文忠自步兵學校至汐止分局途中已敘述其及蘇建和等3人竊盜、殺害壬等2人之過程;至蘇建和固於80年8月15日13時遭汐止分局帶回偵訊(影卷五第104頁),然以此僅能認為王文忠有告知警方蘇建和之綽號為長腳及其地址,尚難逕認王文忠已供稱蘇建和有殺害壬等2人,況蘇建和到案後即否認有參與王文孝之竊盜、殺人行為,已如前述;再參以嚴戊坤等3人所證稱此部分解送過程中之王文忠陳述並未製成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之鍾朝瑞證言),自無書面紀錄可供參酌,且證人鍾朝瑞就壬等2人命案之其他分工內容及交辦工作等均證稱忘記不記得(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等語,及嚴戊坤等3人在本院第4號案件及本事件為上開證言,距離壬等2人命案發生已達10年甚至20餘年,其等復均為偵辦該命案之汐止分局員警,則其等證述記憶之來源是否為王文忠自步兵學校及回汐止分局途中所述,亦有疑義,是被上訴人抗辯嚴戊坤等3人證言與事實不符,難認無據。上訴人以嚴戊坤等3人之上開證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確有殺害壬等2人及在場把風,亦無可採。

3、證人陳德彬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下稱矚再更㈠1號)案件證稱:陸軍第八軍團發公文與步兵學校,要求將王文忠押送軍法組,當時伊收到公文,負責將王文忠從鳳山押到旗山,伊問王文忠究竟何事,王文忠稱當初伊及哥哥共5個人,都是朋友都認識,伊哥叫伊在外把風,原本是要偷錢,沒想到從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時男女主人出來,他們見女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女主人(見原審卷四第191背面至192頁),惟王文忠係於80年8月15日由汐止分局之嚴戊坤等3人自步兵學校送到汐止分局,已如前述,再由汐止分局於同年月16日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再於同年月17日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見原審卷五第83頁),則陳德彬是否有押送王文忠及該時間為何,即有疑義,且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女(詳後述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實難以證人陳德彬之證述認定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有殺人、把風行為。

4、證人陳家分固於本院矚再更㈡1號案件證稱:伊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時與劉秉郎同一舍房,當時劉秉郎告知伊要去偷被發現把夫妻押起來,有一個當兵的帶頭砍,叫他們一起砍,不然大家都有事,共砍70幾刀,當兵的及蘇建和有強姦女主人,伊有教劉秉郎說「刑求逼供」,劉秉郎是聽伊的話,在第二天會面跟家人說刑求逼供,這個案子被判處死刑後,另外一人被嚇壞帶回舍房,伊當時仍與劉秉郎同舍房,劉秉郎還跟伊恥笑被嚇壞的人(見影卷十四第40-47頁),惟陳家分係於8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與劉秉郎在同舍房,有士林看守所92年5月26日函可稽(見影卷十四第70頁),劉秉郎於80年10月11日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審理中已辯稱係遭逼始承認,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第23號案件於81年2月18日始宣判(見原審卷一第9頁),斯時陳家分並未與劉秉郎同舍房,與陳家分所證述情節均有不合,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性侵癸女(詳後述李昌鈺博士鑑定報告),則陳家分之證言憑信性實有疑義,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又主張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明載壬等2人遭至少3種刀械類型所殺(見影卷十第139-14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固謂:1、以含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及電腦斷層影像檢測儀,分別以親水性酒精浸水液體及空氣氣體為解析介質,進行刀痕走向定點垂直90度橫切面掃描,排除骨骸中有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選擇無以上瑕疵者交叉比對刀痕斷面形狀,測量角度並與標準尺相互比對,選取兩位受害人可辨識顱骨殘骸中刀痕深度及寬度逐一測量,比對其橫切面形狀及特徵,以統計學方法(t檢測法)檢定其刀痕角度及寬度,可認癸之刀痕角度達40至50度,壬之刀痕多在18至25度,少部分達30度,該檢定結果具有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性,可見被害人屍體傷勢不可能由同一種刀器造成,以被害人屍體相片及骨骸殘留刀痕證據,可辨識刀痕至少支持3種類別刀刃兇器,推定第1類出現在癸女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第2類為造成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第3類為造成癸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壬等2人骨骸中界定為可供鑑驗骨骸刀痕,顯示其等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無變鈍之跡象,僅有些小缺口,依受害者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之擠壓特徵來看,兇器為重型銳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型式不同,上述兩類顱骨刀痕與癸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兇器至少有三種類。2、又依相驗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帶中屍體外傷,量測其尺寸及觀察外觀特性,分析被害人骨骸刀痕型態至少為3類,第1類出現在癸右肩胛骨下緣,線型邊緣整齊,為極尖銳薄質利刃造成,第2、3類為較重型刀刃,其差別在於一側邊緣平直另一側具有明顯顱骨外板剝裂面,支持此類兇刀可能為單斜邊,第3類只殘留在癸女之頭顱骨。壬等2人骨骸及殺害相驗照片支持至少3種類刀械類型,分別為菜刀1把、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見影卷十第122-167 頁)。

(二)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蕭開平在本院矚再更㈢1號案件中以鑑定人身分陳稱:癸右肩胛骨之尖銳穿刺帶尾傷痕並非以扣案菜刀所傷,壬後頭部大型缺口至少要500克以上刀器,扣案菜刀僅200公克;鑑定報告附圖1甲乙丙是壬檢測結果,共有7處刀傷,其中4處有測量角度,另3處沒測量數據,此7處刀傷沒有顱骨外板剝落情形,如果有剝落會影響刀痕角度測量之準確性;本件以骸骨刀痕角度鑑定使用儀器是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瞄,兩種解析度,以超音波較佳,測量骨骸刀痕角度(刀刃砍在骨頭上造成之骨頭缺角角度),是以人員手持掃瞄器掃瞄後之影像測量,使用電腦斷層是骨頭及空氣之對比,超音波是電子經水傳動後到骨頭反射回來之對比,均是針對骨頭之對比理論相似誤差不會太大,在90年鑑定時尚未蒐集人類骸骨刀痕角度實際案例,故其等花很長時間做骨骸刀痕測量,經由豬頭實驗知悉如何確認角度係屬正確,及知悉刀器在骨質刀痕中之角度,然後比對刀子及骸骨刀痕角度形成相關性,並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形狀、大小,其等就此有發表文章,在鑑定前並無以豬頭骨做類似實驗,亦未蒐集類似數據及資料,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前並無實際測量人類骨骸刀痕角度(見影卷十四第709-711、713、749、755-757、761、763-765、773-775、787、795-797 、799、801頁)等語。另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耀華在本院矚再更㈠1號案件中證稱:其就2位被害人頭顱骨骨骸作驗證,希望作科學、非破壞性檢測,先觀察刀傷內容,做刀紋、刀痕角度比對,選擇多樣菜刀,用豬頭顱模擬所用工具在豬頭顱產生何種結果,可以推論當時刀是哪幾類的刀,豬顱骨骨質密度與人顱骨差異不大,鑑定時不知本案菜刀形狀、厚度、行為人施力角度及相對位置,檢測當時主要是學習刀痕與刀器角度是否有相關性(見影卷八第132-140頁)。

(三)惟查:

1、證人李昌鈺在本院92矚再更㈠1號案件中證稱:在沒有屍體之情況,很難從傷口數量或傷勢判斷係由幾種刀器造成,1個兇手很有可能連續砍殺被害人70餘刀,壬等2人身上之砍切傷可能是同一把刀所造成,一般菜刀長方型只有2個尖銳的角,但依警方扣案之菜刀照片來看,這把刀很特別,菜刀前面、中、後面彎曲,有5個角、3個切面,與一般菜刀1個切面有區別。女性被害人右肩胛骨上之魚眼型刀傷倘以扣案菜刀左下角尖端或許可造成,被害人頭部撥砍切傷可能用菜刀刀口造成,這把刀可以造成不同刀傷,砍傷、刺傷、切傷、割傷、刮傷、魚眼型刀傷,依其所見本案被害人身上傷口可能是同一把菜刀造成,連砍50多刀對鋒利之菜刀仍可以砍。以刀痕角度鑑定刀器種類,因不知菜刀每個角度多少,也許前面、後面有不同角度,涉及每把刀品質、下手方向、力道及砍之位置均有偏差,其認為較難以此方式鑑識,以刀痕角度檢驗刀具種類,在國外未見過類似鑑定方法,倘送與伊審查,伊會拒絕,因不合乎科學原理,伊不知菜刀角度,菜刀與開山刀所造成之傷痕,需視其接觸點、尖銳度、砍的方向、被害者移動情形而定(見影卷八第90、102-104、107、111、119、121-123、127、130、131頁)。李昌鈺另針對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出具書面意見,認為以顱骨遺留刀痕決定加害刀器之形況及類別,實際上有困難,此鑑定方法在國內外法醫學界甚為特殊(是否首次無相關資料,不敢斷言),實施態度應更嚴謹。另倘以傷口型態研判兇器種類,需要在原始現場、屍體和其他跡證均保持完整條件下方能進行。以測量傷口深度為例,應包括皮膚、肌肉厚度,特別本件刀傷集中在頭部具有彎度,相較平直骨頭更難比對,加上現場係動態,更需考慮兇手行進方向、行兇力量及高度、使用刀器之手法(砍、割、刺),暨相對人之位置是否前進或後退、有無滑倒再爬起等諸多變數(見影卷十第217、219頁、影卷八第119頁)。

2、證人石台平本院矚再更㈢1號案件中到場證稱:伊擔任地檢署榮譽法醫師、曾任法醫中心顧問及319槍擊案最高檢察署鑑定人,伊認為影響刀痕角度原因非僅刀器本身,尚包括使用兇器方向及被傷害人行為,因此形成斜坡夾角角度會各式各樣。癸被害人肩胛骨之刀傷為砍創傷,即刀刀見骨,可以菜刀造成,並非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之水果刀;以壬等2人之傷勢決定是由幾把刀造成,變數太多因涉及兇手及被害人行為,實務上不可能,實務可以用刀子韌面在傷口上留下之痕跡即工具痕判斷是否由該把刀造成,迄無以傷口判斷是幾把刀造成,至壬等2人刀痕底部受擠壓,伊認為並無意義。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不同係兇手行為模式,以壬等2人遭砍刀數逾致命所需刀數,且每刀走向不同,可認兇手係在極端錯亂受藥物影響下行兇(見影卷十四第478、481、482、484-492頁)。另於本院矚再更㈡1號案件證述:癸被害人肩胛骨之拖尾痕係兇手拔出刀器時被害人倒下或遠離所致,任何刀器皆可能產生,不同刀器結果造成之傷口型態有顯著不同但亦有重疊。又刀傷形成之2個創面夾角會因兇器揮動及被害人閃避方向而有影響,傷痕角度係行為人及被害人互動結果之呈現,刀器揮動方向、方式及被傷害人行為均會影響角度,因此形成斜坡夾角角度會各式各樣,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刀痕角度推測兇器種類,在法醫學界無理論支持,以刀痕角度逆推兇器種類會形成很大誤差(見影卷十三第571、578、581-584頁、第763-779),並有石台平簡歷及相關文獻可稽(見影卷十三第591-592、594-573頁)。

3、證人吳木榮在本院矚再更㈠1號案件中證稱:伊係臺大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有法醫師資格,曾在美國邁阿密戴德郡擔任解剖工作,回國後在高等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卷附91年11月6日意見書為其參考相關卷證資料所出具,刀痕角度鑑定在國內外並無實際案例,學理上並無根據,顱骨刀痕角度會受下刀力量、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影響,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並未提及該角度是否考慮力道、方向、器物硬度等,刀痕角度與刀器關連性不大,菜刀亦可造成小於20度或超過40度之刀痕,以死者手上之抵抗傷可見當時其等是清醒的,有可能是一個醒著被砍倒另一個接著被砍倒,2個人都是趴著刀痕接續時間很短,本案2個人被害1 個人作業是可能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推斷有些武斷,是不正確的。女性死者肩上之傷痕為砍切傷,以菜刀尖銳部分可以造成該傷痕(見影卷八第213 -231頁)等語,並有吳木榮91年11月6日意見書、簡歷表可稽(見影卷十第172-178頁)。

4、綜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骸骨刀痕角度推斷使用刀器之種類,因涉及刀具使用之方向、方式(砍、割、刺),及被害人之行為(前進、後退、滑倒、爬起)及器物硬度、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且需蒐集刀器角度、每把刀非僅一個角度,故以刀痕角度推斷刀器種類所需考慮因素甚多,實務上有其困難,以骨骸刀痕角度推認刀器種類,在法醫學界尚有爭論,亦無足夠人類骨骸刀痕角度及刀具角度資料可供檢測,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係蒐集刀具砍在豬顱骨產生之刀痕作為鑑定依據,李昌鈺對此亦提出人類頭顱骨是圓的,豬頭顱骨是否是圓的之疑問(見影卷八第154頁),已難認此鑑定方法係屬合理可接受;況刀器是否造成骨折係影響刀痕角度之因素,亦有吳木榮上開證述可稽,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其僅選擇無瑕疵刀痕斷面鑑定是否影響刀痕角度判定亦有疑義,故以骸骨刀痕角度推認使用刀器之理論,尚未經認可證實。再者,壬等2人身上之砍切傷及癸被害人之肩上傷痕均可能為扣案菜刀所造成,以傷痕形狀推斷刀具種類,需考量傷口位置角度並連同皮膚、肌肉、厚度,本件警方扣案之菜刀具有5個角3個切面,有可能產生被害人身上之傷勢,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傷口型態認為造成被害人傷害之兇器包括水果刀及開山刀之結論,並非毫無疑義,亦經李昌鈺、石台平及吳木榮證述如前,是法醫研究所以傷痕型態推認為3種以上刀器造成,亦乏其據。至上訴人主張蕭開平已發表「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刊登在美國法醫學雜誌2011年第56卷第4期(見本院卷一第150-152頁),該文章係研究以刀器在骨頭之工具痕跡提出實驗報告,以較新方法實驗,業經蕭開平在本院矚再更㈢1號案件陳述在卷(見影卷十四第807頁),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文章所得結論足以支持可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種類,且證人李昌鈺證稱:上開刊登之Journal of Forensic僅屬case study,表示有過這樣的案件,並非文獻或是scientific research(見影卷十四第293頁),自難據以認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傷口型態及骸骨刀痕角度研判兇器種類,係屬真實無誤之鑑定方法,則上訴人據該鑑定報告主張壬等2人係遭3種以上刀器所殺,難認可採。又系爭住宅命案現場在刑事程序中經多次履勘並製成筆錄(見影卷十第61-66頁),法醫研究所及李昌鈺復均作成鑑定報告,鑑定人蕭開平及李昌鈺亦在刑事程序到場接受詰問為相關說明,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其他待調查事項,則其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訊問蕭開平,均認無再調查必要。

四、再查:

(一)本院矚再更㈡字1案件法院前就壬等2人遭殺害之做案人數情況囑託李昌鈺博士鑑定(見影卷十第385頁),經其依現場記錄及邏輯排除法進行局部重建,如能排除現場所有不可能發生事實,未能排除之事實極有可能發生,依其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影卷十第19-55頁):

1、系爭住宅主臥房為第一現場,行兇動機原非蓄意謀殺,因竊財驚醒被害人而殺人;被害2人共受有79處刀傷,然非砍殺79次(也許1刀多傷),兇器並無警棍或其他鈍器傷;壬等2人許多傷口皆深及死者骨骼,可見證明兇手孔武有力、揮刀速度弧度均大,造成深度傷痕,傷勢屬於狂怒下攻擊類型,行兇時可能為瘋狂或處於受藥物影響的狀態;被害人頭部多處連續型傷口,且刀傷呈平行狀況之平行性刀傷,說明兇嫌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不變,並於很短時間內連續砍殺造成過度傷害。兩名被害人手部皆有防禦抵抗傷,且男性被害人左手無名指被斬斷,證明於被砍殺時,2位被害人均清醒,並有抵抗。癸被害人內褲沒有被撕破,內褲陰道口及臀部附近皆乾淨未染血,亦無精液及穢物發現,無遭性侵痕跡,其上衣背後似有割裂痕,衣褲血跡清晰,並無拉擦形狀血跡,證明其衣褲未被更換。癸右肩胛骨傷口為砍切傷,扣案菜刀亦可能造成類似傷口;放置在床上之抽屜、信封及紙張未沾染血跡,此物件明顯在行兇後被放置在床面,可見兇手進入公寓主臥房後、先打開五斗櫃驚醒男被害人,將其(即壬)砍殺,再驚醒女被害人(即癸),接著將其連續砍殺,2位被害人倒地後兇嫌繼續連續砍殺確定死亡,最後拉出抽屜搜索財物。男被害人陳屍位置在五斗櫃與房門之間,女被害人在床右側遭攻擊,起身移動至床左側被砍殺倒臥在地面上。

2、床上發現大量血跡及1束頭髮,男女被害人最初是在雙人床上枕頭附近被驚醒後遭受攻擊。化妝台表面及附近地面有多處垂直型滴血,證明被害人最初曾在床附近站立同時被砍殺。雙人床、五斗櫃及牆邊地上,四周均有大量、非常完整噴濺痕及滴血,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的痕跡。從現有證據看來,可以肯定沒有多人在場犯案之跡證。再以現場棉被血跡形狀與死者陳屍位置、血跡形狀不符,棉被血跡大部份屬接觸轉移型且無割裂痕,說明棉被位置事後曾遭移動。現場活動空間大約7.12平方公尺至1.41平方公尺之間,如2名被害人加上4名兇嫌,可能占有面積為26.21平方公尺,4人同時揮刀極可能傷及自己、同夥人或傢具,很難容許4個人在同一時間用4種刀棍擊殺。男被害人陳屍位置在房門及五斗櫃之間,該位置限制只能容納一人,兇器只有菜刀可能,水果刀及警棍不可能造成砍切傷口,開山刀刀刃長度該空間不能容納,並會在五斗櫃側造成刀砍痕跡,因此根據排除法,唯一可被容納之兇器為菜刀。又地上發現2種可疑血鞋印,排除一種現場人員留下鞋印,只有一種圓點型血鞋印,可能是兇手遺留,現場無其他種類鞋印發現。被害人衣服及床上、地上之被單血跡均為鮮血,並無清刷洗理痕跡,床、被、櫃、牆均無刀棍傷損痕跡,兇殺現場範圍僅為床上或床邊地上,攻擊時間極為短暫。現場發現3枚血指紋,經比對均為王文孝所有,其他3 名嫌犯指紋、掌紋未在現場發現,此點強烈顯示其他3人不在犯罪現場。現場人員在浴室找到之12根毛髮均屬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有,無其他毛髮微物屬於3名嫌犯,亦顯示其等不在犯罪現場。

3、從而,以現場實際情形、活動空間、傷口型態及位置、可能涉案刀棍及血跡型態等資料,現場如4人同時揮舞刀棍砍殺,以犯案時間現場能見度(凌晨4時許),極不可能4人同時行兇刀棍齊下砍殺2名被害人。依現場血跡分布情況、所發現唯一指紋、血鞋印及犯罪現場重建,本件極可能為王文孝一人所為。

(二)核李昌鈺鑑定報告詳述其鑑定方法為依現存資料進行局部重建,並附相關參考資料、數據,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及相關設備,依現場空間、血跡分布、案發時間、被害人傷勢、可能涉及刀棍型態及嫌疑人情況,暨發現之指紋、血鞋印,以排除法附具相關理由提出本案極可能為王文孝一人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李昌鈺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美國擔任紐約大學生物化學研究員,嗣取得博士學位,擔任New Haven大學教授、康州首席鑑定專家兼刑事實驗室主任、康州警政廳總監兼任鑑識主任、國家冷案中心主持人、擁有23個榮譽博士學位,並獲各國各種獎項,擔任多家鑑識科學雜誌編輯,包括American Forensic Medicine即法醫雜誌、Pathology of Forensic Science和國際刑事雜誌編輯,業經李昌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其所具有之鑑識專業能力已獲國際肯定;又李昌鈺鑑定報告所載之血跡分布情形,復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之現場血跡發現狀況為本案兩名死者陳屍在主臥房地板,男性被害人(壬)靠近門口,女性被害人(癸)則在床邊地板,血跡分佈為門口有一血灘、男性被害人衣物沾染大量血跡、門口地板發現有血點、地板棉被上有印染血跡及血點、女性被害人陳屍位置旁床緣有大量印染血跡及血點、床緣下方床罩垂下面有血跡及血點、梳妝檯上有血點及擦抹痕、梳妝檯抽屜面有噴濺血點、梳妝檯與床頭櫃間牆面上有噴濺血點等(見影卷十第115頁)並無相悖之處,則李昌鈺本於專門知識經驗依現存資料進行局部重建所提出極有可能王文孝一人所為之鑑定結論,堪可憑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李昌鈺在案發10餘年後始為現場重建,且引用之數據復有錯誤,該鑑定結論自有違誤不應憑採,惟查:

1、查李昌鈺雖於壬等2人於80年3月24日死亡後之98年7月30日始重建現場作成鑑定報告,惟李昌鈺鑑定報告業已敘明其鑑定方法係以既有資料進行局部重建,將現場照片放大到原來尺寸,直接由照片上之血跡種類及血跡分布進行重建(見影卷十第19頁),並於本院矚再更㈡1號案件中證稱:現場雖不存在,但現場有蒐證照片即為紀錄,此紀錄即代表現場,照片雖是平面,鑑識人員要能夠看到立體做部分重建,若有其他如血液經實驗室化驗,即可再進一步重建(見影卷十四第229頁);證人即參與法醫研究所鑑識之證人謝松善在本院矚再更㈡1號案件中證稱:在本案現場不存在之情況,只有用現場照片或可能遺留之跡證進行重建(見影卷十四第156 -157頁),可見在現場不存在之情況下,以現有資料進行局部重建為合理可接受之鑑定方法,李昌鈺鑑定報告所採之局部重建鑑定方法有其科學根據。至李昌鈺於91年9月11日出具意見認為本案應比照余登發案等模式,聘請美國賓州匹茲堡法醫學教授魏區博士組成專案小組進一步鑑定(見本院卷四第445頁)部分,係其於91年間針對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出具之意見,尚難據之認定李昌鈺於98年7月30日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非屬正確,上訴人據此主張李昌鈺鑑定報告不可採,自無可取。

2、上訴人再以李昌鈺逕依蘇建和等3人提供之體型數據,及與事實不符之男性被害人頭部右側多處平行傷口(實為頭部偏左側),並忽略壬被害人最後陳屍處非其遭砍殺倒下位置,其所得極可能為王文孝一人所為之結論自不正確云云,然查:

(1)李昌鈺鑑定報告中以男女被害人遭砍殺後之動向,最後男被害人俯臥在五斗櫃與門口間,女被害人移動至床左側被砍殺倒臥在地面上,被害人倒下後兇手仍繼續砍殺,計算在男女被害人倒臥、俯臥處間之兇手迴旋空間為1.41平方公尺,不能容納4人在同一時間用4種刀棍擊殺被害人,亦不能容納開山刀(見影卷十第39-41、44-45頁);其於本院矚再更㈡1號案件並證稱:其鑑定報告第37頁所載之1.5m2×1.88m2公式應再除2得出1.41m2,然不影響結論。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到,3個人擠在一起就已經很擠了,2個人就有一點碰到其他人,3個人就看到有1個人要出來,其做現場重建時,其助手就要出去,因為擠不下。其在報告第39頁所計算者係兇手最大活動空間,計算大概,不能說就這麼大活動空間,該計算持刀棍者之胸寬、手長或身高數據與實際有無差,差幾公分,並非很重要之事,多幾吋、少幾吋,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見本院卷三第119-120、126-127頁、第133、145、150頁背面);證人謝松善亦證稱:以4個人同時使用刀械或凶器,以案發現場空間及實務狀況,4人同時殺2個被害人,你在我對面殺,我在這邊殺,這可能有危險性,4人同時行兇空間會較小,可能性不大(影卷十四第435頁),亦認4位兇手同時在案發現場行兇之可能性不高;更何況命案發生當時為凌晨3、4時,深夜能見度不佳,尤難認有4人同時揮刀之可能;又李昌鈺鑑定報告所述係指很難容許4個人同時在該房間揮刀殺人,並非各該人員係處於靜止狀態,是上訴人以現場勘驗當日進入房間人員逾6位,否認該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2)李昌鈺又於本院矚再更㈠1號、矚再更㈡1號案件到場證稱:其有觀察到臥室房門係遭用力打開,因門鎖有損害,兇嫌離開後壬之屍體有部分擋住門,其觀察照片壬最後被擊殺及陳屍位置,就是在門及五斗櫃之間,倘在床上殺完再拖下來會有痕跡,五斗櫃附近亦不會有噴濺型血跡;打開主臥房房門時有可能移動屍體,系爭住宅主臥房不是很大,開關門一定會碰到,屍體有可能被移動,就大概在那個地方。其所說之兇手迴旋空間是兇手可以迴旋的空間,2位被害人倒地後,最後再兇殺、砍殺、再倒地砍殺,這是他的空間,並不是說兇手始終站在這當中沒到床邊(影卷八第114-115頁、本院卷三第139-140頁),故李昌鈺以被害人倒下位置計算兇手最大迴旋空間,認為不能容納4個人同時使用刀棍、使用開山刀空間亦有不足,已將壬最後陳屍位置可能係房門開關遭移動後所形成1節均予考量,則上訴人以壬陳屍位置並非其最後遭砍殺倒下之位置,認為李昌鈺鑑定報告判斷之兇手最大迴旋空間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李昌鈺鑑定報告認癸未遭性侵,與事實不符云云,查癸之檢查處驗斷書記載局部勘驗泌尿生殖部及其他部分,均記載「無故」(見影卷九第27頁),出具該驗斷書之檢驗員劉象縉在本院第10號案件中證稱:癸有穿上衣及睡褲倒臥在床邊地上,伊有在外面看其陰部,並沒有受傷之跡象。倘有被輪姦,應該在她陰部外面會流很多精液分泌物,但伊記得檢驗當時,從外面看未發現男性精液或分泌物,如果有,伊會採取作為標本(見影卷十一第510-512頁);再於本院第4號案件中證稱:伊有檢視女性被害人陰部,沒有東西,沒有分泌物,從外面看沒什麼異樣(見影卷十一第553頁);李昌鈺在本院矚再更㈡1號案件中證稱:其依原始資料記載陰部、臀部無穢物,如果有穢物,一定會驗血型、找精子,因已經有驗指紋,經驗老道,自然推測會有精液,如果沒有精液又沒傷口,因為她內褲未被撕下來,且其將內褲照片放大後,陰部及褲子都是白色,故鑑定報告第7點記載陰道口、臀部附近都乾淨未染血,亦無精液及穢物(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背面-第146頁。再於本院矚更㈠1號案件中證稱:其見過上千性侵案例,女性在不情願情況下,即使有生產、性經驗,其陰部都會破裂、紅腫、流血現象,但其從女性被害人底褲為白色顏色判斷,底褲未被更換,其可以告訴被害人之子,其母親沒有被強暴、輪姦之現象,如果有,會看到很多痕跡,法醫亦未發現污物在被害人生殖器(影卷八第113-114頁),故李昌鈺係依現存資料及觀察照片所得,認為女被害人內褲未被撕破,內褲陰道口和臀部附近乾淨未染血,亦無精液及穢物發現,遂認無遭性侵痕跡,此鑑定意見自堪憑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4、上訴人再以李昌鈺僅係局部重建,且4名兇手可能階段、次序性犯案,亦可能無指印、鞋印留存,其鑑定報告認極可能為王文孝1人所為,難認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李昌鈺復在本院矚再更㈡1號案件證稱:其依審判長命令到現場重建,一定要對法庭做最公正報告,其鑑定報告清楚記載是局部重建,其用基本理論,即transfer (英文發音)、排除法、時空time spaces location、統計法。最重要的是根據理論、邏輯,歸納演繹,排除所有不可能剩下有可能,就是這4個人,倘這4個人身上有血跡、現場有4種鞋印、4種手指印,血跡噴濺痕不是很完整,如此即不能排除,其會說極可能,倘未找到這個人的物證,不能說物證在那裡,在國外,沒有no evidence you cannot use asevidences(英文發音),只找到王文孝指紋,那只有王文孝,他怎麼清刷指紋還在那裡,其他三個人其沒有看到,只看到一種血鞋印,假如其他三個人沒有穿鞋,也有血腳印,除非他們在半空中,以排除法認為極可能是王文孝一人所為。再以現場情況,4個人在同一個時間(不是在同一個second),雖然有先後動作,也不可能一同砍殺,因血液繼續噴,4個人在那裡總會擋住一些血跡,現場有棉被,他上面有血跡,如果有人踩在上面,尤其是4個人,鞋印怎麼洗刷都會在棉被上出現,且依其經驗,兇手若站在死角位置,要將被害人從倒的地方拉出,就會有血跡,然其未見有清洗或擦拭,假如有血,其用一點水清洗,血與原始血完全不一樣,一般人當然看不見,但其擔任鑑識工作,觀察是最基本。從現場血跡噴濺痕觀之,可知噴濺血時沒人體阻擋,血跡噴濺是向四面八方去,如其放一點點水(當庭倒水拍桌面示範)一打時,假如是真正的血,審判長、檢察官及其個人也會噴到,在這噴濺很短時間依其血跡分布沒有任何阻擋,除非人躲在櫃子裡面或床底下,或有人下令,大家向左走要噴濺了,再向右走,要噴這裡了(見本院卷三第145頁-149頁背面);再參以警方就系爭住宅現場業已進行蒐證,採集指紋、鞋印及拍攝照片,進行相關血跡檢驗,並蒐集到王文孝指紋,倘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確曾清理現場,為何仍有指印、鞋印留存;又倘蘇建和等3人確實到過系爭住宅,亦應與王文孝相同留存相關跡證,可見李昌鈺依其專業以現場蒐證情況進行局部重建,並綜合現場指紋、鞋印、血跡噴濺及現場是否清洗等跡證,依其經驗及邏輯歸納分析提出上開認為極可能為王文孝1人所為之鑑定結論,係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有於8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進入系爭住宅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並由王文忠在外把風等情,不能舉證證明。本院矚再更㈢1號確定判決就蘇建和等3人被訴於80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進入系爭住宅殺害壬等2人涉犯殺人等罪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五第24-86頁)。至國防部第11號判決固認王文忠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影卷七第246頁),然其所認定王文忠與王文孝、蘇建和等3人於80年3月24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攜帶兇器侵入系爭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乃基於王文忠、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之供述(見影卷七第253-255頁),然王文忠、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人所供稱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有參與王文孝殺害壬等2人1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蘇建和及劉秉郎均供稱其等與王文忠於80年3月24日凌晨在基隆遊玩,迄凌晨3時餘、4時始回汐止,未與王文孝至系爭住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國防部第11號判決,主張王文忠確有到場把風,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80年3月24日當時莊林勳之法定代理人即莊寬裕、陳桂丹,蘇建和之法定代理人即蘇建和等4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蘇春長,劉秉郎之法定代理人劉張阿桃,及王文忠之法定代理人唐廖秀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均無可採(惟唐廖秀仍依繼承法律關係負王文孝部分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原判決已判命唐廖秀給付者外,應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上訴聲明之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菜刀送大陸公安部或英國倫敦警察廳鑑定其上之生物跡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證明各該機關確有鑑定系爭菜刀生物跡證之專業能力,且系爭菜刀業經調查局以原有跡證已因自然環境影響破壞殆盡,拒絕受理鑑定,已如前述,是自無再將系爭菜刀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偵查時稱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係與王文忠、劉秉

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犯案,然此為不當取供之延續(詳後述

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五第141-142頁);又稱:在樓下伊

檢察官偵查,見影卷五第93-94頁);或稱到伊母親住處

法官訊問,影卷五第172頁);再稱:菜刀洗淨放回原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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