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 上訴人
- 黃清易
- 上訴人
- 黃世川
- 上訴人
- 黃世龍
- 上訴人
- 王黃玉英
- 上訴人
- 黃芳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慶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文雄
- 被上訴人
- 追加 原告 王如珠
- 被上訴人
- 王柏順(原名王瑞賢)
- 被上訴人
- 王淑芬
- 被上訴人
- 王瑞清
- 被上訴人
- 王淑娟
- 被上訴人
- 王智
- 被上訴人
- 王月華
- 被上訴人
- 王文傑
- 被上訴人
- 上九名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原告、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項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由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為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下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國姓段180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73地號等2筆土地,若單指其一則以地號數稱之,應有部分均為108分之9)原為其被繼承人王奕國所有,訴外人黃添奕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為黃添奕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既係基於繼承王奕國對黃添奕之不當得利債權起訴,自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王奕國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王奕國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王如珠、王柏順(原名王瑞賢)、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王智、王月華、王文傑(王如珠以次8人合稱王如珠等8人,若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10月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69、71-85頁,本院卷㈠第92頁),且如後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追加王如珠等8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7-38、48-49、52-53、56-57、60-61、64-65、68-69、72-73頁)即應准許之〔被上訴人雖曾追加王周好(即王奕國之子王文彥之配偶)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惟王文彥於王奕國死亡前即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其對王奕國之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柏順、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繼承(見原審卷㈠第41頁),被上訴人撤回追加王周好為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49頁),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17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8分之9)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166萬0,095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5頁),嗣與王如珠等8人(下稱追加原告)於本院將聲明變更為:「㈠上訴人應分別將173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540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84萬3,471元(即67萬1,000元+66萬5,983元+350萬6,488元),及其中67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7萬2,471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74頁正背面);另表明黃添奕取得系爭173地號等2筆土地係基於與王奕國間之互易關係,王奕國因互易而取得之土地卻遭取回,黃添奕已構成給付不能,且有情事變更情事,其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王奕國前所為之對待給付,追加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或類推各該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75、280頁)。經核其等就移轉系爭17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聲明變更,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變更金錢給付部分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則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項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4分之56,下合稱264-2等2筆土地,若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原為訴外人黃金全、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6人(黃金全以次6人合稱黃金全等6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同小段259(嗣分割增加259-2、259-3)及2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8分之9,下合稱259地號等2筆土地,若單指其一則以地號號數稱之)原為伊等父親王奕國所有。因黃文鎮之數筆土地與王奕國土地共有,訴外人黃添奕、王奕宗、黃金全等6人乃與王奕國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而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即黃金全等6人與黃添奕及王奕宗之土地交換,黃添奕及王奕宗再將因交換分別取得之264-2及264-3地號土地(即246-2地號等2筆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包括259地號等2筆土地之15筆土地互易,並由王奕國負擔價差12萬9,267元(下稱系爭互易關係)。詎訴外人吳易達於69年間受託辦理包括上開土地之繼承及土地互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以買賣為原因將264-2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奕國,將黃文鎮所遺部分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即吳易達之子吳仁惠名下,將259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為黃添奕所有,以致黃金全等6人於83年間以王奕國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為由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法院於96年8月3日認定王奕國所述之系爭互易關係並不存在而應返還該2筆土地價額確定,黃添奕自無登記為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又王奕國已返還264-2地號等2筆土地予黃金全等6人,並無依系爭互易關係對黃添奕為移轉259地號等2筆土地之對待給付義務。且另案訴訟之認定為王奕國成立系爭互易關係時所無從預料,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返還。惟黃添奕於67年7月1日即將259-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志堅(價額67萬1,000元即當年度公告現值之2倍)、上訴人於97年間將259-2地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價額66萬5,983元),又於101年10月29日將259-3地號(即重測後1801地號)土地出售(價額350萬6,488元),並於102年4月12日將所餘土地即重測後173、1801-1地號土地(即前述173等2筆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40分之9)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另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227條之2規定或類推各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請求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父黃添奕於70年6月22日既因買賣而自王奕國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提及黃添奕係依互易取得上開2筆土地,自不因該判決之認定即解免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舉證責任。又自70年6月22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迄今已逾30年,王奕國或被上訴人既無任何主張或請求,足見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確係買賣。又縱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屬實,其請求權應自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算,至遲亦應83年間黃金全等6人提起另案訴訟時起算,被上訴人逾15年後始行起訴,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將173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分之9)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166萬0,095元,及其中715萬0,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其中450萬9,751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已變更聲明,如上開壹、二所述,逾484萬3,471元(即1,166萬0,095元-484萬3,471元)本息之請求已因減縮聲明而確定〕。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75頁背面-第276頁):
㈠王奕國於89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周鸞(93年12月28日死亡)、王如珠、被上訴人、王柏順、王淑芬、王瑞清、王淑娟、王文彥於(4年8月2日死亡,王柏順以次4人為代位繼承人)、王智、王月華、王文傑,除上訴人聲明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㈠第69、71-8 頁,本院卷㈠第92頁)。
㈡黃添奕於88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黃清易、黃世川、黃世龍、王黃玉英及黃芳儀)及黃陳熟(99年7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黃陳熟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㈠第70、86-92頁,本院卷第133頁)。
㈢王奕國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之其一共有人(應有部分108分之9,即12分之1);該筆土地64年11月7日因分割增加259-1地號(見本院卷㈠卷第160-161頁);王奕國於67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259、2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添奕,其後分割、地籍重測、改編、抵稅、出售之情形如下:
㈣黃金全等6人之先祖黃文鎮所遺之新北市鶯歌區尖山段尖山小段數筆土地,於69年間委由代書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吳易達未經同意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奕國名下,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號判決王奕國之繼承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即前所述另案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1-19頁)。
㈤王奕國所有上開259-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增加259-2、259-3地號前)於74年2月12日出售予黃志堅,與本件有關之應有部分12分之1按73年7月之公告現值2,200元/㎡計算為33萬5,500元;259-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改編為169-1、169-2前)於97年2月22日經上訴人用以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抵稅價額為66萬5,983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以每坪15萬5,000元價格出售分割改編後之1801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件有關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全數售出,價款為350萬6,488元(見本院卷㈢第73頁背面、第2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96-97頁、本院卷㈢第33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黃添奕、王奕宗及王奕國原有依耕作情形互易彼此使用土地之協議,惟經另案訴訟認定該互易關係並不存在而王奕國應返還所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價額確定,則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應返還出售土地之價款及出售後所剩餘土地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黃添奕有無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㈡若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484萬3,471元及分別移轉系爭17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0分之9),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黃添奕有無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黃添奕依伊與王奕國、王宗奕、黃金全等6人間所達成依各人耕作情形而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即系爭互易關係)既經另案訴訟認定該互易關係並不存在確定,黃添奕基於該互易關係於7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7月1日)登記取得王奕國所有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法律原因自亦不存在等語。經查:
⑴264-2等2筆土地原為黃金全等6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黃金全等6人於69年間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該2筆土地在內計19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該2筆土地於69年6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為黃金全等6人共有,嗣以於69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69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56)登記於王奕國名下,不惟已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號判決之不爭執事實㈠載明(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並有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3年11月30日以87北縣樹地一字第14651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另案訴訟卷宗可稽(見本件之外放證物);而王奕國於70年6月22日以69年7月1日買賣之原因,將其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添奕,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2、210頁)。王奕國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56),及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依憑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皆為69年7月1日,則被上訴人陳稱王奕國與黃添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原係基於黃添奕及王奕宗與黃金全等人交換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黃添奕及王奕宗再將交換取得之該2筆土地與王奕國交換之三方互易原因(即系爭互易關係)一節,固非全然無稽。
⑵惟互易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並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參照),自待當事人之意思一致始謂成立。黃金全等6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依各人耕作情形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之系爭互易關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王奕國返還264-2地號等2筆土地價額之另案訴訟,已因王奕國無法證明其所辯系爭互易關係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證人王奕宗亦證述:「不可能與黃家交換土地,我要交換土地也是與王家的人交換,至於黃家與其他的王家人有無交換或買賣,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足徵存在於黃金全等6人與黃添奕及王奕宗交換土地,黃添奕及王奕宗再將交換取得之264-2等地號土地與王奕國交換259等地號土地之系爭互易關係並未成立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王奕國受有損害,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尚不因另案訴訟並未提及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係因互易而取得,即謂被上訴人之舉證為不足。
⒊上訴人雖抗辯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之原因既為買賣,且長達30年未經王奕國或其繼承人有何異議,足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以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182頁)。惟關於黃添奕與王奕國間之買賣價金若干,及如何交付等節,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敘述,僅稱其等均為繼承人並不清楚移轉之詳細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而黃添奕於70年6月22日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資料,亦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乏其他事證足佐,經詢及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適當舉證之意見,上訴人復稱無其他主張、證據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29頁),被上訴人就買賣之抗辯顯無從據以反駁並反證之。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已違反其真實及具體陳述之義務,本院自得依兩造全辯論意旨為黃添奕有無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法律上原因之判斷。
⒋綜上觀之,王奕國與黃金全等6人之另案訴訟雖係以王奕國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有無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但王奕國既以黃金全等6人與黃添奕、王奕宗交換依耕作情形而分管之土地,黃添奕、王奕宗再將交換所得土地與王奕國交換土地之系爭互易關係置辯,且經認定王奕國之抗辯為不足取,王奕宗未與黃金全等6人交換土地亦經證人王奕宗證實,則黃添奕自王奕國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與王奕國自黃添奕及王奕宗取得264-2地號等2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因系爭互易關係之不存在而不復存在。
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若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即無由進行。
⒉上訴人抗辯王奕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70年6月22日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算,至遲亦應於83年間黃金全等6人提起另案訴訟時起算,被上訴人逾15年後始行起訴,其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則主張另案訴訟於96年8月3日始告確定,其等於102年9月5日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罹於時效可言。查:
⑴259地號等2筆土地於70年6月22日即自王奕國名義移轉登記至黃添奕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2、180頁,不爭執事項㈢);黃金全、黃天賜之繼承人、黃奕敏、黃奕協之繼承人、黃則亮、黃則鏗之繼承人於83年4月13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奕國返還264-2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額(請求吳仁惠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王奕國於該訴訟中迭次抗辯其登記為該2筆土地所有人係本於其以259地號等2筆土地與黃添奕及王奕宗自黃金全等6人互易所取得之264-2地號等2筆土地互易,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歷審卷宗查明,足認黃添奕、王奕宗與王奕國之互易成立與否乃繫於黃添奕及王奕宗與黃金全等6人間之互易是否成立。故縱黃添奕於70年6月22日即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又另案訴訟於83年4月13日即已起訴,系爭互易關係究否存在即屬尚未確定,王奕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開始行使。
⑵另案訴訟於95年5月2日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號判決認定王奕國所為互易抗辯不足取,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判決及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19頁),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所得對王奕國(由上訴人繼承)行使之權利,於斯時起始得行使。
⒊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提起本件之訴,追加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餘土地應有部分及出售259地號等2筆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利得,顯未逾15年(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484萬3,471元及分別移轉系爭17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40分之9),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黃添奕於74年2月12日即將2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出售予王志堅,上訴人於黃添奕死亡繼承其財產後之97年間將自25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259 -2地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又於101年10月29日將自25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259-3地號(即重測後1801地號)土地出售,並於102年4月12日將所餘土地即重測後173、1801-1地號土地(即前述173等2筆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540分之9)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及所餘土地應有部分,堪認有據。
⒊黃添奕於74年2月12日出售259-1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上訴人亦陳明其等為繼承人不清楚買賣之詳情(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則依土地稅法第12條及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上開買賣259-1地號土地所依之73年7月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200元(見本院卷㈢第267-268頁),不失為計算黃添奕所受利益之依據。但稽之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改制前臺北縣土地89年之公告現值僅為同年度土地市價之77.8%(見本院卷㈢第288-291頁),足認土地公告現值低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然被上訴人僅以上開公告所載104年土地公告現值始達市價之90.03%,主張越早期之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甚大,並未再為其他舉證,黃添奕出售2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利益,自以74年2月公告現值之1.285倍〔即按上開89年度之百分比換算(1÷77.8%=1.285,取小數點以下3位數,4捨5入)〕計算為43萬1,118元(即不爭執事項㈤33萬5,500元×1.285=431,118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合計460萬3,589元(即431,118元+不爭執事項㈤之665,983元+3,506,488元=4,603,589元)不當得利價額之範圍為有理由。
⒋又黃添奕受移轉登記為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因系爭互易關係之不存在而不存在,前既敘及,上訴人繼承黃添奕處分259等2筆土地所餘之173及1801-1地號土地(即前述173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2年4月1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亦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259地號等2筆土地處分後所餘之系爭173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40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有所據,亦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王如珠等8人為原告,當事人已為適格,其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⑴其中43萬1,1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清易、王黃玉英自102年9月25日;黃世川、黃世龍及黃芳儀自102年10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97、100、98-99、101頁)起,⑵其中417萬2,471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見原審卷㈡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73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40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逾上開應准許(即484萬3,471元-460萬3,589元=23萬9,882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合併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移轉系爭173地號等2筆土地及460萬3,58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主文第5項,追加原告及上訴人已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茲為如主文第8項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至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已獲如上之勝訴判決,其備位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或類推各該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36.7.1 │64.11.7 │67.7.1 │74.02.12│88.7.30 │93.3.30 │94.10.28│94.11.1 │97.2.22 │100.10. │101.2.16│101.8.13│102.1.17│102.4.12│被上訴人│ │ │ │70.6.22 │ │89.11.06│ │ │ │ │29 │ │101.10. │ │登記 │及追加原│ │ │ │登記 │ │ │ │ │ │ │ │ │29 │ │ │告請求 │ │ │ │ │ │ │ │ │ │ │ │ │ │ │ │單位:新│ │ │ │ │ │ │ │ │ │ │ │ │ │ │ │臺幣 │ ├────┼────┼────┼────┼────┼────┼────┼────┼────┼────┼────┼────┼────┼────┼────┤ │總登記 │分割 │買賣 │買賣 │ │逕為分割│重測改編│逕為分割│繼承登記│重測改編│逕為分割│繼承 │逕為分割│分割繼承│ │ │ │ │ │ │ │ │ │ │抵繳遺產│ │ │買賣 │ │ │ │ │ │ │ │ │ │ │ │ │稅 │ │ │ │ │ │ │ ├────┼────┼────┼────┼────┼────┼────┼────┼────┼────┼────┼────┼────┼────┼────┤ │259 │259 │259 │ │88.07.30│259 │ │ │ │173 │ │ │ │173 │173 │ │ │本院㈠第│自王奕國│ │黃添奕死│ │ │ │ │本院㈠第│ │ │ │9/108 │請求上訴│ │王奕國 │160頁 │移轉登記│ │亡; │ │ │ │ │165 │ │ │ │本院㈠第│人各移轉│ │ │ │予黃添奕│ │ │ │ │ │ │ │ │ │ │165頁 │9/540。 │ │9/108 │ │ │ │89.11.06├────┼────┼────┼────┼────┼────┼────┼────┼────┼────┤ │ │ │1/12(即│ │王奕國死│259-2 │ │ │9/108全 │ │169-1 │ │ │已無爭訟│請求連帶│ │ │ │9/108) │ │亡 │本院㈠第│ │ │部抵稅 │ │ │ │ │土地 │給付抵稅│ │ │ │本院㈠第│ │ │138頁背 │ │ │本院㈡第│ ├────┤ │ │ │價額66萬│ │ │ │162頁 │ │ │面 │ │ │299頁、 │ │169-2 │ │ │ │5,983元 │ │ │ │ │ │ │ │ │ │本院㈠第│ │ │ │ │ │。 │ │ │ │ │ │ │ │ │ │138頁背 │ │ │ │ │ │ │ │ │ │ │ │ ├────┼────┼────┼────┤ ├────┼────┼────┼────┼────┤ │ │ │ │ │ │259-3 │1801 │1801 │ │ │ │1801 │1801 │1801、 │請求連帶│ │ │ │ │ │ │本院㈠第│本院㈠第│ │ │ │ │9/108全 ├────┤1801-2 │給付出售│ │ │ │ │ │ │138頁背 │212頁 │ │ │ │ │部出賣 │1801-2 │已無爭訟│價款350 │ │ │ │ │ │ │面 │ │ │ │ │ │本㈠138 │原審㈡第│土地 │萬6,488 │ │ │ │ │ │ │ │ │ │ │ │ │頁背面 │71頁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801-1 │ │ │ │ │ │1801-1 │1801-1 │ │ │ │ │ │ │ │ │原審㈡第│ │ │ │ │ │9/108 │請求上訴│ │ │ │ │ │ │ │ │70頁 │ │ │ │ │ │ │人各移轉│ │ │ │ │ │ │ │ │ │ │ │ │ │ │ │9/540。 │ │ ├────┼────┼────┤ ├────┼────┼────┼────┼────┼────┼────┼────┼────┼────┤ │ │259-1 │259-1 │259-1 │ │ │1800 │ │ │ │ │1800 │ │已無爭訟│請求連帶│ │ │本院㈠第│自王奕國│9/108已 │ │ │本院㈠第│ │ │ │ │2/108出 │ │土地 │給付74.0│ │ │208頁 │移轉登記│全數出賣│ │ │212頁 │ │ │ │ │賣(與本│ │ │2.12出賣│ │ │ │予黃添奕│本院㈠第│ │ │ │ │ │ │ │件無關)│ │ │價款67萬│ │ │ │1/12 │138頁背 │ │ │ │ │ │ │ │ │ │ │1,000元 │ │ │ │本院㈠第│面 │ │ │ │ │ │ │ │ │ │ │ │ │ │ │210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註 │ │ ├───┬────┬───┬───┤ ├─────┤ │(原審卷㈠第│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7頁、原審卷 │ │ │ │ │ │ │ ├─────┤ │㈡第58、70頁│ │ │ │ │ │ │ │ 公告現值 │ │,本院卷㈠第│ │ │ │ │ │ │ │(新臺幣)│ │165、201頁)│ ├─┼───┼────┼───┼───┼─┼─────┼────┼──────┤ │1│新北市│鶯歌區 │尖山腳│173 │田│213.94 │108分之9│上訴人應分別│ │ │ │ │ │ │ ├─────┤ │移轉登記應有│ │ │ │ │ │ │ │5,200元/㎡│ │部分各540分 │ ├─┼───┼────┼───┼───┼─┼─────┼────┤之9予被上訴 │ │2│新北市│鶯歌區 │國姓 │1801-1│田│70.98 │108分之9│人及追加原告│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7,900元/㎡│ │ │ └─┴───┴────┴───┴───┴─┴─────┴────┴──────┘ 附表二: ┌─┬──────┬────┬──────────────┬───────────┐ │編│計息本金 │上訴人 │法定遲延利息 │備註 │ │ │(新臺幣) │ ├────────┬─────┤ │ │號│ │ │起算時點 │利率(年息)│ │ ├─┼──────┼────┼────────┼─────┼───────────┤ │1│43萬1,118元 │黃清易 │102年9月25日 │5% │各上訴人分別依編號1、│ │ │ │王黃玉英│ │ │2所示本金附加自左列起│ │ │ ├────┼────────┤ │算時點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 │ │黃世川 │102年10月7日 │ │定遲延利息。 │ │ │ │黃世龍 │ │ │ │ │ │ │黃芳儀 │ │ │ │ ├─┼──────┼────┼────────┤ │ │ │2│417萬2,471元│黃清易 │103年4月10日 │ │ │ │ │ │王黃玉英│ │ │ │ │ │ │黃世川 │ │ │ │ │ │ │黃世龍 │ │ │ │ │ │ │黃芳儀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