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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8號

上訴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簡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上訴人
汪李淑婧
被上訴人
汪采槿
被上訴人
汪佳坤
被上訴人
汪佳育
被上訴人
王屋中
被上訴人
張翠娟
被上訴人
孫智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汪國華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於同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6-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美商新帝公司(SanDisk Corporation ,下稱新帝公司)為處分其所有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電股票),於91年2月5日出具「Power of Attorney」(下稱POA)、「Letter of Authorization for Seal /Chop」(下稱用印同意書)予上訴人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及劉偉杰(下稱徐小波等4人),委任渠等辦理出售聯電股票、開設帳戶等相關事宜,惟並無提領現款或辦理匯款之權限。劉偉杰遂依POA授權,於同年4月26日,持新帝公司、徐小波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並將聯電股票存入待售。詎劉偉杰又於同年9月4日,持新帝公司及劉偉杰之印鑑章,與其盜用新帝公司、徐小波及伊印章所製作不實之中文委任書、POA等相關文件,至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另行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並於同年10月4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新帝公司名義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未確實審核授權書,錯將劉偉杰印章留存在系爭帳戶印鑑卡。嗣92年6月24日,劉偉杰擅將新帝公司在中信證券之聯電股票127,846,000股全數領出,於同年8月5日、28日轉入上述亞洲證券帳戶,並自同年8月5日起至9月15日將股票分批賣出後,於同年8月11日至9月17日將出賣股票匯入系爭帳戶之股款,陸續提領或匯出約新臺幣(下同)3,090,867,332元至其個人及他人帳戶。惟劉偉杰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提、匯款權限,且其開設系爭帳戶所提出之中文委任書無新帝公司代表人及被委託者簽名,對新帝公司不生效力;國泰世華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究明上情,並錯將劉偉杰印章留存在系爭帳戶印鑑卡,致依錯誤之印鑑卡,受理未經合法授權之劉偉杰就系爭帳戶之提、匯款,非依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新帝公司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清償,並已於9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國泰世華銀行應於文到10日內理清,經該行於同年月13日收受,惟未給付。因新帝公司已於96年8月15日將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一切權利全數轉讓予伊,爰就受讓債權中一部請求991,002,24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倘認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償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因新帝公司與該行間所簽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綜合約定書)壹、第16條約定:本約定條款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一般銀行慣例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詎國泰世華銀行及其行員受理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匯款之交易時,就各該屬明顯不正常交易行為之各筆交易,未確認劉偉杰之代理人身分,亦未向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新帝公司、徐小波查證,且未依洗錢防制法令及其內部規定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戶身分,違反銀行公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自訂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系爭綜合約定書第16條約定之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新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未審核及確認劉偉杰之授權範圍,即將劉偉杰印章留存系爭帳戶印鑑卡,違反「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台幣帳戶注意事項」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另受僱人孫智怡為92年9月1日劉偉杰辦理提款22,000萬元及同額匯款時之驗印、記帳、出納及匯款交易之經辦人員,惟未依洗錢防制法令辦理登記及申報,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王屋中、張翠娟,及孫智怡分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並與劉偉杰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為王屋中、張翠娟及孫智怡之受僱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汪國華係國泰世華銀行斯時之負責人,詎於92年10月13日接獲徐小波請求協助,明知該行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且所涉金額龐大,竟未督促總行主管盡申報義務,有違洗錢防制法規,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於同年月14日仍許劉偉杰自該行虛設之「SanDisk Investment Corporation」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港幣2,072萬元至第三人香港萬家安科技有限公司等設於香港等地之銀行帳戶,使新帝公司再受損失,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請求汪國華、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就新帝公司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乃有利害關係之人,並已賠償新帝公司美金67,938,099元,依民法第312條、第218條之1,於前開清償限度內,新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轉移予伊,新帝公司亦已出具轉讓函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予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80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連帶給付9億元本息,孫智怡則僅就上述9億元中由其受理之22,000萬元按過失比例1/3計算之73,333,333元,與上述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汪國華連帶給付港幣2,072萬元本息。

㈢再者,劉偉杰與國泰世華銀行就新帝公司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已基於劉偉杰之僱用人身分賠償新帝公司部分損失,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劉偉杰求償;並因伊代劉偉杰賠償新帝公司之金額,遠超過劉偉杰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比例應分擔之賠償額,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等償還其應分攤之部分,爰依第242條規定,由伊代位劉偉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分擔額,並由伊代為受領。其先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991,002,240 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億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94年10月24日起,王屋中、張翠娟自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前項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汪國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2, 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兆豐商銀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劉偉杰9億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94年10月24日起,王屋中、張翠娟自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㈡被上訴人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前項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㈢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汪國華應連帶給付劉偉杰港幣2,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㈣願以現金或兆豐商銀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汪國華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繼承人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聲明承受訴訟,故此部分改對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請求,其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991,002,24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兆豐商銀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億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94年10月24日起,王屋中、張翠娟自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前項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2,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以現金或兆豐商銀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劉偉杰9億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94年10月24日起,王屋中、張翠娟自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㈢被上訴人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前項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並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㈣被上訴人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劉偉杰港幣2,072萬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劉偉杰受領;㈤願以現金或兆豐商銀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新帝公司轉讓予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包括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權利。且依系爭綜合約定書第壹部分共通約定條款第12條已約定本存款不得轉讓或質押,上訴人先位主張基於受讓新帝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屬無據。又新帝公司出具之POA 已授權徐小波等4人為新帝公司帳戶之代表人/代理人,有開立帳戶之權限、授權其等進行與上述相關之一切行為,並有概括代理之權。上訴人主張僅授權辦理開戶及辦理交割事宜,而未及於提領現金或辦理匯款,與事實及銀行實務不符。又依銀行實務,開立帳戶後,有關帳戶之使用,應即依存摺及帳戶留存之印鑑辦理。而劉偉杰於本件係有權開立帳戶並就印鑑卡內容為約定之人,且依該行印鑑卡所載及「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第3條,未規定印鑑卡須蓋用負責人之印鑑章,劉偉杰留存之印鑑卡自屬有效;所提中文委任書上新帝公司、徐小波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不得主張新帝公司不受該中文委任書之拘束。既系爭印鑑卡合法有效,伊依持有存摺及印鑑章者之指示,辦理提款、匯款、開立台支或結購外匯等事宜,已對新帝公司生合法清償效力。至如上訴人否認劉偉杰之開戶行為,並主張其留存之印鑑卡無效,則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新帝公司無從主張為系爭帳戶所有權人、亦無從將其所稱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上訴顯無理由。再者,消費寄託關係成立後,寄託物所有權已移轉受寄人,寄託人如已受領寄託物之返還,受寄人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況伊就系爭帳戶提款事務之處理並未違反任何義務,且劉偉杰辦理相關匯款時,「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尚未頒布,是劉偉杰以新帝公司名義辦理匯款時,是否確有代理權,非國泰世華銀行所應確認之事。伊既已依匯款人於匯款單上之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已盡委任契約之義務,無違約行為、亦無疏失,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至如上訴人主張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匯款行為未成立契約關係,則其亦無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稱伊應查證匯款人與提款人之同一性,並分辨受款人是否為新帝公司等附隨義務,且未向新帝公司求證即依劉偉杰指示匯款,屬消費寄託契約關係附隨義務違反之不完全給付,然未舉證說明伊確有此等義務,自不可採。此外,伊等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8條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專案檢查報告內容亦不足作為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憑據;又洗錢防制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新帝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對於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國泰世華銀行得援引該員工之時效消滅抗辯並拒絕賠償。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汪國華執行何職務、違反何法令,致新帝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無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汪國華損害賠償。另上訴人係基於與新帝公司之委任關係而為賠償,與伊等無關,且上訴人與其受僱人劉偉杰依法為應對新帝公司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既已賠償,已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新帝公司已無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對伊等為請求;其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亦毫無依據,其備位上訴,亦無理由。末者,上訴人再備位之訴主張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不明,且本件肇因上訴人內部監督失控,致劉偉杰在新帝公司合法授權下,取得新帝公司相關款項,與伊等無涉,劉偉杰無權向伊等請求分擔因其自身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上訴人無從代位劉偉杰向伊等請求。又國泰世華銀行為法人,不可能與劉偉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更無可能與劉偉杰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與劉偉杰非同一主體,上訴人對新帝公司所為清償,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並非為劉偉杰而為清償,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向劉偉杰求償,尚無從依同法第242條、第281條向伊等主張,上訴人片面所稱伊等所佔過失比例遠高於上訴人,其僅以損失全額1/3以下數額請求已屬合理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新帝公司為處分其所有之聯電股票,於91年2月5日出具POA予徐小波等4人。劉偉杰於91年10月4日持蓋有形式上真正之「美商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小波律師」印文之中文委任書等文件,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系爭帳戶,王屋中為受理系爭帳戶開戶之經辦、驗印人員,張翠娟則為系爭帳戶開戶之主管及核對證照人員。嗣劉偉杰自9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陸續以提領現款、開立臺銀支票、匯款等方式,自系爭帳戶提款共計3,090,867,332元。其中92年9月3日提領之2,258,593,400元,嗣以新帝公司代理人徐小波律師,申請人簽章部分蓋有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結購為歐元並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該筆匯款之受款人戶名為「SanDisk Investment Corporation」,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地址與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地址相同;嗣並於同年10月14日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共計港幣2,072萬元至香港萬家安科技有限公司、佳朗發展有限公司、李鐵忠、蔡振祺、周生生珠寶金行有限公司、香港倉大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㈩第318頁反面、319頁、本院卷㈠第92頁),並有POA、中文委任書、系爭帳戶動支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存款部匯款傳真申請表格(見原審卷㈠第32、44、62-81頁、原審卷㈣第969、970頁、原審卷㈩第185頁)在卷足稽;又新帝公司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874號存證信函,就求償3,090,857,453元事,催告國泰世華銀行應於文到10日內理清責任,該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國泰世華銀行;嗣新帝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ASSIGNMENT LETTER、ACKNOWLEDGMENT轉讓函,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將上開轉讓函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復有臺北北門郵局第487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ASSIGNMENT LETTER、ACKNOWLEDGMENT、起訴狀(原審卷㈠第14、45、46-51頁)附卷可按,均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新帝公司出具之POA僅授權徐小波等4人辦理出售聯電股票、開設帳戶等相關事宜,並無提領現款或辦理匯款之權限,詎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未確實審核授權書,錯將劉偉杰印章留存在系爭帳戶印鑑卡,並據而受理未經合法授權之劉偉杰就系爭帳戶自92年8月11日至9月17日之領、匯款共計3,090,867,332元,非依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新帝公司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且國泰世華銀行受理劉偉杰上述明顯屬不正常交易行為之各筆交易時,未確認其之代理人身分,亦未向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新帝公司、徐小波查證,且未依洗錢防制法令及其內部規定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戶身分,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除違反銀行公會及該行自訂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等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與劉偉杰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已受讓新帝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一切權利,並就新帝公司損害賠償美金67,938,099元,為此依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之訴一部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991,002,240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12條、第218條之1,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及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再備位之訴以伊就劉偉杰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基於劉偉杰之僱用人身分賠償逾劉偉杰依責任比例應分擔之數額,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偉杰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等償還其應分攤之部分,並由伊代為受領。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新帝公司出具之POA僅授權徐小波等4人辦理出售聯電股票、開設帳戶等相關事宜,並無提領現款或辦理匯款之權限,國泰世華銀行就劉偉杰於92年8月11日至9月17日自系爭帳戶之領、匯款共計3,090,867,332元,非依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新帝公司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伊已受讓債權,爰依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991,002,240元本息。然查⒈新帝公司出具之POA 記載:「We, SanDisk Corporation,‥do hereby constitute and appoint Messrs. Paul S.P. Hsu, C.V.Chen, Echo Yeh and Eddie Liu of Lee and Li,Attorneys-at-law, Taipei,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jointly and severally, to be the Company's accountrepresentatives/agent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withfull power of substitution and revocation, to fileand prosecute on our behalf all application for opening accounts(including a brokerage account and a NTD bank account)for the sales of the Company's shares in United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the "UMC"), to conduct all procedures concerning same 」(見原審卷㈠第32頁,譯即:本公司,新帝公司‥謹此委任並選定中華民國臺灣臺北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葉秋英及劉偉杰,共同及分別為本公司在中華民國之帳戶代表人/ 代理人,具有複委任及撤銷複委任之權限,得為出售本公司所持有聯電股份,而以本公司名義申請並進行所有開設帳戶之申請程序(包括一經紀帳戶及一新臺幣銀行帳戶)、進行所有相關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已表明新帝公司為出售其持有之聯電股票,授權上訴人事務所之徐小波等4人為代表人/代理人,並得全權選任及辭任複代理人,及代表該公司提出並執行所有開立包括1個經紀帳戶及1個新臺幣帳戶之申請事宜,並從事與之相關之所有程序。劉偉杰依上該POA之授權,當有權代理新帝公司從事開立銀行新臺幣帳戶之申請行為;上訴人亦自承:不爭執劉偉杰有開立系爭帳戶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7頁反面)。是劉偉杰於91年10月4日持上開POA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綜合約定書,及在印鑑卡上蓋用新帝公司及劉偉杰印文(見原審卷㈣第901、942頁),洵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該印鑑卡上無新帝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云云。然依「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前段、第3條之規定,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法人申請開設新台幣帳戶,應至少審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出具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各地區國稅局所核發之扣繳統一編號;外國人開設新台幣帳戶,自然人應親自辦理,法人應由在臺代表人或代理人親自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8頁)等語,並核閱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所載(見原審卷㈣第942頁),均無應由外國法人之負責人蓋用印鑑章之規定。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POA ,劉偉杰並無提款、匯款之權限云云,並提出羅昌發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3-43頁)。然依上述POA 所載:被授權人「with full power‥to file and prosecute on our behalf all applicationfor opening account‥, to conduct all procedures concerning same」(即有權提出並執行開立帳戶,及從事所有相關程序)(見原審卷㈠第32、146頁),並未限制被授權人僅得為存款行為;且如謂「to conduct all proceduresconcerning same」,係處理「為出售聯電股票而開立帳戶」之一切相關程序,顯與前項所述「有權提出並執行開立帳戶申請事宜」之授權重複而屬贅文,殊難認與授權意旨相符。是依上該文字含意,被授權人除得全權代表從事申請開立銀行新臺幣帳戶之行為,並得從事所有與該帳戶相關之行為,包含存款、提款及匯款行為。上訴人雖又主張POA所載「to instruct the sales of the Company's shares in UMC, to handle the closing concerning the same」係指示出售本公司所持有之聯電股份,並處理與此相關之交割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46頁)云云。惟此與前段文字表明被授權人得從事所有與帳戶相關行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劉偉杰並無提款、匯款之權限云云,仍無可採。且依劉偉杰代理新帝公司開立系爭帳戶時簽立之系爭綜合約定書,其共通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第7條分別約定:開戶應憑身分證或貴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下同)認定之證件,填寫印鑑卡、存款憑條,連同款項交付;存戶取款應將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貴行登記,存入款項應填寫存入憑條;存戶更換印鑑,應向原開戶單位辦理。存摺及取款印鑑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於營業時間內親自或以電話向開戶單位辦理掛失止付,在貴行受理掛失止付並辦妥電腦登錄以前,已經付款者,對存戶仍有清償之效力(見原審卷㈣第902頁),已約明開戶完成後之存戶得就系爭帳戶為存款、提款,而未有何不得提款之限制約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劉偉杰無提款權限云云,為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劉偉杰開立系爭帳戶所提出之中文委任書,無新帝公司代表人及被委託者簽名,對新帝公司不生效力云云。然新帝公司POA 已表明被授權人得以該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並從事所有與帳戶相關行為(包含存、提款及匯款),上訴人復自承該中文委任書上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小波律師之印文均屬真正,且對劉偉杰有開立系爭帳戶之權限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該中文委任書係屬真正,且未逾越POA 授權範圍,自屬合法有效,不因其上無新帝公司代表人及被委託者簽名而受影響。再依該中文委任書記載:「立委任書人美商新帝公司‥茲委任中華民國台北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徐小波、陳長文律師、葉秋英、劉偉杰共同地或單獨地為立委任書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享有任免複代理人之全權,依據中華民國關於外人投資之法令為辦理立委任書人在中華民國一切投資申請轉讓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開設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委託出售、交割股份、辦理匯款等一切事宜,以出售立委任書人所持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有權修正、修改、及(或)補充相關申請書之權,暨辦理一切有關之手續,代表立委任書人收受一切有關文件及通知,並概括地代表立委任書人辦理與該等事務有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44頁),是劉偉杰提出該中文委任書,而代理新帝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及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之行為,尚無不合。

⒋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條、第3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新帝公司出具之POA,及經本院認定對新帝公司發生效力之中文委任書,劉偉杰有權代表/代理新帝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並為存款、領款及匯款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劉偉杰於92年8月11日至9月17日,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80-188、200、201、204、207、213、215、218頁),向國泰世華銀行為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意思表示,並受交付系爭帳戶共計3,090,867,332元,均對新帝公司生有清償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991,002,24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國泰世華銀行及其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斯時負責人汪國華受理劉偉杰上述明顯屬不正常交易行為之各筆交易時,未確認劉偉杰之代理人身分,亦未向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新帝公司、徐小波查證,且未依洗錢防制法令及其內部規定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戶身分,違反銀行公會及該行自訂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等規定,並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及與劉偉杰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就新帝公司損害已賠償美金67,938,0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312 條、第218條之1,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王屋中、張翠娟、孫智怡,及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各筆交易,是否應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本件各筆交易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新帝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劉偉杰乃經新帝公司授權,就系爭帳戶有提款、匯款權限,業如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因劉偉杰於92年8月11日至9月17日,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交付系爭帳戶共計3,090,867,332元,已對新帝公司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難憑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綜合約定書壹、第16條已約定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一般銀行慣例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詎被上訴人未確認劉偉杰之代理人身分,亦未向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之新帝公司、徐小波查證,且未依洗錢防制法令及其內部規定辦理登記、申報並確認客戶身分,違反銀行公會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自訂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系爭帳戶約定書第16條約定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①系爭綜合約定書壹、第16條約定:本約定條款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一般銀行慣例及貴行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㈣第902頁)。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判斷金融機構之危險分擔,乃以第三人所持有之存摺及蓋用之印章是否真正為依據,此並與系爭綜合約定書之規定相合。查劉偉杰於92年8月11日至9月17日,乃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80-188、200、201、204、207、213、215、218頁)辦理提款,並受交付系爭帳戶內3,090,867,332元,對新帝公司已生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係至95年7月12日始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見原審卷第51頁)。至上開原則訂定發布前,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經辦人員簡靜婷所證:匯款交易不需核對匯款人身分資料,係依匯款人所寫資料輸入。伊僅核對收款人戶名、帳號、匯款人戶名、匯款金額。如匯款人名稱與統編不符或誤填自然人身分證號,仍可匯款成功;但收款人戶名、帳號如有誤,則無法匯款成功。且本件當時取款條係由同一帳戶所出,都寫公司統編,然匯款人名稱不同,伊亦不覺奇怪。因斯時未規定匯款人要記載公司名稱;且因人工登打之量大,僅會看匯款人戶名。當時只要印鑑對,填載取款條之金額及匯款金額正確,至匯款人及收款人均依客戶所填資料,匯出去後始會知悉收款人名稱是否正確。92年時,匯款單上之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在銀行作業程序中固然要書寫,然不會確認、核對。伊沒有辦法核對所寫資料是否正確(見原審卷㈦第5頁反面-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斯時存款襄理謝賜榮證述:依當時作業規定,匯款交易不用核對匯款人身分資料,且未規定須填載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匯款人填寫公司時,亦不會核對前來辦理之人之身分證明或有無代理權。伊覆核時,僅核對提領是否與匯出金額相符,不會管匯款單其餘內容。當時無作業規範,只要資料齊全即可。伊係依客戶申請而執行。又本件當時每日處理許多證券公司之匯款、每日數億,證券公司經常自帳戶領錢匯予個人,新帝公司之帳戶為股款交割用之帳號,係股款,不會覺得本件交易情形異常,亦不會懷疑係洗錢。本件劉偉杰曾有提領現金逾150萬,覆核時,伊有核對印鑑卡,其為公司代理人,伊始會由其領現金(見原審卷㈦第7頁反面-9頁),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外匯覆核人員鄭秀華所述:僑外投資要依央行之規定始能匯出,須有央行之核准函、出賣股數與證券公司對帳單相符,從外資之取款條提出。又外資核准函有受文者,外資通常以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為代理人,故必須以其身分做匯款申請人。惟一般投審函,都是寫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但代表人不會親至銀行,會再授權其他人辦理。伊受理匯款申請時,有確認POA、中文翻譯,並確認劉偉杰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徐小波有授權予劉偉杰。授權書有記明可單獨或共同,並記明劉偉杰此人,伊曾向其本人確認,且有看到中文授權書,英文之內容與中文翻譯之授權書感覺符合,且都記載共同或單獨。故除非缺件,伊不會再與新帝或上訴人事務所確認。伊受理劉偉杰之僑外投資股本匯款申請時,未向徐小波確認有各該筆股款擬匯出,也不用看受款銀行地址與收款人地址是否相同,伊未覺異常。縱現在亦可未填地址、填錯或填相同亦無妨,均可匯成功(見原審卷㈦第9-10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件交易並無違反系爭綜合約定書壹、第16條約定情事。

②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即明。然本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新帝公司委任徐小波等4人出賣其持有之聯電股票所得價金,當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至劉偉杰嗣為自己不法所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匯至其個人及第三人帳戶,此一提款、匯款行為本身即為劉偉杰之犯罪行為,亦非劉偉杰於「犯罪後」,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後行為」,核與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要件不符。至財政部、中央銀行前雖曾以國泰世華銀行就劉偉杰提款、匯款事務,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而認該行行為有欠妥善,應予糾正,有財政部93年2月27日台財融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93年5月21日台央檢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㈧第57、61-63頁)。然此僅為金融行政管理,尚難逕憑該二函文遽謂國泰世華銀行違反洗錢防制法。況主管機關金管會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要求國泰世華銀行應重新檢討該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針對證券交割之疑似洗錢態樣訂定申報流程;另落實對行員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及實務作業之教育訓練,加強對疑似洗錢交易之認定與判斷,並依業務特性就存匯作業流程及內部控管制度予以檢討。並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報告(見原審卷㈧第95頁)。而未認定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且依92年8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實施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2點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3款第6目固分別規定: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3點情形外,應於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10個營業日內完成(見原審卷㈢第575、576頁)。惟上揭規定,僅要求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課以其應向指定機構「申報」義務。核其目的,當為便於檢調或相關機關將來、事後得藉此查緝可疑資金流向。惟未規定金融機構於交易當時,得據此拒絕進行交易。則國泰世華銀行有無依前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對劉偉杰之提、匯款均不生影響。

⒉就被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王屋中、張翠娟將劉偉杰印文留存系爭帳戶印鑑卡,違反「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台幣帳戶注意事項」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另受僱人孫智怡辦理劉偉杰92年9月1日提款22,000萬元及同額匯款時,未依洗錢防制法令辦理登記及申報,與劉偉杰為共同侵權行為;汪國華係國泰世華銀行斯時之負責人,詎於92年10月13日接獲徐小波請求協助,明知該行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而未督促總行主管盡申報義務,有違洗錢防制法規,各應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王屋中、張翠娟部分:查,劉偉杰依新帝公司出具之POA,及中文委任書,乃有權開立系爭帳戶之人;且本件並無違反「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前段、第3條規定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不爭執劉偉杰有開立系爭帳戶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7頁反面)。是王屋中、張翠娟受理劉偉杰91年10月4日持上開POA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綜合約定書,及在印鑑卡上蓋用新帝公司及劉偉杰印文,洵無不合。至其2人受理開戶時,縱未要求劉偉杰提出POA正本,惟上訴人並未否認劉偉杰於開立系爭帳戶時提出之POA影本與正本相符,並自承系爭中文委任書上「美商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徐小波律師」之印文,均為真正,已如前述,而POA及中文委任書均明載劉偉杰為新帝公司之代表/代理人,足認就系爭帳戶有開戶權限,此尚不因所提POA為影本而生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與新帝公司損害相涉,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王屋中、張翠娟受理開立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王屋中、張翠娟就系爭帳戶開戶事宜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⑵就孫智怡部分:上訴人主張孫智怡就經辦劉偉杰92年9月1日提款22,000萬元及匯款事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劉偉杰為新帝公司代理人,就系爭帳戶有提款權限;又劉偉杰於92年9 月1 日,係持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填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87、188頁),憑以辦理,已如前述。則孫智怡經辦提款時因核對相符而如數交付上揭消費寄託款予劉偉杰,難認有何過失。再者,「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係於95年7月12日始由金管會訂定發布,業如前述,是就劉偉杰本件各筆匯款交易,尚無適用餘地。至劉偉杰於系爭帳戶提款後,固分別以其本人、CHANG LORETTA SABRINA LAU、梁紀林、新帝公司為匯款人名義,進行匯款交易,並於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匯款人姓名或名稱、劉偉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有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185、193、194、196-200、202、204-206、208-213頁),惟經核尚與證人簡靜婷所證:當時只要印鑑對,填載取款條之金額及匯款金額正確(見原審卷㈦第7頁)、及證人謝賜榮證述:依當時作業規定,匯款交易不用核對匯款人身分資料,且未規定須填載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匯款人填寫公司時,亦不會核對前來辦理之人之身分證明或有無代理權。伊覆核時,僅核對提領是否與匯出金額相符,不會管匯款單其餘內容(見原審卷㈦第7頁反面、8頁)之該行斯時匯款實務無違。故孫智怡於受理劉偉杰之臨櫃國內匯款申請時,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亦難認有過失。另就劉偉杰於92年9月3日以新帝公司代理人徐小波律師為匯款人,將其自系爭帳戶領得之2,258,593,400元,結購為歐元而匯款至系爭香港帳戶部分,查劉偉杰於匯款申請書上除填載徐小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地址、聯絡電話外,並蓋有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7、188、190頁);且上開文書上「新帝公司」、「徐小波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印文均屬真正,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參酌證人鄭秀華上所述:僑外投資之匯出,須有央行核准函、出賣股數與證券公司對帳單相符,且外資核准函有受文者,外資通常以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為代理人,故必須以其身分做匯款申請人。惟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不會親至銀行,會再授權其他人辦理。伊受理匯款申請時,有確認POA、中文翻譯,並確認劉偉杰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徐小波有授權予劉偉杰。另不用看受款銀行地址與收款人地址是否相同,伊未覺異常。縱現在亦可未填地址、填錯或填相同亦無妨,均可匯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10頁反面),亦難認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本件匯款,有何過失。

②次查,本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款,並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匯至其個人及第三人帳戶之行為本身,亦非其於「犯罪後」,為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後行為」,殊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要件不符。又斯時未規定國泰世華銀行對劉偉杰之提、匯款,得拒絕進行交易,故國泰世華銀行有無依前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對劉偉杰之提、匯款均不生影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即與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其受僱人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應為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⑶就汪國華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汪國華於92年10月14日接獲通知後,明知國泰世華銀行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竟怠未督促,致劉偉杰於同日下午仍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港幣2,072萬元,新帝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云云。惟依證人徐小波所證:伊與汪國華為舊識,92年10月14日上午,伊致電汪國華,表示需至該行南京東路分行查閱資料,請求其協助安排伊等與分行經理見面,以便查看匯款資料。嗣伊即與葉秋英前往該行南京東路分行。抵達後,賴經理有指派行員協助葉秋英查看資料。當日伊與賴經理對話時,應有提及劉偉杰未至事務所上班,也找不到他,但伊不記得是否有告知賴經理關於劉偉杰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且因當時伊等尚無法排除劉偉杰可能與銀行人員勾結之不法,故未將伊等懷疑之事項全部告知對方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53頁)。汪國華就此亦具結陳稱:徐小波於92年10月14日上午打電話予伊,請伊協助安排其與南京東路分行賴經理會面,徐小波僅表示有事情要拜託賴經理,但未說明係何事,伊亦未向徐小波詢問。其後,伊聯絡賴經理,告知徐小波將前往分行,請其好好招呼徐小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頁)。惟依常情,藉個人私交請求銀行協助安排查調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而徐小波於92年10月14日以電話聯繫汪國華時,僅表明請求汪國華協助安排與分行經理會面及查閱系爭帳戶資料,然未告知汪國華有關劉偉杰侵吞系爭帳戶款項之事。汪國華顯無從瞭解本件狀況,上訴人遽指其未即時做出適當之緊急處置措施,有違注意義務云云,顯無足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汪國華有何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主張汪國華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賠償云云,為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各筆交易,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應連帶給付9億元本息,孫智怡則就前開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本息與前述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並請求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於繼承汪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2,072萬元本息,均無從准許。

㈢就再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偉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伊已基於劉偉杰僱用人身分,賠付新帝公司所受部分損害,依被上訴人與劉偉杰各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償還分攤額予劉偉杰,並由伊代為受領。惟查,被上訴人均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偉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再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給付上訴人991,002,240元本息;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王屋中、張翠娟連帶給付9億元本息;被上訴人孫智怡就前項給付金額其中73,333,333元本息,應與前項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汪李淑婧、汪采槿、汪佳坤、汪佳育應於繼承汪國華遺產範圍內與國泰世華銀行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2,072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再備位請求代位劉偉杰受領如備位之訴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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