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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陳松許炎灶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

上訴人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十七上訴人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普通債權人,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七所列第二順位抵押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其債權利息超過新臺幣(下同)750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已代位債務人林慶曾提出時效抗辯,故除經原審判決應剔除之394萬4,041元外, 其餘1,870萬2,740元亦不應受償等情。求為判決: 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七之債權中利息1,870萬2,740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林慶曾,兩造均為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以99年9月21日北院木96執勤字第69580號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等,將於99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被上訴人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僅更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聲明異議部分,且因10月25日分配期日當事人均未到場 (被上更一證4號),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25日檢送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林慶曾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通知被上訴人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起訴之證明,另於99年10月27日檢送99年10月2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予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命起訴之執行命令,旋於當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提訴之證明(被上更一證9號),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3日具狀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僅須於收受上訴人99年12月3日反對陳述狀後10日內, 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即為合法。縱認因被上訴人已提前陳報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未再將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之旨通知被上訴人,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即99年11月4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提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件訴訟)98年7月20日之起訴狀中, 載明:「不論從債權到期日或支票到期日而言,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業已代位債務人林慶曾提出時效抗辯,林慶曾自不得事後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辯稱:林慶曾於98年1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其至遲於98年2月2日支付命令確定時,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云云,惟按拋棄時效利益,須債務人明知特定債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的行為,始足當之,債務人林慶曾係於另件訴訟被上訴人代位主張時效抗辯後, 於98年12月3日方明確知悉時效已完成,於此之前林慶曾既不知悉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則縱林慶曾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於98年2月2日確定,亦不該當拋棄時效利益;另該支付命令因確定所生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僅存於債務人林慶曾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應受拘束之人, 亦未實際參與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非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所及,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得與林慶曾而為不同之主張或抗辯。 至於林慶曾於另案93重訴字第376號訴訟曾為時效抗辯乙節,既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無關,且當時時效尚未屆至而無從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更無從以認林慶曾已知悉本件時效完成,或已拋棄時效利益。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分配期日為99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依法至遲應於99年11月4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 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5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之期限,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訟訴,顯不合法;且本件執行法院自始無更正原分配表,亦無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情形,故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期間起算日變更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問題。

(二)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新興電通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除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外,且經另件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債務人林慶曾於98年1月8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 甚且曾於9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返還價金事件中,提出其對於可主張時效抗辯之認知與答辯,則至遲於98年2月2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林慶曾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 林慶曾於99年3月24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庭時及101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知道有時效消滅問題且同意清償,亦可證明林慶曾前於98年1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承認債權時,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與表示,即已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又債務人林慶曾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林慶曾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另件訴訟之98年7月20日起訴狀,已經代位提出時效抗辯, 林慶曾無再拋棄時效利益之權利云云,惟觀被上訴人另件訴訟98年7月20日之起訴狀,乃至99年3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99年5月27日民事準備㈢狀, 被上訴人均只主張代位林慶曾請求塗銷抵押權、代位請求撤銷參與分配等權利,別無其他權利代位之主張,被上訴人稱已代位林慶曾行使時效抗辯,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林慶曾前向新興電通公司借款1,000萬元, 約定於79年3月18日清償,利率為年息15%,林慶曾並開立同日為發票日面額1,150萬元之支票交新興電通公司, 因屆期未能兌款,林慶曾乃重新開立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發票日81年2月6日面額1,150萬元票據號碼MC0000000號之支票向新興電通公司換票, 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受讓此債權,並聲明承受新興電通公司所進行之程序。

2、被上訴人以林慶曾與新興電通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虛偽設定抵押權,訴請確認林慶曾與新興電通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支票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新興電通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經另件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3、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2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七記載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1,150萬元,81年2月7日至98年7月27日止之利息為3,015萬6,781元。

4、上訴人就原審將其本金於超過1,000萬元 部分剔除部分未上訴,並更正利息債權金額為2,620萬2,740元, 其中750萬元利息債權已經判決確定應列入分配。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2、支付命令98年2月2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代位林慶曾行使時效抗辯?

3、債務人林慶曾是否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4、債務人林慶曾是否因被上訴人已代位其行使時效抗辯,而無從再拋棄時效利益?

5、上訴人就其餘1,870萬2,740元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1、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 。是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即不得認為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之期間, 而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作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2、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林慶曾,兩造均為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以99年9月21日北院木96執勤字第69580號函檢附分配表,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新興電通公司等,將於99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主張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及合作金庫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惟執行法院並未依被上訴人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僅更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聲明異議部分, 而以99年10月27日北院木96執勤字第69580號函檢送99年10月2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該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另以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6執勤字第69580號函 檢送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林慶曾於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另以同上文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起訴之證明(執行命令影本見原審卷第143頁)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收受該通知 (送達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44頁) ,旋於當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翌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及陳報狀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第65頁)。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陳述意見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因被上訴人已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執行法院未再將上訴人反對陳述之旨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上說明,基於同一法理,應認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即99年11月4日起算, 而非自99年10月25日原分配期日起算,被上訴人99年11月4日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 即於99年11 月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自合於前述期限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依法視為撤回其異議,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而顯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法院97年促字第3461號支付命令於98年2月2日確定後,債務人林慶曾已拋棄時效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再代位林慶曾行使時效抗辯:

1、查林慶曾於78年3月間向新興電通公司借款1,000萬元,約定於79年3月18日清償,利息利率為年息15%, 林慶曾並為此開立發票日79年3月18日,面額1,150萬元之支票予新興電通公司,因屆期未能兌款,林慶曾乃重新開立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81年2月6日,面額1,150萬元之支票向新興電通公司換票, 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以受讓此債權, 並聲明承受新興電通公司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乃以林慶曾與新興電通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虛偽設定抵押權,訴請確認林慶曾與新興電通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支票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新興電通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案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林慶曾既重新開立發票日為81年2月6日支票向新興電通公司換票,可認雙方已默示合意,將該借款債務之清償日變更為81年2月6日。又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自清償期81年2月6日起算,至96年2月6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2、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上開受讓自新興電通公司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林慶曾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31日發給97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支付命令,並因林慶曾於收受後未異議而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是林慶曾已不得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之債權為爭執。 參諸林慶曾於99年3月24日執行程序對於執行調查官「對於抵押權之債權有何意見時」之詢問,答稱「我與新興電通之間債權確實存在,亦未清償,對鈞院繼續拍賣98年7月21日拍賣公告甲標部分之建物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並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證人於收到97年12月31日支付命令,為何沒有異議?)因為我願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 可認林慶曾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已有承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

3、又關於林慶曾於承認上訴人之債權時,是否知悉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乙節,林慶曾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知道有時效消滅問題,我的律師有告訴我,我知道時效消滅可以不用還錢,但我欠人家錢我是會還錢,因為新興電通公司董事長章民強對我有恩,他是我父執輩,與我父親很好,二、三十年前我做生意時他支持我,借我錢讓我週轉,所以我欠新興電通的錢我一定要還錢」、「欠錢我願意還錢,沒有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頁、第47頁背面),足見林慶曾對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事實,及時效完成之利益均已知悉。至於林慶曾何時知悉上訴人林智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林慶曾則證稱「林志郎告我的返還價款事件。該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後,莊秀銘律師告訴我,林志郎會去強制執行法拍,新興電通的債權15年已經過期了,我可以不還,如果不還還有剩錢,我說新興電通的章民強是我父親的朋友,對我很好,我不能不還,莊律師是在二審判決後、強制執行前告訴我的」、「高院判決出來,上訴駁回,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與林志郎的返還價款的訴訟,於法院判決下來時,就知道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 足見林慶曾於96年9月29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知悉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林慶曾既於96年9月26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 已知悉上訴人之請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嗣仍於98年1月8日收受關於上訴人債權之支付命令後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應認林慶曾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4、被上訴人雖以林慶曾僅證稱「新興電通的債權15年已過期了,我可以不還」等語,主張林慶曾並不知悉利息時效為5年,而未拋棄超過五年之利息之時效利益云云。 惟林慶曾業經其委任律師之說明,知悉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請求權包含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則林慶曾自亦知悉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且林慶曾既已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拋棄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債權之時效利益,該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又包含本金及利息,則林慶曾所拋棄者,自包含債權本金及利息之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林慶曾未拋棄利息債權之時效利益,應非可取。

5、被上訴人又以林慶曾於本院前審就99年3月24日為執行(調查)筆錄時,是否知悉時效消滅乙節,證稱「我知道時效消滅的問題,我的律師有告訴我」等語, 而99年3月24日陪同林慶曾在場者為陳志峰律師等情,主張林慶曾應係99年3月24日 經由陳志峰律師之告知方知悉時效已完成,非林慶曾於本院所證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判決後,即經莊秀銘律師告知時效已完成云云。惟林慶曾於本院前審並未明確證述係由哪位律師告知時效完成, 上開99年3月24日執行筆錄亦無林慶曾委任律師向林慶曾說明時效完成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之前手新興電通公司於97年4月3日即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並參與分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0至71頁),林慶曾於97年4月17日即由林信宏律師代理提出陳報暨聲請狀, 並於98年6月26日出具委任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陳志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林慶曾書狀、委任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其中莊秀銘律師並為被上訴人與林慶曾間返還價款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林慶曾證稱於上開返還價款訴訟事件判決後經莊秀銘律師告知被上訴人將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常情無違。且律師受委任後,就其當事人所負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依其專業,當無其當事人經執行調查官詢問時,始告知其債務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理。 被上訴人主張林慶曾係於99年3月24日制作執行筆錄時始經當日陪同之陳志峰律師告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純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為不足採。

6、被上訴人雖又以其與林慶曾間返還價金訴訟事件,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第二審判決並非判決上訴駁回, 且第二審是於95年1月24日判決, 斯時新興電通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林慶曾證詞並不足採云云。查被上訴人訴請林慶曾返還價款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37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林慶曾應給付被上訴人: ㈠2,050萬282元及其中1,448萬9,672元 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150萬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0日 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林慶曾及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乃於96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事件第二、三審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5至68頁)。林慶曾雖證稱「該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後,莊秀銘律師告訴我,林志郎會去強制執行法拍,新興電通的債權15年已經過期了,我可以不還,如果不還還有剩錢」等語,惟林慶曾既未提起第二審訴訟,本無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可言。且林慶曾既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多萬元於最高法院裁判前即未確定,衡情其委任律師應無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知被上訴人將會聲請強制執行之理。又該案最高法院係於96年9月20日 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及林慶曾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至68頁),斯時新興電通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是上訴人主張林慶曾所證「該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後,莊秀銘律師告訴我」,應係「該案三審判決上訴駁回後……」之口誤,應可信取。

7、被上訴人雖又以證人林慶曾於本院作證時曾稱「我很怨,我官司輸的莫名其妙」、「他跟我有過節,我與他沒有過節、仇恨,我交錯朋友了,他不敢跟我見面」等語,主張林慶曾心存挾怨報復,其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查林慶曾於本院作證時固曾為上述陳述,惟兩造均為林慶曾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之債權本息又高達三千多萬元,林慶曾若非如其所言感念新興電通章民強為父執輩且對其有恩,當無只為報復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言,反使自己蒙受不能解免三千多萬元債務之不利之理。況其稱被上訴人跟伊有過節,但伊與被上訴人沒有過節、仇恨,是伊交錯朋友了等語,亦可認其主觀上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所不滿,但其對被上訴人則無仇恨。且林慶曾早於被上訴人98年7月20日代位主張時效抗辯前, 即就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未為異議, 於99年3月24日經執行調查官詢問時,亦表示新興電通之債權確實存在,對繼續拍賣亦無異議,足見林慶曾確實有心清償對於新興電通即上訴人前手之債務,早於98年初即拋棄時效利益,非於本院作證時,始故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林慶曾挾怨報復,其證言不可採云云,並無足取。

8、林慶曾既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1月8日收受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未異議,任令支付命令於98年2月2日確定,而為拋棄時效之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林慶曾拋棄時效利益時,其本金及已屆期之利息債務,既均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林慶曾即已不得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債權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林慶曾既已無時效完成之抗辯權, 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於98年7月20日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第17號 (98年審重訴字第889號),以起訴狀代位林慶曾行使時效抗辯, 或於99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代位林慶曾行使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位債務人林慶曾行使時效抗辯,上訴人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 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15%,林慶曾並已拋棄時效利益,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81年2月7日 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98年7月27日執行標的物拍定之日止, 共17年又171天之利息計為26,202,740元【計算式: (1000萬×15%×17)+(1000萬×15%÷365×171)=26,202,740元】, 即均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是除其中750萬元業經判決確定應列入分配外, 其餘利息債權18,702,740元 (26,202,740-7,500,000=18,702,740),亦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林慶曾已拋棄時效利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位林慶曾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不足採。而上訴人之債權為1,000萬元,自81年2月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共計26,202,740元。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7利息債權超過26,202,7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利息債權逾750萬元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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