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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莉雲傅中樂陳容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莊良義
訴訟代理人
莊良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上訴人
莊美蓮
被上訴人
高莊秀蓮
被上訴人
莊櫻蓮
被上訴人
莊桂蓮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複代理人
羅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二至八項准許高莊秀蓮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主文第二至五項、第七項准許莊美蓮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主文第三項命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給付超過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應協同莊櫻蓮、莊桂蓮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四)主文第四項命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應各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莊櫻蓮、莊桂蓮公同共有部分;(五)主文第六項、第八項命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應連帶給付莊櫻蓮、莊桂蓮各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柒佰零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六)主文第五項就被繼承人張敬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七)反請求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高莊秀蓮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莊美蓮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三)至(五)部分,莊櫻蓮、莊桂蓮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應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莊櫻蓮及莊桂蓮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六)部分,被繼承人張敬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張良勝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高莊秀蓮、莊美蓮在第一審反請求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櫻蓮、莊桂蓮在第一審其餘反請求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之本訴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張良勝負擔;第一、二審之反請求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負擔二十一分之四,莊櫻蓮、莊桂蓮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高莊秀蓮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莊櫻蓮、莊桂蓮各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分別為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為莊櫻蓮、莊桂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莊美蓮、高莊秀蓮、莊櫻蓮、莊桂蓮(下分稱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對上訴人張良勝(下稱張良勝)及被上訴人莊良義、莊良吉(下分稱僅稱其姓名)為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反請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張良勝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莊良義、莊良吉,莊良義、莊良吉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同上訴。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張良勝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嗣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經其與莊良義、莊良吉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出賣予第三人板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新加油站,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已無從請求莊良義、莊良吉協同辦理該土地之分割登記,乃於提起本件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為:莊良義、莊良吉應各給付張良勝新臺幣(下同)160萬6,47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應專就新訴即變更之訴為裁判。

三、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莊良義、莊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良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張良勝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敬於101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敬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2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一)就高莊秀蓮、莊櫻蓮、莊桂蓮(下合稱高莊秀蓮等3 人)前所取得被繼承人張敬生前贈與之1,110 萬元部分,由兩造平均分配。(二)被繼承人張敬所遺附表一編號1 土地,高莊秀蓮等3人原得主張之特留分比例14分之1部分,因均同意歸由張良勝取得,故張良勝及莊良義、莊良吉得依應有部分6比4比4 之比例就該筆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三)高莊秀蓮等3 人同意拋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特留分主張。(四)就被繼承人張敬生前贈與高莊秀蓮之附表一編號5 土地、贈與莊美蓮之附表一編號4 土地、贈與莊櫻蓮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贈與莊桂蓮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莊美蓮及高莊秀蓮等3人應依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分割。詎被上訴人除就上開(三)部分履行外,其餘均拒不履行,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另因附表一編號1土地業於103年10月22日出賣予第三人板新加油站,而該土地出賣價金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之金額為3,373萬5,882元,伊依14分之6 之比例應分得1,445萬8,235元,惟伊僅實際收受1,124萬5,294元,莊良義、莊良吉尚應各給付伊差額160萬6,470元。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 人應協同張良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移轉登記。(二)高莊秀蓮等3 人應各給付37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每人分得7分之1。並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聲明為:莊良義、莊良吉應各給付張良勝160萬6,470元。其次,關於反請求部分,高莊秀蓮等3 人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高莊秀蓮早於89年6月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張敬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內容,至遲自被繼承人張敬死亡即101年8月31日起算除斥期間,然其至103 年9月9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況高莊秀蓮等3人業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特留分移轉予伊,自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又縱認其特留分不得移轉,仍得視為其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高莊秀蓮等3 人則以:兩造未曾以口頭或書面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101年12月6日之會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張良勝不得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被繼承人張敬死亡後,逕依系爭遺囑將遺產移轉至其等名下,致伊特留分受有侵害,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已將被繼承人張敬死亡時留存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及孳息共計163萬6,667元,於102 年10月17日領取平均分配,伊亦得請求其等各應返還該數額3分之1即54萬5,55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遭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伊得各向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請求連帶給付243萬5,590元。如認伊無從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直接給付,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所得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等語。爰追加莊美蓮為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一)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協同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應給付54萬5,555 元與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四)附表三所示遺產,請准依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五)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連帶給付高莊秀蓮等3人各243萬5,590 元。若先位聲明(五)無理由,則備位聲明求為: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其等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所得之款項共3,409萬8,26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分割。(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良義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係依系爭遺囑第3條內容即由張良勝、莊良吉及伊共同繼承,故由張良勝、莊良吉及伊各取得該土地持分1/3 ;又關於被繼承人張敬之1,110萬元存款部分,乃高莊秀蓮等3人於被繼承人張敬生前未經其同意所提領,應列入遺產分配,且該筆存款依系爭遺囑第6 條應由張良勝、莊良吉及伊共同繼承,自無從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配。其次,關於反請求部分,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於出售前即由張良勝、莊良吉及伊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部所有權人,故出售該土地時,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莊良吉部分:被繼承人張敬與伊同住23年,都由伊照顧,伊係依系爭遺囑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莊美蓮部分:對於原審判決無意見。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張良勝敗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為張良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駁回張良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請求部分則判命:(一)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張敬所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協同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辦理繼承登記;(三)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應給付54萬5,555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四)兩造被繼承人張敬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五)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各連帶給付高莊秀蓮等3 人240萬9,706元;並就上開第3、5項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高莊秀蓮等3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其等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各連帶給付高莊秀蓮等3人超過240萬9,70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張良勝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人應協同張良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2、高莊秀蓮等3人應各給付37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每人各7分之1。反請求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張良勝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 人於原審所提反請求駁回。變更之訴聲明為:莊良義、莊良吉應各給付張良勝160萬6,470元。莊良吉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莊秀蓮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一)被繼承人張敬於101年8月31日過世,繼承人為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高莊秀蓮、莊美蓮、莊櫻蓮、莊桂蓮等7人。

(二)被繼承人張敬生前於89年6月7日立有系爭遺囑,記載以下內容:

1、第2條:「本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地目為旱,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本人過世後由本人子女張良勝、莊良吉及莊良義共同繼承」。

2、第6 條:「本人除前五條所述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於扣除執行遺囑、繳納遺產稅等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由本人子女張良勝、莊良吉及莊良義共同繼承」。

(三)被繼承人張敬過世時留有下列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023-1地號土地)。

2、新北市樹林區水源段11、12、13、40、41、58、59、694、728、756、779、783、980地號等1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下稱系爭水源段13筆地號土地)。

3、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166元。

4、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63萬6,667元。

(四)被繼承人張敬所遺系爭1023-1地號土地,已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2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1023-1地號土地以3,444萬7,400 元之對價出售予板新加油站,並於103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扣除增值稅34萬9,135元、服務費34萬4,470元、手續費2萬0,668元,另加計買受人將價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所生孳息2,755 元後,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總計實拿款項為3,373萬5,882元、各自收得金額1,124萬5,294元。

(五)被繼承人張敬所遺系爭水源段13筆地號土地,已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2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張敬所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63萬6,667元,已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2年10月17日領出並平均分配。

(七)被繼承人張敬生前曾與兩造於82年7 月18日作成一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張敬為坐落樹林鎮大同段1023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八四平方公尺,自民國82年7 月18日起,其中面積四三六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著紅色部分)由本人保留自行管理外,餘面積二五四八平方公尺,則約定分配予子女張良勝、高莊秀蓮、莊良吉、莊良義、莊美蓮、莊櫻蓮、莊桂蓮各取得七分之一所有權利,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致於個別使用範圍詳如附圖,即日起拈鬮附記名字為定,日後應共同遵守,不得爭多較少,免傷和氣,是所厚望」,被繼承人張敬及兩造均有在該同意書及附圖簽名、蓋章。嗣後被繼承人張敬即依82年7 月18日同意書及附圖之記載,於93年6月7日分別將新北市樹林區大同段1023- 3、1023- 4、1023- 5、1023-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3-3、1023-4、1023-5、1023-6 地號土地)於93年6月7 日贈與所有權移轉與莊櫻蓮、莊桂蓮之子女蔡欽宇與蔡明潔、莊美蓮及高莊秀蓮。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張敬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張敬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系爭1023-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莊良義原審104 年7月民事陳報(一)狀之附表1、建福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對帳單、82年7 月18日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卷一,下稱40號卷第42至82頁、調字卷第10至11頁、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下稱41號卷第38至40頁、40號卷二第21至22、69至76、98、18、174至17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一)本訴部分:

1、兩造是否曾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2、張良勝請求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 人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3、張良勝請求莊良吉、莊良義應各給付160萬6,470元,有無理由?

4、張良勝主張被繼承人張敬生前於97年至98年間交付與高莊秀蓮等3 人各370萬元,總計1,110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有無理由?

(二)反請求部分:

1、高莊秀蓮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2、高莊秀蓮等3 人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3、如可行使,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就下列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

(1)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偕同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各給付54萬5,55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3)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連帶給付高莊秀蓮等3 人各240萬9,706元?或各給付1,124萬5,29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4、如可行使,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兩造是否曾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張良勝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協議書,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先後同意將被繼承人張敬生前贈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百分之30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嗣後拒絕用印,並提出協議書及其與高莊秀蓮等3 人、莊美蓮間之對話內容整理及協議書為憑(見原審40號卷二第151至155、160 頁以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當時參與協調之證人劉通棋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1 年12月時,有跟兩造去一家律師事務所,那天來的就是張良勝及第二個弟弟,其餘姊妹印象中有一個沒有來,好像是大姊還是二姊,總之人沒有到齊,因為張良勝有來,說要討論分配遺產的事,先簽了一些協議,因有的人沒到,所以沒有結果;伊總共協調過兩次,101年一次,102年一次,都是在樹林的律師事務所,第一次有個弟弟沒來,第二次也沒有來,第一次沒來的姊妹中一人在第二次有來;第一次協調時人沒有完全到,所以是否所有的人最後都同意協議結果伊不知道,當天伊記得兄弟中有人不高興,沒有簽名就先走了;102 年那次協調會詳細討論內容伊沒印象,若有共識應該會寫書面的協議,當時張良勝有提到土地要保留百分之30給他,可是姊妹在最後的時候弄得很吵,最後有無協議伊不知道,到場人沒有辦法一致達成口頭共識,因為姊妹中有些人說要考慮,也有些人當場不同意,至於是誰忘了,伊當時有講說如果要的話,希望大家寫好再來討論;第二次協調會後,因為每次都沒有結果,沒有辦法具體寫好協議,且張良勝有再找過伊寫協議,但沒有辦法,因為有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40號卷二第25至26頁)。則上開兩次協調會議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既未全數出席,出席人員亦未達成共識,縱認張良勝主張曾於事先或事後與高莊秀蓮等3 人或莊美蓮等部分繼承人達成協議乙節屬實,然該協議確未經兩造全體繼承人達成合意,此由證人劉通棋之證述及張良勝所提協議書並無任何人於其上簽名即可知悉,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合意,張良勝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至張良勝聲請訊問高莊秀蓮等3 人及莊美蓮,然證人劉通棋業已明確證述如上,且其等亦均否認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無訊問當事人本人之必要。

2、張良勝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合意,則其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莊美蓮、高莊秀蓮等3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變更之訴請求莊良吉、莊良義應各給付160萬6,470元;高莊秀蓮等3人應各給付37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均無理由。

(二)反請求部分:

1、高莊秀蓮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遺囑就其全部遺產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倘僅限於部分繼承人,就其餘繼承人全未指定,其餘繼承人單憑遺囑內容觀之,無須計算遺產價額、特留分數額抑或是否辦畢繼承登記,已足知悉其特留分受有侵害,此時即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二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則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遺囑發生效力時起算二年之除斥期間,而非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或其知悉繼承登記辦畢後始行起算,此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被害人常係因自命繼承人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尚有不同。

(2)本件高莊秀蓮自承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張敬於89年6月7日在其與莊良義之陪同下前往律師事務所作成,故其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內容,但並未將此事告知其他不在場之兄弟姊妹等語(見原審40號卷三第21頁反面)。而系爭遺囑其中所載新北市樹林區1023-2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包括附表編號2至5即系爭1023-3至1023-6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敬於生前93年6月7日即分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櫻蓮、莊桂蓮之子女蔡欽宇與蔡明潔、莊美蓮及高莊秀蓮;另系爭遺囑所載新北市樹林區1046地號土地部分亦早於被繼承人張敬生前即出賣予高莊秀蓮,均非屬被繼承人張敬之遺產,系爭遺囑其餘各條記載之遺產均未分配予高莊秀蓮,第6 條並載明:「本人(即被繼承人張敬)除前五條所述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於扣除執行遺囑、繳納遺產稅等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由本人子女張良勝、莊良吉及莊良義共同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2年7 月18日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41號卷第38至40頁、40號卷一第43至46、40號卷二第174至176頁),並為高莊秀蓮所不爭執(見原審40號卷一第129至130頁)。是高莊秀蓮既於89年6月7 日即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系爭遺囑(扣除其中非屬遺產部分)就被繼承人張敬全部遺產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復僅限於部分繼承人即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就其餘繼承人高莊秀蓮等3 人及莊美蓮全未指定,堪認高莊秀蓮單憑系爭遺囑內容觀之,無須計算遺產價額、特留分數額抑或是否辦畢繼承登記,已足知悉其特留分受有侵害,而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張敬尚未死亡,即應自被繼承人張敬死亡時即101年8月31日系爭遺囑發生效力時起算二年之除斥期間,而非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或其知悉繼承登記辦畢後始行起算。準此,高莊秀蓮雖於103年8月29日提起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該書狀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10月9 日方送達張良勝及莊良義、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莊良吉乙節,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41號卷第26頁、40號卷一第13至15頁),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即歸消滅而不得行使。

(3)本件莊櫻蓮、莊桂蓮自承係於101年12月6日參加協調會時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見原審40號卷三第22頁),張良勝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莊櫻蓮、莊桂蓮早於101年12月6日前即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則莊櫻蓮、莊桂蓮既於101年12月6日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其於103年8月29日提起反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書狀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10月9日送達張良勝及莊良義、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莊良吉,已如上述,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4)高莊秀蓮雖辯稱特留分扣減權係在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除斥期間應以特留分權利人知悉標的物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之時點起算;且其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張敬除系爭遺囑外,是否有另外書立遺囑,故係101年12月6日參加協調會始確認僅有系爭遺囑,方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云云。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以遺產中個別之特定標的物物權是否移轉起算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否則在遺產包括數個標的物之情形,倘若部分標的物物權已移轉,部分標的物物權尚未移轉,豈非須個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無須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後始得行使,換言之,特留分權利人無庸待其餘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方得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此觀實務上諸多案例之特留分權利人於繼承登記辦畢前即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事實可資參照),則其辯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尚有未合。其次,遺囑人僅立有單一遺囑,應屬常態,立有多數遺囑,則屬變態之事實,高莊秀蓮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使其相信除系爭遺囑外,尚有第二份遺囑之存在,則其辯稱須另行確認有無其他遺囑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5)準此,莊櫻蓮、莊桂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高莊秀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另莊美蓮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高莊秀蓮等3 人亦無從代莊美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復無為莊美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本無庸得莊美蓮之同意或與其共同起訴,然高莊秀蓮等3 人於原審以莊美蓮為公同共有人而追加莊美蓮為反請求原告,是高莊秀蓮、莊美蓮反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各給付54萬5,55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先位聲明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連帶給付高莊秀蓮240萬9,706元;備位聲明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各給付1,124萬5,29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下列爭點關於高莊秀蓮、莊美蓮部分因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

2、莊櫻蓮、莊桂蓮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莊櫻蓮、莊桂蓮為被繼承人張敬之繼承人,其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張敬遺產之14分之1,然因系爭遺囑載明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配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共同繼承,其他財產在扣除執行遺囑及繳納稅賦等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亦歸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共同繼承;至系爭遺囑其中所載新北市樹林區1023-2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包括附表編號2至5即系爭1023-3至1023-6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敬於生前93年6月7日即分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櫻蓮、莊桂蓮之子女蔡欽宇與蔡明潔、莊美蓮及高莊秀蓮,非屬遺產範圍(見原審41號卷第38至40頁),已如上述,是被繼承人張敬之遺產既全未分配予莊櫻蓮、莊桂蓮,顯然侵害其特留分,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亦如上述,即無不合。

(2)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雖辯稱莊櫻蓮、莊桂蓮無法證明特留分受有侵害,其於被繼承人張敬生前即受贈與分配附表一編號2、3土地所有權,且獲贈現金各370 萬元,係屬預付遺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予以歸扣。況被繼承人張敬於97年3、4月間罹患失智症,其所為贈與應不生效力,並係莊櫻蓮、莊桂蓮未經被繼承人張敬同意擅自於其帳戶提領,仍應列入遺產分配。另莊櫻蓮、莊桂蓮於101年12月6日協議時已將特留分扣減權讓與張良勝,並為拋棄,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提出被繼承人張敬於97年6 月12日書立之聲明書、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1年12月6日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6、165頁、原審41號卷第37頁)。

(3)經查:

①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莊櫻蓮、莊桂蓮於被繼承人張敬生前即受贈與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2、3土地所有權,且獲贈現金各370萬元,此部分原非屬遺產範圍,而依被繼承人張敬於97年6 月12日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記載因其年歲已長,感念高莊秀蓮等3 人在其最需要照護之時,幫其打理所有事務及身體,乃將其現金部分在扣除喪葬費及應繳稅金後平分予高莊秀蓮等3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尚無從認係因莊櫻蓮、莊桂蓮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或屬遺產之預行撥給,且揆諸上開說明,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仍屬不能適用歸扣,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係屬特種贈與而應列入歸扣,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

②次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敬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張良勝所不爭執,依張良勝所提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縱可證明被繼承人張敬於97年3、4月間罹患失智症,然無法證明其失智症之病情已達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贈與現金予莊櫻蓮、莊桂蓮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遑論依長庚醫院97年12月22日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98年12月5 日神經內科系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所示,被繼承人張敬之臨床失智症總評分為0.5,僅屬疑似失智症(Questionabledementia),尚難認其贈與現金各370 萬元予莊櫻蓮、莊桂蓮係屬無效。又依被繼承人張敬於97年6 月12日書立之聲明書內容固記載因其年歲已長,感念高莊秀蓮等3 人在其最需要照護之時,幫其打理所有事務及身體,乃將其現金部分在扣除喪葬費及應繳稅金後平分予高莊秀蓮等3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然亦無從執此遽認莊櫻蓮、莊桂蓮於張敬生前取得現金各370 萬元係未經張敬之同意,是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既無法舉證證明莊櫻蓮、莊桂蓮取得現金各370 萬元未經張敬之同意,並屬遺產範圍,尚難謂此部分之現金仍應列入遺產分配。

③張良勝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合意已如上述,而依101年12月6日協議書雖有張良勝及高莊秀蓮等3 人之簽名(見原審41號卷第37頁),然依其內容仍有互為找補之記載,尚難徒憑該協議書遽認莊櫻蓮、莊桂蓮已將其特留分扣減權讓與張良勝,並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

(4)從而,莊櫻蓮、莊桂蓮之特留分確受有侵害,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不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3、莊櫻蓮、莊桂蓮就下列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

(1)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協同莊櫻蓮、莊桂蓮辦理繼承登記?

①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張敬所遺附表二所示即系爭水源段13筆地號土地,已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2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40號卷一第47至82頁)。而莊櫻蓮、莊桂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係屬物權形成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其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洵無不合。

②次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經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即回復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然因系爭遺囑第6 條載明:「本人除前五條所述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於扣除執行遺囑、繳納遺產稅等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由本人子女張良勝、莊良吉及莊良義共同繼承」。已明確記載由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共同繼承,依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實務,倘若僅由莊櫻蓮或莊桂蓮持系爭遺囑申請繼承登記,因其非屬系爭遺囑指定之人,地政機關仍將予以否准,是莊櫻蓮、莊桂蓮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協同莊櫻蓮、莊桂蓮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且有訴之利益。況縱倘認莊櫻蓮或莊桂蓮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莊櫻蓮、莊桂蓮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先訴請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再一訴請求分割遺產,如未許其合併請求,其勢必須待訴請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勝訴確定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其後另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如此,實有違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並浪費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應認其可合併請求。

(2)請求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各給付54萬5,55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被繼承人張敬遺產尚包括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63萬6,66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40號卷二第22頁),且該筆存款業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平均分配各3分之1,亦為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所自承(見原審40號卷二第28頁),則莊櫻蓮、莊桂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給付上開金額3分之1即54萬5,555 元(計算式:1,636,667÷3=545,555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及莊櫻蓮、莊桂蓮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固辯稱所領得之存款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時,業經支用不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既無法舉證證明所受利益不存在,則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3)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連帶給付莊櫻蓮、莊桂蓮各240萬9,706元?或各給付1,124萬5,29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①被繼承人張敬所遺系爭1023-1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 土地,已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2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於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1023-1地號土地以3,444萬7,400元之對價出售予板新加油站,並於103 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扣除增值稅34萬9,135元、服務費34萬4,470元、手續費2萬0,668元,另加計買受人將價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所生孳息2,755 元後,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總計實拿款項為3,373萬5,882元、各自收得金額1,124萬5,2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023-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莊良義原審104年7月民事陳報(一)狀之附表1 可證(見原審40號卷一第44頁、40號卷二第69至76、98頁)。核上開售地所得為遺產之變形,莊櫻蓮、莊桂蓮雖先位主張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出售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所實得款項,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 項規定,直接依其特留分比例(即潛在之應有部分)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連帶給付云云。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上述,且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斯時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1023-1地號土地,則其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直接依其特留分比例(即潛在之應有部分)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連帶給付其每人各240萬9,706元,為無理由。

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主張之訴而為審理。其次,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既自承出賣系爭1023-1地號土地總計實拿款項為3,373萬5,882元、各自收得金額1,124萬5,294元,則莊櫻蓮、莊桂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給付1,124萬5,294元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及莊櫻蓮、莊桂蓮公同共有,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2)查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張敬之全部遺產均已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無效,僅莊櫻蓮、莊桂蓮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因此使系爭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及莊櫻蓮、莊桂蓮就被繼承人張敬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莊櫻蓮、莊桂蓮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敬之全部遺產,自無不合。又系爭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包括附表三編號1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63萬6,667 元,然經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提領,莊櫻蓮、莊桂蓮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返還之54萬5,555元,合計163萬6,665 元;附表三編號2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166元 及孳息(見原審40號卷一第116至117頁);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編號4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出賣系爭1023-1地號土地總計實拿款項為3,373萬5,882元。另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堪認遺產之分割,原則上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僅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且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準此,斟酌遺囑人之意思、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即莊櫻蓮、莊桂蓮特留分比例各14分之1,張良勝、莊良吉、莊良義各14分之4之比例分配或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張良勝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達成合意,則其依系爭分割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高莊秀蓮等3人應各給付37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次,莊櫻蓮、莊桂蓮因特留分被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反請求(一)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協同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各給付54萬5,555 元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及莊櫻蓮、莊桂蓮公同共有。(四)分割被繼承人張敬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先位聲明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為連帶給付部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高莊秀蓮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莊美蓮則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其等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張良勝之請求,就莊櫻蓮、莊桂蓮上開反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准許高莊秀蓮、莊美蓮反請求部分、就超過莊櫻蓮、莊桂蓮上開反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再者,莊櫻蓮、莊桂蓮反請求備位聲明請求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各給付1,124萬5,294元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及莊櫻蓮、莊桂蓮公同共有部分,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高莊秀蓮、莊美蓮反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將高莊秀蓮及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莊美蓮均予列入分配,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廢棄改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張良勝變更之訴請求莊良吉、莊良義應各給付其160萬6,47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莊櫻蓮、莊桂蓮備位主張勝訴部分係屬給付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張良勝、莊良義及莊良吉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反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然高莊秀蓮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由其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3分之1,至反請求其餘訴訟費用,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負擔21分之4,莊櫻蓮、莊桂蓮各負擔21分之1。另莊美蓮係因高莊秀蓮等3 人之追加而為本件反請求追加原告,亦未分得系爭遺產,故不命其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張良勝主張分割方式│
│號│                      │            │                  │
├─┼───────────┼──────┼─────────┤
│1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段    │ 全部       │張良勝分得6/14    │
│  │1023-1地號            │            │莊良義分得4/14    │
│  │                      │            │莊良吉分得4/14    │
├─┼───────────┼──────┼─────────┤
│2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段    │ 全部       │張良勝分得        │
│  │1023-3地號            │            │2727/12740        │
│  │                      │            │莊櫻蓮分得        │
│  │                      │            │10013/12740       │
├─┼───────────┼──────┼─────────┤
│3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段    │ 全部       │張良勝分得        │
│  │1023-4地號            │            │2727/12740        │
│  │                      │            │莊桂蓮分得        │
│  │                      │            │10013/12740       │
├─┼───────────┼──────┼─────────┤
│4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段    │ 全部       │張良勝分得        │
│  │1023-5地號            │            │2727/12740        │
│  │                      │            │莊美蓮分得        │
│  │                      │            │10013/12740       │
├─┼───────────┼──────┼─────────┤
│5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段    │ 全部       │張良勝分得        │
│  │1023-6地號            │            │2727/12740        │
│  │                      │            │高莊秀蓮分得      │
│  │                      │            │10013/12740       │
└─┴───────────┴──────┴─────────┘
附表二:
┌─┬──────────────┬──────┐
│編│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10       │
├─┼──────────────┼──────┤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10       │
├─┼──────────────┼──────┤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10       │
├─┼──────────────┼──────┤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10       │
├─┼──────────────┼──────┤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10       │
├─┼──────────────┼──────┤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10       │
├─┼──────────────┼──────┤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10       │
├─┼──────────────┼──────┤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10       │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10       │
├─┼──────────────┼──────┤
│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10       │
├─┼──────────────┼──────┤
│1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10       │
├─┼──────────────┼──────┤
│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10       │
├─┼──────────────┼──────┤
│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10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敬之遺產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                      │或權利範圍      │                                │
├──┼───────────┼────────┼────────────────┤
│ 1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163萬6,667元    │此部分因遭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
│    │款                    │                │提領,於其等各給付54萬5,555元予 │
│    │                      │                │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莊櫻蓮、│
│    │                      │                │莊桂蓮公同共有後,由張良勝、莊良│
│    │                      │                │義、莊良吉各分得4/14,莊櫻蓮、莊│
│    │                      │                │桂蓮各分得1/14。                │
├──┼───────────┼────────┼────────────────┤
│ 2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4,166元及孳息   │由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各分得  │
│    │款                    │                │4/14,莊櫻蓮、莊桂蓮各分得1/14。│
├──┼───────────┼────────┼────────────────┤
│ 3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  │1/10            │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應有部分各│
│    │                      │                │4/140,莊櫻蓮、莊桂蓮應有部分各 │
│    │                      │                │1/140。                         │
├──┼───────────┼────────┼────────────────┤
│ 4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段1023│全部            │此部分因遭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
│    │-1地號土地            │                │出賣予板新加油站,每人實得1,124 │
│    │                      │                │萬5,294元,於其等各給付上開金額 │
│    │                      │                │予張良勝、莊良義、莊良吉、莊櫻蓮│
│    │                      │                │、莊桂蓮公同共有後,由張良勝、莊│
│    │                      │                │良義、莊良吉各分得4/14,莊櫻蓮、│
│    │                      │                │莊桂蓮各分得1/1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