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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坤典蔡和憲賴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洪許阿西
上訴人
周許愛
上訴人
許阿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上訴人
許福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許金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家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碧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美鳳
上訴人
郭禮田(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禮隆(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郭雅齡(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澄璐(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婕妤(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佑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法定代理人
林彥慈
法定代理人
許德興
法定代理人
許福華
法定代理人
許福昌
法定代理人
許秋芬
被上訴人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甲、乙、丙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庚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許阿西、周許愛及許阿戀上訴部分,由其三人負擔;關於上訴人許福隆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庚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文彬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下稱洪許阿西等3人)、許福隆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 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洪許阿西等3人與許福隆提起上訴之效力, 及於同造當事人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許碧娟、蘇美鳳、郭禮田、郭禮隆、郭雅齡、陳建華、陳建銘、陳建頌、陳建榮、陳美彩、林澄璐、康婕妤、林佑昌、林彥廷、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郭詩生,其等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郭詩生已於本審審理中之民國106年6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審卷㈠第369頁), 其繼承人為郭禮田、郭禮隆及郭雅齡(下稱郭禮隆等3人, 與郭詩生合稱郭禮隆等4人,分稱其姓名),並無人拋棄繼承, 有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士院彩家靜106查詢字第1060219194號函可查(見本審卷㈡第1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郭禮隆等3人承受郭詩生之訴訟(見本審卷㈡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惟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上開規定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本件林彥廷長年居住國外,偶而回國, 自105年8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審卷㈡第93、253頁),故其住所並非設於國內, 原審逕以其國內戶籍地址為送達,已非合法,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重大瑕疵。惟審酌兩造訴訟歷時已久,其係被繼承人許文彬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長子(即許文彬之玄孫),其同順位之繼承人林彥慈、林佑昌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文書表示意見,且其所占分配比例尚微,因認本件得參酌其他當事人之陳述而為審理,無發回原審之必要。

四、視同上訴人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許碧娟、蘇美鳳、郭禮田、郭雅齡、陳建華、陳建銘、陳建頌、陳建榮、陳美彩、林澄璐、康婕妤、林佑昌、林彥廷、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9年11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土地,另部分土地遭徵收,有如附表丙所示之徵收補償費,尚未領取。 依許文彬於75年5月30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歸其子許烟順、許德興各1/3、孫即伊、許福華、許福昌各1/9,附表乙所示之土地,為其他子孫之特留分,附表丙所示之徵收補償費,則應依系爭遺囑指定土地之分配方式分配與兩造,兩造之分配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又遺產稅2,413萬4,011元係由伊與許德興繳納,許德興已將請求返還之權利讓與伊,另伊繳納許文彬所遺土地自79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共784萬9,614元,均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返還等情。 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許文彬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補償金,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審及被上訴人不再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洪許阿西等3人及許福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洪許阿西等3人則以:許文彬受日本教育, 對中文識字不多,系爭遺囑並非其所書立,伊等自許文彬死亡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被上訴人從未出示系爭遺囑,許文彬所遺部分土地遭徵收,於83年、91年、93年及101年領取補償金,均由8位子女按應繼分比例領取,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其於本件起訴前在臺北市政府調處,主張分割之內容,與系爭遺囑內容亦有不符。又系爭遺囑所載臺北市○○段○○段000地號(下稱452地號)土地,並非許文彬所有。縱認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伊等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另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伊等要求每人給付500萬元,以繳交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應列為繼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文彬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許福隆則以:伊母許謝樣生前曾立有公證遺囑,其所有之土地由伊單獨繼承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關於該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關於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及蘇美鳳部分,由許福隆取得2/21,其餘之人各取得1/21。郭禮隆除援引洪許阿西等3人之聲明及陳述外,補稱: 系爭遺囑真偽不明,許文彬生前曾表示不可能不讓女兒繼承,曾被逼立遺囑等情;又伊係於本件訴訟時始知有系爭遺囑存在,否則不會辦理繼承登記,由國家代管拍賣即可,且辦理繼承登記後,地價稅係分單繳納,可證明伊不知有遺囑存在,伊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郭禮田、郭雅齡於原審陳述與郭禮隆相同。許德興於原審陳稱:伊同意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下稱文德段3筆土地)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許文彬之遺產稅係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繳納,伊將此部分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行使,自繼承開始後至100年止之地價稅, 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陳建華、陳建頌(下稱陳建華等2人)則以: 系爭遺囑真偽不明,伊二人於本件起訴後始知有系爭遺囑,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許文彬於79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許文彬現存之遺產,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丙之徵收補償金。系爭遺囑記載之452地號土地, 於許文彬死亡時,並非其所有。許文彬之遺產稅2,413萬4,011元,係由被上訴人及許德興之名義繳納,許文彬所遺土地之地價稅,自79年至100年共784萬9,614元,由被上訴人繳納,自101年後為繼承人分單繳納。許文彬死亡後,其女陳許蜂、郭許月禮、洪許阿西等3人曾於81年2月13日簽署切結書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㈠第44頁、㈢第21頁、㈣第107頁、㈤第264頁)、戶籍謄本(原審調解卷第46-74頁、原審卷㈢第22-36、265-314頁、㈣第108、125、126頁、㈤第265、269-280、322-325頁、本審卷㈠第36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55-268頁、㈡第5-458頁、㈤第239-261頁、㈥第5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調解卷第75-79頁)、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㈣第66-70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082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㈣第176-180頁)、 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審卷㈤第25-59頁)、81年2月13日切結書(原審卷㈢第37頁)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亦為同法第1202條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許文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為憑(原審卷㈡第463頁、㈢第228-229頁),觀諸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經原審勘驗系爭遺囑原本並無塗改痕跡(原審卷㈢第220頁)。洪許阿西等3人、郭禮隆等4人及陳建華等2人(下稱洪許阿西等9人)雖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 惟經原審檢送兩造不爭執之許文彬參與臺北市內湖區農會理事會紀錄及簽到簿、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之印鑑條、合作金庫之授信約定書、護照等文件,及系爭遺囑,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許文彬簽名是否相符及系爭遺囑本文中之「許」字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遺囑上許文彬之簽名(甲類),與許文彬之印鑑條、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授信約定書、護照上之簽名(乙類),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類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又以系爭遺囑本文之「許」字,與上開乙類簽名,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亦認二類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3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30345532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104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040313434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可考(原審卷㈣第183、185-186、254、256-257頁)。觀諸該局系以放大比對其簽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細等筆劃細部特徵,加以判斷(原審卷㈣第186、257頁),其鑑定結果,應值採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許文彬生前所自書乙節,堪予採信。

㈢洪許阿西等9人雖以前開鑑定並未系爭遺囑全文為鑑定, 而許文彬受日本教育,識字不多,其生前表示不可能不讓女兒繼承,曾被逼立系爭遺囑等情,抗辯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查系爭遺囑之全文,雖因兩造無法提供充足之資料以供比對,有法務調查局103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303509580號函可參(原審卷㈣第241頁)。 然系爭遺囑中許文彬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供比對文書上之許文彬簽名,經鑑定結果極為相似,又系爭遺囑內容之文字不多,其中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之「許」字,既經鑑定與許文彬之簽名之「許」極為相似,復觀諸系爭遺囑之文字,筆劃及筆勢極其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 洪許阿西等9人以未為全文鑑定,而否認其真正,尚非可採。又許文彬生前曾於65年、66年間擔任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之理事,有該農會103年2月12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30004024號函及附件理事會記錄、 103年3月14日北市內農總字第1030001028號函及附件理事會記錄及簽到簿可按 (原審卷㈢第201-202、241-243之4頁),復曾向合作金庫辦理授信事項,有該銀行松山分行103年9月10日合金松山放字第1030003222號函及附件授信約定書可證(原審卷㈣第118-122頁), 足見許文彬能從事一定之社會經濟活動,非不識字之人,而系爭遺囑所用文字,並無艱深晦澀之字,至於「特留分」三字,其亦非不可向知悉之人請教,是洪許阿西等9人以許文彬係受日本教育, 所識漢字不多,抗辯系爭遺囑非許文彬其所立,並非足取。再洪許阿西等9人抗辯許文彬書立系爭遺囑時為人所逼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洪許阿西等9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採信。

㈣洪許阿西等9人又以自許文彬過世後,至本件起訴前, 伊等均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且由被上訴人要求其等於81年2月13日書立切結書及於臺北市政府102年間調處時,所為之主張,均與系爭遺囑內容牴觸,抗辯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原審卷㈡第464頁) 及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在102年間在臺北市政府調處之內容(原審卷㈡第466-467頁),固有所不同, 但此或係被上訴人急欲取得文德段3筆土地所為之讓步,尚難以之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又洪許阿西等9人於本件起訴前,應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 此部分詳如後開五、所述。況縱不知系爭遺囑存在,亦非得以該情事認系爭遺囑非許文彬所書立。 再者,洪許阿西等9人亦表明不願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另臺北市政府調處之結果,被上訴人並不接受,而於調處後30日內提起本件之訴,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洪許阿西等9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至系爭遺囑中記載之452地號土地,於許文彬死亡時, 雖非其所有,惟參諸民法第1202條規定,此部分之記載為無效,但並不使系爭遺囑整個無效, 是洪許阿西等9人以之抗辯系爭遺囑非許文彬所書立云云,亦無足取。

五、洪許阿西等9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消滅?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並無規定,有主張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有主張扣減權為形成權,形成權之消滅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是扣減權類推適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適當,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即自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有主張扣減權為永久之抗辯權,故無消滅期間之規定。另有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自得行使扣減權時起, 經過15年而消滅(以上各見解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8年2月7版第2刷,350-351頁)。按扣減權之性質既為形成權,為早日確定繼承財產之關係及保護交易安全,其行使期間應有所限制,而其性質既為形成權,其權利行使期間屬除斥期間,在類推適用上,應以類推適用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較為妥適,而非類推適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消滅期間,應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期間, 即自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㈡本件洪許阿西等9人均抗辯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 而主張扣減云云。 查洪許阿西等3人係於原審審理中之105年3月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主張行使扣減權, 有該書狀可稽(原審卷㈤第281-291頁,具狀日為同年2月26日,原審於同年3月1日收狀)。 郭禮隆等4人係於103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答辯狀主張行使扣減權,有該書狀可查(原審卷㈢第315-319頁,具狀日為同年月7日,原審於同年月11日收狀)。 陳建華等2人係於原審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援用郭禮隆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秀珠之主張 (原審卷㈣第52、73頁),因認其2人於斯時行使扣減權。 然許文彬早於79年11月6日死亡, 洪許阿西等3人、郭禮隆等4人及陳建華等2人於上開時間行使扣減權,按諸前開說明, 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等之扣減權已消滅。

㈢洪許阿西等9人復以其等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均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故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置辯。惟由郭禮隆等4人在原審於102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 「…本案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9年辭世迄101年,22年期間,其遺產遲未辦妥繼承登記,其主要原因乃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不願與其他繼承人分割協議,堅持按遺囑方式分割遺產,又無法證明遺囑之有效性…」(原審卷㈢第14頁)。 郭禮隆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秀珠於原審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這20幾年間,許福來(按即被上訴人)一直表示那些土地都是他的,女兒不能分,遺囑我們不是說沒有看過, 只是沒有看過原本」等語(原審卷㈢第221頁)。 再吳秀珠曾代理洪許阿西等13人於101年7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許德興、被上訴人、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林佑昇、林佑昌、林彥廷、林彥慈及蘇美鳳,要求協議分割繼承許文彬之土地,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足證(原審卷㈢第49-57頁), 而許德興於同月18日即以國史館郵區第000557號存證信函表明宜尊重許文彬之遺囑為協議分割,亦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足憑(原審卷㈢第58、59頁)。 足見洪許阿西等9人早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郭禮隆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審否認於原審之陳述,核屬撤銷自認,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況參諸上開許德興之存證信函,其所為自認之撤銷,並不足採。又縱認其等於10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前, 始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其等於前開時日始行使扣減權,按諸前開說明亦已逾除斥期間,其等之扣減權應已消滅。

六、許謝樣所遺之不動產是否由許福隆單獨繼承?許福隆抗辯:伊母許謝樣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其所遺之不動產,均由伊單獨繼承乙情, 業據提出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54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為據 (本審卷㈠第73-77頁)。許謝樣之繼承人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及蘇美鳳均對於許福隆主張之事實,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核無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該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許謝樣係許文彬之子許烟順之配偶,許烟順於97年8月22日死亡, 許謝樣為其繼承人之一,得再轉繼承許文彬之遺產, 茲許謝樣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依上開公證遺囑之內容,許謝樣於本件再轉繼承取得許文彬之不動產部分,即由許福隆單獨繼承,因認許福隆之抗辯,堪予憑採。

七、許文彬現存之遺產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為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所明定。又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所明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遺產稅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關於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㈢系爭遺囑記載:「吾已年老(,)唯恐日後子孫分產不和(,)特立本遺囑(。)本人全部遺產歸吾子許烟順(、)許德興各参分之壹(,)吾孫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各玖分之壹(,)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由下列土地中所列地號順序取得(,)不可異議(。)土地號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肆小段424(、)426(、)428(、)434(、)452(、)454(、)460(、)466(、)472(、)475(、)477(、)480(、)423(、)422(、)442 (、)473(、)474(、)468等。」 是除上開列明地號外之土地,係由許烟順、許德興各取得1/3,被上訴人、 許福華及許福昌各取得1/9。其中許烟順已於97年8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許謝樣、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繼承,另許烟順之長子許福榮於87年6月5日死亡,許福榮之子許健宏於99年9月5日死亡,由許健宏之母蘇美鳳繼承(以上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㈤第264頁), 即許烟順之繼承人共7人,每人各取得1/21(1/3X1/7=1/21),又許謝樣已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依前述之公證遺囑,其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許福隆單獨繼承,是許福隆再轉繼承許文彬之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為2/21(1/21+1/21=2/21)。依上所述,本件許德興、被上訴人、許福華、許福昌、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蘇美鳳得分配取得許文彬之遺產比例,如附表丁所示,其餘之繼承人之分配比例,則如附表戊所示。

㈣附表甲所示之土地,依系爭遺囑之內容,應分配與附表丁所示之人,考量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土地, 其上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37號1至4樓建物, 其中37號3樓為被上訴人所有,37號1樓為其子許耿豪所有, 有許耿豪之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㈥第139、142-147頁),為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以發揮之其經濟價值,該筆土地以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附表丁所示其餘之人為適當。至於附表甲所示之其他土地,審酌附表丁所示之人之意願、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及其目前之利用方式等一切情狀(詳如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認按其等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土地價值為4,386萬0,076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稽(外放,見第一冊第55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另許文彬之遺產稅2,413萬4,011元,係由被上訴人及許德興之名義繳納,業如前開三、所述,許德興將該請求返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及同意書足憑(原審卷㈥第61-63頁),再許文彬所遺土地之地價稅,自79年至100年共784萬9,614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亦如前開三、所述, 按諸前開㈡之說明,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共計3,198萬3,625元,應由遺產支付,考量兩造找補之不便, 爰自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土地價值中扣除,餘款1,187萬6,451元,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與附表丁所示之人,各別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己所示。

㈤附表乙所示之土地,依系爭遺囑之內容,應分配與附表戊所示之人,此部分斟酌該11筆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目前之利用方式及附表戊所示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詳見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按其等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附表丙所示之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則以被徵收之土地,係屬系爭遺囑中由附表丁或附表戊所示之人所應取得,分別按附表丁、戊之分配比例取得為適當。

㈥洪許阿西等3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向其等收取各500萬元以繳交許文彬之遺產稅,固提出其等匯款或交付支票為證(原審卷㈢第126-134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主張該等款項係返還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等語。查許文彬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及許德興之名義繳納,業如前開三、所述, 其繳清日期為86年10月15日(原審卷㈣第66-70頁),而洪許阿西等3人交付被上訴人之500萬元,係在93年至94年間,顯非用以繳納遺產稅甚明, 是洪許阿西等3人抗辯其等各交付之500萬元為遺產管理費用, 應由遺產返還云云,並不足採。另關於附表甲、乙所示之土地, 自101年起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乙節,亦如前開三、所述,此部分附表戊所示之人是否有溢繳,應另循求其他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所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許文彬所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丙所示之徵收補償費,應分割如該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原判決未及審酌許謝樣立有公證遺囑,表明其所有不動產,由許福隆單獨繼承,而以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割,有所不當,許福隆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爰將原判決關於許文彬遺產之分割方法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庚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洪許阿西等3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非有據, 其等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等3人負擔;另許福隆之上訴,為有理由, 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應按附表庚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許文彬遺產中現存之土地,經系爭遺囑指定由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繼承之部分。

┌─┬─────────────────┬──┬──────────┐│編│土地地號 │權利│分割方法 ││號│ │範圍│ │├─┼─────────────────┼──┼──────────┤│1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590地號 │全部│由附表丁所示之人按該││ │ │ │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593地號 │3/8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 │ │但依附表己所示之金額││ │ │ │補償該附表所示之人。│├─┼─────────────────┼──┼──────────┤│3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594地號 │全部│由附表丁所示之人按該││ │ │ │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同上。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同上。 │├─┼─────────────────┼──┼──────────┤│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同上。 │├─┼─────────────────┼──┼──────────┤│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同上。 │├─┼─────────────────┼──┼──────────┤│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同上。 │├─┼─────────────────┼──┼──────────┤│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同上。 │├─┼─────────────────┼──┼──────────┤│1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同上。 │├─┼─────────────────┼──┼──────────┤│17│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同上。 │├─┼─────────────────┼──┼──────────┤│18│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同上。 │├─┼─────────────────┼──┼──────────┤│1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同上。 │├─┼─────────────────┼──┼──────────┤│20│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同上。 │├─┼─────────────────┼──┼──────────┤│2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同上。 │├─┼─────────────────┼──┼──────────┤│2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同上。 │├─┼─────────────────┼──┼──────────┤│2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2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2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2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2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2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2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3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3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同上。 │├─┼─────────────────┼──┼──────────┤│3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同上。 │├─┼─────────────────┼──┼──────────┤│3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同上。 │├─┼─────────────────┼──┼──────────┤│3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同上。 │├─┼─────────────────┼──┼──────────┤│3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同上。 │├─┼─────────────────┼──┼──────────┤│3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0│同上。 │├─┼─────────────────┼──┼──────────┤│37│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 │全部│同上。 │└─┴─────────────────┴──┴──────────┘附表乙:許文彬所遺未被徵收之土地,經系爭遺囑指定由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及許福昌以外之人繼承之部分。

┌─┬─────────────────┬──┬──────────┐│編│土地地號 │權利│分割方法 ││號│ │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由附表戊所示之人依該││ │ │ │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同上。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同上。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同上。 │├─┼─────────────────┼──┼──────────┤│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同上。 │├─┼─────────────────┼──┼──────────┤│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同上。 │└─┴─────────────────┴──┴──────────┘附表丙:許文彬所遺土地遭政府徵收,尚未領取之補償金(幣別:新臺幣)┌──────────────────────┬──────────┐│金額、徵收字號、保管字號 │分割方法 │├───────────────┬──────┼──────────┤│110萬8,800元。 │88萬0,387元 │由附表戊所示之人,依││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6日府地四字 │ │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 │割取得。 ││保管字號:93年保管字第0171號。├──────┼──────────┤│ │22萬8,413元 │由附表丁所示之人,依││ │ │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 │ │割取得。 │├───────────────┼──────┼──────────┤│135萬1,589元。 │132萬0,502元│由附表戊所示之人,依││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地用 │ │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字第10103695100號公告徵收。 │ │割取得。 ││保管字號:101年保管字第0154號 ├──────┼──────────┤│。 │3萬1,087元 │由附表丁所示之人,依││ │ │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 │ │割取得。 │├───────────────┴──────┴──────────┤│註一: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6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之內湖區││ 碧湖段四小段460、466、467-1、468-1、469、475、477地號等8筆土││ 地,其中460、466、468-1、472、475、477地號等6筆土地,係遺囑 ││ 中指定為附表戊所示之人可取得之遺產,該6筆土地經徵收價額,佔 ││ 全部徵收土地價額之79.4%,故未領取之補償金110萬8,800元中,附 ││ 表戊所示之人可分配者為88萬0,387元,附表丁所示之人可分配者為 ││ 22萬8,413元。 ││註二: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103695100號公告徵收之內湖││ 區碧湖段四小段452-2、426、433-1、434-3地號4筆土地,其中426、││ 434-3地號土地,係遺囑中指定由附表戊所示之人可取得之遺產,該 ││ 2筆土地經徵收價額,佔全部徵收土地價額之97.7%,故未領取之補 ││ 償金135萬1,589元中,附表戊所示之人可分配者為1,32萬0,502元, ││ 附表丁所示之人可分配者為3萬1,087元。 │└─────────────────────────────────┘附表丁: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及蘇美鳳之分配比例。

┌────┬─────────────────┬────┐│姓名 │與許文彬之關係 │分配比例│├────┼─────────────────┼────┤│許福來 │長子許烟雲之長子 │1/9 │├────┼─────────────────┼────┤│許福華 │長子許烟雲之次子 │1/9 │├────┼─────────────────┼────┤│許福昌 │長子許烟雲之三子 │1/9 │├────┼─────────────────┼────┤│蘇美鳳 │次子許烟順之長子許福榮之配偶,許福│1/21 ││ │榮長子許健宏之母 │ │├────┼─────────────────┼────┤│許福隆 │次子許烟順之次子,許謝樣公證遺囑指│2/21 ││ │定由其繼承許謝樣之不動產 │ │├────┼─────────────────┼────┤│許金蓮 │次子許烟順之長女 │1/21 │├────┼─────────────────┼────┤│王許金蝶│次子許烟順之三女 │1/21 │├────┼─────────────────┼────┤│許碧娟 │次子許烟順之四女 │1/21 │├────┼─────────────────┼────┤│許家甄 │次子許烟順之五女 │1/21 │├────┼─────────────────┼────┤│許德興 │四子 │1/3 │└────┴─────────────────┴────┘附表戊:附表丁以外之人之分配比例。

┌────┬─────────────────┬────┐│姓名 │與許文彬之關係 │分配比例│├────┼─────────────────┼────┤│洪許阿西│四女 │2/11 │├────┼─────────────────┼────┤│周許愛 │五女 │2/11 │├────┼─────────────────┼────┤│許阿戀 │六女 │2/11 │├────┼─────────────────┼────┤│郭禮田 │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子(兼郭許月理配偶 │2/33 ││ │郭詩生之繼承人) │ │├────┼─────────────────┼────┤│郭禮隆 │三女郭許月理之次子(兼郭許月理配偶 │2/33 ││ │郭詩生之繼承人) │ │├────┼─────────────────┼────┤│郭雅齡 │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女(兼郭許月理配偶 │2/33 ││ │郭詩生之繼承人) │ │├────┼─────────────────┼────┤│陳建華 │長女陳許蜂之長子 │2/55 │├────┼─────────────────┼────┤│陳建銘 │長女陳許蜂之次子 │2/55 │├────┼─────────────────┼────┤│陳建頌 │長女陳許蜂之三子 │2/55 │├────┼─────────────────┼────┤│陳建榮 │長女陳許蜂之四子 │2/55 │├────┼─────────────────┼────┤│陳美彩 │長女陳許蜂之長女 │2/55 │├────┼─────────────────┼────┤│康婕妤 │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長子林佑昇│1/132 ││ │之配偶 │ │├────┼─────────────────┼────┤│林澄璐 │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長子林佑昇│1/132 ││ │之長女 │ │├────┼─────────────────┼────┤│林佑昌 │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次子 │1/66 │├────┼─────────────────┼────┤│林彥廷 │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長子 │1/66 │├────┼─────────────────┼────┤│林彥慈 │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長女 │1/66 │├────┼─────────────────┼────┤│許秋芬 │長子許烟雲之長女 │1/33 │└────┴─────────────────┴────┘附表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甲編號2所示土地,扣除繼承費用後,應補償附表丁所示之人(被上訴人除外)之金額┌────┬────────┬─────────────┐│姓名 │補償金額(新臺幣)│說明 │├────┼────────┼─────────────┤│許福華 │131萬9,606元 │附表甲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 │├────┼────────┤4,386萬0,076元,扣除被上訴││許福昌 │131萬9,606元 │人支出之繼承費用3,198萬3,6│├────┼────────┤25元,餘1,187萬6,451元,再││蘇美鳳 │56萬5,545元 │依附表丁所示之分配比例計算│├────┼────────┤補償附表丁所示之人。計算式││許福隆 │113萬1,090元 │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43,860,076-31,983,625=11,8││許金蓮 │56萬5,545元 │76,451 │├────┼────────┤11,876,451X1/9=1,319,606 ││王許金蝶│56萬5,545元 │11,876,451X1/21=565,545 │├────┼────────┤11,876,451X1/3= 3,958,817 ││許碧娟 │56萬5,545元 │ │├────┼────────┤ ││許家甄 │56萬5,545元 │ │├────┼────────┤ ││許德興 │395萬8,817元 │ │└────┴────────┴─────────────┘附表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一│訴訟費用中98%由附表丁所示之人,按該表所示之比例附擔。 │├─┼────────────────────────────┤│二│訴訟費用中2%由附表戊所示之人,按該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