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黃順國
- 上訴人
- 蘇雅萍
- 上訴人
- 嚴玉珍
- 上訴人
- 李慧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玲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勝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上4人共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志賢
- 上訴人
- 陳宣銘
- 上訴人
- 王川溢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家豪律師
- 上訴人
- 廖文理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苡智律師
- 上訴人
- 羅雯
- 上訴人
- 梁書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仕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君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芳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昕妍律師
- 上訴人
- 陳燕萩
- 上訴人
- 田振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上訴人
- 許一婷
- 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陶秋菊律師
- 上訴人
- 邱美杏
- 上訴人
- 余建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旭閎律師
- 上訴人
- 歐邑楓
- 訴訟代理人
- 鄭深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宏軒律師
- 上訴人
- 吳權家
- 訴訟代理人
- 鄭嘉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顥律師
- 上訴人
- 謝秀粢
- 上訴人
- 呂隆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俊銘律師
- 上訴人
- 郭振源
- 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瓊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筑威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馨卉
- 被上訴人
- 錢劉孫英
- 被上訴人
- 何志鴻
- 被上訴人
- 林文翔
- 被上訴人
- 徐兆逸
- 被上訴人
- 李楓蕙
- 被上訴人
- 賴美霞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蕭婉玲
- 被上訴人
- 蔡陳阿梅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潔
- 被上訴人
- 邱可豫
- 被上訴人
- 葉維新
- 被上訴人
- 黃苑惠
- 被上訴人
- 傅宙經
- 被上訴人
- 劉玟伶
- 被上訴人
- 錢士英
- 被上訴人
- 兼上15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文
- 訴訟代理人
- 兼上17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賢
- 被上訴人
- 阮苓
- 被上訴人
- 施紹宏
- 被上訴人
- 盧柳君
- 被上訴人
- 方文伶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峻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藍偉峯
- 被上訴人
- 徐兆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除上訴人陳宣銘及被上訴人外)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第一項命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連帶給付賴志賢逾美金肆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點伍伍元本息部分,㈡第二項命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連帶給付張玲玲逾美金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捌點伍壹元本息部分,㈢第三項命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連帶給付邱馨卉逾美金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伍點參捌元本息部分,㈣第四項命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連帶給付錢士英逾美金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點陸柒元本息部分,㈤第五項命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連帶給付錢劉孫英逾美金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捌點柒柒元本息部分,㈥第七項命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連帶給付何志鴻逾美金柒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捌點伍壹元本息部分,㈦第八項命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連帶給付林文翔逾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點肆捌元本息部分,㈧第九項命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連帶給付徐兆逸逾美金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點零四元本息部分,㈨第十項命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連帶給付李楓蕙逾美金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貳點貳玖元本息部分,㈩第十一項命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連帶給付蕭婉玲逾美金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壹點參陸元本息部分,第十二項命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連帶給付賴美霞逾美金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肆點玖玖元本息部分,第十三項命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連帶給付謝勝文逾美金伍萬陸仟柒佰陸拾伍點玖伍元本息部分,第十四項命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連帶給付蔡陳阿梅逾美金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柒點肆捌元本息部分,第十五項命陳宣銘、梁書綺連帶給付邱可豫逾美金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參點肆捌元本息部分,第二十四項命陳宣銘、王川溢、呂隆欽連帶給付葉維新逾美金陸仟肆佰壹拾玖點肆玖元本息部分,第二十五項命陳宣銘、王川溢、呂隆欽連帶給付黃苑惠逾美金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第二十七項命陳宣銘、郭振源連帶給付傅宙經逾美金捌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玖點捌陸元本息部分,第二十八項命陳宣銘、郭振源連帶給付劉玟伶逾美金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點肆壹元本息部分,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命謝秀粢給付葉維新、黃苑惠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至所示廢棄部分,賴志賢、張玲玲、邱馨卉、錢士英、錢劉孫英、何志鴻、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蕭婉玲、賴美霞、謝勝文、蔡陳阿梅、邱可豫、葉維新、黃苑惠、傅宙經、劉玟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志賢、黃順國、蘇雅萍、嚴玉珍、李慧芳之上訴均駁回。
四、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陳燕萩、許一婷、田振宇、邱美杏、余建明、歐邑楓、吳權家、梁書綺、呂隆欽、郭振源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開第二項所列當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原審原告」欄所示當事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陳燕萩、許一婷、田振宇、邱美杏、余建明、歐邑楓、吳權家、梁書綺、謝秀粢、呂隆欽、郭振源(下稱王川溢14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宣銘連帶給付部分,王川溢14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主張無侵權行為及損害存在,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宣銘,爰將陳宣銘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下合稱王川溢15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查上訴人黃順國、蘇雅萍、嚴玉珍、李慧芳在原審各請求如附表二其在「原審聲明」欄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金額,原審判決駁回其等對於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之被上訴人之訴後,其等就上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僅就部分敗訴金額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4頁),嗣擴張上訴聲明求為改判如其原審請求之全部金額(見本院卷六第127-128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陳宣銘、被上訴人阮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對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賴志賢、黃順國、蘇雅萍、嚴玉珍、李慧芳(下稱賴志賢5人)、被上訴人張玲玲、邱馨卉、錢士英、錢劉孫英、何志鴻、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蕭婉玲、賴美霞、謝勝文、蔡陳阿梅、邱可豫、葉維新、黃苑惠、傅宙經、劉玟伶(下與賴志賢5人合稱賴志賢22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陳宣銘佯稱其自民國101年間起獲印尼千禧集團授權,為該集團臺灣地區仲介商(下稱千禧集團),對造上訴人王川溢14人、被上訴人阮苓、施紹宏、藍偉峯、徐兆彰、盧柳君、方文伶(下與王川溢14人合稱王川溢20人,再與陳宣銘合稱王川溢21人)共同以附表二「侵權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伊等陷於錯誤,購買美金存入「印尼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詎自105年3月間起,伊等未能依約按時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嗣經追查方知千禧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販售系爭金融商品,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陳宣銘及王川溢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罪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川溢21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
二、王川溢20人抗辯:伊等非千禧集團主管、幹部、業務人員,未向賴志賢22人招攬、販售系爭金融商品,或收受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且伊等縱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事宜,當亦同時告知投資風險,伊等本身亦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自105年3月間起即無法就所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取回本息,受有重大損失,亦為被害人並加入自救會,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賴志賢22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縱賴志賢22人之請求有理由,然賴志賢22人所受領之利息,應依損益相抵規定,就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又賴志賢22人於投資系爭金融產品時,既已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仍參與投資,就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另賴志賢22人既知陳宣銘、王川溢於105年1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受刑事判決確定,可見渠等至遲於105年1月間即已知悉伊等所涉犯上開銀行法規定之情,卻遲至107年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賠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許一婷另辯稱:錢劉孫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自行領取佣金,其介紹錢士英投資亦取得佣金,均應扣除等語(其餘細項抗辯詳如附表三「答辯」欄所示)。陳宣銘於本院及原審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原審為賴志賢2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賴志賢5人及王川溢14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宣銘於王川溢14人上訴範圍視同上訴。賴志賢5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王川溢、廖文理、歐邑楓、阮苓、施紹宏、藍偉峯、徐兆彰、盧柳君、方文伶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川溢1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川溢1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志賢、張玲玲、邱馨卉、錢士英、錢劉孫英、何志鴻、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蕭婉玲、賴美霞、謝勝文、蔡陳阿梅、邱可豫、葉維新、黃苑惠、傅宙經、劉玟伶(下稱賴志賢18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賴志賢18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將陳宣銘、王川溢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陳宣銘、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對陳宣銘、王川溢各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陳宣銘、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對陳宣銘、王川溢各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6月;105年2月15日陳宣銘發佈聲明表示終止與千禧集團間之經紀商委任關係,請求千禧集團協助辦理取回臺灣投資人開設之期貨保證金等外幣存款商品資金;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間開始停止發放利息;王川溢係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1頁),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陳宣銘發佈之聲明書可佐(見卷外之起訴書、判決書,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卷四第101-104頁),堪認為真。又兩造亦不爭執就本件應扣除之投資獲利以新臺幣折合美金以29.412:1匯率計算,若原本交付或領取之金額是美金,就以當時的美金來計算(見本院卷十一第215頁)。
五、賴志賢22人主張王川溢21人共同以附表二「侵權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失,王川溢21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賴志賢22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為王川溢20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討者厥為:㈠賴志賢2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各自請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賴志賢22人所受領之利息,及錢劉孫英領取之佣金,有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㈢賴志賢22人是否與有過失?㈣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㈠賴志賢2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各自請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此見解)。又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銀行法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免受不法之侵害,並對違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是銀行法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陳宣銘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成立千禧集團,為該集團負責人,千禧集團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配息6%或7%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吸收資金(見原審卷五第93-160頁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將陳宣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陳宣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則,判處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陳宣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則,判處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可稽(見卷外之起訴書、判決書)。是陳宣銘有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賴志賢22人主張陳宣銘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為可取。
⒊賴志賢22人主張王川溢20人均為千禧集團主管、幹部、業務人員,與陳宣銘為共同造意人,係共同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王川溢20人縱為千禧集團主管、幹部、業務員,惟依前所述,仍應以賴志賢22人係因特定千禧集團業務員所為招攬、積極鼓吹投資等行為,始交付金錢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陳宣銘得以快速吸收資金,實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該特定業務員方與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特定業務員之業務主管,基於職務上指揮及監督關係,堪認對該名特定業務員所為招攬、販售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給予指示、輔佐及助力,亦屬幫助陳宣銘違法吸金,而與該特定業務員、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賴志賢22人得以請求王川溢20人與陳宣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以招攬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特定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為限。經查:
⑴賴志賢請求王川溢、廖文理、歐邑楓、阮苓與陳宣銘連帶賠償及何志鴻請求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連帶賠償部分:
①賴志賢、何志鴻主張其等因訴外人邱渝棋介紹而認識千禧集團業務主管廖文理,嗣廖文理邀其等至無限財富公司,向其等推薦系爭金融商品,其等因而投資等語,廖文理辯稱其為投資人,並非千禧集團業務或幹部,未對賴志賢、何志鴻為招攬行為,其只是陪同賴志賢去寄發繳交新臺幣1,400萬元,其雖有寄發電子郵件、績效統計資料表予邱渝棋,但只是出於好意提醒無外匯經驗賴志賢、何志鴻,前開資料透過官網即可查詢,並非因千禧集團之指示才寄送前開資料云云。惟查,王川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遠景公司臺灣辦事處的老闆,遠景公司介紹朋友及客戶投資千禧公司的期貨保證金開戶專案商品,千禧公司給伊每月0.1%利潤,廖文理負責臺北這邊業務,幫伊找客戶,伊每個月分0.5%利潤給廖文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7-179、336頁之訊問筆錄)。證人許麗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參加廖文理所召開之千禧集團產品說明會,廖文理為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美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友人鄭雅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遊說伊一同投資,伊遂與友人卓玲暖約鄭雅妃會面,當時郭振源及另名男子亦到場,郭振源及該名男子向其等吹噓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絕對有保障,每月可領取利息,伊及卓玲暖就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據鄭雅妃告知,郭振源向鄭雅妃表示歐邑楓、王川溢、廖文理、阮苓、陳燕萩及藍偉峰為千禧集團高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4-440頁)。由上,堪認賴志賢、何志鴻主張廖文理為千禧集團業務主管,為有理由。再者,廖文理自承寄發電子郵件、績效統計資料表用以提醒無外匯經驗賴志賢、何志鴻,然其與賴志賢、何志鴻並非熟識朋友,若非因招攬賴志賢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何需陪同賴志賢去千禧集團繳交新臺幣1,400萬元,又若非因招攬賴志賢、何志鴻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何需為售後服務積極提供資訊,以上種種,可認賴志賢、何志鴻主張因廖文理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應為可採。是賴志賢、何志鴻確實因千禧集團業務主管廖文理之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②賴志賢、何志鴻另主張參加104年11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的千禧尾牙,王川溢於台上致詞並與陳宣銘逐桌敬酒,千禧案發後,廖文理曾告知王川溢持續在印尼積極處理,並要其等靜候佳音等語,王川溢雖抗辯伊係遠景公司臺灣區負責人,遠景公司臺灣辦事處並非千禧投顧公司或印尼千禧集團之關係企業,伊亦非千禧投顧公司或印尼千禧集團之員工,不清楚千禧投顧公司及印尼千禧集團之服務項目及内容,亦無從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於千禧投顧公司、印尼千禧集團内部運作方式,伊僅係本於投資顧問之專業,對先前因從事保險業結識之朋友提供投資顧問服務,系爭金融商品經伊評估為正常期貨商品,且伊自身投資亦有穩定獲利,始推薦客戶投資,屬正常業務行為,伊引薦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中部分人士於投資獲利後,再推薦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非基於伊之指示,伊更無指揮監督渠等之權限云云。惟查,陳宣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實際與伊接觸的業務只有5個,王川溢是合作伙伴,他介紹客戶給伊,可以賺取年利率的1%,伊限定王川溢要給客人6%,伊共給他年息12%,按每個月分攤後匯入他的帳戶,客戶的6%包含在12%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102-103頁之訊問筆錄)。刑事案件被告葉緯廷於偵查中陳稱:伊自102年6月底受僱於位在臺北市○○路0號10樓之「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宣銘為負責人,王川溢為資深顧問,王川溢並於103年6月11日、12日參與公司之投資顧問課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1-182頁之訊問筆錄)。證人袁家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王川溢於千禧集團負責招攬工作,曾介紹伊投資千禧集團,王川溢教導伊於千禧集團網站設立專屬外幣保證金帳戶及交付憑證,並給伊一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要伊直接將投資款匯入該銀行帳戶,王川溢亦向伊介紹投資內容,伊即依王川溢指示將投資金額匯入千禧集團之銀行帳戶,伊就投資事項均是與王川溢接觸,如欲取回投資款即交由王川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3-194、219-227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宋美華、許麗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千禧集團之業務員羅雯介紹伊等投資千禧集團,羅雯稱王川溢為王總,說王川溢為千禧勝達公司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5頁之訊問筆錄)。另王川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千禧公司給其每月0.1%利潤,廖文理負責臺北這邊業務,幫其找客戶,其每個月分0.5%利潤給廖文理,已如前述。由上,堪認王川溢為千禧集團幹部,受陳宣銘指示,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就客戶投資金額分享利潤,而廖文理為王川溢之下屬,負責在臺北地區招攬客戶,並就客戶投資金額分享利潤,王川溢所辯,顯不足採。
③賴志賢雖另主張廖文理、歐邑楓分別擔任無限財富公司副總、總經理一職,不定期以該場地舉辦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推薦及收取投資款,廖文理更自承客戶賺取佣金係由阮苓以現金交付云云。惟賴志賢未舉證說明歐邑楓、阮苓有何具體向其推銷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及歐邑楓、阮苓之行為與賴志賢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賴志賢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④承上,賴志賢、何志鴻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廖文理則因招攬賴志賢、何志鴻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取得王川溢所發給之利潤,陳宣銘亦因此發利潤予王川溢,廖文理之招攬行為,及王川溢請廖文理擔任業務招攬之行為,均為賴志賢、何志鴻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廖文理、王川溢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賴志賢、何志鴻請求王川溢、廖文理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賴志賢請求歐邑楓、阮苓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⑵張玲玲、邱馨卉、蔡陳阿梅請求王川溢、廖文理、羅雯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邱馨卉、蔡陳阿梅、張玲玲主張其等係因羅雯招攬而投資、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並提出收據、羅雯以電子信箱lowen00000000il.com寄發Money Swap申請事宜(包括出金申請表、新的匯款指示、千禧集團介紹、及轉寄其主管廖文理提供之開戶範例文件)予蔡陳阿梅女兒蔡孟潔、羅雯於104年4至7月以電子信箱lowen00000000il.com通知蔡孟潔領取服務費、羅雯招攬蔡孟潔時所給的千禧名片、羅雯基於千禧業務身分,於108年3月間以LINE邀請蔡孟潔填寫授權書、蔡孟潔於合庫東臺北分行帳務資料、羅雯以電子信箱lowen00000000il.com寄發新的匯款指示及千禧集團介紹予張玲玲、羅雯基於千禧業務身分,於108年3月20日以LINE邀請張玲玲填寫授權書(見原審卷三第335、337、343、351、353、359、361、807頁,原審卷七第171-174頁,本院卷三第587-591、597-603頁,本院卷八第171頁)。羅雯則抗辯其亦為千禧集團之投資人及被害人,非千禧集團之業務幹部,未招攬邱馨卉、蔡陳阿梅、張玲玲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僅係基於經驗分享告知投資方案云云。惟查,王川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羅雯有在招攬千禧集團之保證金專戶,與一般業務一樣,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0.3%-0.4%之報酬,羅雯之主管為廖文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5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宋美華、許麗容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千禧集團之業務員羅雯介紹其等投資千禧集團等語,證人許麗容另證稱:羅雯同屬獅子會成員,向伊表示可以安心投資千禧集團,且一直遊說伊投資千禧集團,並說如果伊幫忙介紹客人投資,羅雯會給付投資額0.3%-0.4%之佣金,伊曾參加系爭金融商品之公開說明會,廖文理是羅雯主管等語,證人許麗容另證稱:羅雯一直遊說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也希望伊介紹朋友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5-246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楊嘉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千禧集團之友人羅雯向其介紹千禧集團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7頁之調查筆錄)。由上,堪認羅雯為千禧集團業務員,羅雯所辯,不足為採,則邱馨卉、蔡陳阿梅、張玲玲主張其等係因羅雯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應認為真。
②又王川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羅雯跟陳燕萩為業務身分,每月領取0.3-0.4%的投資金額,並證稱羅雯的上面應該是廖文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5頁訊問筆錄),是廖文理既為羅雯業務主管,王川溢為廖文理之業務主管,已如前述,則依前述相同理由,張玲玲、邱馨卉、蔡陳阿梅請求王川溢、廖文理、羅雯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⑶錢士英、錢劉孫英請求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錢士英、錢劉孫英主張其等係因許一婷招攬而投資、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許一婷則抗辯其不知道千禧集團為不法招攬,其未非法招攬,僅引薦陳燕萩給錢劉孫英,由渠等自行聯繫,其與錢劉孫英之交易無涉,錢劉孫英係自行處理交付投資款事宜,且自行領取其與錢士英之投資介紹費,其從無經手、領取投資介紹費,錢劉孫英於領得紅利及服務報酬後,推薦錢士英投資千禧商品,其與錢士英碰面時,錢士英即稱欲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希望多了解商品内容,其乃告知可參加說明會,錢士英與錢劉孫英於聽取說明會後,希望投入美金3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反而遊說其共同投資以取得專案優惠,錢士英係於聽取王川溢之說明會後,決定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許一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王川溢本身有一整個業務團隊,底下有6、7大業務主管,陳燕萩是其中一個業務主管,從事系爭金融商品之推廣、銷售,陳燕萩向伊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伊因而開始找客戶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伊向友人錢劉孫英說明系爭金融商品穩健,錢劉孫英就找錢士英一同前往聽說明會,覺得不錯,決定投資,就陪錢劉孫英、錢士英前往富邦銀行世貿分行提領現金,交予陳燕萩,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4-476頁之訊問筆錄)。錢士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許一婷向伊說明系爭金融商品是不交易帳戶,每年固定有6%分紅,沒有風險,本金隨時可以動用,而千禧集團在印尼是很大的公司,錢存進去是印尼政府機關監管,非常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4頁之訊問筆錄)。準此,許一婷既已自承其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錢士英、錢劉孫英係因其招攬方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則錢士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許一婷向其招攬系爭金融商品,許一婷並陪同其與錢劉孫英至銀行提領現金作為投資款,當面交予陳燕萩,則錢士英等2人主張其等因許一婷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應為可採。至錢士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係由何人領取,均無礙於錢士英、錢劉孫英因許一婷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情,許一婷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②陳燕萩雖抗辯其於99年間因參加王川溢介紹千禧公司產品之說明會,始以業務身分參與投資,其並不知千禧集團為非法吸金之詐騙集團,亦不知其所為介紹親友投資之行為係幫助吸金行為,欠缺故意,其任職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任職於千禧集團擔任業務員,千禧集團所稱之業務員實係投資人之另一角色,僅需於投資時表明係以業務身分參與投資即可,係為取得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得獲取佣金之資格,本質上仍係投資人,並非受雇於千禧集團,伊非許一婷之業務主管云云。惟查,陳燕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介紹他人投資千禧集團,可獲得投資金額0.1%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6、399、404頁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證人柯佩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經友人介紹投資千禧集團,陳燕萩為千禧集團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7頁之訊問筆錄)。證人葉芷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陳燕萩介紹伊投資千禧集團,表示可每月給付利息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1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美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由訴外人鄭雅妃處聽聞陳燕萩為千禧集團高層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7頁)。許一婷前揭證述:陳燕萩為其主管,王川溢為陳燕萩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4-476頁之訊問筆錄)。綜上,堪認陳燕萩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為許一婷之主管,為千禧集團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是陳燕萩所辯並不足採。
③又王川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陳燕萩為業務身分,每月領取0.3-0.4%的投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5頁之訊問筆錄),是陳燕萩既為許一婷業務主管,王川溢為陳燕萩之業務主管,則依前述相同理由,錢士英、錢劉孫英請求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⑷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請求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主張田振宇招攬其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陳燕萩為田振宇之業務主管,王川溢為陳燕萩之主管等語。田振宇則辯稱其為陳燕萩之下線,亦係以業務身分投資,並不知千禧集團為非法吸金之詐騙集團,亦不知其所為介紹親友投資之行為係幫助吸金行為,欠缺故意,其任職於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未任職千禧集團擔任業務,雖以業務角色參與投資,然本質上仍為投資人,並非受雇於千禧集團,其並未招攬林文翔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徐兆逸、李楓蕙均係經由林文翔介紹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介紹人之佣金亦由林文翔領取云云。惟查,田振宇於101年9月18日、19日寄發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之電子郵件予林文翔,後於103年9月1日收取林文翔所交付之現金,出具收據,記載:「千禧國際金融集團。客戶:林文翔。茲收到美金六萬一千元整。...此款係林文翔委託本公司為其代匯往千禧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開立保證金帳戶...之保證金。...」,並於100年3月19日、4月6日寄發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之電子郵件予徐兆逸,亦於同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徐兆逸匯款,102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徐兆逸已經入帳,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楓蕙之夫陳培峻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情,有電子郵件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97-533頁)。證人林馥儀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文翔前為同事關係,林文翔因田振宇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林文翔介紹伊與田振宇認識,伊遂與林文翔、田振宇約在臺北醫學院附近咖啡廳見面,田振宇出示其為千禧集團業務之名片及關於系爭金融商品之書面簡介,田振宇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不錯,建議伊透過房貸方式籌措資金投資,伊之後決定經由田振宇投資12萬5,000美元系爭金融商品,田振宇即於104年6月26日與陳燕萩一同開車搭載伊至銀行提領現金,直接交予田振宇,田振宇當時介紹陳燕萩為其主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243頁)。準此,田振宇既以「本公司」稱千禧集團,其當然任職於千禧集團,且田振宇代收林文翔交付之美金6萬1,000元,指示徐兆逸如何匯款,通知徐兆逸已經入帳,向李楓蕙之夫陳培峻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行為,均係田振宇招攬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手續,亦堪認田振宇確實有為招攬之行為,則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②田振宇既稱其為陳燕萩之下線,且證人林馥儀於原審亦證稱陳燕萩一同開車搭載其至銀行提領現金,田振宇當時介紹陳燕萩為其主管等語,堪認陳燕萩應為田振宇之主管無誤。則陳燕萩既為田振宇主管,王川溢為陳燕萩之業務主管,則依前述相同理由,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請求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蕭婉玲、賴美霞請求邱美杏、余建明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蕭婉玲、賴美霞主張其等係因邱美杏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余建明為邱美杏之業務主管等語。邱美杏抗辯其非千禧集團之核心人物,無從得知該集團有違法情事,其未積極招攬、鼓吹蕭婉玲、賴美霞投資之行為,其係基於分享投資經驗,告知其好友賴美霞及其女蕭婉玲系爭金融商品,蕭婉玲、賴美霞係於自行決定投資千禧集團云云。惟查蕭婉玲與邱美杏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蕭婉玲)當初相信阿姨(指邱美杏)信誓旦旦的說保本保息(指系爭金融商品),為什麼錢卻沒有了呢?難道阿姨不該給個交代嗎?...請秉持著良心勇敢的站出來告訴大家,余建明究竟收了多少傭金?他們的奢華旅遊獎勵又是什麼?...」、「(邱美杏)自從公司(指千禧集團)出事以來,每一個人都不好過,我站出來又如何?...余建明是這裡的負責沒錯...公司早就撤了...當初我們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帶客戶到銀行,循正常的管道外匯到千禧的公司戶頭裡面,之前的DM的確寫保本本息,...」、「(蕭婉玲)但你未深入瞭解千禧此行銷,卻害一堆人投資無望,乃是事實」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635至641頁),堪認蕭婉玲、賴美霞係因邱美杏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邱美杏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②余建明雖抗辯其只是投資人,並非千禧集團業務或幹部,也非邱美杏之主管,其也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千禧集團未經同意即印製其名片,目的係為招攬其云云。惟查,余建明名片記載:「千禧國際集團,臺灣代表處,臺北市○○區○○路0號10樓,財管經理,余建明」(見原審卷三第365頁),且蕭婉玲與邱美杏之LINE對話截圖亦顯示:「...余建明究竟收了多少傭金?他們的奢華旅遊獎勵又是什麼?...」、「...余建明是這裡的負責沒錯」等文字,可認余建明確實為邱美杏之主管,另余建明若未任職於千禧集團,該公司豈會印製名片,余建明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③從而,蕭婉玲、賴美霞係因邱美杏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余建明則為邱美杏之業務主管,蕭婉玲、賴美霞請求邱美杏、余建明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即有理由。
⑹謝勝文請求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謝勝文主張其因吳權家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吳權家之業務主管為歐邑楓,歐邑楓之主管為王川溢等語。吳權家辯稱其僅係千禧集團投資人,未經手、收受謝勝文投資金錢,且每月利息匯款與其無涉,未侵害謝勝文財產權,其亦無經營收受存款、受理信託資金、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成立侵權行為,其未積極勸說謝勝文投資、或業務招攬之行為云云。雖證人任庫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權家是臉書社團「玩匯天使」之創辦人,他有提過千禧集團,但也不是只提過千禧集團,提到千禧集團時,因為社員會想了解,很多人會問他,他就會說大家約時間,在咖啡廳或其他場地,他一起講解他對該商品的認識,吳權家將千禧集團客戶憑證交給伊,因為他說會路過千禧集團臺灣辦事處,順便幫伊拿,他應該不是千禧集團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22頁),惟吳權家於臉書貼文內容為「千禧6%存款帳戶有辦說明講座,有興趣的人可以到活動區點選參加,當天我就會出席幫大家作講解說明」(見原審卷三第585頁)、「(指系爭金融商品)初始存國外6%,...目前仍有51萬美金,每月利息NT76,500,150萬美金的每月利息NT22500。做好存錢功課,也能有穩定靠山」(見原審卷三第589頁)、「最近沒有告知MPF(指系爭金融商品)的大型說明會,因為被舉報有固定配息6%的部分,這部分是不符合臺灣銀行法,除銀行業不得有配息的部分,檢調最近在調查這部分,...目前會採低調的方式進行,對外說明可能要改用投資分紅...,因為被盯上的關係,所以配息目前不顯示由MPF匯入進來」(見原審卷三第589頁),堪認吳權家經由臉書發佈系爭金融商品資訊,鼓吹閱覽貼文者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舉行說明會為有興趣及投資意願之客戶講解系爭金融商品性質,已屬招攬之業務行為,吳權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取。又吳權家協助謝勝文開立系爭金融商品帳戶,嗣後並以電子郵件寄發外匯保證金6%存款戶頭、出金文件予謝勝文,有臉書對話截圖、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41-577頁),堪認吳權家招攬謝勝文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②謝勝文另主張吳權家之業務主管為歐邑楓,歐邑楓之主管為王川溢等語。歐邑楓則辯稱其僅為投資人,非千禧集團幹部,非吳權家之業務主管,亦未與吳權家共同侵權,其與廖文理兩人為相互平行、互不隸屬之關係,係因謝勝文詢問吳權家領息問題,其始依投資經驗協助吳權家將謝勝文拍攝之匯款水單傳給總公司,其所為與謝勝文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其縱為廖文理之業務主管,亦未參與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過程云云。惟查:❶證人劉雪惠、葉玉秀於刑事案見偵查中證稱:歐邑楓為千禧集團之業務員、基金經理人,歐邑楓介紹伊等投資千禧集團商品,歐邑楓曾至葉玉秀公司,持千禧集團投資介紹書籍法律顧問保證書,向伊推銷千禧集團之金融商品,每年可固定獲利6%,歐邑楓曾向葉玉秀表示,千禧集團會將投資盈餘分給公司員工,員工再將利息撥入投資人帳戶,故歐邑楓會以美金現金存入葉玉秀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之銀行,再通知葉玉秀利息已經入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6、269-273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美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友人鄭雅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遊說伊一同投資,伊遂與友人卓玲暖約鄭雅妃會面,當時郭振源及另名男子亦到場,郭振源及該名男子向伊等吹噓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絕對有保障,每月可領取利息,伊及卓玲暖就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據鄭雅妃告知,郭振源向鄭雅妃表示歐邑楓、王川溢、廖文理、阮苓、陳燕萩及藍偉峰等6人為千禧集團高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4-440頁)。郭振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底停止出金,其即於同年5月間邀約十餘名投資者出席千禧集團投資者自救會,說明會本來邀約之歐邑楓並未出席,歐邑楓為千禧集團高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6頁之調查筆錄)。綜上,堪認歐邑楓為千禧集團幹部、業務員,為該集團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抗辯並非千禧集團成員,僅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云云,殊不足採。❷謝勝文因領息部分詢問吳權家,吳權家回稱直接請臺灣公司幫謝勝文追索,並要求謝勝文拍攝匯款水單予吳權家,再由吳權家轉予歐邑楓,歐邑楓回覆「我傳給總公司,有不清楚再通知你」,吳權家並主動告知謝勝文:「本月20,下月20,下月25發利息」等情,有臉書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六第201-203頁),歐邑楓應係基於吳權家主管之身分,方接受吳權家轉傳之謝勝文水單,再將水單傳予千禧公司。且千禧案後,歐邑楓與余建明、訴外人冷中心、蔡霓臻、趙欣蓉、吳權家等人開會討論成立自救會,會議開始均係歐邑楓發言,教導冷中心、蔡霓臻、趙欣蓉、吳權家如何告知投資者千禧案、自救會、如何善後,蔡霓臻、趙欣蓉、吳權家並請歐邑楓給一個統一的說法,讓其等告知客戶,有會議錄音檔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43頁),亦徵歐邑楓確實為吳權家之主管。
③又王川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鄭麗琪負責臺南區域、歐邑楓負責臺北、阮苓負責臺北、蘇小雲負責臺中、沈重宗負責高雄、連欽城負責嘉義、羅永晏負責臺中、廖文理負責臺北,他們會幫伊介紹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訊問筆錄)。是歐邑楓既為吳權家之主管,王川溢為歐邑楓之主管,且謝勝文因吳權家之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則謝勝文請求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⑺邱可豫請求請求梁書綺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邱可豫主張其因梁書綺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梁書綺則辯稱其非千禧集團的業務,未招攬邱可豫、未向邱可豫許以顯不相當之高利、未吸收資金云云。惟查,邱可豫與梁書綺之LINE截圖顯示:「(梁書綺)那你怎麼會對存錢有興趣,是對美金有興趣,還是活存」、「(邱可豫)我聽秋說丟到印尼那邊有不錯的利息」、「(梁書綺)臺灣的利率偏低,一年定存頂多1.4%,他們是6%」、「(梁書綺)好哇,沒問題,那就85度C,20:30」、「(梁書綺)記得你的護照跟戶頭拍照」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643-763頁),可推知邱可豫與梁書綺約見面後,向邱可豫介紹系爭金融商品,邱可豫也因此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方需提供護照及銀行帳戶予梁書綺,是邱可豫主張其因梁書綺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堪以採信。
②邱可豫因梁書綺之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邱可豫請求梁書綺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⑻黃順國、蘇雅萍請求王川溢、施紹宏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黃順國、蘇雅萍主張蘇雅萍於103年10至11月間透過訴外人鄭麗琪得知系爭金融商品,鄭麗琪介紹蘇雅萍認識施紹宏,鄭麗琪、施紹宏均為常宏財富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常宏公司)之總經理、總監,施紹宏、鄭麗琪並不斷以系爭金融商品穩及安全,致其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施紹宏、鄭麗琪於104年4月間招待其等至印尼參訪千禧公司等語,並提出:❶施紹宏多次接受千禧招待海外旅遊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05、106、110、128、130、132、133、150、167頁),❷施紹宏與王川溢旗下業務主管遠赴印尼與印尼千禧集團總裁林仲平餐敘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90頁),❸常宏公司及鄭麗琪於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10月12日間以電子信箱formosa.prop0000000.hinet.net、judy6100000000oo.com.tw寄發千禧相關資訊予蘇雅萍(見本院卷四第417、523至538頁),❹105年7月27日,常宏公司以電子信箱formosa.prop0000000.hinet.net寄發王川溢所組之千禧自救會相關文件予賴志賢參考(見本院卷五第285頁),❺105年7月28日,施紹宏以電子信箱keven10000000oo.com.tw寄發王川溢所組之千禧自救會相關文件予賴志賢參考,其信件下方亦載有:Keven宏哥0000000000(見本院卷五第287頁),❻施紹宏於FB社群平台經營民宿「宏十居」,其平台上亦載有keven10000000oo.com.tw(見本院卷五第289頁)等為證。惟查,❶、❷照片僅能證明施紹宏接受千禧集團招待前往海外旅遊及餐敘,施紹宏應於千禧集團任職,但不足以證明黃順國、蘇雅萍係因施紹宏招攬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❸僅能證明常宏公司常宏公司及鄭麗琪寄發許多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資訊予蘇雅萍,但無法證明黃順國、蘇雅萍係因施紹宏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❹、❺、❻僅能證明常宏公司、施紹宏寄發自救會訊息予賴志賢,然並非寄發予黃順國、蘇雅萍,此亦不能證明施紹宏因招攬黃順國、蘇雅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特地寄送自救會資料作為售後服務,是上開證據皆不足為有利黃順國、蘇雅萍之認定。另施紹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伊按月依投資金額取得銀行發給之0.5%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0至456頁),則施紹宏認知其所領取者係利息,並非招攬業務之利潤,亦徵施紹宏並無招攬黃順國、蘇雅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
②黃順國、蘇雅萍另主張施紹宏、鄭麗琪於103年12月間邀約伊等夫妻聽取王川溢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高雄中華四路辦公室)舉辦之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等語。惟施紹宏未收取王川溢給予之招攬利潤,黃順國、蘇雅萍亦未因施紹宏之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認定如前,則黃順國、蘇雅萍聽取王川溢說明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當係基於自主判斷而為之決定,難認係因施紹宏與王川溢之共同侵權行為方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③從而,施紹宏未招攬黃順國、蘇雅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施紹宏與王川溢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是黃順國、蘇雅萍請求王川溢、施紹宏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⑼嚴玉珍請求王川溢、藍偉峯、徐兆彰、阮苓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嚴玉珍主張透過友人認識徐兆彰,徐兆彰於103年7月招攬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提議掛業務身分,可賺取利息%數,誘使其於103年7月25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4月30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並提出:❶徐兆彰於業務教育訓練錄音譯文中稱系爭金融商品是鉅富公司中做最好的,並清楚介紹佣金制度及海外旅遊獎勵辦法,亦稱各位的薪資單會LINE給各位(見原審卷一第323-325頁),❷鉅富保經公司業務林昱辰與嚴玉珍之錄音譯文已清楚表述係徐兆彰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嚴玉珍(見本院卷二第417-421頁),❸徐兆彰於104年9月5日至105年2月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遠景投資顧問千禧一年定期津貼報表予嚴玉珍(見本院卷五第291-302頁),❹105年2月4日起,徐兆彰與嚴玉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176頁)為證。徐兆彰則抗辯其於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前並不認識,且嚴玉珍本身即為千禧集團業務員,領取業務津貼,其係先於103年5月6日先招攬訴外人許麗菁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取得直展業務獎金美金35元,嗣後始於同年7月25日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10萬美元,可見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非因其有何招攬行為所致。查嚴玉珍於103年5月6日招攬許麗菁投資美金7,000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取得6%直展業務獎金美金35元,有嚴玉珍之105年2月份一年定期津貼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其當然係了解系爭金融商品後方有能力招攬許麗菁,則其於103年7月25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4月30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應係基於自己對於系爭金融商品之了解,難認係103年7月因徐兆彰之招攬方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又❶僅能證明徐兆彰告知成為千禧集團業務之佣金制度及海外旅遊獎勵辦法,無法證明其招攬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❷錄音譯文中,嚴玉珍一再詢問林昱辰當初是否係因徐兆彰招攬其方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表示徐兆彰將此責任推卸予林昱辰,林昱辰也一再澄清自己未曾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嚴玉珍,並說明係徐兆彰向嚴玉珍介紹系爭金融商品,就錄音譯文內容以觀,林昱辰顯有推卸責任之意,只求自己不涉入千禧案件之糾紛中,林昱辰所稱難以採信,❸徐兆彰傳送定期津貼報表予嚴玉珍,或因嚴玉珍係業務之關係,無法證明徐兆彰有招攬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❹徐兆彰與嚴玉珍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徐兆彰承認招攬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文字,大抵為如何處理千禧案後之事宜,亦難證徐兆彰有對嚴玉珍為招攬之行為。是嚴玉珍請求徐兆彰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②嚴玉珍另主張其後來察覺有異,要求藍偉峯退款,藍偉峯於105年10月17日無摺轉存匯款美金6萬8,224元與伊,千禧案發後,其參加阮苓主導印尼律師何子超訴訟之追討方案,將美金2,132匯至阮苓個人帳戶,徐兆彰稱阮苓為「上手」,具有收取現金開立收據權限,徐兆彰曾告知千禧高層王川溢及藍偉峯等一級主管都有持續追蹤、積極處理,阮苓為千禧集團成員,王川溢為阮苓、藍偉峯上層主管等語,並提出: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33頁行列18處,被告王川溢於108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跟鉅富的藍偉峯分享過千禧,也有應藍偉峯之邀請,到鉅富公司辦說明會,做心得分享…」,❷徐兆彰向嚴玉珍稱阮苓係「上手」身分並具有收取現金及開立收據之權限(見本院卷二第43-48頁),❸徐兆彰向嚴玉珍稱阮苓來電稱北部夥伴報業績美金1,500萬元,是近幾年的最大單(見本院卷二第256頁),❹105年3月22日起,藍偉峯與嚴玉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7-215頁),❺徐兆彰曾於102年12月7日轉寄藍偉峯之電子信箱c0000000b.com.tw予訴外人黃裕發,其內容蓋以:「千禧、天馬、安盛未來發佣帳戶。請轉發申請。」(見本院卷三第219-221頁),❻電子信箱wfib.com.tw之註冊者為藍偉峯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23頁),❼嚴玉珍之個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103年5月2日至106年5月5日間,均有鉅富國際資產管理(註:轉入喬安薪資)、鉅富保經高三行政、林昱辰(註:喬安佣金)、徐兆彰(註:存入天馬藥業退還之匯費)等存款銀行紀錄(見本院卷五第303-308頁),❽高雄地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33頁行列18處,被告王川溢於108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跟鉅富的藍偉峯分享過千禧,也有應藍偉峯之邀請,到鉅富公司辦說明會,做心得分享…」為證。惟❸、❺、❼均僅能證明嚴玉珍有從事業務獲取傭金之事實,❶、❻、❽亦僅能證明王川溢因藍偉峯之邀請,前往鉅富公司舉辦說明會,然與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無直接關係,❷徐兆彰雖表示阮苓係其上手,惟徐兆彰未招攬嚴玉珍,則阮苓縱使身為徐兆彰之上手,亦無需對嚴玉珍負損害賠償責任,❹藍偉峯與嚴玉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千禧案出現時,嚴玉珍先尋求藍偉峯之幫助,嗣嚴玉珍要求藍偉峯負責,惟藍偉峯並未承認有招攬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是無法以嚴玉珍單方指責藍偉峯之對話即認藍偉峯與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有關。
③綜上,徐兆彰未招攬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徐兆彰與王川溢、阮苓、藍偉峯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是嚴玉珍請求王川溢、阮苓、藍偉峯、徐兆彰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⑽葉維新、黃苑惠請求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葉維新、黃苑惠主張呂隆欽與其主管謝秀粢於101年間,招攬其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呂隆欽辯稱其自89年起迄今均在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非千禧公司之業務或員工,也是被害人,其有向葉維新、黃苑惠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但沒有施以詐術,葉維新、黃苑惠是自行決定投資,其僅係單純與葉維新、黃苑惠分享投資經驗,未提供任何所謂100保本零風險、年息6,隨時可領回本金等廣告給葉維新、黃苑惠,其未施以不實廣告之詐騙行為云云。惟查,呂隆欽與葉維新之錄音譯文顯示:「(葉維新)呂隆欽,你傳這甚麼授權書?」、「(呂隆欽)這是昨天自救會傳的,這是自救會在他們的期交所…我說給你聽啦,看我們要不要一起參加,這是期交所清算」、「(呂隆欽)沒啦,我跟你說明一下…這個期交所現在是有發這個資訊出來,他們有委託說要做一個清算的動作,那我們要參予的人就是要備妥資料,交給這個顧問團,這個部分是專門幫我們處理,他是解釋說千禧在期交所,目前是在走清算的路程,那現在就是透過我們單位…」、「(呂隆欽)這是昨天去單位,單位公告出來的,他們才跟我說的…」、「(葉維新)哪個單位?你也要跟我說一下吧…」、「(呂隆欽)我是嘉義單位的阿…」、「(呂隆欽)其實,維新,你聽,我昨晚是去上課,是去嘉義上課,是我們秀粢他把這個資訊傳給我,阿傳給我的時候,他就說當時做這動作是不是要一起來參與,我也有跟維新說,你瞭解嗎?」、「(葉維新)我錢拿給你,你給我投到哪裡,怎麼開戶,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為什麼我的錢要匯到你的存摺,你不要跟我解釋那些有的沒,你看何時要還我錢再說啦。」、「(呂隆欽)你的錢是從銀行匯到千禧帳戶,哪有匯到我存摺?也有水單阿。」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653-654頁),可推知當初葉維新係將錢交予呂隆欽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千禧案後呂隆欽積極告知葉維新關於自救會、千禧集團要進行清算等情,若非呂隆欽招攬葉維新、黃苑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何需做這些售後服務,是葉維新、黃苑惠主張係因呂隆欽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應屬可採。
②葉維新、黃苑惠主張呂隆欽與其主管謝秀粢於101年間,招攬其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謝秀粢則辯稱葉維新比其更早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根本就不可能介紹或招攬葉維新投資,葉維新、黃苑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其未介紹或分享系爭金融商品,呂隆欽給葉維新的千禧白色資料袋,非其所製作或提供,其不是呂隆欽之業務主管等語。經查,呂隆欽交付予葉維新、黃苑惠之系爭金融商品資料袋,封面記載「千禧保證金帳戶我的職務代理。全區王川溢(總經理)0000000000、助理陳瑞春0000000000、嘉義謝秀粢0000000000、斗南連欽城0000000000、虎尾呂隆欽00000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八第127頁),王川溢為千禧集團幹部,受陳宣銘指示,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就客戶投資金額分享利潤乙節,認定如前,則謝秀粢、呂隆欽必為千禧集團之幹部或員工,方會與王川溢一同具名並留下個人電話在系爭金融商品之資料袋上,且參呂隆欽與葉維新之錄音譯文顯示:「(呂隆欽)其實,維新,你聽,我昨晚是去上課,是去嘉義上課,是我們秀粢他把這個資訊傳給我,阿傳給我的時候,他就說當時做這動作是不是要一起來參與,我也有跟維新說,你瞭解嗎?」等文字,亦徵謝秀粢與呂隆欽就千禧集團事務一直有往來。然斗南鎮、虎尾鎮均位於雲林縣,與嘉義為不同縣市,嘉義、斗南鎮、虎尾鎮並為縣市上之隸屬關係,難以該資料上記載謝秀粢、呂隆欽名字電話,即認定謝秀粢為呂隆欽之主管。又王川溢於102年8月16日刑事案件偵查中稱:鄭麗琪負責臺南區域、歐邑楓負責臺北、阮苓負責臺北、蘇小雲負責臺中、沈重宗負責高雄、連欽城負責嘉義、羅永晏負責臺中、廖文理負責臺北,他們會幫伊介紹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之訊問筆錄),既嘉義地區之負責人為連欽城,則謝秀粢即應非嘉義地區主管,尚難認定謝秀粢 為呂隆欽主管。
③準此,王川溢即為千禧集團全區總經理,呂隆欽為虎尾地區負責人,其等自有上下隸屬關係,而葉維新、黃苑惠因呂隆欽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王川溢、呂隆欽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葉維新、黃苑惠無法證明謝秀粢確為呂隆欽之主管,則葉維新、黃苑惠主張謝秀粢亦應負責,即無理由。
⑾李慧芳請求盧柳君、方文伶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李慧芳主張其係因盧柳君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盧柳君於103年6月30日收受其所交付之新臺幣50萬元等語,並提出盧柳君所出具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79頁)。就此,盧柳君固承認其於103年6月30日確實收受李慧芳所交付之新臺幣50萬元並協助其匯入系爭金融商品專戶,惟李慧芳已於103年10月2日出金,領回投資款,嗣後李慧芳認投資報酬率甚優,自行決定再次投資,自與其無關等語。查兩造不爭執李慧芳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3年7月2日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4,000元予盧柳君,折算美金為1萬6,800元,103年10月2日「取回」美金1萬6,800元,103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1,500元予盧柳君,折算美金為1萬7,000元,104年6月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9萬9,100元予盧柳君,折算美金為3,250元,104年6月12日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2,200元予盧柳君,折算美金為1萬6,200元、104年12月2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9萬6,100元予盧柳君,折算美金為3,100元,104年12月2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9萬9,200元予盧柳君,折算美金為3,200元,共計美金4萬2,750元等情(見本院卷九第375頁),是李慧芳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係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12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交付之美金1萬7,000元、美金3,250元、美金1萬6,200元、美金3,100元、美金3,200元,合計美金4萬2,750元【計算式:17,000+3,250元+16,200+3,100+3,200=42,750】,李慧芳既於103年10月2日完全取回之前投資之美金1萬6,800元,其嗣後多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當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與盧柳君無涉。
②李慧芳另主張盧柳君之業務主管方文伶,103年6月間藉由排流年之方式,稱其當年財運不佳,應將錢財放在有保障的地方,鼓吹、招攬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惟李慧芳103年6月縱使因方文伶之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然其已於103年10月2日完全取回之前投資之美金1萬6,800元,如前所述,則李慧芳嗣後多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當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與方文伶無涉。
③由上,李慧芳並非因盧柳君、方文伶之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受有美金4萬2,750元之損害,則其請求盧柳君、方文伶與陳宣銘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⑿傅宙經、劉玟玲請求郭振源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部分:
①傅宙經、劉玟玲主張其等係因郭振源向其等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郭振源抗辯其為千禧集團投資人及受害人,並非業務人員,未主動招攬傅宙經、劉玟伶投資,僅係基於分享個人投資經驗,方告知傅宙經、劉玟玲系爭金融商品云云。惟查,郭振源寄發系爭金融商品介紹、匯款方式等資訊之電子郵件予劉玟玲,並於電子郵件中請劉玟玲回覆護照及臺幣存摺影本、提供匯款水單,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43-575頁),堪認傅宙經、劉玟玲因郭振源之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又郭振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介紹他人投資千禧集團,可獲得投資金額0.1%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7頁之調查筆錄),證人鄭雅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郭振源向伊介紹千禧集團金融商品,與伊一同前往千禧集團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9-431頁之調查筆錄),證人林美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郭振源曾向伊吹噓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絕對有保障,每月可領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4-440頁),由上,堪認郭振源為千禧集團業務員,並因招攬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獲有報酬。
②傅宙經、劉玟玲因郭振源招攬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郭振源與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綜上,賴志賢上訴請求歐邑楓、阮苓應與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負連帶責任,黃順國、蘇雅萍上訴請求王川溢、施紹宏與陳宣銘負連帶責任,嚴玉珍上訴請求王川溢、阮苓、藍偉峯、徐兆彰與陳宣銘負連帶責任,李慧芳上訴請求盧柳君、方文伶與陳宣銘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至謝秀粢上訴抗辯其非呂隆欽之主管,不需就葉維新、黃苑惠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受損害與陳宣銘、王川溢、呂隆欽負連帶責任,則為有理由。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而言。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王川溢14人抗辯賴志賢18人所受領之利息,應依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賴志賢18人則主張系爭金融商品係美金存款,存錢領有利息為常理,不應扣除渠等所領取之利息云云。惟期貨係一種未來的合約(Futures Contract),乃衍生性金融商品,保證金係作為履行期貨合約的財力擔保,與收受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之銀行不同。查賴志賢18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存入印尼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專戶,並非存入銀行帳戶,渠等依約所領取之利息非銀行配發之存款利息,實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獲得之利益,是賴志賢18人所領取之投資獲利已填補所受之損害,自應就渠等請求賠償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至許一婷另辯稱錢劉孫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自行領取佣金,介紹錢士英投資亦取得佣金,亦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績效統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1頁),惟經錢劉孫英否認,且該績效統計資料表無法辨識為何人所製作,無法以此資料表即認錢劉孫英領有佣金,許一婷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許一婷所辯,不足為採,自無庸就錢劉孫英請求部分扣除佣金。
⒉謝秀粢、呂隆欽雖抗辯賴志賢18人中有些人當初是交付新臺幣予千禧集團,並非交付美金云云。惟賴志賢18人交付美金或新臺幣予千禧集團後,所領得之客戶憑證上所載帳戶價值均以美金計價(見本院卷八第23、29、37、41、45、55、61、73、83、87、99、105、109、115、121、125、131、141頁,揆諸前揭說明,賴志賢18人請求賠償損害以美金計價,應屬有據。
⒊賴志賢18人主張繳交如附表二「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美金金額予千禧集團,有客戶憑證、線上軟體截圖、國際期貨保證金軟體帳戶金額手機截圖、收據、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憑證、臺北地檢署准許保全提款機監視器函文、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匯款水單、帳戶餘額截圖、匯款單、匯款收件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八第23-148頁),堪認為真。茲就賴志賢18人領取投資獲利於渠等請求金額中為扣除,並以兩造不爭執之新臺幣折合美金以29.412:1計算(見本院卷十一第215頁),逐一分述如下:
⑴賴志賢於104年12月28日就系爭金融商品投資現金新臺幣1,400萬元,折算美金為43萬7,500元,另於105年1月至同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11萬6,0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1頁),並有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53至354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11萬6,073元折算為美金3,946.45元(分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賴志賢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43萬3,553.55元。
⑵張玲玲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匯款美金3萬元、103年12月31日匯款美金7萬元、104年2月4日匯款美金15萬元、104年7月29日匯款美金3萬元,共計美金28萬元,另103年10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55萬9,1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1頁),並有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55至365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55萬9,166元折算為美金1萬9,011.49元後,張玲玲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26萬0,988.51元。
⑶邱馨卉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217萬元,折算美金為7萬元,105年1月1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02萬3,000元,折算美金為3萬3,000元,共計美金10萬3,000元,另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3萬6,9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1至372頁),並有存入憑條、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55至365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3萬6,901元折算美金1,254.62元後,邱馨卉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0萬1,745.38元。
⑷錢士英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4年12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326萬4,000元,折算美金為10萬2,000元,同年月12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5萬9,680元,折算美金為5,000元,共計美金10萬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2頁),錢士英並自承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3,510元(見原審卷五第15頁,卷六第335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67至371頁),堪認為真。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3,510元折算為美金1,479.33元後,錢士英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0萬5,520.67元。
⑸錢劉孫英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32萬2,160元,折算美金為1萬元,104年12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290萬元,折算美金為9萬元,104年12月11日匯款新臺幣13萬6,850元予許一婷,折算美金為5,000元,共計美金10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2頁),錢劉孫英並自承領取投資獲利4萬3,566元(見原審卷五第15頁,卷六第335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六第373至375頁),堪認為真。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3,566元折算為美金1,481.23元後,錢劉孫英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0萬3,518.77元。
⑹何志鴻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5年2月1日匯款美金36萬元、105年2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300萬元,折算美金為40萬6,250元,共計美金76萬6,250元,另於105年2月25日,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萬7,6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2頁),並有存摺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81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萬7,691元折算為美金941.49元後,何志鴻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76萬5,308.51元。
⑺林文翔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匯款美金10萬元、102年2月7日匯款美金8萬1,300元、102年2月8日匯款美金5萬8,300元、103年4月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田振宇,折算美金為5萬元、103年9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86萬元予田振宇,折算美金為6萬1,000元、104年3月13日取回美金15萬元、104年3月1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415萬8,000元予田振宇,折算美金為13萬5,000元、104年11月5日取回美金7萬元、共計美金26萬5,600元,本件僅一部請求美金20萬7,000元,另於100年4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51萬8,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2頁),並有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83至388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51萬8,300元折算為美金8萬5,621.52元後,林文翔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2萬1,378.48元。
⑻徐兆逸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匯款美金5,000元、100年7月7日匯款美金25萬元、100年8月17日匯款美金1萬5,000元、102年2月23日匯款美金12萬2,000元、102年5月10日「取回」美金3萬元、102年10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約115萬6,000元予田振宇,折算美金為4萬元、103年2月18日「取回」美金11萬元、103年3月2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約387萬4,000元予田振宇,折算美金為13萬元、103年7月31日「取回」美金2萬2,000元、103年9月16日「取回」美金10萬元、103年11月6日交付現金新臺幣226萬6,600元予田振宇,折算美金為7萬元、104年11月4日「取回」美金7萬元,共計美金30萬元,另於100年7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362萬5,7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2至373頁),並有存摺、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89至398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362萬5,763元折算為美金12萬3,274.96元後,徐兆逸實際所受之損害美金17萬6,725.04元。
⑼李楓蕙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4年3月1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予田振宇,折算美金為1萬6,200元、104年4月1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799萬5,200元予田振宇,折算美金為26萬3,000元,共計美金27萬9,200元,本件僅一部請求美金20萬7,000元,另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4萬6,9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3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4萬6,995元折算為美金1萬5,197.71元後,李楓蕙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9萬1,802.29元。
⑽蕭婉玲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2年2月21日匯款美金1萬6,856.02元、103年10月14日匯款美金4萬9,275元,共計美金6萬6,131.02元,另於102年3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3頁),並有存摺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99至427頁),蕭婉玲起訴請求美金6萬6,131元。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1萬7,050元折算為美金7,379.64元後,蕭婉玲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5萬8,751.36元。
⑾賴美霞就系爭金融商品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美金1萬4,432元,另於102年1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8萬3,4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3頁),並有存摺為證(見原審卷六第429至435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8萬3,442元折算為美金2,837.01元後,賴美霞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萬1,594.99元。
⑿謝勝文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2年7月17日匯款美金10萬0,018元、103年10月2日取回美金3萬元,共計美金7萬0,018元,另於102年8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11萬2,326元、美金9,4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3至374頁),並有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六第437至443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11萬2,326元、美金9,433元折算為美金1萬3,252.05元【計算式:3,819.05+9,433=13,252.05】後,謝勝文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5萬6,765.95元。
⒀蔡陳阿梅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4年1月15日匯款美金10萬元、104年4月16日匯款美金10萬元、104年10月6日匯款美金10萬元,共計美金30萬元,另於104年1月至105年1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31萬1,753元、美金2,4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4頁),並有交易明細、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六第445至452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31萬1,753元、美金2,483元折算為美金1萬3,082.52元【計算式:10,599.52+2,483=13,082.52】後,蔡陳阿梅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28萬6,917.48元。
⒁邱可豫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匯款美金9,000元、104年10月7日匯款美金1萬5,000元,共計美金2萬4,000元,另於104年8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萬0,1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4頁),並有存摺為證(見原審卷六第453至458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萬0,192元折算為美金686.52元後,邱可豫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2萬3,313.48元。
⒂葉維新就系爭金融商品於101年12月10日匯款美金8,000元,另於101年12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6,4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5頁),並有存摺為證(見原審卷六第523至531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4萬6,486元折算為美金1,580.51元後,葉維新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6,419.49元。
⒃黃苑惠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匯款美金1萬3,200元、104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278元,共計美金1萬5,478元,另於104年5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萬3,2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5頁),並有存摺為證(見原審卷六第533至545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2萬3,265元折算為美金791元後,黃苑惠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萬4,687元。
⒄傅宙經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2年7月2日匯款美金4萬8,000元、104年1月9日匯款美金7萬元、104年2月10日匯款美金5萬元、104年4月15日匯款美金12萬元、104年5月27日匯款美金10萬元、104年9月24日匯款美金8萬8,000元、104年9月24日匯款美金1萬2,000元、104年11月24日匯款美金40萬元、共計美金88萬8,000元,另於102年7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106萬3,5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5至376頁),並有存摺為證(見原審卷六第559至572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106萬3,542元折算為美金3萬6,160.14元後,傅宙經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85萬1,839.86元。
⒅劉玟伶就系爭金融商品分別於102年8月27日匯款美金6萬元、103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5萬元,共計美金11萬元,另於102年9月至105年2月間,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39萬6,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376至376頁),並有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六第573至577頁)。扣除領取投資獲利新臺幣39萬6,403元折算為美金1萬3,477.59元後,劉玟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美金9萬6,522.41元。
⒋從而,賴志賢18人請求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尚應扣除已領取之投資獲利,是其等各自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宣銘及除謝秀粢外之王川溢14人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上所述,是賴志賢18人即便知悉千禧集團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屬違法吸金,或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仍參與投資,亦無從認賴志賢18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陳宣銘及除謝秀粢外之王川溢14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賴志賢18人主張其等係自105年3月間起方未領取利息,無法取回本金,經詢問業務人員亦無所獲,方籌組自救會追查真相,始發現千禧集團非法吸金,核與田振宇於原審自承:「...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間無預警關閉網站,...因而與其他被害人加入自救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民事答辯狀所載)相符,且高雄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宣銘等人...遭搜索,...,且投資人於105年3月完全無法出金及無法收取利息,也無法在提供之帳號中看到投資之金額,始悉上情。」等文字,可認賴志賢18人係於105年3月間始知悉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參照),是賴志賢18人107年1月30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請求王川溢21人負賠償責任,自未罹於2年時效(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吳權家雖辯稱謝勝文於104年6月19日遭調查局約談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王川溢、邱美杏、余建明、歐邑楓、吳權家、郭振源亦辯稱賴志賢18人至遲於105年1月14日陳宣銘、王川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賴志賢18人於107年3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謝勝文於104年6月19日遭調查局約談後與吳權家用臉書對談,謝勝文稱:「不是只是去查問而已?」、「因為他們正在調査MPF是否是詐騙」、「那時候我去被约談的時候,他說他問了很多人,但很多人搞不清楚自己到底做了什投資,只有我是第一個可以比較知道自己在幹啥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3至635頁),謝勝文對於自己遭查問並不以為意,且沾沾自喜認為自己很清楚系爭金融商品為何,可知謝勝文於104年6月19日確實未知悉千禧集團為詐騙之情事,又陳宣銘、王川溢雖於105年1月14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寄送予該案被告尚需時日,賴志賢18人非該案之被告亦無法取得起訴書,當難以知悉陳宣銘、王川溢遭起訴一事,賴志賢18人於105年1月14日應不知千禧集團已因詐騙而遭起訴,則謝勝文於104年6月19日、賴志賢18人於105年1月14日既未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王川溢、邱美杏、余建明、歐邑楓、吳權家、郭振源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賴志賢18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王川溢15人除謝秀粢外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川溢15人除謝秀粢外連帶給付,核無不合,王川溢15人除謝秀粢外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宣銘及除謝秀粢外之王川溢14人連帶給付,尚有未合,陳宣銘及除謝秀粢外之王川溢1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駁回賴志賢5人對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賴志賢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賴志賢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川溢15人除謝秀粢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秀粢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主文第一項㈠部分,關於賴志賢上訴部分,由賴志賢負擔;
關於王川溢、廖文理上訴部分,由王川溢、廖文理、陳宣銘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賴志賢負擔。
二、主文第一項㈡部分,由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陳宣銘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張玲玲負擔。
三、主文第一項㈢部分,由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陳宣銘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邱馨卉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㈣部分,由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陳宣銘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錢士英負擔。
五、主文第一項㈤部分,由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陳宣銘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錢劉孫英負擔。
六、主文第一項㈥部分,由王川溢、廖文理、陳宣銘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餘由何志鴻負擔。
七、主文第一項㈦部分,由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陳宣銘連
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九,餘由林文翔負擔。
八、主文第一項㈧部分,由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陳宣銘連
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徐兆逸負擔。
九、主文第一項㈨部分,由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陳宣銘連
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李楓蕙負擔。
十、主文第一項㈩部分,由邱美杏、余建明、陳宣銘連帶負擔二
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蕭婉玲負擔。
十一、主文第一項部分,由邱美杏、余建明、陳宣銘連帶負擔
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賴美霞負擔。
十二、主文第一項部分,由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陳宣銘
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謝勝文負擔。
十三、主文第一項部分,由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陳宣銘連
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蔡陳阿梅負擔。
十四、主文第一項部分,由梁書綺、陳宣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十七,餘由邱可豫負擔。
十五、主文第一項部分,由王川溢、呂隆欽、陳宣銘連帶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葉維新負擔。
十六、主文第一項部分,由陳宣銘、王川溢、呂隆欽連帶負擔
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黃苑惠負擔。
十七、主文第一項部分,由郭振源、陳宣銘連帶負擔二十分之
十九,餘由傅宙經負擔。
十八、主文第一項部分,由郭振源、陳宣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七,餘由劉玟伶負擔。
十九、主文部分,由葉維新、黃苑惠負擔。
二十、關於黃順國、蘇雅萍、嚴玉珍、李慧芳上訴部分,由黃順
國、蘇雅萍、嚴玉珍、李慧芳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原告 主文項次 侵權事實 (民國) 原審聲明 (美金) 原審判決主文 (美金、民國) 上訴聲明 (美金) 答辯聲明 1 ㈠賴志賢 伊於104年10月間,由訴外人邱渝棋介紹認識千禧集團業務主管廖文理,嗣廖文理邀伊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無限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無限財富公司),向伊推薦零風險、100%保本、年配6%利息,採每月0.5%領回、可隨時取回本金,且受印尼政府金管會監管之獨立帳戶知「印尼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專戶」(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嗣於104年12月間,向伊佯稱交付現金可享有美金匯率優惠,且領回本金較匯款印尼更為快速便捷,如同存放臺灣的銀行一樣(下稱系爭詐術),致伊於104年12月28日在臺北千禧集團辦公室交付新臺幣1,400萬現金與廖文理。而無限財富公司址為廖文理、歐邑楓共同承租,其等分別擔任該公司副總、總經理一職,不定期以該場地舉辦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推薦及收取投資款。廖文理更自承客戶賺取佣金係由阮苓以現金交付。廖文理邀約參加104年11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的千禧尾牙,王川溢於台上致詞並與陳宣銘逐桌敬酒。王川溢與陳宣銘合作推銷系爭金融商品長達8年,陳宣銘更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渠等對伊之前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歐邑楓、阮苓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志賢4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志賢43萬7,5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志賢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邑楓、阮苓應與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連帶給付上訴人賴志賢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之上訴駁回。 2 ㈡張玲玲 羅雯於102年間主動與伊聯繫,介紹千禧集團臺灣分公司,並介紹其主管廖文理為期貨操作高手,更是印尼千禧期貨集團臺灣分公司的高階主管。廖文理於103年間在無限財富公司以投影簡報方式,向伊介紹系爭金融商品,另伊再經羅雯、廖文理邀約至千禧集團辦公室,由王川溢介紹印尼千禧集團在當地之雄厚實力,擔保系爭金融商品安全性,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9月15日、同月至104年7月間,經羅雯陪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自外幣綜合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其餘款項至香港匯豐銀行、香港和印尼等帳戶,共計美金28萬元,伊未曾取回款項,系爭金融商品於105年3月間即停發利息,本金亦無法取回,經詢問羅雯始知臺灣代理商陳宣銘跑了。羅雯邀約參加104年 11月14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的千禧尾牙, 王川溢於臺上致詞並與陳宣銘逐桌敬酒。陳宣銘為集團執行長,故羅雯、廖文理、王川溢均應與陳宣銘對伊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玲玲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玲玲28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之上訴駁回。 3 ㈢邱馨卉 伊係張玲玲之女,張玲玲於102年間,經先前同事羅雯聯繫獲悉其任職之印尼千禧集團臺灣分公司,羅雯並推銷系爭金融商品,以系爭詐術推銷,致張玲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14日交付伊所有現金新臺幣217萬元、102萬3,000元與羅雯,羅雯當場開立蓋有千禧集團章之收據(收據金額為美金7萬、3萬3,000元,共計美金10萬3,000元)與張玲玲收執,並交付客戶憑證,詎料,於105年3月此帳戶利息未撥入本金亦遭凍結。而由羅雯自承於104年12月9日收受訴外人宋美華交付新臺幣240萬元現金與主管廖文理,廖文理開立現金收據與羅雯,再轉交宋美華,可知廖文理為羅雯主管,而王川溢為廖文理之主管,伊於104年11月間,參與千禧集團於臺大舉辦尾牙時,王川溢有上台致詞並逐桌敬酒,且自稱王總,而陳宣銘為集團執行長,所以伊所受前開損害,應由王川溢、廖文理、羅雯、陳宣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馨卉1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馨卉10萬3,0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之上訴駁回。 4 ㈣錢士英 錢士英於104年11月間,經由嫂嫂錢劉孫英結識許一婷,許一婷並介紹上層主管陳燕萩與伊等認識,許一婷推銷系爭金融商品安全有保障,一次以現金存滿30萬美元以上,即可享美金匯率優惠,要求伊等與友人共同湊齊美金30萬元存放系爭金融商品,錢劉孫英於104年12月1日經許一婷陪同提領現金新臺幣288萬元,等同美金9萬元,許一婷再於同日陪同錢士英至富邦銀行世貿分行及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共提領現金新臺幣326萬,等同美金10萬2,000元,許一婷當場收受後,彙整後一併交付給在富邦銀行世貿分行外等候之陳燕萩。許一婷又於同月8日,邀同伊等參加王川溢在臺北千禧公司舉辦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王川溢於會中介紹印尼千禧公司雄厚背景,一再強調存放資金不會被操作動用,存放在印尼獨立監管的保證金帳戶內,可安穩領取利息,且隨時取回本金。同月9日錢士英給許一婷約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6萬元現金。錢劉孫英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約美金1萬元之新臺幣32萬元,同年12月9日匯款約美金5,000元之新臺幣16萬元予許一婷。105年3月千禧集團停止發放利息。而陳宣銘為集團執行長,故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均應與陳宣銘對伊等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士英1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士英10萬7,000,及陳宣銘、王川溢自107年2月10日起、陳燕萩自107年2月24日起、許一婷自107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之上訴駁回。 5 ㈤錢劉孫英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劉孫英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劉孫英10萬5,000元,及陳宣銘、王川溢自107年2月10日起、陳燕萩自107年2月24日起、許一婷自107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之上訴駁回。 6 ㈦何志鴻 伊於105年1月間,由訴外人邱渝棋介紹認識千禧業務主管廖文理,廖文理向伊介紹系爭金融商品,施以系爭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日匯款美金36萬元至廖文理指示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同月間,於無限財富管理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1,300萬元與廖文理,廖文理敲定匯率折算為美金40萬6,250元,並開立現金收據與何志鴻,嗣交付千禧客戶憑證。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同年3月即停止發給利息,本金亦無法取回,伊嗣後獲悉廖文理指示匯款帳戶亦非千禧公司帳戶。千禧案發後,廖文理曾告知王川溢持續在印尼積極處理,並要伊靜候佳音,伊才知悉王川溢為千禧集團高層。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王川溢為千禧高層,與廖文理對伊之前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廖文理、王川溢、陳宣銘應對伊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鴻76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鴻76萬6,25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之上訴駁回。 7 ㈧林文翔 伊於93年初,結識彼時於國泰人壽保險任職業務之田振宇,103年間,伊參加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主講人王川溢強調系爭金融商品是美元活期儲蓄,每月領0.5%年息6%,儲蓄帳戶受印尼政府監管,除帳戶當事人外,任何人均不能動用該帳戶,隨時可出入金,並再次強調系爭金融商品絕無風險,非常安全,田振宇及其主管陳燕萩並告知王川溢為其大主管,渠等以系爭詐術介紹伊系爭金融商品,致伊陷於錯誤,匯款美金10萬元,於103年9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186萬元,收據上記載美金6萬1,000元,由田振宇及其主管陳燕萩收款時,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同年3月即停止發給利息。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與陳燕萩、田振宇對林文翔前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陳宣銘應對林文翔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翔20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翔20萬7,100元,及陳宣銘、王川溢、田振宇自107年2月10日起、陳燕萩自107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之上訴駁回。 8 ㈨徐兆逸 伊於100年間,經林文翔介紹認識田振宇,103年間,伊參加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主講人王川溢強調系爭金融商品是美元活期儲蓄,每月領0.5%年息6%,儲蓄帳戶受印尼政府監管,除帳戶當事人外,任何人均不能動用該帳戶,並再次強調系爭金融商品絕無風險,非常安全,田振宇及其主管陳燕萩並告知王川溢為其大主管,渠等以系爭詐術介紹伊系爭金融商品,致伊陷於錯誤,先匯入美金5,000元,後觀察、確認配息穩定後,遂以房屋抵押貸款資金投資系爭金融產品。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同年3月即停止發給利息。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與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對徐兆逸前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陳宣銘應對徐兆逸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兆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兆逸30萬元,及陳宣銘、王川溢、田振宇自107年2月10日起、陳燕萩自107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之上訴駁回。 9 ㈩李楓蕙 伊於104年間,經林文翔介紹結識田振宇,田振宇於104年間,向伊夫妻推介印尼千禧期貨保證金商品時,曾表示這是一個在臺灣已經相當成熟的金融商品,田振宇自稱隸屬於王川溢旗下陳燕萩業務團隊之一員,並邀伊夫妻 104年 12月8日參加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由王川溢擔任主講人,渠等以系爭詐術推薦系爭金融商品,致伊陷於錯誤,以現金匯入金新臺幣50萬元,同年4月間,以配偶陳培峻名下不動產借貸現金新臺幣800萬元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分兩次交付與田振宇、田振宇及陳燕萩,嗣田振宇轉交相關入金證明,李楓蕙於104年11月份配息後,決定自贖回60%之投資款,田振宇稱印尼新年假期將至、每日外匯金額有上限管制,恐有遲延。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同年3月即停止發給利息。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與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對李楓蕙前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陳宣銘應對李楓蕙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楓蕙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楓蕙20萬7,000元,及陳宣銘、王川溢、田振宇自107年2月10日起、陳燕萩自107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之上訴駁回。 10 蕭婉玲 賴美霞為蕭婉玲之母,其等前有向遠雄人壽業務員邱美杏投資壽險商品,邱美杏於101年底至102年2月間,佯稱系爭金融商品是遠雄人壽之商品,稱該商品搭配遠雄人壽儲蓄之子母保單,很有保障,致其等陷於錯誤,賴美霞於101年12月18日,經邱美杏陪同匯款美金14432元至邱美杏指定之帳戶。另蕭婉玲於102年2月21日匯款美金1萬6,856.元至邱美杏指定帳戶,於103年10月14日匯入美金4萬9,275元。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即停止發給利息。余建明為邱美杏主管,千禧案發後,邱美杏曾告知千禧高層余建明有持續追蹤印尼積極處理,並要伊等靜候佳音。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故邱美杏、余建明、陳宣銘應對蕭婉玲、賴美霞所受各自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婉玲6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婉玲6萬6,131元,及陳宣銘、余建明自107年2月10日起、邱美杏自107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之上訴駁回。 11 賴美霞 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霞1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霞1萬4,432元,及陳宣銘、余建明自107年2月10日起、邱美杏自107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之上訴駁回。 12 謝勝文 伊於102年4月間,參加外匯社團結識吳權家(綽號Coco),吳權家自稱曾任職香港金融機構,向伊推銷系爭金融商品,稱MT4平台係受國際金融認可,儲蓄本金沒有安全疑慮,102年6月7日伊參加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主講人王川溢強調系爭金融商品是美元活期儲蓄,每月領0.5%年息6%,儲蓄帳戶受印尼政府監管,除帳戶當事人外,任何人均不能動用該帳戶,並再次強調系爭金融商品絕無風險,非常安全,渠等以系爭詐術推薦系爭金融商品,致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7日匯款美金10萬0,018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詎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起未匯入利息,扣除已出金之美金3萬元,伊所受害為7萬0,018元。而吳權家每月領有伊存入金額之0.1%為佣金,吳權家曾於無限財富公司舉辦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並要求伊拍照匯款水單,吳權家將水單轉傳主管歐邑楓,由歐邑楓轉知總公司。王川溢為歐邑楓的主管,且於104年11月間千禧集團在臺大尾牙時以王總自稱,逐桌敬酒,為集團高層。而陳宣銘為集團執行長,故吳權家、歐邑楓、王川溢均應與陳宣銘對伊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勝文7萬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勝文7萬0,018元,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自107年2月10日起、吳權家自107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之上訴駁回。 13 蔡陳阿梅 羅雯為伊女兒蔡孟潔先前安泰人壽之同事,羅雯於103年8、9月,至蔡孟潔住處介紹系爭金融商品,羅雯稱其任職於印尼千禧集團臺灣分公司,客戶眾多,邀伊參加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伊請蔡孟潔代理伊參加,主講人王川溢強調系爭金融商品是美元活期儲蓄,每月領0.5%年息6%,儲蓄帳戶受印尼政府監管,除帳戶當事人外,任何人均不能動用該帳戶,並再次強調系爭金融商品絕無風險,非常安全,渠等以系爭詐術推薦系爭金融商品,致伊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5日,由蔡孟潔、羅雯陪同至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匯款,以及同年4月、同年10月,共存入美金30萬元。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且無法取回本金。廖文理為羅雯主管,伊於104年11月間,參與千禧集團於臺大舉辦尾牙時,王川溢有上台致詞並逐桌敬酒,且自稱王總,王川溢是廖文裡的主管,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羅雯、廖文理、陳宣銘應對伊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陳阿梅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陳阿梅30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之上訴駁回。 14 邱可豫 伊於104年6月間,經林秋萍介紹結識梁書綺,梁書綺於同年7月間,向伊以系爭詐術介紹系爭金融商品,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經梁書綺陪同至樹林保安街郵局匯款新臺幣28萬3,500元,折合9,000美元至梁書綺指定帳戶;又於同年10月7日,經梁書綺陪同至中和南勢角遠東商銀匯款49萬1,796元,折合美金1萬5,000元,至梁書綺指定帳戶。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且無法取回本金。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梁書綺、陳宣銘應對伊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梁書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可豫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梁書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可豫2萬4,000元,及陳宣銘自107年2月10日起、梁書綺自107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梁書綺之上訴駁回。 15 黃順國 蘇雅萍於103年10至11月間透過訴外人鄭麗琪得知系爭金融商品,鄭麗琪介紹蘇雅萍認識施紹宏,鄭麗琪、施紹宏均為常宏財富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常宏公司,該公司無商業登記)之總經理、總監。施紹宏、鄭麗琪於103年12月間邀約伊等夫妻聽取王川溢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高雄中華四路辦公室)舉辦之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該二人不斷以系爭金融商品穩及安全,遊說伊等存放款項投資,致黃順國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11日、104年7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1萬1,0008,100元,施紹宏、鄭麗琪又於104年4月間招待黃順國、蘇雅萍至印尼參訪千禧公司,因存放期間領息穩定,致伊等認為系爭金融商品安全無虞,蘇雅萍於104年9月匯款美金1萬2,200元。陳宣銘更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與施紹宏、王川溢對伊等之前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施紹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國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黃順國3萬9,1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順國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川溢、施紹宏應與陳宣銘連帶給付上訴人黃順國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被上訴人) 16 蘇雅萍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施紹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雅萍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蘇雅萍1萬2,2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蘇雅萍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川溢、施紹宏應與陳宣銘連帶給付上訴人蘇雅萍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被上訴人) 17 嚴玉珍 伊透過友人認識徐兆彰,徐兆彰向伊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提議掛業務身分,可賺取利息%數,誘使伊存放款項至系爭金融商品,徐兆彰於103年7月邀伊參與系爭金融商品在臺南之課程,伊因工作關係無法參加,徐兆彰則委請林昱辰將上課錄音於同月24日轉寄予伊,伊聽完錄音檔完整介紹後,於翌(25)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4月30日匯款美金10萬、3萬、2萬,共計美金15萬元,伊後來察覺有異,要求藍偉峯退款,藍偉峯於105年10月17日無摺轉存匯款美金6萬8,224元與伊。千禧案發後,伊參加阮苓主導印尼律師何子超訴訟之追討方案,將美金2,132匯至阮苓個人帳戶,徐兆彰向伊稱阮苓為「上手」身分,具有收取現金開立收據權限,徐兆彰曾告知伊千禧高層王川溢及藍偉峯等一級主管都有持續追蹤、積極處理,要伊靜候佳音。而阮苓為千禧集團成員,王川溢為阮苓、藍偉峯上層主管,陳宣銘為千禧集團執行長,均應對嚴玉珍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阮苓、藍偉峯、徐兆彰應連帶給付原告嚴玉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嚴玉珍15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嚴玉珍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川溢、阮苓、藍偉峯、徐兆彰應與陳宣銘連帶給付上訴人嚴玉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被上訴人) 18 葉維新 伊等為夫妻,呂隆欽先前為中國人壽之業務員,與黃苑惠為就讀專科班舊識,呂隆欽與其主管謝秀粢於101年間,以系爭詐術向其等介紹系爭金融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葉維新於同年12月10日匯入美金8,000元,黃苑惠於104年4月28、6月15日日匯入美金1萬3,200元、2,278元。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且無法取回本金。呂隆欽說王川溢是臺灣千禧集團收件之窗口。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謝秀粢、呂隆欽、王川溢、陳宣銘應對伊等各自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維新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維新8,000元,及陳宣銘、王川溢、呂隆欽自107年2月10日起、謝秀粢自107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之上訴駁回。 19 黃苑惠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苑惠1萬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苑惠1萬5,478元,及陳宣銘、王川溢、呂隆欽自107年2月10日起、謝秀粢自107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謝秀粢、呂隆欽之上訴駁回。 20 李慧芳 伊於103年6月間透過盧柳君得知系爭金融商品、盧柳君之業務主管方文伶,方文伶藉由排流年之方式,稱伊當年財運不佳,應將錢財放在有保障的地方,鼓吹、招攬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盧柳君亦施以系爭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30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與盧柳君,由盧柳君敲定美金匯率29.76元,折算美金1萬6,800元,盧柳君並開立保管條。伊於同年10月2日欲取回本金,盧柳君則稱有收到陳宣銘違反銀行法之證人傳票,但要求伊先贖回全部本金,惟一再安撫伊系爭金融商品合法,在盧柳君、方文伶鼓吹下,伊陸續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10日、104年12月22日(該日存放兩次),以現金存放新臺幣50萬1,500元、9萬9,100元、50萬2,200元、9萬6,100元、9萬9,200元款項至系爭金融商品,共計新臺幣129萬8,100元,最終受害金額為美金4萬2,750元。伊嗣於105年3月獲悉投資利息並未存入,詢問盧柳君,盧柳君於同年6月初,始稱印尼千禧公司將所有責任推給陳宣銘,陳宣銘為千禧集團執行長,故盧柳君、方文伶、陳宣銘應對伊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盧柳君、方文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芳4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李慧芳4萬2,75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慧芳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盧柳君、方文伶應與陳宣銘連帶給付李慧芳4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被上訴人) 21 傅宙經 伊前因參加投資基金説明會時,結識理財專員郭振源,郭振源於102至103年間,以系爭詐術介紹系爭金融商品,致傅宙經陷於錯誤,於103年,匯款美金4萬8,000元至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至104年11月24日止,共存放美金88萬8,000元。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且無法取回本金。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郭振源、陳宣銘應對伊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郭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宙經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郭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宙經88萬8,0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郭振源之上訴駁回。 22 劉玟伶 郭振源為伊原投資義大利保險之業務,郭振源於102年間,以系爭詐術介紹系爭金融商品,致伊陷於錯誤,同年8月27日、103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元、5萬元至郭振源指定匯款帳戶。詎料,臺灣千禧公司於105年3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且無法取回本金。陳宣銘為臺灣區千禧集團執行長,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郭振源、陳宣銘應對伊所受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宣銘、郭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玟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宣銘、郭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玟伶11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上訴人) 上訴人陳宣銘、郭振源之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原審 被告 答辯 (民國) 上訴聲明 答辯聲明 1 陳宣銘 未提出任何答辯。 未提出 (非被上訴人) 2 王川溢 伊係遠景公司臺灣區負責人,遠景公司臺灣辦事處並非千禧投顧公司或印尼千禧集團之關係企業,伊亦非千禧投顧公司或印尼千禧集團之員工,不清楚千禧投顧公司及印尼千禧集團之服務項目及内容,亦無從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於千禧投顧公司、印尼千禧集團内部運作方式。伊僅係本於投資顧問之專業,對先前因從事保險業結識之朋友提供投資顧問服務,系爭金融商品經伊評估為正常期貨商品,且伊自身投資亦有穩定獲利,始推薦客戶投資,屬正常業務行為。伊引薦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中部分人士於投資獲利後,再推薦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非基於伊之指示,伊更無指揮監督渠等之權限。縱認伊有招攬行為,伊亦非純以存款名義推薦金融商品,不構成銀行法第29、29條之1之要件。賴志賢等13人於投資系爭金融產品時,既已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仍參與投資,就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1月14日之時,賴志賢13人已知悉陳宣銘涉嫌違反銀行法規範,然渠等遲至107年3月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消滅時效。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川溢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志賢、張玲玲、邱馨卉、錢士英、錢劉孫英、何志鴻、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謝勝文、蔡陳阿梅、葉維新、黃苑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順國、蘇雅萍、嚴玉珍之上訴駁回。 3 廖文理 伊為投資人,並非千禧集團業務或幹部,未對賴志賢、何志鴻為招攬行為,其只是陪同邱渝棋及賴志賢去千禧集團繳交新臺幣1,400萬元。伊雖有寄發電子郵件、績效統計資料表予邱渝棋,但只是出於好意提醒無外匯經驗賴志賢、邱馨卉、何志鴻、蔡陳阿梅、張玲玲,前開資料透過官網即可查詢,並非因千禧集團之指示才寄送前開資料。伊根本不認識邱馨卉、蔡陳阿梅、張玲玲。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廖文理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志賢、張玲玲、邱馨卉、何志鴻、蔡陳阿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4 羅雯 伊為千禧集團之投資人及被害人,非千禧集團之業務幹部,未招攬邱馨卉、蔡陳阿梅、張玲玲3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僅係基於經驗分享告知投資方案,伊未曾宣稱系爭金融商品100保本(零風險)、年息6(每月固定領回0.5)、隨時可領回本金,邱馨卉3人係自行決定投資,不是僅憑伊之建議就投資。邱馨卉3人係向印尼之期貨公司匯款,匯款係匯入各人開戶後之期貨保證金專戶,絕無被挪用之可能,邱馨卉3人提出文宣所「保證」者,係在保證金不動用之前提下,可以完全「保本」,並無任何關於固定利率之承諾,伊與邱馨卉3人間,既未約定固定利率之報酬,更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率。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羅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玲玲、邱馨卉、蔡陳阿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5 陳燕萩 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伊無詐欺故意。伊於99年間因參加王川溢介紹臺灣千禧公司產品之說明會,始以業務身分參與投資,伊並不知千禧集團為非法吸金之詐騙集團,亦不知伊所為介紹親友投資之行為係幫助吸金行為,欠缺故意。伊任職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任職於千禧集團擔任業務員,千禧集團所稱之業務員實係投資人之另一角色,僅需於投資時表明係以業務身分參與投資即可,係為取得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得獲取佣金之資格,本質上仍係投資人,並非受雇於千禧集團,伊非田振宇、許一婷之業務主管。錢士英、錢劉孫英、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5人已領取之利息,應於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錢士英、錢劉孫英投資金融商品經驗豐富,且明知系爭金融商品未經主關機關核准或備查,於國内本不得銷售,且具有高度投資風險,然渠等無視投資風險而參與投資致受損害,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燕萩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錢士英、錢劉孫英、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6 許一婷 伊不知道千禧公司為不法招攬,伊未非法招攬,僅引薦陳燕萩給錢劉孫英,由渠等自行聯繫,伊與錢劉孫英之交易無涉。錢士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所有款項,均係由其自己提領現金直接交付予陳燕萩,伊僅曾陪同其與陳燕萩碰面,及交付現金時在場,錢劉孫英則係自行處理交付投資款事宜,伊並未經手投資款項,無領取任何投資介紹費。錢劉孫英於領得紅利及自己投資之佣金後,推薦錢士英投資千禧商品,伊與錢士英碰面時,錢士英即稱欲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希望多了解商品内容,伊乃告知可參加說明會,錢士英與錢劉孫英於聽取說明會後,希望投入美金3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反而遊說伊共同投資以取得專案優惠,錢士英係於聽取王川溢之說明會後,決定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伊無涉。錢劉孫英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自行領取佣金,其介紹錢士英投資亦取得佣金,均應扣除。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許一婷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錢士英、錢劉孫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7 田振宇 伊為陳燕萩之下線,亦係以業務身分投資,伊並不知千禧集團為非法吸金之詐騙集團,亦不知其所為介紹親友投資之行為係幫助吸金行為,欠缺故意。伊任職於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未任職千禧集團擔任業務,伊雖以業務角色參與投資,然本質上仍為投資人,並非受雇於千禧集團。伊並未招攬林文翔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伊雖曾於103年9月1日收取林文翔所交付之現金美金6萬1,000元,此乃林文翔自行決定再加碼投資千禧商品後,為獲取較優惠之匯率,乃委請伊轉交現金予千禧公司,縱認伊代林文翔轉交現金美金6萬1,000元予千禧公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僅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徐兆逸、李楓蕙均係經由林文翔介紹而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介紹人之佣金亦由林文翔領取。伊於100年3月19日、4月6日寄發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之電子郵件予徐兆逸,充其量僅就徐兆逸100年5月2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美金5,000元部分提供助力,僅需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招攬李楓蕙配偶陳培峻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電子郵件及收據並非伊所為。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3人已領取之利息,應於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投資金融商品經驗豐富,且明知系爭金融商品未經主關機關核准或備查,於國内本不得銷售,且具有高度投資風險,然渠等無視投資風險而參與投資致受損害,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渠等應承擔一半損害。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田振宇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文翔、徐兆逸、李楓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8 邱美杏 伊非千禧集團之核心人物,無從得知該集團有違法情事,欠缺幫助陳宣銘之故意。伊未積極招攬、鼓吹蕭婉玲、賴美霞投資之行為,其係基於分享投資經驗,告知其好友賴美霞及其女蕭婉玲系爭金融商品,蕭婉玲、賴美霞係於自行決定投資千禧集團,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伊分享投資資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蕭婉玲因陸續領取利息,於103年10月自行決定再加碼投資千禧集團,則該後續加碼投資所受之損害,與伊根本無關。蕭婉玲、賴美霞分別有收受新臺幣21萬7,050元、8萬3,442元之利息,渠等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蕭琬玲、賴美霞可自千禧集團交易模式知悉有違法吸金風險,仍因高額利息而投入資金,屬與有過失。蕭琬玲2人至遲於105年1月14日陳宣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卻遲至107年1月30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邱美杏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蕭婉玲、賴美霞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9 余建明 伊只是投資人,並非千禧集團業務或幹部,也非邱美杏之主管,伊自己也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千禧集團未經伊同意即印製伊名片,目的係為招攬伊。蕭琬玲、賴美霞請求金額應扣除渠等已領得之利息新臺幣21萬7,050元、8萬3,442元。蕭琬玲2人可自交易模式知悉千禧集團有違法吸金風險,仍因高額利息而投入資金,屬與有過失。蕭琬玲2人至遲於105年1月14日陳宣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卻遲至107年1月30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余建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蕭琬玲、賴美霞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10 歐邑楓 伊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伊僅為投資人,非千禧集團幹部,非吳權家之業務主管,亦未與吳權家共同侵權,伊與廖文理兩人為相互平行、互不隸屬之關係,係因謝勝文詢問吳權家領息問題,伊始依投資經驗協助吳權家將謝勝文拍攝之匯款水單傳給總公司,伊所為與謝勝文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伊縱為廖文理之業務主管,不必然參與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過程,謝勝文未說明伊於其投資過程中扮演何等角色、如何影響其投資決策、於本件中對於廖文理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廖文理係受伊之指示進而與謝勝文分享投資資訊。謝勝文主張之投資損害7萬0,018元,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謝勝文明、賴志賢知系爭金融商品未經主關機關核准或備查,於國内本不得銷售,且具有高度投資風險,然謝勝文2人無視投資風險而參與投資致受損害,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謝勝文已領取之利息,應於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本件時效應自102年7月17日起算,至遲亦於105年1月1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起算,謝勝文遲至107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謝勝文對陳宣銘、王川溢、吳權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05年1月1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伊應賠償謝勝文之數額應扣除陳宣銘等3人應分擔之3/4部分。用美金折算新臺幣,違反民法第212條規定,於法無據。賴志賢上訴範圍超過原審起訴請求範圍。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歐邑楓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勝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賴志賢之上訴駁回。 11 吳權家 伊僅係千禧集團投資人,伊未經手、收受謝勝文投資金錢,且每月利息匯款與伊無涉,伊未侵害謝勝文財產權,伊亦無經營收受存款、受理信託資金、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成立侵權行為,伊未積極勸說謝勝文投資、或業務招攬之行為。伊雖係「玩匯天使-穩定賺利息」之FB社團管理員,惟伊在此專頁上分享之貼文、所舉辦的聚會係為分享投資知識,非僅討論千禧集團,且伊多次提醒千禧集團或有風險,並非積極勸說他人投資,欠卻詐欺故意及不法性,上開臉書專頁約有160至180位社員,亦有其他社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伊從未因系爭金融商品遭起訴,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謝勝文亦為社團管理員,並於社團内推廣千禧集團金融商品資訊,並舉辦推廣金融商品之聚會,擔任發言者。謝勝文明知伊與陳宣銘等人無從屬關係,伊僅係本於朋友身分與謝勝文討論理財資訊,不具招攬行為。謝勝文可自交易模式知悉千禧集團有違法吸金風險,仍因高額利息而投入資金,屬與有過失。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惟謝勝文應自100年間即已知悉陳宣銘之侵權行為,且104年6月19日謝勝文遭調查局約談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105年1月14日陳宣銘、王川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卻遲至107年1月30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權家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勝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12 梁書綺 伊未與陳宣銘對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3條有共同之認識。伊非千禧集團的業務,伊未招攬邱可豫、未向邱可豫許以顯不相當之高利、未吸收資金。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梁書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可豫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13 謝秀粢 葉維新比伊更早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伊根本就不可能介紹或招攬葉維新投資,葉維新、黃苑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伊未介紹或向葉維新2人分享系爭金融商品。呂隆欽給葉維新的千禧白色資料袋,非伊所製作或提供,伊不是呂隆欽之業務主管。原審判命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扣減葉維新、黃苑惠於投資期間所領取之利息。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謝秀粢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維新、黃苑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14 呂隆欽 伊自89年起迄今均在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非千禧公司之業務或員工,伊也是被害人。伊有向葉維新、黃苑惠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但沒有施以詐術,葉維新2人是自行決定投資,伊僅係單純與葉維新2人分享投資經驗,伊未提供任何所謂100保本零風險、年息6,隨時可領回本金等廣告給葉維新2人,伊未施以不實廣告之詐騙行為,伊在葉維新2人投資時根本不認識陳宣銘及王川溢,不可能與陳宣銘及王川溢共同為侵權行為。葉維新2人投資而匯入千禧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亦係由陳宣銘支配使用,難認伊主觀上與千禧公司負責人陳宣銘就非法吸收他人資金有何犯意聯絡。原審判命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扣減葉維新2人、黃苑惠於投資期間所領取之利息。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呂隆欽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維新、黃苑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15 郭振源 伊為千禧集團投資人及受害人,並非業務人員,伊未主動招攬傅宙經、劉玟伶投資,僅係基於分享個人投資經驗,方告知傅宙經、劉玟玲系爭金融商品,伊係因緊張而於調查局誤答有收佣金,實際上沒有收取,伊前往印尼參訪千禧集團均為自費,並非因業績好受公司招待。傅宙經於102年7月22日至105年2月25日已領取新臺幣1,041,961元之利息;劉玟伶於102年9月23日至105年2月25日亦已領取新臺幣396,385元之利息,應自其等請求損害金額中扣除。傅宙經2人可自交易模式知悉千禧集團有違法吸金風險,仍因高額利息而投入資金,屬與有過失。陳宣銘於105年1月14日經高雄地檢署提起違反銀行法公訴,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傅宙經2人遲至107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郭振源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傅宙經、劉玫伶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非被上訴人) 16 阮苓 伊非千禧集團成員,伊也是被害人,而千禧案發後,伊請印尼律師何子超提起訴訟向印尼千禧集團追討,伊未違反銀行法,伊沒有拿錢給廖文理,伊根本不認識賴志賢、嚴玉珍。 (非上訴人) 上訴人賴志賢、嚴玉珍之上訴駁回。 17 施紹宏 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伊無詐欺故意。伊非千禧集團主要幹部,未向黃順國、蘇雅萍違法招攬投資。 (非上訴人) 上訴人黃順國、蘇雅萍之上訴駁回。 18 藍偉峯 伊非千禧集團之高層或業務員,伊僅係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嚴玉珍投資係爭金融商品前,伊並未認識嚴玉珍,當然未詐騙嚴玉珍。 (非上訴人) 上訴人嚴玉珍之上訴駁回。 19 徐兆彰 伊非千禧集團之高層或業務員,伊僅係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嚴玉珍投資係爭金融商品前,伊並未認識嚴玉珍,當然未詐騙嚴玉珍,且嚴玉珍本身即為千禧集團業務員,其先於103年5月6日招攬訴外人許麗菁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嗣後始於同年7月25日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10萬美元,可見嚴玉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非因伊有何招攬行為。 (非上訴人) 上訴人嚴玉珍之上訴駁回。 20 盧柳君 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伊無詐欺故意。伊非千禧集團業務或員工,未賺取佣金,伊未違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伊雖於103年6月30日收受李慧芳所交付之新臺幣50萬元並協助其匯入系爭金融商品專戶,惟李慧芳已於103年10月2日出金,領回投資款,嗣後李慧芳認投資報酬率甚優,自行決定再次投資,自與伊無關。且李慧芳未曾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新臺幣50萬1,500元、104年6月6日交付新臺幣9萬9,100元、104年6月12日交付新臺幣50萬2,200元、104年12月24日交付新臺幣9萬6,100元、104年12月24日交付新臺幣9萬9,200元予伊。 (非上訴人) 上訴人李慧芳之上訴駁回。 21 方文伶 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伊無詐欺故意。伊非千禧集團員工,未領過千禧集團薪水,未為招攬李慧芳投資,李慧芳在103年6月30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伊根本不認識李慧芳,怎可能招攬她投資?伊非盧柳君之業務主管。 (非上訴人) 上訴人李慧芳之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