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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素鳳陳心婷楊雅清

上訴人
柯季遠
上訴人
柯季寧
上訴人
柯季銓
上訴人
柯季驄
上訴人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維澤
被上訴人
陳黃昱潔
被上訴人
陳常暉
被上訴人
陳德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陳維澤與被上訴人陳黃昱潔(下均逕稱姓名)間就附表一編號1「受贈地號」、「持分」、「持分面積」欄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⒊陳黃昱潔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陳維澤與被上訴人陳常暉(下逕稱姓名)間就附表一編號2「受贈地號」、「持分」、「持分面積」欄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⒌陳常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確認被上訴人陳德福(下逕稱姓名)與原被上訴人高淑貞(下逕稱姓名)間就附表一編號3「受贈地號」、「持分」、「持分面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⒎高淑貞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⒏確認陳德福與原被上訴人陳錦堂(下逕稱姓名)間就附表一編號4「受贈地號」、「持分」、「持分面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⒐陳錦堂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⒑確認陳德福與原被上訴人陳韋亨(下逕稱姓名)間就附表一編號5「受贈地號」、「持分」、「持分面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⒒陳韋亨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⒓確認陳德福與原被上訴人陳錦成(下逕稱姓名)間就附表一編號6「受贈地號」、「持分」、「持分面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⒔陳錦成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⒕確認陳德福與陳錦堂間就附表二編號1「受贈地號」、「持分」、「持分面積」欄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⒖陳錦堂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⒗確認陳德福與陳韋亨間就附表二編號2「受贈地號」、「持分」、「持分面積」欄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⒘陳韋亨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⒙陳德福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興仁段286、287、288、289、290、291、3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仁段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⒚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維澤應給付昆信公司新臺幣(下同)73萬294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陳德福應給付昆信公司409萬5900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德福應給付昆信公司38萬6029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⒍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⒎陳德福應將興仁段291號土地應有部分1496/160000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⒏陳德福應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段319-11、319-13、319-20、319-37、319-38、319-41、319-42、35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與系爭興仁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⒐上開第⒉至⒋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273至276頁)。嗣更正及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至⒏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⒊陳黃昱潔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陳維澤與陳常暉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⒌陳常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⒎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⒏陳德福應將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原備位上訴聲明第⒏項改列)。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⒉項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陳維澤應給付昆信公司73萬294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⒋備位上訴聲明第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先位上訴聲明第⒍⒎⒏項及備位上訴聲明第⒊項部分,補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7、8、306、307頁、卷㈢第241至243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高淑貞、陳錦成、陳韋亨、陳錦堂(即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贈人)即脫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銘貴原為昆信公司股東,嗣於90年間退股,並於90年6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8(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各1/16(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0年5月18日),其後陳德勝於105年7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高美惠、子女陳維澤、訴外人陳衍派、陳綺蓁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上為昆信公司出資向柯銘貴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德福、陳德勝名下。陳德福明知上情,竟未經昆信公司同意,於106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陳錦堂、陳韋亨,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又陳德福、陳德勝利用擔任昆信公司董事職務之便,長年隱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昆信公司出資購買一事,將之出租予昆信公司興建廠房,並收取租金。俟租約於105年12月31日到期後,當時共有人包括伊等及陳德福、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於106年4月10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下稱原租約),共同將系爭興仁段286、287、291地號土地出租予昆信公司作為建築廠房使用,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依序為115萬元、110萬元、120萬元,雖陳德福已於106年1月間將系爭興仁段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52/16000移轉登記予陳錦堂、陳韋亨,然原租約並未將陳錦堂、陳韋亨列為共同出租人。依原租約約定,租約屆期時是否續約,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之方式表決為之,但共有人為昆信公司董監事或實際控制經營者,不列入共有人數計算。詎陳維澤為取得表決優勢,於108年7月2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興仁段土地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黃昱潔、陳常暉。原租約到期後,昆信公司遂與伊等及陳德福、陳維澤、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陳衍派、陳黃昱潔、陳常暉、陳高美惠、陳綺蓁、訴外人李綺珮另行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5年,每月租金55萬3450元,擅自以低價出租予昆信公司。伊等先後於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8日以臺北延壽郵局第95號、第113號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即昆信公司監察人方大任於文到30日內對董事陳德福、陳維澤提起本件訴訟,方大任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30日內起訴,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昆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陳黃昱潔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陳維澤與陳常暉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陳常暉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昆信公司與陳德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德勝死亡時消滅,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92(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昆信公司向陳德福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及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退步言,陳維澤逾越權限將昆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陳黃昱潔、陳常暉,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維澤應給付昆信公司73萬294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補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並更正及減縮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至⒏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⒊陳黃昱潔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陳維澤與陳常暉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⒌陳常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⒎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⒏陳德福應將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⒉項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陳維澤應給付昆信公司73萬294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⒋備位上訴聲明第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應僅限於損害賠償訴訟,且原因事實以執行董事業務所生者為限,不及於董事個人與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對非董事提起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陳維澤與陳常暉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真實有效,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柯銘貴於90年間自昆信公司退股,並轉讓其所有股份6375股(包含其配偶高金鑾名義之1020股)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德勝、陳德福共同出資1億元向柯銘貴購買,並平均受讓,其2人與昆信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昆信公司僅係以匯款、開票、沖銷柯銘貴所欠債務等方式,墊付買賣價金予柯銘貴,再以陳德勝、陳德福應受分配之87及90年度股東紅利扣抵,昆信公司並非買受人。況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少數股東僅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上訴人亦不得代昆信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備位上訴聲明第⒉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3、293、308頁):

(一)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合稱江麗琴5人,個別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柯銘達為昆信公司股東,柯銘達業於94年1月13日死亡,由江麗琴5人共同繼承柯銘達所遺留昆信公司11.35%股份,上訴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昆信公司股東名簿、股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至79、102至402頁)。

(二)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8日以臺北延壽郵局第95號、第113號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即昆信公司監察人方大任於文到30日內對董事陳德福、陳維澤提起本件訴訟,方大任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30日內起訴,有昆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10、420至422頁)。

(三)昆信公司原股東柯銘貴於90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0年5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德勝、陳德福各1/16。嗣陳德勝於105年7月23日死亡,陳維澤於107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5/192,並於10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黃昱潔、陳常暉;陳德福則於106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陳錦堂、陳韋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至213頁)。

(四)陳黃昱潔、陳常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昆信公司董事,有昆信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除有同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此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致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有關昆信公司與陳德勝、陳德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爭執,雖非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惟依前開說明,亦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昆信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昆信公司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倘係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請求監察人為昆信公司向陳維澤、陳德福提起訴訟,則須監察人於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於30日內不起訴時,該少數股東即得為昆信公司提起訴訟。又昆信公司之股東會並未決議向陳維澤、陳德福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為昆信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曾先後於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8日以臺北延壽郵局第95號、第113號存證信函請求昆信公司監察人方大任於文到30日內對董事陳維澤、陳德福提起本件訴訟,方大任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30日內起訴,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昆信公司對陳維澤、陳德福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至陳黃昱潔、陳常暉雖非昆信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07頁昆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惟上訴人係以昆信公司借名登記於陳德勝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遭其繼承人陳維澤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及移轉登記予陳黃昱潔、陳常暉為由,請求確認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自須一併對陳黃昱潔、陳常暉起訴,是上訴人以陳黃昱潔、陳常暉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應僅限於損害賠償訴訟,且原因事實以執行董事業務所生者為限,不及於董事個人與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對非董事提起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為不可採。

(二)昆信公司與陳德勝、陳德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出資向柯銘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陳德勝、陳德福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於90年間向柯銘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由柯銘貴於同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0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陳德勝、陳德福各1/16,足見昆信公司與陳德福、陳德勝間於90年5月1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固提出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江麗琴訴請昆信公司排除侵害事件(下稱293號事件)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其上記載陳德福證稱:「(被告昆信公司訴訟代理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興仁段290地號〉土地,是否同意被告昆信公司繼續使用?)當然同意,那是工廠人車進進出出的空地」、「(被告昆信公司訴訟代理人:原告江麗琴請求拆除圍牆大門將系爭土地返還各共有人,你同意嗎?)不同意,剛開始創業是4個人,土地是昆信公司買的,登記在私人名下,設置廠房做外銷生意,都是同意進進出出公司使用」、「(原告江麗琴訴訟代理人:被告昆信公司使用4個股東之系爭土地,有無付出代價?)公司拿錢出來買系爭土地時,財務不是很好,一開始沒有給付任何代價」、「(原告江麗琴訴訟代理人:77、78年間,4位股東同意系爭土地給被告昆信公司使用,當時為何不簽立書面契約?)當初就是公司買土地買廠房使用,沒有出租給別人,當時忙著做生意,土地就是給公司使用,公司也沒有要付費用,所以就沒有想到要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江麗琴訴訟代理人:剛剛陳述被告昆信公司財務不好,但買土地時又登記在4位股東名下,這樣做目的何在?)公司的生意很好,但還是沒辦法跟國外公司相比,要做門面比較好,才去買廠房,至於買土地登記在4位股東名下的目的,我忘記了,不知道是不是稅務或其他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43頁)。惟查,江麗琴於293號事件係以興仁段290地號土地為包含伊在內之柯銘達全體繼承人與陳德勝、陳德福共有,昆信公司擅自於其上設置圍牆及大門,無權占有該土地供其人、車、貨物通行使用為由,訴請昆信公司拆除上開圍牆及大門,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未主張昆信公司於90年間向柯銘貴購買興仁段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陳德勝、陳德福名下,反係主張陳德勝、陳德福為共有人,昆信公司係無權占有,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江麗琴敗訴,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566至608頁),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創辦昆信公司之主要股東柯銘達、柯銘貴、陳德福、陳德勝等4人(下合稱柯銘達4人)購買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依序為興仁段291、287、286地號)及興仁段290地號土地之目的,均係為供昆信公司擴廠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00頁),是以,陳德福於原法院293號事件所為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昆信公司出資向柯銘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並借名登記於陳德勝、陳德福名下,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柯銘貴係於90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德勝、陳德福,陳德勝、陳德福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3號昆信公司與江麗琴5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483號事件)證述其等不知土地過戶細節,復未提及以昆信公司分配之股東紅利支付買賣價金,可見陳德勝、陳德福僅係出名人云云。惟查,陳德勝於483號事件證稱:柯銘達、柯銘貴於68年間起分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伊與陳德福分別擔任廠長、副廠長,柯銘貴掏空昆信公司的錢,被柯銘達發現,要求柯銘貴退股,所以柯銘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伊與陳德福,過戶的事都是他們處理,伊只簽名,柯銘達過世後,伊才知道買賣價金約3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9、530頁);陳德福證稱:91年間(應係90年間之誤)柯銘達說柯銘貴挪用公司幾千萬元,要柯銘貴出去(指退股),把土地過戶給伊與陳德勝,要伊2人不要告柯銘貴,過戶的事由柯銘達辦理。土地的價格是以柯銘貴的股份及挪用公司的錢一起計算,柯銘貴再拿回一部分的錢。當時昆信公司股東股權比例結構是伊、陳德勝與柯銘貴、柯銘達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3至536頁),參以陳德勝、陳德福辦畢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日期均為90年6月14日,辦畢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均為90年6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0年5月1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至213頁),可知柯銘達4人為昆信公司主要股東,90年間柯銘達擔任董事長、柯銘貴擔任總經理、陳德勝擔任廠長、陳德福擔任副廠長,因柯銘達認為柯銘貴挪用昆信公司公款,要求柯銘貴讓售所持有昆信公司股份及廠房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德勝、陳德福,陳德勝、陳德福則同意不追究柯銘貴之刑事責任,給付價金及過戶相關事宜悉由柯銘達處理,故陳德勝、陳德福不清楚付款及過戶細節,並無悖於常情,尚難執此即認其2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並與昆信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證人柯銘貴於293號事件第二審證稱:昆信公司於65、66年間成立,當時股東有伊與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柯銘達自公司成立後一直擔任董事長,伊擔任經理,有參與營運工作。昆信公司於77年間出資購買淡水廠房,伊等4位主要股東出資購買淡水廠房坐落的系爭興仁段土地,昆信公司向4位股東承租土地,有簽立租約,於薪資發放日給付租金,4位股東也有購買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伊等買土地是為了擴廠用的,4位股東依出資比例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伊為1/8,柯銘達為3/8、陳德勝為1/4、陳德福為1/4,伊於90年間離開公司時,將應有部分讓給其他股東承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50頁);於本院證稱:伊於昆信公司成立後,一直擔任經理迄至離職時為止,負責行銷業務,系爭土地是伊與陳德福、陳德勝、柯銘達4位股東出錢買的,跟昆信公司沒有關係,伊等將土地出租給昆信公司,有簽訂租約,租金金額按照當時行情議定,伊等各分1/4,不是按照持分比例分配。伊離開公司時,所持有昆信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他3位股東(即陳德福、陳德勝、柯銘達)承購,當時股東名簿(原審卷㈣第294頁被證82)所載其餘股東高金鑾、高淑貞、柯詹每、江麗琴都是掛名,因為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至少要有7位股東。伊將所有昆信公司股份賣給柯銘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陳德勝、陳德福,不是賣給昆信公司,價金以現金分次支付,昆信公司會計打電話通知伊錢放在公司,請伊過去拿。伊與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有開會討論價金及由陳德勝、陳德福私人購買,沒有討論由昆信公司購買,以陳德勝、陳德福名義登記。伊有在原審卷㈡第64頁被證13買賣價款擔保書上簽名蓋章,因當時伊還沒有拿到出售土地的買賣價金,所以由陳德勝、陳德福提供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6,由昆信公司提供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伊作為擔保,後來有拿到全部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至398、406、408頁),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柯銘達4人先後於66年11月間、77年1月間取得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嗣柯銘貴於90年6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德勝、陳德福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9至213頁),足見柯銘達4人於昆信公司成立之初,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按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並出租予昆信公司作為廠房基地使用,約定由昆信公司按月將租金連同薪資一併發放,柯銘貴於90年間退股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陳德勝、陳德福,昆信公司並未向柯銘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者,柯銘達於94年1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江麗琴5人與陳德勝、陳德福於100年1月1日就興仁段286、287、291地號(重測前依序為灰磘子段田心子小段55-33、55-32、同段後洲子小段1-2地號)土地與昆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俟租期屆滿後,江麗琴5人復於106年4月10日與陳德福、陳德勝(於105年7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就上開3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㈡第444至448、484至492頁),倘若陳德勝、陳德福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昆信公司所有,昆信公司應無必要向江麗琴5人及陳德勝、陳德福承租。參酌柯銘貴於90年間讓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陳德勝、陳德福簽立買賣價款擔保書,同意提供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6(其中4/16係於66年11月間出資購買)設定抵押權予柯銘貴,作為未付買賣價金之擔保(見原審卷㈡第64頁),衡諸一般買賣交易習慣,多無使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提供自有不動產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至於昆信公司簽立買賣價款擔保書,同意提供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柯銘貴,則係為擔保其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面額合計3400萬元之未到期支票4紙,尚難據此推認昆信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借用陳德勝、陳德福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昆信公司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交易之土地增值稅係由昆信公司支付,可見昆信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與陳德勝、陳德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柯銘貴於293號事件第二審證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股東(指柯銘達4人)名下,伊等收到地價稅的單據後拿到昆信公司,由昆信公司統一繳納,公司扣抵租金後,再將剩餘的租金交給伊等,系爭土地的租金於發薪日一起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353頁);於本院證稱:因為廠房(應係系爭土地之誤)租給昆信公司,伊與柯銘達、陳德勝、陳德福等4人與昆信公司約定由昆信公司繳納地價稅,伊等收到稅單交給昆信公司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可見柯銘達4人與昆信公司約定於每月發薪日給付租金,地價稅係每年繳納一次,由昆信公司代為繳納,再自當月應付租金中扣抵地價稅,地價稅實係由柯銘達4人支付。加以江麗琴5人、陳德勝、陳德福與昆信公司於95年1月1日就興仁段286、287、291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本承租地除土地稅由甲方(即江麗琴5人、陳德勝、陳德福)負擔外,其他稅捐及費用均由乙方(即昆信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48頁),益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確係由包含陳德勝、陳德福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負擔,昆信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即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應無排除昆信公司之理。至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交易之土地增值稅其中由陳德勝、陳德福負擔之416萬4432元部分,係由昆信公司自陳德勝、陳德福之87及90年度股東紅利共計1億416萬4432元中扣抵,有昆信公司111年8月26日昆信字第11108001號函(下稱111年8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足見昆信公司僅係代陳德勝、陳德福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況土地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並非買受人,此觀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執此主張昆信公司為買受人云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係由昆信公司支付,陳德勝、陳德福未付分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昆信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陳德勝、陳德福名下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昆信公司關於該公司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陳德勝、陳德福名下,據該公司以111年8月26日函覆略以:本公司於90年間確無出資向柯銘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德勝、陳德福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存在於出賣人柯銘貴與買受人陳德勝、陳德福之間,與本公司無涉。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金流往來,確實如原審判決所述,且本公司過去使用鼎新會計系統之記載內容請公證人體驗作成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冬梅事務所公證書,各該交易金額及匯款日期與本公司向各家銀行調閱歷史資料核對一致。本公司為陳德勝、陳德福墊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股份之買賣總價金共計1億元予柯銘貴,1億元之組成包括:⑴以柯銘貴原對本公司之債務5385萬1841元予以抵銷;⑵本公司以銀行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為陳德勝、陳德福墊付餘款4614萬8159元予柯銘貴,另為陳德勝、陳德福代繳土地增值稅416萬4432元,共計墊付1億416萬4432元,並以陳德勝、陳德福對本公司之87及90年度可分配股東紅利金額計1億416萬4432元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1頁),復於111年10月17日以昆信管字第1111017001號函覆本院表示:關於111年8月26日函所敘及款項與金流及其用途的傳票、尋獲之部分憑證、各家銀行歷史資料明細表等,已提供陳德福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9頁),足見昆信公司與柯銘貴間並無買賣合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存在於柯銘貴與陳德勝、德福之間,昆信公司僅係代陳德勝、陳德福墊付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再以陳德勝、陳德福受分配之87及90年度股東紅利扣抵,上訴人徒以昆信公司有支付買賣價金予柯銘貴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即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昆信公司出資購買,並借用陳德勝、陳德福名義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⒎雖上訴人主張:柯銘貴並未向昆信公司借款,且陳德勝、陳德福並未與柯銘貴約定以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股份,其等亦無分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云云,並以證人柯銘貴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柯銘貴證稱:伊於離開昆信公司時,將所有昆信公司股份賣給柯銘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陳德勝、陳德福,伊將實體股票交給柯銘達,並將印鑑證明交給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當時負責人是柯銘達,柯銘達沒有告訴伊是否再將股份轉讓給其他人。土地及股份買賣價金都是分次給付,由昆信公司會計打電話通知伊錢放在公司請伊過去拿,不確定收到的錢是土地或股份的分期款,伊有拿到全部買賣價款。伊出售土地只管拿到指定的金額,沒有在管土地增值稅是誰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396、397、399、403、406至408頁),可知柯銘貴於90年間退股時,讓售其所有昆信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委由柯銘達處理股份及土地過戶事宜,買賣價款均係經由昆信公司分期給付完畢,柯銘貴對於買賣契約履行之相關細節及土地增值稅約定如何分擔,均未過問,亦不知悉柯銘達處理股份過戶情形,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昆信公司出資購買。又柯銘貴所有股份包括其與配偶高金鑾名下股份各5355股、1020股,合計6375股,柯銘貴於90年6月間退股後,陳德勝、陳德福之持股均由1萬710股增加為1萬3897股,合計增加6374股【(1萬3897股-1萬710股)X2】,有股東及持股比例變動表、股東名簿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80、294、296頁),足見柯銘貴確係將持股讓售予陳德勝、陳德福,核與昆信公司111年8月26日函覆內容相符。

⒏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依昆信公司111年8月26日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傳票憑證、支票、存根聯及銀行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股份之買賣總價金共計1億元,陳德勝、陳德福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416萬4432元,合計1億416萬4432元,昆信公司墊付價金之情形如下:⑴第1期款4220萬元部分:昆信公司於①90年5月21日匯款270萬元予柯銘貴(見原審卷㈢第298頁);②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31日、面額5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柯銘貴,屆期兌現(見原審卷㈢第208、284、300頁);③簽發面額8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柯銘貴,其後換發面額200萬元、6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分別於91年1月22日、同年4月30日兌現(見原審卷㈢第210至212、286、294、304頁);④簽發發票日91年11月30日、面額8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柯銘貴,其後換票,於91年10月1日以借支名義匯款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0年11月30日、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柯銘貴,屆期兌現(見原審卷㈢第214、216、218、288、296、306、308頁);⑤簽發發票日92年4月30日、面額8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柯銘貴,屆期兌現(見原審卷㈢第220、290、310頁;⑥簽發發票日92年11月30日、面額8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柯銘貴,屆期兌現(見原審卷㈢第222、292、312頁)。㈡第2期款200萬元部分:昆信公司於90年5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柯銘貴(見原審卷㈡第66頁、卷㈢第188、314頁)。㈢尾款194萬8159元部分:柯銘貴積欠昆信公司債務5385萬1841元(見原審卷㈡第78頁、卷㈢第252至256、264至282、326至354頁),買賣總價金1億元扣抵前述已給付之3期金額及5385萬1841元,結算尾款為194萬8159元(1億元-4220萬元-200萬元-5385萬1841元),連同昆信公司向柯銘貴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價金20萬4320元(含燃料稅),合計為215萬2479元(194萬8159元+20萬4320元),昆信公司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予柯銘貴,於90年7月6日兌現(見原審卷㈢第192、316、318頁)。㈣陳德勝、陳德福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16萬4432元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832萬1688元,其中415萬7256元應由柯銘貴負擔,列為股東往來,並於結算退股金時予以抵銷,其餘416萬4432元即為陳德勝、陳德福應負擔部分,昆信公司已於90年6月8日全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㈢第190、340至344頁)。至證人柯銘貴證稱:伊沒有向昆信公司借錢,不記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股份轉讓金額各若干,伊已收到全部買賣價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0至402、406頁),僅係昆信公司對柯銘貴是否有借款債權,及是否足以扣抵買賣價金之問題,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存在於柯銘貴與陳德勝、陳德福間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存在於柯銘貴與昆信公司之間云云,洵無足採。

⒐關於昆信公司以陳德勝、陳德福受分配之87及90年度股東紅利扣抵代墊款情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昆信公司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憑證所示,陳德勝、陳德福於87年度受分配之股東紅利各為2200萬元、90年度受分配之股東紅利各為3008萬2216元,合計1億416萬4432元【(2200萬元+3008萬2216元)X2】,全數用以扣抵昆信公司代墊之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㈢第194、198、200頁),並有昆信公司111年8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1頁),參以上訴人於483號事件審理中主張:昆信公司代陳德勝、陳德福向柯銘貴支付土地買賣價款,屬於股東地下分紅,乃股東共同協議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昆信公司代陳德勝、陳德福墊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予柯銘貴,再自陳德勝、陳德福受分配之87及90年度股東紅利中扣抵,昆信公司並非買受人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改稱:昆信公司並無股東地下分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昆信公司出資購買,而非代陳德勝、陳德福墊付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於483號事件完全未提及股東地下分紅一事,陳德福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本件訴訟所為關於股東地下分紅之抗辯,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查,48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江麗琴5人與昆信公司,陳德福並非當事人,且昆信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陳德勝,並非陳德福(見原審卷㈡第590頁),又483號事件之原因事實係有關昆信公司對柯銘達借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否之爭執,昆信公司就柯銘達有無股東地下分紅可資抵銷乙節,不負舉證責任,自不能以昆信公司在483號事件未提及股東地下分紅一事,及陳德福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可謂陳德福於本件訴訟所為關於股東地下分紅之抗辯,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昆信公司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係使用鼎新超級特助系統(下稱鼎新系統)事後列印,並無逐級簽核用印及原始憑證,且鼎新系統鍵入之資料得隨時修改,其內容不實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此,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僅須分別保存5年、10年,則關於昆信公司前揭87及90年度原始會計憑證等資料,迄至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自不得僅以昆信公司使用鼎新系統列印之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並無原始會計憑證,即謂其內容不實。再者,證人即昆信公司財務主管黃縈筀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12月間任職於昆信公司,於107年12月間成為正式員工,伊有從鼎新系統看到被證31昆信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憑證,被證32至64銀行交易明細是伊根據柯銘貴轉讓股權及土地交易相關事項向銀行調閱的,銀行交易明細的金額與鼎新系統記載相符,日期有時會有1、2天誤差,可能是實際支出與記帳日期有落差所致。伊查找系統資料過程中,沒有修改過鼎新系統的紀錄,伊看到修改紀錄出現異常回寫的字眼時,直接打電話給鼎新客服詢問,客服答覆說只要修改系統資料,上面就會出現最後一次修改日期,根據客服資料紀錄,昆信公司於100年12月左右有發生大跳電,會計人員發現會計傳票異常,因此請鼎新客服協助解決,當時昆信公司跟鼎新沒有維護合約,所以客服請公司執行系統內之回寫功能,人員在KEY傳票時同時記憶到分類帳,分類帳之紀錄是完好的,所以客服就請昆信公司人員執行這個功能,成功將資料救回來。被證83電子郵件及服務紀錄單(原審卷㈣第322至328頁)是鼎新客服寄給伊的,伊請客服確認傳票有無被修改過及為何會異常回寫,可以證明會計傳票沒有被修改過。因為只要有修改,就有最後修改紀錄,昆信公司於100年以後改用另外一套系統,之前資料都備份在主機,其他人員電腦上都沒有安裝,所以他們也無法修改。這套系統因為已經沒有使用,只存在主機,其他電腦上都沒有,當時要查詢時,是鼎新公司幫我們把資料從主機重新安裝至個人電腦查詢,所以目前鼎新系統的資料只存在那台個人電腦,鼎新系統的資料都已經封存了,不可能有人有辦法動它,要資料還需要解封,伊是於109年間解封的,在這之前都沒有人動過,所以應該與當時的憑證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8至483、488、489頁),且昆信公司使用鼎新系統列印之會計傳票憑證內容與銀行交易明細所載日期、金額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服務紀錄單之「處理說明」欄記載:「協助處理:與黃S(即黃縈筀)連線,查看傳票後方修改日人員,有紀錄異常回寫。因客戶說自2011下半年後,系統只用於查詢,未修改。察看客戶來電案件在2011/12/23發生主機斷電,資料有毀損無法開啟,客戶為無合約客戶,無法提供連線處理,當時有電話回覆請客戶做SNOQ維護,系統異常回寫為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所回寫的訊息『異常回寫』....」(見原審卷㈣第256頁);鼎新系統服務所屬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於110年2月4日以鼎法字第1100110001號函覆原審略以:上開服務紀錄係本公司回覆昆信公司所為,本公司系統僅保留最後修改資料,會計傳票登打存檔會同時記錄至分類帳檔中,當系統因異常(如當機、斷電)導致會計傳票資料遺失時,分類帳檔資料仍在,可以透過系統維護工具中「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功能將原本資料回寫於會計傳票中。服務紀錄單記載「SNOQ維護」為客服在文件登打時筆誤,應該為「系統維護」運作方式或原理如下,會計傳票登打存檔會同時記錄至分類帳檔中,當電腦當機、斷電導致會計傳票資料遺失,但分類帳檔資料仍在,可以透過系統維護工具中「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功能將原本資料回寫至會計傳票中。若會計傳票是使用者自行建立或修改,單據檔案會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建立或修改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2至384頁);於110年8月17日以法字第110081701號函覆原審略以:昆信公司確於108年5月29日致電本公司客服中心,請本公司協助重新安裝鼎新系統,本公司協助將昆信公司提供的原封存財務資料備份檔案還原至鼎新系統,據昆信公司告知,該資料為昆信公司之前儲存於鼎新系統的舊資料備份檔。本公司於108年5月29日提供之服務內容,僅協助昆信公司安裝系統並還原其提供之備份資料,並無修改、增刪或變更資料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6頁)。由此可知,鼎新系統僅會顯示最後修改之資料,昆信公司於100年12月間因主機斷電致遺失會計傳票資料,由鼎新公司協助透過系統維護工具中「執行分類帳回寫傳票維護」功能將原本資料回寫至會計傳票中,因此留有該次日期紀錄,昆信公司於100年以後未使用鼎新系統,並將鼎新系統內之既有會計檔案資料封存,將電腦之鼎新系統移除,至108年5月29日方委請鼎新公司安裝鼎新系統,將封存資料還原供查詢相關事證,昆信公司於90年間輸入鼎新系統之會計傳票資料事後並無修改情事,上訴人徒以鼎新系統鍵入之資料得事後修改為由,主張昆信公司於鼎新系統內之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內容均不實云云,委無可採。

⒒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並未分配87年度股東紅利,90年度分配金額僅為29萬9570元,與鼎新系統會計傳票憑證、總分類帳之記載不符,足見後者內容不實云云,固以證人黃懷玉、陳光輝之證述為憑。惟查,證人黃懷玉於本院證稱:伊於87年間幫昆信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在出具查核報告前,會抽查傳票、帳簿及原始憑證,如果沒有傳票或原始憑證,會剔除該筆交易。昆信公司86年度沒有分配紅利,所以87年的查核報告沒有呈現86年度的盈餘分配,至於87年度是否有分配盈餘,會出現在88年的查核報告書,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幫昆信公司處理。伊不知道昆信公司用什麼軟體記帳,原審卷㈢第186頁會計傳票憑證(即鼎新系統會計傳票憑證)是會計師事務所做出來的,從原審卷㈢第194頁總分類帳來看,是於90年間分配87及90年度的盈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4頁);證人陳光輝證稱:昆信公司90、9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是伊簽證的,伊幫昆信公司查核期間為89至104年度。本院卷㈠第297頁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昆信公司89年度分配盈餘59萬1755元、90年度分配盈餘29萬9570元,查核時會抽查傳票、帳簿及原始憑證,如無傳票或原始憑證,不會認定這筆交易,公司電腦內會計系統記載之內容不能代替傳票或原始憑證,伊通常不會看公司內部的系統,不知道昆信公司使用鼎新系統記帳。當年度有盈餘不一定要在下一個年度分配,原審卷㈢第194頁總分類帳上面記載的紅利分配金額與查核報告書記載的內容不同,表示伊於查核過程沒有見過。如果昆信公司實際有分配盈餘沒有告訴伊,就不會列在查核報告書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9、221頁),可知證人黃懷玉並未參與查核簽證昆信公司87及90年度財務報表,不清楚昆信公司使用鼎新系統記帳,亦不知悉股東紅利分配情形,證人陳光輝雖係負責查核簽證昆信公司87及90年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然昆信公司主要股東柯銘達4人於90年間柯銘貴退股時,係私下達成協議分配87及90年度股東紅利,陳光輝並非根據昆信公司鼎新系統記帳之資料進行查核,自無從知悉柯銘達4人間於柯銘貴退股時之交易安排、價金支付情形,進而列入87及90年度財務報表內,其2人前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昆信公司之鼎新系統會計傳票憑證、總分類帳內容不實,況柯銘達4人間未依法定程序分配昆信公司87及90年度股東紅利,縱然不生效力,亦僅係陳德勝、陳德福應否返還代墊款予昆信公司之問題,難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存在於柯銘貴與昆信公司之間,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⒓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提供之鼎新系統9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訴外人大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內容不符,可見昆信公司使用鼎新系統列印之會計傳票憑證、總分類帳內容不實云云,固提出大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昆信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1至308頁)。惟查,觀諸上開查核報告書所附昆信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95頁):

⑴流動資產1億6327萬8674元(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1743萬1890元、應收票據淨額310萬5850元、應收帳款淨額3497萬3971元、存貨1億554萬8025元、其他流動資產221萬8938元)、⑵固定資產淨額1360萬8068元(包括成本4774萬6187元、減累計折舊3413萬8119元、其他資產99萬1649元、存出保證金25萬8300元、未攤銷費用73萬3349元)、⑶流動負債1億1995萬644元(包括短期借款5080萬元、應付票據3055萬9172元、應付帳款2758萬4025元、應付所得稅4萬708元、其他應付款900萬1978元、預收款項190萬4761元、其他流動負債6萬元)、⑷保留盈餘692萬7747元、⑸股東權益5792萬7747元(包括股本5100萬元、保留盈餘692萬7747元),而昆信公司於111年5月27日以昆信字第11105270001號函覆本院檢附之鼎新系統90年度「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㈠第515頁)記載:⑴流動資產4萬4775.24元(包括零用金7663元、銀行存款1312萬1531.32元、外幣現鈔14萬2844元、外幣支票277萬795元、應收帳款8365萬5011元、預付費用12萬3181元、勞工退休金準備635萬5542元、職工福利金準備-13萬445元、代付款項-1億7670萬5686.19元、聚益借款6973萬8861.92元、員工借支96萬5477元、股東往來0.19元)、⑵固定資產1億2072萬8835元(包括土地5577萬5555元、房屋及建物6299萬1674元、累計折舊-1114萬6920元、機械設備852萬5662元、累計折舊-565萬6846元、運輸設備644萬6000元、累計折舊-154萬8750元、辦公設備1066萬9959元、累計折舊-579萬7014元、生財設備46萬9515元)、⑶流動負債1億1109萬6711.06元(包括銀行借款5080萬元、應付票據4211萬7039元、應付費用342萬6355元、其他應付款6萬6022元、預收貨款1397萬1687.06元、預收租金-13萬7892元、存入保證金85萬3500元)、⑷保留盈餘3億5619萬134.18元、⑸業主提取-3億1889萬6188元(包括投入資本-2億9389萬6188元、股本2500萬元),可知兩者關於流動資產、固定資產、流動負債、保留盈餘之計算基礎不同,而業主提取係指業主自公司領取資產作為私人之用,股東權益則係指公司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後之淨資產,兩者亦非相同,上訴人徒以大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昆信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昆信公司之鼎新系統90年度「帳戶式資產負債表」,關於流動資產、固定資產、流動負債、保留盈餘、股東權益及業主提取之金額不符為由,主張昆信公司使用鼎新系統列印之會計傳票憑證、總分類帳內容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⒔綜上,柯銘貴於90年間退股時,將其所有昆信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陳德勝、陳德福,並由昆信公司代為墊付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再以陳德勝、陳德福受分配之87及90年度股東紅利扣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昆信公司出資購買,買賣契約存在於柯銘貴與陳德勝、陳德福之間,昆信公司與陳德勝、陳德福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昆信公司出資向柯銘貴購買,借名登記於陳德勝、陳德福名下,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7月2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黃昱潔、陳常暉,爰請求確認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惟查,柯銘貴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德勝、陳德福,昆信公司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無論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對於昆信公司而言,均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為昆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及確認陳維澤與陳常暉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13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529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50條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柯銘貴於90年間退股時,將其所有昆信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陳德勝、陳德福,並由昆信公司代為墊付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再以陳德勝、陳德福受分配之87及90年度股東紅利扣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存在於柯銘貴與陳德勝、陳德福之間,昆信公司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與陳德勝、陳德福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昆信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陳德勝、陳德福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分別於陳德勝死亡時、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德福時終止,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陳常暉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陳維澤將昆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陳黃昱潔、陳常暉,已逾越權限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昆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黃昱潔、陳常暉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92(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及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維澤應給付昆信公司73萬294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代表昆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維澤與陳黃昱潔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及確認陳維澤與陳常暉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黃昱潔、陳常暉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5/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陳德福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系爭下圭柔山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維澤應給付昆信公司73萬294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維澤應將系爭興仁段土地應有部分各3/192移轉登記予昆信公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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