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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陳忠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第二項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處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A版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4日下午6點18分許,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財團法人群策會(下稱群策會)所主辦題為「從2004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說中,公開指稱:「第三樣就是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應該透過司法程序追求解決,不應該利用政治手段來達成目的,你看!你看那晚便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很明顯嘛!用這種方法,以為台灣可以推得倒,開玩笑吧!(台下觀眾鼓掌聲)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你去表示好了,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可能發生的各種責任,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不應該嘛!不應該犧牲社會安定,將集會混亂的責任,完全歸咎支持群眾,那些群眾無所適從,也不會帶領那些群眾,在群眾前面,和他們一起坐,坐到時間到,這叫領導者,這要當政治人物,很可疑嘛!對不對(台下觀眾鼓掌聲)!所以這些責任都是政府不對,老百姓支持的群眾不對,用這種作法,究竟要做一個政治家,要領導有資格嗎?我不用說大家都瞭解,對作為一位政治人物來說,有這種作法,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我常常說起做政治家要有三種重要的責任,這就是有名的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德國的社會學家說三樣事情,要做一位以政治為志業的人,第一要緊就是熱情,對老百姓有辦法,要帶他們到什麼地方做事情,第二樣,應該有責任對老百姓說的事情要負責任,第三判斷能力,有判斷力才能把事情真正解決好,從這點來看,實在說,我們瞭解,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以上演說雖未將姓名直接道出,然斯時適逢總統大選結束,上訴人所參與講述之主題亦與總統大選有關,而2004年總統大選參選人僅有「扁呂」與「連宋」二組人馬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所有講述內容一般大眾本即會與「扁呂」與「連宋」聯想,且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佈之結果係「連宋」這一組候選人敗選,故觀諸上訴人上揭公開講述之內容,即可認定上訴人所惡意指述背棄民眾去打麻將者,係指被上訴人,且台灣各媒體或以現場轉播或以平面文稿之方式廣為報導,因上訴人之影射被上訴人「打麻將說」言論,致使一般民眾誤認為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0日群眾聚集抗爭時,當時離開現場是去打麻將,而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嚴重損害,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本案並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稱之「打麻將說」提出證明屬實,惟迄今上訴人仍未能證明,顯見上訴人所稱皆屬蓄意捏造且故意扭曲事實以達到傷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

(二)上訴人自93年4月24日發表系爭演說「哪有叫一些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不應該嘛」,確屬影射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就其影射行為導致媒體等形成「宋410打麻將」說,於一審判決前從未向媒體否認過,或澄清其所指非被上訴人。其抗辯自其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以觀,尚難認所影射「睡覺、打麻將」者即為連戰或被上訴人云云。惟無論自演講的時空背景、演講標題、段落意旨、前後文意、語氣、群眾反應、媒體認知、黨籍立委引述等都可證上訴人「打麻將說」之言論係影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指稱其系爭言論內容,乃就攸關公共利益之事,發表評論,仍受憲法保障。惟查,上訴人乃憑空捏造事實加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並非憲法所保障範圍。上訴人自一審至今未曾提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被上訴人於4月10日群眾運動時係背棄民眾去打麻將,竟編造不實之虛構事實,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辯稱「睡覺、打麻將」等語,意在形容、表述被上訴人未始終於集會現場之事實,上訴人藉此發表評論,信而有徵云云。查上訴人編造被上訴人背棄群眾去打麻將,係指稱被上訴人逸樂不負責任,有貶抑之意,令演講會中之觀眾大聲嘲笑鼓掌喧囂,絕非等同於僅意在形容、表述被上訴人未始終於集會現場之事實。

(四)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屬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或陳述該虛偽之事實,顯非評論。

(五)上訴人稱其發表系爭演說前,巳有媒體刊載被上訴人打麻將之事,足證上訴人所言乃有所本,主觀上無可歸責云云。實則該媒體刊載不實,且上訴人亦未查證,故其至少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所提出上證3壹週刊報導之證據,其所報導內容並不實在,上訴人未經合理採證,且無憑證認定該週刊內容是否屬實,東拼西湊逕為引用至少仍有重大輕率之過失,姑不論上開週刊內容不實,由上開內容觀之,亦未見上訴人所稱叫老百姓去遊行,而自己跑去打麻將之背棄群眾虛構事實,故本件系爭不實言論由上訴人自創編造,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妨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是以,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然而,侵權行為請求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非財產上損害如何證明?如不能證明損害即無法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又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隨時空之推移而發展。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求償,並適當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大清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只要是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之特別人格權,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既已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以被上訴人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總統選舉後,發動群眾集會遊行,卻未盡約束群眾秩序之責,屢遭民眾、輿論不負責任之嚴厲批評,其名譽早已眨損,縱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發表之言論無涉云云。惟查,其所舉證物皆係評論性質,與上訴人之陳述虛偽事實而侵害被上訴人事件無涉。由上訴人所舉上證4至上證10所引之媒體報導,其內容並非屬實,且多係評論性質,姑不論其評論是否合理,由其評論所指事實至多為被上訴人自己離開了現場,反而任令群眾留在總統府前廣場,並無任一報導係指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是去打麻將,足證上開報導所評述之結果與本件系爭上訴人虛構打麻將事實之行為並無關聯性,分屬二事,且其報導日期均在系爭4月24日演說之前,而由原證6.8.9.10號之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更足證上訴人不實之指述對被上訴人名譽之眨損巳產生嚴重影響。上開上證4至上證10均屬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報導,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應無證明力。

(八)上訴人稱其發表之言論,事後縱經他人、媒體予以報導、解讀,亦與上訴人無涉,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明知其曾任國家元首,身分地位殊絕於人,動見觀瞻,如有較特出之言行舉止將成為報章媒體爭相報導之題材,引述事實時,猶應慎重考量是否有證據基礎,或經合理查證,卻以明知無證據來源之虛構事實影射被上訴人背棄群眾,去打麻將,而被上訴人當時為親民黨主席,且當時僅以些微票數落敗之2004年副總統候選人,政治聲望之打擊甚鉅,被上訴人遭此貶抑,加上眼見報章媒體爭相報導此虛構事實,內心之痛苦,難以言喻。

(九)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之處云云。惟上訴人明知無任何證據為憑,亦無合理查證,即公開散佈虛構不實之背棄群眾是去睡覺、打麻將等事實,其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上訴理由所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仍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善盡舉證責任等等,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其虛構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亦巳於原審提出當日行程表為證,其實巳該當上開判決所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或屬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自應負賠償之責。

(十)上訴人以影射方式惡意指摘被上訴人背棄民眾去打麻將,實業已損害被上訴人政治聲望,影響日後民眾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感,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確實已因上訴人之不實言論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行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中時晚報之全國版頭版。㈢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3天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中時晚報之全國版頭版。並聲明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93年6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3年7月6日,嗣已裁定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中時晚報之全國版頭版(中時晚報部分因停刊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

(一)群策會北區論壇於93年4月24日,邀請上訴人以「從二○○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為題目發表演講之目的,無非係針對320總統選舉後台灣未來民主政治及社會之發展,提出檢討與建議。於該演講中,上訴人係提及:「...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表達不滿,可以表示,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來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對任何可能發生都要負責,叫老百姓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更厲害就是自己去打麻將...」等語。綜觀上訴人於該演講之內容,既無隻字片語指為被上訴人,亦無指出是在410當天,更無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影射其在410當天打麻將,詎被上訴人竟拼湊上訴人於系爭演講中於不同主題內容之片段談話,並引用未經查證之媒體報導之資料為據,即自行「對號入座」,指上訴人係針對其發言,率認上訴人所指「打麻將」之不特定人就是被上訴人,並自認只有被上訴人才有「打麻將」之適格,上訴人之前揭發言事實上係針對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所為善意之提醒,以「睡覺」、「打麻將」等概念性用語作比喻,指出任何人只要有將群眾帶至總統府後即離開現場之人,就是不負責任之行為,況事實上上訴人當時所指帶領群眾至總統府前遊行之人不限於被上訴人,其言論之用意在於要求政治人物應負起應負的責任,不得任意離開現場讓眾人群龍無首,致釀成脫序行為。

(二)上訴人之「打麻將」言論,並未特定某一時間、地點之群眾集會遊行活動,亦未影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演講所發表之「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不應該嘛」評論內容,乃係對所有集會運動之領導者、發起者所言,並無法特定評論對象為何地區群眾運動之領導者,自難逕認乃針對連戰先生或被上訴人所為。況縱認上訴人之評論,係針對總統府前之集會活動而來,惟經查閱當時報章資料,93年3月23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等,均有大型群眾集會運動(參見上證2),每日更有持續於總統府前(嗣後更移至中正紀念堂廣場)未予散去之聚眾活動,期間日期不同,申請者相異,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既未特定群眾活動之人、事、時,逕謂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自難認有據。上訴人演講中之「你看那晚便知」係指93年3月20日當晚,被上訴人復稱其後之「打麻將」內容係影射93年4月10 日之事,顯見上訴人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等事所評論之「候選人」,與其後藉由「睡覺、打麻將」等語所欲評論之對象,兩者係對不同之對象所言。易言之,於前段文字所評論之「候選人」,顯非後段「打麻將」之評論對象,足見上訴人之「打麻將」言論,並未影射被上訴人。另觀諸上訴人評論內容中所提及「這兩位」語詞之出現時點,其係於闡述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對政治人物應具備要件之理念後,始評論「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台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台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乙事,縱此時所稱「這兩位」係指連戰、被上訴人二人,惟此與睡覺、打麻將等內容之出現時點,已顯有差距,足見兩者乃係無關之個別兩段內容。職是,該次總統選舉之敗選者固然為連戰先生及被上訴人,惟自演講內容以觀,尚難認定上訴人演講內容所提之「打麻將」等語,即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

(三)上訴人之演講內容,係就攸關公共利益之事,發表評論,乃憲法所保障,所為並無不法:

1、言論自由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具體表徵,尤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之保障,迭經釋字第364號、第414號、第445號,乃至釋字第509號等解釋,均不斷揭櫫言論自由此一重要之憲法原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及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按憲法為法律之最高位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應屬普世共通原則,足資作為平衡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因屬憲法層次,故本號解釋除適用於刑法領域,亦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參諸蘇俊雄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指出:「…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及吳庚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強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的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等語,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私德而係有關公共利益者,即無真實惡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近年最高法院及本院做成之相關民事判決,皆遵循上開釋字509號揭示意旨而為裁判,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第539號判決、93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等均屬之。上訴人所發表系爭演講之內容,係就總統選舉後台灣民主政治及社會未來發展所為之評論,以及當時社會亂象之時空背景下所發表善意適當之言論,由此可知,上訴人之所言乃係為促進政治及社會早日恢復常軌,乃就攸關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事所為善意評論,而有更高言論自由之價值,要屬可受公評事項之範疇,對於此項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者,並非不法之行為。

2、「睡覺、打麻將」等語,意在形容、表述被上訴人未始終於集會現場之事實。特定語言或文字之意義或其屬性,應通觀全文脈絡解讀,不能單獨抽離而為判斷,乃語意學、語用學之定論。上訴人為上揭評論時,雖述及「打麻將」一語,惟自演說全文要旨觀之,絕非陳述何等獨立存在之事實,而係對於被上訴人「不在場」之事實,所為之形容,縱其形容誇大或無依據,亦不過其評論是否恰當之問題,應委由閱聽大眾判斷,而非透過司法橫加箝制。進而言之,本件評論所涉各節,如有任何導致閱聽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不負責」之印象者,純然係因被上訴人於集會遊行當時不在場,而非其不在場時從事何種活動。質言之,無論被上訴人當時究竟係因打麻將,或因讀書、聽音樂、郊遊、與友人聚會或睡覺而不在場,均完全不影響其不在場予社會大眾對其處理集會遊行活動不負責任之觀感及評價。是縱使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去打麻將,或認「影射」被上訴人打麻將乙語,殊嫌誇大,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在場」予以評論之適當性。

3、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群眾集會活動既未全程在場參與,平素復有「打麻將」之休閒娛樂,則上訴人透過其未在場時所可能從事之行為,闡述其未在現場之事實並據以評論,自係信而有徵,並非明知不實而捏造。況「睡覺、打麻將」一語,僅於上訴人之演說全文出現乙次,與通篇萬言之評論內容相較,比例甚微,僅因上開三字或五字之陳述,即予擴大解讀為事實之陳述,顯已扭曲通篇演說所欲闡述之真意。

(四)上訴人發表系爭演說前,已有媒體刊載被上訴人打麻將之事,足證上訴人所言乃有所本,主觀上無可歸責: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所提之「打麻將」者,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言,惟93年4月15日出版之雜誌「壹周刊」,於「甲○○末路」一文,明確刊載「標題:四一○後,豪宅打牌,甲○○言行脫軌,只是心頭落寞的映照。大選後,甲○○又重拾方城之戰的娛樂,與友人打麻將、嗑閒話。四一○流血抗爭的隔天,他就驅車前往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台北高峰會豪宅,與友人消磨了九小時」、「甲○○愛打麻將」等內容(參見上證3),則上訴人上開言論指涉之事,已有所本,並為政壇人盡皆知,上訴人所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有無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貶損其名譽之程度為何?此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36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於名譽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則須就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否減損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以及其減損程度如何,詳予敘明,始為合法。原判決無非以「是被告乙○○先以原告等人因敗選發動群眾集會遊行,自己卻跑去睡覺、打麻將之事實為基礎…即率以該等事實評論原告不負責任,已明顯貶低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名譽評價」、「且經由媒體之爭相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認為原告係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對身為親民黨主席之原告而言,影響至為鉅大」(見原判決第八點、第十一點)等為由,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惟被上訴人之名譽評價是否因此有貶低而受有損害?貶低之程度如何?影響程度至為鉅大之依據及理由?此均未見原判決詳予論述其理由,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被上訴人於總統選舉後,發動群眾集會遊行,卻未盡約束群眾秩序之責,致生動盪,影響社會秩序等情,屢遭民眾、輿論不負責任之嚴厲批評,其名譽早因社會輿論指摘而貶損,縱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發表之言論無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由於其誹謗行為所致,上訴人亦不能積極舉證以證明其所受損害確由於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誹謗)所引起,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誹謗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發動群眾運動,卻未全程參與,放任群眾未予有效約束,致生社會秩序動盪,迭遭當時之媒體、輿論批評「不負責任」,社會評價更已明顯貶低,此情復為公眾所週知。縱認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有影射被上訴人不負責任之嫌,惟該言論,僅係上訴人就公眾、輿論業已指摘之事,再為評論;被上訴人之名譽,事前既已遭相關輿論抨擊而大幅貶低,上訴人事後再為相同之「不負責任」評論,有何貶低被上訴人名譽可言?顯證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發表之評論,與被上訴人名譽評價之貶低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 對其名譽造成何等程度之貶低? 此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不負責任」之評論,明顯貶低被上訴人名譽,造成巨大影響云云,其認定顯有不當。

(七)上訴人發表之言論,事後縱經他人、媒體予以報導、解讀,亦與上訴人無涉,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責任: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其內容如何?是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仍應以上訴人發表言論當時之各種情狀綜合判斷,不得因事後他人之解讀或媒體報導,認定表意人之真意,故媒體事後是否報導?報導內容為何?有無曲解或刻意誇大?此已係他人之行為,上訴人無可置喙,縱有對被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影響,亦與上訴人無涉,此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人言論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其侵害程度之論據,遑論以此為賠償認定之理由。況現今媒體競爭激烈,為求收視率及發行量,報導多極盡聳動能事,且有誇大、不實之情,未能針對特定之事件或言論為全面而詳盡之報導,更為常態,自不得因報章將上訴人言論之部分內容予以放大、誇飾,即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竟將「且經由媒體之爭相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認為原告係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此等與上訴人無涉之因素,作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論據,顯屬不當。

(八)93 年4月24日當晚,係民間社團群策會借用台北市圓山飯店國際廳召開社員集會,該會只限於群策會之會員,及該會所選定邀請之貴賓參加,實非公開之集會。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演講所稱「打麻將」,台下觀眾瞭解其所指為被上訴人,或主張在場之媒體記者亦得以之報導上訴人所指即為被上訴人云云,進而亦表示祇有其才有「打麻將」之適格,適足證被上訴人有打麻將之事實顯為大眾及媒體記者所知曉,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自認其才有「打麻將」之適格?職此,在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有打麻將之事實確屬虛妄,或上訴人有出於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真實惡意」之情事者,自亦不影響上訴人所述之阻卻違法性。何況,所謂侵害名譽者,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方屬之,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上訴人所稱「打麻將」乙詞,乃屬正常之社交或休閒活動,猶如打高爾夫球或看電影般廣為一般人所接受或流行之活動,據此,「打麻將」乙詞,既非帶有任何輕率或粗俗之字眼,且完全不會影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惟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因此受有任何之貶損,自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相符合。

(九)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之處,是其主張顯無理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要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關於涉及言論自由基本權範疇時,是否應有所調整,最高法院曾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表評論此等涉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領域,除認為行為人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仍應對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是被告乙○○先以原告等人因敗選發動群眾集會遊行,自己卻跑去睡覺、打麻將之事實為基礎,未加查證且迄今無法證明該等事項為真實,即率以該等事實評價原告不負責任」(原判決第11頁),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論據,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表該言論於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有無故意捏造?或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已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認無理由。

(十)經歸納歷來涉及侵害社會知名人士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案例,其經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最高者僅達三百萬元(張俊宏先生訴請李敖先生賠償一千萬元乙案),尚未曾出現有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者,何以身為親民黨主席之被上訴人,其名譽權較諸他人有更高之價值?何以上訴人對之發表言論,即令上訴人為一千萬元之高額賠償?況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之程度之理由及事證,未見原判決有隻字片語之說明,已如前述;人格權中咸認價值最高之生命權,如遭他人故意侵害,於一般民事實務中,亦不易發現有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者,何以政治人物之名譽權,較諸一般人民之生命權,有較高程度之價值及保障?原判決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其認定顯已輕重失衡,誠難令上訴人甘服。爰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24日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群策會所主辦,其以題為「從二○○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說中,有如下之演說內容:「第三樣就是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應該透過司法程序追求解決,不應該利用政治手段來達成目的,你看!你看那晚便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很明顯嘛!用這種方法,以為台灣可以推得倒,開玩笑吧!(台下觀眾鼓掌聲)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你去表示好了,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可能發生的各種責任,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不應該嘛!不應該犧牲社會安定,將集會混亂的責任,完全歸咎支持群眾,那些群眾無所適從,也不會帶領那些群眾,在群眾前面,和他們一起坐,坐到時間到,這叫領導者,這要當政治人物,很可疑嘛!對不對(台下觀眾鼓掌聲)!所以這些責任都是政府不對,老百姓支持的群眾不對,用這種作法,究竟要做一個政治家,要領導有資格嗎?我不用說大家都瞭解,對作為一位政治人物來說,有這種作法,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我常常說起做政治家要有三種重要的責任,這就是有名的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德國的社會學家說三樣事情,要做一位以政治為志業的人,第一要緊就是熱情,對老百姓有辦法,要帶他們到什麼地方做事情,第二樣,應該有責任對老百姓說的事情要負責任,第三判斷能力,有判斷力才能把事情真正解決好,從這點來看,實在說,我們瞭解,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業經原審於94年5月4日當庭勘驗播放系爭演說光碟載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上訴人上揭「打麻將」之言論是否針對特定時間、地點之群眾活動,是否影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之言論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三)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程度是否業經證明?(四)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有受侵害,與上訴人之言論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五)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是否業已舉證證明?(六)原判決認定之一千萬元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輕重失衡?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上揭「打麻將」之言論是否針對特定時間、地點之群眾活動,是否影射被上訴人?

1、上訴人上開演說題為:「從二○○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即以總統大選為主題,該段之標題為:第三樣就是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即係談論政治人物應有的責任與擔當,其演說中稱「...『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應該透過司法程序追求解決,不應該利用政治手段來達成目的,...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你去表示好了,但是也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而且要負起責任,可能發生的各種責任,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不應該嘛!...實在說,我們瞭解,『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其中之『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這兩位是什麼樣子』、『敗選的候選人』,對照上訴人之演說題為:「從二○○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其中演說內容均圍繞2004年總統大選中另一組候選人連戰先生及被上訴人以些微票數落選後,質疑選舉不公,而發起群眾運動之評論,及其演說時空背景、動機、主題、全後文連貫意旨,應均為影射連戰先生及被上訴人二人無疑;又上訴人演說至:「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對不對!(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還更厲害(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當時公開聽演說之數百名觀眾,紛紛大笑、掌聲不斷,倘如上訴人並非影射特定之連戰先生與被上訴人,而僅係指述不具知名度或不特定之集會遊行召集人而巳,現場之觀眾又豈會有如此及時之呼應,此觀台下觀眾笑聲、鼓掌聲即明顯證明『自己跑去睡覺』、『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係影射連戰先生及被上訴人二人。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平時會打麻將,為社會大眾悉知等情,被上訴人亦自承會打麻將,並主張『跑去打麻將』係影射被上訴人,其餘『自己跑去睡覺』係影射誰非其主張內容,相互以觀,上訴人於演說中所稱『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當係影射被上訴人無誤。

2、2004年總統大選後從3月20日至4月24日間,固有多次之群眾運動,惟以4月10日晚間於總統府前之群眾運動規模最大並最激烈,連戰先生與被上訴人均有至現場參與領導群眾抗爭,上訴人上開演說既係以2004年總統大選後連戰先生及被上訴人以質疑選舉不公,而發起群眾運動之評論,並稱『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故其演說中之「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去睡覺,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應係指該次4月10日晚間於總統府前之群眾運動而言。此從上訴人之演說後,在場之媒體記者即報導甲○○4月10日晚間去打麻將(參原證6.8.9.10號等報導內容),而之前除上訴人提出之壹週刊報導被上訴人於4月10日之「隔天」前往打麻將(按該報導亦未經證實)外,並無任何媒體報導被上訴人於4月10日當晚前去打麻將,亦可得知。更且原審被告程振隆、郭俊銘於事後亦稱上訴人於演說中指被上訴人於4月10日晚間去打麻將等情,並經由媒體大量報導,上訴人知其為卸任元首,發言動見觀瞻,惟卻從未澄清其演說中非影射被上訴人於4月10日晚間離開群眾去打麻將。在在顯示上訴人演說中之「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係影射被上訴人於4月10日晚間於總統府前之群眾運動中,離開群眾前去打麻將,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依其演說之前段文字所評論之「候選人」,顯非後段「打麻將」之評論對象,且其演說係針對該期間所有之群眾運動,其「打麻將」之言論非在影射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演說中所稱「...你看!你看那晚便知,高雄、台中、台北同時正式發動軍事,不是政變是什麼,很明顯嘛!用這種方法,以為台灣可以推得倒,開玩笑吧!...」中之『那晚』,兩造固均認係指3月20日晚上(見本院卷第205頁),惟該段內容係於「如果一定要透過遊行集會,不用議會來表達他的不滿,...」之前,與其後影射連戰先生及被上訴人於4月10日晚間於總統府前之集會遊行,係不同之二事,故不能據此為其演說中未影射被上訴人於4月10日晚間於總統府前之群眾運動中,離開群眾前去打麻將之論據。

(二)上訴人之言論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解釋雖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此觀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該解釋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0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本院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0日晚間於總統府前之群眾運動過程中有離開現場,固為其自承之事實,並經眾媒體報導,以被上訴人係為親民黨主席之身分,上訴人於演說中評論其於群眾運動過程中離開現場,棄群眾不顧,固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開事實之評論;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當晚離開是去打麻將,稱其當晚離開係與連戰先生回國民黨中央黨部主席辦公室商討交換意見,後返還林口寓所等如其於原審提出之行程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且上訴人上開演說之前亦無任何媒體報導4月10日當晚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是去打麻將,上訴人提出之壹週刊雜誌係報導被上訴人於4月10日之「隔天」前往打麻將云云,並非4月10日當晚,遑論該報導亦未經證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4月10日當晚被上訴人離開現場去打麻將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於該演說前有經如何之查證而主觀上得以確信被上訴人於4月10日晚間離開現場係去打麻將,故「4月10日當晚被上訴人離開現場去打麻將」應非事實,上訴人卻未經相當查證遽於演說中影射「4月10日當晚被上訴人離開現場去打麻將」,已非對於可受公評事實之適當評論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不能以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由,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因此受損害?

1、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損害,亦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究屬被害人之主觀感覺,事實上幾無法證明,故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對於人格權被侵害之情形特予限制,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給付慰撫金。惟加害人如能證明被害人精神上未受痛苦,即無損害,解釋上亦應免責(前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8年10月修訂版,第226頁參照)。再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妨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惟侵權行為請求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非財產上損害難以證明,如認不能證明損害即無法獲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周。又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隨時空之推移而發展,為免舉證之困難致被害人難以求償,並適當限制一般人格權之概念範圍,自民律草案以來,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之特別人格權,原告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如欲免責,則應證明無損害發生。

2、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既已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為卸任元首,言行動見觀瞻,受眾人之囑目,卻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在演講至「政治人物的責任與擔當」時,影射被上訴人在總統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去打麻將,並指稱「以政治人物來說,他們這種作法,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這次我們看得很清楚,對不對!這兩位是什麼樣子,讓臺灣的人能了解沒有辦法做能領導臺灣的政治人物,敗選的候選人應該勇敢的面對失敗,進行檢討與反省,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掩蓋自己的錯誤,錯誤就是錯誤嘛!」,經由媒體大幅報導,且均屬負面報導,使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係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對身為親民黨主席之被上訴人而言,影響至為鉅大,名譽受嚴重貶抑,精神上應受有重大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受有精神之痛苦,空言被上訴人名譽未受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言論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總統選舉後,發動群眾集會遊行,卻未盡約束群眾秩序之責,致生動盪,影響社會秩序等情,屢遭民眾、輿論不負責任之嚴厲批評,其名譽早因社會輿論指摘而貶損,93年4月24日當晚,係民間社團群策會借用台北市圓山飯店國際廳召開社員集會,該會只限於群策會之會員,及該會所選定邀請之貴賓參加,實非公開之集會,上訴人發表之言論,事後縱經他人、媒體予以報導、解讀,亦與上訴人無涉,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責任;且上訴人所稱「打麻將」乙詞,乃屬正常之社交或休閒活動,既非帶有任何輕率或粗俗之字眼,且完全不會影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縱受損害亦與上訴人之言論無關云云。

2、惟查,由上訴人所提上證3至上證10所引之媒體報導,除上證3之壹週刊報導被上訴人於4月10日之「隔天」前往打麻將(按該報導亦未經證實)外,上證4至上證10之媒體報導所指事實至多為連宋兩位主席自己離開現場,反而任令群眾留在總統府前廣場,並無媒體報導指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是去打麻將,足證上訴人所舉上開報導與本件上訴人於演說中影射被上訴人離開去打麻將者,分屬二事,於上訴人演說中影射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是去打麻將後,媒體即爭相報導,且均屬負面報導,有原證6.8.9.10號之媒體報導可稽,足以讓社會大眾誤認被上訴人於4月10日晚間集會中竟置群眾不顧離去打麻將,嚴重誤導使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係很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大幅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聲望,上訴人之言論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演說之場合既有數百名之多之觀眾,並有記者採訪,已屬公開場合,媒體予以報導、解讀,亦與上訴人之演說內容之影射有因果關係。而非賭博性質之打麻將,固非法所禁,一般人於無要事之閒暇時可以之為休閒活動,惟如置工作等要事不顧而打麻將,則屬不正當之舉,故上訴人影射被上訴人於群眾運動中,不顧群眾離去打麻將,會讓一般人產生以被上訴人為親民黨主席之身分,發動領導群眾運動,竟置群眾不顧,而離去打麻將,乃很不負責任之不正當想法,以被上訴人為親民黨主席之政治人物之身分而言,係很離譜之事,自會嚴重貶抑被上訴人之聲譽。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聲請訊問上證3至上證10媒體報導之撰寫、報導記者證明其係於該等報導後始為被上訴人打麻將之言論,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上訴人上開演說之前並無任何媒體報導4月10日當晚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是去打麻將,上訴人提出之壹週刊係報導被上訴人於4月10日之「隔天」前往打麻將云云,並非4月10日當晚,遑論該報導亦未經證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4月10日當晚被上訴人離開現場去打麻將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於該演說前有經如何之查證而主觀上得以確信4月10日當晚被上訴人離開現場是去打麻將,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仍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善盡舉證責任等情,上訴人於演說前並未經相當之查證,遽於演說中影射被上訴人離去打麻將之言論,事後復不能證明該言論屬實,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判決認定之一千萬元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輕重失衡?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身為卸任元首,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受眾人之囑目,卻在未經相當查證之情形下,在演講中影射被上訴人在總統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離去打麻將,經由媒體大幅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認為被上訴人係不負責任之政治人物,使身為親民黨主席之被上訴人之聲望嚴重貶抑,審酌上訴人前揭言論對被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該等言論占上訴人演說篇幅尚非多,上訴人為卸任元首、被上訴人為親民黨主席之政治地位、身分,兩造均具有相當資力之社會公知事實,以及歷來實務上侵害名譽權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之標準均未逾三百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二百萬元,始為公允;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2、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之上揭言論為各媒體大幅報導,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認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道歉聲明刊載於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以回復其名譽,係屬適當之處分。惟被上訴人請求刊載之媒體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有A、B版)、蘋果日報、台灣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民眾日報共九家之多,且請求連續刊三天,依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費用各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多(見本院卷第149頁正背面、181 頁),顯然需費過鉅,且兩造涉訟已廣經媒體報導,已無刊登多達九家媒體及連續刊登三天之必要,認僅須命上訴人將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A版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即已足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道歉聲明(即原判決附件三)及原判決命上訴人道歉聲明(即原判決附件一),內容語意均非明確妥適,應予修正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逾此部分之回復名譽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A版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審判命上訴人須將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刊登九家媒體及連續刊登三天之回復名譽之處分,並非妥適,已見上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示公允。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道歉聲明:
因道歉人乙○○於民國93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國際會
議中心財團法人群策會所主辦題為「從2004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
主法治之發展」演講中,未經查證影射甲○○先生於93年4月10
日晚間,民眾聚集總統府前質疑2004年總統、副總統選舉不公之
過程中,棄群眾於不顧,離去與友人一同打麻將等語,致民眾誤
會造成甲○○先生之名譽損害,茲為道歉,以回復甲○○先生之
名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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