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複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青森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青森資訊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二十四點八公分、寬三十二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六十號字體,其餘以十八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青森資訊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青森資訊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係依據美國華盛頓州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我國駐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文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頁)。是美商微軟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美商微軟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青森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青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上開二人以下稱青森公司等2人)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又美商微軟公司主張青森公司等2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美商微軟公司就請求登報部分,原請求以「青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面下半頁壹日」,嗣變更為請求以「青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見本院卷4第85、86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不待青森公司等2人之同意。

乙、實體方面:

一、美商微軟公司主張:青森公司等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編號X1及X3電腦之請求),為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之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伊享有如附表一所示軟體,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客戶,伊委由市場調查人員分別於民國95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4日各向青森公司購買電腦硬碟一台,發現內含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電腦軟體程式,嗣經警於95年4月27日前往青森公司營業處所,發現4台電腦內均含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軟體,查獲軟體種類計14種(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青森公司等2人將軟體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附同其銷售之電腦硬體,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又甲○○為青森公司之負責人,青森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酌定其賠償金,計請求7,000萬元(5,000,000×14=70,000,000);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青森公司等2人刊登道歉啟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規定,請求青森公司等2人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並聲明:㈠青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青森公司等2人應將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青森公司等2人等連帶負擔。㈢青森公司等2人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青森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青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美商微軟公司21萬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美商微軟公司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青森公司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美商微軟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青森公司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青森公司等2人則以:美商微軟公司所委託市場調查員於95年初即先後多次以電話欲向青森公司訂購電腦,並向青森公司稱其為公家機關,一、二個月後自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學生之「張曉葳」女子(真名為范慧儀)即向青森公司訂購電腦,因此青森公司出售附表一所示編號X5、X6電腦,在主觀認知裡,係售予擁有合法大量授權軟體之師大教職員生,縱暫時灌有測試用之軟體,亦因電腦送抵師大校園後,電腦持有人必定會重新灌用校內合法軟體,該測試軟體必會被移除,青森公司等2人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可言。而美商微軟公司委託市調人員飛快拿走電腦,不經青森公司等2人刪除該測試軟體即稱青森公司等2人犯罪,顯以詐欺手段騙使青森公司等2人認為自己與師大教授交易,而本件既無任一人使用美商微軟公司測試之軟體,美商微軟公司並無損失可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X2電腦,業經青森公司會計使用多年,編號X4電腦則是青森公司等2人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帶回報廢之電腦,兩者均查無與其他電腦相同軟體序號之情形,自不構成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商微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美商微軟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甲○○為被上訴人青森公司負責人,青森公司與林試所曾訂定電腦周邊設備維護合約,該合約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滿。而美商微軟公司委由市場調查人員向青森公司購買電腦,及會同警方搜索青森公司營業處所,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台電腦中含有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其中編號X5、X6有軟體序號相同之情形。青森公司等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第612號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青森公司應執行罰金40萬元。青森公司等2人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駁回上訴,青森公司等2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青森公司應執行罰金40萬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甲○○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則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甲○○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14號起訴書、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61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至7、12至18頁原審智字卷第3至9、89至97頁;本院卷1第278至280頁;本院卷2第96至117、2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誤,兩造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四、美商微軟公司主張:青森公司等2人侵害其享有如附表一項次五、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為青森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美商微軟公司主張:甲○○係青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伊就附表一項次五、六所示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伊所出售之每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不同之金鑰,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清楚說明每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部電腦主機,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如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非法重製物),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詎甲○○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非法重製物之概括犯意,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意圖銷售予范慧儀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續在青森公司上址內,利用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之光碟,在附表一編號X5、X6所示之電腦主機(下稱編號X5、X6之電腦)內,鍵入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安裝序號,連續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嗣後將編號X5、X6之電腦(內含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電腦程式),以每部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范慧儀。青森公司等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青森公司應執行罰金40萬元;判處甲○○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1 4號起訴書、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612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至7、12至18頁原審智字卷第3至9、89至97頁;本院卷1第278至280頁;本院卷2第96至117、2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青森公司等2人雖辯稱:編號X5、X6電腦2部電腦係由美商微軟公司委託之徵信公司人員偽冒伊之客戶師大之學生訂購,伊安裝軟體進行測試,並未不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權云云,惟查,訴外人范慧儀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即具證據能力,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再者,青森公司內所有組裝電腦工作均由甲○○負責乙節,此為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自承,且經青森公司員工林志恆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1第18、160頁),足見附表一項次五、六所示之電腦程式均為甲○○所安裝重製。又警方於95年4月27日持搜索票至青森公司搜索查獲編號X5、X6之電腦內有如附表一項次五、六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對應之產品序號;而編號X6之電腦內關於Microsoft WindowsXP電腦程式之序號前三組號碼,與扣案之編號41光碟安裝後所產生之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 0;編號X5、X6之電腦內關於Office 2002(含Word 2002、Excel 2002、Access 2002、Powerpoint 2002、Outlook 2002、Frontpage 2002)電腦程式之序號前三組號碼,與扣案之編號19光碟安裝後所產生之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甲○○確將上開電腦程式重製於編號X5、X6之電腦內。則此2台電腦之軟體安裝,已違反美商微軟公司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所載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每套軟體僅能安裝於1部電腦主機之約定。且觀諸青森公司於95年3月15日、4月24日所開立之PC組裝規格表(參見偵查卷第2冊第276至277頁),其上僅載各電腦硬體設備之規格及數量,並未包含任何電腦程式,核與范慧儀證稱:向甲○○購買編號X5、X6之電腦時,並未要求甲○○安裝任何軟體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冊第231頁,刑事一審卷第86頁)相符。范慧儀當時雖以張曉葳之化名,佯稱係師大學生而購買電腦,惟此係一般市場調查人員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賣方察覺而無法達其蒐證目的所採取之常用方式,且因青森公司位於師大附近,佯稱師大學生較使甲○○較無戒心,此均為一般人可得理解之事,至該等調查人員所言是否屬實,應以日後以真實身分到庭具結方式加以擔保,非謂私人之調查人員以假名方式蒐證,均會構成陷害教唆,是甲○○並未受到陷害教唆。青森公司等2人雖另辯稱:甲○○雖使用林試所之大量授權光碟,灌入編號X5、X6電腦內,但目的係為進行測試,測試後擬刪除,卻遭前來取貨之男子抱了就走。伊係本於測試之目的,故本案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惟范慧儀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並未要求甲○○安裝任何軟體等語明確,而甲○○僅憑范慧儀單方說詞,而未要求其敘明師大老師之姓名以利求證核對,且縱使師大與美商微軟公司簽有大量授權使用合約,亦應由該名師大老師提供師大之大量授權軟體備份交予甲○○安裝,甲○○以林試所之大量授權軟體安裝,此舉即屬非法重製行為。甲○○縱有權使用該大量授權軟體光碟及金鑰,亦僅限於該次維修業務,甲○○事後無權再使用該金鑰而為師大學生安裝測試。美商微軟公司雖與師大間有大量授權關係存在,即使范慧儀等人表明師大學生之身分,甲○○仍無權以測試電腦為由,擅自使用授權金鑰。況甲○○於測試完畢、交貨之前,理應將測試用之電腦程式予以移除,即使取貨人急迫催促,仍應堅持將之刪除後再予交貨,以免日後發生爭端,豈會任由該測試用之電腦程式存在,而期待使用者自行刪除?益見甲○○安裝該等電腦程式並非僅供測試之用,應認甲○○係於出售電腦硬體時併附附表一項次五、六所示之電腦程式(作業軟體),以提高客人之購買意願,尚非合理使用系爭軟體。是青森公司等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甲○○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甲○○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編號X5、X6之電腦內,嗣將之出售予范慧儀,觸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是以,美商微軟公司主張甲○○非法重製上開電腦軟體,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應屬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為青森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後由青森公司將內有擅自重製之系爭軟體的系爭編號X5、X6電腦出售予范慧儀,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美商微軟公司負賠償責任,則青森公司應與甲○○對美商微軟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侵害人總共拷貝過若干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是以,美商微軟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查甲○○非法重製之「Office 2000」套裝軟體,內含Word 2000、Excel 2000、Outlook 2000、Powerpoint 2000、Access 2000、Fontpage 2000等6個著作物,另非法重製「Microsoft Windows XP」作業系統軟體,是甲○○共計侵害美商微軟公司7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青森公司等2人抗辯美商微軟公司銷售之Office大量授權軟體,均係以套裝之方式銷售,僅有認有一種,連同WINDOW軟體,也不過兩種軟體云云,即非可採。爰審酌青森公司等2人於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將美商微軟公司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其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主要目的應係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及侵害之程式著作有7種之情節,認應以每一著作賠償3萬元為適當。從而,美商微軟公司請求青森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21萬元(3萬元×7=21萬元),於法有據。

七、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足證著作權法第89條之刊登判決書內容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之非法重製犯行,以遏止非法重製品於市面上繼續流通,用資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甲○○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業經認定如前,是美商微軟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青森公司等2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美商微軟公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青森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青森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青森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美商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青森公司等2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美商微軟公司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青森公司等2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志恆、戴建耘、塗三賢、盧勇廷,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美商微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青森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電腦│            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          │
│    │名稱├──────────┬────────────┤
│    │    │軟體名稱            │序號                    │
├──┼──┼──────────┼────────────┤
│一  │X1  │Microsoft Windows XP│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  │X2  │Microsoft Window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000                │                        │
│    │    │Word 2000、Excel 2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Access 2000、Powe│                        │
│    │    │rpoint 2000、Fontpag│                        │
│    │    │e 2000              │                        │
├──┼──┼──────────┼────────────┤
│三  │X3  │Word 2002、Excel2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Outlook、Access2 │                        │
│    │    │002、Powerpoint 200 │                        │
│    │    │2、utlook 2002、Font│                        │
│    │    │page 2002           │                        │
├──┼──┼──────────┼────────────┤
│四  │X4  │Microsoft Windows XP│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五  │X5  │Microsoft Windows XP│00000-000-0000000-00000 │
│    │    │Word 2002、Excel2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Outlook、Access2 │                        │
│    │    │002、Powerpoint 200 │                        │
│    │    │2、utlook 2002、Font│                        │
│    │    │page 2002           │                        │
├──┼──┼──────────┼────────────┤
│六  │X6  │Microsoft Windows XP│00000-000-0000000-00000 │
│    │    │Word 2002、Excel2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Outlook、Access2 │                        │
│    │    │002、Powerpoint 200 │                        │
│    │    │2、outlook 2002、   │                        │
│    │    │Font page 2002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