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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巳○○
即上訴人
辛○○○
即上訴人
寅○○
即上訴人
午○○
即上訴人
未○○
即上訴人
丑○○○
即上訴人
酉○○
即上訴人
樓之1
即上訴人
申○○
即上訴人
壬○○
即上訴人
子○○
即上訴人
庚○○
即上訴人
樓之1
即上訴人
己○○
即上訴人
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上訴人
辰○○ 住臺南市東區○○○○街72號2樓
號5樓
癸○○  住臺北市○○路○段95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返還巳○○、辛○○○、卯○、寅○○、壬○○、己○○、戊○○○就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七三地號土地如附表1權狀字號欄編號1至4、10、11、15所示之所有權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巳○○、辛○○○、卯○、寅○○、壬○○、己○○、戊○○○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丁○○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巳○○、辛○○○、卯○、寅○○、壬○○、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辰○○(下稱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丁○○提起上訴時,雖未就反訴部分記載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其上訴時既已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見本院卷㈠第45頁),嗣後丁○○並已補正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堪認丁○○已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尚難認丁○○就反訴不利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丁○○於原審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於丁○○分別給付如附表1所示「原審先位聲明應給付價款」欄所示金額(丁○○主張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16,667元,為計算方便以7,116,669元計算)之同時,被告(下稱辰○○等15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辰○○等15人應給付丁○○1,000萬元本息。㈡備位聲明:於丁○○分別給付如附表1所示「原審備位聲明應給付價款」欄所示金額之同時,辰○○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辰○○等15人應給付丁○○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丁○○上訴本審後,就先位聲明中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變更為:於丁○○給付7,116,667元之同時,辰○○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另備位聲明中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變更如後述備位聲明一至三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38-140頁),核與丁○○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丁○○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巳○○、辛○○○、卯○、寅○○、午○○、未○○、丑○○○、酉○○、申○○、壬○○、子○○、庚○○、己○○、戊○○○(下稱巳○○等14人,與辰○○即合稱辰○○等15人。另巳○○、辛○○○、卯○、寅○○合稱巳○○等4人;午○○、未○○、丑○○○、酉○○、申○○合稱午○○等5人;壬○○、子○○、庚○○、己○○合稱壬○○等4人,稱謂對照表如附表2所示)及辰○○之被繼承人戌○○所有,壬○○等4人及戊○○○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自戌○○於民國(下同)6年12月6日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辰○○等15人惟恐系爭土地將被收歸國有,遂於96年1月9日與丁○○之代理人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900萬元出售予丁○○,並約定由丁○○負擔系爭土地之稅費、規費、代辦費及一切相關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若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即告作廢。丁○○並給付第1期價款90萬元,分由寅○○、辰○○、戊○○○、巳○○、辛○○○、申○○各受領15萬元,系爭土地亦於96年12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並核發土地之所有權狀,丁○○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詎丁○○欲給付第2期價款時,巳○○等14人竟拒絕履行契約,復因丁○○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亥○○(下稱亥○○),並收取500萬元價金,致丁○○賠償1,000萬元予亥○○,而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⑴辰○○等15人應於丁○○給付如附表1「原審先位聲明應給付價款」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⑵辰○○等15人應給付丁○○1,000萬元,及自97年4月22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下稱民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辰○○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巳○○等4人、午○○等5人及辰○○公同共有。⑵系爭土地為變更登記後,巳○○等4人、午○○等5人及辰○○應於丁○○給付如附表1「原審備位聲明應給付價款」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⑶巳○○等4人、午○○等5人及辰○○應給付丁○○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辰○○等15人應於丁○○給付巳○○等4人、辰○○、壬○○、己○○7,266,66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丁○○之判決,並駁回丁○○1,000萬元本息之請求,因丁○○先位聲明勝訴,原審未就備位聲明為判決。另就反訴部分,為巳○○等14人勝訴之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丁○○並於本院就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先位聲明為訴之變更,故本院僅須就丁○○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訴即毋庸裁判。)並上訴及變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㈡辰○○等15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巳○○等14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辰○○等15 人應於丁○○給付7,116,667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另變更備位聲明:㈠備位聲明一:⑴辰○○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巳○○等4人、午○○等5人、辰○○公同共有。⑵前項⑴變更登記後,巳○○等4人、午○○等5人、辰○○應於丁○○給付7,266,66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㈡備位聲明二:⑴辰○○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巳○○等4人、午○○等5人、壬○○等4人及辰○○公同共有。⑵前項⑴變更登記後,巳○○等4人、午○○等5人、壬○○等4人及辰○○應於丁○○給付7,266,66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㈢備位聲明三:⑴辰○○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巳○○等4人、午○○5人、辰○○、戊○○○公同共有。⑵前項⑴變更登記後,巳○○等4人、午○○等5人、辰○○、戊○○○應於丁○○給付7,116,667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之備位聲明中雖記載請求辰○○等15人賠償1,000萬元本息及駁回巳○○等14人之反訴,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有先備位聲明可言。)。並答辯聲明:巳○○等14人之上訴駁回。

二、巳○○等14人則以:壬○○等4人雖曾就被繼承人天○○○之遺產拋棄繼承,惟天○○○於67年11月5日死亡,庚○○、己○○當時未成年,拋棄繼承顯與其等利益相違且未經親屬會議之允許,應不生效力。又壬○○、子○○於繼承開始後逾2個月始拋棄繼承,其拋棄亦不生效力。另戊○○○未曾拋棄繼承,縱認其曾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惟戊○○○之被繼承人地○○於53年10月4日死亡,戊○○○當時未成年,拋棄繼承顯與其利益相違且亦未經親屬會議之允許,不生拋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係巳○○、卯○、寅○○遭詐欺所為,業經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另辛○○○、午○○等5人、壬○○等4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復違反民法第110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而無效,是丁○○請求巳○○等14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且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4日始辦妥繼承登記,丁○○於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前,即與亥○○簽訂買賣契約,與常情有違,是丁○○以巳○○等14人違約為由,訴請賠償1,00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土地既辦畢繼承登記,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巳○○等14人等語,並反訴求為命:㈠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權狀字號欄編號1至13、1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14張返還巳○○等14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巳○○等14人部分廢棄。㈡丁○○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辰○○未於本院到庭,依其所提書狀及其於原審則以:辰○○等15人另繼承臺北縣板橋市○○段1756地號土地(下稱1756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理繼承時,戊○○○、壬○○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等已非戌○○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巳○○、寅○○、卯○及其配偶賴宇○○、卯○之子即訴外人宙○○(下稱宙○○)及戊○○○之子玄○○均在場,其等均稱已獲授權或願配合辦理,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辰○○願於丁○○給付第3期價金616,667元後,移轉系爭土地予丁○○,亦毋須賠償丁○○1,000萬元。並答辯聲明:同意丁○○之請求。

四、丁○○主張:系爭土地為辰○○等15人之被繼承人戌○○所有,戌○○於6年12月6日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嗣丁○○之代理人黃○○於96年1月9日與巳○○、卯○、寅○○、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丁○○代辰○○等1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由丁○○買受系爭土地,價款為900萬元,並由卯○之子宙○○代理巳○○、卯○、寅○○,玄○○代理戊○○○、辛○○○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丁○○分別給付巳○○、卯○、寅○○、辰○○、戊○○○之代理人玄○○各15萬元,另辛○○○由巳○○代收15萬元,又己○○於96年12月17日代理壬○○、子○○、庚○○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由己○○代理收受30萬元支票,後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辰○○復收受第2期款683,333元,丁○○共已給付1,883,333元,嗣午○○等5人、壬○○等4人於96年12月27日向丁○○表示未授權寅○○出售系爭土地,巳○○、卯○、寅○○亦於同日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丁○○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3件、支票6紙、身分證影本3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4、18-20、133-140頁),並有己○○所提支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復為辰○○等15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正。丁○○又主張:寅○○係有權代理午○○等5人,己○○係有權代理壬○○等4人,故系爭土地為辰○○等15人公同共有,並經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出售予丁○○,丁○○復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亥○○,並收受定金500萬元。嗣丁○○於96年12月4日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領得所有權狀後,巳○○等14人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丁○○受有賠償亥○○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辰○○等15人於丁○○給付如附表1所示先位聲明應給付價款7,116,667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並賠償1,000萬元本息;如法院認壬○○等4人、戊○○○拋棄繼承,且丁○○給付戊○○○15萬元不生清償價款之效力,則備位聲明請求辰○○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予有繼承權之其餘繼承人後,於丁○○給付如附表1所示備位聲明應給付價款7,266,667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並賠償1,000萬元本息,惟為巳○○等14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復反訴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壬○○等4人是否已就天○○○、A○○之遺產拋棄繼承?

㈡戊○○○是否已拋棄繼承?㈢辛○○○有無授權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㈣玄○○是否有權代理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㈤己○○是否有權代理壬○○、子○○、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㈥午○○等5人有無同意或授權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寅○○有無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適用?㈦巳○○、卯○、寅○○、己○○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㈧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而無效?丁○○得否請求辰○○等1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㈨丁○○得否請求辰○○等15人賠償1,000萬元?㈩巳○○等14人得否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茲分述如下。

五、壬○○等4人是否已合法拋棄繼承?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載有明文。

㈡經查,壬○○等4人之被繼承人天○○○(係B○○之女,壬○○之妻、子○○、庚○○、己○○之母)於67年11月5日死亡,丁○○並提出壬○○等4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為證(原審卷㈠第60、149-151頁),然查壬○○、子○○、庚○○、己○○之繼承權拋棄書記載日期依序為68年1月10日、68年1月10日、67年11月5日、67年11月5日,然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妻天○○○死亡時並未拋棄繼承,嗣於69年間卯○欲辦理另1筆土地繼承登記始出具上開拋棄繼承書予卯○,當時A○○、子○○、庚○○、己○○均未成年,另A○○死亡時亦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卷內之拋棄繼承書(證物外放)亦係69年間出具予卯○(見本院卷㈢第105頁),核與辰○○於原審具狀陳明壬○○等4人於70年間已拋棄繼承等語時間接近(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壬○○等4人就天○○○之遺產係於69年間始拋棄繼承,均已逾2個月,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其拋棄均不生效力。

㈢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子○○係49年2月5日生,庚○○係51年4月16日生、己○○係57年3月20日生,天○○○於67年11月5日死亡時子○○、庚○○、己○○均為未成年人,壬○○為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庚○○、己○○之利益,自不得為其等拋棄繼承,故壬○○為子○○、庚○○、己○○拋棄繼承亦不生效力,壬○○等4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六、戊○○○是否已拋棄繼承?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丁○○主張戊○○○為地○○之養女,地○○於53年10月4日死亡,地○○之妻C○○於72年4月22日死亡,戊○○○已拋棄繼承等語,固據提出88年6月2日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9-190頁),核與辰○○所述相符。惟查,辰○○係戊○○○之兄,如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就戊○○○之應繼分即由辰○○繼承,故辰○○就戊○○○有無拋棄繼承顯有利害關係,辰○○復已另訴請求確認戊○○○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44-54頁),故辰○○所言尚不足為戊○○○確已拋棄繼承之認定。又丁○○提出88年6月2日繼承系統表上雖記載戊○○○已拋棄繼承,惟並未經戊○○○簽名或蓋章,且該繼承系統表係戌○○之繼承人於88年間委由D○○為代理人,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提出,經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戊○○○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嗣因未能補正而由代理人D○○領回,有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3月30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4798號函暨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62-65頁),益證戊○○○並未拋棄繼承,戊○○○自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丁○○又主張:地○○所有1756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辰○○1人繼承,當時辦理之代書甲○○與丁○○電話中談話時稱戊○○○拋棄繼承等語,固據丁○○提出通話譯文、175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8-52頁)。惟查,甲○○於另案辰○○請求確認戊○○○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戊○○○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㈢第44、101頁),而丁○○提出與甲○○之通話譯文中甲○○雖有回答「嗯」、「對」,惟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於電話中均係順著丁○○之語意回答,實際上不記得戊○○○有無拋棄繼承,且甲○○甚至反問「沒有出(印鑑證明)那要怎麼拋棄?」(見本院卷㈢第50頁),自難僅憑甲○○語意不清之回答認戊○○○確已拋棄繼承。再查,1756地號土地雖於69年8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辰○○1人繼承,遺產辦理由1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非僅拋棄繼承一端,尚可能依據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辦理,是1756地號土地雖於69年8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予辰○○,仍難遽認戊○○○已拋棄繼承,戊○○○應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七、辛○○○有無授權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㈠丁○○主張;辛○○○已授權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辛○○○則抗辯:其未授權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經查,丁○○之代理人即證人黃○○證稱:「辛○○○、巳○○、玄○○、寅○○曾到卯○家裡商談,前後至少5次以上。」、「辛○○○及其夫從嘉義到卯○家裡商談本件買賣並表示巳○○同意的話她就沒有意見,所以巳○○是代理辛○○○,而巳○○請玄○○幫辛○○○代理並簽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將買賣契約提供部分繼承人,卯○、寅○○、辰○○、玄○○、巳○○、辛○○○閱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225頁),巳○○於本院亦自認:「辛○○○有說只要我說好,她就好,她住在嘉義住很遠要上來麻煩,她的意思就是我同意,她就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02頁),核與卯○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2-103頁,卯○因病無法說話,由其子宙○○看卯○口型翻譯)。復核玄○○證稱:「(黃)E○○是宙○○說他已經簽了3個,叫我幫她代簽。」等語,核與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2-234頁),另徵之辰○○陳稱:「我打電話給辛○○○,她跟我說賣土地拿到15萬元不要讓辛○○○的先生知道,所以我知道辛○○○知道要賣土地,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應該是簽約後,15萬元剛兌現的時候,辛○○○也知道有拿到15萬元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卷㈡第42頁),再參酌丁○○交付辛○○○分得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款15萬元予巳○○代收,並由辛○○○之女F○○○交付予辛○○○等情,復據F○○○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7-39頁),足證辛○○○於96年1月9日簽約前,已經由黃○○交付系爭買賣契約閱覽,復向黃○○表示將其代理權授與巳○○,並授權巳○○代為受領15萬元價金,再由巳○○將15萬元之價金交付F○○○即辛○○○之女兒,為隱瞞辛○○○之先生知悉辛○○○受領15萬元價金之事,始由F○○○分次將價金交付辛○○○,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已得辛○○○之授權始簽訂,對辛○○○自屬有效。

八、玄○○是否有權代理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0、113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戊○○○於81年1月1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配偶丙○○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又戊○○○之子玄○○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戊○○○之代理人名義簽名,然玄○○已證稱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未告知丙○○,且玄○○所領之支票亦係存入玄○○自己之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並非存入戊○○○或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帳戶內,丁○○復未舉證戊○○○就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行為,業經親屬會議允許,堪認玄○○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對戊○○○自不生效力。另參酌丁○○之代理人即證人黃○○證稱:因發現戊○○○是禁治產人,始發存證信函催告戊○○○行使優先承買權,開親屬會議比較麻煩等語,並有巳○○等14人所提存證信函1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核與玄○○證稱黃○○告知玄○○及丙○○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10日內不要有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足證丁○○亦明知玄○○代理G○○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召開親屬會議應為無效,始另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戊○○○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依戌○○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0頁),戊○○○之親屬會議成員應為巳○○、辛○○○、卯○、辰○○及訴外人H○○○5人,惟H○○○早已出養他人,親屬會議會員之法定人數不足5人,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處理之,惟本件戊○○○之親屬會議並未召集,亦無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對戊○○○確不生效力。

九、己○○是否有權代理壬○○、子○○、庚○○簽訂系爭契約?

㈠丁○○主張:己○○係有權代理壬○○、子○○及庚○○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壬○○等4人則抗辯:己○○並非有權代理,其等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㈡經查,己○○於96年12月17日黃○○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30萬元之支票後方簽名,其上記載「茲收到丁○○先生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價金新台幣30萬元(買賣標的為臺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簽收人對於戌○○之應繼份全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己○○並於同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證人黃○○證稱:「我有讓她(己○○)看過契約後才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足證己○○確實知悉其收受30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己○○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㈢次查證人黃○○證稱:「那天(96年12月17日)庚○○、己○○在場,我打電話給壬○○,我說卯○他們講好要給壬○○30萬元,壬○○就答應我叫我找他女兒己○○代簽,所以當天我就交付30萬元支票給己○○,我有告訴己○○這是買賣土地的價金,而且簽收單據上也有載明土地契約的價金。子○○應該是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庚○○應該是知道,因為我在己○○家樓下遇到他,我有告訴他我的目的,但沒有將合約書交給庚○○看。她(庚○○)跟開計程車的朋友急著出去,所以才把壬○○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我。(問:壬○○來簽拋棄繼承書的時候為何不請他同時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為卯○、寅○○叫我不要讓壬○○知道買賣價金多少錢,只告訴我壬○○會配合用印簽章。」(見原審卷㈠第218-227頁),另壬○○、庚○○均稱其等不知己○○代簽系爭買賣契約,係事後己○○告知始知己○○代簽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核與己○○所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6、107頁),足證壬○○、庚○○、子○○事前確不知己○○代簽系爭買賣契約。惟查,壬○○自認黃○○在電話中稱30萬元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如卯○、巳○○等同意出售,壬○○即同意出售(見本院卷㈢第105-106頁),核與辰○○所陳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0-42頁),足證壬○○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己○○簽收買賣價款30萬元,故壬○○雖不知己○○代理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自堪認壬○○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另子○○既不知己○○簽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30萬元,亦不知己○○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又黃○○證稱庚○○於96年12月17日晚間急於出門,故僅將壬○○之電話告知黃○○即離去,庚○○既未向黃○○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復未授權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簽收價金30萬元,堪認子○○、庚○○確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僅壬○○、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十、午○○等5人有無同意或授權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寅○○有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適用?

㈠丁○○主張:午○○等5人已授權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令未授權亦應成立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等語。午○○等5人則抗辯:其等未授權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寅○○抗辯:其以為午○○等5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云云。

㈡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黃○○固證稱:「寅○○表示他們(午○○等5人)都在上班沒有空,而且過去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都是由寅○○代為處理,而且寅○○也表示此事均已告知並取得他的小孩的同意,卯○的太太也表示過去辦理繼承登記都是寅○○在處理,所以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無午○○等5人之簽名,又午○○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曾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寅○○出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104-105頁),自難認寅○○係已得午○○等5人之授權,隱名代理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丁○○主張寅○○於8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即知午○○等5人有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9頁),惟查,該紙繼承系統表既係辰○○等15人於8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僅能證明午○○等5人及寅○○知悉午○○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丁○○既未舉證證明寅○○已得午○○之授權或午○○等5人知悉寅○○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午○○等5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寅○○,自難以午○○等5人曾在該繼承系統表上用印,及寅○○為午○○等5人之母,遽認午○○等5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系爭買賣契約對午○○等5人自不生效力。

十一、巳○○、卯○、寅○○、己○○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㈠丁○○主張:其代理人黃○○並無詐欺巳○○、卯○、寅○○之情。巳○○、卯○、寅○○抗辯:丁○○之代理人黃○○向其等詐稱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須繳納800萬元之遺產稅,致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撤銷等語。己○○則以:其受黃○○詐稱卯○等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自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抗辯。

㈡經查,卯○、寅○○、巳○○於96年12月17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律師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且該函內主張撤銷之理由係:「丁○○委託黃○○詐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需耗費數百萬元等語。」。惟其等於97年1月30日所提答辯狀稱:「黃○○表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須繳納高達8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另卯○之子即證人宙○○證稱:「(問:鄭先生有說要增值稅嗎?)沒有,他只說辦理繼承登記要5、600萬元以上,包括罰款、稅金」、「(問:鄭先生當時告訴你辦理這件繼承登記要繳什麼費用?)要遺產稅、罰款,因為我們這個地拖很久了,跟我講5、6百萬以上,後來我爸爸用手指跟我比鄭說要800萬」等語,另證人玄○○證稱:「(問:鄭先生有沒有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要負擔什麼費用?)他說繼承費用可能要好幾百萬,還說土地是共業,辦下來很麻煩,我想繼承費用應該是只稅金吧,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236頁),是卯○、寅○○、巳○○、玄○○及宙○○就黃○○告知要繳納之稅捐究係增值稅或遺產稅、罰款?金額究係5、6百萬元或800萬元,其等所述相互矛盾,尚難憑信。

㈢次查,證人黃○○證稱:「(問:你有跟繼承人說要辦理繼承登記要繳什麼費用嗎?)印花稅、代書費、規費,我也沒有跟他們說要繳土地增值稅,我跟他們說辦理遺產登記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且他們已逾核課遺產稅期間,所以也不用繳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核與辰○○自承:「(問:寅○○有沒有跟你提辦理繼承登記要付錢給鄭先生或或負擔其他費用嗎?)沒有,直到96年1月9日那天有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不用花錢」、「(問:鄭先生有沒說如果你們自己辦理繼承登記要5、6百萬元以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足證,丁○○之代理人黃○○確未告知卯○、寅○○、巳○○要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矧卯○、寅○○、巳○○亦曾辦理被繼承人I○○、B○○所有175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當知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㈡第85頁),卯○、寅○○、巳○○復曾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另委託D○○辦理繼承登記未果(見本院卷㈢第16頁),是卯○、寅○○、巳○○抗辯黃○○向其詐稱辦理繼承登記須繳納巨額土地增值稅或遺產稅云云,尚無足採,故卯○、寅○○、巳○○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㈣又己○○雖以97年1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72頁)。惟查,己○○於96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閱覽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簽名,並簽收價款30萬元,自無意思表示受詐欺或錯誤可言。己○○雖抗辯其係因黃○○向其詐稱卯○、巳○○、寅○○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卯○、寅○○、巳○○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未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己○○自不得以受黃○○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故己○○以受詐欺為由,而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卯○、寅○○、巳○○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己○○以97年1月30日答辯狀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

十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而無效?丁○○得否請求辰○○等1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辰○○等15人,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有達成合意者,為巳○○、辛○○○、卯○、寅○○、壬○○、己○○、辰○○7人,已如前述,故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合計為37/54(見原審卷㈡第53頁計算,計算式:1/6+1/6+1/9+1/54+1/36+1/36+1/6=37/54),合計為68.5%,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即36/54),其共有人數自得不再計算,故巳○○等4人、壬○○、己○○、辰○○與丁○○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巳○○等14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洵無足採。

㈢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公同共有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且為實現應由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之立法目的,是於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14號、91年台上字第1224號、8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巳○○等4人及壬○○、己○○、辰○○共7人雖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丁○○,惟查其餘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未同意出售共有人中之午○○等5人、庚○○、戊○○○於97 年8月15日民事上訴狀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表示願意共同以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㈠第27頁),其中戊○○○於96年12月間已收到系爭買賣之通知,有丁○○所提92年12月11日台北34支局第383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戊○○○之子玄○○亦證稱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配偶丙○○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8頁),故戊○○○自受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後至97年8月15日始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之規定,自不生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其餘共有人午○○等5人及庚○○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屬合法。

㈤丁○○雖抗辯午○○等5人及庚○○至遲於原審第1次開庭時即已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等語,惟查,丁○○及其他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未通知午○○等5人及庚○○行使優先承買權,午○○等5人及庚○○於97年8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午○○等5人、庚○○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丁○○即不得再請求原出賣之共有人即巳○○等4人、辰○○、壬○○、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十三、丁○○得否請求辰○○等15人賠償1,000萬元?

㈠丁○○主張:其向辰○○等15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以1,400萬元轉售予亥○○,並向亥○○收取第一期買賣價款500萬元,因辰○○等15人反悔不賣,致丁○○加倍賠償亥○○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辰○○等15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巳○○等14人則抗辯:丁○○於系爭土地是否確能過戶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亥○○,故系爭土地未能過戶所生損害與系爭買賣契約間無因果關係,且午○○等5人、辛○○○、壬○○等4人及戊○○○均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丁○○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既規定,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售於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87年台上字第866號、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巳○○、卯○、寅○○簽訂,另辛○○○則授權予巳○○簽訂,另壬○○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復委由己○○收受買賣價金30萬元,己○○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其等確與丁○○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查,午○○等5人、子○○、庚○○、戊○○○共8人雖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是其等既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復未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與丁○○間自無買賣關係存在,故丁○○主張午○○等5人、子○○、庚○○、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屬給付遲延,請求賠償丁○○賠償予亥○○之1,000萬元,自屬無據。

㈢次查,丁○○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以1,4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亥○○,並收受買賣價金500萬元,因巳○○等4人、辰○○、壬○○、己○○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亥○○求償1,000萬元等情,業據丁○○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5-62、106-107、112頁)。且丁○○支付予亥○○之1,000萬元確經亥○○提示兌現,復據丁○○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查明丁○○確有提示亥○○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另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查明亥○○已提示丁○○所交付面額2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有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98年9月29日函、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98年10月6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4-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若乙方(即出賣人)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同額價款違約金。」,有丁○○所提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頁),是該條既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如違約或中途不賣時,應將所收款項全部退還外另賠償同額價款違約金(見原審卷㈡第8-9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午○○等5人及庚○○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是丁○○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乃因午○○等5人及庚○○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致,與巳○○等4人、辰○○、己○○、壬○○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丁○○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請求巳○○等4人、辰○○、己○○、壬○○賠償1,000萬元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十四、巳○○等14人得否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㈠巳○○等14人反訴主張丁○○無權占有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丁○○返還等語。丁○○則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僅係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人與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其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巳○○等4人、壬○○、己○○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業如上述,丁○○雖因其他共有人午○○等5人及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不得向辰○○等15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僅係主張優先承買之共有人與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巳○○等4人、壬○○、己○○間以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巳○○等4人、壬○○、己○○、辰○○與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因午○○等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失其效力,故丁○○依系爭買賣契約代辦繼承登記而占有巳○○等4人、壬○○、己○○、辰○○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系爭買賣契約第第14條僅約定代辦繼承登記完成後應返還代刻之印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失效,則巳○○等4人、壬○○、己○○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4、10、13所示權狀字號之權狀,洵屬無據。

㈣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7號、94年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固主張丁○○無權占有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惟查,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戊○○○因欠繳書狀費80元,故地政機關迄未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自難認丁○○為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現占有人,故戊○○○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屬無據。

㈤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2號、91年 台上 字第 2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午○○等5人、子○○、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與丁○○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丁○○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故午○○等5人、子○○、庚○○請求丁○○返還如附表1編號5至9、11至12所示字號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十五、綜上所述,戊○○○、壬○○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仍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經共有人巳○○等4人、壬○○、己○○、辰○○7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公同共有之部分已逾3分之2,惟午○○等5人及庚○○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丁○○請求辰○○等15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原出賣之共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另午○○等5人、庚○○、子○○未與丁○○簽訂系爭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自得請求丁○○返還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巳○○等4人、壬○○、己○○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丁○○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有權占有其等之所有權狀,又戊○○○雖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尚未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故巳○○等4人、壬○○、己○○、戊○○○請求丁○○返還權狀亦屬無據。從而,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辰○○等15人賠償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請求辰○○等15 人於丁○○給付剩餘買賣價款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變更後備位聲明一至三請求辰○○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關於戊○○○及壬○○等4人之繼承登記塗銷及於丁○○給付剩餘買賣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丁○○請求賠償1,000萬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午○○等5人、庚○○、子○○反訴請求丁○○返還如附表1編號5至9、11、12所示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巳○○等4人、壬○○、己○○、戊○○○反訴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丁○○返還巳○○等4人、壬○○、己○○、戊○○○所有權狀部分所為J○敗訴之判決,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丁○○請求辰○○等15人賠償1,0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命丁○○返還午○○等5人、子○○、庚○○之所有權狀,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丁○○之上訴及其變更之訴。

十六、又丁○○雖聲請訊問證人卯○同母異父之兄弟K○○,並主張K○○於其母L○○○68年10月21日死亡後亦拋棄繼承,可證明戊○○○及壬○○等4人均拋棄繼承等語,惟查壬○○等4人、戊○○○與K○○之被繼承人並非同一人,其等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亦不相同,自難以K○○拋棄繼承推認壬○○等4人及戊○○○是否拋棄繼承,故本院認無通知K○○到庭訊問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戌○○(民國前6年12月6日死亡)配偶M○○民國13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僅長 ││ 男N○(21年6月27日死亡),配偶O○○已死亡,以下房次為N○之房次及房份 ││ │├─┬────┬────┬──┬───┬─────┬─────┬──────────┤│編│房次│姓名│應 │已 收│原審先位聲│原審備位聲│ 權 狀 字 號 ││號│(房份)│ │繼 │價 金│明丁○○應│明丁○○應│ ││ │ │ │分 │ │給付價款 │給付價款 │ │├─┼────┼────┼──┼───┼─────┼─────┼──────────┤│1│大房 │巳○○ │1/6 │15萬元│130萬元 │135萬元 │96北板地字第053923號│├─┤I○○ ├────┼──┼───┼─────┼─────┼──────────┤│2│(1/3) │辛○○○│1/6 │15萬元│130萬元 │135萬元 │96北板地字第053924號│├─┼────┼────┼──┼───┼─────┼─────┼──────────┤│3│二房 │卯○ │1/9 │15萬元│130萬元 │135萬元 │96北板地字第053934號│├─┤B○○ ├────┼──┼───┼─────┼─────┼──────────┤│4│ │寅○○ │1/54│15萬元│216,667元 │225,000元 │96北板地字第053935號│├─┤ ├────┼──┼───┼─────┼─────┼──────────┤│5│ │午○○ │1/54│ │216,667元 │225,000元 │96北板地字第053936號│├─┤ ├────┼──┼───┼─────┼─────┼──────────┤│6│ │未○○ │1/54│ │216,667元 │225,000元 │96北板地字第053937號│├─┤ ├────┼──┼───┼─────┼─────┼──────────┤│7│ │丑○○○│1/54│ │216,667元 │225,000元 │96北板地字第053938號│├─┤ ├────┼──┼───┼─────┼─────┼──────────┤│8│ │酉○○ │1/54│ │216,667元 │225,000元 │96北板地字第053939號│├─┤ ├────┼──┼───┼─────┼─────┼──────────┤│9│ │申○○ │1/54│ │216,667元 │225,000元 │96北板地字第053940號│├─┤ ├────┼──┼───┼─────┼─────┼──────────┤││ │壬○○ │1/36│己○○│ │ │96北板地字第053941號│├─┤ ├────┼──┤於96年├─────┼─────┼──────────┤││ │子○○ │1/36│12月18│ │ │96北板地字第053942號│├─┤ ├────┼──┤日簽收├─────┼─────┼──────────┤││ │庚○○ │1/36│30萬元│ │ │96北板地字第053943號│├─┤ ├────┼──┤支票,├─────┼─────┼──────────┤││ │己○○ │1/36│惟迄未│ │ │96北板地字第053944號││ │ │ │ │提示 │ │ │ │├─┼────┼────┼──┼───┼─────┼─────┼──────────┤││三房 │辰○○ │1/6 │15萬元│616,667元 │2,166,667 │96北板地字第053945號││ │地○○ │ │ │、683,│ │元 │ ││ │ │ │ │333元 │ │ │ │├─┤ ├────┼──┼───┼─────┼─────┼──────────┤││ │戊○○○│1/6 │15萬元│130萬元 │ │無,欠繳書狀費,繳清││ │ │ │ │ │ │ │後發狀。 │├─┴────┴────┴──┴───┼─────┼─────┼──────────┤│總計 │7,166,667 │7,566,667 │ ││ │元 │元 │ │└──────────────────┴─────┴─────┴──────────┘┌─────────────────────────────┐│附表2: │├───────┬─────────────────────┤│ 判決內簡稱 │全稱 │├───────┼─────────────────────┤│巳○○等14人 │除辰○○以外之原告(巳○○等) │├───────┼─────────────────────┤│辰○○等15人 │全體被告 │├───────┼─────────────────────┤│巳○○等4人 │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之巳○○、辛○○○、楊愛││ │卿、卯○ │├───────┼─────────────────────┤│午○○等5人 │午○○、未○○、丑○○○、酉○○、申○○ │├───────┼─────────────────────┤│壬○○等4人 │壬○○、子○○、庚○○、己○○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合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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