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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

上訴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上訴人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偉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資元律師
被上訴人
賴智勇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五、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被上訴人賴智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 HOLDINGS CO.,LTD.(下稱POLE STAR公司)之仲介,於民國94年8月2日,將上訴人所有之鋁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以總價120萬美元代價出售予訴外人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Ltd.(下稱Soonthern公司)。上訴人委託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向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另指定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及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94年10月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因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賴智勇(下稱賴智勇)所駕駛之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又因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車板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原買受人僅願出價30萬美元。上訴人遂另覓買主,並於95年2月23日,以90萬美元將系爭貨物出售。扣除保險理賠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25萬元後,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942萬3,197元,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因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燁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陽明海運公司應對燁泰公司負運送人無過失賠償責任,惟燁泰公司遲未主張,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權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賴智勇之侵權行為所致,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與賴智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國貨櫃公司等既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陽明海運公司亦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保全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松順公司、賴智勇及中國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4萬7,600元,其中850萬8,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如㈠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燁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㈠所示金額。㈣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

㈠松順公司、賴智勇部分:系爭拖車僅在貨櫃場區內行駛,雖未懸掛車牌,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松順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訂有陸上貨櫃運輸合約,派車作業悉依中國貨櫃公司之指示,不知所載貨物之內容及重量,無從得知是否超載。系爭拖車雖有6只輪胎之胎紋已磨平,然僅會影響剎車之效果,並不影響拖車之行進及平穩。況系爭拖車係向右傾倒,而2只鋼絲外露之輪胎係在拖車左側,且車胎係於系爭拖車翻覆始爆胎,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輪胎無關,純係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入櫃時置於右側使貨櫃重心偏右,致系爭拖車失衡而向右傾覆。

㈡中國貨櫃公司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未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損害,無權對中國貨櫃公司為請求。松順公司及賴智勇並非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中國貨櫃公司並不能自為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因未妥當固定系爭貨物,致貨櫃重心偏移翻覆,系爭貨物受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中國貨櫃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但書及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中國貨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中國貨櫃公司援用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上訴人對燁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中國貨櫃公司援引燁泰公司之時效抗辯。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325萬元之保險金,上訴人對中國貨櫃公司之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移轉保險公司,不得再向中國貨櫃公司請求賠償。

㈢陽明海運公司部分:除援引中國貨櫃公司之上開抗辯,並以: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係屬運送關係,而非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燁泰公司如何怠於行使權利及上訴人債權有何保全之必要,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於託運時,未據實申報系爭貨物為二手機器,故意虛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陽明海運公司可免責,亦可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3,000元單位限制責任。系爭貨物係由中國貨櫃公司及其使用人實際載運,陽明海運公司並未為侵權行為,且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於侵權行為並不適用。系爭事故發生於94年10月4日,上訴人遲至96年3月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逾一年時效。

㈣燁泰公司部分:除援引中國貨櫃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之上開抗辯,並以:燁泰公司被要求不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僅係受綜麗公司之委託代訂艙位,切結書亦係由綜麗公司出具,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且訴外人具林報關行明確表示欲訂陽明海運公司艙位,要求於提單Shipper 欄記載POLE STAR公司,即係以POLE STAR公司為運送關係之委託人,上訴人無從自綜麗公司處受讓權利。陽明海運公司係由具林報關行指定,中國貨櫃公司係陽明海運公司所指定,陽明海運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均非燁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燁泰公司縱應負責,亦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及賴智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0萬7,341元,及依序自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1日、96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燁泰公司780萬7,341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燁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㈡所示金額。㈤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運送至泰國曼谷,經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另指定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於94年10月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賴智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系爭拖車,行進中其後拖行之拖車板向右傾覆,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傾覆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分公司事故報告書、燁泰公司通知單及報價單、照片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1-12、38、140頁、卷㈡第43-6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經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之仲介,以總價120萬美元代價出售系爭貨物予Soonthern公司,其並委託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賴智勇駕駛無照拖車、拖車載重不足及輪胎過度磨損,無法承受貨櫃之重量而爆胎,且未使用低板架載運,又因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傾覆。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於95年2月23日以90萬美元將系爭貨物出售,扣除保險理賠325萬元及運費(臺中港至泰國曼谷)後,受損金額為780萬7,341元,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已將渠等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因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燁泰公司如數賠償;又陽明海運公司應對燁泰公司負運送人無過失賠償責任,惟燁泰公司遲未主張,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燁泰公司對陽明海運公司主張權利。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賴智勇之侵權行為所致,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與賴智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國貨櫃公司等既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陽明海運公司亦應負同一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屬承攬運送關係?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㈢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之侵權行為所致?松順公司應否與賴智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中國貨櫃公司、燁泰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應否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㈥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㈦本件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第70條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茲分述如下:

㈠燁泰公司與綜麗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屬承攬運送關係?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自己之名義,係指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而言。是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由承攬運送人規劃。換言之,即承攬運送人就整體運送於執行職務係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委託人,且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之第三人(例如運送人)締訂契約,承攬運送人即實際執行運送之運送契約當事人。

⑵經查,證人即具林有限公司(即具林報關行)負責人林秋菊係證稱:「綜麗公司要出口機器到泰國曼谷,蔡小姐委託我找代訂艙位,因為攬貨公司海運費比船公司便宜,經過比價結果,就打電話找燁泰公司訂艙位,就跟燁泰公司說何時出口,一共是五個櫃子,其中三個40呎貨櫃、一個20呎平板櫃、一個40呎平板櫃,定艙位時有事先跟燁泰公司講平板櫃的長、寬、高、重量,燁泰公司訂好艙位後再傳真通知我船名、船號,我再通知綜麗公司出貨,燁泰公司是運貨承攬公司,通常程序貨物上船出港後,船公司才會把海運單批出來,攬貨公司會再通知我們繳費,我們再通知貨主,由貨主匯給我們,我們再匯給攬貨公司,船公司收到運費後才會交出提單,攬貨公司收到提單後交由我們代收,我們再交給客戶,本件貨物因為未上船,所以後續之運費等程序就未再進行。報價單上海運費、吊櫃費、文件費、電放費之總額就是本件的運費,就是要交給燁泰公司的運費。我們代訂艙位後,貨物裝卸工作都由攬貨公司與船公司負責。如果貨物順利出口,運費是綜麗公司付給燁泰公司。」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12頁背面-114頁);再參以燁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首行記載:「TO:具林/秋菊S」,末行記載:「綜麗」,中間則分別列載海運費、吊櫃費、文件費、電放費等各項費用金額,並附註「如果BANGKOK當地需要由我司承攬,吊櫃費用約USD3,000。建議:改送…,價格同上,但不必產生吊櫃費。」(原審卷㈠第140頁);燁泰公司94年11月4日傳真通知單首行記載:「TO:綜麗公司,CC:具林/秋菊」,其下記載結關日、預定開航日、預定抵達日、結關地、卸貨港、船公司、船名、航次、艙位號碼、領櫃、交櫃等事項,並註明「最遲10/3日早上9:00進艙,10/3日中午以前放行。BANGKOK當地卸艙吊櫃費自理」等運送契約必要之事項(原審卷㈠第11頁)。可見綜麗公司委託具林報關行與燁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整體運送及運費達成合意,堪認系爭貨物之整體運送,係由燁泰公司為綜麗公司之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綜麗公司,且燁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運送之陽明海運公司締訂契約而為承攬運送人。燁泰公司抗辯其僅係受綜麗公司委託代訂艙位,與綜麗公司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⑶次查,因泰國買方簽發之信用狀記載受益人為POLE STAR公司(原審卷㈠第80頁),具林報關行遂依綜麗公司之意思向燁泰公司要求陽明公司之提單上Shipper欄記載POLE STAR公司,始能辦理押匯。而提單所記載之託運人,不必為實際之託運人,證人林秋菊證稱綜麗公司已付運費後,POLE STAR公司即無庸支付運費,提單上之出貨人非必為運費之給付人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14頁)。可見提單上之託運人若未與海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僅係形式上之託運人而非實際上之託運人,而無支付運費之義務,該提單上之託運人僅為押匯之需而記載。再者,由陽明海運公司要求託運人出具切結書,係由綜麗公司出具(原審卷㈠第139頁)而非POLE STAR公司出具,益徵POLE STAR公司並非真正之託運人。

⑷復查,陽明海運公司以燁泰公司實際上係承攬運送人,將來發生貨損時,實際之託運人綜麗公司可能索賠,遂要求綜麗公司出具切結書,既非綜麗公司不欲燁泰公司為陽明海運公司之託運人,更與陽明海運公司係與何人成立運送關係無關,並不能以此否認陽明海運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由上開各項證據,堪認與陽明海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者為燁泰公司。燁泰公司既以自己之名義與陽明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即符合民法第660 條第1 項所規定承攬運送人之定義。

⑸再查,具林報關行代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因具林報關行或綜麗公司,均未與陽明海運公司連絡而無庸支付運費予陽明海運公司,則彼等與陽明海運公司間不可能訂有運送契約。由燁泰公司除代訂艙位外,另傳真報價單予具林報關行,及將陽明海運公司發出之提單內容傳真予具林報關行,又依陽明海運公司之要求,傳真切結書予具林報關行交由綜麗公司簽名出具等情(原審卷㈠第137-140頁),俱證與陽明海運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者為燁泰公司。此部分陽明海運公司之抗辯,亦無可採。

⑹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664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乃在限制承攬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並非減輕承攬運送人之責任。燁泰公司就本件運送雖因全部約定價額而被擬制為運送人,然實係執行承攬運送人之工作,其原承攬運送人之義務,並未免除。

⑺綜麗公司雖以自己名義出具切結書予陽明海運公司,承諾系爭貨物2只貨櫃之覆蓋帆布遭颱風吹掉,不再重蓋新帆布,如因此造成損失願自負其責,請求陽明海運公司准予放行裝船(原審卷㈠第139頁),然僅係綜麗公司基於託運人之地位,對於實際運送之陽明海運公司所為自負損失責任之書面,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並不因此而失效。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

⑴姑不論上訴人前主張其原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經由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之仲介,將系爭貨物出售與Soonthern公司云云(原審卷㈠第5頁、㈡第163頁)、「POLE STAR公司業將對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之所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即上訴人)」云云(原審卷㈡第163頁),與此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所主張「POLE STAR公司並非貨物之所有人,本件貨物之所有人自始至終為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48-49頁),已有出入;且由卷附出口報單及94年9月5日信用狀,均載明賣方為上訴人、買方為POLE STAR公司(原審卷㈠第255-256頁),及94年8月29日信用狀、發票、包裝單及保險契約均載明賣方為POLE STAR公司、買方為Soonthorn公司(原審卷㈠第80-85、87-90、93頁、卷㈡第89-91頁),堪認上訴人係先將系爭貨物出賣予POLE STAR公司,再由POLE STAR公司將系爭貨物賣予Soonthorn公司。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本院之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綜麗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POLE STAR公司基於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賴智勇除外)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㈠第26-28頁、本院卷㈠第242-24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因受讓而成為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人,應可採信。

㈢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因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之侵權行為所致?賴智勇應否與松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4日由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自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欲拖往船邊裝船,該拖車走了2、30公尺整只貨櫃(平板櫃)連同拖車板架便向右傾斜翻倒,造成貨損事件,此有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分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經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為:「從貨櫃場轉運到海邊的馬路不夠平坦。貨櫃拖車的輪胎好像太老舊,因為輪胎的胎面已經幾乎磨掉了。」,亦有調查報告可憑(原審卷㈡第126-134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49-155頁)。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所攝(原審卷㈠第96-101頁),拖車板架的輪胎確已幾乎磨平,而系爭貨物之毛重為32公噸,貨櫃重量為5,200公斤即5.2公噸(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48、151頁),合計系爭貨櫃之總重為37.2公噸,縱賴智勇所稱系爭拖車之最大載運總重為38.5公噸屬實,系爭貨櫃之重量幾已達拖車之最大載運總重,以拖車板架幾乎磨平之輪胎,顯無法負荷此重量之貨櫃,而賴智勇駕駛拖車拖運貨櫃,原應注意其拖車板架足以負荷系爭貨櫃之重量,及於拖運過程中保持不會傾斜翻倒之狀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貨櫃在拖運過程中傾斜翻倒而受損,賴智勇顯有過失,應可認定。至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0日檢送之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道路照片所攝,雖無道路不平坦之情事(本院卷㈠第98頁),仍對上開判定不生影響。

⑵依上開調查報告所載:「貨品外面以厚木板包起來,用梱紮鋼絲固定在貨櫃上。貨品外面的厚木板遭受嚴重破裂,龜裂以及變形損壞。內部的貨物遭受嚴重分裂及移動的損壞。」(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52頁),再參以系爭貨物自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工廠迢迢數十公里運至臺中港之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並未發生事故,依論理法則,系爭貨物應無包裝繫固不良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上訴人包裝繫固不良,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未妥當固定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在貨櫃內位移、傾倒、重心偏移而最終翻覆云云,並無可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松順公司之受僱人賴智勇駕駛拖車拖運系爭貨物時,因過失未注意其拖車板架之輪胎已磨平不足以負荷系爭貨櫃之重量,亦未注意於拖運過程中保持系爭貨櫃不會傾斜翻倒之狀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貨櫃在拖運過程中傾斜翻倒而受損,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松順公司為賴智勇之僱用人,應與賴智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中國貨櫃公司、燁泰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應否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松順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之合約商,此有中國貨櫃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內之貨櫃由松順公司負責拖往船邊裝船,堪認松順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之使用人。而陽明海運公司為履行運送契約而使中國貨櫃公司為其進行裝櫃作業,中國貨櫃公司亦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就系爭貨物於裝櫃作業中所受之損害,均應負同一責任。

⑵次按連帶債務,必須債務人間對債權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中國貨櫃公司有與松順公司、賴智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亦乏法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中國貨櫃公司與松順公司、賴智勇連帶負責賠償部分,不應准許。

⑶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燁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已如上述,而陽明海運公司接受燁泰公司訂艙位,運送系爭貨物,彼二者間亦成立運送契約,則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陽明海運公司應對燁泰公司負賠償之責。而綜麗公司依其與燁泰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於燁泰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燁泰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6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係於94年10月4日發生,而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起訴時僅主張受讓自綜麗公司之權利(原審卷㈠第4、6頁),,雖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記載自綜麗公司及POLE STAR公司受讓權利(原審卷㈠第28頁),該存證信函係於95年9月29日送達於中國貨櫃公司、燁泰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95年10月2日送達於松順公司,賴智勇部分則未送達(本院卷㈠第242-246、266頁),惟上訴人並未於存證信函送達後6個月內對POLE STAR公司起訴,迄97年6月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時,始併主張自POLE STAR公司受讓所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審卷㈡第163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另上訴人係於96年3月8日始追加對燁泰公司主張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基於受讓POLE STAR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綜麗公司與燁泰公司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復自綜麗公司受讓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系爭貨物於運送裝櫃途中即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自無從估算「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上訴人主張依原定契約出賣系爭貨物可得價金120 萬美元,因系爭事故再次出賣僅得價金90萬美元,已提出買賣契約、商業發票、合約書、修復費用報價單、信用狀、出口報單等為證,兩者之差額雖為30萬美元,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中之11.5萬美元為綜麗公司之仲介佣金(本院卷㈡第3 頁),經扣除後,堪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8.5萬美元(30萬美元-11.5萬美元=18.5萬美元)。經按兩造均不爭執之美元與新臺幣匯率32.27 計算(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95 頁背面),再扣除上訴人已取得之保險理賠325 萬元及臺中港至泰國曼谷海運費20萬7,959 元(本院重上字卷第192 頁),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51 萬1,991 元(185,000 美元×匯率32.27 =5,969,950 元;5,969,950 元-3,250,000 元-207,959 元=2,511,991 元)。

㈦本件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或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第70條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或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公路法所謂之公路,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貨櫃場內,而貨櫃場並非公路法所規定之公路,且陽明海運公司與燁泰公司所訂立者亦非內陸運送契約,本件自無公路法之適用。陽明海運公司抗辯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有關損害賠償責任限制之規定云云,核未可採。

⑵按海商法第70條第4項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另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分別規定「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者,亦適用之。」系爭貨物之受毀,係因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224條規定,陽明海運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應同負重大過失責任,即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至賴智勇則為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人,尤無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綜麗公司委託燁泰公司承攬運送至泰國曼谷,燁泰公司則向陽明海運公司訂定船位,陽明海運公司另指定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公司於94年10月4日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因松順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賴智勇重大過失使拖車板向右傾覆,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拖車上掉落地面,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應可採信。又松順公司為賴智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賴智勇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松順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又為運送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應與之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松順公司、中國貨櫃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間,法律並未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松順公司、賴智勇、中國貨櫃公司;陽明海運公司、燁泰公司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暨民法第242 條保全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松順公司、賴智勇連帶給付上訴人271 萬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松順公司自95年10月21日、賴智勇自9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中國貨櫃公司給付上訴人如上之金額,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陽明海運公司給付燁泰公司如上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燁泰公司給付上訴人如上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 、5 、6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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