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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
即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判決關於(一)駁回乙○、丙○○下列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乙○超過新臺幣玖佰捌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丙○○超過新臺幣玖佰捌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命戊○○○給付乙○超過新臺幣玖佰捌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命戊○○○給付丙○○超過新臺幣玖佰捌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假執行宣告(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丙○○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應再給付丙○○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二)至(五)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丙○○負擔。

駁回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乙○給付之上訴部分,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乙○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駁回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丙○○給付之上訴部分,及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丙○○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駁回戊○○○對於乙○給付之上訴部分,及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乙○為戊○○○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駁回戊○○○對於丙○○給付之上訴部分,及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丙○○為戊○○○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伊等於民國8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90萬元購買庚○公司興建之致和園大樓(下稱致和園大樓)6樓及地下室編號54、55、56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同時與庚○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戊○○○(下稱戊○○○,與中國人壽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按系爭房屋與致和園大樓總面積比例購買坐落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9、9-2、10、10-1、13、14、15、15-1、16、16-1、16-2、17、17-1、17-2、18、18-1、18-2等地號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為8710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1億3400萬元。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4款,業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構成連帶關係,其中一份違約即視為另一份契約違約。伊等業支付分期價款6401萬元(系爭房屋價金2240萬3500元,系爭土地價金4160萬6500元)。然致和園大樓於92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竟於同月5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封,庚○公司未能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伊等。而戊○○○名義之系爭土地其中9筆(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 2等9筆土地,下稱戊○○○9筆土地,系爭土地為戊○○○名義者,下通稱戊○○○土地,至系爭土地為中國人壽名義者,則稱中國人壽土地),亦遭禁止處分及查封,無從移轉登記於伊等。伊等於93年11月22日催告庚○公司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遂於93年12月1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庚○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房地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共9081萬元。爰依價金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一部請求中國人壽與戊○○○連帶給付5902萬6500元(其中4160萬6500元為系爭土地之價金返還,下稱系爭價金;另1742萬元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聲明:戊○○○、中國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02萬6500元,及其中2245萬7500元自89年12月11日起,其中920萬4000元自90年7月3日起,其中994萬5000元自91年7月31日起,其中1742萬元自9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人起訴請求戊○○○給付1742萬元自94年2月5日起至95 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前審駁回而確定)。

二、中國人壽、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僅為契約聯立關係,並非連帶關係。庚○公司未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致於造成中國人壽、戊○○○違約。系爭土地契約出賣人義務並非連帶或不可分,庚○公司、中國人壽與戊○○○各自負擔相關房地給付義務,毋須就全部系爭土地負給付義務,縱應與庚○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僅需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價金。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損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土地售價20%計算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違約金不應計息等語置辯。中國人壽另辯稱:伊願履行給付中國人壽土地義務,況上訴人須履行貸款手續等義務,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戊○○○則辯以;戊○○○土地雖遭禁止處分,然戊○○○已獲行政訴訟勝訴判決,並非給付不能等情。而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02萬6500元,及其中4160萬6500元自93年12月22日起,另1742萬元自9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戊○○○、中國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45萬7500元自89年12月11日起,920萬4000元自90年7月3日起,994萬5000元自91年7月31日起,均至93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國人壽與戊○○○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中國人壽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中國人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戊○○○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中國人壽及戊○○○之上訴均駁回。

四、嗣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審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命戊○○○給付1742萬元自94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中國人壽、戊○○○應連帶給付乙○或丙○○2245萬7500元自89年12月11日起;920萬4000元自90年7月3日起;994萬5000元自91年7月31日起,均至93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中國人壽之上訴與戊○○○其餘上訴均駁回。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更正為:中國人壽、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或」丙○○5902萬6500元。㈥第㈡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為中國人壽、戊○○○供擔保239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中國人壽、戊○○○如以69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國人壽、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戊○○○給付1742萬元自94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前審駁回而確定,下稱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命中國人壽、戊○○○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戊○○○、中國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 45萬7500元自89年12月11日起,920萬4000元自90年7月3日起,994萬5000元自91年7月31日起,均至93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國人壽與戊○○○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中國人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中國人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戊○○○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中國人壽及戊○○○之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1月5日、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89年11月21日,上訴人與庚○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4690萬元購買致和園大樓之系爭房屋,同時與庚○公司、中國人壽、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按系爭房屋主建物與致和園大樓主建物總面積比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8710萬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億3400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89年12月11日支付價金2245萬7500元,90年7月3日支付920萬4000元,91年7月31日支付994萬5000元,合計已支付系爭土地價金4160萬6500元。此外,上訴人並支付系爭房屋價金2240萬3500元,合計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401萬元。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亦約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土地乙方(指庚○公司、中國人壽與戊○○○)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訂約後發覺該土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權益時,甲方(指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與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任何一方如對本契約或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構成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兩契約之一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第12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1條第2款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甲方已繳價款為限。」、「甲、乙之一方違約時,他方當事人除依前2款之一為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三)致和園大樓於92年8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嗣於92年8月5日經臺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執行事件查封,現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拍賣。戊○○○9筆土地自92年4月23日至93年6月23日,陸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中正稽徵所囑託禁止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囑託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17、17-1、17- 2地號等3筆中國人壽土地,係中國人壽所有,並無查封等情事發生。

(四)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與同年12月1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庚○公司、中國人壽與戊○○○於7日內履約(下分別稱931122存證信函、931201存證信函),同年12月14日發存證信函(下稱931214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催請於7日內償還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價金及系爭違約金。

(五)中國人壽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65萬9537元,戊○○○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346萬2436元。故關於原列爭點「中國人壽取得之土地價金為若干?」「戊○○○取得之土地價金為若干?」等部分,兩造不再爭執。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931122存證信函、931201存證信函、931214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存根(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4年度促字第2514號卷【下稱原審促字卷】第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3頁、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至第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12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及部分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2、中國人壽願履行移轉中國人壽土地,上訴人是否即不得解除系爭賣賣契約?

3、中國人壽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二)倘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國人壽、戊○○○應返還之系爭價金數額為何?

1、上訴人間是否為連帶債權關係?

2、本件有無消費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3、中國人壽就戊○○○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戊○○○就中國人壽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4、被上訴人就其餘土地之價金返還,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5、上訴人得請求中國人壽、戊○○○應返還之系爭價金若干?究係為全部?或者各三分之一?或者為中國人壽、戊○○○收受部分?

(三)倘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國人壽、戊○○○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若干?

1、上訴人間是否為連帶債權關係?

2、中國人壽有無違約?就戊○○○之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戊○○○有無違約?就中國人壽之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庚○公司有無違約?被上訴人就庚○公司之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4、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5、系爭違約金得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6、上訴人得請求中國人壽、戊○○○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若干?究係為全部?或者各三分之一?

(四)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若干?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1、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及部分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②經查,上訴人於89年11月21日與庚○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4690萬元購買致和園大樓之系爭房屋,同時與庚○公司、中國人壽、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按系爭房屋主建物與致和園大樓主建物總面積比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8710萬元,系爭房地總價為1億3400萬元;致和園大樓於92年8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嗣於92年8月5日經臺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執行事件查封,現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執行事件拍賣;戊○○○9筆土地自92年4月23日至93年6月23日,陸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中正稽徵所囑託禁止處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囑託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中之中國人壽土地,並無查封等情事發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一)、(三)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與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任何一方如對本契約或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構成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兩契約之一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等節(見原審促字卷第31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4款亦有相類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是故,上訴人固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別與庚○公司、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由庚○公司負給付之責,系爭土地則分別由庚○公司、中國人壽與戊○○○負移轉之責。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約目的,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屬明確。倘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甚或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顯然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至屬明灼。

④基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雖然有別,但違約事由則具有共通性質,其中一份契約不能履行時,視為二份契約均違約。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違約,視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違約等節,洵堪採信。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純為契約聯立云云,要非可取。

⑤再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則約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二)所示),並分別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卷足參(分別見原審促字卷第11頁、第27頁),當堪認為實在。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1款復約定「本契約房屋若乙方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乙方倘逾前述期限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解決,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情(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亦堪認為真實。

⑥復按,不動產遭執行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係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而於數地主與他人合建大樓時,就地主而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樓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該數地主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移轉之義務,並非得由其中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此與不可分債務,尚有不同,其性質應屬協同債務。因此,該數地主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

⑦另查,致和園大樓建案係經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即中國人壽、戊○○○、庚○公司及辛○○○、壬○○、癸○○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執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始得興建。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觀,可見系爭土地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無從區分,且缺一不可。因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購買標的,並非中國人壽、戊○○○及庚○公司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係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否則無從遂系爭房地契約之締約目的,至為明白。職是以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以庚○公司、中國人壽、戊○○○為出賣人,自須庚○公司、中國人壽、戊○○○分別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義務,始屬完成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應無疑義。

⑧卷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復約定「本契約土地乙方(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訂約後發覺該土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權益時,甲方(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12條第2款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則約定「乙方違反第11條第2款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節(分見原審促字卷第27頁、第30頁)。而戊○○○土地自92年4月28日至93年6月23日,陸續遭禁止處分與查封登記(見原審促字卷第40頁至第5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戊○○○顯然未能履行上述「產權清楚」之義務,亦堪認定。

⑨又查,致和園大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即經臺北地院查封,現進行拍賣程序等節,業經認定如上②所述,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附卷可憑(分見原審促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由是而論,上訴人分別於93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日以931123存證信函、931201存證信函催告庚○公司、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契約(分見原審促字卷第58頁至第66頁),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四)所示)。基此可知,庚○公司顯然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0條第1款之約定,甚為明白。

⑩承上⑧、⑨所述,足認戊○○○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之「產權清楚」義務;庚○公司亦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0條第1款約定之系爭房屋移轉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戊○○○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者,上訴人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庚○公司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0條第1款之違約情形,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視為庚○公司、中國人壽與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發生違約事由等節,即堪採信。

⑪戊○○○另以:伊原設籍於臺北市○○路○段82號,自90年12月1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並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足徵伊在國內無住所或居所,上訴人之催告、解約伊不生效力云云。

⑫然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與庚○公司)所為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名義人及其通訊地址郵寄為準;任一方住所遷移或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致退回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合法送達。」等情(見原審促字卷第32頁。由是以察,戊○○○之住所倘有變更,自當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戊○○○通訊地址為通知,即生效力。

⑬查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82號(見原審促字卷第33頁),而上訴人931123存證信函、931201存證信函對戊○○○之通知處所,亦為上開地址(見原審促字卷第58頁、第64頁)。是縱戊○○○有遷移或變更住所情事,然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通知上訴人,不得再以住所遷移為抗辯,應堪認定。

⑭從而,上訴人再於93年12月14日以931214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7頁至第69頁),自屬有據。至戊○○○雖辯稱:戊○○○土地業已啟封,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然而,戊○○○土地於上訴人催告、解約之際,尚屬給付不能狀態,堪見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信。據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及部分系爭土地之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應屬合法,洵堪認定。

2、中國人壽縱願履行移轉中國人壽土地,上訴人仍得解除系爭土地賣賣契約。

①中國人壽辯稱:伊願將中國人壽土地移轉云云。但查,承上1之⑥、⑦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具協同履行之性質,縱中國人壽移轉中國人壽土地予上訴人,仍無法補足戊○○○、庚○公司未協同履行戊○○○土地、庚○公司土地部分。職此,中國人壽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②況且,因系爭房屋、戊○○○土地分別經查封或禁止處分,中國人壽、戊○○○、庚○公司未能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於致和園大樓之使用執照核發(92年8月)後6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先後於9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日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而以931214存證信函對中國人壽、戊○○○庚○公司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準此而論,中國人壽縱願將中國人壽土地移轉於上訴人,亦不得抗辯其未違約,上訴人對之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屬合法有據,實堪認定。

3、中國人壽為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

①中國人壽辯稱:於上訴人履行貸款手續、繳納規費並交付本票義務前,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云云。

②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3款第2目固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前,先為履行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預繳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撰付文件,並開立未到期期款及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庚○公司、被上訴人等節(見原審促字卷第27頁)。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亦載明:上訴人應在接獲庚○公司、被上訴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通知後,依指定期限內備妥所證件、辦理手續及繳付費用等文句(見原審促字卷第27頁),而中國人壽並未證明其土地登記代理人已為上開通知。由是,上訴人此部分義務履行期限當未屆至,中國人壽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

③況且,系爭房屋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數日,即經臺北地院查封,顯然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庚○公司自無通知上訴人備妥文件、辦理貸款手續之可能。據此可知,中國人壽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顯不足採,至為明悉。

(二)中國人壽、戊○○○各應返還乙○、丙○○價金693萬4417元。

1、上訴人間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非屬連帶債權關係。

①上訴人係主張:其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未約定彼此之土地應有部分或各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若干,庚○公司開立之發票,亦無各別開立情形。是上訴人中一人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全部給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系爭價金返還,乃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義務之變形性質,非屬可分之債,且有共同目的,其內容為同一,自屬同一債權。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云云。

②惟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條、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

③查上訴人並未主張依何種法律規定,上訴人間係屬連帶債權關係,而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依法律行為約定,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負舉證之責,應堪確定。

④次查,審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係約定:庚○公司、被上訴人違反第11條第2款約定時,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約時,庚○公司、被上訴人除應將上訴人已繳之系爭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上訴人外,並應同時賠償系爭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但該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上訴人已繳價款為限等節(見原審促字卷第31頁)以察,並未敘及上訴人各得向庚○公司、被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上訴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另一人之權利,亦同消滅等約定。由是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之內容,非屬連帶債權之約定,堪以認定。

⑤至上訴人援引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付方式、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均與上訴人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是否為連帶債權無涉,尤不能以之推認兩造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業已約定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要屬明悉。

⑥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為連帶債權關係云云,既無法律規定,亦未舉證兩造曾以法律行為約定,自非可取,應堪認定。

2、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有消費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關於疑義處理部分,明確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即上訴人)之解釋。」(見原審促字卷第31頁)。

②準此而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既明定關於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是不論上訴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定義之消費者,亦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企業經營者,更不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款之疑義解釋,應適用消費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解釋,應無疑問。

③然而,上訴人間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乃因無法律規定,且兩造未曾以法律行為約定,而非連帶債權關係,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是故,關於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屬於連帶債權,非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款之疑義解釋問題,併此指明。

3、中國人壽就戊○○○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戊○○○就中國人壽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亦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上訴人係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2款約定,中國人壽就戊○○○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戊○○○就中國人壽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符同存同滅約定之本旨云云。

②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係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任何一方如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有構成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兩契約之一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等情(見原審促字卷第31頁),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續具不可分性質,然兩造未約定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返還價金等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為明悉。要之,上開條款之真意,在於避免因其中一契約之解除,而他契約當事人仍須履行契約,恐致系爭房地異其所有權人之情事發生,且未達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目的。然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返還,並未明示庚○公司與中國人壽、戊○○○間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為灼然。

④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庚○公司、中國人壽、戊○○○為出賣人,須庚○公司、中國人壽、戊○○○分別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義務,始屬完成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⑦所述。然中國人壽與戊○○○、庚○公司之就系爭土地給付固有共同目的,惟中國人壽與戊○○○、庚○公司仍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債務,負履行之義務,非得由中國人壽、戊○○○、庚○公司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職是,中國人壽與戊○○○間,無須負連帶責任,應屬明確。

⑤佐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本約之甲方(即上訴人)如為未成年人,其依本約所負之一切義務,其法定代理人應與甲方負連帶履行之責任(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等節(見原審促字卷第28頁)以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有無連帶債務之適用,有明確之規範,然就庚○公司、中國人壽、戊○○○如何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價金,並無明確約定。乃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關於「對兩約之一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之約定,即認明示被上訴人間應就系爭價金之返還債務負連帶責任,顯非可取。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所示原因事實,係指: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人,不得拘泥於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等節,顯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⑥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庚○公司、中國人壽、戊○○○保證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係指庚○公司、中國人壽、戊○○○共同保證,則依民法第748條規定,中國人壽就戊○○○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⑦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所謂產權清楚之「保證」,類如民法第355條第2項所謂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之「保證」,而非民法第739條所指之保證契約,至為明悉。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共同保證規定而為上揭主張,當非可採。

⑧據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關於戊○○○與中國人壽間,就返還系爭價金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約定,且戊○○○與中國人壽應就返還系爭價金,亦無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是則,中國人壽就戊○○○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戊○○○就中國人壽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亦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堪認定。

4、被上訴人就其餘系爭土地之價金返還,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承上3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關於戊○○○、中國人壽與庚○公司間,就返還系爭價金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約定,且戊○○○、中國人壽與庚○公司就返還系爭價金之債務,亦無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因此,中國人壽、戊○○○就庚○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返還,亦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為明確,不待冗贅。

5、上訴人得請求中國人壽、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金,應各為已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三分之一。詳言之,乙○、丙○○各得向中國人壽、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金,均為系爭價金之六分之一(即693萬4417元)。

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此乃可分之債之對外效力規定。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即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雖可分,惟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應適用連帶之債、不可分之債、準共有或公同共有等規定之情形而言。是可分之債之對外效力,倘無上述各規定、約定之適用時,即應適用上開補充規定。

②承上1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非屬連帶債權關係。又上訴人就系爭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亦非屬不可分債權、準共有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等情形。是故,乙○、丙○○各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價金,均為二分之一,即堪確定。

③再者,中國人壽就戊○○○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戊○○○就中國人壽取得土地之價金返還,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中國人壽、戊○○○就庚○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返還,亦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3、4所示,足徵系爭價金之返還債務,非屬連帶債務。又系爭價金之返還債務,亦非屬不可分債務、準共有債務或公同共有債務等情形。因之,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中國人壽、戊○○○應返還之價金,應各為已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三分之一,亦可確定。

④中國人壽雖辯以:參諸伊與庚○公司簽訂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下稱系爭分售契約書)約定,伊僅取得致和園大樓建案銷售總金額之8. 4110%,後依庚○公司通知增加為10.404%(該庚○公司函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是伊就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地款項,僅取得665萬9537元,故上訴人對伊僅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云云,並提出庚○公司致和園系爭房屋收受款項及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95頁)。

⑤惟審諸系爭分售契約書係中國人壽與庚○公司就致和園大樓建案銷售金額之分配,非僅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尚包括系爭房屋款項之分配;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庚○公司簽訂,中國人壽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等節以察,可見中國人壽提出之系爭分售契約書、庚○公司函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要係庚○公司與中國人壽內部款項之分配協議,與上訴人無涉,非屬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以,中國人壽據此抗辯:上訴人僅得向其請求665萬9537元云云,自非可採。

⑥職此而論,中國人壽、戊○○○應返還於上訴人之系爭價金,應各為上訴人已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三分之一。詳言之,乙○、丙○○各得向中國人壽、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金,均為系爭價金之六分之一,洵堪認定。查系爭價金為4160萬6500元,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所示),則乙○、丙○○各得向中國人壽、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金,均為693萬4417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屬明悉。

(三)中國人壽、戊○○○各應給付乙○、丙○○之違約金為290萬3333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1、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約之違約金請求權,非屬連帶債權關係。承上(二)之1所述,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違約金請求權,為連帶債權關係云云。然既無法律規定,亦未舉證兩造曾以法律行為約定,自非可採,應屬明確,於茲不再贅述。

2、中國人壽、戊○○○均屬違約,但中國人壽就戊○○○之違約金,不必負連帶清償責任;戊○○○就中國人壽之違約金,亦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中國人壽係以:伊得將中國人壽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且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伊無給付不能或違約之情事,故伊對戊○○○、庚○公司之違約金,當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②惟查,庚○公司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違約,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視為庚○公司、中國人壽與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發生違約事由,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⑩所示。且中國人壽縱願履行移轉中國人壽土地,上訴人仍得解除系爭土地賣賣契約;而中國人壽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亦分別認定如上(一)之2、3所述。職是之故,中國人壽上開所辯,要非可取,堪以認定。

③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所指之糾紛,係專指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故上訴人不得據而請求系爭違約金云云。

④然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復約定「本契約土地乙方(庚○公司、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訂約後發覺該土地產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上訴人)權益時,甲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12條第2款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則約定「乙方違反第11條第2款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節(分別見原審促字卷第27頁、第30頁)。

⑤據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所謂產權清楚,應非限於「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否則焉須重覆約定或贅載。易言之,倘所謂「保證產權清楚」,僅指絕無「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則載為「保證絕無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語即可。由是可見,戊○○○土地自92年4月28日至93年6月23日,陸續遭禁止處分與查封登記(參原審促字卷第40頁至第57頁之登記謄本所示),自屬違反產權清楚之約定,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所示「有上述糾紛致影響甲方權益時,甲方(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解決,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之情況,要屬彰彰明甚。

⑥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甚明(見原審促字卷第31頁),並經認定如上(二)之2所載。因此,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任一人違反與庚○公司所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土地總價款20%作為違約金。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庚○公司及戊○○○土地經查封、拍賣,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被上訴人竟為不負違約責任,無給付系爭違約金等抗辯,顯牴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款疑義應作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約定,而非可採。

⑦以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取。

⑧末查,承上(二)之3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關於戊○○○與中國人壽間,就系爭違約金之賠償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約定,且戊○○○與中國人壽就給付系爭違約金之債務,亦無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因此,中國人壽就戊○○○之違約金賠償,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戊○○○就中國人壽之違約金賠償,亦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當堪認定。

3、庚○公司應負違約之責,然被上訴人就庚○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亦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關於庚○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業經認定如上2所示,於茲不贅。又承上(二)之3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關於戊○○○、中國人壽與庚○公司間,就系爭違約金之賠償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約定,且戊○○○、中國人壽與庚○公司就系爭違約金之給付,亦無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因此,中國人壽、戊○○○就庚○公司之違約金賠償債務,亦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為明悉。

4、系爭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參照)。至於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細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1條第2款約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甲方已繳價款為限。」、「甲、乙之一方違約時,他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一為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促字卷第31頁)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應可確定。

③爰審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對上訴人之違約金採同一標準;系爭買賣契約總價871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付系爭價金為4610萬元、請求之系爭違約金僅1742萬元;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地段之仁愛路,價值不斐且具有發展潛力;然庚○公司、被上訴人拖延多年仍未履約,致上訴人損害持續增加;系爭買賣契約係89年11月間簽訂,斯時為臺北市房地價格較為低廉之時期;迄今大臺北地區房地產價格大幅波動,精華地段之漲幅高達一倍以上,而一般地區房價漲幅亦達三、四成以上,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等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約定尚屬適當,中國人壽與戊○○○空言抗辯: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取。是故,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違約金1742萬元,並未過高,不應酌減,洵堪認定。

5、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復有明定。

②卷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既約定:「甲乙之一方違約時,他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一為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促字卷第31頁),而系爭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見上4之②所示),堪予認定。

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賠償云云。

④然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固著有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惟該判例之原因事實所指之違約金,乃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申言之,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乃指於債務人未履行前,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是該違約金自應視為契約預定債權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更向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

⑥但查,系爭違約金並無按月給付之約定,是系爭違約金屬於被上訴人、庚○公司違約而經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發生之金錢債務,顯與最高法院62年臺上第1394號判例意旨不同,應無該判例之適用。否則,被上訴人遲未賠償系爭違約金,竟無遲延責任,顯與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是故,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堪認定。

⑦末查,上訴人以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541號支付命令請求系爭違約金,於94年2月4日送達於中國人壽,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促字卷第74頁)。然旅居日本之戊○○○則於95年2月7日始收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96頁),是上訴人對中國人壽、戊○○○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應分別自94年2月5日、95年2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6、乙○、丙○○各得向中國人壽、戊○○○請求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均為六分之一。質言之,乙○、丙○○各得向中國人壽、戊○○○請求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均為290萬3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承上(二)之5之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中國人壽、戊○○○給付之違約金,應各為系爭違約金之三分之一。易言之,乙○、丙○○各得向中國人壽、戊○○○請求系爭違約金之六分之一。至其理由,則詳如上(二)之5所示,於茲不贅。查系爭違約金為1742萬元,業經認定如上4所載,則乙○、丙○○各得向中國人壽、戊○○○請求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均為290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即堪確定。再者,上訴人對中國人壽、戊○○○之系爭違約金請求,得分別自94年2月5日、95年2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經認定如5所述,是乙○、丙○○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明確。

(四)乙○、丙○○各得分別向中國人壽、戊○○○請求系爭價金693萬4417元部分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89年12月11日支付價金2245萬7500元,90年7月3日支付920萬4000元,91年7月31日支付994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所示)。而乙○、丙○○各得分別向中國人壽、戊○○○請求系爭價金之六分之一等節,亦經認定如上(二)之5所載,是以,乙○、丙○○各得分別向中國人壽、戊○○○請求系爭價金之利息,為374萬2917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部分自89年12月11日起算;153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部分自90年7月3日起算;165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部分自91年7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堪以確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中國人壽、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02萬6500元,及其中2245萬7500元自89年12月11日起,其中920萬4000元自90年7月3日起,其中994萬5000元自91年7月31日起,其中1742萬元中國人壽自94年2月5日起、戊○○○自95年2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乙○、丙○○各得分別向中國人壽、戊○○○請求983萬7750元(計算式:系爭價金部分之693萬4417元+系爭違約金部分之290萬3333元=983萬7750元),並得分別向中國人壽、戊○○○請求374萬2917 元部分自89年12月11日起算;153萬4000元部分自90年7月3日起算;165萬7500元部分自91年7月31日起算,290萬3333 元部分中國人壽自94年2月5日起算、290萬3333元部分戊○○○自95年2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乙○、丙○○各得分別向中國人壽、戊○○○請求374萬2917元部分自89年12月11日至93年12月21日;153 萬4000元部分自90年7月3日至93年12月21日;165萬7500元部分自91年7月31日至93年12月21日,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及判命中國人壽各給付乙○、丙○○超過983萬7750元,及其中693萬4417元自93年12月22日起,其餘290萬3333元自94年2月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命戊○○○各給付乙○、丙○○超過983萬7750元,及其中693萬4417元自93年12月22日起,其餘290萬3333元自95年2月8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分見主文第一項之(二)至(五)及第六項所示),及此部分命給付之假執行宣告,均有違誤。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原審上開命中國人壽、戊○○○為給付經本院廢棄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中國人壽、戊○○○為部分給付(即乙○、丙○○各得分別向中國人壽、戊○○○請求983萬7750元,並得分別向中國人壽、戊○○○請求693萬4417元部分自93年12月22日起算,290萬3333元部分中國人壽自94年2月5日起算、290萬3333元部分戊○○○自95年2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並駁回乙○、丙○○之部分請求(即乙○、丙○○各向中國人壽、戊○○○請求超過「374萬2917元部分自89年12月11日起算;153萬4000元部分自90年7月3日起算;165萬7500元部分自91年7月31日起算,均至93年12月21日」之利息部分),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兩造其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審分別依兩造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因乙○、丙○○各得向中國人壽、戊○○○請求之範圍,已有相當變更,為期明確,爰廢棄原審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並分別依兩造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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