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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正順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上訴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露(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上訴人
林鈞銘
被上訴人
郭豐勝
被上訴人
曾忍
被上訴人
謝仁棟
被上訴人
何屏東
被上訴人
許麗娟(即吳忠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玉瑩(即吳忠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容瑩(即吳忠吉之繼承)
被上訴人
吳文琚(即吳忠吉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翺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惠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春雄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
被上訴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即上列公司董事長日正投資股份有限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曾彥峯律師被上訴人 林坤松被上訴人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被上訴人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擴張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六、七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林鈞銘給付新台幣(下同)1,0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鈞銘再給付205萬元本息;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郭豐勝給付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郭豐勝再給付590萬0,667元本息;在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給付70萬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請求永佳昌公司再給付34萬8,920元本息;在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給付1,593萬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給付2,213萬4,001元本息,經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鈞銘、曾忍、張春雄、林坤松、永佳昌公司、驛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日駿股份有限公司,後者再變更名稱為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陳雲英,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及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41-15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一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被上訴人林鈞銘應給付上訴人1,0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郭豐勝應給付上訴人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曾忍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何屏東應給付上訴人167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謝仁棟應給付上訴人18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上訴人張春雄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上訴人曾忍應給付上訴人178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林坤松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上訴人林鈞銘應再給付上訴人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三)被上訴人郭豐勝應再給付上訴人590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五)上開第二至第十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3萬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19萬9,587元(按上訴人聲明備位請求永佳昌公司給付2,213萬4,001元(見本院卷第2宗120頁背面),扣除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1,593萬4,414元後,應為619萬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上開第二至第五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吳文琚、吳容瑩、吳玉瑩、許麗娟、中日國際公司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林鈞銘、曾忍、林坤松、永佳昌公司、驛駿公司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及驛駿公司前為伊之法人股東。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召開91年度股東常會,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指派被上訴人林鈞銘、郭豐勝、曾忍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其中被上訴人林鈞銘之任期自91年6月14日起至93年7月4日;被上訴人郭豐勝之任期自91年6月14日起至93年3月11日;被上訴人曾忍之任期自91年6月14日起至91年9月30日,並由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於91年10月1日改派被上訴人何屏東接替被上訴人曾忍繼任董事至93年2月15日。上開4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內,伊均按月將董事報酬匯入彼等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另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於93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董事酬勞則由伊匯入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

(二)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於伊91年度股東常會時,指派被上訴人謝仁棟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監察人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被上訴人謝仁棟當選監察人後,伊自91年7月10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係按月將監察人之報酬匯入被上訴人謝仁棟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93年5月起至同年7月,則係按月將監察人之報酬匯入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

(三)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於上訴人91年度股東常會時,指派被上訴人吳忠吉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被上訴人吳忠吉當選董事後,伊自91年7月起至93年3月,均按月將董事報酬匯入被上訴人吳忠吉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

(四)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於伊91年度股東常會時,指派被上訴人張春雄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監察人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被上訴人張春雄當選監察人後,伊自91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均按月將監察人報酬匯入被上訴人張春雄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嗣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於91年10月1日改派被上訴人曾忍接替張春雄之監察人職務,伊自91年10月起至93年4月間,按月將監察人報酬匯入被上訴人曾忍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

(五)被上訴人驛駿公司於伊91年度股東常會時,指派訴外人林秋芬(原改名為林詩珮,嗣再改名為林秋芬)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嗣被上訴人驛駿公司於92年11月12日改派被上訴人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任董事,伊於93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均按月將董事報酬匯入被上訴人林坤松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

(六)伊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原章程第28條所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該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林鈞銘所提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業經花蓮高分院97年度撤更㈠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七)先位聲明之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擔任伊第9屆董監事並實際支領報酬,該報酬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本應依章程所定或由股東會決議之數額支付,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支領報酬所據之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決議,既經法院宣告為無效確定,則彼等支領報酬之依據,即應回歸依91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章程第24條規定,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定之。因伊公司於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之任期內,股東會均未為任何彼等得支領報酬之決議,嗣亦未為追認,故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於91年6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支領之董監事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返還所領取之報酬如先位聲明。若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既為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驛駿公司等法人股東之代表,彼等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於指派彼等擔任職務之法人股東,因彼等所支領之報酬均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驛駿公司即應負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驛駿公司返還彼等之法人代表所領取之報酬如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謝仁棟、郭豐勝、張春雄、何屏東則以:

(一)伊等係因上訴人法人董監事即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之指派,代表上開法人董監事行使董監事職務,上訴人之董監事應為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而非為伊等。伊等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上訴人之法人董監事,上訴人請求返還董監事酬勞,應以其公司登記之董監事為被告。又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曾向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即伊等直接向上訴人領取董監事酬勞,其法律關係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亦足認定伊等支領合法利得之對方關係人應為法人董監事。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伊等返還董監事酬勞,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伊等因上訴人之法人董監事指派為自然人代表而擔任董監事,所支領董監事酬勞均列於上訴人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並經會計師簽證。伊等既為自然人代表,每月除必須出席二次以上董監事會議外,每星期尚有不定期聚會探討不同業務專題或分赴各營業單位實地瞭解執行董監事會決策情形,所領董監事酬勞顯係提供勞務、付出專業知識應得之有償報酬,本質上與受領薪資之勞務所得俱為合法所得,且已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非不當得利。又董監事酬勞既屬勞務所得,即應受保障,縱上訴人股東會之提案被認為未盡週延,但其結果亦不得影響或損及善意第三人即伊等合法應有權益。伊等所支領董監事酬勞之數額,相較於其他同業,亦屬公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即吳忠吉之繼承人)則以:

(一)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吳忠吉於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期間所領取之車馬費,依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時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性質上有間,無公司法第196條之適用。又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事支領車馬費之決定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不以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為必要。吳忠吉於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期間所支領之車馬費,業經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第9屆第2次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並分別於91年6月27日、92年9月22日經董事長簽核通過,所支領車馬費於法應無不合。

(二)吳忠吉所支領之專業津貼、年終獎金雖屬酬勞性質,然與公司執行業務應得之勞務對價不同,非屬公司法第196條規範之範圍,而係董監事分紅,屬公司法上之盈餘分配。吳忠吉支領之專業津貼及年終獎金均明列於上訴人各該年度損益表內,上訴人亦於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則該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告確定,所支領實為盈餘分派之專業津貼與年終獎金,亦非法律上原因。又董事與公司間既屬有償委任,則若董事就任前,公司章程並未訂明、股東會亦未決議董事為無償經營公司者,董事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仍得向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應屬有法律上原因。

(三)縱認吳忠吉於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期間所受領之車馬費、專業津貼及年終獎金,性質上係屬董事報酬,惟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此一報酬之受領權人終究應係上訴人與法人董事雙方委任關係中之該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上訴人若得請求報酬之不當得利,亦應以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為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驛駿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雖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然該判決僅係宣示「修訂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為無效,並非宣示「董事、監察人均不得領取報酬」。縱該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遭法院判決無效,仍不妨礙當年度上訴人之股東已有同意董監事領取報酬之意思表示。伊等既於91年6月起至93年6月間擔任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並以金融相關專業意見之勞務參與上訴人之經營,或由指派之代表人、或由公司自己支領車馬費、專業津貼、辦公費及年終獎金等報酬,乃係基於董監事身分所領取之委任報酬,均依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91年以後發放之董監事酬勞,均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並經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伊等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又股東會亦屬上訴人之一部分,股東會決定之意思即代表上訴人自己決定之意思,縱經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仍應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二)雖上訴人91年6月14日之股東常會決議修訂章程第24條之決議為無效,惟伊等係信賴當時有效之公司規章,提供董監事職務之勞務而領取相當之報酬,今事隔多年,上訴人推翻當初兩造間委任事務之信賴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林鈞銘、曾忍、林坤松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報酬,於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修正章程前,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

(二)上訴人公司於91年6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九屆董監事並決議修正原章程第28條之內容,移列為第24條,並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見本院卷第1宗127頁、第2宗48頁)。

(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於91年6月26日決議第九屆董事、監察人報酬由董事長處理。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91年6月27日、92年9月22日、93年4月23日、93年5月14日以簽呈或決議方式,自行決定董監事之報酬,該等報酬除郭豐勝抗辯關於附表2-2給付期間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非屬董事報酬外,由各董、監事即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支領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宗29-39頁、本院卷第1宗378頁起)。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鈞銘、郭豐勝、曾忍、何屏東、謝仁棟、張春雄、林坤松與吳忠吉等自然人(下稱林鈞銘等人)受領伊所給付之董監事報酬為不當得利,請求先位之訴之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係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驛駿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行使職務之代表人,因上訴人係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對所主張之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起訴請求返還,其起訴之當事人為適格。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林鈞銘、郭豐勝、曾忍、何屏東、永佳昌公司、謝仁棟、張春雄、林坤松及吳忠吉之繼承人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返還董監事報酬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98年1月2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準此,董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應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又因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亦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事後追認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之董事報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原章程第28條所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23頁、本院卷第1宗127頁);該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業經花蓮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及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40-46頁);又被上訴人林鈞銘依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所提花蓮高分院97年度撤字第1號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之訴,亦經花蓮高分院97年度撤更㈠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宗231-241頁)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宗247-249頁)駁回被上訴人林鈞銘之訴確定,上訴人主張其91年度股東常會將原章程第28條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所為決議無效,堪以採信。

(三)按董事之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9號、71年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監察人之車馬費,亦與監察人之報酬有別。經查上訴人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將原章程第28條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所為決議無效,有如前述;則其董監事所得支領者,應依原章程第28條所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為據,即上訴人公司8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董監事每月車馬費為1萬3,250元(見原審卷第1宗245頁)。上訴人第九屆董事會以簽呈或決議方式,自行決定董監事酬勞(見原審卷第1宗24-28頁),並由各董監事即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支領,均應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返還董監事酬勞除車馬費部分外即非全然無據。

(四)惟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則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而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法人間均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從而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法人所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係由彼等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董監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9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林鈞銘、郭豐勝、曾忍係代表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吳忠吉係代表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謝仁棟係代表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被上訴人張春雄係代表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當選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有上開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127頁、第2宗48頁)。上開議事錄關於董監事當選人之姓名前冠有「戶號」、「公司代表人」之記載,又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關於任期自91年6月14日起之董監事名單,其中「所代表法人名稱」亦載明董事編號1、3、4、6即林鈞銘、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係代表永佳昌公司,編號2、7即吳忠吉、張春雄係代表中日國際公司(見本院卷第2宗4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係因法人股東當選為董監事而代表行使職務;嗣永佳昌公司改派何屏東自91年10月1日起接任曾忍而為董事,中日國際公司改派曾忍自91年10月1日起接任張春雄而為監察人,林坤松自9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接任驛駿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宗51頁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第1宗49頁林坤松所得扣繳憑單)。則被上訴人林鈞銘等自然人已支領之董監事報酬,應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驛駿公司所取得,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所實際支領之董監事報酬,係屬彼等因與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不在本件論斷範圍。

(五)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經查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於93年5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期間未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又其當選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於93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31日、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期間亦未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應不得領取車馬費;另其領取名稱為「專業津貼」之董監事報酬於法不合,有如前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返還已支領之車馬費及名稱為「專業津貼」之董監事報酬如附表5、7所示,合計105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返還已支領之董監事報酬,應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驛駿公司返還董監事報酬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上訴人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將原章程第28條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所為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支領之董監事報酬,除車馬費外,其餘均應屬無據;及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已支領之董監事報酬,應歸為上訴人股東之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驛駿公司所取得,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公司、驛駿公司返還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已支領除車馬費外之董監事報酬,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郭豐勝雖抗辯伊所領取如附表2-2所示,其中給付期間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係伊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因經營績效卓越所核發之績效獎金,非董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130-131頁);惟查被上訴人郭豐勝業已自認伊於91年6月14日上訴人股東常會,由法人股東永佳昌公司指派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經股東會選認為董事,任期自91年6月14日起至93年3月11日,代表永佳昌公司行使董事職務;該期間上訴人依照法人股東指示匯付伊之委任報酬共計706萬0,6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68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被上訴人郭豐勝既已自認上訴人匯付伊委任報酬共計706萬0,667元,即已自認其中「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係董事報酬,其嗣抗辯上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係伊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之績效獎金,雖據提出書面說明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166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書面說明之真正;而該書面說明之製作人不明,被上訴人郭豐勝並無法證明其真正,亦無法證明其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不得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應認上訴人主張郭豐勝所領取上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係董事報酬,堪信為真實。

(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其自然人代表已支領除車馬費外之董監事報酬2,205萬7,751元(即附表1-1至附表4、附表6所載「專業津貼」、「辦公費」、「年終獎金」合計金額),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應返還392萬3,437元(即附表8-1至附表10所載「專業津貼」、「辦公費」、「年終獎金」合計金額),被上訴人驛駿公司應返還54萬7,000元(即附表11所載「專業津貼」、「年終獎金」合計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返還已支領之車馬費及名稱為「專業津貼」之董監事報酬105萬元,及其中70萬1,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其餘34萬8,920元自受催告後之100年2月23日(即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見本院卷第2宗11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林鈞銘等人返還已支領之董監事報酬,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返還其自然人代表已支領除車馬費外之董監事報酬2,205萬7,751元,及其中1,593萬4,4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其餘612萬3,337元自受催告後之100年2月23日(即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見本院卷第2宗11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返還除車馬費外之董監事報酬392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驛駿公司返還除車馬費外之董監事報酬5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擴張之訴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日國際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永佳昌公司、驛駿公司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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