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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62號

上訴人
王美心
被上訴人
謝孟瑤
被上訴人
城仲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上訴人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院長賴英照去職,由副院長謝在全代理,並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頁),嗣新任院長賴浩敏就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日。㈢第一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及上開聲明㈡有不同外,其餘均與原審聲明相同,所不同者係道歉啟事、判決主文應登載於上開報紙雜誌三日改為一日,係屬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可,合先說明。

三、被上訴人司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民國95年4月1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期第46頁使用「攀附名人,誇被追」之標題(下稱系爭標題),內文刊載「…對外放話…瘋狂追求,從維也納追到芬蘭…打進城的家庭,…十分照顧,…聖誕節前夕城仲模家人在臺北布查花園餐廳聚餐也邀請王美心…」(下稱系爭報導①);同年6月2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65期第65頁刊載「…為什麼不能出面?是在等調查單位通聯紀錄…這件事有很大的政治陰謀,牽涉到李登輝、陳水扁、呂秀蓮…了解我行程的人不多,…肯定是他找人…很離譜,看得真想『蓋她布袋』,打她一頓」(下稱系爭報導②)等文字,並於壹週刊網站登載相同內容之報導。系爭標題及報導之內容均屬不實,足以錯誤誘導大眾毀損上訴人名譽,貶抑上訴人學術與專業上的努力,更被媒體廣泛轉載,刻意引導民眾負面思考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形象。上訴人經國際列入2006年亞非名人錄第1卷、2007年亞美名人錄第5卷及2008年亞洲受景仰人士第1卷,然因系爭報導①、②(簡稱系爭報導)引起媒體廣泛負面報導上訴人品德,導致上訴人名譽及學術受損,上訴人學經歷與專業亦受質疑,影響上訴人之教學與研究工作,讓企業怯步、同事鄙視排斥,不敢繼續與上訴人進行產學合作案。上訴人內心之痛,難以言喻。系爭報導係因被上訴人謝孟瑤(下稱謝孟瑤)預見利用媒體可將錯誤訊息意圖散播於眾,故意提供如原判決附件編號⒋至⒓(下稱系爭電話對談)涉及上訴人私德、無關公益之錯誤消息,其故意誤導壹週刊,串連壹週刊編纂離奇錯誤訊息散播於眾。然謝孟瑤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其何以知悉上訴人及諸多細節,可見謝孟瑤誹謗之惡意,而依系爭電話對談可知,謝孟瑤至少故意八次釋放錯誤訊息予壹週刊,系爭電話對談內容更重複出現於其他新聞媒體,如聯合報及東森電視臺報導,亦侵害上訴人名譽。謝孟瑤既負責對外公關且居司法院機要秘書之職,不可能不知悉與媒體對話是會上報,況其與壹週刊就有多達十二次電話錄音,謝孟瑤之故意與意圖傳播明確。又系爭電話對談如原判決附件編號⒌至⒓可知系爭標題與報導均出自謝孟瑤,惟謝孟瑤向壹週刊散佈者,乃涉及上訴人私德且內容錯誤,甚而勾串誹謗。而系爭電話對談從聘僱菲傭合法性、個性、交友、學經歷、怪力亂神、精神狀況無所不用其極編纂破壞,具通常知識者,都可知悉謝孟瑤與壹週刊記者串謀及惡意,上訴人係專業人士,並非公眾人物,而謝孟瑤所陳述之事實非關公益、不可公評,且內容完全錯誤。又系爭電話對談如原判決附件編號⒋第五至八行係記者與洪律師之對談:「記者:…我是壹週刊記者。就是城老師那個…城仲模老師跟我們連絡…說什麼王美心說她公婆非法聘僱印庸。後來我們打電話給謝孟瑤,謝小姐啊,她說情況不是這樣子,那個好像是幫她照顧她小朋友的…」,惟實際上處理上訴人離婚事務的律師根本不姓洪,且依上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城仲模(下稱城仲模)顯向壹週刊散布不實消息。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421判決)亦認因城仲模與謝孟瑤為司法院高級職員,言論可信,始致壹週刊做出系爭報導,而認壹週刊不應負侵權責任,則本件之因果關係,即可認定係謝孟瑤及城仲模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且渠等均係司法院之公務員,司法院已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28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司法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四分之一、壹週刊目錄頁二分之一等五家報紙雜誌,對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日。㈢第一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審聲明㈡關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登載於上開媒體三日改為一日外,其餘均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為以下答辯:

㈠、謝孟瑤辯稱:伊為城仲模之機要秘書,與壹週刊曾姓記者從未謀面也無交情,僅職務因素才被動的接電話聯繫,其既係被動單純受訪,何來預見利用媒體可將錯誤訊息意圖傳播於眾之可能,尤無故意、意圖傳播可言,亦無上訴人所指陳之勾謀誹謗行為,更無廣布相關言論予外界,係上訴人斷章取義之誤解。系爭電話對談內容並無侵權行為,記者為報導相關事件,通常會廣為蒐集資料,並多方面向相關人等為查證,始決定最終報導之版本;謝孟瑤被動接受壹週刊記者之電話詢問,該記者沒告知此為正式採訪並有錄音,而記者多係就已知之資訊,以「我有聽說…這部份你有沒有聽說」先行開頭提起某些事項,並非謝孟瑤主動傳述,且就未曾聽聞者皆據實答稱不知道,僅就本身亦曾聽聞或本身知悉之部分(如電子郵件),答稱有聽說或敘述本身之經驗,並非上訴人所指稱故意提供涉於上訴人私德無關公益之消息,就系爭電話對談內容,何者係壹週刊本來已決定報導,何者係記者繼續向他人求證而報導,或何者將不被採用,皆取決於壹週刊之編纂決定及其他佐證,謝孟瑤無法決定壹週刊將如何為報導及下標題,亦無法影響報導內容。故謝孟瑤受電話探詢之相關陳述與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受侵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令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之意旨,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此解釋於民事個案中亦有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94年4月5日城仲模事件發生後,經蘋果日報大幅報導,以及接連多日的後續報導,上訴人當時已成全國輿論所評斷談論之對象,時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城仲模因此下臺,是此客觀事實與一般社會通念,自係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謝孟瑤當時既以副院長辦公室秘書及新聞聯絡人之身分受訪,自得提及上訴人過往較受爭議之事蹟,係基於職務所為自衛、自辯且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且所言皆係任職相關職務時本身所知或因與相關人士接觸所得知,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旨,縱認謝孟瑤之相關答話已涉及上訴人之名譽,惟謝孟瑤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亦得阻卻違法而認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城仲模則辯稱:伊並不認識上訴人所指壹週刊曾姓記者,更未曾與其聯絡。系爭電話對談略以「就是城老師那個…城仲模老師跟我們連絡」等語。其尚有「…」,並非全文節錄;而此節文並無顯示城仲模究竟曾向其說過何事,曾姓記者顯係欲以城仲模之名號作為對話楔子,以提升受訪者洪律師之受訪意願,是以「城仲模老師跟我們連絡」等語,應係曾姓記者所杜撰。再者,城仲模、謝孟瑤於上訴人主張之行為時點,均係司法院之公務員,城仲模與謝孟瑤間並無僱用關係,城仲模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司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城仲模、謝孟瑤於上訴人主張之行為時點,係於司法院服務之公務員,與司法院間為公法關係,並非民法上之僱用關係,且司法院與城仲模、謝孟瑤間復無任何私法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司法院為另二名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民法第186條並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再者,司法院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外,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主張司法院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

㈠、95年4月1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55期第46頁,使用「攀附名人,誇被追」之標題,內文刊載:「…對外放話…瘋狂追求,從維也納也追到芬蘭…大進城的家庭,…十分照顧,…聖誕節前夕城仲模家人在台北布查花園餐廳聚餐也邀請王美心…」等文字,壹週刊網站亦登載相同內容之報導。(即系爭報導①,原審卷㈠第2頁第18至20行、第54頁)

㈡、95年6月2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265期第65頁刊載「…為什麼不能出面?是在等調查單位通聯紀錄…這件事有很大的政治陰謀,牽涉到李登輝、陳水扁、呂秀蓮…了解我行程的人不多,…肯定是他找人…很離譜,看得真想『蓋她布袋』,打她一頓…」等文字,壹週刊網站亦登載相同內容之報導。( 即系爭報導②,原審卷㈠第49頁)

㈢、謝孟瑤當時任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之機要秘書兼新聞聯絡人,於壹週刊第255期及第266期出刊前,曾有該週刊記者之電話訪談,內容如原判決附件編號5至12號之錄音譯文所示即系爭電話對談,之後上訴人對於壹週刊所提起之民事賠償即士林地院421判決,壹週刊提出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4至12之電話錄音譯文以為證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關於謝孟瑤部分:

⒈系爭電話對談係謝孟瑤與壹週刊記者曾文哲之私下電話訪談,並無公開對話或播放,屬私人之連繫,未公諸於眾前,不特定多數人無以知曉,上訴人自不因該電話通訊致使社會普遍大眾對之觀感或社會地位受到貶抑,自無妨害名譽可言。

⒉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即系爭電話對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電話對談因壹週刊發行及播報而成週知事實,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人格權之名譽侵害,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始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合理查證之判斷準據,則應就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言論如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者,則屬意見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不得為人身攻擊。亦即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亦著有判決。

②系爭電話對談未公諸於世前,不生妨害名譽可言,已如前述,惟系爭報導卻源自該等通聯,謝孟瑤應負侵害名譽之責任否?查系爭報導內容,經由公開發行之雜誌刊載、網路傳播,使社會大眾得以窺知上訴人諸多私事,於報導之前,依前開說明,應為適當查證,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壹週刊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壹週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上訴人及相關人士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為之。惟媒體並無自證真實之義務,已盡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無實質惡意,即得免責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參酌前揭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即明。故本件系爭報導應審酌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以釐清真象,而此部分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謝孟瑤有參與或利用媒體以遂行散播失真訊息以侵害名譽之實據,且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節錄、編輯,均非出自謝孟瑤,系爭報導於何時出刊、如何報導亦難認與謝孟瑤有關,即使系爭報導之消息源自謝孟瑤,亦非謂謝孟瑤足以左右記者文稿,以及編審、出刊,則壹週刊如何查證本件相關事實,以及如何設標題、纂內容、剪接消息、編輯排版、出刊發行或網路播報,均非謝孟瑤得以置喙,亦無有力證據足以認定謝孟瑤惡意散播不真消息供媒體刊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且出自謝孟瑤與記者之訪談,謝孟瑤應負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責云云,殊嫌速斷,尚非可取。

③又媒體應為適度之平衡報導,即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以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但平衡報導非謂對於涉於私德且於公共利益無關之傳聞,只要佐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事實扭曲而損害他人。若任何媒體僅附上對於第三人之簡單訪談,即可隨意以不堪之文字、內容加諸於任何人而為報導,使全民陷於其私德隨時有被任意報導攻訐之危險,自非所謂媒體新聞自由或人民知的權利,所應受保障之範疇。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並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若媒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形下,則已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實質惡意。倘因此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造成被報導人名譽受有損害,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④本件系爭電話對談為系爭報導之來源管道,除論及上訴人相關事務外,亦與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形像有關,自屬公共利益相關議題。惟系爭報導應為如何刊載、編輯、發行則與謝孟瑤無涉,已述於前,則系爭報導事涉上訴人部分,為求平衡,應予上訴人說明澄清機會,為免偏頗,於出刊時應有相關上訴人陳述之平衡意見。而謝孟瑤案發時雖居司法院副院長機要秘書,於非正式記者會或公開採訪所言,非謂無查證必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謝孟瑤斷言所述屬實或足以影響記者查證之憑據,上訴人亦無證實謝孟瑤有能力左右或干涉系爭報導刊行內容,則系爭報導有無平衡論述,自非與謝孟瑤有關,則系爭報導所涉及民事責任之有無,與謝孟瑤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報導關於謝孟瑤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其中系爭報導①業已確定在案,有士林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25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4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益證謝孟瑤之系爭電話對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⑤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勞委會99.6.17函(附於上訴人上訴狀陳報4狀),證明上訴人未違法聘僱印傭,被上訴人等對媒體散佈不實訊息誹謗上訴人名譽云云。惟系爭電話對談多係記者引言,謝孟瑤接答,且由系爭電話對談之譯文,有諸多「…」刪除部分,顯非全文照錄,參原判決附件編號4至12可知,則電話譯文不免斷章取義,流於失真,且系爭報導亦未刊載電話對談全文,而謝孟瑤就外勞部分亦建請記者與上訴人連絡會清楚些,並稱有時候自己家的事,不希望外面的人再去講,有原判決編號7之譯文可考,謝孟瑤並未明言上訴人非法聘用外勞,壹週刊刊載上訴人檢舉公婆非法雇用外傭之描述(原審卷㈠第49頁),尚難謂係謝孟瑤侵權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為被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城仲模部分: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城仲模與謝孟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應就城仲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系爭報導之查證及平衡報導與否,非謝孟瑤所能主導或掌控,則謝孟瑤與記者之電話對談,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已述如前,而城仲模亦否認與記者相識,亦無影響系爭報導之刊行,而上訴人亦無法證實城仲模如何以侵害名譽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謝孟瑤或記者之行為,以達目的,則上訴人以其行蹤知者有限及原判決附件編號4之電話對談內容,而臆測係城仲模侵權行為,殊非可採,自難謂城仲模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㈢、關於司法院部分: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司法院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6條、第188條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司法院與城仲模、謝孟瑤間屬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並執行職務,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無庸負僱傭人責任,上訴人認有僱傭人責任適用,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話對談非屬公開言論,系爭報導雖與系爭電話對談有關,但謝孟瑤並未介入壹週刊之系爭報導,亦乏證據足以認定謝孟瑤影響壹週刊之查證、平衡報導,而系爭報導係壹週刊自定標題、剪裁消息、編輯內容、排版刊行,與謝孟瑤無涉,亦無積極事證得憑信謝孟瑤有實質惡意散播不實消息以貶損上訴人名譽,而城仲模、司法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傭人責任,亦非可信。是以上訴人以人格權受損,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傭人責任為主張,為不足採。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書狀提及另案關於台師大盧建榮誹謗陳豐祥事件,判賠100萬及判決書登載網路五個月,上訴人國際學術地位比該案當事人還高,上訴人名譽受損百倍於該案,僅請求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合法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侵害名譽,業述於前,且該案與本案無關,自無審究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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