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被 告) 江山河
- 被告
- 謝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王伊忱律師
- 被告
- 黃國英
- 被告
- 蔡丁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景裕律師
- 被告
- 劉秋梅
- 被告
- 張乃文
- 被告
- 鄭俊華
- 被告
- 陳文鵬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美玲律師
- 被告
- 沈乃壽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楊杰銑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 被告
- 高枝正
- 選任辯護人
- 任進福律師
- 被告
- 王國璽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柏榕律師
- 被告
- 何佳恩
- 選任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羅傑智
- 被告
- 許宏聖
- 被告
- 林炯炘
- 被告
- 吳鍇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政憲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絮琳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馬翠吟律師
- 被告
- 金奉新
- 選任辯護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馮玫麗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涵律師
- 被告
- 劉森榮
洪天助
林瑞欽
王宗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五、一○九八九、一二○八五、三三五七七、三四九六八、三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宗進部分均撤銷。
王宗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江山河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即被告江山河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六場次部分之判決,駁回江山河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江山河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逕以共同被告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八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陳述,未引述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渠等對於江山河所為之不利指述係屬真實,即認江山河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二)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所為有利於江山河之證詞,足以證明江山河並無指示或要求渠等調整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下稱撮綜表)開關艙蓋、用膳之記載以達到每小時31.5個櫃次之裝卸效率,並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對有利於江山河之證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江山河曾告知莊輝映等八人每小時31.5個櫃次之裝卸效率標準,然僅係傳達長官指示,告知有此作業效率指標存在,不能僅因曾為告知,即推論有指示渠等偽造撮綜表。江山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縱表示貨櫃中心承辦人員製作之撮綜表確需由其核對,然所謂核對係指核對電腦數量和撮綜表之數據是否相符,並非核對有無達成31.5個櫃次之標準。原審徒以江山河會事後核對,即推論係在督促莊輝映等八人修正裝卸效率標準,其判斷顯欠缺妥當性。(四)莊輝映等八人於原判決認定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職務期間內所製作之撮綜表,亦有每小時未達31.5個櫃次裝卸效率標準之記載,該等記載之存在,足資證明江山河並未要求莊輝映等八人絕對需達成31.5個櫃次之標準,原審未詳加調查此等對於江山河有利之證據,即認江山河有指示渠等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即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江山河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江山河否認犯罪,辯稱: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八人製作的撮綜表是根據航商提供的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而來,伊並不負責審查撮綜表之內容,亦不知他們製作之撮綜表內容有何不實,更無要求渠等更改撮綜表上之開關艙蓋等時間,以達到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有關貨櫃裝卸效率之標準等語。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人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按諸事理,渠等八人擔任之職務,均僅係依據航商提供之貨櫃裝卸統計表所載數據據實填載撮綜表,並無權限自行調整數據以符合港務局要求之裝卸效率標準,江山河倘無要求渠等調整數據,以符合裝卸效率標準之意思,何須一再告知每小時31.5個櫃次的裝卸效率標準。再參諸卷附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研討「高雄港貨櫃裝卸輪撮綜表」會議資料,益可見江山河將每小時31.5櫃次的裝卸效率標準告知莊輝映、王柏松、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人,係要求渠等要注意鍵入之撮綜表各欄位數據,要試算符合該實能量標準無疑,是渠等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不足資為有利於江山河之認定等旨。而原判決除依憑上開八名同案被告之證述及江山河之部分自白,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已足以補強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證非屬虛構。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江山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無補強證據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江山河上訴書狀所載之證據資料,雖非為不利於江山河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江山河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江山河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縱莊輝映等八人於原判決認定偽造文書犯行期間內所製作之撮綜表,亦有每小時未達31.5個櫃次裝卸效率標準之記載,仍不足執此資以推翻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江山河之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楊杰銑有罪部分及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陳文鵬、何佳恩、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劉森榮、林瑞欽、馮玫麗、金奉新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又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一)公務員部分:被告謝明輝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已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局)局長、被告黃國英係高雄港務局副局長、被告蔡丁義係高雄港務局港務長、被告劉秋梅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組長、被告張乃文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長、被告鄭俊華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員、被告陳文鵬係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員、被告沈乃壽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處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渠等為使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量提昇營運績效,有助於領取績效獎金,且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平日亦與航商交好,渠等均明知「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係為提升高雄港貨櫃碼頭使用效能,增加貨櫃裝卸量,使高雄港成為亞洲最有競爭力之港口,藉以獎勵航商增加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詎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與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以上三人均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圖利、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違背法令之規定,對於主管之事務,以下列之不法犯行,圖利航商:
1、高雄港務局公務員圖利航商虛增貨櫃量、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1) 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明知上開獎勵措施係以增加貨櫃裝卸量為獎勵目的,依獎勵措施第六條規定,各承租貨櫃碼頭航商、業者,貨櫃裝卸量達到目標量則減計設施租金年租金及管理費計三百萬元,該項所約定各貨櫃航商次年之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始符獎勵措施之規定及精神,且交通部亦明確指示貨櫃裝卸量須成長始得獎勵。高雄港務局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主辦高雄港經營策略共識營,經謝明輝召集組成經營策略共識營,訂立高雄港務局次年即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全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各為1000萬TEU、1050萬TEU後,交由高雄港務局港務長、業務組長、企劃科長三人,於翌年(即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二、三月間,依上開獎勵措施,以各貨櫃航商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為基準,將上開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分配予各航商,與各航商訂立當年度之貨櫃裝卸目標量,交由局長謝明輝核定。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竟共同基於圖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訂立九十五年各貨櫃航商之貨櫃目標量時,謝明輝、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均明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四年實際貨櫃裝卸量各為 80萬9041TEU、140萬1695TEU、35萬7475TEU ,上開貨櫃航商九十五年之貨櫃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然由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訪談上開等航商後,竟利用上開獎勵措施就目標量之訂立係渠等主管職務權限之機會,為航商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違背渠等之任務,由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先擬定萬海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五年度之約定目標量各為80萬TEU、140萬TEU、35萬TEU,顯然低於前一年度實際貨櫃裝卸量之貨櫃裝卸目標量,再由謝明輝核定後,交由鄭俊華發文予上開公司,且各航商目標量之總和亦僅994萬1000TEU,遠低於該年度高雄港務局總目標量1000萬TEU,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萬海公司、APL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得以在貨櫃裝卸量衰退之下,仍可獲得達成目標量之三百萬元獎勵金。嗣萬海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以虛灌貨櫃裝卸量之方法達到裝卸目標量,各詐得獎勵措施所訂之三百萬元獎勵金,而圖利上開航商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謝明輝、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復共同基於圖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為萬海公司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違背渠等之職務,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依上開方式,明知萬海公司九十五年實際貨櫃裝卸量(經重複加計萬海公司外移量之貨櫃裝卸量)為90萬2179TEU ,竟約定萬海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約定目標量為85萬TEU ,而約定較前一年度實際裝卸量低之貨櫃裝卸目標量,再由謝明輝核定,交由鄭俊華發文予萬海公司,且各航商目標量之總合亦僅994萬TEU,顯遠低於該年度高雄港務局總目標量1050萬TEU ,違反上開獎勵措施之規定,顯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萬海公司得以在貨櫃裝卸量衰退之下,仍可獲得上開獎勵措施所訂之三百萬元獎勵金,甚至所訂九十六年各航商之目標量總計僅為994萬TEU,竟更低於九十五年度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994萬1000TEU,藉以圖利萬海公司及損害高雄港務局。各貨櫃航商因懼於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之要求,且貪求上開獎勵措施之不法利益,乃虛報貨櫃裝卸量,而謝明輝等均明知上開貨櫃航商係以虛報貨櫃裝卸量達到獎勵措施之貨櫃裝卸量及裝卸目標量,藉以詐領獎勵金,竟仍圖利各貨櫃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
(2) 沈乃壽明知航商基於成本考量,斷無無故增運空櫃之可能,及基層裝卸人員並無權決定空櫃調度,雖形式上指示棧埠管理貨櫃中心要求航商增運空櫃,實則要求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竟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棧埠管理處處務會報中,指示管理課課長及一貨櫃中心及二貨櫃中心主任(一、二貨櫃中心已改為貨櫃中心),責由所屬倉庫管理員及事務士向貨櫃航商現場作業人員要求增運空櫃,使貨櫃航商虛報空櫃數量。嗣由江山河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每月自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計算出各碼頭之每月高雄港務局貨櫃裝卸統計資料,作成各月份之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交由歐太冠覆核後,由歐太冠逐層簽報棧埠管理處管理課課長江志雄、棧埠管理處副處長蔡錫彬、處長沈乃壽,沈乃壽明知上開資料不實,亦均不予督導、查核,竟配合予以核章通過,復將該不實資料函送高雄港務局業務組、研究發展組、秘書室、主任秘書室、副局長室、局長室等單位,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室統計科人員自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下載電腦程式,計算出高雄港各月份之貨櫃裝卸統計資料,作成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各月份之高雄港貨櫃裝卸量按空實櫃類型分表,再逐層簽陳棧埠管理處處長沈乃壽,沈乃壽明知該數量不實,竟再核章予以確認,復送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會計室核章後,由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會計室統計科人員填寫高雄港務局公務統計報表遞送單轉陳交通部彙整,並按月公布於交通統計要覽及交通部交通統計處之交通統計要覽網頁。嗣由棧埠管理處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高雄港九十五年一至十二月貨櫃碼頭裝卸量比較表及轉口櫃裝卸比較表發文予高雄港務局企劃科,由鄭俊華收文後簽核,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人明知航商公司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竟違反規定,仍先核批保留獎勵金款項後,再批核發放獎勵金,鄭俊華即發文予各航商辦理減免費用。嗣沈乃壽與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另基於圖利、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郭文生、顏佰鎰、許全福、洪榮文、劉正怡(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另與上開沈乃壽等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同上之方法及作業程序,由棧埠管理處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將高雄港九十六年一至十二月貨櫃碼頭裝卸量比較表及轉口櫃裝卸比較表發文予高雄港務局企劃科,由鄭俊華收文後簽核,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明知上開公司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情形,竟違反規定,仍先核批保留獎勵金款項後,再批核發放獎勵金,鄭俊華即發文予各航商辦理減免費用,以上均使航商得依渠等製作及簽章確認之不實貨櫃裝卸數量,詐領獎勵金,足生損害於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之正確性、交通部暨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及發放上開獎勵金之正確性。
(3) 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均明知陽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記載之貨櫃裝卸數量申報不實,且棧埠管理處所載之資料亦經虛增貨櫃裝卸量而不實,竟為圖利航商,乃於年度終結前,先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鄭俊華簽擬保留預估之獎勵金,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等批核同意後,轉呈由謝明輝批核決定保留預估款項。嗣各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一月上旬,由鄭俊華依江山河所統計之高雄港貨櫃裝卸統計表,核計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獎勵金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報予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等人逐層批示。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明知上開公司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竟違背獎勵措施之規定,均予以批核發放獎勵金,而使高雄港務局核發獎勵金之不知情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亦予審核通過,再由高雄港務局發函通知上開公司領取獎勵金事宜,上開公司人員收到高雄港務局之函文後,雖明知所報貨櫃裝卸量有不實之情形,仍據此虛增之貨櫃裝卸量分別函覆高雄港務局申領獎勵金,並提供折讓單、發票影本、銀行帳號等資料予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
(4) 因認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七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指渠等明知萬海公司、陽明公司、長榮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虛增空櫃詐領獎勵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萬海公司以浚深碼頭為由虛報貨櫃裝卸量及詐領獎勵金部分: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於辦理高雄港63、64號碼頭改建與浚深工程時,為謀儘速訂約及領取獎金,竟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為高雄港務局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而萬海公司高雄碼頭主任羅傑智、碼頭事業部經理林炯炘、業務部課長吳鍇漳、台北總公司碼頭事業部專員許宏聖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陳文鵬、沈乃壽等先與萬海公司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高雄港務局第一會議室召開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研商萬海航運公司與本局合作興建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審查會議」時,由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提出高雄港63、64號碼頭改建與濬深工程協議書草約,要求將該公司提出之高雄港63、64號碼頭濬深合作興建計劃書第六項第五款:「因本工程導致外移其他碼頭作業之貨櫃裝卸量仍計入63、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量中」,訂入協議書。萬海公司上開要求內容顯然將造成同一貨櫃之裝卸,除在實際作業碼頭作業時計入該碼頭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外,並將非在萬海公司碼頭裝卸之貨櫃量,亦以萬海公司外移量之名義,再次計入非實際裝卸碼頭之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內,然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並未增加,致重複虛增計算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且重複核發獎勵金,使萬海公司得詐得不法獎勵金,並使萬海公司就裝卸量成長排序提升,得據以依上開獎勵措施領得較高之獎勵金,顯違反法令及與貨櫃成長獎勵措施之規定及精神相違。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均明知上情,竟均予同意,將高雄港63、64號碼頭濬深合作興建計劃書作為附件。由陳文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簽稿並陳之方式,檢附上開高雄港63、64號碼頭濬深合作興建計劃書,簽由蔡丁義轉陳謝明輝,謝明輝亦明知上情,仍予以核准,責由劉秋梅等人與萬海公司辦理協議事宜。嗣劉秋梅、陳文鵬等與萬海公司代表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內,決議修正合作興建協議書草案,在協議書第十四條納入「有關合作興建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施工期間,乙方(萬海公司)原於高雄港63及64號碼頭之貨櫃作業量,因本約之工程進行而須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時,仍視為乙方於第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作業數量中」,使萬海公司得將外移作業量計入該公司年度貨櫃裝卸量,且該協議中就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申報及審查方式均未訂定,欲使萬海公司逃避審查,並詐領獎勵金。隨即由陳文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報後,由劉秋梅、蔡丁義、謝明輝予以同意核准定案,並與萬海公司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於訂立上開協議書後,明知JTH 航線係長榮公司與萬海公司之聯營航線,長榮公司與萬海公司就該航線在約定期間各自投入約定的船舶,依合約規定靠泊特定碼頭,而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長榮公司因慮及該航線船舶停靠長榮公司碼頭可節省貨櫃陸上運輸及裝卸費用,遂與萬海公司討論JTH 航線長榮公司所屬之立豐輪,在高雄港改停泊長榮公司碼頭,協議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停泊長榮碼頭,此與萬海公司63、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完全無涉。竟復推由許宏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開碼頭開始浚深起,逐月發文予高雄港務局要求依上開協議書將萬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上開不得計入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之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承租之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數量中,更將不屬於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立豐輪貨櫃裝卸量,虛增列為萬海公司之外移貨櫃裝卸量,併同彙報函送高雄港務局,申報計入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詎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竟未依法扣除萬海公司上開外移貨櫃裝卸量,由鄭俊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擬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欲分別函知形式上符合獎勵措施之航商,並辦理後續相關租金減計事宜,然並不顧會計室之反對意見,簽報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予以逐層批核,並由黃國英代理局長簽核確定後,由鄭俊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萬海公司辦理減計費用,合計減計設施年租金及年管理費五千七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營業稅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支付六千零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予萬海公司,而圖利萬海公司並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之營收。
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等亦以上開方式,為萬海公司詐得獎勵金一千七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萬海外移量虛報為該公司之貨櫃裝卸量,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亦以上開方式,將萬海公司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裝卸量,並據以核發獎勵金,並再度不顧會計室及政風室之意見,為使萬海公司得詐取上開獎勵金,由陳文鵬會辦說明,再由鄭俊華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由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簽核後辦理發放獎勵金,圖利萬海公司及損害高雄港務局之營收,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亦以上開方式為萬海公司詐得獎勵金四百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因認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等七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沈乃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3、高雄港務局人員違法以片面增訂契約方式圖利航商部分(關於「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部分):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為高雄港務局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竟為達到貨櫃裝卸量1020萬TEU ,達成世界貨櫃港排名第六名之地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由謝明輝擔任主席,邀集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在高雄港務局召開「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底價小組成員會議,決定以協議增修訂租賃契約條文方式,與貨櫃航商業者約定若其九十六年度貨櫃裝卸量超過高雄港務局約定目標量時,增加之貨櫃裝卸量以1萬TEU 為1單位,承租碼頭總設施租金及管理費減計三百萬元,再由業務組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未經協議程序,單方片面發函予連海船舶裝卸承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台灣東方海外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陽明公司、現代商船株式會社、長榮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萬海公司增訂上開獎勵措施之內容。嗣因高雄港務局除原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外,再增加實施上開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提出上開獎勵措施為誘因,復佯以增運空櫃之名義,暗示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致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長榮公司競相以虛增貨櫃裝卸量,而達詐領獎勵金之目的,再配合高雄港務局人員,逐月催促,使高雄港營造出貨櫃裝卸量遽增之虛偽榮景,也使虛灌後之高雄港裝卸量成為1025萬TEU,並大肆慶祝突破1000萬TEU ,惟高雄港實際裝卸量卻僅有965萬1873.75TEU,且上開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會議中,因未實際調查評估,即預估實施該獎勵措施貨櫃裝卸量將可達1042萬TEU ,而此部分獎勵金預估僅需一億四千四百萬元,然經虛增後之高雄港貨櫃裝卸量非但僅1025萬TEU ,此部分獎勵金更高達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起訴書載為二億四百萬元),而高雄港貨櫃裝卸量實際僅有965萬1873.75TEU 。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均明知上情,仍由鄭俊華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呈核發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獎勵金予航商,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黃國英等人核章後,由謝明輝批示核發獎勵金。實行上開獎勵措施之結果,致高雄港不僅營運量下滑,更損失高達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獎勵金,貨櫃航商之貨櫃裝卸量並無明顯成長,而使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萬海公司、東方海外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現代公司、連海公司各領取二千二百零五萬元、二千二百零五萬元、九千四百五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五千零四十萬元、九百四十五萬元、六百三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之巨額獎勵金;而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陽明公司、長榮公司更因本獎勵措施之誘因,競相積極虛增貨櫃裝卸量,陽明公司及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實際貨櫃裝卸量均未達到目標量,竟巨量虛增貨櫃裝卸量而各詐領獎勵金二千二百零五萬元,長榮公司則因此積極虛增貨櫃裝卸量而詐得獎勵金內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因而圖利航商共計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致高雄港務局受有損害。因認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六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4、沈乃壽竄改撮綜表之公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沈乃壽與蔡錫彬、江志雄、歐太冠、洪榮文、劉正怡(以上五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江山河、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以上八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為增加自身及棧埠管理處之績效評核成績,獲取較高額績效獎金,並掩飾航商配合高雄港務局虛報貨櫃裝卸量造成裝卸效率不符常情之情形,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作業時間,或於航商未填載時,擅自登載不實作業時間,使九十五、九十六年期間各航次貨櫃輪之撮綜表實能量符合每小時31.5 TEU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之標準作業量。因認沈乃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航商部分:
1、被告林瑞欽係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被告馮玫麗係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港區管理部專員兼秘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與被告洪天助(業經原審認定有罪,詳後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在其業務作成之文書為虛增空櫃或轉口櫃之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因認林瑞欽、馮玫麗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被告何佳恩係長榮公司運航部副課長,與該公司被告王宗進(已死亡,後述)、施麗卿、李晏(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高雄港即無公、民營單位從事駁運(SHUTTLE )業務,且長榮公司以船舶在高雄港內之第四、五貨櫃中心間往返運輸貨櫃,僅係港內運送,並非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標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間將長榮公司在高雄港第四、五貨櫃中心間往返運輸之各航次貨櫃數量填入長榮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SHUTTLE 欄位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亦於九十五年間,將不知情之邱博辰E-MAIL予台碼公司之高雄地區卸櫃計畫之預計待轉至他船空櫃數量,填入長榮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轉口空櫃欄位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以傳真或電腦傳輸之方式,逐航次向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申報,詐領獎勵金。因認何佳恩均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3、被告羅傑智係萬海公司高雄碼頭主任,被告林炯炘係萬海公司碼頭事業部經理,被告吳鍇漳係萬海公司業務部課長、被告許宏聖係萬海公司台北總公司碼頭事業部專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四人代表萬海公司與高雄港務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於第十四條規定「有關合作興建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施工期間,乙方(萬海公司)原於高雄港63及64號碼頭之貨櫃作業量,因本約之工程進行而須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時,仍視為乙方於第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作業數量中」,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竟發文予高雄港務局要求依上開協議書將萬海公司上開不得計入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之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承租之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數量中,更將不屬於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立豐輪」貨櫃裝卸量,虛增列為萬海公司之外移貨櫃裝卸量,併同匯報函送高雄港務局,申報計入萬海公司之貨櫃裝卸量,而使萬海公司依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得獎勵金。高雄港務局人員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陳文鵬、鄭俊華等人予以配合,使萬海公司得以順利詐得獎勵金。因認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文實不實罪嫌。
三、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何佳恩、羅傑智、許宏聖、林炯炘、吳鍇漳、林瑞欽、馮玫麗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四、原判決另維持關於第一審論處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劉森榮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劉森榮共同犯詐欺罪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公務員部分: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均為高雄港務局重要主管,原判決採交通部片面有利於謝明輝等人之函文,認為高雄港貨櫃裝卸量統計資料應由航商自主管理、申報,高雄港務局應予照單全收,未經任何審核即可核發數億元獎勵金,未就不利於謝明輝等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詳予綜合斟酌判斷,已違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1、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明知各航商申報之貨櫃裝卸資料明顯異常,顯見渠等知悉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之犯行,不應以渠等無法確實掌握各航商虛增貨櫃之具體數量,即認渠等對於虛增貨櫃量之事實並不知情。依各航商經常申報效率異常之貨櫃裝卸資料觀之,足見各航商對於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不實貨櫃裝卸資料,已達有恃無恐之程度,該等不實貨櫃裝卸資料,縱不以實際貨櫃裝卸數據核對,亦可因其明顯之異常裝卸效率,發覺有航商造假不實之情形。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各月均會收到不實之裝卸效率資料,且黃國英、蔡丁義、沈乃壽、張乃文均有參加高雄港務局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標」
標準作業量檢討會議,難謂不知航商虛報貨櫃裝卸量之犯行。再者,各航商倘非謝明輝等人授意,豈敢經常性申報不實貨櫃裝卸資料。
2、謝明輝、蔡丁義、劉秋梅都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港務局九十四年第四季經營目標與策略執行情形檢討暨九十五年經營目標與策略相關事宜研討會上討論,對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申報之異常貨櫃裝卸資料知之甚詳,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負責審核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核發貨櫃裝卸獎勵金簽呈,自無不知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虛增貨櫃裝卸量之理,仍予審核通過,並據以核發獎勵金,足見張乃文確有與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洪天助等人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
3、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於審核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核發貨櫃裝卸獎勵金簽呈時,明知因陽明等公司虛增貨櫃裝卸量,導致虛增高雄港九十六年度貨櫃裝卸量高達1032萬5475.5TEU ,顯有異常之情形,仍予審核通過,並據以核發獎勵金予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郵碼頭公司、長榮公司,已堪認渠等確有與劉森榮、楊杰銑、高枝正、王國璽、洪天助、林瑞欽、馮玫麗、金奉新、王宗進、何佳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獎勵金之犯行。
4、各航商經常性申報不實貨櫃裝卸資料,沈乃壽等人明知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明顯虛偽不實,反而發放「有關貨櫃裝卸輪撮綜表之作業流程」作為會議資料,要求業務士竄改撮綜表。倘非謝明輝等高層授意,各航商豈能恣意虛報貨櫃裝卸量不怕被查獲,反而是高雄港務局之基層公務人員需依據長官指示,配合掩飾虛報貨櫃裝卸量以詐取獎勵金之犯行。交通部自報表統計數據發現APL 台灣分公司貨櫃裝卸效率超高,顯有異常之情形,證人郭彥良接獲交通部之詢問,乃向張乃文告知交通部質疑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兩座碼頭之年度貨櫃裝卸量效率特別高之情形,張乃文未對該公司查核,反而予以掩飾。顯見渠等均有明知有虛增貨櫃裝卸量,致裝卸效率超過可能範圍,甚至連交通部依數據報表即可查知,而謝明輝等人均係高雄港務局之督導、管理人員,對高雄港之裝卸數據、效率甚為清楚,豈有不知裝卸效率已超高異常,甚至於交通部詢問時予以掩飾,益證渠等明知且掩飾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又聯合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刊載高雄港內部人員爆料高雄港吞吐量作假,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人非但不知警惕,反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呈通過發給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長榮公司、日郵碼頭公司獎勵金。
5、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明知實際貨櫃裝卸量無法增加,卻仍要求航商增加貨櫃裝卸量。參以航商載運、裝卸貨櫃之成本,遠高於高雄港務局所提供之獎勵措施優惠,航商根本不可能因為高雄港務局之獎勵措施在其正常之作業需要外多載運貨櫃,足見「增運空櫃」係謝明輝等人與航商就虛增空櫃裝卸量一事之默契話語,蔡丁義等人要求航商增運貨櫃,顯係要求航商以紙上作業方式虛增貨櫃裝卸量。嗣航商所報貨櫃裝卸量已超過高雄港之貨櫃裝卸極限,或有異常增加情形,謝明輝等人卻仍於審核高雄港務局九十五、九十六年核發貨櫃裝卸獎勵金簽呈時,無視上開異常情形,予以審核通過,足見渠等確有與劉森榮、楊杰銑、高枝正、王國璽、洪天助、林瑞欽、馮玫麗、金奉新、王宗進、何佳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獎勵金之犯行。
6、原判決認為高雄港務局人員不可能自關貿網路、海關EDI 等取得航商確實之裝卸貨櫃資料,故無實質審查航商所報之貨櫃裝卸量之可能性,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云云。然依卷內資料,足認高雄港務局業務士有查核之義務,且有足夠查核之資料及工具,竟對航商護航而未予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認為恰當。
7、劉森榮證述劉秋梅知情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參以陽明公司本身非無貨櫃裝卸資料,劉森榮、楊杰銑、高枝正等為陽明公司資深主管,猶向高雄港務局調取資料,乃係因陽明公司擁有之貨櫃裝卸資料係真實數據,與虛報之貨櫃裝卸量不符,是以始向高雄港務局索取虛報之數據,掩飾虛報犯行。蔡丁義、張乃文、劉秋梅為高雄港務局資深主管,豈能不知陽明公司本身擁有貨櫃裝卸資料數據。但仍反向提供高雄港務局之虛報貨櫃裝卸數據予陽明公司,讓陽明公司用以應付檢調單位,並希望陽明公司不要讓檢調單位知道資料來自高雄港務局,可證蔡丁義、張乃文、劉秋梅知悉陽明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之貨櫃裝卸資料,乃是虛增之不實資料。
8、據上所述,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人明知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仍核發獎勵金予該等航商,渠等與劉森榮、楊杰銑、高枝正、王國璽、洪天助、林瑞欽、馮玫麗、金奉新、王宗進、何佳恩共同以虛增貨櫃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判決捨諸多高雄港務局內、外部足認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人明知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證,認渠等不知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雖就部分不利於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人知悉且要求航商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證,分別予以說明,然卻以該等事證無從直接推認渠等係直接要求或知悉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郵碼頭公司、長榮公司係以虛增貨櫃裝卸量衝高該公司在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之事實,作為判決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人無罪之理由,顯然違反判例。
(二)何佳恩與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原判決雖以高雄港務局並未規定「貨櫃裝卸量」之定義,然觀之高雄港務局暨附屬機關公務統計方案內之高雄港貨櫃裝卸量按空實櫃及類型編製說明,載明其統計之裝卸貨櫃係針對進出港口之貨櫃。核與陳榮聰所稱,航商船舶所載之貨櫃未進出港不能計入該船之貨櫃裝卸量之證述相符。足見原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未就證人邱博辰不利之證述及其他不利於何佳恩之事證予以說明,僅片面採用邱博辰有利何佳恩之證述,自屬違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等判例。
(三)林瑞欽、馮玫麗共同以虛增貨櫃裝卸量與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依原判決所載洪天助、馮玫麗之證陳,足證林瑞欽、馮玫麗知悉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月統計之貨櫃輪裝卸數量之事實。另依洪天助、林瑞欽、馮玫麗之通話譯文,亦足認林瑞欽、馮玫麗非但知悉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向高雄港務局虛報之貨櫃,且參與計算可詐領之金額數額,並由林瑞欽向張乃文確認可詐領之金額。是林瑞欽、馮玫麗縱非係直接向高雄港務局虛報貨櫃裝卸量者,然渠等參與核算、詐領獎勵金之犯行,亦屬共犯行為。原判決認為林瑞欽、馮玫麗未參予製作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或以之向高雄港務局申報等事宜,而判決無罪,與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有悖。
(四)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與羅傑智、許宏聖、林炯炘、吳鍇漳共同以重複計算貨櫃裝卸量方式虛增貨櫃裝卸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
經訂立實施後,即應遵循該訂立之條件核給,而獎勵措施所依據之數據,既訂為各航商碼頭之貨櫃裝卸量,自不得將已外移至其他碼頭之貨櫃裝卸量計入,原判決所持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萬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入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數量之外移貨櫃裝卸量,實際上並非在63及64號碼頭裝卸,有重複計算之事實。又「立豐輪」貨櫃裝卸量,不屬於萬海公司外移量,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將「立豐輪」之貨櫃裝卸量申報為高雄港63、64號碼頭外移作業量,藉以詐領獎勵金,渠等犯行應堪認定。原判決雖援引劉秋梅、楊雅婷有利於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等人之證述,惟未考量劉秋梅、楊雅婷分別身為高雄港務局業務主管及萬海公司承辦人員,卻僅能就「立豐輪」何以於浚深作業前三個月即不停靠於63、64碼頭之原因,以空泛之航線調度準備需時、浚深作業需場地布置等空泛理由為說明,渠等證詞尚難認為有據。
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等人,未依法扣除萬海公司上開外移貨櫃裝卸量並以實際貨櫃裝卸量計算獎勵金,鄭俊華不顧會計室之反對意見,簽報經張乃文、劉秋梅、蔡丁義逐層批核,並由黃國英代理局長簽核確定,減計設施年租金及年管理費及營業稅,而圖利萬海公司,並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之營收,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等亦以上開方式,為萬海公司詐得獎勵金一千七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業據鄭俊華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資料可佐。而陳文鵬於高雄港務局政風室、會計室已提出質疑之際,竟不知警惕,並明知所謂萬海公司外移貨櫃裝卸量並非獎勵措施之獎勵標的,且棧埠管理處並未實質確認所謂萬海公司之外移櫃量,反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鄭俊華簽呈中簽註意見,欲與謝明輝等人強行核准通過核發外移貨櫃量部分之獎勵金予萬海公司。而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等人明知為重複獎勵,竟仍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支付萬海公司獎勵金,與萬海公司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五)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違法以片面增訂契約方式詐給航商犯行部分:交通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強調者,係謂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屬高雄港務局之權責,惟高雄港務局於所採行之獎勵措施或「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實際上皆非屬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對個別航商「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之範疇,高雄港務局並未依據獎勵措施或「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向個別航商收取任何租金或管理費,反而是單方面支付獎勵金予各航商。足見原判決援引上開交通部函文認為獎勵措施或「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係屬高雄港務局之權責,尚有未洽。「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實際對象為全體貨櫃航商,對各家航商實施之標準一致,實質上亦符合交通部所謂具有不特定收費對象之條件、一致性收費標準之特性,其核定程序自應較為周延,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後,報請交通部核定。高雄港務局於實施方式之形式上,雖採行分別與各貨櫃航商修訂租約之方式,然實際上是高雄港務局支付金額予各航商,難認為符合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對個別航商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之定義。是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明知上情,仍違反商港法第十五條,未陳報交通部核定,逕以「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減計各家航商九十六年度設施租金及管理費,共計詐給各家航商二億四百萬元,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六)劉森榮、楊杰銑、高枝正、洪天助、林瑞欽、馮玫麗、金奉新、何佳恩與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共同以虛增貨櫃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經貨櫃航商反映目標量顯無法達成後,竟與劉森榮、楊杰銑、高枝正、王國璽(以上二人詳後述)、洪天助、林瑞欽、馮玫麗、金奉新、何佳恩、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紙上作業虛增空櫃數量、或將碼頭間之移泊櫃虛報為轉口櫃、或將進口空櫃虛報為轉口空櫃、或重複加計萬海公司外移作業量等不實虛報之方式,以達成各該貨櫃航商之目標量,並指示明知上情之該管公務員即業務組科長逐月追蹤計算形式上虛報之裝卸量後,刻意不對該等數量進行查核。俟年度統計後,復由業務組公務員鄭俊華,據此虛報之貨櫃裝卸量加以統計,用以核計陽明、萬海、APL 、台灣日郵、長榮等公司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獎勵金。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會議中,以疊床架屋重複之獎勵措施為誘因,與各貨櫃航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增運空櫃之名義,虛增貨櫃裝卸量,致陽明、萬海、APL 、台灣日郵、長榮等公司得以據其虛增之貨櫃裝卸量,向國庫詐領獎勵金,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七)綜上,原判決已違背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提起上訴等語。
六、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背判例,而資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何佳恩、羅傑智、許宏聖、林炯炘、吳鍇漳、林瑞欽、馮玫麗等十五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敘;並說明略以:
(一)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等八人公務員部分:
1、高雄港務局與航商約定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部分:
(1) 綜合交通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高雄港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港灣業務及租金費用方案」會議研商結論、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交航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交航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卷內相關事證,堪認高雄港務局公告實施「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係屬高雄港務局之權責範圍,毋庸依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陳報交通部核定後始得實施。
(2) 依高雄港務局相關函文及交通部之函文簽稿,高雄港務局九十二年度之部分獎勵措施規定,已不以航商、業者之當年度總裝卸量高於前年度該航商、業者之總裝卸量為限。而「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內容共分六項,僅有第 (三)、(五) 項之內容含有貨櫃裝卸量須較前一年度成長始得獎勵之要件,其餘四項均無此要件存在。檢察官認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六人依獎勵措施第 (六) 項之規定,須與各貨櫃航商約定次年之目標量應高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量,始符合獎勵措施之規定及精神,核與高雄港務局公告實施之「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實際規定內容不符,洵屬無據。且依「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各項獎勵規定觀之,高雄港務局與航商、業者約定之年度裝卸目標量是否達成,與該航商、業者該年度總裝卸量是否高於前一年度,亦顯屬不同項之獎勵規定,並無互為限制要件之情形。
(3) 謝明輝、黃國英、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五人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與萬海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航商約定九十五年度目標量時,當時公告實施之「高雄港九十五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內容,既無「約定目標量」之獎勵辦法,謝明輝等五人自無違反上開「高雄港九十五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規定,亦難認其等違反「事後」公告實施之「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又其五人於九十五年間與萬海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約定之九十五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雖有低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總量之情形,然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圖利航商、業者,或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另檢察官認謝明輝、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五人於九十六年與萬海公司約定之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低於前一年度之實際貨櫃裝卸總量之行為,亦與事實不符,難認有何圖利、背信之行為。高雄港務局於其主辦之經營策略共識營上訂立高雄港務局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全局貨櫃裝卸總目標量各為1000萬TEU、1050萬TEU乙節,僅係謝明輝等人之主觀期待,非謂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業者間約定之年度裝卸目標量總和,九十五年度必須達到1000萬TEU ,九十六年度必須達到1050萬TEU 。況觀諸「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各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規定之各項獎勵要件,並無與高雄港務局年度目標總量之達成相關之要件,該獎勵措施三、(六)更係僅以各承租貨櫃碼頭航商、業者,當年度之貨櫃裝卸量達到高雄港務局約定目標量,為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三百萬元之要件。據此而論,謝明輝等人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與各航商約定之目標量總和,縱低於高雄港務局所辦之經營策略共識營上所訂立之貨櫃裝卸總目標量,亦難據此而認有何圖利、背信之行為。
(4) 綜上所述,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形成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六人涉犯圖利、背信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謝明輝等六人涉上開犯行,自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明輝等六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2、虛增貨櫃量部分:
(1) 依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九十五年十月份處務會報會議紀錄,及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之證述,僅可證明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確有於各種場合,分別或一起請託或要求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衝高在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然尚無從以此推認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係直接要求,或「知悉」
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係以虛增貨櫃量(空櫃)之方式衝高各該公司在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之事實;且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亦無法證明沈乃壽有要求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衝高在高雄港之貨櫃裝卸量之事實。
(2) 綜合劉森榮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劉森榮於偵查中所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三人知悉陽明公司虛增貨櫃裝卸量之事實等語。純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三人之認定。另金奉新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張乃文於「事後」可能知悉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係以虛報貨櫃量之方式領取九十五年度獎勵金,尚不能證明張乃文在此之前已知悉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係以虛報貨櫃量之方式領取九十五年度獎勵金,並予以配合。自不足據以為不利於張乃文之認定。
(3) 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等七人並非貨櫃中心之人員,亦未直接接觸航商申報貨櫃裝卸數量之資料,或貨櫃中心人員登載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業務。而實際負責將航商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之貨櫃裝卸數量,轉載至其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事務士許全福,及負責審核事務士製作之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貨櫃中心主任洪榮文、劉正怡(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主觀上均不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虛偽不實,縱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基於職務之關係,而轉呈、審核、核定高雄港務局每年度或每月統計之航商貨櫃裝卸數量,亦難據此即認渠等知悉航商所申報之貨櫃裝卸數量有虛增不實之情形,而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渠等基於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主觀上信賴基層事務士所登載之文書內容,僅依一般文書處理流程而予以核章,充其量僅能認定有行政怠惰之情事,尚難據此認主觀上有背信犯意。公訴意旨所指謝明輝等七人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以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等人促請各航商增加年度貨櫃裝卸量,等同要求各航商以虛增方式達成目標量;檢察官以高雄港務局九十五年度之貨櫃裝卸總量最大極限為994萬TEU為立論基礎,進而認為本案航商申報之年度貨櫃裝卸量總和大於994萬TEU,顯係虛偽不實,謝明輝等人明知上情而予以配合等情。均嫌無據。
(4) 高雄港務局各單位員工之年度加值獎金雖與該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之高低,成正比關係。然經第一審函請高雄港務局以檢察官查得高雄港務局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實際貨櫃裝卸量各為931萬798TEU及973萬519.75TEU 為基礎,計算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及陳文鵬等四人,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所得領取之加值獎金與實際已領取之加值獎金金額差距結果,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及陳文鵬等四人於九十五年並無加值獎金差額,九十六年之加值獎金差額分別為一千三百十七元、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八百八十四元、七百九十五元,而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及陳文鵬等四人於九十六年間之月薪分別約為十萬元、八萬八千元、六萬七千元、六萬元,實難想像渠等四人為了上開微薄之加值獎金差額而萌生背信、偽造文書、圖利航商之犯意。同理,亦難證明其餘高雄港務局之公務員為了加值獎金差額而萌生圖利、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起訴書引用之編號 58-76、81-85、87-89、91-93、95-99監聽譯文,亦均不足以為被告等有圖利或背信等罪之佐證。
(5)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沈乃壽有何圖利、背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再者,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渠等與航商公司人員串通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領取獎勵金,渠等又無與事務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於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自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一) 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可言。
3、萬海公司浚深碼頭案部分:依商港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高雄港務局與萬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係屬高雄港務局之權責,業據交通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示在卷。是謝明輝等人與萬海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係依法令之行為,自無因而違背法令,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之餘地。
萬海公司於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過程,要求訂立第十四條所載:「有關合作興建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原於高雄港第63及64號碼頭之貨櫃作業量,因本約之工程進行而須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時,仍視為乙方於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作業數量中。」高雄港務局方面謝明輝等人自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就成本、損益及其它主客觀因素衡酌是否接受此協議條款。合作興建協議案之協商談判過程時間長達二年,萬海公司於該案中亦付出相當成本,且萬海公司表明高雄港並非該公司唯一的選擇,謝明輝等人考量上情而同意簽訂上開第十四條內容,主觀上應係出於早日達成協議,使萬海公司繼續以高雄港為營運基地,有利於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之運作,而非出於損害高雄港務局之利益或為萬海公司增加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謝明輝等人基於成本、損益等因素考量,而同意上開協議書第十四條之內容,顯係為增加萬海公司同意參予本件碼頭浚深、改建工程之誘因,自難謂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或背信等犯行。
而上開協議書第十四條之內容,係增加萬海公司參予本件浚深工程之意願所為之協議,萬海公司參與此一合作興建工程,亦使高雄港務局獲取相對之利益。至於協議第十四條之規定,適用「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自有可能因萬海公司貨櫃裝卸統計量增加,而增加其獎勵金,然此原本即為給予萬海公司相對之利益補償,以使其同意訂約合作浚深、改建碼頭工程之協議,亦難謂有何違反上開獎勵措施之情事。又萬海公司所申報之「立豐輪」之裝卸貨櫃量,亦屬符合上開協議內容第十四條規定之裝卸貨櫃量,是謝明輝等人於該協議中就萬海公司外移量之申報及審查方式均未訂定,並未造成高雄港務局任何損害,此部分亦無由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或背信等罪。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依照前述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第十四條之內容,向高雄港務局申報浚深期間之外移作業量(包含「立豐輪」之作業量),其等申報之作業量並無不實,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罪嫌,是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等七人依照上開協議書第十四條之內容將萬海公司申報之九十六年度外移作業量計入貨櫃裝卸作業量,並據以核發獎勵金,自亦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或背信之罪嫌可言。至沈乃壽更無與謝明輝等七人共犯此部分犯罪之可能。
4、片面增訂「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契約案部分:
(1) 高雄港務局辦理「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係依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港設施出租暨合作興建作業要點(下稱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三十六點規定,此有高雄港務局研商「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
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高雄港務局辦理「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而發函予各航商之增訂契約內容為:「乙方(即航商)承租之○○號貨櫃碼頭九十六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貨櫃裝卸量達○○萬TEU時,增加之裝卸量以一萬TEU為一單位,每增加一單位,第○○號碼頭租賃契約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總合減計三百萬元(增加量不足一單位者,計至千位數以四捨五入計算)。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之金額,甲方(即高雄港務局)得採用開立支票、電匯或於九十七年度帳單中減計辦理。」高雄港務局發函前,並未事先與各航商協議,而由各航商以書面回函方式表示同意。依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十一點規定「商港設施出租或合作興建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奉核准後採協議方式辦理。」、「第二點所稱協議方式分為會議協議及書面協議二項,除經簽奉核准得以書面協議方式辦理外,其餘均應以會議協議方式辦理。」高雄港務局業務組承辦研擬「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過程,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綜簽內說明高雄港務局各單位之意見,並針對各單位之意見陳述意見,擬辦二部分載明:奉核後,擇期召開底價小組會議訂定後,即辦理相關協議事宜。謝明輝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召開底價小組會議,同意依業務組所擬之增訂契約條文辦理,高雄港務局業務組復於同日簽呈之擬辦中載明:檢陳上開底價小組會議紀綠,擬奉核後,即與貨櫃航、業者辦理後續協議事宜,上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綜簽及同年三月十五日簽呈均經謝明輝核示「如擬」。此有前揭業務組綜簽、底價小組會議紀綠、簽呈附卷可按。
足見謝明輝業已核准採書面協議方式辦理。是本件高雄港務局相關承辦人員辦理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過程,並未違反前揭合作興建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十一點之規定。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間簽訂之碼頭租賃契約,其內容主要為租賃項目(標的物)、租期、租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及給付、租賃物之管理及使用、租賃物之維護及保險、租約終止等內容,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而觀之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綜簽內容及「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說明等資料,高雄港務局實施「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緣起及主要目的,係在達到高雄港九十六年保住世界第六大貨櫃港地位之政策目標,達到年度裝卸總量1020萬TEU 之目標量,固堪認定。然非得以此即謂謝明輝等人實施「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與合作興建要點第三十六點規定之「經營環境改變」有違。謝明輝等人實施「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方式,係以函知各航商增訂契約條文之方式告知航商若符合契約內容要件,即得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經各航商回函表示同意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上開增訂條文即成為高雄港務局與各航商間租賃關係之內容。而高雄港務局對於租賃碼頭之各航商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係屬其權責範圍,故謝明輝等人實施「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所為並無違反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2)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第229至231頁),足見謝明輝等人對於實施「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方案之適法性已有週延之考量及研析。且高雄港務局為增加年度裝卸量,而以加碼優惠措施之方法,增加航商船舶停靠高雄港之誘因,「高雄港九十六年度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
之優惠規定雖與「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 (六) 所規定之獎勵要件相同,形式上,雖有就同一事項重複獎勵之情形,然本質上則與獎勵加碼無異。高雄港務局基於高雄港經營,為提昇業務量,維護高雄港在世界之排名,而採取此一措施,尚難謂相關承辦公務員即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等人主觀上必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圖利或背信等犯意,亦不得以其實施後之利弊得失,逕推論其等有上開犯行。
5、沈乃壽涉嫌竄改撮綜表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沈乃壽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處長,綜理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業務。並未直接接觸航商申報貨櫃裝卸數量、登載高雄港務局裝卸通知書之業務,尚難認其知悉航商提供予貨櫃中心之貨櫃裝卸統計資料有何不實。則其對於貨櫃中心事務士所製作之撮綜表內容不實,自亦難認為知情而與事務士有何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依卷內相關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沈乃壽有公訴意旨所指,要求貨櫃中心業務士竄改航商所填報之貨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等時間紀錄之事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沈乃壽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撮綜表)犯行之有罪確信。
(二)航商判決無罪部分:
1、林瑞欽、馮玫麗部分:
(1)洪天助於九十年間升任APL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九十五年六月升該公司船務及運務協理,其擔任高雄港區經理時,即要求葉孌珍(經原審判決確定)將欲陳報高雄港務局之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先交其以鉛筆修改數量,葉孌珍再以修改後之數量填載傳真給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雖貨櫃輪裝卸統計表陳報高雄港務局之前,需經由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審核無訛後才陳報,但洪天助於九十五年六月升任協理後,接任高雄港區經理之林瑞欽並不熟悉該項業務,至九十六年底仍由洪天助負責該項業務,直到九十七年初才由林瑞欽接辦該業務,林瑞欽於九十七年年初以前並不知道洪天助虛報貨櫃量等情,業據洪天助、葉孌珍證述在卷。雖洪天助另於偵查中及馮玫麗於第一審之供述,足認林瑞欽知悉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按月統計貨櫃輪裝卸數量之事實。然該公司貨櫃輪裝卸數量之申報業務,於九十
五、九十六年間,仍由洪天助負責,且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係由洪天助直接指示葉孌珍,由葉孌珍依洪天助在上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以鉛筆竄改虛增空櫃或轉口櫃之數量,將鉛筆字跡塗掉後重新繕謄製作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等情。經認定如前。則馮玫麗自葉孌珍處取得後,轉交予林瑞欽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為林瑞欽、馮玫麗所能知悉,已堪存疑,尚無從據以推認林瑞欽、馮玫麗知悉並參予洪天助、葉孌珍等人以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犯行。至卷內監聽譯文內容,均無法佐證林瑞欽確有參與本件虛報貨櫃量之犯行,亦不足資為林瑞欽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瑞欽、馮玫麗知悉並參與洪天助、葉孌珍以虛增貨櫃數量之方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林瑞欽、馮玫麗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2)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 另謂:林瑞欽、馮玫麗與謝明輝等人共同利用謝明輝等人職務上制定「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之機會,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依據上開「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詐領獎勵金,因認林瑞欽、馮玫麗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案部分,係認被告謝明輝等人透過片面增訂契約之方式圖利航商,並未記載林瑞欽、馮玫麗與謝明輝等人共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且公訴意旨所指林瑞欽、馮玫麗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認定不能證明如前,是補充理由書 (一) 此部分之記載,顯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自不予審究。
2、何佳恩部分:
(1) 高雄港務局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提供給各航商(含長榮公司)承辦人員申報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確有「SHUTTLE 」櫃(含空櫃、實櫃)之欄位,此有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而九十五、九十六年度高雄港79-81台灣碼頭服務 (股)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格式,亦與上開函文附件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格式相同,足見高雄港務局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認承租貨櫃碼頭之航商確有「SHUTTLE 」
櫃(含空櫃、實櫃)之運送模式,一直延續至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並未改變。高雄港務局制定之「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內容,並未詳為規定何謂「貨櫃裝卸量」,則何佳恩與王宗進(已死亡)、施麗卿、李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沿續既有之申報格式,將長榮公司之船舶所運送之「SHUTTLE 」櫃(含空櫃、實櫃)之裝卸數量記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SHUTTLE 」櫃一欄,歷年來持之向高雄港務局申報,亦未經高雄港務局為反對之表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2) 「轉口貨櫃」係指由國外裝運暫時卸存港埠貨櫃基地後,等待轉運國外之貨櫃,依貨櫃有無裝載貨物可分「實櫃」與「空櫃」,故轉口貨櫃包含「轉口實櫃」及「轉口空櫃」,依相關證據資料,均足見航運實務上確有「轉口空櫃」之事實。依證人即長榮公司車櫃聯部本部亞洲管櫃課課員邱博辰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見其對於長榮公司載運空櫃至高雄港卸下後,該空櫃暫時卸存港埠貨櫃基地,之後再轉運至其他港口之情形,主觀上亦判斷為「轉口櫃」(即轉口空櫃),其判斷與交通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所稱,「轉口空櫃」係指由國外裝運暫時卸存港埠貨櫃基地後,等待轉運國外之空櫃乙節相符。另互核王宗進、何佳恩、蘇清源、邱博辰所述及「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足認長榮公司確係依邱博辰製作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將要留在高雄港的空櫃報進口,要轉出去的空櫃報轉口,並將此等資料傳真予台碼公司,由台碼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報等情。又依邱博辰之證言,可知「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內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原則上均按該計畫表執行,少數因天候等因素,可能有落差之情形,實際精確之轉口空櫃數量應依照裝船之實際情形認定。則精確之轉口空櫃數量,固可能與預計之數量有些許落差,但該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內之空櫃預計待轉至他船數量,確係長榮公司據以執行空櫃留存高雄港或轉出他港之依據。從而,長榮公司傳真予台碼公司承辦人之「高雄地區卸櫃預定計畫表」,指示台碼公司人員據此製作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向高雄港務局為申報,雖非絕對精確,然仍有相當之依據,尚難認何佳恩主觀上有提供不實卸櫃資料委由台碼公司之施麗卿、李晏為不實轉口空櫃之申報,而向高雄港務局詐取獎勵金之故意。
(3)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使法院形成何佳恩有罪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何佳恩之犯罪事實,均與長榮公司業務直接相關,法院參酌長榮公司人員邱博辰之證詞,資為事實之論斷,並無不合,自不能以邱博辰係長榮公司人員,即謂其證詞必有維護何佳恩之情形。
(4)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認:王宗進、何佳恩與謝明輝等人共同利用謝明輝等人職務上制定「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之機會,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依據上開「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詐領獎勵金,因認何佳恩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案部分,係認謝明輝等人透過片面增訂契約之方式圖利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長榮公司等航商(見起訴書第四三至四七頁,第二○○頁),並未記載何佳恩與被告謝明輝等人共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是補充理由書 (一) 此部分之記載,顯逾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自不予審究。
3、羅智傑、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部分:
(1) 高雄港務局與萬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3號及64號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合作興建協議書」,第十四條記載:「有關合作興建碼頭改建及浚深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原於高雄港第63及64號碼頭之貨櫃作業量,因本約之工程進行而須外移至其他碼頭作業時,仍視為乙方於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作業數量中。」此協議內容既係雙方當事人依自由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私法契約,雙方自得依契約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且衡諸常理,萬海公司僅係63、64號碼頭之承租人,該碼頭之改建及浚深工程,本係高雄港務局業管之事務,無論係自行僱工施作,或發包予廠商承作,均未必與萬海公司有何關聯,亦即萬海公司並無義務與高雄港務局合作該等碼頭浚深、改建工程,則萬海公司就合作興建工程之成本、損益之考量,向高雄港務局提出外移裝卸量仍計入第63、64號碼頭之貨櫃裝卸量之要求,固有重複計算裝卸量之情形,然萬海公司亦須負擔其他合作興建之相關義務,高雄港務局就此等計算方式,是否合乎該局之損益考量,則由高雄港務局綜合整體利益定之,尚難以萬海公司為此要求及高雄港務局同意此要求,雙方同意為上開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內容,即逕推認萬海公司之羅傑智等人必有何詐欺取財或與高雄港務局之相關公務員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事或犯意。是以,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等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將萬海公司貨櫃裝卸量之外移量計入萬海公司承租之63及64號碼頭年度貨櫃裝卸數量,而依「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領取獎勵金,既係依契約內容行使權利,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2) 萬海公司與長榮公司自九十一年起合作經營日本關西線(簡稱JTH航線,即日本J、台灣T、香港H),依雙方之合作協議,萬海公司與長榮公司各自派船合作經營,所派的船舶並不固定,因為船舶有時可能進塢修繕,只要能夠再提供適當的船舶即可,但所派的船舶均需靠泊在萬海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63、64碼頭。後來因萬海公司浚深63、64號碼頭,才同意將JTH 航線所屬船舶靠泊在長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租用之碼頭,浚深完工後萬海公司考量整體碼頭作業狀況,認為暫時沒有必要回靠63、64號碼頭,但依據合作協議,萬海公司仍有權利讓JTH 航線回靠63、64號碼頭等情。業據證人即萬海公司企劃部聯營合作課員工楊雅婷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依高雄港務局提供之「高雄港靠泊特定碼頭船舶日報表」觀之,長榮公司所有之「立豐輪」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即加入JTH 航線,並靠泊於萬海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租用之63、64號碼頭,最後一次停靠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即「立豐輪」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停靠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則「立豐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在其他碼頭之貨櫃裝卸量是否得依前開協議書第十四條之規定計入萬海公司之年度貨櫃作業量,仍應審酌其未再停泊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是否係因該等碼頭浚深改建工程所致。審酌楊雅婷、劉秋梅、蔡啟民(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證述,「立豐輪」雖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停靠高雄港第63、64號碼頭,然在此之前,其原於高雄港第63及64號碼頭進行裝卸作業。因萬海公司與高雄港務局合作進行本件浚深工程前,自須先行為場地調整、準備,且航線調度亦須相當之準備時間,確非立時即可任意變更調度。從而,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主觀上認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浚深工程前,應有一定之準備期間,而由羅傑智指示蔡啟民彙整萬海公司貨櫃未於第63、64號碼頭裝卸之資料,及該「立豐輪」之裝卸量資料,並指示許清志發函向高雄港務局要求,將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之上開裝卸量均視為外移量,計入上開63、64號碼頭之裝卸量,非無依據,至高雄港務局承辦人陳文鵬以該等外移量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浚深工程動工日之前,而認不應准許,則係高雄港務局對上開協議規定如何適用有不同之認知,尚不得據以認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3) 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確有詐欺取財(或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則公訴意旨所指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之犯罪不能證明。
(4)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認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與謝明輝等人共同利用謝明輝等人職務上制定「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之機會,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依據上開「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詐領獎勵金,因認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案部分,係認謝明輝等人透過片面增訂契約之方式圖利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萬海公司等航商(見起訴書第四三至四七頁,第二○○頁),並未記載羅傑智、林炯炘、吳鍇漳、許宏聖與謝明輝等人共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是補充理由書 (一) 此部分記載,顯逾越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自不予審究。
七、有罪判決部分(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森榮自九十一年間起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被告楊杰銑自九十三年初起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運務一組經理,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之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向高雄港務局詐取獎勵金。被告洪天助於九十年間起擔任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高雄港區之事務,於九十五年六月升任該公司台北航務及運務部協理,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高雄港區事務,與該公司秘書葉孌珍(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增空櫃或轉口櫃之不實登載,洪天助並持以行使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日商日本郵船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租用第121 碼頭,並委託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被告金奉新於九十五年間擔任日郵碼頭公司作業部經理,與日郵碼頭公司會計主任林麗娟(經原審判決確定),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之不實登載而行使之,金奉新並持以行使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等情。認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森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劉森榮以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以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於理由說明:
(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分別以上開犯罪方法,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沈乃壽、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以紙上作業虛增空櫃數量之方式,虛報貨櫃裝卸數量,並藉由高雄港務局人員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刻意不予查核,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沈乃壽予以配合之方式,共同依據「高雄港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之規定,向高雄港務局詐領九十五、九十六年之獎勵金。因認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等四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查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沈乃壽、張乃文、鄭俊華等人,業經認定並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與航商負責人串通以虛報貨櫃裝卸數量之方式詐領獎勵金,則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雖有以虛增空櫃數量之方式,虛報貨櫃裝卸數量,向高雄港務局詐領九十五、九十六年之獎勵金,即無從與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沈乃壽、張乃文、鄭俊華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其四人此部分被訴事實與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以:劉森榮、楊杰銑、王國璽(王國璽部分後述)、洪天助、金奉新五人與謝明輝等人共同利用謝明輝等人職務上制定「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之機會,以虛增貨櫃量之方式,依據上開「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向高雄港務局人員詐領獎勵金,因認劉森榮、楊杰銑、王國璽、洪天助、金奉新等五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高雄港務局九十六年達成貨櫃裝卸量具體作法」案部分,係認謝明輝等人透過片面增訂契約之方式圖利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陽明公司、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航商(見起訴書第四三至四七頁,第二○○頁),並未記載劉森榮、楊杰銑、王國璽、洪天助、金奉新等人與謝明輝等人共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是補充理由書 (一) 此部分記載,顯不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且亦無與本件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八、經核原判決對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謝明輝、黃國英、蔡丁義、劉秋梅、張乃文、鄭俊華、陳文鵬、沈乃壽、何佳恩、羅傑智、許宏聖、林炯炘、吳鍇漳、林瑞欽、馮玫麗等十五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渠等無罪,及對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等被訴涉犯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其所為說明論斷,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不能指有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上開被告等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謝明輝等八名公務員並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對劉森榮、楊杰銑、洪天助、金奉新論以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其餘被告分別被訴背信、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五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併予駁回。
貳、高枝正、王國璽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高枝正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高枝正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高枝正無罪部分之判決(原判決第六六、六
七、八二至九二頁);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王國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經核上開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非適法。另查原判決於理由並說明:起訴書並未記載高枝正及王國璽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更未記載高枝正、王國璽與謝明輝等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即檢察官既未起訴高枝正、王國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證明王國璽有關於共同詐欺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證據,法院自不予審究此部分之事實等旨(原判決第三○、四二、四三、八六、八七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高枝正、王國璽分別涉有與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提起上訴,即屬對未經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是檢察官對高枝正及王國璽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叁、楊杰銑被訴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楊杰銑被訴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諭知無罪判決之部分(原判決第六七、八八至九二頁),檢察官係以楊杰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肆、王宗進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準用。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告王宗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王宗進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王宗進於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宗進部分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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