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

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為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所明定。此種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內容之一。故法院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始能避免突襲裁判,以維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甲○○係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起訴,第一審法院亦係依恐嚇罪而為判決。上訴原審後,原審逕為審理,而於審判期日未就擬變更之新罪名『強制罪』再為告知,亦未對強制罪之犯罪構成事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一頁),其逕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改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自有突襲裁判之可議,同時違背法院應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憲法受益權保障,其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與秦德澍原係夫妻關係,甲○○因罹患『菜花』

性病,疑為秦德澍在外嫖妓或在外有女人傳染所致,迭經爭吵要求離婚未果,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號三樓住處,持菜刀猛砍臥室房門,並以腳猛踢房門,恐嚇稱:『如果不離婚,就和三姨丈的下場一樣!』(甲○○之三姨丈因拒絕與妻離婚而遭砍傷)等語,秦德澍心生畏懼,乃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則秦德澍因遭被告甲○○恐嚇而行無義務之事(即簽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顯已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原審據同一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於審判期日雖未踐行明確告知罪名變更之義務,惟在調查證據程序中,不但已就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秦德澍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對於秦德澍因被告之恐嚇因而簽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亦訊問被告,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辯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馬若瑋、秦漢文、秦漢元(筆錄誤載為秦漢光)、廖忠恕、邱傳宗等人證言及離婚協議書,加以調查,並於調查完畢時,逐一的讓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嗣調查證據完畢後,又命被告對於恐嚇秦德澍,使其簽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為辯論,則原審未踐行明確告知罪名應變更之義務,核屬訴訟程序違法,而此項違法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對判決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