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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0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裁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惟查:附表所示定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聲請,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四八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如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為實體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現其為違法時,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自應由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本無管轄權,對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從程序予以駁回,卻為實體上之裁定,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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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就業服務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10.01            │96年5月間~         │
│                      │                    │97年10月1日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17142號             │8127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
│        ├──────┼──────────┼──────────┤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第2825號│98年度簡字第137號   │
│ 事實審 ├──────┼──────────┼──────────┤
│        │ 判 決日 期 │98.05.27            │98.03.30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
│        ├──────┼──────────┼──────────┤
│ 確  定 │ 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第2825號│98年度簡字第137號   │
│ 判  決 ├──────┼──────────┼──────────┤
│        │ 判      決 │98.06.26            │98.07.10            │
│        │ 確 定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      是            │     是             │
├───────────┼──────────┼──────────┤
│                      │屏東地檢98年度執助字│屏東地檢98年度執字第│
│備              註    │第1127號(雄檢98執11│2581號(已執畢)    │
│                      │024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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