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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參加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決議之上訴,及其請求撤銷該附表編號五所示決議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確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為無效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蔡富吉及乙○○;上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及丙○○,經其等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台灣銀行起訴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中影公司之優先(特別)股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決議,有該附表所列「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欄所示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之第四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附表編號七至十之議案,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有同附表所列「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欄所示之規定,應歸於無效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㈠系爭股東常會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決議無效。㈡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備位」之訴,求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中影公司係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決議,未違反公司法或伊公司章程規定,並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另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無違反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欄之各該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事由。台灣銀行求予確認各該決議為無效,或撤銷各該決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則陳稱:附表編號三(案由四)之決議前段,關於「……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三百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三百萬股……」部分,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但書及中影公司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其後段關於「……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亦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另編號五(其他議案第二案)之決議,更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台灣銀行之訴,均屬無理等語。

原審以:參加人係依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附表編號三(案由四)所示之決議,認購上訴人中影公司按該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之人,就該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在法律上即屬有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中影公司並保障自身權益,參加訴訟,而為中影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台灣銀行曾參加中影公司於上揭時間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各該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分別作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十所示決議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各該股東常會、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綠可稽,堪認為真實。其中附表編號一(案由一)所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雖將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四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等字刪除。惟就中影公司實收資本額達五億八千五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而論,其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之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價值在一億元以上,非即當然影響該公司之營運,仍應依個案判斷該筆交易在質、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尚難徒以系爭股東常會之上述決議,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四條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等文字刪除,即謂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至附表編號二(案由二)、四(其他議案第一案)及六(其他議案第三案)所示之各該(修訂中影公司「公司章程」、「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及「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決議部分,縱有台灣銀行所稱: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載明有表決權及同意之股數;或原為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提案,但其提案超過一項,或未經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提出股東常會,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有違等情。亦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此與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迥不相同。再者,如附表編號五(其他議案第二案)所示之決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部分,即令無必要就此召集系爭股東會,仍屬得否撤銷該股東會所為決議之範疇,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更屬有間。是台灣銀行主張各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可取。台灣銀行另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如附表編號八、十)為無效部分,固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但其既未舉證證明不能提起他訴訟以資解決,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係依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辦理,而台灣銀行又已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倘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經撤銷,系爭董事會之相關決議即失其依據而無效,自難認台灣銀行有即受確認判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台灣銀行「先位」之訴,求予確認上述各該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次按附表編號三(案由四)所示之決議,係以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已發行之三百萬股優先(特別)股為內容,屬中影公司章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之規定事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乃該決議既未得優先股股東即台灣銀行之同意,其決議方法自已違反上開章程規定。兩造又不爭執此項決議,含有以每股十元回收優先股之意。則衡諸中影公司於九十五年間每股淨利尚約四十九元六角,其股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得以每股六十五元出賣「普通股」之情,該(包含以每股十元回收優先股)決議,顯然侵害優先股股東權利,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但書及中影公司章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其中關於「發行(普通股三百萬股以收回已發行優先股三百萬股)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部分,尤違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無效。台灣銀行就此部分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決議為無效,即應准許;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該決議部分,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八權數,占總權數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二五,已達二分之一法定出席人數,有議事錄、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股東會出席資料查詢單,及經台灣銀行指派之監察人洪憲明簽名確認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下稱表決統計表)可稽,自無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參酌公司法就股東會議事錄關於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結果等項,究應如何記載?尚乏明確規定,而議事錄又僅係議事證明文件之一。台灣銀行就表決統計表之真正復不爭執,該表所載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決議,係經權數達總權數百分九十九點五二五之股東出席,以百分之八十二點九之比例贊成,更無悖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縱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與經濟部之公告不符,仍難謂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台灣銀行以各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由,以「備位」之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再者,中影公司之第四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雖討論將股東華夏公司之提案(即「本公司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及於一個月內改選董、監事,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映)股權結構,強化公司治理」),列為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且該提案又超過一項、字數逾三百字,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得將之列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之要件。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系爭股東常會「其他議案」

第二案(即中影公司應於一個月內改選董、監事,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映)股權結構,強化公司治理),既未涉及選任或解任董監事、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以系爭股東常會召集通知,經載明有「變更章程」事項,如附表編號

四、六所示之「其他議案」第一案(更名為中影公司)、第三案(修訂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上述第二案,由中影公司董事長(會)以「臨時動議」提出,尚難認其「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情事。台灣銀行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備位」之訴),求予撤銷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決議,亦屬無理。綜上,台灣銀行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先、備位之訴,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就該應予准許(附表編號三所示案由四)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台灣銀行勝訴之判決,駁回中影公司之附帶上訴。並就台灣銀行「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其他議案第二案)之決議無效部分,依中影公司之附帶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台灣銀行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先、備位之訴及其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他先、備位之訴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台灣銀行就撤銷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決議之上訴,及其請求撤銷該附表編號五所示決議之訴;暨駁回中影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確認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為無效之附帶上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查上訴人中影公司就原由其股東華夏公司提出之三項提案(即附表所示系爭股東常會之「其他議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台灣銀行所為此三項提案不屬「臨時動議」之主張,既已表明「不爭執」,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一審卷第三宗九○頁背面)。依上說明,即屬「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中影公司)合法撤銷前,法院本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則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捌、臨時動議」之記載,似未見有華夏公司之該三項臨時動議提案(同上卷第一宗二九頁)之情形下。乃原判決未說明中影公司是否已合法撤銷其自認?逕認該三項提案,係屬中影公司董事會(長)提交之「臨時動議」,並進而就台灣銀行「備位」之訴,求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該三項提案所作成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決議部分,為台灣銀行不利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股東常會作成如附表編號三(案由四)所示之決議(即依據公司章程第六條及本公司第七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三百萬股,收回已發行之優先股三百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見一審卷第一宗二六頁),因兩造不爭執其中含有以每股十元收回優先股之意,顯侵害優先股股東權利,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但書及中影公司章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無效」等情。卻又謂:該決議以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已發行之優先股三百萬股為內容,其決議未依章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得優先股股東(台灣銀行)之同意,「決議方法」有違上開章程之情云云,似又認該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章程,而屬「得撤銷」。則就此一決議究屬「無效」或「得撤銷」,依其先後所述,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依未見台灣銀行爭執其真正之中影公司五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七屆股東大會之決議(見同上卷宗五四頁、五五頁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中影公司得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優先股。而附表編號三(案由四)所示之決議,其內容又謂:係依據公司章程第六條及「本公司第七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三百萬股,收回已發行之優先股三百萬股等旨。輔助中影公司之參加人,據此陳稱:該第七屆股東大會決議台灣銀行股份全部為優先股,享有累積優先分配股息(年息六厘)及剩餘財產之優先分配,但得由中影公司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足見「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係中影公司於五十二年間發行優先股時之發行條件。且台灣銀行於該決議通過時,並無異議,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以股票面值收回特別(優先)股,不生違法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二二○頁、二二一頁),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中影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按中影公司對第一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且明確表示不同意參加人為其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卷第二宗一九六頁),則參加人為輔助中影公司而參加訴訟及為中影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其行為是否與中影公司之行為牴觸?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台灣銀行對先位之訴及其他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股東常會作成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決議,並無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以及台灣銀行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各該決議為無效,不應准許。又系爭股東常會就附表編號一、二(案由一、三)所示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事,台灣銀行「備位」之訴,求予撤銷,亦無理由。因而就該「先位」及「備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台灣銀行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中影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既表明「不同意」參加人為其提起附帶上訴,倘原審准許參加人參加訴訟,即不反對參加人為輔助中影公司(對於第一審不利判決)所提之附帶上訴(原審卷第二宗一九六頁背面)且參加人之參加又未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台灣銀行復已就該附帶上訴部分為言詞辯論,原法院因而准許參加人參加,自無不法可言。至該附帶上訴是否因中影公司本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與中影公司之行為牴觸?有無同法第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中影公司就其「不同意」參加人之附帶上訴,能否再附有「同意」之條件?係屬另一問題。台灣銀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灣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影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