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9 分鐘讀完全文 37,1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馬培基徐晶純黃柏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瑞賢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信龍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3、2092、2732、27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瑞賢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三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陳信龍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方瑞賢與陳信龍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方瑞賢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方瑞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憲6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海洛因予許笠煒2次(即附表一編號7、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意聖1次(即附表一編號9),藉此牟利。

(二)方瑞賢與陳信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海洛因予許笠煒1次(即附表二),藉此牟利。

(三)方瑞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過程、交付數量及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意聖2次(即附表三編號1、3)、鍾永章1次(即附表三編號2),供其等施用。

(四)方瑞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向葉士銓(綽號「阿展」)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6包,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

(五)方瑞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前1、2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購入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

(六)方瑞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方瑞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晚間10時48分許、翌(30)日晚間8時40分許、9時1分許、9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士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由葉士銓於106年1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1小包夾鏈袋、重量共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瑞賢友人,供其施用(葉士銓所涉轉讓禁藥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判決)。

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6日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六街與新八街口,因另案通緝查獲方瑞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信龍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方瑞賢、陳信龍(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95頁、第243頁、本院卷2第366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方瑞賢部分,檢察官、被告方瑞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66頁背面-367頁),被告方瑞賢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117頁背面-120頁背面、第157頁背面-160頁背面、第239頁背面-241頁背面、本院卷2第329頁背面-330頁、第363頁背面-366頁),核與證人即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林明憲、許笠煒、黃意聖、鍾永章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1第31頁、第42頁,他卷2第5頁背面-6頁、第10-13頁背面、第20-25頁、第35頁背面-37頁背面、第46-47頁、第50頁及其背面、第52-53頁背面、第63-65頁,警卷2第69-79頁、第88-92頁、第94-96頁、第105-106頁、第109-112頁、第120-121頁),證人即委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葉士銓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證述(見警卷3第25-28頁,偵卷2第39-40頁背面、第49-50頁、第140頁,聲羈卷第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94)、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6150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06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622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7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420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2第8頁、第15-16頁背面、第38頁及其背面、第60-61頁,警卷1第17-22頁、第29-34頁,警卷2第43-47頁、第57-58頁、第80-83頁、第98-99頁、第102頁、第113-115頁、第123頁,警卷3第42-43頁,偵卷1第41之1頁、第43-44頁、第58-59頁、第61頁、第63-64頁,本院卷1第186-187頁、第212-212之3頁背面、第216頁及其背面),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徵被告方瑞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信龍固坦承於106年5月20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某時許,將方瑞賢交付之盒子交付予許笠煒,並向許笠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事後並依方瑞賢指示將該1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方瑞賢指定之帳戶,為交付該盒子,許笠煒曾撥打電話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曾以該支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方瑞賢聯絡匯款1萬元事宜等情,惟辯稱:不知交付許笠煒盒子內係海洛因云云。經查:

1.被告陳信龍坦承部分,檢察官、被告陳信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97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許笠煒、證人即被告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第423頁背面-44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57-58頁、第62-66頁、第102頁,偵卷1第41之1頁、第43-44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為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陳信龍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以前詞,然於警詢供述:知道方瑞賢有在販賣海洛因,方瑞賢有要他拿海洛因毒品給許笠煒,當日中午12時許方瑞賢將海洛因送到他家,並稱有人會打電話聲稱要買壽司,壽司代表海洛因毒品,他再交付海洛因及收取1萬元,交付時知道該物品為海洛因,因為朋友關係,義務幫方瑞賢送到許笠煒家中,沒有收取酬庸等語(見警卷2第51-53頁,偵卷1第35頁背面-36頁背面),又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辯稱:不知道盒子內容物為海洛因云云,然隨即供述:知道是毒品,但不確定是哪一種毒品,依許笠煒交易習慣應該是海洛因才可以收到1萬元,承認幫方瑞賢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卷1第54頁),足見被告陳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供述知悉或至少可得推知幫被告方瑞賢交付證人許笠煒之物係海洛因。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信龍辯稱:警詢筆錄中海洛因係警察註記文字,非陳信龍陳述,警詢筆錄問題、回答內容已事先繕打,員警僅敲打鍵盤為文字修正等語,然此僅屬辯護人一己臆測之詞,況本院審理時於提示卷內證據完畢後,曾詢問被告陳信龍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陳信龍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見本院卷2第579頁背面),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至於辯護人又辯稱:陳信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陳述知道交付許笠煒之物為海洛因,陳信龍當時回答承受壓力,所為陳述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顯有可疑等語,惟檢察官訊問被告陳信龍時已先行諭知係被告兼具證人身分,如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情形即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見偵卷1第53頁),尚難認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透過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陳信龍致其產生壓力而為不正訊問可言,且被告陳信龍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縱轉換為證人身分證述,就其個人所涉犯罪事實陳述始終不失以被告身分供述性質,蓋是否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應僅影響得否用以佐證他人犯罪事實問題,辯護人就此所辯顯然無稽。

3.證人許笠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方瑞賢傳訊息跟他說買壽司是買賣毒品暗號,他有打電話跟陳信龍說要買壽司,陳信龍拿給他的盒子大概長約2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8公分,裡面是小夾鏈袋裝約7、8分滿海洛因,該盒子沒有用繩子綁住、沒有膠帶封起來,可以直接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424頁背面、第427頁、第428頁背面-431頁),就「買壽司」之暗號使用,核與前開被告陳信龍警詢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相符。至於被告陳信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方瑞賢有跟他提到許笠煒家在賣壽司,警詢時所述係說明賣壽司而非買壽司云云,然買賣二者情形顯然有別,更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所見被告方瑞賢係指示證人許笠煒使用「買壽司」而非「賣壽司」用語不符,亦未見被告陳信龍指明其翻異說詞有何較為可信之處,自難憑以為其有利認定。又被告陳信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盒子大小長約12公分,寬約9至10公分,高約13公分,方瑞賢交給他的東西是用盒子裝起來,盒子有用膠帶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580頁背面-581頁),與證人許笠煒供述盒子尺寸雖大致相當,然就盒子是否黏合則有不同,再經以上開證人許笠煒證述質疑,被告陳信龍旋改稱忘記有無用膠帶黏起來(見本院卷2第580頁背面),另依證人即被告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用1個00號透明夾鏈袋裝海洛因,1萬多元海洛因大概裝到一半左右,當時把裝海洛因夾鏈袋1包跟盒裝壯陽藥一起給陳信龍,陳信龍可以直接看出是用夾鏈袋裝的白色物體,要陳信龍交給許笠煒並收1萬元,1萬元海洛因跟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差很多,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要裝滿滿的夾鏈袋,1個不夠,要很多個等語(見本院卷2第433頁背面-434頁背面、第438-439頁背面),則被告陳信龍對於交付證人許笠煒物品係以夾鏈袋裝之白色物體應非毫無所悉,縱被告方瑞賢交付被告陳信龍時將夾鏈袋置於盒子內,惟該盒子並未黏合,被告陳信龍隨時查探盒子內容物並無困難,足見被告陳信龍對於僅交付一個小盒子予證人許笠煒卻須收取對價1萬元理應有所懷疑而至少可得推知所交付之物不無蹊翹,被告陳信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這個沒什麼重量的小盒子卻要1萬元是否覺得很奇怪,沒有想那麼多,就幫方瑞賢交給許笠煒云云,反而啟人疑竇、難以盡信。況被告陳信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方瑞賢交付地點供述一度反覆,經辯護人提醒後旋改變說詞(見本院卷2第583頁),又一方面陳明:與方瑞賢沒有很熟、一般朋友等語,另一方面供稱:方瑞賢當時可能被通緝,才不自己交給許笠煒,因為是朋友而幫方瑞賢交東西、收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583頁及其背面),不免令人質疑對於一般不熟之通緝犯朋友,為何還敢輕易幫忙交付其所謂不明物品而收取高額之1萬元對價,且被告陳信龍曾為被告方瑞賢向他人收取金錢,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2第59-60頁,偵卷1第42頁),益徵被告陳信龍與被告方瑞賢非僅泛泛之交,顯見被告陳信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係臨訟置辯,不足憑採。

4.被告陳信龍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看過方瑞賢施用海洛因,不瞭解方瑞賢有在施用海洛因,他不會過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信龍知道他在吸毒,因為他施用時,陳信龍有在旁邊看過,有看到針筒,也有看過他施用海洛因過程但次數不多,覺得陳信龍不會舉發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437-438頁),佐以前述分析被告陳信龍與被告方瑞賢非僅泛泛之交,被告陳信龍見過被告方瑞賢施用海洛因不足為奇,應以證人即被告方瑞賢證述較為可信,則被告陳信龍綜合平日與被告方瑞賢來往相處見聞,應至少可得推知幫被告方瑞賢交付證人許笠煒之物係海洛因,被告陳信龍所辯難以憑採。

5.證人即被告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在高雄大寮朋友住處交給陳信龍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當時剛好陳信龍來高雄玩找他,就叫陳信龍回臺東順便拿給許笠煒等語(見本院卷2第434頁、第4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印象中東西是在高雄交給陳信龍等語(見本院卷2第584頁),然被告陳信龍雖曾一度改口認同被告方瑞賢說法,經辯護人提醒後仍陳稱:方瑞賢到他家裡拿給他,沒有去過高雄找方瑞賢等語(見本院卷2第583頁),則被告陳信龍始終否認被告方瑞賢交付物品地點係高雄而非臺東,就此涉及被告陳信龍是否跨越縣市地區,離開平時日常生活起居環境以轉運輸送毒品,僅有共犯即被告方瑞賢之自白,尚欠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率認被告方瑞賢係在高雄而非如被告陳信龍所述在其臺東住處交付毒品後,由被告陳信龍轉交證人許笠煒,併予敘明。

6.綜合前述考察分析,足認被告陳信龍應至少可得推知受被告方瑞賢所託交付證人許笠煒之物係海洛因無訛,對於交付第一級毒品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信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及辯護人為被告陳信龍所辯均無足可採。

(三)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瑞賢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僅為供自己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可多吸食一點毒品,與他向上游拿毒品間價差只有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2第329頁背面-330頁、第365頁),堪認被告2人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賺取供被告方瑞賢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另依被告方瑞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向葉士銓購買海洛因及向「紅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買來自己施用之外,若有人想要跟他買,他也可以賣給別人,有打算賣給別人,賣給別人可以再多賺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330頁、第365頁及其背面),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重量尚非微薄,與僅供自己施用所需有別,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可供被告方瑞賢秤重分裝販賣之用,被告方瑞賢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主觀上確有販賣意圖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方瑞賢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方瑞賢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且係後法,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方瑞賢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中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二)中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信龍所為,就事實欄一、(二)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方瑞賢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行為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方瑞賢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方瑞賢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方瑞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被告方瑞賢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15日確定,被告方瑞賢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

(1)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方瑞賢業於偵查中陳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證人黃意聖所送古董,確有交易互為對價意思等情明確(見他卷2第74-75頁,偵卷1第28-29頁),雖就收取對價究為古董或本院認定之現金1千元略有出入,尚不影響其已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就此應認被告方瑞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未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賦予被告方瑞賢自白機會,有剝奪其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寬典,被告方瑞賢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已有審判中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詢時已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方瑞賢仍矢口否認,雖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再行偵訊,然已於警詢之廣義偵查程序中賦予被告方瑞賢自白機會,不應再例外以其有審判中自白予以減刑,否則該減刑規定適用將失諸寬濫,有違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

(3)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方瑞賢就附表三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方瑞賢雖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士銓(綽號「阿展」)及綽號「阿南」、「紅茶」之人,然就「阿南」、「紅茶」部分,對其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查獲葉士銓部分亦與被告方瑞賢所述無因果關係,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3月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7000905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2日東檢德洪106偵1633字第3913號、107年6月29日東檢德洪106偵2092字第1079003451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131頁、第154頁、第262頁),是本案未因被告方瑞賢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方瑞賢委託葉士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情堪憫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海洛因數量尚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被告方瑞賢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價差獲取利益,以供自己施用毒品等情,被告陳信龍則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顯見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附表一編號1至3、7、8、附表二部分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而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雖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顯然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方瑞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9、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部分,各有1種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各有1種加重其刑及2種減輕其刑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均應逕依法減輕其刑之外,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依刑法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或先加後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及犯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致毒害擴散,顯見耽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實應嚴加非難,又被告2人均素行不良,被告陳信龍更係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為佐,參以各次犯行,是否已實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償,交付毒品數量、重量及對價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及就附表二部分被告2人主導或受託之分工參與程度有別,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另被告方瑞賢於警詢、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或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全部坦認不諱,甚至被告陳信龍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悛悔之心,就此被告2人所顯現之犯後態度、避免寶貴有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程度,亦有區別考量必要,再被告方瑞賢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猶犯附表四編號3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戒除毒癮決心明顯薄弱;惟念及被告方瑞賢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僅供自己施用毒品,要與中、大盤毒梟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不同,被告陳信龍則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就被告方瑞賢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方瑞賢陳稱:國中畢業,年紀大了、身體不好,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當時每月收入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1個兒子同住,兒子16歲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496頁背面、第585頁及其背面),被告陳信龍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當時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裡還有父母、兒子需要扶養,兒子國小5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2第585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方瑞賢所犯各罪均與毒品有關,犯罪時間集中,前後相距約半年,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有類似之處,且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中並有部分係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同一人者,對此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無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方瑞賢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被告方瑞賢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如附表三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查,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方瑞賢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所有並作為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365頁背面-366頁、第576頁背面-577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方瑞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66頁背面-367頁),應就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方瑞賢各次相關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信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供上網與被告方瑞賢聯絡,亦供與證人許笠煒電話聯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不能供上網使用,沒什麼在使用,不會給別人該支門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36頁背面、本院卷2第57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信龍所有並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信龍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該都還沒用過(見本院卷2第365頁背面),核係被告方瑞賢所有供附表四編號3部分犯罪預備之物,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66頁背面-367頁),應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方瑞賢對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陳信龍對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8所示之物,各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分別在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方瑞賢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收取對價,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方瑞賢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1萬元,既經被告陳信龍匯款至方瑞賢指定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信龍實際受有分配取得販賣毒品對價之任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於被告陳信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方瑞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經被告方瑞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曉得現在何處(見本院卷2第577頁及其背面),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沒收徒增執行上勞費,不符比例原則,且係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方瑞賢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過程          │交付數量、重│主文            │
│      │        │        │        │                  │量及對價(新│                │
│      │        │        │        │                  │臺幣)      │                │
├───┼────┼────┼────┼─────────┼──────┼────────┤
│1     │民國105 │臺東縣臺│林明憲  │林明憲與沈曉菁持用│各1小包,海 │方瑞賢販賣第一級│
│      │年10月27│東市大學│        │之門號0000000000號│洛因0.3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3 │路林昀萱│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時18分許│住處    │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命1錢,各3千│。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元,共6千元 │號五至八所示之物│
│      │        │        │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            │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價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5年10 │臺東縣臺│林明憲  │林明憲與方瑞賢持用│各1小包,海 │方瑞賢販賣第一級│
│      │月29日晚│東市寶桑│        │之門號0000000000號│洛因0.3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間9時27 │路與福建│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分許    │路口某素│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命1錢,各3千│。扣案如附表五編│
│      │        │食麵店前│        │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元,共6千元 │號五至八所示之物│
│      │        │        │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            │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價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5年10 │臺東縣臺│林明憲  │林明憲與方瑞賢持用│各1小包,海 │方瑞賢販賣第一級│
│      │月30日晚│東市正氣│        │之門號0000000000號│洛因0.3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間11時18│北路與長│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分許    │沙街口某│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命1錢,各3千│。扣案如附表五編│
│      │        │統一超商│        │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元,共6千元 │號五至八所示之物│
│      │        │        │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            │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價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105年11 │臺東縣臺│林明憲  │林明憲與方瑞賢持用│各1小包,均 │方瑞賢販賣第一級│
│      │月4日晚 │東市中華│        │之門號0000000000號│重量不詳,收│毒品,累犯,處有│
│      │間7時10 │路1段靠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取對價為價值│期徒刑柒年玖月。│
│      │分許    │近強國街│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不詳之木塊1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口某民宿│        │地點交付海洛因、甲│支          │五至八所示之物均│
│      │        │旁停車場│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價                │            │所得木塊壹支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5年11 │臺東縣臺│林明憲  │林明憲與方瑞賢持用│各1小包,海 │方瑞賢販賣第一級│
│      │月8日晚 │東市中華│        │之門號0000000000號│洛因0.3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間9時許 │路1段靠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近強國街│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命1錢,各3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口某民宿│        │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元,共6千元 │五至八所示之物均│
│      │        │旁停車場│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價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6     │105年12 │臺東縣臺│林明憲  │林明憲與方瑞賢持用│各1小包,海 │方瑞賢販賣第一級│
│      │月14日上│東市知本│        │之門號0000000000號│洛因0.3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
│      │午9時28 │路1段941│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玖月。│
│      │分許後某│巷307之1│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命1錢,各3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時許    │號林明憲│        │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元,共6千元 │五至八所示之物均│
│      │        │住處    │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價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7     │106年1月│臺東縣臺│許笠煒  │許笠煒與方瑞賢持用│1小包,0.3公│方瑞賢販賣第一級│
│      │25日下午│東市衛生│        │之門號0000000000號│克,3千元   │毒品,累犯,處有│
│      │3時許至5│福利部臺│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許間某│東醫院門│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            │。扣案如附表五編│
│      │時許    │口      │        │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            │號五至八所示之物│
│      │        │        │        │取對價            │            │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8     │106年1月│臺東縣臺│許笠煒  │許笠煒與方瑞賢持用│1小包,0.3公│方瑞賢販賣第一級│
│      │26日下午│東市傳廣│        │之門號0000000000號│克,3千元   │毒品,累犯,處有│
│      │2時33分 │路某豬血│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許後1至2│湯店門口│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            │。扣案如附表五編│
│      │時許間某│        │        │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            │號五至八所示之物│
│      │時許    │        │        │取對價            │            │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9     │106年1月│花蓮縣玉│黃意聖  │黃意聖與方瑞賢持用│1小包,1公克│方瑞賢販賣第二級│
│      │6日中午 │里鎮玉里│        │之門號0000000000號│,1千元     │毒品,累犯,處有│
│      │12時35分│慈濟醫院│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期徒刑叁年捌月。│
│      │許      │停車場  │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五至八所示之物均│
│      │        │        │        │命及收取對價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方瑞賢、陳信龍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過程          │交付數量、重│主文            │
│      │        │        │        │                  │量及對價(新│                │
│      │        │        │        │                  │臺幣)      │                │
├───┼────┼────┼────┼─────────┼──────┼────────┤
│1     │106年5月│臺東縣臺│許笠煒  │許笠煒與方瑞賢使用│1小包,海洛 │方瑞賢共同販賣第│
│      │20日下午│東市強國│        │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因半錢,1萬 │一級毒品,累犯,│
│      │1時許至2│街23號許│        │,由陳信龍於左列時│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許間某│笠煒住處│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            │伍月。扣案如附表│
│      │時許    │        │        │及收取對價        │            │五編號五至八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信龍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伍年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附表三:方瑞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轉讓過程          │交付數量及重│主文            │
│      │        │        │        │                  │量          │                │
├───┼────┼────┼────┼─────────┼──────┼────────┤
│1     │106年3月│花蓮縣玉│黃意聖  │黃意聖與方瑞賢持用│1小包,0.3公│方瑞賢犯藥事法第│
│      │23日下午│里鎮玉里│        │之門號0000000000號│克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4時許   │慈濟醫院│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停車場  │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命                │            │號五至七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     │105年11 │臺東縣鹿│鍾永章  │鍾永章與方瑞賢持用│0.25公克(置│方瑞賢犯藥事法第│
│      │月26日晚│野鄉瑞隆│        │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玻璃球內0.│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間11時許│村方瑞賢│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5公克,與鍾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住處    │        │方瑞賢於左列時間、│永章共同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命                │            │號五至七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     │105年12 │臺東縣池│黃意聖  │黃意聖與方瑞賢持用│1小包,0.5公│方瑞賢犯藥事法第│
│      │月2日下 │上鄉外環│        │之門號0000000000號│克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午5時38 │道路某統│        │行動電話聯絡後,相│            │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許    │一超商停│        │約於左列時間、地點│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車場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號五至七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四:方瑞賢其他犯行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方瑞賢意圖販賣而持│
│      │                        │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五至八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方瑞賢意圖販賣而持│
│      │                        │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三、四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      │                        │表五編號五至八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方瑞賢施用第一級毒│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                        │五編號九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4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方瑞賢幫助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五編號五至七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      │4包 │方瑞賢│碎塊狀,驗前毛重│
│      │            │    │      │21.57公克,驗前 │
│      │            │    │      │淨重19.82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9.77公 │
│      │            │    │      │克,純度71.38%,│
│      │            │    │      │純質淨重14.15公 │
│      │            │    │      │克;違禁物      │
├───┼──────┼──┼───┼────────┤
│2     │海洛因      │2包 │方瑞賢│粉末,驗前毛重0.│
│      │            │    │      │88公克,驗前淨重│
│      │            │    │      │0.39公克,驗餘淨│
│      │            │    │      │重0.38公克;違禁│
│      │            │    │      │物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方瑞賢│驗前毛重7.6453公│
│      │            │    │      │克,驗餘毛重7.63│
│      │            │    │      │81公克;違禁物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方瑞賢│驗前毛重2.5391公│
│      │            │    │      │克,驗前淨重2.29│
│      │            │    │      │1公克,驗餘淨重 │
│      │            │    │      │2.2836公克,純度│
│      │            │    │      │63.9%,純質淨重 │
│      │            │    │      │1.4639公克;違禁│
│      │            │    │      │物              │
├───┼──────┼──┼───┼────────┤
│5     │白色HTC廠牌 │1支 │方瑞賢│供如附表一、附表│
│      │行動電話(含│    │      │二、附表三、附表│
│      │門號不詳SIM │    │      │四編號一、二、四│
│      │卡1枚)     │    │      │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6     │黑色HTC廠牌 │1支 │方瑞賢│供如附表一、附表│
│      │行動電話(含│    │      │二、附表三、附表│
│      │門號00000000│    │      │四編號一、二、四│
│      │70號SIM卡1枚│    │      │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7     │紅色ASUS廠牌│1支 │方瑞賢│供如附表一、附表│
│      │行動電話(含│    │      │二、附表三、附表│
│      │門號00000000│    │      │四編號一、二、四│
│      │87號SIM卡1枚│    │      │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8     │電子磅秤    │1個 │方瑞賢│供如附表一、附表│
│      │            │    │      │二、附表四編號一│
│      │            │    │      │、二所示之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9     │注射針筒    │5支 │方瑞賢│供如附表四編號三│
│      │            │    │      │所示之犯罪預備之│
│      │            │    │      │物              │
├───┼──────┼──┼───┼────────┤
│10    │郵政存簿儲金│1本 │方瑞賢│與本案犯罪無直接│
│      │簿          │    │      │關聯性,無從宣告│
│      │            │    │      │沒收            │
├───┼──────┼──┼───┼────────┤
│11    │SAMSUNG廠牌 │1支 │陳信龍│供如附表二所示之│
│      │行動電話(含│    │      │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    │      │                │
│      │60號SIM卡1枚│    │      │                │
│      │)          │    │      │                │
├───┼──────┼──┼───┼────────┤
│12    │門號00000000│1枚 │陳信龍│與本案犯罪無直接│
│      │26號SIM卡   │    │      │關聯性,無從宣告│
│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