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容嘉律師
- 被告
- 陳自強
- 選任辯護人
-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名揚
- 選任辯護人
-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明華
- 選任辯護人
-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注娠
- 選任辯護人
-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佳昱
- 選任辯護人
-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何俊逸
- 選任辯護人
-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承佑
- 被告
- 陳治宇
- 被告
- 徐承毅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許仁豪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第2335號、第2338號、第2339號、第2391號、第2619號、第2711號、第2712號、第2796號、第3012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21號、3192、3235、331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1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7、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陳自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劉名揚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注娠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9 、11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 、8 、9 、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佳昱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俊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1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8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0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治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承毅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偉被訴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名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陳治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志偉(微信暱稱「歐尼歐」、「小歐」,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已於109 年7 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47 號繫屬在案)自108 年10月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路易威登」(即「阿峰」)之人、暱稱「光頭」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微信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黃志偉擔任總收水,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路易威登」之指示,收取下游成員所提領或拿取金額,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酬為所經手金錢之1 %。
三、徐承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招募一名6,000 元為代價,於109 年5 、6 月間招募陳自強、黃注娠、謝承佑、林政霆而加入該集團。
四、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葉正彬(現於本院審理中)、黃哲禹(現經本院通緝中)、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林政霆(現於本院審理中)、謝承佑、陳治宇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方式,參加上開詐欺犯罪集團:
㈠陳自強(微信暱稱「小林」)於109 年5 月間,經徐承毅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所領金錢之2 %。
㈡劉名揚(微信暱稱「小發」)於109 年7 月間,經黃志偉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6,000 元間不等。
㈢黃明華(微信暱稱「韓寶」)於109 年8 月間,經「路易威登」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所領金錢之1%。
㈣葉正彬(微信暱稱「阿樂」)於109 年7 月間,經「路易威登」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1 %。
㈤黃哲禹(微信暱稱「阿哲」)於109 年7 月間,於109 年7月間,經集團成員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所領金錢之一定數額。
㈥黃注娠(微信暱稱「小旺」、「小德」)於109 年6 月間,經徐承毅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負責提款、取款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分別為所提領、收取金錢之1.5 %、2 %。
㈦張佳昱(微信暱稱「小本」、「鯊魚」)於109 年7 月間,經黃志偉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所領金錢之1 %。
㈧何俊逸(微信暱稱「小麥」)於109 年7 月間,經黃志偉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將提領、收取款項送交回黃志偉,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1.5 %。
㈨林政霆於109 年5 、6 月間,經徐承毅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負責提款、取款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於109 年9 月3 日出名為黃志偉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樓5 室房屋供集團成員使用。
㈩謝承佑於109 年6 月間,經徐承毅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現場監控、督導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2 %。陳治宇於109 年6 月間,經黃志偉召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現場監控、督導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為所收取金錢之2.5 %。
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路易威登」、黃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將之轉交予集團成員。嗣林美珠、周阿粉、邱芳貞、吳復開、王來好、劉玉琳、曾天義、王賢智、林和平、盧淑惠、簡朝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林美珠、邱芳貞、吳復開、王來好、劉玉琳、盧淑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和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王賢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簡朝章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偉、陳自強、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另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與其上開經起訴之案件間,均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徐承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核與上開經起訴之案件間,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明華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 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 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併參);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本件被告黃明華固以被告黃明華另涉犯其他案件,於109 年11月24日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為由,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下稱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三第53至55頁),惟查,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且被告黃明華於109 年11月24日提出聲請時,亦未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五第191 至195 )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 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且被告黃明華亦未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
乙、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毋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周阿粉、邱芳貞、吳復開、王來好、劉玉琳、曾天義、王賢智、林和平、盧淑惠、簡朝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偉、徐承毅、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葉正彬、黃哲禹、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林政霆、謝承佑、陳治宇於警詢,及偵訊、審判中未經踐行法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徐承毅、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自強、黃志偉、謝承佑、林政霆於警詢時就被告徐承毅本案犯罪事實(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外)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徐承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109原訴65號卷】卷一第240 至241 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其餘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復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徐承毅、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志偉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東檢】109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481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225 至227 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以下稱本院109 原訴53卷】一第174 至180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四第108 至111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九第262 至268 頁;被告徐承毅部分: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五第46至50頁;被告陳自強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272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 頁、第9 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0013719號卷第7至9 頁、第13至15頁、東檢109 年度監他字第43號卷第17至25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21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38至39頁、139 至141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94 至196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232 至233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11 頁、第152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8 頁;被告劉名揚部分:東檢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18至19頁、第83至87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151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一第208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233 至234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11 頁、第153 頁、第161 頁、第162 頁;被告黃明華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1040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至7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第19至25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4至18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87至93頁、東檢109 偵字第2334號卷第59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201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177 至179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一第220 至223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94至95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11 頁、第153 頁、162 至163 頁;被告黃注娠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053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 至5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第17至23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10597號卷【下稱警卷四】第3 至8頁、東檢109 偵2712號卷第217 至218 頁、第221 頁、東檢109 偵2712號卷第237 至243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5197號卷第2 至3 頁、第7 至9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第174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197 至199 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東檢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三第236 至237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11 頁、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4頁、第165 頁、第168 頁;被告張佳昱部分: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90053873號卷第9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27號卷第61至6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38至41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95至97頁、第167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161 至163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一第233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234 至236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53 頁、第166 頁、第168 頁;被告何俊逸部分: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249 至255 頁、第441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26卷第213 至217 頁、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一第276 至279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四第60至62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11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59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5 至166頁、第167 至168 頁;被告謝承佑部分: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127 至134 頁、159 至165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31頁、第39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53 至156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被告陳治宇部分: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18至20頁、第47至53頁、第95至96頁、第98頁、第113 至119 頁、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31至32頁、第40頁、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53 至156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272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0至36頁)、告訴人周阿粉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三第58至60頁)、告訴人邱芳貞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三第76至78頁)、告訴人吳復開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三第86至91頁)、告訴人王來好於警詢之陳述(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劉玉琳於警詢之陳述(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曾天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1040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6頁)、告訴人王賢智於警詢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053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6頁)、告訴人林和平於警詢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10597號卷【下稱警卷四】第9 至13頁)、告訴人盧淑惠於警詢之陳述(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125 至127 頁)、告訴人簡朝章於警詢之陳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5197號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1 部分】109 年7 月16日車手至全聯台東中山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元新飯店樓層影像照片、被害人林美珠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美珠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受搜索人: 陳自強)、通聯記錄查詢單1 張(門號0000000000) 、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照片、查扣物品、執行搜索照片、乘車車票照片、陳自強持用之工作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搭載陳自強之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153 至155 頁、警卷三第26之6 頁、第47至51頁、第52至57頁、第102 至113 頁、第115 至195 頁、第196 至199 頁);【附表編號一2 部分】被害人周阿粉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周阿粉所有之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儲金簿影本、臺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69至75頁);【附表編號一3 部分】被害人邱芳貞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害人邱芳貞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見警卷三第79至85頁) 、陳自強提領紀錄1 紙、假檢警車手提領影像圖照片、查扣帳戶存簿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芳貞所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022300 號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7頁、第41頁) ;【附表編號一4 部分】被害人吳復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吳復開所有之帳戶交易資料(見警卷三第92至99頁)、雲林縣口湖鄉成龍國小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陳自強照片、被害人吳復開放置存摺、金融卡處照片、交易明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0013719號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 ;【附表編號一5 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名揚) 、被害人王來好報案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18張( 被害人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劉名揚取款當日穿戴之衣著照片、劉名揚使用之手機內微信內容) (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1頁);【附表編號一6 部分】被害人劉玉琳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紀錄、黃明華使用之工作手機內微信內容、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葉正彬) 、黃明華、葉正彬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刑案現場照片(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9卷第33至35頁、第51至59頁、東檢109 年度監他字第55號卷第31至36頁、第47至72頁)、被害人劉玉琳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黃哲禹取款照片(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1219號第434 至439 頁、第872 至880 頁) ;【附表編號一7 部分】臺東分局新豐派出所109 年8 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明華)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曾天義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5張(被害人曾天義郵政儲金簿封面、現金6 萬元、黃明華提領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 、車手黃明華詐欺案提領現金現場圖(見警卷一第21頁、第29頁、第53至55頁、第65至76頁、第77至79頁);【附表編號一8 部分】被害人王賢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9 年8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注娠)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王智賢配合警方錄影畫面照片4 張、查扣物品照片4 張、被害人王智賢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王智賢所有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6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5頁、第29至40頁);【附表編號一9 部分】桃園成功路郵局ATM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 張、被害人林和平遭詐騙案相關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監視器分布圖1 張、被害人林和平所有之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林和平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8 張(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第45至47頁、警卷四第23至29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4頁);【附表編號一10部分】被害人盧淑惠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盧淑惠報案紀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盧淑惠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張佳昱至ATM 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見東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129 頁、第131 至137 頁、第139 至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盧淑惠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張佳昱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90053873號卷第104 至105 頁、第222 頁、第226 頁);【附表編號一11部分】被害人簡朝章之帳戶交易查詢資料、犯罪嫌疑人黃注娠(取簿及提領車手) 涉案帳號一覽表、監視器時序表暨犯嫌至ATM 提領影像擷取照片、犯罪嫌疑人陳自強( 收水車手) 涉案帳號一覽表、被害人簡朝章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5197號卷第30至36頁、第28至29頁、第37至60頁、第79至8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10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志偉、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或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黃志偉、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下稱被告黃志偉等9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黃志偉等9人就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承毅係與被告黃志偉、共犯「路易威登」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犯意,為該集團召募成員及統整控管成員之薪資、報酬及交通住宿費之行為,所為應屬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自強、何俊逸、謝承佑及黃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承毅堅決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犯意,為該集團召募成員及統整控管成員之薪資、報酬及交通住宿費之行為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招募被告陳自強、黃注娠、謝承佑及林政霆,未曾發給成員薪資、報酬及交通住宿費,亦未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自強之證述:
⑴於偵訊經具結後固證稱:是被告徐承毅面試我,碰面時他只跟我說這個工作有風險,他都是透過小浩的LINE跟我聯絡。在臺東領錢的這幾次,應該說是JEFF(即被告徐承毅)指示的,JEFF第二次見面時就跟我說是他帶小浩,會由小浩(即被告謝承佑)聯繫我。臺東領完錢這幾次,跟我接手的都是小浩,小浩會跟我說錢要丟在哪裡,據我所知他都是把錢拿到桃園,交給暱稱小麥(即被告何俊逸)或歐尼歐(即被告黃志偉)之人,指示我去指定地方等地都是歐尼歐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下稱東檢偵2391號卷】第65至6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在面試時見過徐承毅一次,他只叫我等消息,沒有指派我去做車手工作。之前我有提過JEFF(即被告徐承毅)類似小老闆,是聽黃注娠跟我講的,黃注娠跟我說是黃志偉跟她講的,徐承毅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小老闆之類的話,他有說小浩(即謝承佑)是他帶出來的人,可能是他們是比較好的朋友。後來我到黃志偉那邊去,黃志偉跟我說臺東JEFF這邊要收掉,我才知道他說東部有一團,桃園這邊又有一團,所謂東部這一團,是JEFF在統籌。臺東領錢的這幾次,都是路易威登指示我,其中一次JEFF 有用私人手機微信名稱JEFF跟我聯絡,說隔天會有人,就是小浩會去接我,要我把提的錢或拿的錢交給小浩,但過程指示的都是路易威登,被告徐承毅就沒有指派或指示我做什麼事,這次的報酬、交通費及住宿費是黃志偉說先付給我等語(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第135 至143 頁)。
⑶是以,證人陳自強係因聽聞被告黃注娠轉述,及經被告徐承毅告知被告謝承佑係其帶出來的,而認被告徐承毅為集團之小老闆,管理車手、收水手,且證人陳自強多次在臺東擔任車手,僅有一次經被告徐承毅告知謝承佑將會前去收取款項,亦未有實際經被告徐承毅交付報酬、交通費及住宿費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證人何俊逸之證述:
⑴於偵訊經具結後證稱:我有聽黃志偉講過,JEFF負責去找人來做車手,幫我們面試車手,沒有去提領,不清楚徐承毅有無負責經手車手的報酬或交通住宿費(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下稱東檢偵2326號卷】第21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下稱東檢偵3235號卷】第8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團裡JEFF就是徐承毅,他會找人來做車手。發薪水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他,我見過他一、兩次而已。徐承毅介紹來的人,在集團內稱呼為宜蘭組,我在警察局講JEFF負責發薪水,是我聽黃志偉說,徐承毅找的人的薪水是他發的。曾有一個叫張士凱的人,也是徐承毅介紹過來的人,好像是領了錢之後就跑掉了,後來好像就是把他約出來之後,就打他這樣,那天是黃志偉找我的,我不知道徐承毅為什麼會一起去。我判斷宜蘭組的頭是徐承毅,因為他介紹來的車手有問題、跑了或怎麼樣,都是要問徐承毅,但我沒親眼看過徐承毅介紹進來的謝承佑、陳自強、黃注娠跟徐承毅拿過薪水、交通費或住宿費,我所收的錢也沒有交給徐承毅等語(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八第68至76頁)。
⑶從而,證人何俊逸雖知悉被告徐承毅介紹謝承佑、陳自強、黃注娠等人加入集團,且曾與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處理其介紹之成員之金錢糾紛,然對於被告徐承毅是否實際發薪水給其招募之人,僅係聽聞被告黃志偉轉述,而非確實親身見聞,尚難遽採。
⒊證人謝承佑之證述:
⑴於偵訊經具結後固證稱:我是透過朋友徐承毅加入此詐騙集團,徐承毅沒有負責訓練,只是幫我介紹工作而已,集團成員也都由徐承毅負責招募、面試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東檢偵3012號卷】第161、163、165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徐承毅六、七年,是國中同學,我都稱呼他徐承毅,沒有叫他JEFF。是他介紹我加入集團,就說介紹我偏門工作而已,然後內容都沒有講什麼,他介紹我去找黃志偉,後續我就去拿了手機,聽路易威登的指示去做犯罪工作。徐承毅他沒有在集團裡面,也不會發薪水或任何費用給我。之前我會說JEFF是這個集團會計的角色是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黃志偉的名字,我就直接講JEFF,當初我不知道黃志偉叫什麼名字。之前提到交通住宿費是拿收據跟JEFF報帳,就是直接在群組裡面跟黃志偉報帳。之前有講到JEFF會當面給現金、薪水,第一次是當面給現金,就是交通費,還有住宿費,然後後面我都自取包裹裡面的錢,是黃志偉給我的。徐承毅除了介紹我之外,還有介紹別人陳自強,我們都是宜蘭的,但不會自稱宜蘭幫,不知道其他人會不會這樣講我們。於109 年9 月,我曾經接到徐承毅的電話,因為林政霆的手機不能打,要我幫林政霆叫計程車我就直接幫他叫計程車到林政霆的地址那邊,起因我不知道,我後面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林政霆有租了一個房子,我不知道有誰住在那。之前提過在樹林那邊發生黑吃黑的金錢糾紛,我、林政霆、徐承毅、黃志偉、何俊逸一起去打那個車手,那時候是林政霆找我們去,我再找徐承毅去幫林政霆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第144 至155 頁)。
⑶是以,證人謝承佑雖經被告徐承毅介紹加入集團,然而後之犯罪工作之執行、各項費用(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 之發給,被告徐承毅均未參與或經手,且被告徐承毅雖曾與集團成員一同前往處理其介紹之成員之金錢糾紛,然並非被告徐承毅主動邀集其他集團成員前去處理,亦堪認定。
⒋證人黃志偉之證述:
⑴於偵訊經具結後固先證稱:我跟JEFF是同輩份,都是收水、送水,算是管理階層,我跟JEFF底下各自有各自的車手,當初陳自強、小旺(即被告黃注娠)是JEFF的人,後來才跳來我這個集團。JEFF算是小老闆,實際負責找車手,沒有參與收水、送水。JEFF那邊的幹部是小浩,我這邊的幹部是小旺,幹部負責收一線的水,一線是撿包裹或是負責提領的車手,二線是小旺跟小浩,負責跟一線的車手收取贓款,二線再把收到的水交給小麥(即被告何俊逸),小麥負責收我跟JEFF這邊二線的款項,再全數交給我,JEFF不會碰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下稱東檢偵2712號卷】第441 頁);又證稱:JEFF負責招募車手,我們領的錢他沒有分,因為他沒做事。JEFF叫林政霆幫我們租房子,6 至8 月間不知何時JEFF跟林政霆吵架,但JEFF後來又找他回來做,有先幫他租房子本來要讓他住,但他女朋友不讓他做,所以他又不做了,房子就讓給我們使用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下稱東檢偵2326號卷】第227 頁);再證稱:徐承毅沒有在集團,我請他幫我找人,他找了謝承佑、陳自強、黃注娠、林政霆。我有跟徐承毅說住在宜蘭的集團成員較不方便,想租房子給他們比較方便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下稱東檢偵3235號卷】第65至6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徐承毅沒有在工作群組裡,他只是負責幫我找人,我再親自跟他們說工作內容。我跟警察說JEFF跟我的階層差不多,都算是管理階層,不是這個意思,是他幫我找人這個部分而已,因為像謝承佑是他們的幹部,他們是由徐承毅介紹進來的,我只是跟他們收他們下面的錢,那跟徐承毅也沒關係。我說我跟JEFF底下各有各的車手,就是他幫我介紹的,跟我本身這邊的,是分開的,這是路易威登安排的,分桃園組跟宜蘭組,兩組都是由我來收錢交給路易威登。徐承毅下面帶進來的人,直接聽路易威登的,錢交給幹部謝承佑,謝承佑再交給何俊逸,何俊逸之後再交手給我,徐承毅也不在裡面。徐承毅不會碰工作上的錢,也不會叫車手去收錢,也不會把車手收來的錢再交給上面,因為最高就是我了。徐承毅也不可能去跟路易威登聯絡,他招募的車手報酬,是我聽路易威登發錢下去,擔任車手需要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及報酬,是我向路易威登請示的,我再拿現金給他們,有時候匯款到他們的帳戶裡,徐承毅都沒有參與。宜蘭的人在桃園住宿,是我們跟路易威登反應路途遙遠的問題,然後跟路易威登說,路易威登決定的,所以我請徐承毅幫我找人承租房屋,仲介費用跟租金是我先出資,因為要跟路易威登請款等語(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第157 至171 頁)。
⑶從而,證人黃志偉雖曾提及與JEFF是同輩份,算是管理階層,然其前後均證述被告徐承毅未實際參與收水、送水,且其招募之人員加入集團後,其等犯罪工作之執行、各項費用(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之發給,被告徐承毅均未參與或經手,且被告徐承毅亦係經證人黃志偉之請託,始找被告林政霆出名租屋,應堪認定。
⒌綜上,依證人陳自強、何俊逸、謝承佑及黃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以觀,被告徐承毅除有一次告知證人陳自強,證人謝承佑將會前去收取款項之情形外,未有其他參與或經手集團犯罪工作之執行及各項費用(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之發給,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故難認被告徐承毅有何與被告黃志偉、共犯路易威登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犯意,統整控管成員之薪資、報酬及交通住宿費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被告徐承毅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偉等9人及被告徐承毅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組織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黃志偉等9人、被告徐承毅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路易威登」(即「阿峰」),及撥打電話施行詐騙、收取領得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黃志偉等9人、被告徐承毅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另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4349號、第563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617號、第1798號、第2458號、第3070號、第3349號、第3514號、第514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九第403 至448 頁)在卷可參,上開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志偉等9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等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黃志偉等9人均自陳其等係利用微信帳號聯繫,且其等均加入「路易威登」與其他共犯之共同群組內,是被告黃志偉等9人明知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⑴檢察官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檢察官,而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騙,是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被告黃志偉、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坦承在卷,應以認定。
⑵惟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否認知悉冒用檢警名義等情(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三第251 至252 頁),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分別假冒檢警名義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1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金融卡,被告陳自強(附表一編號1 至4 、11)、劉名揚(附表一編號5 )再依拿取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或轉交款項等情,堪認被告陳自強、劉名揚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11之告訴人等直接接觸,而無從得知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緣由,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對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自強、劉名揚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9 、10、11所示部分之犯罪手法,包含由被告陳自強(附表一編號1 、3 、4 )、黃明華(附表一編號7 )、黃注娠(附表一編號3 、9 、11)、張佳昱(附表一編號10)於附表一編號1 、3 、4 、7 、9 、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等之提款卡,輸入提款卡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㈣洗錢防制法: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黃志偉等9人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自己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預先自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本案詐欺集團為隱匿所詐得財物之去向,先指示附表一編號1 至3、5、6 、8 至11「取款人」欄之被告前往指示地點撿拾告訴人等各別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6 、8 至11「分工方式/ 贓物流向」欄所示之方式,交予被告黃志偉或放置於指示地點以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上揭說明,被告黃志偉等9人所為犯行,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自強拿取被害人吳復開交付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提款卡後,前往提領時,旋經警拘提;附表一編號編號7 部分,被告黃明華拿取被害人曾天義交付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後,旋經員警逮捕。其等客觀上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黃志偉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3 、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陳自強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3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被告劉名揚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黃明華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⒌被告黃注娠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張佳昱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何俊逸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3 、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⑷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謝承佑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⒐被告陳治宇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⒑被告徐承毅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徐承毅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徐承毅此部分所犯法條,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承毅所為係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法條為同條項之法律,且發起、主持、指揮與參與僅係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⒒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俾其等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黃志偉等9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車手、收水、送水等角色,並將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其等之上手,再由被告黃志偉將詐欺款項上繳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被告黃志偉等9人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後,被告黃志偉等9人再依如附表一「分工方式/ 贓物流向」欄所載之方式,將不法所得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黃志偉等9人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黃志偉等9人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志偉等9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除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對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部分外,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否認知悉冒用檢警名義等情(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三第251 至252 頁),而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分別假冒檢警名義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1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金融卡,被告陳自強(附表一編號1 至4 、11)、劉名揚(附表一編號5 )再依拿取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或轉交款項等情,堪認被告陳自強、劉名揚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11之告訴人等直接接觸,而無從得知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緣由,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對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自強、劉名揚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罪數:
⒈接續犯:
⑴被告徐承毅雖先後招募陳自強、黃注娠、謝承佑及林政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招募上開人員加入,應論以接續犯,論為一罪。
⑵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現金或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分次或先後一日交付現金者。查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王賢智分別於編號8-1 、8-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之情形,足認此為被告黃注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上開告訴人王賢智施以詐術,使王賢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現金包裹,應論以接續犯,論為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承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及陳治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件適為被告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及陳治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第313 至317 、321 至327 、331至335 、339 至343、347 至350 、353 至362 、365至390 、407 至409 、413 至421 頁)在卷可考,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及陳治宇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⑶如附表一編號1 、3 、9 、11所載除被告陳自強外之各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自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如附表一編號2 、5 、6 、8 所載除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外之各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自強、劉名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黃志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自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被告黃明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各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黃志偉、陳自強、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167至193頁,卷二第317 至321 頁,卷五第98-1至102、110至111頁),核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6-1 、7 至10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名揚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109原訴53號卷七第321 至327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劉名揚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何俊逸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109原訴53號卷七353 至362 頁)是被告何俊逸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何俊逸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陳治宇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第413 至421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陳治宇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被告徐承毅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徐承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黃志偉等9人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該等犯行既均與被告徐承毅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志偉等9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較重之後者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自不得割裂而仍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徐承毅、被告黃志偉等9人如前述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雖均應從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徐承毅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黃志偉部分)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該等減刑事由併予衡酌。
⒋另被告黃志偉、劉名揚、張佳昱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辯護以:被告黃志偉生於破碎家庭,未受良好教育且智識均低,辨別是非之判斷能力薄弱,但其坦承犯行,且所獲利甚為低微,亦未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屬協助性角色,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其情可憫等語(見本院109 原訴53卷四第176 頁);被告劉名揚僅有附表一編號5 之一次犯行,係因車禍無力工作,及4 歲幼子發展遲緩急需醫療及扶養費用,不得已而犯本案,情堪憫恕等語(見本院109原訴53卷三第65至66頁);被告張佳昱就附表1 編號10所為,係犯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張佳昱僅擔任「收水手」工作,惡性較輕,且未分得任何報酬,又深具悔意,並主動提供被告黃志偉之車牌,以供警方查緝,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見本院109 原訴53卷三第120 至12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⑴被告黃志偉為該詐欺集團經本院查獲部分之總收水,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管理其招募之成員,並發給其等費用、報酬,應為屬重要幹部,而非僅為協助性角色,且被告黃志偉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足見有相當社會經驗,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所述)後,其本件犯行應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劉名揚雖僅有附表一編號5 之一次犯行,係因車禍無力工作,及4 歲幼子發展遲緩急需醫療及扶養費用而犯本案,然其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造成告訴人王來好受有39萬元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王來好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為免刑法第59條規定之濫用,使法定刑形同虛設,併生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本應從嚴適用之,此即為該規定中「顯」字業經特別列明之故,本院衡酌被告劉名揚本案犯行之相關情狀後,認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刑。
⑶被告張佳昱所犯為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盧淑惠、簡朝章分別受有149,000 元、248,000 元之損害,均未受填補,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所述)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承毅、被告黃志偉等9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更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而從事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等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已嚴重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各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害,身心亦備受艱熬,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徐承毅、被告黃志偉等9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徐承毅、黃志偉、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與告訴人王來好、劉玉琳、林和平調解成立,被告徐承毅、黃志偉、陳自強、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與告訴人王智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第33至35頁,卷十第41至43頁),尚有設法填補自己所為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其餘被告則均未就所生損害有所彌補;另考量各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被告黃志偉】第291 至309 頁、【被告陳自強】第313 至317頁、【被告劉名揚】第321 至327 頁、【被告黃明華】第331 至335 頁、【被告黃注娠】第339 至343 頁、【被告張佳昱】第347 至350 頁、【被告何俊逸】第353 至362 頁、【被告謝承佑】第407 至409 頁、【被告陳治宇】第413 至421 頁,【被告徐承毅】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109 原訴65卷】第269 至278 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八:【被告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第172 頁、【被告張佳昱】第172 至173 頁、【被告何俊逸、謝承佑】第173 頁、【被告陳治宇】173 頁;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九:【被告黃志偉、徐承毅】第269 頁,被告暨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生活狀況、品行資料(【被告黃志偉】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四第181 頁,卷五第105 至110 頁,卷七第433 頁;【被告陳自強】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十第57至59頁;【被告黃注娠】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第439 至441 頁;【被告張佳昱】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九第293 頁;【被告陳治宇】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十第33頁;【被告謝承佑】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十第39頁)、被告黃志偉等9人於各次共同犯罪時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節,暨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㈡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黃志偉、陳自強、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該等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陳自強、張佳昱之辯護人固分別為被告陳自強、張佳昱為緩刑之主張,惟本院審酌被告陳自強、張佳昱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被告陳自強】第313 至317 頁、【被告張佳昱】第347 至350 頁)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被告陳自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1,被告張佳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被告陳自強、張佳昱雖與部分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上述),然上開附表所載告訴人之損害均未獲填補,則被告陳自強、張佳昱本件所生之損害、法秩序動盪等不良狀態,猶持續存在、未經修復填補,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四、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徐承毅自陳以招募一名6,000 元為代價,而被告陳自強、黃注娠、謝承佑、林政霆加入該集團,則其收取之24,000元【計算式:6,000 ×4 =24,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徐承毅、黃志偉、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與告訴人王來好、劉玉琳、林和平調解成立,被告徐承毅、黃志偉、陳自強、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與告訴人王智賢成立調解,然依其等調解條件之約定(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第33至35頁,卷十第41至43頁),前開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償還告訴人部分金額之問題,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負責者主要係按指示收取、層轉本案贓款,以達成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之目的,是被告顯非核心成員,角色地位並非重要、關鍵,尤以被告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等人均係於109 年5 至7 月間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久後於同年8 月間旋經警查獲,參與期間尚短,則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均應非重大;加以被告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張佳昱、何俊逸、謝承佑、陳治宇均係因家中經濟拮据,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前均有正當職業,復未有何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七:【被告陳自強】第313 至317 頁、【被告劉名揚】第321 至327 頁、【被告黃明華】第331 至335頁、【被告黃注娠】第339 至343 頁、【被告張佳昱】第347 至350 頁、【被告何俊逸】第353 至362 頁、【被告謝承佑】第407至409 頁、【被告陳治宇】第413 至421 頁)在卷可佐,自亦難認其等業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從而,被告經本院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處罰後,應足認已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之行為當可期待,要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被告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偉自108 年10月起,與徐承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威登」之人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犯意,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微信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黃志偉、「路易威登」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與大陸機房聯繫、指示集團內成員前往提領或收取款項。因認被告黃志偉就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志偉加入由「路易威登」(即「阿峰」)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於微信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被告黃志偉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與大陸機房聯繫、指示集團內成員前往提領或收取款項之犯行。本案係於109 年11月2 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09 年12月7 日追加起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 日東檢松洪109 偵2326、2334、2335、233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字第1099015261號函、109 年12月7 日東檢松洪109 偵3121、3192、3235、3314字第1099017215號函(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一第9 頁、卷三第167 頁)在卷可佐。於此之前,被告黃志偉另於109 年4 月12日、109 年4 月15日與該等詐騙組織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戴鳳英等人詐取款項乙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4349號、第5632號起訴,並於109 年7 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47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且被告黃志偉於108 年12月26日至109 年3 月19日間與該等詐騙組織成員,亦共同向被害人傅申瑞等人詐取款項等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617號、第1798號、第2458號、第3070號、第3349號、第3514號、第5144號起訴,並於109 年8 月27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八第287 至305 頁,卷九第403 至448 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黃志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黃志偉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又被告黃志偉於前案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且持續於該組織內,擔任總收水及將所收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及指示車手至指定處所撿取被害人交付之包裹等行為,與其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行為模式相同,未有其他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堪認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且業經起訴;又被告黃志偉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於109 年6 、7 月間陸續招募陳治宇、何俊逸、張佳昱及劉名揚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且前案於109 年7 月14日即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繫屬法院之時間,顯早於後案(即本案)之繫屬時間(109 年11月2 日),則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志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前案之法院審理,而其前案目前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參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第303 條第7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2 、3-1 、4-4 、4-5 、6-2 、7-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黃志偉、何俊逸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9 原訴53卷八【被告陳自強、劉名揚、黃明華、黃注娠、何俊逸】第111 頁,卷九【被告黃志偉】第230 頁),為其等供各次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其等各次犯罪項次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被告黃志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原訴53卷八第153 至169 頁,卷九第259 至268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各次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而遭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交付之現金均歸前開被告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次取得之全部金額,而僅得就上 開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於各次犯罪項次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11 萬4,000 元,並聲請宣告連帶沒收及追徵該數額,容有誤會。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至1-11、3-6 、4-2 、4-3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自強、黃明華、黃注娠所持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附表二編號1-7 至1-11、3-6之物非被告陳自強、黃明華所有,業經被告陳自強、黃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八第111 頁),附表二編號4-2 、4-3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黃注娠持有,且上開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至1-6 、3-3 、3-4 、3-5 、4-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自強、黃明華、黃注娠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返還告訴人吳復開、曾天義、黃賢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2722號卷第97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10408號卷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0533號卷第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1-3 、3-2 、6- 1、7-1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自強、黃明華之母、黃志偉、何俊逸所有之物,而依卷存事證,復乏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加重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取款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分工方式/贓物流向 帳戶/現金 提領/取款時間 提領/取款地點 提領/取款金額 1-1 林 美 珠 陳 自 強 109 年7月16日10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林美珠,佯稱其帳戶涉嫌非法洗錢,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臺東體中校門車牌號碼號不詳之小貨車後車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志偉、「路易威登」指示陳自強、謝承佑、陳治宇先至臺東縣等候通知,並由陳治宇預定「元新」飯店入住,「路易威登」再指示陳自強前往領取左列物品後,將包裹交予謝承佑,謝承佑復取其內之提款卡交予陳自強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有款項交予謝承佑轉交何俊逸。何俊逸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繳回予黃志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3 分 05 秒 臺東縣○○市○○路000 號(中山路郵局) 3萬元 1-2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3 分 42 秒 3萬元 1-3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5 分 42 秒 3萬元 1-4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6 分 19 秒 3萬元 1-5 109 年 7 月16 日 15 時56 分 53 秒 2 萬9,00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1 分 16 秒 臺東縣○○市○○路000 號(全聯臺東中山店) 2萬元 1-7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2 分 17 秒 2萬元 1-8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3 分 12 秒 2萬元 1-9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4 分 01 秒 2萬元 1-10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4 分 49 秒 2萬元 1-11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05 分 42 秒 1 萬9,000元 1-12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0 分 臺東縣○○市○○路000 號(中山路郵局) 2萬元 1-13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1 分 2萬元 1-14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3 分 2萬元 1-15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4 分 臺東縣○○市○○路000 號(全聯臺東中山店) 2萬元 1-16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15 分 1 萬9,000元 1-1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1 分 56 秒 臺東縣○○市○○路000 號(中山路郵局) 2萬元 1-18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5 分 25 秒 2萬元 1-19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6 分 16 秒 2萬元 1-20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7 分 10 秒 2萬元 1-21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8 分 02 秒 2萬元 1-22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8 分 56 秒 2萬元 1-23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29 分 47 秒 2萬元 1-24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0 分 47 秒 9,000元 1-25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6 分 02 秒 臺東縣○○市○○路000 號(中山路郵局) 2萬元 1-26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6 分 56 秒 2萬元 1-27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7 分 2萬元 1-28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8 分 2萬元 1-29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39 分 2萬元 1-30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40 分 2萬元 1-31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41 分 2萬元 1-32 109 年 7 月16 日 16 時42 分 9,000元 2-1 周 阿 粉 陳 自 強 109 年7月20日12時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 9年7月17日12時許應予更正)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周阿粉,佯稱其帳戶涉嫌非法洗錢,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周阿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放置於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 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信箱下方路旁。 黃志偉、「路易威登」指示陳自強前往領取現金包裹後,將之交予謝承佑轉交何俊逸。何俊逸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繳回予黃志偉。 現金 109 年 7 月20 日 11 時46 分 臺東縣○○鄉○○村○○ 0街 00巷 00號住處門口前信箱下方路旁 39 萬元 2-2 109 年 7 月21 日 11 時 45 萬元 2-3 109 年 7 月21 日 13 時52 分 45 萬元 2-4 109 年 7 月22 日 11 時40 分 60 萬元 2-5 109 年 7 月22 日 12 時20 分 45 萬元 3-1 邱 芳 貞 陳 自 強 109 年8月12日15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邱芳貞,佯稱其帳戶涉嫌非法洗錢,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邱芳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與平昌路口加水站前,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志偉、「路易威登」指示陳自強於109 年8 月12日17時至19時17分許間某時許,至左列地點領取邱芳貞放置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右列時、地提領,再將提領後之款項交由黃注娠轉交回何俊逸。何俊逸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繳回予黃志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8 月12 日 19 時17 分 屏東縣○○鄉○○路000 號(內埔郵局) 4萬元 3-2 109 年 8 月12 日 19 時17 分 44 秒 4萬元 3-3 109 年 8 月12 日 19 時22 分 54 秒 4萬元 3-4 109 年 8 月12 日 19 時24 分 6 秒 2 萬9,000元 4 吳 復 開 陳 自 強 109 年8月13日9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吳復開,佯稱其帳戶涉嫌非法洗錢,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吳復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成龍國小旁變電箱,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志偉、「路易威登」指示陳自強前往領取左列之物。嗣陳自強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時,旋經警拘提。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未經提領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未經提領 5 王 來 好 劉 名 揚 109 年 8月 21 日13 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王來好,佯稱其帳戶涉嫌毒品案,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來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放置於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00 巷 00 弄0 號住處圍牆附近花盆。 黃志偉、「路易威登」指示劉名揚前往領取現金包裹,依指示將之轉交予何俊逸。何俊逸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繳回予黃志偉。 現金 109 年 8 月24 日 12 時50 分許 臺東縣○○市○○○路 000巷 00弄 0號住處圍牆附近花盆 39 萬元 6-1 劉玉 琳 黃 明 華 109 年 8月 23 日14 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劉玉琳,佯稱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劉玉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放置於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信箱上。 「路易威登」指示黃明華前往領取現金包裹,並將之交予葉正彬,葉正彬復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示地點。 現金 109 年 8 月25 日 11 時許 臺東縣○○鄉○○村○○路00 巷0 號住處信箱上 30 萬元 6-2 黃 哲 禹 「光頭」指示黃哲禹前往領取現金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指示地點。 現金 109 年 8 月24 日 11 時許 35 萬元 7 曾 天 義 黃 明 華 109 年 8月 25 日15 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曾天義,佯稱其涉嫌販毒,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曾天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稿 1 紙,以牛皮紙袋包裝,並放置於臺東縣成功鎮臺11 線公路省道與旮祭來社區路口之西乃山教會招牌下,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路易威登」指示黃明華前往領取左列之物,並於右列時、地提領,旋經員警逮捕。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8 月25 日 18 時12 分 10 秒 臺東縣○○鎮○○路00 號(成功郵局) 6萬元 8-1 王 賢 智 黃 注 娠 109 年 8月 25 日11 時 30分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王賢智,佯稱其涉嫌重大刑案,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賢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放置於其位於臺東縣○○鎮○○00 號住處附近。 黃志偉、「路易威登」指示黃注娠前往領取現金包裹,依指示將之轉交予何俊逸。何俊逸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繳回予黃志偉。翌日黃注娠再依指示前往領取,旋經警逮捕。 現金 109 年 8 月25 日 14 時42 分許 臺東縣○○鎮○○00 號住處附近 30 萬元 8-2 109 年 8月 26 日10 時 30分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王賢智,佯稱其涉嫌重大刑案,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賢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放置於其位於臺東縣○○鎮○○00 號住處附近。 現金 109 年 8 月26 日 11 時30 分許 臺東縣○○鎮○○00 號住處外圍牆 44 萬6,000元 9-1 林 和 平 黃 注 娠 109 年8月22日11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林和平,佯稱其涉嫌重大刑案,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林和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附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志偉、「路易威登」指示黃注娠前往領取左列之物,並於右列時、地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何俊逸。何俊逸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繳回予黃志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8 月22 日 14 時58 分 臺東縣○○鄉○○村000 號(都蘭郵局) 6萬元 9-2 109 年 8 月22 日 15 時 6萬元 9-3 109 年 8 月22 日 15 時5 分 2 萬9,000元 9-4 109 年 8 月23 日 0 時14 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成功路郵局) 6萬元 9-5 109 年 8 月23 日 0 時15 分 6,000元 9-6 臺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8 月23 日 0 時45 分 桃園市農會 8,000元 10 盧 淑 惠 張 佳 昱 109 年7月17日14時 冒用中華電信名義致電盧淑惠,佯稱其個資遭盜用,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盧淑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附近變電箱,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志偉、「路易威登」於109 年7 月16日指示張佳昱前往臺東地區待命,並由陳治宇預定「元新」飯店供其入住。黃志偉、「路易威登」再指示張佳昱於左列時間前往領取左列之物,並將該物交予謝承佑,謝承佑再將其內之提款卡交予張佳昱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有款項交予謝承佑轉交回何俊逸。何俊逸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繳回予黃志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 月17 日 17 時24 分 臺東縣臺東市豐榮郵局 6萬元 109 年 7 月17 日 17 時25 分 同上 6萬元 109 年 7 月17 日 17 時26 分 同上 2 萬9,000元 11 簡 朝 章 黃 注 娠 109 年8月6 日15時許 冒用檢警名義致電簡朝章,佯稱其涉嫌販毒及洗錢案,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簡朝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133 巷對面電信箱後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志偉、「路易威登」指示黃注娠前往領取左列之物,並於右列時、地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陳自強。陳自強於取得款項後,再依黃志偉指示將所有款項交予張佳昱轉交回何俊逸。何俊逸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繳回予黃志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32 分 37 秒 南投縣○○市○○路000 號(南基醫院ATM)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33 分 19 秒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33 分 37 秒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38 分 02 秒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38 分 38 秒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40 分 05 秒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43 分 39 秒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44 分 17 秒 9,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55 分 14 秒 南投縣○○市○○○路 00號(全家超商老家店ATM)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2 時56 分 16 秒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3 時07 分 44 秒 南投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ATM)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3 時09 分 27 秒 2萬元 109 年 8 月7 日 13 時10 分 21 秒 1 萬9,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持有人 品名 備註 1-1 陳自強 現金1萬0,200元 1-2 Iphone 6s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3 Iphone 11 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已發還 1-5 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已發還 1-6 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已發還 1-7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 華南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 內埔地區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 乘車收據1批 2 劉名揚 Iphone 6s 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1 黃明華 SAMSUN手機1支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3-4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3-5 現金6萬元 已發還 3-6 被害人手稿1張 4-1 黃注娠 鈔票便條紙15疊 已發還 4-2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公文封1個 4-3 被害人王賢智提供假檢警資料1紙 4-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1 葉正彬 Nokia 300(紅)按鍵型手機1支 5-2 Iphone (粉紅)手機1支 5-3 Iphone (銀)手機1支 5-4 Iphone (金)手機1支 5-5 現金3萬7,000元 5-6 現金200元 6-1 黃志偉 Iphone xs(白)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2 Iphone 6(銀)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7-1 何俊逸 SAMSUN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7-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遭提領/ 取款金額之總額(新臺幣,下同) 被告 實際犯罪所得(計算式) 1 附表一編號1:665,000元 黃志偉 6,650元(665,000 ×1%=6,650 ) 陳自強 13,300元(665,000 ×2%=13,300) 何俊逸 9,975 元(665,000 ×1.5%=9,975 ) 謝承佑 13,300元(665,000 ×2%=13,300) 陳治宇 0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234萬元 黃志偉 23,400元(234 萬×1%=23,400) 陳自強 15,000元 何俊逸 35,100元(234 萬×1.5%=35,100) 謝承佑 46,800元(234 萬×2%=46,800) 3 如附表一編號3 :149,000 元 黃志偉 1,490元(149,000 ×1%=1,490 ) 陳自強 2,980元(149,000 ×2%=2,980 ) 黃注娠 3,000元 何俊逸 2,235 元(149,000 ×1.5%=2,235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0元(被告陳自強前往提領時,旋經警拘提) 黃志偉 0元 陳自強 0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39萬元 黃志偉 3,900 元(39萬元×1%=3,900) 劉名揚 3,000元 何俊逸 5,850元(39萬元×1.5%=5,850) 6 如附表一編號6 :65萬元 黃明華 4,000元 7 如附表一編號7 :0 元(被告黃明華領取6 萬元後旋經警逮捕) 黃明華 0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30萬元(被告黃注娠拿取8-2 款項時,旋經警遭逮捕) 黃志偉 3,000 元(30萬元×1%=3,000 ) 黃注娠 3,000元 何俊逸 4,500元(30萬元×1.5%=4,500 ) 9 如附表一編號9 :223,000 元 黃志偉 2,230元(223,000 ×1%=2,230 ) 黃注娠 3,000元 何俊逸 3,345 元(223,000 ×1.5%=3,345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149,000 元 黃志偉 1,490元(149,000 ×1%=1,490 ) 張佳昱 3,000元 何俊逸 2,235 元(149,000 ×1.5%=2,235 ) 謝承佑 2,980元(149,000 ×2%=2,980 ) 陳治宇 0元 11 如附表一編號11:248,000 元 黃志偉 2,480元(248,000 ×1%=2,480) 陳自強 4,960元(248,000 ×2%=4,960 ) 黃注娠 3,000元 張佳昱 3,000元 何俊逸 3,720 元(248,000 ×1.5%=3,720 )
附表四(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之罪名)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注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 、4-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之物沒收。 陳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注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 、4-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注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 、4-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佳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注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 、4-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佳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實際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