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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昆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32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1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毀損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持石塊1個,分別擊破損壞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車窗玻璃,除附表一編號3、4、9、11未實際竊得車內物品而未遂外,竊取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車內物品得手。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6時58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號文三華夏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竊取王培霖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萬9500元)得手。

㈢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78巷19弄附近路旁,持石塊1個破壞鎖具1個後,竊取葉翊睿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葉翊睿。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3時4分,侵入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長庚晶鑽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持石塊1個擊破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彭維安所有之Bottega Veneta牌編織長皮包(價值2萬元)1個、現金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詳見附表二編號3-1至3-2)、提款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詳見附表二編號4-1至4-2)、蘋果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 16)1台、小米牌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1台、蘋果iPad平板電腦2台、健保卡1張得手(其中健保卡1張、蘋果iPad平板電腦1台,均經警扣案發還)。

㈤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1至1-11、2-1至2-8部分均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附表二編號3-2部分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分持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發卡機構及卡號之信用卡或簽帳卡,佯裝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1至1-11、2-1至2-8之電子簽單、附表二編號3-2之紙本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攔,分別偽簽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準私文書、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除附表二編號2-8因未成功授權、附表二編號4-1、4-2因可用額度不足等原因交易失敗外,附表二其餘編號均交易成功而詐得消費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除附表二編號3-1、4-1、4-2部分外,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及發卡機構於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㈥與友人洪竣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23時39分後某時,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均由洪竣佑把風,詹銘祥持石塊1個擊破損壞如附表三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車內物品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㈦因於110年7月1日5時許,自竊得之邱采瑄身分證件猜中提款卡密碼,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6、8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竹店,持竊得之邱采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揭提款卡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盜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款項及製作如附表四編號4至5、8所示不實之存款變更紀錄,以此方法詐得邱采瑄之存款及使不知情之陳振宗取得邱采瑄之存款,而藉此清償對陳振宗之債務。

二、案經邱采瑄、邱世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王佑綸、陳世榮、葉碩文、洪國雄、王培霖、葉翊睿、賴麗貞、葉一儒、葉子瑄、林彥伸、鍾振基、彭維安、高曰強、王洪國、吳淑貞、潘芝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采瑄、邱世政、王佑綸、陳世榮、葉碩文、洪國雄、王培霖、葉翊睿、賴麗貞、葉一儒、葉子瑄、林彥伸、鍾振基、彭維安、高曰強、王洪國、吳淑貞、潘芝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竣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照片、110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埔派出所照片及一般查訪表、桃園市○○區○○○街0號文三華夏社區地下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9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78巷19弄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9月26日3時4分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長庚晶鑽社區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33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1年9月7日傳真之電子簽名簽單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電子發票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7306號函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世榮所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發送之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盜刷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310001號簡便行文表所提供盜刷明細及紙本簽單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14日金安字第1110000111號函所提供盜刷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邱采瑄手機截圖及其玉山商業銀行、郵局、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㈥部分: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之行為,固然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其持石塊破壞車窗之行為,並未該當同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在特約商店電子簽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之行為,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特約商店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實體之物,但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論罪罪名欄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一卷第111頁,本院二卷第158頁】)。

㈣犯罪事實欄㈤附表二部分,被告先後持同一持卡人之同一信用卡或簽帳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㈦附表四編號1至6、8部分,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輸入密碼盜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附表四編號1至6及編號8之部分,亦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㈥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㈢及㈣、犯罪事實欄㈤附表二編號1-1至1-11、編號2-1至2-8、編號3-1至3-2、犯罪事實欄㈥附表三、犯罪事實欄㈦附表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欄㈥附表三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㈧末被告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客觀行為亦屬可分,應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㈥附表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共同竊盜部分: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又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侵犯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地點係坐落在不同停車位,主觀上被告與另案被告均應知各停車格上之車輛係屬不同人所有,客觀上對同一停車格內之車輛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告完成,其等再行竊取其他停車內之車輛行為核屬另行起意,且客觀上其等犯行之時間、地點核屬明確可分,是此部分自應論以分論併罰。且本案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所依附之事實,即行為人「在同一車輛內」一次性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乙情,殊有不同,故不能論之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能於量刑定應執行刑之階段,考量時間、地點有相當密接之情節,予以較大之折讓幅度而已,併此敘明。

㈨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4、9、11、犯罪事實欄㈤附表二編號4-1至4-2部分,因未遂之犯罪情狀較既遂者為輕,爰裁量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石塊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或徒手方式竊取財物多次,又持竊得之信用卡或簽帳卡佯裝為持卡人,偽造持卡人簽名以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陷入錯誤,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錢財及以不正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致多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均無足取。再斟酌其具財產犯罪之同質前科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5至89頁),素行甚為不佳。另其始終坦承犯行,未行賠償但少數財物經警扣案而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並參考告訴人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一卷第103頁、第155至156頁),對照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本院二卷第129至149頁),權比其間不法內涵之輕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一卷第156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二(除編號2-1至2-8部分外)、三、五編號2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此外,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之相似犯罪,部分犯行間時間、地點並有相當集中、密接之特徵,被害人眾多但亦有部分重疊之情事。另被告具財產犯罪之同質前科,仍為本案多次財產法益犯行,應認其更生可能性已有偏低之情。末綜合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聽取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本院一卷第155至156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尚不含犯罪事實欄㈦附表四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特予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部分,被告雖均持石塊1個遂行犯罪,惟所使用石塊據其稱係路邊所拾得(本院一卷第153頁),難認係屬其所有而合乎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除①犯罪事實欄㈣之健保卡及蘋果ipad平板電腦1台,均經警扣案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參(36780號桃偵卷第41、231頁),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庸沒收;②簽帳金融卡、提款卡、駕照、行照、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客戶資料部分,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及補發即失效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㈤附表二部分,被告成功盜刷之金額為其不法利益,既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為盜刷目的偽造之電子簽名及紙本簽名,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所行使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因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即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要件,故無庸諭知沒收。

㈣犯罪事實欄㈥附表三部分,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因另案被告於警詢時稱被告分與其1000元左右等語(36780號桃偵卷第49頁),於另案中供稱現金係一人一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8號確定判決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129至137頁),經估算所竊得現金部分如以一人一半方式分配,各人所分得部分確係1000多元(計算式:【500元+400元+200元+1200元】/2=1150元),另案被告所述前後相符,而本案當事人亦對犯罪所得以1/2比例分配並無異議(本院一卷第156頁,本院二卷第160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所竊財物之1/2,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欄㈦附表四部份,編號1至3、6盜領部分,及編號8以告訴人邱采瑄存款清償陳振宗債務部分,俱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犯罪之支出成本毋庸扣除,是宣告沒收之金額自無須扣除編號7被告自行跨行現金存入之犯罪成本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321條0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㈠】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車牌號碼 得手財物  論罪罪名 主文 1 王佑綸  於110年9月2日4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車格  BGR-56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見附表二編號1-1至1-11)、駕照1張、行照1張、後背包1只(藍色,Coach牌)、客戶資料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後背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世榮  於110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  AKM-7618  現金100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見附表二編號2-1至2-8)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碩文  於110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三場停車場  ANN-0867  因無值錢物品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國雄  於110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三場停車場  ARG-7202 因無值錢物品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賴麗貞 於110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6620-H8 現金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一儒 於110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BEM-1576 現金2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子瑄 於110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BBJ-6758 現金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彥伸 於110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TDS-1665 現金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鍾振基 於110年9月14日8時前某時,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內  TDD-1721 因無值錢物品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邱采瑄 於110年7月1日4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3號停車格  ABL-3885 包包1個、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詳見犯罪事實欄㈧)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邱世政 於110年7月1日4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4號停車格  AYD-3121 因有人到場而逃離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㈤】
編號 持卡人 發卡機構及卡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簽名形式 交易結果 論罪罪名 主文 偽造署押卷證出處 1-1 王佑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日4時45分 統一超商 常楓 3290元  電子簽名  交易成功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接續犯) 詹銘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電子簽名「王佑綸」壹拾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查卷第11至27頁 1-2   110年9月2日4時48分 統一超商 光峰 3290元       1-3   110年9月2日4時52分 統一超商 鴻臣 5000元        1-4   110年9月2日4時58分 萊爾富桃縣頂湖店 5000元        1-5   110年9月2日5時1分 萊爾富桃縣頂湖店 5000元       1-6   110年9月2日5時8分 統一超商 新九揚 5000元        1-7   110年9月2日5時11分 萊爾富桃園桃摩店 1萬元        1-8   110年9月2日5時13分 萊爾富桃園桃摩店 1萬元       1-9   110年9月2日5時29分 萊爾富林口麗園店 1萬元        1-10   110年9月2日5時30分 萊爾富林口麗園店 1萬元        1-11   110年9月2日5時38分 萊爾富林口香澄店 1萬元       2-1 陳世榮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0日22時2分許 統一超商 新長明 2萬元   電子簽名  交易成功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編號2-8成立接續犯) 詹銘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電子簽名「陳世榮」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查卷第41頁 2-2   110年9月10日22時5分許 統一超商 信陽 2萬元        2-3   110年9月10日22時10分許 統一超商 庚亞  2萬元        2-4   110年9月10日22時1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金石店 2萬元        2-5   110年9月10日2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庚院 2萬元        2-6   110年9月10日22時20分許 統一超商 緯華 2萬元        2-7   110年9月10日22時24分許 統一超商 升榮  2萬元        2-8   110年9月10日22時28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 2萬25元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與編號2-1至2-7成立接續犯)   3-1 彭維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6日4時33分許 電腦3C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5萬8842元  無 交易成功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編號3-2成立接續犯) 詹銘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簽名「彭維安」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查卷第35頁 3-2   110年9月26日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東埔店 3998元  紙本簽名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編號3-1成立接續犯)   4-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6日4時33分 絟省通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5萬8842元   無  可用額度不足,過卡未成功交易失敗  第339條第3、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接續犯) 詹銘祥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10年9月26日8時32分  統一超商福德三店 2萬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㈥】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竊得之財物  論罪罪名 主文 1 高曰強 BGP-6577 現金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洪國 AFM-3508 現金400元、精油3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精油參罐,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吳淑貞 7919-VL 現金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芝誼 BLB-8566 小錢包1個、現金1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小錢包壹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㈦】
編號 時間 帳戶 行為態樣與金額 備註 論罪罪名 主文 1 110年7月1日5時6分 郵局帳戶 盜領2萬元 帳戶扣手續費5元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編號4至6、8成立接續犯) 詹銘祥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1日5時8分 郵局帳戶 盜領6000元 帳戶扣手續費5元   3 110年7月1日5時11分 玉山銀行帳戶 盜領3000元 帳戶扣手續費5元   4 110年7月1日5時13分 彰化銀行帳戶 轉帳600元至郵局帳戶 帳戶扣手續費8元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與編號1至3、6、8成立接續犯)  5 110年7月1日5時15分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500元至郵局帳戶 帳戶扣手續費8元   6 110年7月1日5時16分 郵局帳戶 盜領1900元 帳戶扣手續費5元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編號1至5、8成立接續犯)  7 110年7月1日5時32分 玉山銀行帳戶 跨行現金存入2885元(款項並無不實) 實際存3000元,帳戶扣手續費15元   8 110年7月1日5時33分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2813元至陳振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扣手續費13元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與編號1至6成立接續犯) (同編號1至6所示)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罪名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詹銘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貳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詹銘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Bottega Veneta牌編織長皮包壹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小米牌筆記型電腦壹台、硬碟壹台、蘋果iPad平板電腦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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