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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榮澤林大鈞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燕英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穆麗玲
選任辯護人
穆麗群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穆依霞
被告
余寶琴
被告
邱淑端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告
李成華
被告
邱丞君
被告
鍾世文
被告
劉仲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7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99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

穆麗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穆麗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淑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寶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世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魏燕英、穆依霞、李成華、邱丞君、劉仲文均無罪。

事實

一、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原均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經來臺取得國民身分證。魏燕英、邱淑端、余寶琴以大陸地區同鄉女子林蓮秀、陳香嬌、陳愛蓮為對象,放款借貸收取利息,若債務人未能如期繳付金額,邱淑端及余寶琴,另魏燕英之女穆麗玲、穆麗群即各以下列非法方式逼簽借據或本票,分別為下開犯行:

㈠緣魏燕英(此部分魏燕英涉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如下)、邱淑端、余寶琴因林蓮秀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於98年9 月6 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林蓮秀任職之賭場催討債務,而與林蓮秀同乘不知情之甘順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揭處所,商議還款事宜,余寶琴因不滿林蓮秀對於還款之答覆,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甘順成車上時,自後座對乘副駕駛座之林蓮秀施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手段(此部分邱淑端涉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下),甘順成為免滋生意外,遂將汽車停靠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並要求余寶琴、邱淑端及魏燕英、林蓮秀下車離去。惟余寶琴下車仍未肯甘休,與邱淑端基於共同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並未理會魏燕英之勸阻,由邱淑端將林蓮秀壓制之,俾利余寶琴對林蓮秀賡續施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手段,過程致林蓮秀共受有顏面、頸部、胸壁及右上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余寶琴並向林蓮秀相脅:「不簽借據及本票就不讓你離去」、「打死你也要讓你簽」云云,而在前開便利商店前,令林蓮秀簽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借據1 紙給余寶琴。

㈡緣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於98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25 號3 樓林蓮秀住處,向林蓮秀催討債務,並要求林蓮秀簽新本票為換票,林蓮秀因擔心其債務問題為其夫汪兆康發現,應要求簽發金額不詳之本票2 紙給魏燕英為換票用(此部分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私行拘禁罪嫌,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如下)。其後,林蓮秀為求取回其早先簽發給魏燕英之本票,遂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43號魏燕英住處,惟魏燕英、穆麗玲要求林蓮秀再行簽發本票,為林蓮秀所拒絕。詎穆麗玲聽聞林蓮秀竟拒絕魏燕英及其之要求,竟自萌生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蓮秀強暴方式,逼迫林蓮秀簽發本票,致林蓮秀受有頸部瘀傷約4.0 ×1.5 及2.5 ×1.01公分、右上臂瘀傷約9.0 ×8.0 公分、左前胸瘀傷約3.0 ×3.0 公分等傷害,迫令林蓮秀遵照指示簽發金額各為180 萬元、590 萬元本票各1 張給穆依霞、穆麗群(此部分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余寶琴、邱淑端涉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嫌,亦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如下)。

㈢穆麗群於99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僑愛新村某處賭場內,巧遇陳香嬌,遂向陳香嬌催討債務,質問陳香嬌何時可還錢,聽聞陳香嬌竟回應聲「我是欠妳媽錢,不是欠妳錢」、「被妳媽放那麼多高利貸,我沒錢」等語,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香嬌頭髮,並毆打陳香嬌,經在旁之林蓮秀勸阻,仍不聽勸而續毆打之,致陳香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瘀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遭賭場人員制止方休(此部分穆麗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詎穆麗群仍心有未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及下午1 時27分,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這只是開始哪裡遇到哪裡打」、「賤貨妳是死老公還是死女兒哭夠沒有?種就出來單」簡訊2 則,至陳香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揚言以毆打方式對陳香嬌加害身體,致陳香嬌見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香嬌之安全。

㈣緣陳愛蓮分別積欠魏燕英、李成華、劉仲文之父劉天泉債務未償,起意遷徙別處,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等人風聞此事,另劉仲文偕同鍾世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同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詎陳愛蓮向魏燕英表明無力清償,穆麗玲竟自萌生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向陳愛蓮恫稱倘不簽本票則「要打妳」等語相脅,又接續以徒手毆打陳愛蓮頭部及身體等處之強暴方式,迫令陳愛蓮簽發金額7 萬元本票1 張給魏燕英;因陳愛蓮仍拒絕簽發本票給劉仲文,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竟亦自行萌生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陳愛蓮住處之塑膠椅1張,朝陳愛蓮頭部敲擊,當場該塑膠椅1 張破損(鍾世文涉犯毀損罪嫌並未經陳愛蓮之告訴及起訴),陳愛蓮頭部流血,因受此擊而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給劉仲文。過程並致陳愛蓮共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陳愛蓮因不堪逼債之壓力,尋隙撥打電話報警並逃出門外,適得遇警到場處理,始因此查知前情(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如下)。

二、案經林蓮秀、陳愛蓮、陳香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一、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林蓮秀、汪兆康、張秋霞、陳智進、陳愛蓮、陳香嬌、鍾世文、劉仲文偵查階段所為之證述,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偵查卷第一卷第334 頁),證據能力另論斷如下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查前揭證人偵查階段所為陳述,就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者,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者,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均得為證據。至前揭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則因遍查卷內尚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均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惟就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若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附此敘明。

三、末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考諸我國警察勤務之執行,通常按照勤務表所載為之,若巡邏勤務,應依照勤務表所定時間出發,若為備勤或待命服勤,應在派出所內待命,以備突發、臨時之勤務或事故處理之派遣,若協助值班,則應協助派出所內值班人員接聽電話、受理民眾報案等,服勤時應依規定填寫工作紀錄等節,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員警工作紀錄簿乃警員基於親身觀察或發現而為當場或即時之紀錄文書,亦是將日常處理之各類繁雜瑣事,予以流水帳式之記要,是通常公務執行之過程不間斷、有規律為之,既非等同於刑事詢問筆錄之為專供刑事案件使用而製作,服勤警員紀錄時,亦無從逆料日常處理之流水紀錄孰則將經調閱引為刑事案件之呈堂證據,佐以若製作不實,製作者不惟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若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所圖,更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嫌觀之,內容之正確性應相當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欄⒈部分,訊據被告余寶琴、邱淑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林蓮秀商議還款事宜,並余寶琴與林蓮秀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余寶琴辯稱:借據是林蓮秀在賭場裡就簽給我了,我沒有打林蓮秀,林蓮秀是自己要坐上車的,因為她跟我借錢,當時賭場老闆進來,她怕我去跟賭場老闆講,怕賭場老闆知道,就跑出去坐上車,我跟她在車上有拉扯,她手伸過來,我就打她,兩人拉來拉去,也沒有說:「不簽就不讓你走,打死你也要讓你簽」這樣的話,過程都是我跟林蓮秀在拉扯及對罵等語;被告邱淑端辯稱:天快亮我們坐賭場的車出來,甘順成在半路接我們,林蓮秀跟余寶琴在車上有吵架,車上沒有拉扯,罵來罵去的,因為在車上一直吵,所以甘順成就把我們放在那邊,上車時我們也沒有特別想說要去哪裡等語。前開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彼等辯稱:林蓮秀所述後座之乘客所在位置,前後不一,證詞非可採信,況受副駕駛座之座椅阻隔,後座乘客如何毆打林蓮秀,不無疑問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蓮秀證稱:98年9 月6 日發生我跟余寶琴打架的事情,我欠她們錢,朋友介紹我去賭場上班,叫我過去顧,說1 天給我2 千元,剛進去2 天,她們知道我在那邊,就把我帶出去,裡面邱淑端先叫我寫本票,我就寫2 張給邱淑端,余寶琴叫甘順成帶我去便利商店,叫我寫張紙,就在那邊打起來,出來時余寶琴硬要我寫張紙,先是在車子裡面抓我,因為我坐前面,她們都是擠在後面,余寶琴從後面抓我頭髮,我跟甘順成說趕快停下來,不停下來我馬上跳車,甘順成就停在便利商店,之後余寶琴就抓我頭髮打我,然後我沒辦法,只好寫那張紙,寫了300 多萬給余寶琴(本院卷第一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我欠她們錢的事,賭場的人也知道,還是她們說每個月要還她們多少、多少,叫我進去上班,看我賺多少,還多少(同上卷第一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上車時余寶琴有拉我衣服,車上打我的就是余寶琴,我沒有拉扯余寶琴,我怎麼拉?我坐前面怎麼拉?到了便利商店時,余寶琴下車後有打我,打我臉,還有拉頭髮,還有身體,這時候邱淑端還有過來壓制我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證稱渠遭余寶琴拉扯衣服上車後,余寶琴囑咐甘順成駕車開往便利商店,渠遭乘後座之余寶琴自後方拉扯頭髮並毆打,渠在便利商店下車時,仍遭余寶琴毆打,邱淑端並出手相助余寶琴壓制之,渠只得簽發金額有300 萬元之本票1 紙給余寶琴之事實,既有300 萬元借據影本1 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一卷第209 頁),另且,林蓮秀受有之顏面、頸部、胸壁及右上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顯見林蓮秀所稱受暴而遭逼簽借據之事,並非子虛。訊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持拉扯乙詞既與林蓮秀頭部與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不符,徵以被告邱淑端辯稱:「我本票很早就簽完,不可能跟余寶琴綁在一起,去壓制林蓮秀,讓余寶琴打她」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言下之意,林蓮秀雖已簽發本票給邱淑端,然出賭場時尚未簽發借據給余寶琴,是相對於余寶琴之債務尚未處理完畢,足令余寶琴有所不滿。據此,堪認證人林蓮秀所述之受毆逼簽借據之前情,係屬實在,被告余寶琴辯之借據係與邱淑端之本票在賭場一併簽就云云,則不符實。反面言之,被告余寶琴所辯前情若屬真正,林蓮秀既在賭場已簽發借據交與余寶琴收執完就,顯現處理債務之高度誠意,則此事既已告落幕,焉有2人出賭場後仍於車內叫罵、拉扯並發生肢體衝突之理?證以事發之際林蓮秀有持用手機,以錄音功能錄得下車時,林蓮秀、魏燕英、余寶琴、邱淑端、甘順成等人有對話之部分,有譯文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7頁),內容如下:★★★林蓮秀:妳不要再罵了。余寶琴:「某賴」(罵人沒老公的意思)。林蓮秀:妳不要再罵了,當初妳利息拿走都沒有這樣罵我。余寶琴:「某賴」。林蓮秀:10萬10天2 萬,妳這樣利息把我拿走都沒有這樣罵我。余寶琴:「某賴」妳是不是從我這邊拿的?妳讓我打一下…林蓮秀:妳打呀,妳打呀。余寶琴:沒孩子,沒老公。魏燕英:這樣不能解決問題。余寶琴:「某賴」。林蓮秀:妳打呀。妳打呀。余寶琴:去場子裡…林蓮秀:妳開去場子裡面,我要去找警察。余寶琴:妳騙我說是土地公借的。林蓮秀:如果我今天跟妳走,我就是婊子,裡面的人都知道我跟妳走,妳10天拿2 萬元都沒這樣罵我。余寶琴:沒孩子,沒老公,妳死賴給我嗎?林蓮秀:妳不用講。余寶琴:「骨若巴」(罵人沒有親人的意思)。魏燕英:妳們2 個是帶進去賭博的,還有去乾隆那邊辦事…林蓮秀:燕英姐,要不然我們一起走。魏燕英:妳叫我去哪裡,妳講,妳叫我去勸架。林蓮秀:我沒有什麼勸架,反正我欠你們這幾個人錢,妳們不用下來,妳們有沒有講,我去報案,我準備去報案。甘順成:妳叫警察過來。余寶琴:妳叫警察過來。甘順成:妳要報案就叫警察過來。余寶琴:我手機剛好沒電,妳手機拿過來給我打。魏燕英:不要再這樣亂了。★★★顯現被告余寶琴與林蓮秀間之債務問題根本未解,下車時非理性之口出惡言,在場之魏燕英方稱:「這樣不能解決問題」。加以在場當事人另有對話如下:★★★魏燕英:…(聲音微弱)。林蓮秀:這,記住,妳罵沒有關係,妳打沒有關係,我除了不要出來…余寶琴:妳不要出來也可以。林蓮秀:妳打沒有關係,妳10萬10天2 萬,錢妳拿走,還這樣打我…余寶琴:沒老公,沒孩子。林蓮秀:妳打。余寶琴:沒老公,沒孩子,我今天跟妳一起死。★★★顯現林蓮秀指責被告余寶琴動手打人:「錢妳拿走,還這樣打我」,被告余寶琴當場與聞之,既不否認,反而乘勢羞辱林蓮秀:「沒老公,沒孩子」之情形觀之,足以佐證證人林蓮秀指訴余寶琴動手傷害之事實為真。至當事人雖另有對話如下:★★★林蓮秀:寶琴,寶琴。余寶琴:妳叫沒有關係,沒老公,沒孩子。林蓮秀:你記得,禍是因你寶琴而起。邱淑端:我是來勸架的。林蓮秀:魚丸拿過來,家裡鑰匙拿過來。林蓮秀:妳們今天這些人都不要走。魏燕英:我沒有走。邱淑端:妳們吵架,我在這裡勸架。林蓮秀:不用勸,不用勸。余寶琴:我命也不要了。魏燕英:魚丸拿過來。林蓮秀:妳打沒有關係。余寶琴:魚丸拿過來,我要去乾隆那裏講事情。林蓮秀:半路死人,妳這樣罵我,妳打沒有關係。余寶琴:沒老公,沒孩子。魏燕英:我看妳們說下去,阿歪叫我下來拿錢。林蓮秀:我說妳們叫我出來上班,妳們居然這樣對待我,可以,半路死人,阿甘你罵沒有關係。余寶琴:沒老公,沒孩子。魏燕英:我以為妳們走了。林蓮秀:妳罵得也痛快,我阿秀只有1條命賠給妳。余寶琴:「某賴」那我們來賠呀。余寶琴:出來拼。魏燕英:不要罵。余寶琴:「某賴」出來,我跟妳拼。魏燕英:魚丸哪裡去了。林蓮秀:俚語(活著沒人看,死了就有親人來瞻仰),知不知道,妳打,妳們那麼多人都可以作證。魏燕英:我可以幫你作證,來龍去脈是怎麼回事,我是拿魚丸下來,去乾隆以為妳們都在下面,我順便去阿歪拿錢。數人爭吵中…余寶琴:沒老公,沒孩子,如果沒騙我,怎麼會收這個利息。林蓮秀:是妳這樣子罵我,是妳這樣子罵我。余寶琴:我是借你5 分利息錢。林蓮秀:我沒有辦法,我這個,可以作證。余寶琴:是妳自己打的,不要誣賴我。林蓮秀:大家都有看到,大家都有看到,大家都有看到,妳打沒有關係,俚語(誰打我的臉,誰的手就爛掉的意思)一家都死掉,打我這裡,一家都死掉,知道嗎,妳打,妳打。★★★過程雖被告邱淑端否認有出手相助被告余寶琴而稱:「我是來勸架的」、「妳們吵架,我在這裡勸架」;被告余寶琴否認有毆打被告林蓮秀而稱:「是妳自己打的,不要誣賴我」云云,惟顯係林蓮秀揚言報警後,畏懼將來隨臨之民刑事責任而為之推卸,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余寶琴、邱淑端之認定。末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林蓮秀所述後座乘客所在位置,前後不一等由為被告置辯,然查此節已經證人林蓮秀說明:「因為我當初心情真的很亂、很緊張,當初我是坐前面,我知道她們4 個人坐後面,問題是我也沒有機會抬頭去看後面,確實她們有打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其因遭余寶琴拉扯,一時心慌意亂,無暇注意詳記後座各人確實之乘坐位置,徵以被告余寶琴又不否認車上有拉扯林蓮秀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顯見余寶琴自後座拉扯並出手毆打乘副駕駛座之林蓮秀,是屬可為且輕而易舉。綜上所述,被告余寶琴、邱淑端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開事實欄⒉部分,業據被告穆麗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林蓮秀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林蓮秀已經將本票重新簽好,是因為她跟我媽媽講話口氣不好,我才跟她拉扯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蓮秀偵查及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5 日晚上,在魏燕英華勛街住處,我有簽500 萬及100 多萬元本票各1 張分別給穆麗群、穆依霞,當時是穆麗玲逼我簽,當天是先被穆麗玲打了,我才簽本票,那2 張本票還在魏燕英那邊。之後我有去醫院驗傷(見偵查卷第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我去魏燕英家時,余寶琴及邱淑端都在她家,魏燕英叫我簽500 多萬的本票給穆麗群,簽100 多萬給穆依霞,我說一直叫我簽本票,之前的本票又不還我,穆麗玲就很火大問我說要不要簽,我說我根本沒有欠這麼多,一直要簽那麼多本票,要我怎麼弄,穆麗玲就開始打我,我沒辦法只好簽2張本票(本院卷第一卷第241 頁背面),在魏燕英家時,是叫我重新寫本票給穆麗群還有穆依霞,我跟穆麗玲有發生衝突。魏燕英有勸她女兒穆麗玲說不要打我,好好講,有罵她女兒。除了穆麗玲之外,其他人沒有動手打我等語(同上卷第一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所述渠一己因受穆麗玲毆打成傷,而被逼簽發本票2 張,各給穆麗群、穆依霞之情節,尚稱一貫,核與卷存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之渠受有頸部瘀傷約4.0 ×1.5 及2.5 ×1.01公分、右上臂瘀傷約9.0 ×8.0 公分、左前胸瘀傷約3.0 ×3.0 公分之傷情亦是相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卷第288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出具病歷及經註記林蓮秀傷處人形圖1 份可資明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且有其簽發金額各為590 萬元、180 萬元本票各1 張在卷為佐(偵查卷第一卷第35頁),堪認證人林蓮秀渠所指上情確屬實在。被告穆麗玲所辯彼等不過拉扯云云,顯然對於林蓮秀受傷之經過避重就輕,憑信性相形較低觀之,則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穆麗玲傷害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前開事實欄⒊部分,業據被告穆麗群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陳香嬌拉扯頭髮、互毆,再於發生糾紛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及下午1 時27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這只是開始哪裡遇到哪裡打」、「賤貨妳是死老公還是死女兒哭夠沒有?種就出來單」簡訊2 則,至陳香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然仍辯稱:這對我來講不公平,因為我也有被陳香嬌打,只差在我沒驗傷,我們2 個女人扭打在一起時,可能她皮膚比較白皙,不像我這樣黑不溜秋的,她稍微一點傷,我覺得不太能接受等語(本院卷第三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香嬌證稱:99年4 月10日凌晨,我跟林蓮秀一起到八德市僑愛新村,遇見穆麗群,她問我錢的問題,然後就罵人,我說「我是欠妳媽的錢」她就追過來打我,抓我頭髮,就打我,也有把項鍊扯掉,林蓮秀有幫我撿起項鍊頭,當天穆麗群就傳了簡訊2 、3 則給我,內容就是恐嚇我的話,她就是抓我頭髮、衣服,腳踢過來,還有亂打這樣,當初就是她就罵我說我臉皮怎麼那麼厚,錢拿走一大堆,我說「我利息被妳拿走那麼多,什麼我臉皮厚」,「等妳媽回來再說」不跟她講,她就一下子就站起來,馬上就走過來抓我的頭髮,把我衣服也全部抓起來,診斷證明書記載我頭部外傷,實際位置我也忘記,反正頭就是被她抓,頭髮全部被她抓,脖子也是被她抓,然後下面,診斷證明書記載的顏面瘀傷好像眼睛這邊,還有胸部挫傷,我打不過她,林蓮秀過來勸架,她腳一踢好像踢到林蓮秀,我根本沒辦法還手,因為我頭髮被她抓,躺在那,整個人都跌倒,後來是場子工作人員拉開,事後我打電話給她「我今天犯什麼罪被妳打,我被妳媽放了那麼多高利貸,我沒錢,妳憑什麼打我,我又沒有欠妳錢」、「妳出來講」,然後她就傳簡訊說「哪裡遇到哪裡打」,我也有打給穆麗群舅舅劉天泉要她跟我道歉,穆麗群反而還傳簡訊說哪裡遇到哪裡打,我覺得氣,也覺得害怕,她這幾個人都這樣,當然害怕,沒害怕幹嘛東躲西躲,「這只是開始,哪裡遇到哪裡打」意思就是恐嚇,就是說不會放過我,我看到之後,當然怕又遇到她被她打,我在這邊又無依無靠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背面),所述遭穆麗群毆打成傷,並傳簡訊恐嚇因之心生畏懼之事實,既與證人林蓮秀證述:99年4 月10日凌晨,我有跟陳香嬌一起到八德市僑愛新村,遇到穆麗群,穆麗群跟陳香嬌說錢的事,陳香嬌說「我沒欠妳錢」,穆麗群就說陳香嬌「妳皮很厚,欠錢不還」,陳香嬌就說「妳媽放高利貸,利息把我算多少錢,妳知道嗎」,就這樣打起來,陳香嬌項鍊我有撿到1 小段,後來陳香嬌哭著跑回家,是有人勸架才結束的,我勸架時肚子還被穆麗群踢1 腳,當時去賭場,是為了去找人,穆麗群本來坐沙發睡,看到我們就醒了,我們才坐下來,就開始吵了,穆麗群先撲過去,沒有拿東西,抓頭髮、打她,後面我被穆麗群踢1 腳肚子疼,蹲下來就看到地上,撿了1 條小項鍊,我也有問穆麗群項鍊是誰的,穆麗群主要是打胸部,我有看到她手過去,腳踢過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並陳香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瘀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穆麗群傳送「這只是開始哪裡遇到哪裡打」、「賤貨妳是死老公還是死女兒哭夠沒有?種就出來單」簡訊2 則,亦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傷害陳香嬌後仍揚言以毆打方式對陳香嬌加害渠之身體,具有強烈之恐嚇意味,陳香嬌見之心生畏懼,2 則恐嚇簡訊顯生危害於陳香嬌安全。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穆麗群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坦認前情具有真實性,而得確信渠前述坦認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穆麗群所辯部分則屬無稽,亦不足解免渠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穆麗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前開事實欄⒋部分,業據被告穆麗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陳愛蓮住處催討債務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鍾世文坦承有陪同劉仲文至陳愛蓮住處,持該處塑膠椅,毆打陳愛蓮頭部,當場陳愛蓮頭部流血成傷,另陳愛蓮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給劉仲文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看到陳愛蓮沒禮貌,才打她1 下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愛蓮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我廣隆街住處,魏燕英來我的住處,魏燕英問我欠她5 萬元何時還,我跟她說我沒有錢,魏燕英說5 萬元加到我欠她的錢內,變成我要欠她10萬元,她女兒在旁威脅我要打死我,她女兒當時也有徒手打我頭部等處,我開了7 萬元的本票給魏燕英。還有1 個劉姓男子,我有欠他10萬元,他兒子劉仲文當晚也有到場,在場不認識的男子其中1 人還拿塑膠椅打我的頭,我趁他們不注意時偷打電話報警,警方幫我叫救護車到醫院急救,「(【提示本票、借款影本】是否你所簽?)是的」,魏燕英2 個女兒到我住處,打我及恐嚇我的是穆麗玲(偵查卷第二卷第26頁),我被打之後當場簽發6 萬元的本票及7 萬元的本票各1 張,我簽名蓋手印,穆麗玲有毆打我,劉仲文有要我寫6 萬元本票,我不答應,鍾世文就打我,所以我才自己蓋手印,2 張手印都走我自己蓋手印(同上卷第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99年4 月28日晚上的時候,在庭被告都有到我住處跟我要錢,當時是9 點多,魏燕英先來,開門時她說要跟我好好講,進來就叫我寫10萬元本票,穆麗玲也說我要寫,還說不寫就打我,劉天泉的兒子劉仲文也叫我要寫,我以前有跟劉天泉借10萬元,我也是跟他講說你爸爸還有10萬元本票拿走,本票還沒給我,我是被打到沒辦法了,所以我寫給魏燕英7 萬元本票,寫給劉天泉6 萬元本票,跟我說不寫就要打我的,是穆麗玲,穆麗玲用手打我背還有頭,還有鍾世文拿塑膠凳從我頭砸下去,現在頭還腫很大,到現在我都沒辦法上班,沒有去賺錢,我離開是因為我自己報警,到房間偷偷打電話給警察,然後警察來沒辦法開門,我自己開門跑下去,到警察車裡叫警察保護我,我全身都是血,警察帶我到聖保祿醫院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98頁至第100頁),依其所述,顯見其分別積欠魏燕英及劉仲文之父劉天泉債務,為迫使渠簽發本票給魏燕英以擔保,穆麗玲在渠住處有向渠恫稱,倘不簽本票則「要打妳」嗣並出手對於渠頭部等處毆打施暴成傷,渠因此簽發金額7 萬元本票1 張給魏燕英;另為迫使渠簽發本票給劉仲文以擔保,陪同劉仲文至渠住處之鍾世文,見渠不願簽發本票給劉仲文,亦持渠住處之塑膠椅,對渠頭部毆擊施暴成傷,渠因此簽發金額6 萬元本票1 張給劉仲文之事實。考以「4 月28日,廣隆街185 巷4 號3 樓財務糾紛,被害人陳愛蓮表示遭債權人毆打成傷,先至醫院驗傷保留提告權」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一卷第334 頁),核與證人陳愛蓮所證前情相符。再考陳愛蓮遭穆麗玲及鍾世文毆打成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另鍾世文持之敲擊陳愛蓮之塑膠椅亦破損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採證相片9 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一卷第326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從而,堪認證人陳愛蓮所指穆麗玲、鍾世文分別為逼渠簽下本票而將渠毆打成傷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洵屬真正。被告穆麗玲、鍾世文所辯前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次查,陳愛蓮於當日固另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有卷存前述診斷證明為憑,然既屬撕裂傷,勢必係遭器械重擊或強力摩擦致撕扯而成,惟當日除頭部為鍾世文持凳敲、砸外,餘係遭人徒手毆打成傷,並無他種器械之現,此據陳愛蓮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由是觀之,則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顯難認係因穆麗玲、鍾世文之舉所成,容有因其倉促逃離住處,狂奔下樓時,左手與樓梯扶手猛然擦觸撕扯致傷之可能,準此,是該傷情自未能歸責於被告穆麗玲或鍾世文,應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穆麗群、鍾世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余寶琴、邱淑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所犯強制罪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誤載被告余寶琴、邱淑端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則認此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後者引用法條尚無違誤,從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就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被告余寶琴、邱淑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寶琴為迫使林蓮秀同意還款而簽發本票,先在甘順成車上時,自後座徒手毆打林蓮秀,再下車後仍徒手毆打之,其先後對林蓮秀所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就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2 罪名,被告余寶琴、邱淑端均係以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穆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所犯強制罪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誤載被告穆麗玲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則認此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後者引用法條尚無違誤,從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就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2 罪名,被告穆麗玲係以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穆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穆麗群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這只是開始哪裡遇到哪裡打」、「賤貨妳是死老公還是死女兒哭夠沒有?種就出來單」簡訊2 則,至陳香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為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動機均起於對陳香嬌積欠魏燕英債務惟未償之態度有所不滿,均揚言以毆打方式對陳香嬌加害渠之身體,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應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是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穆麗群所為,應分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並予分論併罰,稍有誤會,在此指明。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穆麗玲、鍾世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以預告加危害之旨予以恫嚇,俾現實妨害人權利之行使或使之為無義務之事,核屬強制罪所施用手段之一,已包括於該罪罪質之中,自無另行成罪之餘地,因之,公訴人指被告穆麗玲於此尚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稍有誤會,復如後述,被告鍾世文與穆麗玲間不具共同正犯關係,是以就穆麗玲自為之恐嚇行徑,鍾世文自無由與之共擔斯責,均此敘明。再被告穆麗玲對陳愛蓮恫稱「要打你」等語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強制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就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2 罪名,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均係以1 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穆麗玲所犯傷害2 罪;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穆麗群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林蓮秀、陳香嬌、陳愛蓮各積欠余寶琴、魏燕英及劉仲文等人債務,經催討但未償,於人情義理及民事關係尚有可責之處,然被告余寶琴、邱淑端、穆麗玲及鍾世文不思正途以為債權人主張,竟而率然以動手毆打等強制手段逼迫債務人以簽發本票等方式為債權憑證及擔保;另被告穆麗群因陳香嬌積欠魏燕英債務未償,率然對陳香嬌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亦有可責,衡諸被告余寶琴兼為債權人而屬事主,行為可責程度較被告邱淑端為重,及與被告邱淑端、穆麗群、穆麗玲及鍾世文各人所為致債務人身體及自由法益危害程度之高、低互見,藉令債務人簽發借據或本票等憑據之金額亦有多、寡不同,及被告穆麗群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前揭被告所述之案發時職業及財產、薪資及孳息收入之狀況,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穆麗玲、穆麗群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98年9 月6 日晚間某時,被告邱淑端偕同余寶琴、魏燕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向林蓮秀催討債務,並同乘不知情之甘順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改往他處商議還款事宜,在甘順成車上時,因不滿林蓮秀對於還款之答覆,被告邱淑端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淑端壓制林蓮秀之雙手及身體,再由余寶琴徒手毆打林蓮秀,因認被告邱淑端於98年9 月6 日晚間乘坐而在甘順成車內時,與被告余寶琴亦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仍無非係以證人林蓮秀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邱淑端堅決否認此部分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考以證人林蓮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甘順成開小轎車。因為在車上我被余寶琴打到受不了,我就跟甘順成說你到底要不要停車,我快被打死了,並拉扯甘順成,甘順成擔心因此發生車禍,所以將車停在便利商店前。下車之後余寶琴還是繼續打我等語(偵查卷第二卷第76頁),依其所述,顯然其與余寶琴、被告邱淑端同乘甘順成駕駛之車,下車前不過余寶琴有對其毆打施暴,被告邱淑端並無對其暴力相加或出手成就余寶琴對其毆打之舉動;再考證人林蓮秀於審理時證稱:「(出來賭場時,余寶琴怎麼樣硬要妳寫,請描述情形?)在車子裡面把我抓在,因為我坐前面,她們都是擠在後面,余寶琴抓我頭髮,我跟甘順成說,趕快停下來,不停下來,我馬上跳車,然後甘順成就停在便利商店,之後余寶琴就抓我頭髮毆打我,毆打的經過我都有錄音起來」(本院卷第一卷第241頁),「(妳在車上的時候有誰打妳?)余寶琴」(同上卷第二卷第5 頁背面),依其所述,在甘順成車內時,亦未見除余寶琴外,被告邱淑端有對其施暴或協同余寶琴對其毆打之情形。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邱淑端在甘順成之車內時,亦同有對林蓮秀傷害及強制等舉動或就余寶琴於此之舉與其有何意思之聯絡,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淑端之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被告邱淑端其後賡續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麗群於99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僑愛新村某處,巧遇陳香嬌與林蓮秀2 人,被告穆麗群遂向陳香嬌催討債務,經陳香嬌表示「我是欠妳媽錢,不是欠妳錢」等語,被告穆麗群萌生恐嚇之犯意,徒手拉扯陳香嬌之頭髮並扯下陳香嬌配戴之金項鍊,致陳香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瘀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穆麗群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仍無非係以被告穆麗群之供述、證人陳香嬌、林蓮秀之證述及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4 月1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為據。訊據被告穆麗群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查被告穆麗群固徒手拉扯陳香嬌之頭髮並扯下陳香嬌配戴之金項鍊,致陳香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瘀傷、前胸挫傷紅腫等傷害,然此舉當下已造成陳香嬌受有傷害之實害,評價上尚難以認屬通知將來惡害之恐嚇構成要件該當行止,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穆麗群除傷害犯行外別有同時對陳香嬌為恐嚇之舉動,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穆麗群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被告穆麗群所為之傷害犯行,具有1 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麗玲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陳愛蓮恫稱:「妳認識我嗎?妳去報警啊,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等語,因認被告穆麗群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愛蓮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穆麗玲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查被告穆麗玲為迫使陳愛蓮簽發本票,固有對陳愛蓮施以徒手毆打頭部及身體等處之強暴手段,證人陳愛蓮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穆麗玲出言恐嚇說:「妳認識我嗎?妳去告啊!妳去報警啊!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偵查卷第一卷第322 頁背面),然質之證人陳愛蓮於審判時證稱:「(在他們在妳屋子的時候,有沒有人對妳說『妳去報警,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這句話?)對,就說妳報啊、妳報啊。」,「(誰?)我不認識他,他說「妳告啊、妳告啊,認識我嗎?」(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依其所述,顯然其與恫嚇者之間並不認識,是以來人恫稱:「妳認識我嗎?」等詞,惟參證人陳愛蓮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當天晚上魏燕英先進來,我在大陸時就已經認識魏燕英,我開門後魏燕英2 個女兒就先著進來,「(穆麗玲有問妳說『妳認識我嗎』?)她沒有講,我也知道她是魏燕英女兒」(偵查卷第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依其所述,其及穆麗玲2 人係屬舊識,則穆麗玲究有無向對其開口以上「妳認識我嗎?」等詞相脅,實不無疑問,酌以證人陳愛蓮於審理時改稱:「(誰說的?)就是那個男生2 個人」,「(哪1 個?)沒有在這裡」,「(是否就是鍾世文跟另外1 個男生?)那個男生有人胖胖的樣子,他問我說『「妳認不認識我』,我說『不認識你』,他說「妳去報啊,妳去報啊』,我都不敢回他」,「(是鍾世文砸了妳之後說的?)沒有,他(鍾世文)還沒砸」,「(他講哪些話?)我有看到他,很怕,『妳認不認識我』,我不認識妳,他就很兇的說條子妳就寫吧,然後就說『妳去告啊,妳去報警啊』,我都不敢回他」,「(那個男的有沒有說要打妳?)他沒有講打我,她(指穆麗玲)也只有說『妳去報啊,妳去報警,妳跑哪裡去,妳去報啊』,我都不敢講」(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背面),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證由「穆麗玲」恫嚇言語,實為另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發,其於警詢時所證前情,不無張冠李戴之處。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穆麗玲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被告穆麗玲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具有1 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麗玲及鍾世文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魏燕英先要求陳愛蓮返還5 萬元之借款,陳愛蓮表明無力清償,穆麗玲及鍾世文基於共同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穆麗玲徒手毆打陳愛蓮之頭部等處並恫稱「妳認識我嗎?妳去報警啊,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等語,鍾世文亦持陳愛蓮住處之塑膠椅毆打陳愛蓮頭部,致陳愛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1 張面額7 萬元之本票給魏燕英,及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給劉仲文,因認此部分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各對彼此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等行為,基於共同正犯之關係而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30 4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仍無非係以證人陳愛蓮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暨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穆麗玲及鍾世文均坦承彼等有與共同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等人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另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有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乙情,然堅決否認彼二人間係共謀如是為之。查證人陳愛蓮所指前情,固非不得證明被告穆麗群及鍾世文有與共同被告魏燕英、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等人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同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號3 樓陳愛蓮之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另鍾世文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之事實。然依證人陳愛蓮之指述,則尚難確實認定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在場所為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彼此事前有所謀議而決意為之犯意聯絡,或不過於一同索債之圖外,各人擦槍走火,偶然而發。從而,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彼此間之犯意聯絡既難確實證明,因認此部分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各對彼此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各不能責令彼此承負,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綜合觀察,應認此部分與被告穆麗玲、鍾世文自行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具有於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復認恐嚇與強制、傷害等犯行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此指明。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魏燕英因林蓮秀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98年9 月6 日晚上某時,與邱淑端、余寶琴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賭場向林蓮秀催討債務,林蓮秀遂與被告魏燕英等人搭乘甘順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改往他處商議還款事宜,在甘順成車上時,被告魏燕英因不滿林蓮秀對於還款之答覆,竟與邱淑端、余寶琴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燕英壓制林蓮秀之雙手及身體,另邱淑端亦是壓制林蓮秀之雙手及身體,再由余寶琴徒手毆打林蓮秀。林蓮秀不堪遭毆,拉扯汽車駕駛甘順成並表示自己快要被打死了等語,甘順成為避免滋生意外將自己牽涉其內,將汽車暫停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要求被告魏燕英等人下車後逕自離去。被告魏燕英仍未肯甘休,下車後仍與邱淑端及余寶琴,接續前開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仍由余寶琴繼續徒手毆打,被告魏燕英在旁阻止林蓮秀脫逃,被告魏燕英等人並向林蓮秀恫稱「不簽借據及本票就不讓你離去」、「打死你也要讓你簽」等語,致林蓮秀因此受有顏面、頸部、胸壁及右上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而在前開便利商店前簽立300 萬元之借據1 紙給余寶琴,因認被告魏燕英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張秋霞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6巷6 之2 號7 樓張秋霞住處欲向張秋霞催討債務,適張秋霞上班外出,被告魏燕英等人入屋後,見家中僅有張秋霞之前夫陳智進與就讀國小之幼子,遂撥打電話予張秋霞,並在電話中以「妳給我死回家,我在妳家,妳給我講清楚」等語恐嚇張秋霞。張秋霞前於98年8 月13日曾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被告穆麗玲毆打成傷(業經張秋霞提起傷害告訴後撤回,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致張秋霞聽聞被告魏燕英恐嚇話語時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家。嗣被告魏燕英等人復要求張秋霞之夫陳智進以電話聯絡張秋霞返家,陳智進因知悉張秋霞曾遭被告魏燕英等人毆打成傷,乃乘機撥打電話向報警求救,被告魏燕英等人見狀始肯離開張秋霞之住處,因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㈢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及邱淑端,基於共同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225 號3 樓林蓮秀住處催討債務,被告魏燕英等人除以「不還錢要給你們好看」、「要押走你們女兒」等語恐嚇林蓮秀及其夫汪兆康,致林蓮秀及汪兆康均心生畏懼外,並阻止林蓮秀及汪兆康離去而妨害其2 人之行動自由,林蓮秀為求脫身,遂在住處當場簽立2 張金額不詳之本票交付被告魏燕英作為換票之用,因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依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林蓮秀及汪兆康離去而妨害其2 人之行動自由」等情觀之,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與原起訴之強制、恐嚇等罪且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17 頁)。

㈣林蓮秀為求取回之前交付魏燕英之本票,遂應魏燕英之要求,再於98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43號魏燕英住處。林蓮秀進入魏燕英之住處內後,穆麗玲即要求林蓮秀再行簽立本票,而為林蓮秀所拒絕。詎當時在魏燕英住處內之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有與穆麗玲(穆麗玲犯傷害罪部分業如前述)基於共同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穆麗玲徒手以拳頭毆打林蓮秀之手臂、頭部及拉扯頭髮時,余寶琴亦向林蓮秀恫稱「打死算了,這錢不要也罷」等語,穆依霞則與穆麗群在旁催促林蓮秀簽立本票。林蓮秀遭毆打及言語恐嚇後心生畏懼,為求安全脫身離去,乃依魏燕英等人之要求,當場簽立1 張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予穆依霞、1 張面額為590 萬元之本票予穆麗群,因認被告穆依霞、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㈤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133 巷2 弄2 號3 樓林蓮秀住處,要求林蓮秀聯絡其大陸地區之胞姐匯款代償債務,林蓮秀表明自己無力清償債務後,被告魏燕英等人竟將林蓮秀住處之門窗關閉控制其行動,被告穆麗玲更至廚房拿菜刀作勢欲砍殺林蓮秀,並與被告邱丞君等人恫稱:「不還錢要把你拖去埋掉」等語,致林蓮秀心生畏懼。嗣林蓮秀乘魏燕英等人不備,跑到窗邊大聲呼救,經警到場查看,被告魏燕英等人始肯離去,因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㈥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鍾世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被告魏燕英先要求陳愛蓮返還5 萬元之借款,陳愛蓮表明無力清償後,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與穆麗玲、鍾世文(穆麗玲、鍾世文犯傷害及強制罪之部分,如上「有罪部分」所述)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穆麗玲徒手毆打陳愛蓮之頭部等處並恫稱「妳認識我嗎?妳去報警啊,我等妳報警!我就先把妳打死,看妳怎麼報警」等語,由鍾世文亦持陳愛蓮住處之塑膠椅毆打陳愛蓮頭部(鍾世文),致陳愛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1 張面額7 萬元之本票給魏燕英,及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給劉仲文。嗣陳愛蓮尋隙撥打電話報警並逃出門外,始得脫身,因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㈦被告劉仲文明知渠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曾與鍾世文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 樓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並有目睹鍾世文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及穆麗玲與陳愛蓮發生拉扯等情。詎於100 年1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有目睹被害人陳愛蓮遭人毆打而受傷」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伊當日並未到場,未看見陳愛蓮遭人毆打或受傷,係事後伊表姊穆麗群在電話中向伊轉述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劉仲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持認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㈠就公訴意旨⒈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燕英之供述、證人林蓮秀證述、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據影本各1 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遇見林蓮秀,並目擊余寶琴、林蓮秀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在甘順成車上時,後座有我、余寶琴跟邱淑端,我坐後座中間,林蓮秀坐副駕駛座,余寶琴問林蓮秀說:「妳欠我錢什麼時候還?」,林蓮秀說:「我沒錢還」,到便利商店時,林蓮秀及余寶琴下車還在吵,也有拉扯,林蓮秀抓余寶琴頭髮,余寶琴也推她,我只是在勸架,她們吵完我就回家等語。

㈡就公訴意旨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之供述,證人張秋霞、陳智進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在電話中跟張秋霞說「妳給我死回家,我在妳家」等語。前揭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彼等辯稱:縱若「妳給我死回家,我在妳家」等語屬實,評價上尚難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㈢就公訴意旨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邱淑端、余寶琴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燕英、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玲之供述,證人林蓮秀及汪兆康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玲、邱淑端、余寶琴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私行拘禁犯行,均辯稱:當天是魏燕英、邱淑端及余寶琴一起去臺北請教律師,搭火車回來時,想到林蓮秀欠了那麼多錢,就去林蓮秀家找林蓮秀,邱淑端還是揹了她的小孫子一起去,請林蓮秀簽本票,之後再請穆麗玲過來,林蓮秀是同意簽本票的等語。

㈣就公訴意旨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蓮秀及汪兆康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魏燕英辯稱:因為我老了,怕本票會過期,所以才希望林蓮秀將本票重簽,簽給我女兒穆麗群及穆依霞,這件事跟穆麗群及穆依霞無關等語。被告穆麗群辯稱:我當時人去大陸,根本就不在臺灣,這件事我不曉得。被告穆依霞辯稱:林蓮秀欠我媽媽滿多錢,但為什麼林蓮秀簽本票是給穆麗群跟我,這要問我媽媽才知道等語。被告穆依霞辯稱:邱淑端、余寶琴均辯稱:林蓮秀過來魏燕英家客廳寫本票時,我們是在魏燕英家中吃飯,只有聽說她們吵架,也不知道林蓮秀及穆麗玲是怎麼打起來的等語。

㈤就公訴意旨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之供述,及證人林蓮秀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前往林蓮秀住處,向林蓮秀催討債務,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當天會去林蓮秀住處,還是林蓮秀自己打電話來給穆麗群,叫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到她住處商量債務,我們是因為聽說林蓮秀有認識兄弟,所以才想到要請邱丞君一起去,這過程也只是穆麗玲跟她吵來吵去而已,因為雙方商量不成,後來警察過來,我們也有去派出所等語。

㈥就公訴意旨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愛蓮及鍾世文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為據。訊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均坦承彼等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號3樓 陳愛蓮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另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有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均辯稱:因為陳愛蓮有欠李成華錢,也有欠魏燕英錢,又有欠劉仲文父親劉天泉錢,所以魏燕英她們聽到陳愛蓮要搬家,才會想要通知邱淑端、劉仲文他們過去陳愛蓮家,陳愛蓮有簽本票給魏燕英,但她就是不願意寫給劉仲文,是鍾世文自己突然拿塑膠椅子從陳愛蓮頭上打下去,其他人也嚇了一跳等語。

㈦就公訴意旨⒎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劉仲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仲文之供述、證人陳愛蓮、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劉仲文坦承渠於99年4月28日晚間9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樓陳愛蓮住處,有目擊鍾世文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及穆麗玲與陳愛蓮發生拉扯乙情,惟於100 年1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當天有無看見陳愛蓮受傷?」、「有無看見他人毆打陳愛蓮?」、「是否知道魏燕英等人跟陳愛蓮討債情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沒有」、「沒有」及只有「聽我表姊穆麗群說過,她說她們有去陳愛蓮家找陳愛蓮,但陳愛蓮不理不睬,所以她們跟陳愛蓮有發生拉扯」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雖然我所述不實,但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是基於證人身分而為證述,檢察官跟我講的我也聽不大懂等語。被告劉仲文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仲文於100 年1月19日接受兩次偵訊,第1 次晚間7 時許偵訊時,他手上銬,因此主觀上仍認為自己是基於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因此第1 次偵訊具結的效力無從延伸到第2 次偵訊,第2 次晚間9 時許偵訊時亦無任何結文,因之,被告劉仲文縱然所述不實,亦無偽證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於98年9 月6 日晚間,被告魏燕英有與邱淑端、余寶琴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賭場,3 人並與林蓮秀同乘甘順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車內余寶琴與林蓮秀發生爭執,甘順成將車停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魏燕英等人及林蓮秀下車後,余寶琴仍與林蓮秀爭執並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是日林蓮秀並有簽發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1 紙供余寶琴收執之事實,為被告魏燕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蓮秀證述相符,另有借據影本1 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⒉第查被告魏燕英在場之舉動,業據被告魏燕英稱渠僅在勸架如前,徵之證人林蓮秀亦證稱:出賭場余寶琴硬要我寫張紙,在車裡,因為我坐前面,她們擠在後面,余寶琴就抓我頭髮,我跟甘順成說趕快停下來,不停下來我馬上跳車,甘順成就停在便利商店,然後我沒辦法,才寫那張借據300 多萬元給余寶琴(本案卷第一卷第241 頁)。余寶琴強迫我出賭場後,車上余寶琴一直扯我頭髮、打我,我說再不停車我馬上跳車,下車邱淑端把我抱著,余寶琴一直打我等語(同上卷第一卷第244 頁及該頁背面),事起於其不願依余寶琴之要求,簽發本票,車上便遭余寶琴拉扯頭髮及毆打,下車遭邱淑端抱住後,被余寶琴毆打,方迫於無奈而簽發借據之情形,顯然被告魏燕英雖在場,然並未出手相助余寶琴,既無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參以證人林蓮秀又證稱:在車上就余寶琴打我,下車余寶琴有打我,她打我臉,拉頭髮,還有身體,這時候邱淑端有出手壓制我,魏燕英是說不要打,她有在旁邊說不要打,然後她就在旁邊看等語(同上卷第二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是以被告魏燕英未對余寶琴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出手相贊,反而在旁為雙方勸架排解,是無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⒊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係為證明林蓮秀受毆並簽發借據時,被告魏燕英在場之事實。然綜上述,被告魏燕英既無出手相助余寶琴毆打林蓮秀,見兩人發生肢體糾紛,甚而在旁勸架排解,從而,難認被告魏燕英有與余寶琴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燕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魏燕英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於98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6巷6 之2 號7 樓張秋霞住處,欲向張秋霞催討債務,適張秋霞上班外出,家中僅有張秋霞之前夫陳智進及就讀國小之子,被告魏燕英等人遂撥打電話給張秋霞之事實,為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不否認,核與證人張秋霞、陳智進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⒉第查證人張秋霞證稱:魏燕英她們來找我,有1 次是我老公在家,就是98年9 月17日那次,魏燕英找不到我,打電話跟我聯絡,她就叫我趕快給我死回來,看錢的事要怎麼處理,就叫我回去,就要趕快死回去,意思要我處理債務,到底幾點回來這樣,聽到這樣我心裡感到害怕,因為常被她打電話罵、恐嚇,那時候林蓮秀跟陳香嬌已經跑掉了,我沒有跑,她以為我們去告她,其實並沒有,她就一直逼我,當天跟我講電話只有魏燕英,我本來在檳榔攤,後來就關起來不敢開,躲在裡面哭,後面我才回家,那天我老公好像有報警,這次之後我就很少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證稱因欠債,對魏燕英鎮日來電責罵、逼債之舉動,已甚感畏懼,於98年9 月17日外出,更因接獲魏燕英之電話稱「妳給我死回來,看錢的事要怎麼處理」、「到底幾點回家」,感到恐懼,更不敢回家而躲在外之情節,固然屬實。然細察前揭被告魏燕英來電內容,是對張秋霞避不見面感到極為不滿,其意應僅在督促張秋霞返家,出面與彼等處理債務,並非要求張秋霞返家赴死,或有傳達將欲致張秋霞於死或加害生命之真意。實則,口語所謂「死」回家、「死」回來等語,固非典雅端正之用字遣詞,惟意義仍僅在強調以要求對方盡速返家,重點在要求「回家」、「回來」,「死」字不過用以強調之口氣,或依個案之情形兼有嘲諷之意味,惟無恐嚇之成分。再者,除被告魏燕英外,被告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亦未有與張秋霞聯繫或其他意思表示。

⒊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僅能證明被告魏燕英有與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同至張秋霞住處,欲向張秋霞催討債務,因張秋霞外出,遂撥打電話向張秋霞稱「妳給我死回家,我在妳家,妳給我講清楚」等語之事實。然綜上述,被告魏燕英所述既尚無恐嚇之意味,被告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亦未有與張秋霞聯繫或其他意思表示。從而,難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4 人言行事涉「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丞君4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不能證明前揭被告4人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⒊部分

⒈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於98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25 號3 樓林蓮秀及汪兆康住處,催討債務,經林蓮秀簽立本票2 紙交付魏燕英為換票用之事實,為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蓮秀、汪兆康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⒉第查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涉犯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罪嫌,業據證人汪兆康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為何你在警詢中說你們行動自由被控制?)因為那時候她們人多,沒有辦法說把人放在家裡,自己1 個人走掉,也沒辦法走,因為人已經到家裡了」,她們到我們家裡,我老婆1 個人,我不可能跑,她們在小房間講福州話的時候,我聽不懂,就走出來,後來她們其中有位揹小孩的人,就是邱淑端,跟我在2 樓聊天,她拿本票給我看,我才知道原來有這麼多錢(本院卷第一卷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也沒有人叫我不准離開(同上卷第222 頁),我回家時就已經看到林蓮秀跟她們在3 樓小房間談,她們講福州話,我聽不懂,我也口渴,我到2 樓要拿冰水喝,後來揹小孩那位,就是邱淑端,跟我到2 樓去聊天(同上卷第224 頁及該頁背面),我到後面才知道,原來她們是來討債,我原先沒有問我太太及她們是做什麼事,因為她們福州人在講話就是這麼大聲,我還以為是她們老鄉碰到還是怎樣,我是看到那張本票,才知道原來她們是要來討債,我老婆都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等語(同上卷第230 頁至第頁),依其所述,其於98年10月5 日下午返回住處,目擊其妻林蓮秀與邱淑端等人以福州話交談時,雖雙方說話音量大,然此為福州人講話之常態,其並不覺有何異於常情之處,下樓拿取冰水時,與背負小孩之邱淑端聊天,經邱淑端出示本票,方知邱淑端等人係為索債前來向林蓮秀催討之事實觀之,顯然林蓮秀與邱淑端等人交談時,與一般福州人正常說話大聲交談之情狀相若,外觀上並無特異,既無受私行拘禁及強制等情,其亦不過因有人來訪,礙於人情世故及往來禮貌,不便擅離住處爾,亦非行動自由有受剝奪或受強制各狀;再據證人林蓮秀於本院審理時澄清:98年10月5 日那天魏燕英、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玲去我家,因為這些債務都是我自己的,我怕我老公及家裡的人知道這件事,婚姻會破裂,所以一直隱瞞,魏燕英就跑去我家,跟我弟妹說我欠多少錢,剛好我跟我老公回來,看到她們圍在我家裡面,穆麗玲及魏燕英把我拉到房間去,叫我簽2 張本票,可是我在簽時,手一直發抖,說「我這下子完了,婚姻也沒有了,被妳們逼到這樣子,利息一直加倍進去,利息還一直這樣算下來」,魏燕英把一堆本票放在我床上,說我欠她多少、多少,我說「我欠再多,我現在也沒有能力還妳,妳要這樣算,我只有1 個人而已,我也沒辦法」,魏燕英先叫我簽,我老公進來的時候,魏燕英把一堆本票塞在包包裡面,後來她們走了(同上卷第241 頁及該頁背面),魏燕英她們到我家時,我心裡很緊張、很怕,怕老公知道有欠錢,巴不得她們快點走,所以她們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並沒有人強迫我簽,在我家經過是這樣,是她叫我簽就簽了等語(同上卷第247 頁背面),依其所述,雖可證明其遭被告魏燕英、邱淑端等人登門催債,因恐積欠債務問題,為配偶汪兆康發覺以致婚姻破裂,情緒處於相當害怕、緊張之狀態,然其為避免被告魏燕英等人開口向汪兆康說三道四,亦係配合被告魏燕英等人之要求而簽發本票,以巴望速速將被告魏燕英等人打發離去,是從商討債務以至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魏燕英等人並無對其施用不法腕力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即能如願以償。從而,依憑證人汪兆康及林蓮秀證述前情,實難認定於98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25 號3 樓林蓮秀及汪兆康住處催討債務之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

⒊再查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此據證人林蓮秀證稱:說要押走我女兒時,我跟穆麗玲、魏燕英在房間,她們要我簽本票,我是聽我老公轉述說她們要帶我女兒走等語(同上卷第245 頁背面),顯然是日發生之「恐嚇」言語,係林蓮秀得自汪兆康轉述與聞,參以證人汪兆康證稱:「(她們在現場有沒有對你及女兒說出什麼話?)是有講說『你們有女兒要小心』」,「(說什麼?請講清楚?)說『你們有女兒要小心』,就沒有說別的」等語(同上卷第219 頁),顯然來訪者向汪兆康所稱「你們有女兒要小心」提醒其注意女兒之安全,並無通知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害;參以證人汪兆康偵查中證稱:背著小孩的大陸女子在2 樓跟我用國語交談,她的口氣很凶狠,說我前妻林蓮秀欠的錢一定要還,我跟她說有事好好談,當時她們還有跟我和林蓮秀說不還錢要給我們好看,還要押走我女兒,她們雖然中間有摻雜福州話,但她們說要押走我女兒這句話是用國語說的,所以我很確定等語(偵查卷第二卷第67頁),所述確然無疑之凶狠恐嚇言語,內容則為「要給你們好看」,「要押走你女兒」,另針對之對象,則包括其及林蓮秀2 人,顯然證人汪兆康所述前後不一。質之證人汪兆證稱:邱淑端是說要給你們好看,然後說你們有女兒,我確定她說的就只有這樣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是以,若邱淑端祇稱「你們有女兒」後詞為然,則證人汪兆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要押走你女兒」前情,顯然對於邱淑端開口「恐嚇」內容,亦有浮誇。從而,證人汪兆康指述被告邱淑端出言恫嚇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並或有浮誇之處,即難憑為認定被告邱淑端恐嚇犯行之確實證據。此外,遍查卷內亦乏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確實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別有偕同邱淑端前往林蓮秀住處催討債務外,尚另有對汪兆康出言恐嚇之犯意聯絡。從而,自難認定於98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225 號3 樓林蓮秀住處催討債務之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4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⒋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僅能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同至林蓮秀住處向之催討債務之事實。然綜上述,尚難認彼等有對林蓮秀及汪兆康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余寶琴、邱淑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不能證明前揭被告4 人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⒋部分

⒈林蓮秀於98年10月5 日晚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43號魏燕英住處,遭穆麗玲毆打(穆麗玲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另論斷理由如上),在場另有被告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而林蓮秀應魏燕英之要求,簽發金額各為180 萬元、590 萬元本票2 紙之事實,為被告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群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蓮秀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⒉第查,公訴意旨指以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穆依霞在場並同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就被告穆麗群部分,查渠於98年9 月29日出境後,於同年10月8 日方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0 年7 月7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103233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是於98年10月5 日,渠根本不在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準此,自可堪排除被告穆麗群與被告穆麗玲傷害及強制犯行之共同參與。考以證人林蓮秀證稱:我去魏燕英家時,余寶琴及邱淑端都在她家,魏燕英叫我簽500 多萬的本票給穆麗群,簽100 多萬給穆依霞,我說一直叫我簽本票,之前的本票又不還我,穆麗玲就很火大問我說要不要簽,我說根本沒有欠這麼多,一直要簽那麼多本票,要我怎麼弄,穆麗玲就開始打我,我沒辦法只好簽2 張本票等語(同上卷第241 頁背面),言下之意,顯然被告穆麗玲動手毆打迫其簽發本票外,餘人並無對渠有強行逼簽本票等違法犯情;再考證人林蓮秀證稱:「(妳剛才跟檢察官說妳到魏燕英家的時候,妳有跟穆麗玲發生衝突嗎?)有」,「(魏燕英有沒有勸阻?)魏燕英當初有說不要打我,好好講,有罵她女兒」(同上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10月5 日那天在魏燕英家的在庭被告,除了穆麗玲之外,其他的人都沒有動手打妳嗎?)對」(同上卷第247 頁及該頁背面),穆麗玲確實有打我,我也沒有聽到余寶琴有沒有叫穆麗玲打我(本院卷第二卷第6 頁背面),「(【提示偵查卷第八卷第50頁】)妳在100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妳跟檢察官說『當晚邱淑端在旁邊說有話好好說』,妳說的這段話是否屬實?)有,那時候是穆麗玲那時候把我壓在樓梯下面,邱淑端有進去說『妳們不要打架,有話好好說』,那時候我一直喊救命,看有沒有人可以叫警察」等語(同上卷第7 頁),依其所述,顯然除穆麗玲外之在場餘人,既未參與穆麗玲毆打林蓮秀以逼林蓮秀簽發本票犯行,穆麗玲毆打林蓮秀舉動,亦非因余寶琴有所唆使,甚而在場之邱淑端出言相勸穆麗玲,希望林蓮秀及穆麗玲雙方有話好講上情觀之,實難論定在場之被告邱淑端、余寶琴有與被告穆麗玲共同傷害、強制犯意聯絡,況以林蓮秀雖簽發本票2 紙給穆麗群、穆依霞,然據證人林蓮秀證稱:「(請問方才檢察官有問妳說妳有一張180 萬給穆依霞,590 萬給穆麗群,為什麼她會叫妳這樣簽?)我就不知道,你去問魏燕英」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2頁),顯然穆麗群或穆依霞,均未涉入林蓮秀簽發本票之經過,再以被告魏燕英既在林蓮秀受毆之際,亦在旁勸阻穆麗玲,並責備穆麗玲不是,已經證人林蓮秀證述如上,從而,可信被告魏燕英亦意在以理性、和平之合法手段,取得林蓮秀自願性簽發之本票,非有與被告穆麗玲傷害及強制犯行之共同參與。

⒊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林蓮秀於98年10月5 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43號魏燕英住處,遭穆麗玲施暴之際,另有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在場之事實,另林蓮秀亦有依魏燕英之請,簽發金額各180 萬元、590 萬元本票2 紙之事實。然綜上述,事發當下,被告穆麗群並不在場,暨難認在場之被告魏燕英、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4 人有與穆麗玲傷害及強制犯行之共同參與,容或被告魏燕英本人意在以理性、和平之合法手段取得林蓮秀自願性簽發之本票。從而,難認前揭被告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5 人有何犯傷害及強制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魏燕英、穆麗群、穆依霞、邱淑端、余寶琴5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不能證明前揭被告5 人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就公訴意旨⒌部分

⒈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人,於98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133 巷2 弄2 號3 樓林蓮秀住處,向林蓮秀商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坦承真正,核與證人林蓮秀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⒉第查,⑴針對林蓮秀於前揭時間在住處內遭恐嚇之情形,①依證人林蓮秀98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於98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0分,魏燕英夥同邱淑端、余寶琴、穆麗群、穆麗玲及手下綽號「阿丞」及2 名男子共8 人,到我以前桃園縣八德市○○路133 巷2 弄2 號3 樓住處.該群人就進入我家後,穆麗玲就二話不說就以徒手掐住我脖子並要我還錢,在旁2 名小弟就恐嚇我說: 「如果不還錢!」就把我拖出去埋掉(偵查卷第一卷第273 頁),稱遭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弟2 名恐嚇不還錢就「把妳拖出去埋掉」;②依證人林蓮秀99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回答說現在沒錢時,邱丞君就叫我跟親友籌錢,我說我的親友都沒有錢、籌不到,邱丞君就對我說: 「妳信不信我會把妳押走!」穆麗玲接口說: 「直接帶走就好!」我隨後就看到邱丞君身邊1 名身材高大壯碩、理平頭、皮膚黝黑的手下,從隨身攜帶的包包欲取出1 把手槍,但是該男子並沒有完全將該槍枝取出,我只有看到槍把,我心裡就威到非常害怕,之後穆麗玲就跑到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出來要對我不利(同上卷第一卷第283 背面),則稱迭遭邱丞君、穆麗玲恐嚇以「妳信不信我會把妳押走!」、「直接帶走就好!」,另遭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身材高壯之小弟亮槍後,心生畏懼,甚而穆麗玲自其廚房取出菜刀1 把,亦欲對其不利;③依證人林蓮秀99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穆麗玲跟「阿丞」等人還說不還我要把我拖去埋掉(同上卷第二卷第5 頁),則稱遭穆麗玲及邱丞君恐嚇稱以「要把妳拖去埋掉」;④依證人林蓮秀100 年1 月11日偵查中證稱:阿丞跟我說,魏燕英他們叫我跟妳要錢,我說我現在沒有錢,他就要我打我姊姊的電話,我說我姊姊不會幫我還,他就說要關我關到死(同上卷第二卷第75頁),則稱遭邱丞君恐嚇以「要關妳關到死」;⑤依證人林蓮秀審理時證稱:當我說我沒辦法時,余寶琴就說「沒辦法,把她拖出去活埋」,我說如果活埋能解決問題,就把我拖出去活埋,之後我站起來,接著另1 位胖胖戴眼鏡的男子就從包包裡面拿出一把槍來(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穆麗群還有拿菜刀,她罵我說「幹妳娘,我把妳一刀砍死,妳也彌補不了」(同上卷第243 頁),穆麗玲是說「我要妳死」(本院卷第二卷第7 頁背面),則稱遭余寶琴恐嚇以「沒辦法,把她拖出去活埋」,另遭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身材胖胖之小弟亮槍,甚而穆麗群拿菜刀而口出「把妳一刀砍死,妳也彌補不了」惡言,又穆麗玲稱:「我要妳死」。綜合對照,究對林蓮秀開口恐嚇者,為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弟2名?或邱丞君?或穆麗玲?或余寶琴?對林蓮秀之開口恐嚇內容者,為「把妳拖出去埋掉」?或「妳信不信我會把妳押走」及「直接帶走就好」?或「要關妳關到死」?或「沒辦法,把她拖出去活埋」?或「我要妳死」?在場對林蓮秀持槍相向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身材高壯之小弟?或身材胖胖之小弟?在場對林蓮秀持刀相向者,為穆麗玲?抑或穆麗群?依證人林蓮秀所述前情,實難其明。公訴意旨所引證人林蓮秀之證述以為證明前開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憑,已顯非確實。⑵針對林蓮秀遭暴力相向之情形,①依證人林蓮秀98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該群人進入我家後,穆麗玲就二話不說就以徒手掐住我脖子並要我還錢(偵查卷第一卷第273 頁),稱係於眾人進屋後,穆麗玲便將其脖子掐住;

②依證人林蓮秀99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後來穆麗玲跑到陽台把我拉進房子裡,並以徒手強拉我頭髮,強硬把我拖進房間的廁所裡,在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有看到余寶琴及邱淑端、魏燕英等全部的人都圍進來廁所門口,穆麗玲接著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各處,穆麗玲對我持續毆打10分鐘(同上卷第一卷第284 頁),則稱係於穆麗玲將其從陽台拽出後,帶至房間之洗手間掐住脖子並毆打頭部、身體各處長達10分鐘;③依證人林蓮秀99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該次沒有被打傷,但該次穆麗玲有抓我頭髮並掐我脖子(同上卷第二卷第5 頁),則稱穆麗玲將其脖子掐住並拉扯頭髮惟未成傷;④依證人林蓮秀審理時證稱:我跑去陽台那邊喊救命,後來不知道是誰去報警,之後我就說「你們再過來,我就從陽台這邊跳下去」,穆麗群及魏燕英就說「妳先進來慢慢談」,我就站在那邊,我不敢進去,後來我自己尿很急,想上洗手間,余寶琴、邱淑端及穆麗群不讓我去上洗手間,把我攔在那邊,穆麗群就跟他們3 個把我押在洗手間打我(本院卷第一卷第242 頁),則稱係於其從陽台將欲走到洗手間時,先是余寶琴、邱淑端及穆麗群3 人將其攔下使其不能上洗手間,再穆麗群等3 人將其押在洗手間毆打。前後比對,究對林蓮秀暴力相向者,為穆麗玲?或余寶琴、邱淑端及穆麗群3 人?對林蓮秀暴力相向之時間,為甫入林蓮秀住處時即行為之?或林蓮秀離開陽台後方為之?對林蓮秀暴力相向之方式,是僅掐住脖子?或以拳頭毆打頭部及身體各處持續達10分鐘?或掐住脖子外另有拉扯頭髮?依證人林蓮秀所述前情,仍難其明,遍查卷內亦乏其遭毆打長達10分鐘所理應有之「傷」暨「傷」後前往醫事單位就診經開具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足以佐證渠稱遭暴力相向上情為真之客觀實證,自難憑依其片面指述,確實認定渠於前開時間在住處內遭暴力相向甚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實情。⑶甚而,針對林蓮秀「脫困」之經過,①依證人林蓮秀98年11月2 日、99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之後不知道是誰報警後,警察就到我家裡,我才免再次遭到毒手(偵查卷第一卷第273 頁),我心裡非常害怕,轉身跑向陽台並對外面樓下的民眾大喊: 「幫我叫警察,這裡有綁架」,穆麗玲對我持續毆打10分鐘後,我家門鈴就響了,穆麗玲等人就控制我不讓我去開門,我邊喊救命邊掙脫穆麗玲等人跑向門口開門,我看到門外是警察之後似乎看到救星一樣,我就躲到警察身後,警察詢問我們發生什麼事,魏燕英等人先開口跟警察說我欠她們很多錢,我就跟警察說她們是高利貸的,我只求警察帶我去警察局,要不然她們會把我帶走(同上卷第一卷第284 頁),後來我跑到窗邊叫別人幫我報警,之後警察就到場(同上卷第二卷第5頁),其中1 名男子就從包包內取出1 把槍,我看見之後就跑到陽台大叫,我坐在陽台旁,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同上卷第二卷第75頁),固稱渠於陽台呼救後,經不知名之善心人士報警前來營救方「脫困」,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是日報案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再經調查則該門號申請名義人為林蓮秀之夫「汪兆康」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以桃警勤字第1000072802號文及該門號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卷第177 頁至第183頁),②質之證人林蓮秀始承:「(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的電話」,「(妳在98年10月14日那天妳有打電話報案嗎?)我沒有。不知道是誰報案。我有報過1 次」,「(98年10月14日晚間9 點45分妳有用0000000000打電話報案嗎?)我有報過1 次」(本院卷第一卷第243 頁),從而,是日報警者正為林蓮秀本人,則何以證人林蓮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報案者均稱,不知其人為誰?思之若非為遮掩一己去電報警之事實,而為虛誇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別無他法可騰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因而祇能對外呼求之現象,恐已思無他故。是以,證人林蓮秀所指上情,前後矛盾又不符事實,顯有瑕疵。

⒊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 人,於98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133巷2 弄2 號3 樓林蓮秀住處,向林蓮秀商討債務之事實。然綜上述,證人林蓮秀所指經過,既是前後矛盾又不符事實如上,顯存瑕疵,尚難憑依其指述,認定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 人確有如其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從而,難認被告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余寶琴、邱丞君6 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6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不能證明前開被告6 人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就公訴意旨⒍部分

⒈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有與穆麗玲及鍾世文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 樓陳愛蓮之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有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之事實,為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愛蓮及鍾世文之證述符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⒉第查,⑴針對被告魏燕英入屋後之言行,①證人陳愛蓮警詢時證稱:期間魏燕英恐嚇我「妳開門!我就把你打死!不信試試看!」(偵查卷第一卷第322 頁背面),稱魏燕英有對其恫嚇其不得將門打開,②證之證人陳愛蓮審理時證述:魏燕英最多就是罵我,就是罵髒話罵我,「(除此之外魏燕英還有其他的嗎?)魏燕英就是在那邊,要我寫條子,我還沒有寫下來,要寫10萬元,我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35 頁背面),「(魏燕英有恐嚇妳嗎?)就說要簽,沒有簽怎麼辦,沒有錢要簽啊」(同上卷第102 頁),「(到底誰跟妳說那句話,『妳開門的話,就把妳打死』?)反正最兇的就是她們2 姊妹,拖來拖去、打來打去最兇就是她們2個人」,「(到底是誰講的這句話,妳開門的話就把妳打死?)我現在也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是魏燕英嗎?)魏燕英好像沒有」(同上卷第二卷第253 頁背面),則稱魏燕英見其不願簽發本票,不過因此生氣相罵,尚無何恫嚇言語,已有不一;⑵針對被告邱淑端、李成華入屋後之言行,①證人陳愛蓮警詢時證稱:李成華、邱淑端有恐嚇說「妳把欠他們的錢!今天處理好!如果沒處理好!就給我試看看!妳跑沒有用!妳去哪裡!我都有辦法抓到妳!」(偵查卷第一卷第322 頁背面),稱李成華、邱淑端同揚言「試看看」、「都有辦法抓到妳」相脅其處理債務;②然以證人陳愛蓮偵查中證述:「(編號10是誰? )李成華,他是邱淑端的老公,邱淑端等人當天到廣隆街我住處找我時他也在場,他在場只有罵我和說『沒有還找到哪裡都找的到我』但沒有打我(偵查卷第二卷第27頁),稱李成華不過開口相罵,表示其到哪裡都「找」得到,惟尚非開口恐嚇,表示都有辦法「抓」到妳,亦有不一;⑶針對被告劉仲文入屋後之言行,①證人陳愛蓮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劉仲文跟他及手下在旁助勢恐嚇說「幹你娘!本票妳不簽!我就打你!不信你給我試看看!」在旁小弟就拿我住家塑膠椅朝我頭部大力猛打,致使塑膠椅當場毀損(偵查卷第一卷第322 頁背面),劉姓男子我有欠他10萬元,他兒子劉仲文當晚也有到場,有抓我手強押我簽6 萬元本票(同上卷第二卷第26頁),稱劉仲文為逼其簽發本票,先是恐嚇「妳不簽!我就打你!不信你給我試看看!」,旋抓其手逼簽本票;②比對證人陳愛蓮其後之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劉天泉他兒子強押我寫6 萬元本票。他們是先拿本票出來要我直接蓋手印,我不答應他們就打我,所以我才自己蓋手印,2 張手印都走我自己蓋手印,他們不是抓著我的手來蓋。我沒辦法,只好答應蓋(同上卷第二卷第42頁),「(劉仲文要妳簽本票的時候,妳本來不簽,他有沒有講,如果妳不簽他要對妳怎麼樣?)他本票拿一大堆出來,他說每個月6 千還是7 千不知道,他說我不要拿,我叫人家過來拿,我說如果我沒有錢,1 個月錢給你怎麼辦」,「(請針對我的問題,劉仲文要妳簽本票妳不簽的話,他要對妳怎麼樣?是他要去告妳嗎?)他有辦法的,他都有能力有辦法」,「(妳不簽他的反應怎麼樣?)他說妳不簽我都有辦法跟妳拿錢」,「(有辦法跟妳拿錢是什麼意思?)有辦法就是逼我、打我怎樣樣都有辦法」,「(這是妳自己想的還是他真的有講這些話?)我現在都沒有辦法記了」,「(劉仲文到底他講什麼話?)他講妳不簽的時候,我都有辦法給妳」,「(請問他到底說哪些話妳感到害怕?)他說拿10萬錢妳沒有簽妳每個月還多少給他」,「(那是還款的方式,他有沒有說妳沒有簽的話,要把妳拖去山上埋掉、拖去海邊丟掉、拖去溝渠裡面埋起來,還是說要把妳砍掉,還是把妳抓起來、關起來等語?)他們都是威脅我怎麼樣怎麼樣」,「(有沒有說這些類似威脅妳的話?)他說都有辦法的,他說妳今天沒有辦法走了,反正我都有辦法,妳沒有簽下來,都有辦法」,「(『都有辦法』什麼?)都有辦法讓妳簽下去」,「(妳如果今天不簽他有辦法讓妳簽,他自己有講這句話?)他有辦法給我簽」,「(他有說這些話還是妳自己想像的?)我沒有自己想」,「(他就只有說妳不簽,他有辦法讓妳簽這句話?)對」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41頁至第242 頁),則稱劉仲文並未將其手抓住而逼簽本票,另不過表示「妳不簽,我有辦法讓你簽」,並無表示「妳不簽!我就打你!」,是以對於在場之劉仲文有無強行抓住渠手逼簽本票,及劉仲文「恫嚇」之內容,仍有前後不一;⑸針對被告穆麗群入屋後之言行,①證人陳愛蓮雖於偵查中證稱:魏燕英就說5 萬元加到我欠她的錢內,變成我要欠她10萬元,她女兒在旁威脅我,要打死我(偵查卷第二卷第26頁),稱在場有遭魏燕英之女兒逼簽本票,威脅不然「要打死妳」,②然此節經證人陳愛蓮於審理時澄清:說要寫,不寫就打我的人是穆麗玲(本院卷第二卷第239 頁背面),具體指稱係遭穆麗玲威脅而逼簽本票,是以此部分脅迫言行,亦應與被告穆麗群無涉。

⒊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於99年4 月28日晚上9 時許,有與穆麗玲及鍾世文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 樓陳愛蓮之住處,向陳愛蓮催討債務,另陪同劉仲文到場之鍾世文,有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之事實。然綜上述,證人陳愛蓮指證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之犯情經過,既有前後不一如上,其中容或有些誇大之嫌,而存瑕疵,自難憑依其單方之指述,確實認定在場之被告魏燕英有對陳愛蓮其恫嚇其不得將門打開;被告李成華與邱淑端同有向陳愛蓮揚言「試看看」、「都有辦法抓到妳」相脅其處理債務;被告劉仲文逼陳愛蓮簽發本票,先是向其恐嚇「妳不簽!我就打你!不信你給我試看看!」,旋抓其手逼簽本票等情。再者,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雖均有向陳愛蓮催討債務之意,且同在場向陳愛蓮催討債務或要求陳愛蓮簽發本票,惟遍查卷內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有與共同被告穆麗玲、鍾世文同為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謀議或同決意為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排除前者5 人意僅在以持續溝通、勸說、施壓等合法談判方式,達成向陳愛蓮催討債務或簽發本票目的之可能。從而,前揭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5 人之傷害、強制等犯行,尚難確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魏燕英、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劉仲文5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不能證明前開被告5 人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就公訴意旨⒎部分:

⒈經查,被告劉仲文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偕同鍾世文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158 巷4 號3 樓陳愛蓮住處,並目擊鍾世文持塑膠椅毆打陳愛蓮成傷,及在場之穆麗玲與陳愛蓮發生拉扯乙情,但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6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當天有無看見陳愛蓮受傷?」、「有無看見他人毆打陳愛蓮?」、「是否知道魏燕英等人跟陳愛蓮討債情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劉仲文陳述:「沒有」、「沒有」及只有「『聽』我表姊穆麗群說過,她說她們有去陳愛蓮家找陳愛蓮,但陳愛蓮不理不睬,所以她們跟陳愛蓮有發生拉扯」等語虛偽不實之情節,為被告劉仲文坦認,並有證人陳愛蓮、魏燕英、穆麗玲、穆麗群、邱淑端、李成華之證述可佐,此外,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再者,被告劉仲文之父劉天泉與被告魏燕英為姐弟,被告劉仲文與魏燕英分屬姪姑,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之事實,業經彼等述明一致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然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 月1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 條第4 款關於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 項,若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前案被告謝耀樟之配偶,上訴人於95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迴護其夫,冒稱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經檢察官於供後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仍願意作證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等情。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95年3 月23日係經檢察官以關係人傳喚到庭應訊,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完畢後,詢問上訴人與謝耀樟是否有親戚或僱用關係,上訴人答:他是我先生,並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繼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上訴人朗讀結文並具結,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上訴人依同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得以拒絕證言,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該次在偵查中供後之具結,依前開說明,即不生具結之效力,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該部分經供後具結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即嫌速斷,判決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時,若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情形,應明確告知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明確告知該項權利,證人即與未經告知無異,縱證人仍表示「願意作證」,即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至屬灼然。

㈢查被告劉仲文偵查中分別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3 分、同日晚間9 時56分接受訊問,經勘驗偵查中當日2 次有關具結之程序如下:★★★(100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3 分第1 次偵訊部分)檢察官:等一下妳姑姑還有妳表姐,還有邱淑端、李成華等人,可能會涉嫌違反組織條例的部分,你要作證,好不好?劉仲文:檢察官我可不可以讓她們知道說我做什麼證?不是她是我姑姑,面對面…檢察官:我不會讓你們對質,但是如果說,你可能就是講出來的話,好不好?如果你知道事情的話,你就據實陳述。劉仲文:對,我也會據實講,因為。

劉仲文:這我知道。檢察官:如果這樣真的有發生什麼事情,那其實該負責任就要負責任。劉仲文:對,今天警察局的時候警察也是這樣跟我講。

劉仲文:對,沒有錯。

劉仲文:這我知道,因為。檢察官:而且如果你真的沒有做的話,那我覺得你還是就是舅媽的部分你要老實講,好不好?劉仲文:好。

劉仲文:好。檢察官:但是因為你們是有親戚關係,還是要跟你確認,就是你願不願意作證?舅媽的部分?劉仲文:檢察官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作證是什麼?所謂作證是?檢察官:作證的話,就我等一下問的問題,你就要講老實話不可以說謊,不然就會有偽證罪7 年有期徒刑的問題,好不好?劉仲文:好,那我知道。檢察官:對,我等一下問幾個問題,尤其針對你說穆麗群有跟你講的一些事情,這部分你要不要作證,反正她有講什麼,你就據實講。劉仲文:對,對,對。

劉仲文:好。

劉仲文:那她不會在我面前吧?

劉仲文:因為她在我前面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

劉仲文:對。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略)∫檢察官:如果你怕等一下講出來的話,自己也會受到國家追訴的話,你也可以不要講,這是你的權利,這是你當證人的權利,比如說,就是你怕如果說怕會受到刑事追訴的話,你也可以拒絕作證,好不好?但就對別人的部分,還是要老實講,這樣清楚嗎?劉仲文:檢察官什麼是「刑事」?檢察官:刑事追訴,比如說會起訴你,或是你怕講出來可能會涉嫌什麼犯罪,這個部分你就可以不要講,這是你的權利。劉仲文:喔,我不大懂妳的意思耶。檢察官:就比如說你真的有傷害人的話,那等一下我就問你,你可以就你有傷害人的部分,那你就可以不要講。劉仲文:對不起,我不大懂妳的意思(笑笑)。

檢察官請劉仲文簽名具結,並告知該詰問內容意思為等一下要講老實話,不可以匿飾增減。

劉仲文:好。檢察官請劉仲文念1 遍結文,代表劉仲文有懂結文的意思,經劉仲文朗讀並簽名。★★★★★★(100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6分第2 次偵訊部分)

劉仲文:對。檢察官:開庭有具結嘛。反正等一下問你話的時候,問到別人,關於別人涉案的部分,你還是要這個,老實說,這部分還是有涉及偽證罪的問題,瞭不瞭解?劉仲文:對。★★★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2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顯見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6分第2 次偵訊時,被告劉仲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當天有無看見陳愛蓮受傷?」、「有無看見他人毆打陳愛蓮?」、「是否知道魏燕英等人跟陳愛蓮討債情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陳述:「沒有」、「沒有」及只有「『聽』我表姊穆麗群說過,她說她們有去陳愛蓮家找陳愛蓮,但陳愛蓮不理不睬,所以她們跟陳愛蓮有發生拉扯」等語雖不實,然訊問程序踐行時,既未經檢察官告知渠與被告魏燕英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亦未經檢察官告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同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亦未經檢察官命朗讀結文暨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具結之,因之檢察官所踐行之「開庭有具結嘛。反正等一下問你話的時候,問到別人,關於別人涉案的部分,你還是要這個,老實說,這部分還是有涉及偽證罪的問題,瞭不瞭解?」程序,已甚簡略。固查是日稍早晚間7 時3 分第1 次偵訊時,被告劉仲文有朗讀結文既簽名具結,此有結文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卷第101 頁),並經檢察官告知:「如果你怕等一下講出來的話,自己也會受到國家追訴的話,你也可以不要講,這是你的權利,這是你當證人的權利,比如說,就是你怕如果說怕會受到刑事追訴的話,你也可以拒絕作證」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而,就被告劉仲文依同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檢察官卻僅詢問被告劉仲文:「因為你們是有親戚關係,還是要跟你確認,就是你願不願意作證?」、「你還是願意作證?」而徵得被告劉仲文願意作證之表示,然未明確告知被告劉仲文,渠另有關同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反是過程中,向被告劉仲文稱:「而且如果你真的沒有做的話,那我覺得你還是就是舅媽的部分你要老實講,好不好?」而強調被告劉仲文針對魏燕英涉犯罪嫌,仍有據實陳述義務。從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將被告劉仲文改依證人之身分訊問時,既未明確告知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反是違法強調針對魏燕英涉犯罪嫌,被告劉仲文仍有據實陳述義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劉仲文經檢察官徵詢意見後仍表示「願意作證」,即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亦是灼然。

⒋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劉仲文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56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然綜上述,被告劉仲文經改以證人之身分受訊問時,未經明確告知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是其證述不生具結之效力,縱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仲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仲文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好不好,人家因為已經受害了。

檢察官:是不是。

檢察官:而且打人或是恐嚇行為本來就是不對的。

檢察官:好不好?

檢察官:好不好?

檢察官:你還是願意作證?

檢察官:你說可不可以不要對質是不是?

檢察官:你不要對質是不是?

檢察官:沒關係,反正我不會問。

檢察官:好不好?

檢察官:剛剛有開庭,對不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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