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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鳴
被告
張雅榛
被告
施允翔
被告
陳秀芸
被告
詹鵬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告
陳家宏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陳映羽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412 號、第3340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雅榛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允翔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秀芸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鵬達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宏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映羽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振鳴(綽號劉哥)前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甫因掩護大陸地區人民經臺灣轉機非法偷渡至他國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與黃孟睿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大哥」(下稱簡大哥)等成年人間,合謀以行使偽造之登機證入關、夾帶他人護照出境等方式,掩護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非法自泰國搭機前往奧地利維也納。然黃孟睿等人均不願意親自實施偷渡行為,黃孟睿遂與其友人張雅榛聯繫並說明其計畫,同時要求張雅榛與夾帶護照之人一同至泰國後,再陪同欲偷渡之人前往維也納,亦允諾將給予張雅榛相當報酬作為張雅榛上開行為之代價。張雅榛應允後,黃孟睿又覓得陳秀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詹鵬達,並透過詹鵬德尋得陳映羽、陳家宏,簡大哥則覓得施允翔,並要求陳秀芸、詹鵬達、陳映羽、陳家宏、施允翔依渠等指示行動,而陳秀芸、詹鵬達、陳映羽、陳家宏、施允翔等人均因需錢花用而貪圖小利同意後,周振鳴、黃孟睿、簡大哥、張雅榛則共同基於偽造入出境查驗戳記之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周振鳴、黃孟睿、簡大哥、張雅榛、陳秀芸、A 男、施允翔、詹鵬達、陳映羽、陳家宏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另周振鳴、黃孟睿、簡大哥、張雅榛、詹鵬達、陳映羽、陳家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登機證之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5 時至6 時許,周振鳴、張雅榛、陳秀芸、A 男及施允翔相約在臺北市○○路之行天宮附近,先由周振鳴交付行李與施允翔、陳秀芸及A 男各1 件(僅附表一編號3 之行李扣案,餘2 件行李均未扣案),並交付事先於護照內頁,分別蓋用偽造之「中華民國383 號出境查驗章」(未扣案)各一枚,虛偽表示業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護照通過,而得合法出境證明之準公文書之施允翔、黃家蓁、趙鴻翔(黃家蓁、趙鴻翔所涉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黃家蓁之護照未扣案)之護照與施允翔、陳秀芸及A 男後(並無證據證明施允翔、陳秀芸知悉攜帶之護照內具有上開出境查驗章,詳後述),施允翔、張雅榛即持自身護照,陳秀芸及A 男則分別持黃家蓁、趙鴻翔之護照至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長榮航空公司櫃臺辦理飛往維也納編號BR061 號班機(下稱長榮BR061 號班機)之登機劃位程序及行李托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旅客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長榮航空公司(惟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尚未達行使之程度,詳後述)。施允翔、陳秀芸、A 男分別取得施允翔、黃家蓁、趙鴻翔之登機證後,再搭乘計程車與周振鳴碰面,並交付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名義之長榮BR061 號班機登機證及護照各1 份與周振鳴後離去。張雅榛則前往長榮BR061 號班機之C2登機門,負責監看隨後持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3 人上揭登機證之人(即詹鵬達、陳映羽及陳家宏)是否順利搭機。

㈡周振鳴在取得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之長榮BR061 號登機證及護照各1 份後,因前已與詹鵬達、陳映羽、陳家宏相約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上之便利商店前碰面,遂在上開時、地與詹鵬達、陳映羽、陳家宏會合,並交付施允翔、黃家蓁及趙鴻翔名義之長榮BR061 號班機登機證、護照(並無證據證明詹鵬達、陳映羽、陳家宏知悉攜帶之護照內具有上開出境查驗章,詳後述)、偽造之詹鵬達、陳映羽及陳家宏名義之中華航空編號CI065 號班機(下稱華航CI065 號班機)之登機證(均未扣案)各1 份之紙袋共3 只,分別交由詹鵬達、陳映羽及陳家宏,周振鳴另交付黃孟睿所有之NOKIA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與詹鵬達,用以隨時保持聯絡。詹鵬達、陳映羽及陳家宏收受上開物品後,遂聽從周振鳴之指示,先持本身之護照及上開偽造之華航CI065 號班機登機證向負責查驗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境管人員予以行使,表示欲前往荷蘭阿姆斯特丹,經境管人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出境通關,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中華航空公司對於旅客名單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人員對於旅客入出國境管制之正確性。詹鵬達、陳映羽及陳家宏在通關後旋把上開偽造之華航CI065 號班機登機證共3 張棄置於機場內之垃圾桶內,而張雅榛見詹鵬達、陳映羽及陳家宏通關後,即通過登機門搭乘長榮BR061 號班機,隨後詹鵬達及陳家宏乃向長榮航空公司服務人員行使施允翔及趙鴻翔名義之長榮BR061 號班機登機證表示欲登機前往維也納,惟因陳家宏所持之登機證未能通過機器檢測,致陳家宏、詹鵬達均未順利登機出境;另陳映羽因一時畏罪心虛,未持黃家蓁之上開長榮BR061號班機登機證前往登機,並將黃家蓁之護照撕毀丟棄於機場廁所內。嗣經移民署人員詢問詹鵬達、陳映羽及陳家宏後,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鳴、張雅榛、施允翔、陳秀芸、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人員劉益志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412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44 頁),並有被告詹鵬達、陳家宏及陳映羽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趙鴻翔、黃家蓁及被告施允祥名義之登機證、訂位紀錄、劃位時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趙鴻翔、黃家蓁及被告施允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華航CI065 號班機旅客名單、長榮BR061號班機旅客名單、遠傳、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及亞太門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被告詹鵬達與黃孟睿往來訊息1 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 份、遠傳資料查詢2 份、被告張雅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44至47頁、第48至51頁、第59至60頁、第64至66頁、第67至82頁、第83至92頁、第134 至144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7 至153 頁、見偵查卷二第16至28頁、第29至77頁、第98至99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6 至113 頁、第114 頁、第130 至132 頁),及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周振鳴、張雅榛、施允翔、陳秀芸、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振鳴、張雅榛、施允翔、陳秀芸、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映羽雖將黃家蓁護照撕毀,然被告周振鳴既係於同一時、地分別交付趙鴻翔、黃家蓁、被告施允翔之護照與被告詹鵬達、陳映羽、陳家宏,要求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夾帶出境以達掩護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偷渡之目的,則為達該目的處理趙鴻翔、黃家蓁、被告施允翔之護照之犯罪手法應無不同之理。是被告施允翔、趙鴻翔護照上既均蓋有「中華民國383 號出境查驗章」,則黃家蓁護照上應一同蓋有上開出境戳印,堪以認定。又被告施允翔、趙鴻翔、黃家蓁護照上所蓋有之上開出境戳印,既均屬偽造,爰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2.又趙鴻翔、黃家蓁、施允祥之護照內頁上分別蓋有偽造「中華民國383 號出境查驗章」各1 枚並非被告周振鳴所蓋印,乃係事前偽造乙節,業據被告周振鳴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A 男、被告陳秀芸、施允翔雖分別持趙鴻翔、黃家蓁、被告施允祥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內之長榮櫃臺領取長榮BR061 號班機之登機證,然領取登機證雖需查看護照,但僅閱覽登載護照號碼之部分以核發登機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上開出境查驗章並非出境時領取登機證所用,故A男、被告陳秀芸、施允翔雖分別提出趙鴻翔、黃家蓁、施允祥之護照,然就內頁偽造之上開準公文書並未達行使之程度。另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於上開時日欲出境時,被告詹鵬達、陳家宏在桃園機場候機室乃分別手持被告施允翔、趙鴻翔登機證,而在遭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並要求渠等提出手持之登機證相對應之護照後,被告詹鵬達、陳家宏始分別提出被告施允翔、趙鴻翔名義之護照。而移民署人員循線尋得被告陳映羽後,因見被告陳映羽手持黃家蓁之登機證,遂要求被告陳映羽提出黃家蓁護照,然被告陳映羽並未提出等情,均業據證人劉益志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是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所分別持有內頁蓋有偽造「中華民國383 號出境查驗章」之施允翔、趙鴻翔、黃家蓁護照,此時亦未達行使之階段。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秀芸、施允翔、A 男與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簡大哥與被告陳秀芸、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被告黃孟睿與施允翔、陳家宏、陳映羽間雖未直接接觸,然渠等均與被告周振鳴就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在被告黃孟睿與被告周振鳴謀議後,透過被告周振鳴之指示而為行為分擔,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周振鳴、黃孟睿、A 男、簡大哥、陳秀芸、施允翔、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間就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2.綜觀本件犯行,主要係由被告黃孟睿策劃後,由被告周振鳴指示被告陳秀芸、施允翔、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會合之時間、地點,並交付護照要求被告陳秀芸、施允翔前往領取登機證,又交付護照、登機證與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且教導登機證、護照使用次序等,而被告張雅榛乃從事監看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登機情況,並向被告黃孟睿回報,再陪同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前往泰國後,再與被告黃孟睿會合,並另陪同欲偷渡之人前往維也納乙節,業據被告周振鳴供陳在卷,核與被告施允翔、詹鵬達、陳家宏、張雅榛及陳秀芸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53 頁、第84頁、第140 至141 頁、見偵查卷一第103 至104 頁、第187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堪認被告黃孟睿、周振鳴、張雅榛為本案之主要犯嫌,參與全部犯罪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至被告周振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以幫助犯論處,顯然無據,附此敘明。再參以被告黃孟睿、周振鳴、張雅榛對於本件前往領取登機證及夾帶護照出境之人乃利用兩批素不相識之人完成全部犯行,且被告陳秀芸、施允翔、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乃均係依被告周振鳴之指示會合、行動,被告陳秀芸、施允翔、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除了自身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外,顯難透過被告周振鳴之逐步指示而得以窺知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之方式。至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施允翔、陳秀芸雖均曾經持有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383 號出境查驗章」戳印之護照,然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均自陳並未將所持有之施允翔、趙鴻翔、黃家蓁之護照拿出來觀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核與劉益志證稱在要求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提出持有之登機證相對應之護照前,均未見施允翔、趙鴻翔、黃家蓁護照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又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芸、施允翔以黃家蓁、施允翔護照領取登機證時,均知悉內頁已蓋有上開偽造之戳印,且渠等提出領取登機證之護照中,本人既尚未出境,然護照上卻蓋有出境戳章,該戳章顯屬偽造昭昭甚明,被告陳秀芸、施允翔顯不可能甘冒明知所持有之護照已蓋有上開偽造戳印,而在交付航空公司人員後,無法預期航空公司人員查驗之程度,極可能在領取登機證時當場查獲之風險,仍持黃家蓁、施允翔之護照前往領取登機證,堪認被告陳秀芸、施允翔、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縱然曾經持有蓋有上開偽造戳印之護照,然渠等對於所持之護照蓋有上開偽造戳印毫無所悉。綜上,被告陳秀芸、施允翔、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既難透過本身參與之部分行為探得犯罪行為完成之全貌,被告陳秀芸、施允翔、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應僅就渠等自身參與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非自身參與之行為實難認具有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周振鳴、張雅榛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偽造出境戳印之部分)、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登機證之部分)、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秀芸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施允翔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登機證之部分)、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振鳴、張雅榛、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偽造登機證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就被告周振鳴部分漏未論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雅榛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部分漏未論及刑法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周振鳴、張雅榛、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上開犯行,既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周振鳴、黃孟睿、簡大哥、A 男、陳秀芸、施允翔、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間就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另被告周振鳴、張雅榛、施允翔與被告黃孟睿、簡大哥間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以被告周振鳴、張雅榛與被告黃孟睿、簡大哥間就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以被告周振鳴、張雅榛、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與被告黃孟睿、簡大哥間就行使偽造登機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振鳴、張雅榛、黃孟睿等人所組之偷渡集團,在趙鴻翔、黃家蓁、被告施允翔護照內偽造上開出境戳記該準公文書,再連同趙鴻翔、黃家蓁、被告施允翔之護照、偽造之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登機證一併以一行為交付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再由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持偽造之登機證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目的,所犯之上開5 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周振鳴、張雅榛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施允翔將自身之護照交付與被告周振鳴,以遂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目的所犯上開2 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施允翔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持偽造之登機證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目的,所犯上開3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業已因使用自身護照及偽造之登機證進入桃園機場候機室而著手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尚未登機前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施允翔、陳秀芸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映羽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陳映羽之部分,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映羽既已夾帶黃家蓁之護照進入候機室等待搭機,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被告陳映羽因心生退卻而離開候機室,然並未阻止或勸導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詹鵬達、陳家宏一同離去,嗣被告詹鵬達、陳家宏雖並未搭機,然此乃因移民署人員察覺以趙鴻翔、黃家蓁護照領取登機證之情事有異,方阻止被告詹鵬達、陳家宏登機,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本件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並非被告陳映羽防止行為所致,亦未見被告陳映羽有任何盡力為防止之作為,故被告陳映羽之辯護人請求引用刑法第27條減輕或免除陳映羽之刑,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周振鳴、張雅榛、施允翔、陳秀芸、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之上開行為,嚴重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並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犯罪動機更有可議,犯罪情節非輕,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施允翔、陳秀芸、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雅榛、施允翔、陳秀芸、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因認其等經歷本案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瞭解所為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張雅榛、施允翔、陳秀芸、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參與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就被告張雅榛宣告緩刑5 年、被告詹鵬達宣告緩刑4 年、被告施允翔、陳秀芸、陳家宏、陳映羽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鞭策被告張雅榛、施允翔、陳秀芸、詹鵬達、陳家宏、陳映羽痛改前非,期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善盡社會責任,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張雅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詹鵬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施允翔、陳秀芸、陳家宏、陳映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詹鵬達、黃孟睿、施允翔所有,並供渠等共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乙節,業據被告詹鵬達、周振鳴、施允翔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04 頁、第178 頁、卷二第84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131 頁),並有被告詹鵬達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手機訊息、附表一編號1 、2 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9至77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6 至1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詹鵬達之辯護人陳稱附表一編號1 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映羽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 趙鴻翔之護照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趙鴻翔之護照為遺失或係供趙鴻翔與被告周振鳴等人共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所用之物,並非無疑(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本院卷第157 頁),趙鴻翔之護照本質既屬有疑且為他案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趙鴻翔之護照上雖有蓋印偽造之「中華民國383 號出境查驗章」,既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非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亦同此旨),爰就上開查驗章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旅客登機後,登機證即為航空公司收取,旅客僅留存登機證存根,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登機證乃為長榮航空公司所有,又非應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行李2 個,雖為被告黃孟睿所有並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另未扣案之黃家蓁護照1 本,業經被告陳映羽撕毀乙節,業據被告陳映羽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0 至201 頁),核與劉益志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堪認業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次按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219 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 條作為沒收之依據;再按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219 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51年台上字第1103號判例參照)。經查,偽造之「中華民國383 號出境查驗章」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僅為代表業經查驗人員審核得以出境之證明,爰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而上開查驗章又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1   │IPHONE4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被告詹鵬達所有,供與被告黃孟睿│
│    │)                                          │聯繫所用之物。                │
├──┼──────────────────────┼───────────────┤
│2   │NOKIA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被告黃孟睿所有,於100 年10月27│
│    │                                            │日交付與被告詹鵬達,供與被告黃│
│    │                                            │孟睿、周振鳴聯繫所用之物。    │
├──┼──────────────────────┼───────────────┤
│3   │托運行李箱1 個(行李編號BR684396)          │被告黃孟睿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
├──┼──────────────────────┼───────────────┤
│4   │施允祥所有之護照1本(編號000000000)        │被告施允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1   │NOKIA 牌,型號N73 手機1 支                  │被告陳映羽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2   │趙鴻翔所有之護照1本(編號000000000)        │趙鴻翔所有                    │
├──┼──────────────────────┼───────────────┤
│3   │長榮航空BR061 登機證1 張(CHAO HONGHSIANG )│長榮航空所有                  │
├──┼──────────────────────┼───────────────┤
│4   │長榮航空BR061 登機證1 張(HUANG CHIACHEN)  │長榮航空所有                  │
├──┼──────────────────────┼───────────────┤
│5   │長榮航空BR061 登機證1 張(SHIH YUNSIANG)   │長榮航空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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