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鎬佑律師
- 被告
- 林湋承(原名林耘申)
- 選任辯護人
- 王唯鳳律師
- 被告
- 陳均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24 、10336 、16501 、215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6、1546、1547、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志銘犯如附表二(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二)各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戴志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湋承幫助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均豪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湋承、陳均豪各被訴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程德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王大哥」、「飄飄」、「阿豪」等人組成兩岸跨境詐欺集團(下稱「王大哥」詐欺集團),該集團詐欺模式略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大陸地區電信機房,冒用警察或檢察機關名義,致電臺灣地區被害人進而佯稱: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現由檢警機關偵辦中,須提領存款交付監管,且將派遣專人前往領取該等款項云云,期間或並指示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受經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傳真,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存款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取款車手先至便利商店收受經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不實公文書傳真,再佯裝為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專員身分,而在與被害人相約碰面後,將前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交付被害人,藉此取信以使被害人誤認該車手確係公務人員而交付款項,迨取款車手成功取得詐欺贓款後,「王大哥」、「飄飄」即再以電話指示取款車手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帳戶。而戴志銘因積欠「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程德仁賭債並無力清償,其為求迅速賺錢為己償債,遂應程德仁之邀,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加入「王大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戴志銘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行交付個人照片1 張,以便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製不實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高信雄專員」識別證1 張後,將該張識別證交予戴志銘,以供戴志銘於後向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佯裝為公務人員所用;嗣戴志銘與「王大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經「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並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戴志銘即依「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佯裝偵查機關專員之方式,向各被害人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各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報酬。至戴志銘於扣除所得報酬後之詐欺所得,則後依「王大哥」或「飄飄」指示,或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匯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抑或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交與陳均豪(無證據證明陳均豪同屬「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均豪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屬詐欺所得,詳後述)。
二、林湋承與陳均豪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林湋承於103 年1 月間,委請其弟林耘川之友人即斯時任職於旅行社之陳均豪,代辦購買機票及申辦護照事宜,期間陳均豪向林湋承表示因其友人羅唯晏在大陸經商,如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可透過其與羅唯晏代為處理地下匯兌事宜。而後林湋承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即上開「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證據可認林湋承知悉「阿豪」係屬「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成年男性友人,有透過不法管道匯兌人民幣之需,並明知陳均豪有從事兩岸不法地下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將陳均豪之聯絡方式告知「阿豪」,以便「阿豪」與陳均豪洽商其等間之首次地下匯兌事宜。嗣「阿豪」即藉電話及通訊軟體與陳均豪聯繫匯兌事宜,並經陳均豪再將羅唯晏介紹與「阿豪」認識,而後陳均豪與羅唯晏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陳均豪依「阿豪」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由陳均豪本人或受陳均豪所託之林文授(林文授此部分所涉,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同依「阿豪」指示攜其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受經扣除自身報酬所餘詐欺所得款項之戴志銘碰面,進而向戴志銘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金額之新臺幣現金後(無證據證明戴志銘就該等新臺幣款項將用以非法匯兌人民幣有所知悉),再由陳均豪將其自戴志銘所收受合計新臺幣7,012,200 元之款項,各先扣除其與羅唯晏間所約定,以每從事新臺幣1 百萬元匯兌可得新臺幣3 千元報酬之比例所計算之報酬(合計共約新臺幣21,000元)後之餘款新臺幣6,991,200 元,先後匯至羅唯晏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後經羅唯晏確認款項入帳後,羅唯晏即於大陸地區將依其與「阿豪」間所約定匯率計算之等值人民幣交與「阿豪」,從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三、案經蘇雪、林文讚、張戴金滿、陳吳玉琴、林峯齡、趙淑綺、葉懿萱、傅傳信、謝春花、洪玉梅、林自力、黃宏基、黃龍洲、彭曾色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均豪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雪、林文讚、張戴金滿、陳吳玉琴、林峯齡、趙淑綺、葉懿萱、傅傳信、謝春花、洪玉梅、林自力、陳文桐、黃梅香、黃宏基、李古玉琴、黃隆洲、彭曾色琴及證人羅唯晏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暨共同被告林文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而言,除被告陳均豪就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對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暨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既對前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害人蘇雪、林文讚、張戴金滿、陳吳玉琴、林峯齡、趙淑綺、葉懿萱、傅傳信、謝春花、洪玉梅、林自力、陳文桐、黃梅香、黃宏基、李古玉琴、黃隆洲、彭曾色琴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林文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林湋承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湋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既對前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被告林湋承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3、被告戴志銘、陳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羅唯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湋承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湋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前揭被告與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及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戴志銘、陳均豪及羅唯晏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或陳述對被告林湋承而言,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被告戴志銘、陳均豪及證人羅唯晏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或陳述,對被告林湋承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戴志銘、陳均豪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洲及證人林文授於偵查中經具結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戴志銘、陳均豪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以及證人黃龍洲、林文授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戴志銘所犯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64至72頁、第149 至151 頁、第181 至185 頁、第190 至195 頁、第261 至262 頁,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24頁,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49至53頁,北檢偵字15161 號卷第36至37頁、第47頁及其反面、第54頁反面至55頁,桃檢偵字10124 號卷第30至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三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抑或被害人蘇雪(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94至96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6 至117 頁)、林文讚(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07 至108 頁、第115 至118 頁)、張戴金滿(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28 至130 頁、第135 至137 頁)、陳吳玉琴(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45 至146頁、第155 至157 頁)、林峯齡(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68 至170 頁、第175 至177 頁)、趙淑綺(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87 至189 頁、第194 至196 頁)、葉懿萱(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93至94頁、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 至2 頁)、傅傳信(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謝春花(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33至35頁)、洪玉梅(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12 至113 頁、第119 至122 頁)、林自力(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97至98頁反面,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40至42頁)、陳文桐(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40至42頁、第45至46頁)、黃梅香(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209 至211 頁)、黃宏基(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25至29頁、第35頁及其反面)李古玉琴(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112 至113 頁,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82至83頁)、黃龍洲(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241 至245頁,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29頁及其反面,北檢他字6557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北檢偵字15161 號卷第62頁及其反面,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07 至108 頁、第115 至118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1至22頁)、彭曾色琴(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249 至251 頁,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00 至101 頁)各於警詢中,就其等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與詐欺集團車手等情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均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向被告戴志銘碰面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金額現金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10336 號卷第140 至141 頁,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65頁,北檢他字6557號卷第77頁及其反面,桃檢偵字10124 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1頁、第64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8頁),以及證人林文授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受被告陳均豪之託而收受被告戴志銘所交付之現金款項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戴志銘等人假冒官署名義詐欺案偵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勝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黃宏基、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係黃宏基指認被告戴志銘)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2 至22頁、第23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8頁、第224 至225 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 份、刑事警察局第7 大隊第2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係陳文桐指認戴志銘)、000000000 號市話通聯紀錄1 份、詹秀娟基本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 份、詐欺得手記帳金額及地點之筆記影本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43至44頁、第47至51頁、第56至58頁、第73至74頁)、林峰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林峯齡,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葉懿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謝春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林自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李古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2 紙(前揭部分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79頁、第83至88頁、第89至90頁、第92、95、96、99、100 、111 頁、第114 至11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3 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戴志銘租屋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6 張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1 份、被告戴志銘書寫之帳戶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物蒐證照片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內有失竊現場略圖)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表1 份、黃龍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彭曾色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內容係被告戴志銘指認取款人為被告陳均豪)、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對照表(內容係林文授指認取款人為被告陳均豪)(前揭部分見桃檢他字1634號卷第124 至128 頁、第137 至142 頁、第165 至167 頁、第200 頁、第206 、208 、214 、215 頁、第239 至240 頁、第246 至248 頁、第262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龍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蘇雪指認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刑案紀錄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81至84頁、第87至89頁、第97至100 頁、第104至10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林文讚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林美金,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09 至111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27 頁、第119 至120頁、第121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頁、第125 至126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張戴金滿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張戴金滿,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39 至142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張陳吳玉琴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名:陳吳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48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2 至163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林峯齡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71 至172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85 至186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趙淑綺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一第190 至191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00 、202 頁、第198 至199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葉懿萱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4 至6 頁、第7 頁、第8 至9 頁、第13、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傅傳信指認被告戴志銘)、存摺影本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傅鍾安妹,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8至19頁、第24頁、第25至3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謝春花指認被告戴志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林自力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林陳素珍,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林自力,帳號00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戶名:林自力,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52至60頁、第61、62頁、第64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內容係黃宏基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李古玉琴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74至76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彭曾色琴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02 至104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0 至11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戴志銘照片各1 份(內容係洪玉梅指認被告戴志銘)、被害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16501 號卷卷二第114-至116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4 頁、第125 至127 頁)、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戶名:羅唯晏,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3 年5 月23日合金西湖字第103000134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何美玉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京城商業銀行103 年5 月9 日(103 )京城業務字第127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戴嘉君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3 年4 月29日103 復興字第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銘樹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21590 號卷卷一第56至62頁、第76至78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4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314831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邱耀賞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暨交易明細各1 份、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李傳宗,帳號0000000000000 號)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2113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李傳宗(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各1 份、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03 年5 月22日福興存字第103500117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梁佳雯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梁佳雯,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名:莊明縣,帳號:00000000000 號)1 份(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21590 號卷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30 至131 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戴志銘所記載之銀行戶名、帳戶及金額筆記1 紙(前揭部分見桃檢偵字21590 號卷卷二第1 至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戴志銘,執行處所:桃園縣大園鄉36-2號)、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內容係被告戴志銘指認林文授)、被告戴志銘詐欺得手後記帳金額、地點之筆記影本4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表一編號16黃龍洲案)、手寫銀行帳戶資料2 紙、被告戴志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前揭部分見北檢偵字15161 號卷第6 至8 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4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黃龍洲,帳號000000000000號)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 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見北檢他字6557號第20至22頁);並有黑色外套1 件、襯衫1 件、西裝褲1 件、黑色塑膠眼鏡1 副、筆記本2 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大陸電話卡3 張、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證件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二)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暨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戴志銘鴻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戴志銘上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志銘確有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共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陳均豪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陳均豪確有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據被告陳均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1頁反面、第163 至164 頁反面、第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戴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被告陳均豪或陳均豪所指示前來之林文授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北檢偵字15161 號卷第47頁、第54至55頁,桃檢偵字10124 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4 至137 頁),以及證人羅唯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陳均豪確有合意為「阿豪」辦理非法人民幣匯兌業務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21590 號卷卷一第51頁反面至55頁,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唯晏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 份及羅唯晏之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11至21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均豪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陳均豪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均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湋承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湋承固坦承其於知悉被告陳均豪有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後,確有介紹友人「阿豪」與被告陳均豪聯繫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我無罪云云。經查,被告林湋承於103 年1 月間因委請被告陳均豪代辦購買機票及辦理護照事宜之際,經被告陳均豪向其表示有與友人羅唯晏從事地下匯兌事宜,嗣被告林湋承知悉其友人「阿豪」有透過地下匯兌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之需時,其即將被告陳均豪之聯絡方式告知「阿豪」,以便其等聯繫地下匯兌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林湋承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4頁),核與證人即陳均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另被告陳均豪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確有依「阿豪」指示向被告戴志銘收取如該等編號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嗣並將該等新臺幣透過羅唯晏於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阿豪」等情,亦為被告林湋承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國內外貨幣兌換事涉國家金融經濟發展政策,倘任由非經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私人任意私下進行國內外貨幣匯兌業務,除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更將影響國家經濟發展,從而危害社會大眾,是立法者透過制訂前揭禁止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以達維護、穩定國家金融政策與經濟發展之目的至明,且此當為於本件案發時已年逾30歲且至少具一般智識之被告林湋承所清楚知悉。又被告林湋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就「阿豪」向其詢問有無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管道時,已提及之所以向其詢問有無私人管道,係為求能以較低之有利價格進行匯兌此情,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4頁),亦堪認其於當時已就「阿豪」欲藉非屬合法匯兌管道之地下匯兌獲取有利匯率,以及被告陳均豪有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以賺取一定利潤各節,均瞭然於胸,而難空言徒稱不知。則被告陳均豪與「阿豪」既係因透過被告林湋承之媒合介紹,方得由被告陳均豪為「阿豪」提供上開非法地下匯兌服務,被告林湋承上揭媒合介紹之舉,自屬對被告陳均豪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提供相當助力之幫助行為,亦臻明確。是被告林湋承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志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將法定本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加重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志銘,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查,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乃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及法律不得割裂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11、12、14、15、16「戴志銘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欄所示文書上,有偽造之公印文,且因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機關所出具,顯有表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文書所載之機關名稱與實際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實際機關之內部並無文書上所載之科室,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前揭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另被告戴志銘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9 、10、13、17所示犯行之時,確均有提出偽造之地檢署公文書以為行使,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等部分縱無具體之偽造公文書扣案,然衡諸附表一編號1 、9 、10、13、17所示各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戴志銘於向其等領款之時,確有提出地檢署名義或檢察官名義之公文書以為行使之證述,既與被告戴志銘之供述相符,且被告戴志銘及其所屬之「王大哥」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法院或地檢署名義所製之公文書以作為其等施詐手法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戴志銘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9 、10、13、17所示犯行之際,亦均確有提出以法院或檢察署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公文書,亦堪認無誤。此外,被告戴志銘於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11、14、16所示犯行時,向各被害人所行使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既均屬偽造,則該等存摺交易明細,自屬偽造之私文書,亦堪認定。
三、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志銘於附表一編號4 、編號7 至17各次犯行持以騙取各被害人信任之偽造「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高信雄專員」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四、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所謂「行使其職權」,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或假冒檢察官、或佯為警官等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志銘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7 至17所示之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專員高信雄之識別證,抑或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6 所示佯為地檢署專員「陳國華」身分,向各被害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五、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六、是核被告戴志銘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一)就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就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7 、9 、10、12、13、15、1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戴志銘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中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可認業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四)就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8 、11、14、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戴志銘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中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可認業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五)就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本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戴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 、15所示部分,「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密接時、地,假冒公務人員身分,承續同一套詐騙說詞,分別向同一被害人即蘇雪、李古玉琴施詐進而取財,則被告戴志銘對被害人蘇雪、李古玉琴各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復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八)被告戴志銘與程德仁、「王大哥」、「飄飄」、「阿豪」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戴志銘就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至17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被告戴志銘就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陳吳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戴志銘為此次犯行之際,並未提出偽造之公文書或識別證此特種文書以為行使,則被告戴志銘此次犯行,即無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餘地,是起訴書認被告戴志銘此次行為另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有誤會,本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戴志銘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戴志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不同時、地,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為,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戴志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七、另核被告陳均豪、林湋承各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一)被告陳均豪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被告林湋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均豪及林湋承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故其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
2、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同屬「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從而明確知悉被告戴志銘擔任同一集團車手所取得,進而交與被告陳均豪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均屬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所得財物,則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將該等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現金,藉地下匯兌方式,在大陸地區兌得近乎等值之人民幣之舉,顯屬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惟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依下列乙、無罪部分之說明,均非屬「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參與該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被告林湋承與陳陳均豪就被告戴志銘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現金係屬詐欺等犯罪之所得,自均一無所悉,被告林湋承於為上揭介紹他人向被告陳均豪接洽地下匯兌事宜,以及被告陳均豪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新臺幣款項,以上開方式非法匯兌人民幣之際,其等自均無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意,從而均尚難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予以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均豪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至被告林湋承於介紹「阿豪」與被告陳均豪相識,以便被告陳均豪受「阿豪」之託辦理地下匯兌事宜後,被告林湋承應僅就被告陳均豪受「阿豪」之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首次非法匯兌行為,成立幫助行為,至該次以後被告陳均豪所為之非法匯兌行為,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湋承仍有屢屢牽線介紹之幫助行為,自無就被告陳均豪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各次非法匯兌行為,猶均續負幫助行為責任之理,是被告林湋承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該次,成立單一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林湋承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各次地下匯兌行為,仍均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即有誤會;再者,起訴書另認被告林湋承就被告戴志銘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而將詐欺所得匯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之舉,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林湋承依下列乙、無罪部分之說明,並非「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其就被告戴志銘將詐欺所得各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舉此情,皆全無所知,自亦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是此等部分本應由本院另各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林湋承此等部分所涉洗錢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具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均豪就上開犯行,與羅唯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陳均豪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2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湋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志銘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王大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兼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及偵、審程序不甚瞭解,佯為司法官員而以對被害人謊稱涉有犯嫌並以交付偽造公、私文書等方式,致人數多達17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各因此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更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又被告林湋承與陳均豪均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林湋承猶介紹被告陳均豪與「阿豪」相識聯繫,以便幫助被告陳均豪遂行地下匯兌犯行,而被告陳均豪亦因此受「阿豪」之託從事地下匯兌犯罪,其等所為均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均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自始至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林湋承就上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戴志銘犯後積極力圖與被害人和解,並先後已與告訴人蘇雪、黃龍洲達成調解、和解,復已履行部分調解、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和解書1 份及被告戴志銘所提出其履行賠償之付款明細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5 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2 至124 頁、第141 至143 頁),再兼衡被告戴志銘實際分得利益金額、被告陳均豪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被告林湋承幫助陳均豪從事地下匯兌之首次金額、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戴志銘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查,被告林湋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所犯幫助行為之侵害法益程度,實較被告戴志銘及陳均豪為輕,堪認被告林湋承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湋承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動,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林湋承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此外,被告戴志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戴志銘辯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戴志銘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戴志銘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前之累加已達24年8 月,再綜衡被告戴志銘之犯罪次數及為該集團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金額甚高各節,本院認被告戴志銘所犯情狀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無緩刑宣告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戴志銘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後,確有各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合計共新臺幣1,199,2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部分報酬自屬被告戴志銘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戴志銘收取之其餘詐騙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戴志銘個人所獲,是就其餘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陳均豪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上開犯行,共獲取新臺幣21,000元之報酬,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報酬自屬被告陳均豪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偽造之特種文書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扣案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高信雄專員」識別證1 張,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以交予被告戴志銘,供被告戴志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堪認係屬被告戴志銘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部分:
1、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行使之偽造公、私文書」欄中所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處長莊進國」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表彰檢察官周士榆之「周士榆」印文及表彰書記官康敏郎之「康敏郎」印文各1 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因其上有無蓋用偽造印文尚屬不明,自無宣告沒收印文之餘地,併予敘明。
3、至扣案或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此等偽造之公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此等偽造之私文書,雖均為被告戴志銘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集團成員以傳真或由被告戴志銘交付行使等方式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自均非屬被告戴志銘及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襯衫1 件、西裝褲1 件、黑色塑膠眼鏡1 副、筆記本2 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大陸電話卡3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屬被告戴志銘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2 頁反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湋承屬「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該集團成員及被告戴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中所示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且被告林湋承就被告戴志銘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中所示犯行,係負責電話指示被告戴志銘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分擔,另被告陳均豪於103 年2 月前之某日亦加入「王大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從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依被告林湋承指示向被告戴志銘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因認被告林湋承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被告戴志銘明知其與「王大哥」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係屬重大犯罪,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其與「王大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被告林湋承及「王大哥」聯繫兩岸地下匯兌業者,並以電話指示戴志銘將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中之部分,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戴嘉君、高銘樹、何美玉、李傳宗、梁佳雯、邱耀賞、莊明縣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使「王大哥」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取得該等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戴志銘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及認被告戴志銘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各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唯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所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 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各1 份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 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均堅詞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嫌,被告林湋承辯稱:我並無加入詐欺集團,更無致電與被告戴志銘聯繫詐欺事宜等語;另被告陳均豪辯稱:我是依「阿豪」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向被告戴志銘收取「阿豪」要換成人民幣的款項,我並不知道那些錢是詐欺所得,更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又訊據被告戴志銘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示之被訴事實。
伍、經查,被告陳均豪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林文授向被告戴志銘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由被告戴志銘擔任「王大哥」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取得之金額款項,另被告戴志銘確有將其擔任提款車手而自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依上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陸、針對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示部分:
一、查證人即被告陳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先證稱:我有介紹我朋友羅唯晏給林耘申(即被告林湋承之舊名,下稱林湋承)認識,再由羅唯晏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我是經林湋承聯絡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林文授向被告戴志銘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金額款項,當時係依林湋承指示要將這些錢匯兌到大陸轉換為人民幣,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也不知道林湋承或戴志銘是詐欺集團成員,我在向戴志銘拿錢時,林湋承會打電話給戴志銘,戴志銘會將電話轉給我聽,林湋承再跟我說金錢數額,再由我當場清點等語(見桃檢偵字10336 號卷第140 頁及其反面,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65頁及其反面,桃檢偵字10124 號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惟其嗣於林文授於本案中所涉詐欺取財等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過年期間林湋承來我服務的旅行社,我有提到可幫忙換人民幣,後來他有一位朋友「阿豪」有人民幣需求,「阿豪」問我有沒有人民幣,我有一位朋友羅唯晏在廈門工作,所以我就請羅唯晏幫忙,當時是林湋承致電跟我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他朋友要換人民幣,之後換「阿豪」聽電話,我就與「阿豪」互留聯絡方式,「阿豪」也有留微信給我,我並不認識戴志銘,是「阿豪」叫戴志銘來找我,因為「阿豪」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戴志銘穿什麼衣服及所開車輛的車號,我並無與戴志銘聯絡過,我也曾問戴志銘我所收的款項是否為贓款,戴志銘說不是,而我先前雖曾說我是依林湋承指示去向戴志銘收取金錢,並會在電話中跟林湋承確認金額,但實際上不是跟林湋承,而是跟「阿豪」,之前是因為我不知道「阿豪」的全名,我只知道林湋承所以我才說是林湋承等語(見桃檢104 偵續字461 號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稱有介紹羅唯晏給林湋承認識,並非事實,我並沒有介紹羅唯晏給林湋承認識,事實是林湋承有介紹一位「阿豪」給我,我從來沒見過「阿豪」,我於偵查中所說有關我並非受林湋承指示,因我不知道「阿豪」全名而只知道林湋承,方於偵訊中說是林湋承此等陳述,確實屬實,我於偵查中所說跟我講電話要我去向戴志銘取款的人,其實是「阿豪」而非林湋承,我於偵查中之所以說是林湋承,是因為我當時被收押,我為了爭取交保,卻無法提供「阿豪」的全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因此為了交出一個名字,才向檢警表示係受林湋承指示取款,「阿豪」與林湋承並非同一人,我於偵查中所為有關林湋承致電要我取款的相關證述,確實是偽證,而警詢時我有跟警方提到「阿豪」,警察要我指認「阿豪」是誰,但我指認不出來,且警察給我訊息是林湋承就是「阿豪」,所以我才說是林湋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4 至165 頁、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依證人陳均豪之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致電指示其前往與被告戴志銘碰面,進而向被告戴志銘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者,為被告林湋承,然其於另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結證稱其前所為有關係被告林湋承聯絡其向被告戴志銘領款之證述並非屬實,實情為其係受經被告林湋承所介紹而認識之綽號「阿豪」之不詳男子,以需委其辦理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事宜為由,請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向被告戴志銘領取款項以供兌換人民幣之用此等與其於前所為前揭不利被告林湋承證述之內容,全然迥異,更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不利被告林湋承之證述,係屬偽證,則證人陳均豪前於偵查中所為有關係被告林湋承致電指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向被告戴志銘領取款項該等不利被告林湋承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在在堪值懷疑。
二、次查,證人羅唯晏前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廈門從事房屋代銷等工作,102 年年底陳均豪來大陸玩時,有問我有多的人民幣要換回臺灣嗎。我跟他說換新臺幣1 、2 百萬元我都還有,陳均豪因從事大陸旅遊業或客戶朋友需要人民幣所以來找我換,又因大陸銀行管制匯兌,我有人民幣拿不回臺灣,為了換回臺灣我就與陳均豪配合,我與陳均豪做匯兌每筆手續費大約收千分之3 至4 ,都由陳均豪所收,而陳均豪在103年2 月15日用LINE跟我聯繫說要換40萬元人民幣,我會先確認他將錢存進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我就把我的大陸電話給他,他說對方也就是「阿豪」會跟我聯繫,之後「阿豪」以大陸門號跟我約當天下午4 時左右在廈門集美建設銀行交易,我再將現金拿給他(指「阿豪」),之後我會再致電跟陳均豪說錢已交到對方手上,我並不認識林湋承等語(見桃檢偵字21590 號卷卷一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北檢偵字23663 號卷第5 頁);後於本院審理行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我在廈門做房產工作,陳均豪是我高中同學,陳均豪於103 年來廈門旅遊時,有跟我聊到他的客戶如有兌換人民幣的需求,我是否能換給他,我說如果小額,因為我也有新臺幣需求,我就答應他,陳均豪大約在103 年1 、2 月間開始找我兌換人民幣,我們之間的操作是由我提供我的臺灣銀行帳戶給陳均豪,確認陳均豪的錢有匯到我的臺灣戶頭後,我再將人民幣將給陳均豪在大陸的朋友,我有透過陳均豪認識一名綽號「阿豪」的人,我也有見過這名綽號「阿豪」的人,他外型略胖、年紀約40多歲、身高約不到1 米7 、沒有戴眼鏡、皮膚黑、短頭髮、是臺灣人,我想「阿豪」就是陳均豪的客戶,陳均豪是在幫「阿豪」換錢,我當初只要確認錢有匯到我在臺灣的戶頭,在大陸那邊就是「阿豪」會出面跟我拿錢,後續我也有介紹專門做匯兌的人給「阿豪」認識,我在本案經員警調查前,並無見過在庭的被告林湋承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依證人羅唯晏之前揭證述,其就被告陳均豪確有介紹「阿豪」之人與其聯繫進而受「阿豪」之託辦理兌換人民幣事宜之證述,既與被告陳均豪上揭有關其有介紹具匯兌人民幣需求之「阿豪」予羅唯晏認識,進而由其與羅唯晏幫「阿豪」處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事宜之證述,核屬相符;再衡諸被告林湋承於本院就證人羅唯晏之交互詰問進行完畢而結束隔離訊問進而入庭後,改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為,有關「阿豪」的外型特徵為身高不到1 米7 、是臺灣人、皮膚黑、很胖、平頭此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頁反面),亦核與證人羅唯晏所親見及接觸之該名「阿豪」所具之外型特徵,相似度甚高,是綜前各情,被告陳均豪所稱該名委請被告陳均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向被告戴志銘取款,進而由其及羅唯晏受託辦理地下匯兌事宜之「阿豪」,客觀上實具高度可能確有其人,則被告陳均豪辯稱其僅受「阿豪」之託從事地下匯兌,而就被告戴志銘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全無所知,即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陳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與嗣後他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截然未合之片面證述,逕認上開指示被告陳均豪向被告戴志銘取款進而辦理地下匯兌者被告林湋承,更難認被告林湋承即為「王大哥」詐欺集團之成員。
三、再查,被告戴志銘係依「王大哥」或「飄飄」指示,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交與被告陳均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戴志銘自警詢起至偵訊中,從未提及「飄飄」之確實身分,此亦有被告戴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揭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則本院依被告戴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或證述,本即難認被告林湋承有何加入、參與「王大哥」詐欺集團之情。至被告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依「王大哥」及「飄飄」打電話指示我進行上開犯罪模式時所聽到的聲音辨別,該二人都是男性且不是同一人,他們打電話給我時都是顯示大陸的電話號碼,在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我要定時打電話給「飄飄」做回報,以表示我還安全未被查獲,有時則是「王大哥」接聽,所我能清楚辨別這二人的聲音不同,我是直到本案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因有當庭聽到林湋承講話,因而依我所聽到的聲音,判斷林湋承就是跟我通電話的「飄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1 頁及其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反面)。惟現實生活中,說話發聲之語調、音調或音質相似者,實非罕見,且一般人自電話中所聽聞之通話他方聲音,亦常因傳遞聲波電流介質本身材質之不同或發送訊號之強弱等因素,而使收話方於電話中所聽聞之聲音,與發話方實際對談時所聽聞之聲音,有所差異,是本院實難僅憑被告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以其聽聞被告林湋承之說話聲音後,認被告林湋承之聲音與「王大哥」詐欺集團中曾與其通話之「飄飄」聲音相近似,進而認被告林湋承即為「飄飄」此一缺乏客觀佐證之主觀片面認定,即逕認被告林湋承確為「飄飄」,而有與被告戴志銘及「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共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又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湋承有參與「王大哥」詐欺集團進而與被告戴志銘共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陳均豪有關其於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係受「阿豪」指示而向被告戴志銘取款以供辦理地下匯兌所用,其非但未參與「王大哥」詐欺集團,更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全無所悉此等所辯實屬可信,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有成立公訴意旨欄一、所認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暨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餘地。
柒、針對被告戴志銘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戴志銘固有依「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其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部分詐欺贓款,各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帳戶。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然被告戴志銘於本件既係負責向各被害人取領詐欺贓款,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部分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告戴志銘各次匯款之際,並無告知匯款目的為何,則被告戴志銘於匯款之際,其就該等帳戶是否即屬該集團成員所有,從而匯入之目的係為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從而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尚屬有間,抑或就該等匯款目的,係為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從而該等洗錢之構成要件,本均有可能。則本件在無法排除被告戴志銘為上開匯款行為之時,主觀上係認將該等詐欺所得匯入詐欺集團所有或所掌控之帳戶而未有掩飾、隱匿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戴志銘於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主觀犯意,基於罪疑唯輕,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戴志銘有公訴意旨欄二、所認之洗錢犯行。
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有公訴意旨欄一所認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亦不足認被告戴志銘有公訴意旨欄二所認洗錢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湋承、陳均豪及戴志銘上揭各該部分之犯罪,而應就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被告戴志銘被訴洗錢部分,各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均豪、林湋承(原名林耘申,於詐欺集團使用化名「飄飄」)與年籍不詳化名「王大哥」之人,於102 年間共組兩岸跨境詐欺集團(下稱「王大哥」詐欺集團),其詐欺模式略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大陸地區電信機房,冒用警察或檢察機關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佯稱: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現由檢警機關偵辦中,須提領存款交付監管等語,並指示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等傳真,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時,林湋承及「王大哥」即指派取款車手前往跟蹤被害人,確認被害人業依指示提領存款後,取款車手旋至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佯裝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專員身分,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交付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認其係公務人員而交付款項,迨取款車手成功取得詐欺贓款後,被告林湋承及「王大哥」復以電話指示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嗣被告戴志銘於102年6 月間加入「王大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與被告林湋承及「王大哥」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戴志銘先行交付個人照片1 枚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製作「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高信雄專員」識別證1 枚後,交由被告戴志銘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使用,而戴志銘即依上揭詐欺模式參與詐騙。
(二)於103 年2 月21日至同月24日間,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龍洲,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供監管等語,俟告訴人黃龍洲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被告戴志銘即依被告林湋承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向告訴人黃龍州取款192 萬元。
(三)於103 年2 月25日至4 月7 日間,前開詐騙集團,持續以同一方式,要求告訴人黃龍洲匯款至銀行代碼HSBCHKHHHKH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袁蓮芬,及同一銀行代碼、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文勇,及同一銀行代碼、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蘇志祥等人香港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黃龍洲不疑有他,隨即匯款9 次至前開袁蓮芬帳戶內、匯款1 次至黃文勇帳戶內、匯款2 次至蘇志祥帳戶內,共遭詐得51,340,711元。
(四)被告林湋承、戴志銘均明知其等與「王大哥」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在500 萬元以上,係屬重大犯罪,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其等與「王大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林湋承及「王大哥」聯繫兩岸地下匯兌業者,並以電話指示戴志銘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一部分(含黃龍洲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戴嘉君、高銘樹、何美玉、李傳宗、梁佳雯、邱耀賞、莊明縣之金融帳戶內,經由地下匯兌方式,使被告林湋承及「王大哥」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另被告林湋承、陳均豪亦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其等與「王大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被告林湋承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以電話指示陳均豪,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7,012,200 元,透過不知情之羅唯晏及兩岸地下匯兌業者,將上開詐欺贓款存入不詳之帳戶,而以地下匯兌方式,由被告林湋承及「王大哥」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取得上開詐欺贓款,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而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及戴志銘就此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上開起訴被告戴志銘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以及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被訴如上開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欄一部分所示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屬同一行為,爰據此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37號)。
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欄(一)、(二)及(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24 、10336 、16501 、215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6、1546、1547、154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如上。
三、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本案前開起訴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涉犯刑法第15 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犯嫌部分,,既應對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各為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方式,亦與被告戴志銘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中,係由被告戴志銘擔任取款車手直接向告訴人黃龍洲取款之方式迥異,自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所行使之偽造公、私文│ │ │ │ │書 │ ├──┼────┼───────────────────┼──────────┤ │1 │蘇雪 │1.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6月6日下午1時│未扣案偽造之地檢署公│ │ │ │ 許,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蘇雪,│文書。 │ │ │ │ 佯稱:其涉及刑案,需提領現金交付保管│ │ │ │ │ ,否則將遭羈押等語,俟蘇雪陷於錯誤而│ │ │ │ │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 │ │ │ │ 王大哥」之電話指示,冒用「陳國華」專│ │ │ │ │ 員之名義,並各提出偽造之地檢署公文書│ │ │ │ │ 以向蘇雪行使,先後於: │ │ │ │ │ ⑴102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向蘇雪取款新臺幣│ │ │ │ │ (下同)48萬。 │ │ │ │ │ ⑵102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 ○ ○ ○ ○ ○○區○○街00號,向蘇雪取款108 萬│ │ │ │ │ 元。 │ │ │ │ │ ⑶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市○○ ○ ○ ○ ○ ○區○○路000 號忠孝國小,向蘇雪取│ │ │ │ │ 款70萬元。 │ │ │ │ │ ⑷102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 ○ ○ ○ ○ ○○區○○路000 號忠孝國小前,向蘇│ │ │ │ │ 雪取款66萬元。 │ │ │ │ │2.戴志銘與「王大哥」約定,上開4次成功 │ │ │ │ │ 取款各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 │ ├──┼────┼───────────────────┼──────────┤ │2 │林文讚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文讚,佯稱:其妻楊美金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察署刑事傳票」、「臺│ │ │ │涉及刑案,需交付保證金108萬元供保管等 │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語,俟林文讚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收執行命令」、「中國│ │ │ │存款後,戴志銘即依「王大哥」之電話指示│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冒用「陳國華」專員之名義,於102年7月│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 │ │ │19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80巷6 號1 樓,向林文讚提出右列偽造公、│署監管科」、「臺北地│ │ │ │私文書以為行使,進而取款108 萬元,而戴│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志銘此次取款可獲得7 %報酬即75,600元。│各1份。 │ ├──┼────┼───────────────────┼──────────┤ │3 │張戴金滿│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戴金滿,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及詐│察署刑事傳票」、「臺│ │ │ │欺及吸金案件,需提領108萬元供保管,否 │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則將遭羈押等語,俟張戴金滿陷於錯誤而前│收執行命令」、「中國│ │ │ │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王大│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哥」之電話指示,冒用「陳國華」專員之名│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 │ │ │義,於102年8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向張戴金滿│署監管科」、「臺北地│ │ │ │提出右列偽造之公、私文書以為行使,進而│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取款108 萬元,而戴志銘此次取款可獲得7 │各1份。 │ │ │ │%報酬即75,600元。 │ │ ├──┼────┼───────────────────┼──────────┤ │4 │陳吳玉琴│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3日下午1時許│此次無行使偽造公、私│ │ │ │,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吳│文書。 │ │ │ │玉琴,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 │ │ │ │,需提領108萬元供監管等語,俟陳吳玉琴 │ │ │ │ │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 │ │ │ │銘即依「王大哥」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 │ │ │ │雄」專員之名義,於10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 │ │ │ │,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2,向陳吳 │ │ │ │ │玉琴取款108萬元,而戴志銘此次取款可獲 │ │ │ │ │得7%報酬即75,600元。 │ │ ├──┼────┼───────────────────┼──────────┤ │5 │林峯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10月9 日上午9 │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 │ │ │時30分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話予林峯齡,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署刑事傳票」、「臺北│ │ │ │及刑案,需提領108 萬元交付專員保管等語│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 │ │,俟林峯齡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執行命令」、「中國信│ │ │ │款後,戴志銘即依「王大哥」之電話指示,│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 │ │ │冒用「陳國華」專員之名義,於102 年10月│面及交易明細內頁」、│ │ │ │11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71號,向林峯齡提出右列偽造公、私文書以│監管科」、「臺北地檢│ │ │ │為行使,進而取款108 萬元,而戴志銘此次│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各│ │ │ │取款可獲得7 %報酬即75,600元。 │1 份。 │ ├──┼────┼───────────────────┼──────────┤ │6 │趙淑綺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時30分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話予趙淑綺,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監管科」、「臺北地檢│ │ │ │及刑案,需提領存款交付專員保管等語,俟│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各│ │ │ │趙淑綺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1份。 │ │ │ │,戴志銘即依「王大哥」之電話指示,冒用│ │ │ │ │「陳國華」專員之名義,於102 年10月28日│ │ │ │ │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546 │ │ │ │ │巷9 弄12之4 ,向趙淑綺提出右列偽造公文│ │ │ │ │書以為行使,進而取款70萬元,而戴志銘此│ │ │ │ │次取款可獲得7 %報酬即49,000元。 │ │ ├──┼────┼───────────────────┼──────────┤ │7 │葉懿萱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30分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予葉懿萱,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及│據」傳真1份。 │ │ │ │刑案,需提領存款交付專員保管,否則將遭│ │ │ │ │羈押等語,俟葉懿萱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 │ │ │ │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飄飄」之電話│ │ │ │ │指示,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2 │ │ │ │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 │ │ │ │仁愛路19巷17號,向葉懿萱提出右列偽造公│ │ │ │ │文書以為行使,進而取款40萬元,而戴志銘│ │ │ │ │此次取款可獲得7 %報酬即28,000元。 │ │ ├──┼────┼───────────────────┼──────────┤ │8 │傅傳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傅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信,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察署刑事傳票」、「臺│ │ │ │需提領存款交付專員保管,否則將遭羈押等│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語,俟傅傳信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收執行命令」、「中國│ │ │ │存款後,戴志銘即依「飄飄」之電話指示,│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2 年12月│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 │ │ │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美濃區竹│、「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山溝1 之1 號,向傅傳信提出右列偽造公、│署監管科」、「臺北地│ │ │ │私文書以為行使,進而取款108 萬元,而戴│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志銘此次取款可獲得7 %報酬即75,600元。│各1份。 │ ├──┼────┼───────────────────┼──────────┤ │9 │謝春花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2月24日前某時 │未扣案之偽造地檢署公│ │ │ │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謝│文書。 │ │ │ │春花,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 │ │ │ │,需提領存款交付專員監管,否則將遭拘提│ │ │ │ │等語,俟謝春花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 │ │ │ │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飄飄」之電話指示│ │ │ │ │,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2 年12│ │ │ │ │月24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和│ │ │ │ │街120 號4 樓,向謝春花提出右列偽造公文│ │ │ │ │書以為行使,進而取款70萬元,而戴志銘此│ │ │ │ │次取款可獲得7 %報酬即49,000元。 │ │ ├──┼────┼───────────────────┼──────────┤ │10 │洪玉梅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某 │未扣案之偽造地檢署公│ │ │ │時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文書。 │ │ │ │洪玉梅,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及詐│ │ │ │ │欺、洗錢,需提領存款38萬元交付專員保管│ │ │ │ │,即可還其清白等語,俟洪玉梅陷於錯誤而│ │ │ │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詐欺│ │ │ │ │集團成員「飄飄」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 │ │ │ │雄」專員之名義,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2 │ │ │ │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79巷│ │ │ │ │9 號,向洪玉梅提出右列偽造公文書以為行│ │ │ │ │使,進而取款38萬元。而戴志銘此次取款可│ │ │ │ │獲得7 %報酬即26,600元。 │ │ ├──┼────┼───────────────────┼──────────┤ │11 │林自力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月6日下午4時許│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力,佯稱:其及其妻林陳素珍所持有之銀行│察署刑事傳票」、「臺│ │ │ │帳戶涉及詐欺、洗錢,需提領存款108萬元 │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交付專員保管以釐清案情等語,俟林自力陷│收執行命令」、「中國│ │ │ │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即依「飄飄」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 │ │ │專員之名義,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向林│署監管科」、「臺北地│ │ │ │自力提出右列偽造公、私文書以為行使,進│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而取款108 萬元,而戴志銘此次取款可獲得│各1份。 │ │ │ │7 %報酬即75,600元。 │ │ ├──┼────┼───────────────────┼──────────┤ │12 │陳文桐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2月7日上午10時 │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文桐,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需交付36萬│監管科」、「臺北地檢│ │ │ │元保證金等語,俟陳文桐陷於錯誤而前往金│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各│ │ │ │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即依「飄飄」之│1份。 │ │ │ │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 │ │ │ │103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 ○ ○ ○ ○○區○○○路00號2 樓,向陳文桐提出右列│ │ │ │ │偽造公文書以為行使,進而取款36萬元,而│ │ │ │ │戴志銘此次取款可獲得7 %報酬即25,200元│ │ │ │ │。 │ │ ├──┼────┼───────────────────┼──────────┤ │13 │黃梅香 │1.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2月10日某時許│未扣案之偽造地檢書公│ │ │ │ ,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文書。 │ │ │ │ 梅香,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及詐│ │ │ │ │ 欺,需提領存款108萬元交付保管等語, │ │ │ │ │ 俟黃梅香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 │ │ │ │ 款後,戴志銘即依「飄飄」之電話指示,│ │ │ │ │ 冒用「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3 年2 │ │ │ │ │ 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 │ │ │ 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頂興路33│ │ │ │ │ 巷35號,向黃梅香提出右列偽造公文書以│ │ │ │ │ 為行使,進而取款108 萬元。 │ │ │ │ │2.戴志銘於收取擔任車手7 %報酬75,600元│ │ │ │ │ 後,戴志銘即依「飄飄」指示,而與依「│ │ │ │ │ 阿豪」指示之陳均豪於103 年2 月11日上│ │ │ │ │ 午11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 │ │ │ │ 園市中壢區,下同)中正路175 號華南銀│ │ │ │ │ 行壢昌分行前會面,由戴志銘將餘款 │ │ │ │ │ 1,004,400 元交付陳均豪,陳均豪再依「│ │ │ │ │ 阿豪」指示,將該等款項透過羅唯晏以地│ │ │ │ │ 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予「阿豪」。│ │ ├──┼────┼───────────────────┼──────────┤ │14 │黃宏基 │1.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0│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 時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予黃宏基,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涉│察署刑事傳票」、「臺│ │ │ │ 及詐欺、洗錢,需提領存款108萬元交付 │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 專員保管以釐清案情等語,俟黃宏基陷於│收執行命令」、「中國│ │ │ │ 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 即依「飄飄」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 │ │ │ 」專員之名義,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3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署監管科」、「臺北地│ │ │ │ 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街22之1 號10樓,│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向黃宏基提出右列偽造公、私文書以為行│各1份。 │ │ │ │ 使,進而取款108 萬元。 │ │ │ │ │2.戴志銘於收取擔任車手7 %報酬75,600元│ │ │ │ │ 後,戴志銘即依「飄飄」指示,而與依「│ │ │ │ │ 阿豪」指示之陳均豪於103 年2 月12日上│ │ │ │ │ 午11時許,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 │ │ │ │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前會面,由戴志銘將餘│ │ │ │ │ 款1,004,400 元交付陳均豪,陳均豪再依│ │ │ │ │ 「阿豪」指示,透過羅唯晏以地下匯兌方│ │ │ │ │ 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予「阿豪」。 │ │ ├──┼────┼───────────────────┼──────────┤ │15 │李古玉琴│1.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0時│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 許,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李古玉琴,佯稱:其所持有之銀行帳戶遭│監管科」、「臺北地檢│ │ │ │ 人冒用,涉及詐欺,需提領存款交付臺北│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各│ │ │ │ 地檢署保管、調查等語,俟李古玉琴陷於│2份。 │ │ │ │ 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戴志銘│ │ │ │ │ 即依林湋承之電話指示,冒用「高信雄」│ │ │ │ │ 專員之名義,先後於: │ │ │ │ │⑴103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桃│ │ │ │ │ 園縣○○鄉○○街0 段00巷0 號,向李古│ │ │ │ │ 玉琴提出右列偽造之公文書1 份以為行使│ │ │ │ │ ,進而取款108 萬元。 │ │ │ │ │⑵103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縣○ ○ ○ ○ ○ ○○鄉○○街0 段00巷0 號,向李古玉琴│ │ │ │ │ 提出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以為行使,進而取│ │ │ │ │ 款70萬元。 │ │ │ │ │2.戴志銘於前揭時、地,取得詐欺贓款108 │ │ │ │ │ 萬元,並自行留存擔任取款車手之7 %報│ │ │ │ │ 酬即75,600元後,戴志銘即依「飄飄」指│ │ │ │ │ 示,而與依「阿豪」指示之陳均豪於103 │ │ │ │ │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 │ │ │ │ 中山東路1 段336 號新天地活水健康世界│ │ │ │ │ 停車場前會面,由戴志銘將餘款1,00 │ │ │ │ │ 4,400 元交付陳均豪,陳均豪再依「阿豪│ │ │ │ │ 」指示,透過羅唯晏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 │ │ │ │ 至大陸地區予「阿豪」。 │ │ │ │ │3.戴志銘於前揭時、地,取得詐欺贓款70萬│ │ │ │ │ 元,並自行留存擔任車手7 %報酬49,0 │ │ │ │ │ 00元後,戴志銘即依「飄飄」指示,而與│ │ │ │ │ 依「阿豪」指示之陳均豪於103 年2 月22│ │ │ │ │ 日某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185 │ │ │ │ │ 號中大撞球俱樂部旁統一便利商店前會面│ │ │ │ │ ,由戴志銘將餘款651,000 元交付陳均豪│ │ │ │ │ ,陳均豪再依「阿豪」指示,透過羅唯晏│ │ │ │ │ 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予「阿豪│ │ │ │ │ 」。 │ │ ├──┼────┼───────────────────┼──────────┤ │16 │黃龍洲 │1.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2 │業據被害人提出偽造之│ │ │ │ 月24日期間,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打電話予黃龍洲,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察署刑事傳票」、「臺│ │ │ │ ,需提領存款192萬元供監管等語,俟黃 │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 龍洲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收執行命令」、「中國│ │ │ │ ,戴志銘即依「飄飄」之電話指示,冒用│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 │ 「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3 年2 月24│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 │ │ │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路2 段65巷9 號6 樓,向黃龍州提出右列│署監管科」、「臺北地│ │ │ │ 偽造公、私文書以為行使,進而取款192 │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萬元。 │各1份。 │ │ │ │2.戴志銘於取得詐欺贓款192 萬元,並自行│ │ │ │ │ 留存擔任車手7 %報酬134,400 元後,戴│ │ │ │ │ 志銘即依「飄飄」指示,而與依「阿豪」│ │ │ │ │ 指示之陳均豪於103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 │ │ │ │ 許,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中大│ │ │ │ │ 撞球俱樂部旁統一便利商店會面交付贓款│ │ │ │ │ ,然陳均豪此次因故無法到場,遂委請林│ │ │ │ │ 文授(林文授此部分所涉,由本院另行審│ │ │ │ │ 理)代為前往向戴志銘收取餘款1,785,60│ │ │ │ │ 0 元,林文授於向戴志銘收受該筆款項後│ │ │ │ │ ,即於同日再轉交予陳均豪,而陳均豪則│ │ │ │ │ 再依「阿豪」指示,透過羅唯晏以地下匯│ │ │ │ │ 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予「阿豪」。 │ │ ├──┼────┼───────────────────┼──────────┤ │17 │彭曾色琴│1.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3月3日至同年3│未扣案之偽造地檢書公│ │ │ │ 月6日期間,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撥 │文書。 │ │ │ │ 打電話予彭曾色琴,佯稱:其涉及詐欺案│ │ │ │ │ 件,需提領存款供法院比對等語,俟彭曾│ │ │ │ │ 色琴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後│ │ │ │ │ ,戴志銘即依「飄飄」之電話指示,冒用│ │ │ │ │ 「高信雄」專員之名義,於103 年3 月5 │ │ │ │ │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 │ │ │ │ 18巷15弄5 號5 樓,向彭曾色琴提出右列│ │ │ │ │ 偽造公文書以為行使,進而取款168 萬元│ │ │ │ │ 。 │ │ │ │ │2.戴志銘於收取擔任車手7 %報酬117,600 │ │ │ │ │ 元後,戴志銘即依「飄飄」指示,而與依│ │ │ │ │ 「阿豪」指示之陳均豪於103 年3 月6 日│ │ │ │ │ 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 │ │ │ │ │ 185 號中大撞球俱樂部旁統一便利商店會│ │ │ │ │ 面,由戴志銘將餘款1,56 2,400元交付陳│ │ │ │ │ 均豪,陳均豪再依「阿豪」指示,透過羅│ │ │ │ │ 唯晏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予「│ │ │ │ │ 阿豪」。 │ │ ├──┼────┴───────────────────┴──────────┤ │合計│戴志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1,948 萬元,陳均豪自戴志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 │ │合計共7,012,200 元。 │ └──┴───────────────────────────────────┘ 附表二(一):戴志銘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1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編號1 部分 │ │ ├──┼────────┼────────────────────────┤ │2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編號2 部分 │。 │ ├──┼────────┼────────────────────────┤ │3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編號3 部分 │。 │ ├──┼────────┼────────────────────────┤ │4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編號4 部分 │ │ ├──┼────────┼────────────────────────┤ │5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編號5 部分 │。 │ ├──┼────────┼────────────────────────┤ │6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編號6 部分 │。 │ ├──┼────────┼────────────────────────┤ │7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7 部分 │。 │ ├──┼────────┼────────────────────────┤ │8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編號8 部分 │。 │ ├──┼────────┼────────────────────────┤ │9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編號9 部分 │。 │ ├──┼────────┼────────────────────────┤ │10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10部分 │。 │ ├──┼────────┼────────────────────────┤ │11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編號11 部分 │。 │ ├──┼────────┼────────────────────────┤ │12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12 部分 │。 │ ├──┼────────┼────────────────────────┤ │13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編號13 部分 │。 │ ├──┼────────┼────────────────────────┤ │14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編號14 部分 │。 │ ├──┼────────┼────────────────────────┤ │15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編號15 部分 │。 │ ├──┼────────┼────────────────────────┤ │16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編號16 部分 │。 │ ├──┼────────┼────────────────────────┤ │17 │事實欄一中附表一│戴志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編號17 部分 │。 │ └──┴────────┴────────────────────────┘ 附表二(二):戴志銘所犯部分之沒收宣告 ┌──┬────────┬────────────────────────┐ │編號│客體 │沒收宣告 │ ├──┼────────┼────────────────────────┤ │1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 │ │示之犯罪所得總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 │ │3 、5 、6 、78、│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柒枚及「處長莊進國│ │ │11、12、14、15、│」印文共柒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16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柒枚、表彰檢│ │ │上之公印文、印文│察官周士榆之「周士榆」印文共柒枚及表彰書記官康敏│ │ │ │郎之「康敏郎」印文共柒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上之「臺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拾壹枚;「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 ├──┼────────┼────────────────────────┤ │3 │偽造之特種文書 │扣案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高信雄專員」識│ │ │ │別證壹張沒收。 │ ├──┼────────┼────────────────────────┤ │4 │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黑色外套壹件、襯衫壹件、西裝褲壹件、黑色塑│ │ │ │膠眼鏡壹副、筆記本貳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大陸電話卡參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 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備註 │ ├──┼─────────────┼──────┼─────┼────────┤ │1 │戴嘉君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102年6月13日│ 95萬6,800│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2 │高銘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102年11月5日│ 67萬7,368│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 │ │ │ │ │ │ │ │ ├──┼─────────────┼──────┼─────┼────────┤ │3 │何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102年12月9日│ 48萬│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102年12月9日│ 30萬│ │ ├──┼─────────────┼──────┼─────┼────────┤ │4 │李傳宗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103年1月8日 │ 29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5 │梁佳雯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03年1月8日 │ 40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3年1月8日 │ 35萬│ │ ├──┼─────────────┼──────┼─────┼────────┤ │6 │邱耀賞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年2月21日│ 51萬6,700│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7 │莊明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103年6月18日│ 61萬3,800│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合計 │458萬4,6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