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祝東和
簡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八、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櫻美」署名共六枚均沒收。
丙○○犯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T 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準備其他竊盜等犯行以避免被查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使用自備鑰匙(起訴書記載為開口扳手,應予更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得手後在不明處所以雙面膠帶黏貼及黑色簽字筆塗色等方式將2 面車牌之號碼均變造成8718-B6 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大路312 巷巷口,使用隨身攜帶之鎖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前述變造後之8718-B6 號車牌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及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之使用人。
二、乙○○駕駛前述懸掛變造後之8718-B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 號「喜互惠批發量販生鮮超市」頭城店停車場,由丙○○把風,乙○○則以不詳方式擊破右前車窗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一編號A2所載之財物。
三、丙○○為準備其他竊盜等犯行以避免被查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5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75巷巷口,使用活動扳手(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得手後在其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里0 鄰00號住處,以雙面膠帶黏貼及黑色簽字筆塗色等方式變造成AEM-3072號,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有正當權源之原車牌RAE-852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及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之使用人。
四、丙○○駕駛前述懸掛變造後之AEM-30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抵達國道1 號公路湖口服務區北向停車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起訴書記載為使用扳手,應予更正)擊破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詳如附表一編號A4所載之財物。
五、乙○○駕駛前述懸掛變造後之8718-B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28分許,抵達國道1 號公路湖口服務區南向停車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方式,竊取車牌8391-PS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詳如附表一編號A5所載之財物,並將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交付同車之女友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即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家樂福大賣場竹北店3C商品櫃台,佯裝係「王櫻美」本人,持前揭2張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7 時10分、7 時23分許,刷卡消費平板電腦、遊戲機各1 台共新臺幣(下同)17,890元,及SONY手機1 支、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共27,700元,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櫻美」之署名6 枚,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回前揭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致該店員誤認係王櫻美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甲○○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市價共4 萬5,590 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櫻美、前揭商店及店員,與花旗銀行、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六、丙○○為準備其他竊盜等犯行以避免被查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買量販店)桃園店停車場,使用螺絲起子(起訴書記載為活動扳手,應予更正)竊取AHF-7872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得手後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相同方式變造成AHE-7872號,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有正當權源之原車牌AHC-593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及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之使用人。
七、丙○○搭乘其不知情之兒子簡勝賢所駕駛前述懸掛變造後之AHE-78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15分許,抵達國道3 號公路清水服務區停車場,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用T 字扳手(起訴書記載為六角扳手,應予更正)破壞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詳如附表一編號A7所載之財物。
八、乙○○、丙○○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前述懸掛變造後之AHE-78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停車場,由乙○○探查他人車內財物並把風,丙○○以使用T 字扳手破壞車門鎖或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認為使用中心衝,應予更正)擊破車窗再開啟車門等方式,接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7170-GT 號、0375-K9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詳如附表一編號A8所載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車門鎖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佈線當場查獲,並扣得T 字扳手及中心衝各1 支等物。
九、乙○○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後,員警黃聖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下稱偵防車)自永安漁港停車場之出口駛來,並在前方攔阻,乙○○明知員警黃聖育駕駛偵防車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且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該處已無轉彎空間,若逕行加速轉彎,可預見所駕駛車輛將可能撞擊前方偵防車造成毀損之結果,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駕駛前述懸掛變造後之AHE-78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加速左轉,撞擊上開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偵防車右前車頭毀損,且員警黃聖育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十、案經林素美、林信賢、林世杰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4 、286 頁),且檢察官、被告乙○○、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乙○○、丙○○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至八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至31、34至45、186 至188 頁;本院卷一第61至64、192 至193 頁反面、284 頁反面至286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9 頁及反面、244 頁),並有蔡承佑、吳奇峰、林惠鈺、王櫻美、張秀娥、張映萱、黃景信、林旭杰、黎虹桃、林育弘、林信賢、李俐君、林世杰、林素美、曾中泰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4至75、85至93、97至98、100 至103 、107 至109 、111 至115 、117 至119 、121 至122 、124 至128 、131 至133 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H9-1128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分隊大甲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5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王櫻美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 張、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61至70、76至79、82至84、95至96、104 至106 、110 、116 、120 、123 、129 至130 、134 至135 、140 至184 頁),堪信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足堪憑認。
二、事實欄九部分: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與被告丙○○共犯如事實欄八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前揭時、地被查獲後,有駕駛前述懸掛變造後之AHE-7872號車牌自用小客車逃逸,並與偵防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拒捕,也不是故意去撞偵防車,他們沒有出示警方證件,拿著槍過來,伊以為是仇家才倒車逃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許甫實施如事實欄八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證人黃聖育於審理時到庭證稱:103 年12月14日在永安漁港停車場,當天伊負責開車,其他同事在外面有看到乙○○他們著手竊取停車場車內的財物,就通知伊過去到停車場出口處,剛好乙○○駕駛的車子跟伊的車子成正對面,伊的車子是逆向,擋住他的去路,有一個同事下車拿警槍敲駕駛座的玻璃。然後乙○○就往後倒車,伊車子就往前跟,類似逼車,乙○○倒車速度大概40到50公里,倒車距離10到20公尺左右,乙○○的車子慢慢停下來後,就加速往左前轉,撞到伊車子的右前方;有聽到乙○○踩油門加速,聲音很大聲,瞬間就衝出去了;在乙○○瞬間衝出去往左前轉時,當時伊車子還是有緩緩的往前,速度差不多10公里,被告加速往左前,伊的車子跟對方車頭差不多一個左手臂(經通譯當庭測量為76公分);乙○○是自己撞到停車場停車格的護欄,飛起來撞到其他要進來的民用車輛,車子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復之永安漁港內停車位置圖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7 頁)。準此,被告乙○○下手竊盜時,已為現場員警所查獲,被告乙○○為現行犯,且員警黃聖育駕駛上開偵防車,前往逮捕現行犯即被告乙○○,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上開偵防車當屬案發當時執勤員警黃聖育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與員警黃聖育駕駛之偵防車發生擦撞,而致偵防車右前車頭毀損,員警黃聖育並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伊正要駕車出停車場,發現前方有一部車向伊開過來,伊要讓該車通過,突然旁邊有人衝出來,伊直覺反應是警察,便立即倒車,然後加速逃逸,衝過停車場的分隔島,以致輪胎爆胎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看到一台休旅車往伊這邊開過來,伊就往後退要讓他進來停車場,但這時就看到旁邊有二、三個人跑出來,拿著槍,伊印象當時已經在後退時,才聽到有人喊「警察」,因此伊就加速後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是以,參酌被告乙○○當時甫下手實施加重竊盜犯行完畢欲離開現場,且於車輛往後退時,亦聽到有人喊「警察」等語,主觀上即應知悉持槍前來之人為警察,及前方車輛為偵防車,且為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應堪憑認,被告辯稱以為是仇家云云,顯係避就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被告乙○○復陳稱於偵防車衝過來之時,伊油門已經一次踩到底,車子就一直往前衝,不可能煞得住,後來就撞到花圃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又參諸員警黃聖育證稱:被告乙○○倒車往後退時,其車子就往前跟,類似逼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據此,足認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往後退之時,證人黃聖育駕駛之偵防車亦持續跟進,則於被告乙○○停下欲左轉逃逸時,兩車車頭間之距離勢必相當接近,且該處已無轉彎空間,被告乙○○顯可預見若逕行加速轉彎,所駕駛車輛將可能撞擊前方偵防車造成毀損之結果,仍採取將油門一次踩到底之方式加速左轉逃離,因而撞擊員警黃聖育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右前車頭毀損,且員警黃聖育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顯然不違反被告乙○○之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已具備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文飾圖卸之詞,殊非可採。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直接故意,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行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同斯此旨。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偵防車,係員警黃聖育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許,依法執行查緝任務及逮捕現行犯所駕駛一節,業據證人黃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7 至138 頁),是上開偵防車當屬案發當時執勤員警黃聖育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殆無疑義,而被告乙○○可預見於前揭時地,若逕行加速轉彎,所駕駛車輛將可能撞擊前方偵防車造成毀損之結果,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採取將油門一次踩到底之方式加速左轉逃離,撞擊員警黃聖育所駕駛之偵防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手段,並造成偵防車右前車頭毀損,自屬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前段、一後段、五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五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九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之罪處斷。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乙○○於事實欄一後段變造汽車車牌,其後並懸掛變造後之車牌以行使,屬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然變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自103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前某時起至103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28分許止,於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乙○○、甲○○關於事實欄五後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由被告甲○○在王櫻美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櫻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3 年12月6 日晚間7 時2 分許、7 時10分、7 時23分許),以同一被害人王櫻美所有之二張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刷卡如附表二編號1、4 至6 所示4 筆消費,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此部分,被告乙○○、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攜帶活動扳手犯事實欄三前段之竊盜犯行,攜帶螺絲起子犯事實欄六之竊盜犯行,攜帶T 字扳手犯事實欄七之竊盜犯行,上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及T 字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器械,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被告丙○○於事實欄三後段、事實欄六後段所犯,均係變造汽車車牌,其後並懸掛變造後車牌以行使,均屬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然被告丙○○分別犯變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前段、事實欄六前段、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後段、六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丙○○就事實欄六後段部分,自103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前某時起至103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許止,於上述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AHE-7872號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乙○○與丙○○共犯部分:核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八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共犯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共犯事實欄八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丙○○攜帶T 字扳手或中心衝實施之,又被告二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乙○○、丙○○共犯事實欄八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停車場之同一地點,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7170-GT 號、0375-K9 號三台自用小客車車內如附表一編號A8所示之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上揭竊盜行為,應分別論以3 次竊盜罪,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所犯3 次竊盜犯行(事實欄一前段、一後段、五前段)、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實欄一後段)、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事實欄九);丙○○所犯1 次竊盜犯行(事實欄四)、3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前段、六前段、七)、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實欄三後段、六後段);被告乙○○與丙○○共犯1 次竊盜犯行(事實欄二)、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八),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於補充理由書雖將事實欄一前段及四部分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查:
(一)就事實欄一前段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係使用開口扳手竊取8718-PC 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等情,惟查,被告乙○○警詢中陳稱係使用開口扳手竊取(見偵卷第40頁),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為何,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口陳稱是使用自備之鑰匙竊取(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19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是以,此部分所使用之工具,被告乙○○前後陳述不一,又並未扣得起訴書所載之開口扳手,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係使用開口扳手竊取8718-PC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自僅得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竊工具之記載,應予更正,另上開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所述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四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係使用扳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等情。惟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陳稱係使用扳手打破玻璃等語(見偵卷一第188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手段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反面),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係使用中心衝打破右前車窗玻璃(見偵卷一第22至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復改口陳稱並非使用扳手,而係趁窗戶沒有關僅有縫隙而徒手把車窗弄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是以,此部分所使用之工具,被告丙○○前後陳述不一,又未扣得起訴書所載之扳手,無從認定被告丙○○係使用扳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自僅得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使用犯罪工具之記載,應予更正,且前開補充理由書指此部分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亦有未合,均並予附此敘明。
六、累犯:
(一)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10月(減為5 月)、10月(減為5 月)、6月(減為3 月)、10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丙○○⑴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又於92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⑷判決,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⑶、⑸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 月21日移送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再於96年7 月20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縮刑期滿,復於96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刑度,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三)被告乙○○、丙○○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丙○○2 人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又再度圖謀一己私利,隨機竊取他人車牌、他人置放車內財物等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未知警惕不思悔改,應予嚴懲。且被告乙○○於警方追捕時,竟駕駛車輛加速逃逸,縱造成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毀損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強暴手段以脫免逮捕,導致偵防車右前車頭毀損,且員警黃聖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乙○○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且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心臟衰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高齡78歲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乙○○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被告及丙○○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並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及T 字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丙○○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欄六前段、七、八所使用。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被告乙○○對於與被告丙○○共犯之事實欄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
(二)被告丙○○所攜帶犯事實欄三前段之活動扳手乙支,雖係供被告丙○○犯事實欄三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丙○○所稱活動扳手為其所有,丟掉了,不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六紙,雖為乙○○與甲○○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存查,而非被告乙○○與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櫻美」署押共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挫刀6 支、螺絲起子4 支、中心衝1 支(104 年度刑管字第1277號)、變造剪刀5 支、手電筒3 支、彎型工具刀1 支、鉗子2 支、電動螺絲起子1 支、T 字扳手1支為被告丙○○所有;手套1 雙、鑰匙1 支為被告乙○○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然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乙○○、丙○○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另一支中心衝1 支(104 年度刑管字第1314號),依被告乙○○、丙○○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亦查無證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或│遭竊物品(現金部分為新臺幣) │
│ │告訴人 │ │
├──┼────┼────────────────────┤
│ A2 │林素美 │黑色皮包1個(內有咖啡色皮包1只、身分證、│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好士多運通卡│
│ │ │各1張、平板電腦1台、現金7,000元等物)。 │
├──┼────┼────────────────────┤
│ A4 │吳奇峰 │①吳奇峰: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汽 │
│ │林惠鈺 │ 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機 │
│ │ │ 構信用卡共3 張及金融卡共2 張、現金2, │
│ │ │ 000 元等物)。 │
│ │ │②林惠鈺: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只│
│ │ │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機構信用卡 │
│ │ │ 共3 張、IPHONE手機1 支、現金10,000元等│
│ │ │ 物) 。 │
├──┼────┼────────────────────┤
│ A5 │王櫻美 │①王櫻美: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 │張秀娥 │ 教師證、退休證各1張、花旗銀行卡號43117│
│ │張映萱 │ 00000000000、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 │ │ 115等金融機構信用卡共4張及金融卡共2張 │
│ │ │ 、i-pod1台、書籍、筆記本各1本等物)。 │
│ │ │②張秀娥:墨綠色手提包(內有1台MP3、現金│
│ │ │ 約2,000元、書本等物) │
│ │ │③張映萱: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 │
│ │ │ 、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金融機構信用 │
│ │ │ 卡共4張及金融卡1張、華碩手機1支、華碩 │
│ │ │ 平板電腦1台、現金3,000元等物)。 │
├──┼────┼────────────────────┤
│ A7 │黎虹桃 │黑色皮包1個(內有金耳環1對、現金2600元等│
│ │ │物) │
├──┼────┼────────────────────┤
│ A8 │林育弘 │①林育弘: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 │
│ │林信賢 │ 、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悠遊卡數張、行 │
│ │李俐君 │ 動電源1個、卡西歐對錶1組、商品禮券共6 │
│ │ │ 張、提貨券2張、現金約100元等物)。 │
│ │ │②林信賢:GARMIN衛星導航機1個、外套2件、│
│ │ │ 圍巾1條、兒童衣物1袋、鎖匙1串等物。 │
│ │ │③李俐君: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 │
│ │ │ 、健保卡各1張、金融機構金融卡3張、行動│
│ │ │ 電源1個、現金約100元等物)。 │
└──┴────┴────────────────────┘
附表二:
┌─┬─────┬────┬────┬────┬───┬─────┬─────┐
│編│ │ │消費金額│信用卡發│ 交易 │簽帳單上偽│卷證資料 │
│號│犯罪時間 │交易對象│(新臺幣│卡銀行 │ 狀態 │造之署名 │ │
│ │ │ │) │ │ │ │ │
├─┼─────┼────┼────┼────┼───┼─────┼─────┤
│1 │103 年12月│家樂福竹│14,900元│花旗銀行│ 交易 │王櫻美 │見本院卷二│
│ │6 日晚間7 │北店 │ │ │ 成功 │ │第213頁 │
│ │時2分 │ │ │ │ │ │ │
├─┼─────┤ ├────┼────┼───┼─────┼─────┤
│2 │103 年12月│ │2,990元 │花旗銀行│ 交易 │王櫻美 │見偵卷第17│
│ │6 日晚間7 │ │ │ │ 成功 │ │8頁 │
│ │時6分 │ │ │ │ │ │ │
├─┼─────┤ ├────┼────┼───┼─────┼─────┤
│3 │103 年12月│ │-2,990元│花旗銀行│ 取消 │王櫻美 │見偵卷第17│
│ │6 日晚間7 │ │ │ │ 交易 │ │8頁 │
│ │時8分 │ │ │ │ │ │ │
├─┼─────┤ ├────┼────┼───┼─────┼─────┤
│4 │103 年12月│ │2,990元 │花旗銀行│ 交易 │王櫻美 │見偵卷第17│
│ │6 日晚間7 │ │ │ │ 成功 │ │8 頁;本院│
│ │時10分 │ │ │ │ │ │卷第212頁 │
├─┼─────┤ ├────┼────┼───┼─────┼─────┤
│5 │103 年12月│ │12,300元│玉山銀行│ 交易 │王櫻美 │見偵卷第17│
│ │6 日晚間7 │ │ │ │ 成功 │ │6 、178頁 │
│ │時23 分 │ │ │ │ │ │ │
├─┼─────┤ ├────┼────┼───┼─────┼─────┤
│6 │103 年12月│ │15,400元│玉山銀行│ 交易 │王櫻美 │見偵卷第17│
│ │6 日晚間7 │ │ │ │ 成功 │ │6 、178頁 │
│ │時23分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 │ │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二所載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三前段所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如事實欄三後段所載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四所載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五 │如事實欄五前段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如事實欄五後段所載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 │所示偽造之「王櫻美」署名共六枚均│
│ │ │沒收。 │
├──┼────────────┼────────────────┤
│六 │如事實欄六前段所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沒收。 │
│ ├────────────┼────────────────┤
│ │如事實欄六後段所載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如事實欄七所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
│ │ │沒收。 │
├──┼────────────┼────────────────┤
│八 │如事實欄八所載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
│ │ │壹支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
│ │ │壹支沒收。 │
├──┼────────────┼────────────────┤
│九 │如事實欄九所載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