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騰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告
- 何守為
- 選任辯護人
- 袁啟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 被告
- 李承龍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 被告
- 邱晉芛
- 選任辯護人
-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騰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守為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旗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龍共同損壞他人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晉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汽油桶貳個及汽油袋貳袋,均沒收。
林立騰、李承龍、何守為、邱晉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邱晉芛因政治立場與私組之「台灣民政府」團體相異,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立騰、何守為與王勝龍、吳柏瑋(前開2 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乃與不知情之李承龍、鍾大鼎等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該址建物係由郭鎮綱向游象敬承租使用,整編前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0 號)前抗議,且均明知該會館前設有警衛室及鐵柵門,未經該會館安全維護人員許可放行,不得隨意進入,俟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適見該會館前之鐵柵門開啟,放行經許可之車輛入內,王勝龍、吳柏瑋旋即跟隨於車後闖入該會館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圍牆內之空地。何守為、鍾大鼎(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復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由何守為將懸掛在該會館牆邊屬郭鎮綱所有之旗幟2 面(一面為「台灣民政府」之旗幟,一面為日本國旗)取下,將之交予鍾大鼎以打火機點燃,惟因鍾大鼎未能順利點燃旗幟,再由何守為持噴燈將該旗幟2 面燒燬,足以生損害於郭鎮綱。經「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內之安全維護人員呂建璋、洪士傑及在場之陳萬和等人將王勝龍、吳柏瑋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已燒燬旗幟2 面、手套2 雙、西裝外套1 件、油漆8 罐、剪刀1 把、西裝褲1 件及領帶1 條,而查悉上情。
㈡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邱晉芛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徐州路內政部門前,相約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詎林立騰、何守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相約至上址砸「台灣政府中央會館」之招牌,並由林立騰攜帶鐵鎚1 支(未扣案),搭乘由何守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李承龍則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與林立騰、何守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辛亥捷運站附近之辛亥加油站,購買總價100 元之92無鉛汽油,至某處分裝於12個塑膠袋,並攜帶鐵鎚2 支(均未扣案),置於該小客車後車箱內後,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內政部門前,搭載同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意之邱晉芛,共同駛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某加油站,由李承龍購買總價約400 多元之92無鉛汽油,並將汽油裝入2 個塑膠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會館後,由何守為持手機攝影,邱晉芛持手機連結網路現場直播,林立騰先持鐵鎚砸損該處「台灣政府中央會館」之招牌,李承龍將其事先備好裝置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會館前之鐵柵門軌道上,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並將事先分裝之汽油袋扔向鐵柵門及前地面助燃使火勢更旺,致該處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絕緣部分燒燬(鐵柵門雖遭火舌燒融,惟未達燒燬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上開會館之志工、警衛即時發現以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李承龍再持鐵鎚與林立騰共同砸毀上開招牌1 面,足以生損害於郭鎮綱。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邱晉芛乃於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之汽油桶2 個(已燒燬)及汽油袋2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鎮綱、暨委任代理人葉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業經合法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郭鎮綱委任葉明智為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代理人葉明智於105 年6 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對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等人提出其等於105年6 月19日所犯之毀損、侵入住宅告訴;告訴人郭鎮綱於105 年7 月16日,以自己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對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等人提出其等於105 年7 月15日)所犯之毀損告訴,復於105 年8 月18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等人提出其等於105 年6 月19日所犯之毀損告訴乙節,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委任書狀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6頁及反面、第58至60頁、卷三第60至61頁)。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含前院及後院,整編前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0 號)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係由告訴人郭鎮綱向出租人游象敬承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於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是我承租及管理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20 頁、卷三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明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擔任安全組長,該處承租人是郭鎮綱等語可佐(見偵卷一第59頁),復有土地租賃開發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3至70頁),足見告訴人郭鎮綱係「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承租人,對「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及附屬設備、設施具有管理、使用之支配力,則被告等人涉犯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乙節,自係侵害告訴人郭鎮綱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出告訴。
㈢另被告何守為辯稱:「台灣民政府」及前面廣場是國有地,係屬違建,且地目是田地,不能蓋房子,郭鎮綱無告訴權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52 頁反面至253 頁反面);被告李承龍辯稱:該建物地目編列為田地及旱地、林地,屬於違建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54 頁);被告林立騰辯稱:郭鎮綱不是所有權人,無權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54 頁);被告邱晉芛辯稱:同李承龍所述,郭鎮綱無告訴權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54 頁)。惟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居住場所之安全,不受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予以干擾或破壞,是以附連圍繞住宅、建築物且本質上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作用之土地,即屬該法所稱之附連圍繞土地,尚不因該土地所有權誰屬,或其上是否別有違章建物而異,蓋土地遭人占用之侵害排除,及違章建物之報拆,原有法定途徑可循,斷不容行為人在欠缺法定要件下,任憑己意干擾、破壞他人居住安全之實。且前開建物(含前院及後院)確實屬告訴人郭鎮綱承租及使用,並以鐵柵門與外界區隔,則前開土地已然成為告訴人郭鎮綱活動空間之一部,而與告訴人郭鎮綱之生活安全息息相關,縱令被告等人懷疑該附連圍繞之土地為告訴人郭鎮綱之違建,被告等人亦僅得依法檢舉或採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非謂被告等人即可未經告訴人郭鎮綱同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進入該處,而置告訴人郭鎮綱之生活、居住安全於不顧,被告等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無據,委無可採。至檢察官具狀傳喚告訴人郭鎮綱、出租人游象敬、告訴代理人葉明智到庭作證,以資證明本件為合法告訴乙情,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告訴人郭鎮綱及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告訴人郭鎮綱及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矚訴卷一第98至99頁、第113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承龍有罪之證據。
⒉同案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既非屬證人身分,有各該偵訊筆錄可參(林立騰部分見偵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8 頁、卷三第1 頁;何守為部分見偵卷一第134 頁、卷二第8 頁、第132 頁;邱晉芛部分見偵卷一第202 頁、卷二第8 頁、卷三第10頁),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自無違法之處,又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嗣後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李承龍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李承龍之反對詰問權,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郭鎮綱、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未於審理中經被告李承龍對質詰問,然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見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又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本件認定被告李承龍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⒈、⒉及⒊部分外(見上開說明),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卷一第11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26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守為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何守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矚訴卷一第113 頁、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26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立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林立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矚訴卷一第113 頁、第126 至128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立騰有罪之證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郭鎮綱、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未於審理中經被告林立騰對質詰問,然被告林立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被告林立騰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鎮綱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嗣因證人郭鎮綱經傳喚未到,並經被告林立騰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矚訴卷三第53頁),顯見被告林立騰及其辯護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又被告林立騰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認定被告林立騰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⒈及⒉部分外(見上開說明),被告林立騰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卷一第113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26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邱晉芛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告訴人郭鎮綱及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告訴人郭鎮綱及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邱晉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矚訴卷一第113 頁及反面、第141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邱晉芛有罪之證據。
⒉同案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林立騰、何守為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既非屬證人身分,有各該偵訊筆錄可參(林立騰部分見偵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8 頁、卷三第1 頁;何守為部分見偵卷一第134 頁、卷二第8 頁、第132 頁),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等具結,自無違法之處,又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證人林立騰、何守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邱晉芛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立騰、何守為嗣後均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邱晉芛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邱晉芛之反對詰問權,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郭鎮綱、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未於審理中經被告邱晉芛對質詰問,然被告邱晉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見被告邱晉芛及其辯護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又被告邱晉芛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本件認定被告邱晉芛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⒈、⒉及⒊部分外(見上開說明),被告邱晉芛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卷一第113 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26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關於毀損旗幟2 面部分,迭據被告何守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第134 至137 頁、卷二第132 至135 頁;本院矚訴卷一第111 頁、卷三第261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呂建璋、洪士傑、陳萬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119 至124 頁),復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7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憑(見本院矚訴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足認被告何守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關於毀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關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訊據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被告林立騰辯稱:王勝龍、吳柏瑋是臨時起意衝進去,我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0 頁反面),辯護人辯護略以:證人吳柏瑋到庭證稱其並無任務分配,所以林立騰並無與王勝龍、吳柏瑋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6 頁);被告何守為辯稱:當天原本我打算去丟雞蛋、撒冥紙,王勝龍、吳柏瑋的事情跟我無關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1 頁),辯護人辯護略以:從錄影畫面得知何守為當時明明可以衝進去,卻沒有衝進去,且吳柏瑋到庭證稱其無任務分配,所以何守為並無與王勝龍、吳柏瑋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6 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與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於105 年6 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一起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且均明知該會館前設有警衛室及鐵柵門,未經該會館安全維護人員許可放行,不得隨意進入,俟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適見該會館前之鐵柵門開啟,放行經許可之車輛入內,共犯王勝龍、吳柏瑋旋即跟隨車後闖入該會館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圍牆內之空地等情,業據被告林立騰、何守為供承在卷(林立騰部分見偵卷三第1 至3 頁、本院矚訴卷三第260 頁反面;何守為部分見偵卷一第134 至137 頁、本院矚訴卷三第261 頁),並有證人即共犯王勝龍、吳柏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王勝龍部分見本院矚訴卷三第37至43頁、第48頁及反面;吳柏瑋部分見本院矚訴卷三第43至4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至被告林立騰、何守為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勝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一天(指105 年6 月18日)晚上,我們包含林立騰、何守為及吳柏瑋等人有在熱炒店討論,因為我跟吳柏瑋不用上班,就由我跟吳柏瑋衝進去,當日早上一起去吃早餐時,有提到由何守為、林立騰在外面支援,我有請何守為準備梯子,當天何守為有將木頭梯放在車頂上帶來,原本要將木頭梯架在鐵柵門上然後翻過去,但當時剛有有一輛小客車要進去,我們就直接衝進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37至43頁、第48頁及反面);證人吳柏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大家在吃飯的時候有討論到洪素珠事件,大家非常氣憤,我說我會準備國旗,衝進去「台灣民政府」把外面的旗竿,更換成國旗,我們有討論地形、鐵柵門,我是跟林立騰、何守為坐同一輛車,在車上我有說我到了現場,我可以衝就衝,當時剛好有輛車要進去,我就直接跑進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43至48頁反面);被告何守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一行人包含林立騰、王勝龍、吳柏瑋及我,原本我們計畫由王勝龍、吳柏瑋2 人等待「台灣民政府」有車子進去就衝進去廣場內,打開國旗宣示主權,這個計畫是由我發起的,其他沒有進去的人都在外面攝影、砸雞蛋、灑冥紙,李承龍一開始就被噴辣椒水,所以沒有砸東西,我跟林立騰都有砸雞蛋等語(見偵卷二第132 至135 頁),足見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與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原本計畫當日攜帶木頭梯,由共犯王勝龍、吳柏瑋以木頭梯架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鐵柵門上,翻爬進入「台灣民政府」前廣場,更換國旗以宣示主權,益徵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就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為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事前已有犯意之聯絡,縱使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當時係利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有車輛進入之際而侵入上開土地,仍未逸脫與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為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辯稱不知悉王勝龍、吳柏瑋要衝進去,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前開所辯,均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守為與共犯鍾大鼎共犯毀損犯行及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與共犯吳柏瑋、王勝龍共同涉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關於毀損招牌1 面部分,迭據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立騰部分見偵卷一第9 至11頁反面、第129 至133 頁、卷三第1 至4 頁;本院矚訴卷一第111 頁、卷三第262 頁;何守為部分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第134 至137 頁、卷二第132 至135 頁;本院矚訴卷一第111 頁、卷三第262 頁;李承龍部分見偵卷一第146 至148 頁反面、第174 至177 頁、卷二第143 至146 頁;本院矚訴卷一第111 頁、卷三第262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郭鎮綱部分見偵卷二第120 頁;林立騰部分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09 至110 頁反面;何守為部分見本院矚訴卷三第50至53頁;李承龍部分見本院矚訴卷三第99頁反面至106 頁;邱晉芛部分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4至57頁、第84至89頁、第90至95頁、第106 至110 頁、第112 至118 頁、第139 至140頁,卷二第34至71頁),另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及手機攝影畫面明確,有本院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2月21日、107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暨監視器、手機攝影翻拍照片等可憑(見本院矚訴卷二第23至31頁反面、第78至89頁、第134 頁反面至137-2 頁),足認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關於毀損招牌1 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至被告何守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林立騰有跟我說他要與李承龍去砸招牌,要請我幫忙錄影,我跟他們說誰砸招牌的誰就去賠,我說我沒有錢,我只有在現場錄影,我不知道錄影就變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2 頁),惟被告何守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之前被「台灣民政府」人員用槍打到,一直想要討回公道,而林立騰也想敲掉「台灣民政府」門口招牌,約我去內政部載他,林立騰有說李承龍也要去敲,並講由他們2 人敲,我負責錄影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至137 頁),佐以被告林立騰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跟何守為說我要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我約他去拍照等語(見偵卷三第1 至4 頁),足見被告何守為與被告林立騰、李承龍係計畫要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工作分配則由被告林立騰、李承龍負責砸招牌,被告何守為負責錄影。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何守為既已與被告林立騰、李承龍等人之毀損招牌1 面犯行有犯意聯絡,縱使被告何守為未有毀損招牌之客觀行為,仍未逸脫與被告林立騰、李承龍等人就毀損該招牌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何守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放火燒燬鐵柵門上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李承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及點火引燃之事實,被告邱晉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李承龍前往購買汽油及李承龍點火引燃後在現場直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李承龍辯稱:我放火的地方沒有人住,且旁邊有2 個大鐵柱,不是易燃物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2 頁及反面),辯護人辯護略以:李承龍放火地點在鐵柵門上面,不會造成緊鄰鐵柵門的警衛室危險,且鐵柵門還是可以正常使用,並無毀損一部或全部的功能,未構成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7 頁反面至269 頁);被告邱晉芛辯稱:當時李承龍去買汽油的事情,是因為我們禮拜六有活動,要使用發電機,我不知道他的車上已經有汽油,我只是去表達抗議的行為,不代表我跟李承龍有犯意的聯絡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2 頁反面至263頁),辯護人辯護略以:邱晉芛雖與李承龍坐同一輛車,但李承龍沒有跟邱晉芛說要放火的事,她到現場才知道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9 至270 頁)。經查:
⑴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內政部門前,相約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李承龍先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辛亥捷運站附近之辛亥加油站,購買總價100 元之92無鉛汽油,至某處分裝於12個塑膠袋,並置於上開小客車後車箱內後,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內政部門前,搭載被告邱晉芛,共同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某加油站,由被告李承龍購買總價約400 多元之92無鉛汽油,並將汽油裝入2 個塑膠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上開會館後,由被告邱晉芛持手機連結網路現場直播,被告李承龍將其事先備好裝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會館前之鐵柵門軌道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並將事先分裝之汽油袋扔向鐵柵門及前地面助燃使火勢更旺,致該處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燒融、碳化,鐵柵門雖遭火舌燒融,惟未達燒燬之程度,嗣經上開會館之志工、警衛及時發現以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供承在卷(李承龍部分見偵卷一第146 至148 頁反面、第174 至177 頁、卷二第143 至146 頁,本院矚訴卷一第111 頁、卷三第262 頁及反面;邱晉芛部分見偵卷一第180 至182 頁反面、第202 至204 頁,本院矚訴卷一第40至4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游文豪、陳萬和、呂建璋、洪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郭鎮綱部分見偵卷二第119 至124 頁、卷三第60至61頁;游文豪、陳萬和、呂建璋、洪士傑部分均見偵卷二第119至124 頁;林立騰部分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09 至110 頁反面;何守為部分見本院矚訴卷三第50至5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辛亥加油站加油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8 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252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第44至45頁反面、第106 至110 頁、第112 至118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5 至160 頁;偵卷二第34至71頁;偵卷三第25至48頁),且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暨手機攝影畫面明確,有本院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2月21日、107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憑(見本院矚訴卷二第23至31頁反面、第78至89頁、第134 頁反面至137-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詳觀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反面、第51至59頁),並參以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㈠勘查現場,發現僅桃園市○○區○○○路000○0 號(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火勢並未波及它戶;由外貌觀察,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有明顯之燒痕。㈡勘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燒損情形,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㈢檢視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燒損情形,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底部嚴重受熱、變色,鐵柵門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嚴重碳化,鐵柵門前斜坡地面亦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三、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研判:⒈勘查現場,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火勢並未波及它戶。……㈢起火處研判:⒈由外貌觀察,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有明顯之燒痕。⒉勘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燒損情形,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⒊檢視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燒損情形,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底部嚴重受熱、變色,鐵柵門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嚴重碳化,鐵柵門前斜坡地面亦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⒍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分別是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處及斜坡地面處」(見偵卷三第26至47頁反面),足見起火點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前地面,而鐵柵門及前地面嚴重受熱、變色,可見火勢係由鐵柵門及前地面延燒至鐵柵門電源配線,而鐵柵門前地面被燒黑,鐵柵門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嚴重碳化而燒燬。而現場鐵柵門及前地面經採證鑑驗結果,檢出汽油類及重質石油分餾產品,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頁)。是被告李承龍確以汽油潑灑在該會館前之鐵柵門軌道上,予以點燃,並丟擲汽油袋予上開鐵柵門及其前地面處,放火燒燬上開鐵柵門電源線,並致鐵柵門及其前地面局部嚴重變色。又被告李承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之電線的表皮已經有燒融、碳化現象,如果是我的電線,我會換掉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2 頁反面),益徵上開鐵柵門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已因嚴重燒融、碳化,而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李承龍辯稱:該電源線縱使有部分燒融,亦不足以影響電線通電的效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李承龍聲請將電源線送鑑定,以證明電源線有無不堪使用乙情,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⑶而「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設有鐵柵門,鐵柵門左右兩側各有石柱,鐵柵門左方(即自「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面向馬路方向)石柱旁連結小鐵門,小鐵門旁即警衛室,鐵柵門下舖設有軌道,軌道舖設至警衛室旁,軌道上方平面至內側水泥地面距離約1.6 公分,軌道寬度約57公分、全長約1,563 公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8至59頁),且被告李承龍將裝置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會館前之鐵柵門軌道上,並引火點燃,再朝鐵柵門處丟擲裝有汽油之袋子,火勢確可能燒燬上開鐵柵門,此屬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實,以被告李承龍之認知判斷能力亦無不能認識之理,而被告李承龍仍為上開行為,雖經「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人員即時撲滅,仍燒燬該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自具放火燒燬上開鐵柵門馬達電源線之故意。
⑷再者,證人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維安人員呂建璋於偵查中雖證稱:警衛室內不定時有維安人員居住睡覺或休息,長期有人在內等語(見偵卷二第119 至124 頁)。惟被告李承龍放火在鐵柵門軌道及前地面,並未燃燒警衛室本體,建物之重要部分及主要效用均未因起火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亦即被告李承龍之放火尚未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則被告李承龍既未向該警衛室潑灑汽油或丟擲汽油袋,所丟擲汽油之地面周邊復無延燒物,是被告李承龍堅稱並無燒燬建物之犯意,即屬可信。惟該火勢除在鐵柵門軌道及前地面燃燒,並燒燬該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經「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人員即時發現撲滅才未繼續燃燒,則其在鐵柵門軌道燃燒及延燒至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等情狀,即已生具體公共危險。值此,被告李承龍雖無燒燬建物之犯意,其所為放火行為所生火力之獨力燃燒力亦不足以變更現場警衛室本體或重要結構或使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而現場亦確未發生上開結果,但顯具放火燒燬鐵柵門之電源線之故意,所為並已生公共危險。至被告李承龍辯稱我放火的地方沒有人住,且旁邊有2 個大鐵柱,不是易燃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⑸另被告邱晉芛辯稱不知被告李承龍會放火,無犯意聯絡云云。查被告邱晉芛坐乘被告李承龍所駕駛小客車,先至臺北市民權西路加油站,由被告李承龍購買總價約400 多元之92無鉛汽油,將汽油裝入2 個塑膠桶內,並抵達「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邱晉芛知悉被告李承龍購買汽油,並置於2 個塑膠桶內,而攜帶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再者,觀諸被告邱晉芛於「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直播內容,被告邱晉芛見到鐵柵門起火,未有何驚恐言詞,反而直呼「這就是我們要做的事情」,見被告李承龍持汽油桶潑灑汽油在鐵柵門軌道上,亦對被告李承龍直呼「小心、小心、小心」,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矚訴卷二第25至26頁),且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于永維於審理中證稱:我到「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時已經沒有火光,邱晉芛有跟我聊到說火是他們2 個放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35 頁及反面),益徵被告邱晉芛係知悉被告李承龍欲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鐵柵門處放火而前往拍攝、直播,是被告邱晉芛縱未直接潑灑汽油,惟已參與被告李承龍購買汽油之行為,且知悉被告李承龍欲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放火,復為後續直播被告李承龍放火之行為,益徵其等間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邱晉芛前開置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守為、李承龍、邱晉芛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共同毀損他人招牌1 面及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有別於同條「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供起居、休息或作業之工作物,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繞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建築物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
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因被告李承龍之放火行為而局部嚴重碳化,顯已完全喪失馬達電源線原本之效用,達到燒燬之程度。再被告李承龍放火之地點,係在鐵柵門軌道上,並緊鄰警衛室,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順著軌道凹構延燒至警衛室,故被告李承龍所為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核被告林立騰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前段之損壞他人招牌;被告何守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第354 條前段之損壞他人之旗幟,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前段之損壞他人招牌;被告李承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前段之損壞他人招牌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邱晉芛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放火燒燬馬達電源線,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龍係將汽油潑灑「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之鐵柵門軌道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並將事先分裝之汽油袋扔向鐵柵門助燃使火勢更旺,因而致該處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燒融、碳化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苟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係欲放火燒燬警衛室,理應直接朝警衛室潑灑汽油,以達燒燬警衛室主要結構之目的,足徵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本意應非要燒燬警衛室,其上揭放火之舉,僅係以焚燒鐵柵門之激烈手段,宣洩其等對「台灣民政府」長期累積之不滿,是以,被告李承龍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要燒燬警衛室的意思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又此部分業經告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罪(見本院矚訴卷三第30頁反面),已無礙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與共犯王勝龍、吳柏瑋間,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守為與共犯鍾大鼎間,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損壞他人之旗幟犯行,及與被告李承龍、林立騰就犯罪事實欄㈡之損壞他人招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就犯罪事實欄㈡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立騰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損壞他人招牌等犯行;被告何守為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損壞他人之旗幟、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損壞他人招牌等犯行;被告李承龍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損壞他人招牌及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立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邱晉芛於放火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于永維自首犯行,此經證人于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看見火花,當下我沒有認為李承龍與邱晉芛有放火,邱晉芛在現場有跟我表示火是他們2 人放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34 至239 頁)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李承龍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8 頁反面)。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于永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110 通報有人在「台灣民政府」縱火,我先行趕去,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火光,我沒有印象李承龍有說其有參與放火,而且我沒有聽到李承龍在現場說「只是敲那個而已,其他放火是我做的」(當庭播放卷內公民記者白茉莉採訪光碟),到現場的警員除我是穿便服的,其餘人都是穿制服的,穿白衣的男子不是警察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34 至239 頁),佐以本院勘驗「公民記者白茉莉採訪光碟」,被告李承龍在現場對身著白衣之男子表示「放火是我放的,又不關你的事」等語,有本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矚訴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李承龍係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即白衣男子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況且被告李承龍否認犯行,無委託他人自首之情形,無受裁判之表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㈩至被告邱晉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7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晉芛與被告李承龍不思以正途方式,表達對「台灣民政府」之不滿,卻以潑灑汽油點燃放火之激烈手段為之,甚而由被告邱晉芛經由網路現場直播,難認其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且被告邱晉芛自首犯行,已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邱晉芛之犯行應無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邱晉芛主張「台灣民政府」從事詐欺等非法行為,我國政府不作為,使很多人遭騙,為嚇阻「台灣民政府」詐騙行為,針對持續中之不法侵害,而為上開放火之防衛行為,故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適用云云(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70 頁)。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邱晉芛上開所稱,縱認「台灣民政府」人員有詐騙行為,亦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本案犯罪之動機,均係認政治立場與「台灣民政府」相異,而於上揭時間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均非出於個人一己之私利;共犯王勝龍、吳柏瑋侵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圍牆內空地後,旋遭館內安全維護人員壓制、綑綁手腳,被告林立騰未再為其他犯行,又被告何守為毀損之旗幟2 面價值並不高,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毀損之「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價值非低,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罔顧其放火地點緊鄰警衛室,一旦火勢失控,後果不堪設想,非僅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守為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毀損犯行,及與被告林立騰、李承龍均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毀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李承龍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立騰自述職業「打零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何守為自述職業「修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邱晉芛自述職業「自由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3 頁反面)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汽油桶2 個、汽油袋2 袋,係被告李承龍所有,供其及被告邱晉芛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已燒燬旗幟2 面、手套2 雙、西裝外套1 件、油漆8罐、剪刀1 把、西裝褲1 件及領帶1 條,非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為本案毀損所用之物,亦非其等所有(見偵卷一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鐵鎚、打火機,雖係供被告李承龍、林立騰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宣告沒收無助於預防再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由被告李承龍以手機攝影,被告何守為、林立騰分別朝上開會館扔擲雞蛋及油漆罐,致上開會館地板污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鎮綱。
㈡被告李承龍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㈢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放火犯行,被告邱晉芛則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毀損犯行。因認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均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承龍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等語;被告邱晉芛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之證述;㈢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何守為攝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光碟訊問筆錄、現場勘察報告、複勘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犯行,被告李承龍辯稱:當時我本來就只有要以手機攝影,我不知道王勝龍、吳柏瑋會衝進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1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李承龍與王勝龍、吳柏瑋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7 頁反面);被告林立騰辯稱:我有丟擲油漆罐,但我不知道李承龍有去買汽油,也不知道他會放火,我只是要去抗議,我不會做出造成人命危險的事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0 頁反面至第262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林立騰丟擲油漆罐部分,只要簡單去光水就能去除,不符合刑法上毀損之要件,另放火部分,林立騰與李承龍之間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6 頁);被告何守為辯稱:我有丟擲雞蛋,但我與李承龍不同車,我不知道他會放火,當初講好只要砸招牌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1 頁、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何守為所丟擲雞蛋是可清除,不符合刑法上毀損之要件,另何守為不知李承龍會去放火,且無證據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6 頁反面至267 頁);被告邱晉芛辯稱:我只要去表達對「台灣民政府」之不滿,並不代表我與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2 頁反面至263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邱晉芛不知道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要砸招牌,無犯意之聯絡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共犯毀損部分:
⒈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於105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由被告李承龍以手機攝影,被告何守為、林立騰分別朝上開會館扔擲雞蛋及油漆罐乙情,業據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供承在卷(見同上即被告辯稱部分),復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7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憑(見本院矚訴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何守為、林立騰雖分別持雞蛋及油漆罐丟擲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必造成「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地板留有上開污痕,惟留有蛋痕之地板只須以清水即可洗淨,另油漆則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即可洗淨,且不會損及水泥地板,此為一般社會常識,又地板本身復無任何原漆或塗料覆蓋,是亦不生以有機溶劑清洗時會造成原漆損壞,而必須重新油漆之問題,況且綜觀卷內事證(包含證人、物證),並無「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相關人員證稱上開地板有何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現場照片佐證,從而,尚不足認定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所為該當毀損罪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㈡被告李承龍共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⒈被告李承龍與林立騰、何守為、同案共犯王勝龍、吳柏瑋、及鍾大鼎等人,於105 年6 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共同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同案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見該會館前之鐵柵門開啟,放行車輛入內,旋即闖入該會館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圍牆內之空地,被告李承龍則持手機攝影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有罪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事實,堪予信實,惟尚不足以此節即遽認被告李承龍有與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同案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又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與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原本計畫攜帶木頭梯,由共犯王勝龍、吳柏瑋以木頭梯架在「台灣民政府」之鐵柵門上,翻爬進入「台灣民政府」前廣場,更換國旗以宣示主權,嗣共犯王勝龍、吳柏瑋則利用「台灣民政府」有車輛進入之際而侵入上開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甲、貳㈠⒉⑵說明),佐以證人王勝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一天(指105 年6 月18日)晚上,我們包含林立騰、何守為及吳柏瑋等人有在熱炒店討論,因為我跟吳柏瑋不用上班,就由我跟吳柏瑋衝進去,當時李承龍沒有跟我們去吃熱炒,我與何守為、林立騰、吳柏瑋共同坐一輛車,李承龍則與鍾大鼎共同坐同一輛車,分別到「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37至43頁、第48頁及反面);證人吳柏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大家在吃飯的時候我有講到要衝進去「台灣民政府」外面的旗竿,更換成國旗,但我不確定我在講的時候,李承龍有沒有在現場,我是跟林立騰、何守為坐同一輛車,在車上我有說我到了現場,我可以衝就衝,當時剛好有輛車要進去,我就直接跑進去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43至48頁反面),足見被告李承龍係與鍾大鼎共同乘坐一輛小客車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因未與共犯吳柏瑋搭乘同一輛小客車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而未聽聞共犯吳柏瑋在車上曾表示其要衝進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乙節,又就共犯王勝龍、吳柏瑋於案發前晚吃飯討論侵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乙節時,被告李承龍是否在場聽聞,亦有所懷疑,況且與被告李承龍搭乘同一車輛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鍾大鼎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李承龍在現場以手機攝影,即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與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及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共同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㈢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共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被告邱晉芛毀損招牌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承龍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獨自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北市辛亥捷運站附近之辛亥加油站,購買100 元之92無鉛汽油,至某處分裝於12個塑膠袋,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內政部門前,與被告邱晉芛、林立騰、何守為等人相約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則共同乘坐另一輛車,被告邱晉芛則搭乘被告李承龍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分別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而被告李承龍與邱晉芛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某加油站,購買總價約400 多元之92無鉛汽油,並將汽油裝入2 個塑膠桶內,上開2 台車輛則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會館後,由被告何守為持手機攝影,被告邱晉芛持手機連結網路現場直播,被告林立騰先持鐵鎚砸損該處「台灣政府中央會館」之招牌,被告李承龍將其事先備好裝置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會館前之鐵柵門軌道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並將事先分裝之汽油袋扔向鐵柵門助燃使火勢更旺,致該處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燒融、碳化而不堪使用,經上開會館之志工、警衛及時發現以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被告李承龍再持鐵鎚與被告林立騰共同砸毀上開招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共同損壞他人招牌有罪部分,及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有罪部分等說明),惟尚不足以此節即遽認: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與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等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之犯意聯絡;被告邱晉芛有與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等人有毀損招牌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即被告何守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內政部前面整理東西完後,林立騰說要跟李承龍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我去幫忙攝影砸招牌,邱晉芛沒有提到要去砸招牌的事,也沒說要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做什麼,我開車載林立騰,李承龍開車載邱晉芛,我是跟著導航走,李承龍跟我走的路線不一樣,到了現場,林立騰就開始砸招牌,我在拍林立騰砸招牌,後來李承龍來了,我不確定是何人點火,一轉頭看到鐵柵門起火,林立騰事先不知道李承龍會放火,他也沒有要我拍攝放火之情況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承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我到「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有跟林立騰見面,但沒有跟林立騰、何守為提到我要拿汽油到「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點燃,我與林立騰、何守為是坐不同車輛到現場,林立騰、何守為沒有幫我分裝汽油及點火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00 頁反面至106 頁);證人即被告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林立騰沒有提到當日到「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要用何種抗議方式,我也沒與何守為有何交談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立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當時我是計畫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我與邱晉芛沒有任何交談,我只有請何守為幫忙攝影等語(見本院矚訴卷三第109 至110 頁),足見被告林立騰、何守為係事先與被告李承龍計畫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且被告林立騰、何守為亦未參與被告李承龍途中購買汽油之行為,另被告邱晉芛對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等人事先計畫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李承龍、林立騰砸招牌之行為,復綜觀卷內事證,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與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邱晉芛與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有毀損招牌之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有在現場,即遽認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有參與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之犯行,及被告邱晉芛有參與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毀損招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毀損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謝銓、蔡宜均、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