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騰賢
- 指定辯護人
- 吳茂榕律師
- 被告
- 阮薇庭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騰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薇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梁騰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價格及毒品重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瑞祥、葉佳銘及羅仕麟等人。
二、阮薇庭與梁騰賢為男女朋友關係,阮薇庭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梁騰賢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竟基於幫助梁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56分許前之某時,梁騰賢與葉佳銘議定要進行海洛因之交易後,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梁騰賢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阮薇庭前往葉佳銘位於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居處,阮薇庭即使用梁騰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為撥打予葉佳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梁騰賢業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請葉佳銘下樓進行海洛因之交易,嗣梁騰賢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予葉佳銘,阮薇庭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梁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簡建明、楊萬馨、洪志軍、羅仕麟、駱瑞祥、徐富榮、邱建源及邱家清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以及員警廖偉彤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就被告2 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而證人葉佳銘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阮薇庭而言復為傳聞證據,被告2 人之警詢中陳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而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中證人葉佳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梁騰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被告梁騰賢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三、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3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騰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偵卷一第5 至40頁、偵卷三第85至89、105至108 頁、本院卷第35、36、61至64頁、第147 頁背面、第168 、218 、220 頁),核與證人羅仕麟、駱瑞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阮薇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葉佳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一第92至104 、157 至156 頁、偵卷二第60至76頁、偵卷三第2 至5 、11至15、30至34、118 至122 、129 、130 頁、本院卷第147 至156 、205 至21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申請表、監察電話審核一覽表、聲請通訊監察電話基本資料表、偵查報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次數及對象基本資料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92 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46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54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56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6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第4 至6 、11至53、63至66頁、偵卷一第50至52、54至56、60至67、78、79、84至89、107 至110 、117 至127 、140 至145 、147至151 、170 至172 、176 至184 頁、偵卷二第23至38、42至50、56至58、77至86、96至102 、108 至112 、126 至128 、132 至136 、149 至151 、154 至156 、171 至179 、189 至191 、194 至196 頁、偵卷三第7 至9 、17至28、36至44、50至53、59、60、68至72、79至82、90至104 、109至117 、124 至128 、141 至148 、162 、165 、173 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自被告梁騰賢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4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粉末3 包及碎塊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5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三第174 至175頁),俱足徵被告梁騰賢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梁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認於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出售之價格會比其向上游拿毒品時之成本再多一點(參本院卷第63頁),益徵其確有從中牟利,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梁騰賢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皆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訊據被告梁騰賢固坦承有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36分許、晚間9 時15分許、晚間10時13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佳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掛掉電話後,並沒有去找葉佳銘,故伊並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梁騰賢辯護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梁騰賢抵達約定地點後撥打電話予葉佳銘之情,顯然被告梁騰賢並未前往進行交易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36分許、晚間9 時15分許、晚間10時13分許,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各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B (即葉佳銘):喂。A (即被告梁騰賢):嗯。B :我那個男朋友,男朋友借1,000 啦。A :什麼東西?B :我那個男的朋友啊,對啦,他已經拿錢過來給我了啊,他說要還你錢啊。A:嗯。B :對啊,他現在傳播也1 個啊。A :好啦,等一下再那個啦,我先忙一下。B :好,等你喔,不要這麼晚了ㄟ,到時候我又睡著囉。A :那你就睡啊,睡著最好啊。B :蛤?A :睡著就最好了啊。B :我怕我會睡著,最近每天都這樣子啊,9 點多睡覺喔。A :沒有啊,你睡著對我來說最好啊。B :是嗎?A :嘿啊。B :阿捏。A :就不用跑了啊。B :機車啦。A :我先忙啦。B :好啦好啦,快點。A :掰掰。」、「B (即葉佳銘):你忙完了嗎?A (即被告梁騰賢):幹嘛咩?B :就剛剛跟你講的啊。A :蛤,怎樣啊,蛤。B :蛤?A :怎樣啊。B :2 公婆準備好沒?A :現金。B :嗯。A :喔好,掰掰。」、「B (即葉佳銘):你沒有來喔,你沒有要來我就. . . 。A (即被告梁騰賢):好啦好啦,過去啦過去啦,用手機東西,過去過去過去,22吼,是不是,喂?」(參偵卷三第38頁),而證人葉佳銘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梁騰賢的對話,『男朋友借1,000 』是指要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元,1 包1 公克,『傳播1 個』就是指海洛因1 包,重量不知,被告梁騰賢說『22是不是』是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000 元,交易地點也我家,交易時間是105 年3 月31日晚上10時13分許,被告梁騰賢親自將毒品送來我住處。」等語明確(參偵卷三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梁騰賢的對話,『男朋友』就是安非他命,『傳播』就是海洛因,『公婆』就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22』就是各1,000 的意思。我記得這次交易時間好像滿晚的,好像有拿到毒品,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有交易成功且是送來我住處,是正確的。」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206 頁),而其嗣後雖又一度表示被告梁騰賢沒有送毒品過來,但旋表示係因時間太久有點忘記了,其之前所述較為準確,之前講的都是正確的(參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經核其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出入,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合,且被告梁騰賢於上開通話之最後,尚且向證人葉佳銘確認購買數量、價格是否為「22」,並表示「要過去了」,足認證人葉佳銘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是被告梁騰賢確有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後之某時,在葉佳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居處附近,販賣價值均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英各1 包予葉佳銘,應堪予認定。
㈡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參酌被告梁騰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至13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有自其中獲取利益,本次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甘冒遭查獲而移送法辦之危險,前往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銘,顯見被告梁騰賢顯亦有從中獲利甚明,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梁騰賢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通話中被告梁騰賢業表示要前往葉佳銘住處,嗣後方翻辯稱掛掉電話後並沒有前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證人葉佳銘雖證稱被告梁騰賢於抵達其住處附近後,會打電話給其(參本院卷第209 頁),然復結稱其有時候看到被告梁騰賢來電,知道被告梁騰賢到了,就不會接電話而直接下樓進行交易(參本院卷第211 頁),是雖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被告梁騰賢再打電話予葉佳銘表示已抵達交易地點,然亦不足以據此逕認被告梁騰賢未出發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本院難以憑採。
㈣綜上,被告梁騰賢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一編號8 之該次犯行,被告梁騰賢固坦認有出售海洛因予葉佳銘,但辯稱未同時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葉佳銘於105 年4 月17日凌晨3 時27分許之對話中,初始故僅提到要被告梁騰賢帶「傳播」亦即海洛因前來,然於通話結束前,有向被告梁騰賢表示「2 公婆」等語(參偵卷三第40頁),而證人葉佳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一致證稱其所稱之「2 公婆」是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1,000 元,其有向被告梁騰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偵卷三第32頁、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其所為指述應非虛偽。而被告梁騰賢於警詢中坦承有出售海洛因予葉佳銘(參偵卷一第25頁),於偵查中則改口稱其僅有前往葉佳銘住處罵人,沒有進行交易云云(參偵卷三第1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始全盤否認有進行交易,但竟稱不知道理由(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才改口坦承有出售海洛因(參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梁騰賢既已承認有出售海洛因,當無需再否認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被告梁騰賢所為之辯解一再翻異,甚且有無法陳述否認理由之情況,已見其否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供述之不實。又被告梁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因葉佳銘講的「2 公婆」有時其聽的很模糊,故其如果有前往交易的話,都會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帶在身上(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其既有前往與葉佳銘進行毒品交易,其身上又同時有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葉佳銘復表示2種毒品都欲購買,綜合上情以觀,當足認被告梁騰賢確有同時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銘無訛。被告梁騰賢又坦認於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價格會較成本再多一點(參本院卷第63頁),足徵其確有從中牟利,其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梁騰賢所為本次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附表一編號9 之部分,訊據被告梁騰賢固坦承有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27分許、上午10時17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仕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過去找羅仕麟,當時羅仕麟在電話中是說有烤雞給我,但伊也不知道實際羅仕麟有無烤雞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27分許、上午10時17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被告梁騰賢與羅仕麟各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A (即被告梁騰賢):喂,家裡。B (即羅仕麟):家裡,昨天打給你不接,昨天烤1 隻雞給你說。A :蛤?B :我昨天烤1 隻桶子雞給你的。A :什麼東西?B :昨天烤1 隻桶子雞,跟人家說,講好,要拿給你的,結果你電話都沒接。A :休息了。B :是喔。A :嗯。B :等一下我過去。A :好,掰掰。」、「B (即羅仕麟):喂。A (即被告梁騰賢):要帶. . . 要帶工具去嗎?B :不用,你在哪裡?A :我現在回到家了。B :你到家裡,我過去那裡就好了。A :喔,好啊。B :好,掰掰。A :好,掰掰。」、「B (即羅仕麟):喂。A (即被告梁騰賢):到了喔. . . 好。」(參偵卷三第8 頁),而證人羅仕麟於警詢中經提示上開譯文時,雖證稱:「我是叫被告梁騰賢來我家吃烤雞,被告梁騰賢在通話中提到『要帶工具去嗎?』,是指剝烤雞用的塑膠手套。」云云(參偵卷一第160 頁),否認有向被告梁騰賢購買毒品,惟於偵訊中則結稱:「『烤1 隻桶子雞』是我於105 年4月7 日真的烤了1 隻雞要給被告梁騰賢,『工具』是指吸食器,當天被告梁騰賢沒有住家裡,他沒有吸食器,我是要將烤雞送給被告梁騰賢,叫他來我家,順便向他購買價值7,000 元之半兩安非他命,是在我楊梅住處完成交易。」等語甚明(參偵卷三第4 頁),明確指述有向被告梁騰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羅仕麟又翻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那天我本來在我朋友那邊烤桶子雞,我打電話問被告梁騰賢他人在哪裡,看他要不要一起過來,後來被告梁騰賢說他沒有空過來,我說我烤好之後再帶1 隻過去,隔天被告梁騰賢有到我家喝酒吃雞。這2 天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參本院卷第149 頁),經質疑於偵查中之指述有出入後,又以:「被告梁騰賢這天有來我家沒錯,但是那天我們沒有交易毒品,那天就是來吃桶子雞而已,檢察官問的跟吃桶子雞那天不是同1 天,雞烤好的那天和我與被告梁騰賢一起吃烤雞的是不同的2 天,被告梁騰賢來我家吃烤桶子雞時,本來想說叫被告梁騰賢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但是他沒有帶來。偵查時我誤會檢察官的意思了。」云云意圖推託(參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後再經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梁騰賢為何要詢問是否要帶工具過去,證人羅仕麟坦認所指工具為毒品吸食器(參本院卷第150 頁),復經質之何以在叫被告梁騰賢去其住處吃桶子雞後,被告梁騰賢還要詢問要不要帶吸食器過去,先稱是因其吸食器壞掉了,所以叫被告帶云云,旋改稱其沒有叫被告梁騰賢帶吸食器,是其自己知道吸食器壞掉,但被告梁騰賢詢問要不要帶吸食器時,其有說不用云云(參本院卷第150 頁),然亦坦認當日有在其住處內與被告梁騰賢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又再經追問與被告梁騰賢一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羅仕麟坦承是被告梁騰賢過來吃桶子雞該日拿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151 頁),證人羅仕麟雖猶稱被告梁騰賢沒有向其收錢,但至少業明確指稱被告梁騰賢過來吃桶子雞該日,確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仕麟。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係證人羅仕麟向被告梁騰賢表示前日(即105 年4 月7 日)有烤桶子雞,要給被告梁騰賢,但無法聯絡上被告梁騰賢,而證人羅仕麟雖原本表示要前往被告梁騰賢之住處,然105 年4月8 日被告梁騰賢有於上午11時18分許有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羅仕麟,且其所使用之基地台亦位於桃園市楊梅區,鄰近證人羅仕麟之住處,是應係被告梁騰賢主動前往證人羅仕麟之住處(參偵卷三第8 頁),與證人羅仕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若被告梁騰賢僅係前往證人羅仕麟住處吃桶子雞,當無詢問證人羅仕麟有無攜帶工具前去之必要,是證人羅仕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被告梁騰賢係詢問有無攜帶毒品吸食器前去之必要等證述,顯屬可採。又證人羅仕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有指稱該日被告梁騰賢確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此亦係被告梁騰賢之所以詢問有無攜帶吸食器前往必要之原因,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稱被告梁騰賢並未向其收取費用,然參諸附表一編號4 之該次交易,證人羅仕麟既指稱係以被告梁騰賢先前積欠之賭債抵償毒品價金(參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梁騰賢亦肯認此情(參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梁騰賢當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仕麟而未收取費用之可能,是證人羅仕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梁騰賢未向其收錢云云,核屬維護被告梁騰賢之詞,不足為採,應以其偵查中指述有向被告梁騰賢以7,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可採。是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羅仕麟所為堪信屬實部分之證述以觀,仍足堪認被告梁騰賢確有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羅仕麟之住處內,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梁騰賢,甚為灼然。
㈡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梁騰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既坦認其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曾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則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洵此足認被告梁騰賢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仕麟,亦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
㈢被告梁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中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羅仕麟云云,但表示其有攜帶毒品吸食器前往羅仕麟住處(參偵卷一第20頁背面),於偵查中則改口否認有前往羅仕麟住處云云(參偵卷三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翻稱其是因為羅仕麟於附表一編號4 之價金未付清,故前往要去拿回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卷第36頁),旋改稱其沒有前往羅仕麟住處云云(參本院卷62頁),又翻異前詞稱於烤桶子雞那天沒有去,但105 年4 月8 日有去羅仕麟住處,其當天沒有攜帶吸食器前往云云(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稱是要去羅仕麟住處看附表一編號4 該次交易並用以抵債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還在不在,印象中有拿回來云云(參本院卷第218 頁),旋翻稱其應該是記錯了,並沒有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云云(參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其所為辯解一再更易,內容亦相互齟齬,顯見洵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㈣從而,被告梁騰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五、就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訊據被告梁騰賢固坦承有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佳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凌晨2 時44分許、凌晨2 時46分許、凌晨2 時59分許、凌晨3 時0 分許、凌晨3 時11分許、凌晨3 時12分許、凌晨3 時15分許、凌晨3 時15分許、凌晨3 時16分許及凌晨3 時17分許,與葉佳銘各利用上開行動電話互傳送簡訊,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販賣海洛因予葉佳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梁騰賢辯護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梁騰賢抵達約定地點後撥打電話予葉佳銘之情,顯然被告梁騰賢並未前往進行交易云云。經查:
㈠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A (某女使用被告梁騰賢之行動電話):喂。B (即葉佳銘):有要過來嗎?A:要啊,等一下晚一點。(該女後方之被告梁騰賢:明天啦。)A :要不然明天啊。B :什麼?A :明天好不好?早上?B :是喔,不是啊,這是人家找我啦。A :你很急喔?B:蛤。A :你還要等1 個小時以上。B :不是,那是人家找我的。A :那你叫他等1 個多小時,看他要不要等?B :1個小時?A :嗯,1 個多小時。B :好啦好啦好。A :好,掰掰。」等語,而葉佳銘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忙完了嗎?還沒有的話我要去睡了。」之簡訊予被告梁騰賢,被告梁騰賢旋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回傳「早上好了。」等語予葉佳銘,葉佳銘再於該日凌晨2 時46分許、凌晨2時59分許、凌晨3 時0 分許各傳送內容分別為:「隨便吧!習慣了!」、「你高興就好。」、「反正我也不太想做了。」之簡訊予被告梁騰賢,被告梁騰賢於同日凌晨3 時11分許、凌晨3 時12分許傳送內容為「好,我過去。」、「睡了嗎?」之簡訊予葉佳銘。」,葉佳銘再回傳內容為「你忙你的沒關係啦!他在唱歌叫1 個傳播而已。」,被告梁騰賢即於該日凌晨3 時16分許傳送「我好了~要過去嗎?」內容之簡訊予葉佳銘,葉佳銘再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回傳內容為「隨便你。」之簡訊予被告梁騰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偵卷三第43頁),而證人葉佳銘於偵訊中經提示上開譯文時,即明確證稱:「這是我跟被告阮薇庭對話及簡訊,是被告梁騰賢的另1 支手機,『傳播1 個』是指要購買海洛因1,000 元,交易地點在我家,交易時間是該日凌晨3 時17分許傳完簡訊後不久,被告梁騰賢親自將海洛因1 包交給我,被告阮薇庭沒有出現。我警詢時說有購買安非他命是記錯了,我應該只購買1,000 元海洛因。」(參偵卷三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接聽電話的人是女生,我只有聽到聲音,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阮薇庭,我平常打電話給被告梁騰賢要買毒品時,會有女生接電話。關於簡訊內容『隨便吧,習慣了』、『反正我也不太想做了』,是說我不太想用毒品,想戒掉不要施用的意思。『他在唱歌,叫1 個傳播而已。』,是在說海洛因,我要購買海洛因,價錢是1,00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07 頁),雖一度證稱被告梁騰賢好像沒有來進行交易,其忘記了云云(參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但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復證稱:「時間太久了,我有點不記得。好像有完成交易,我偵訊時都有照實講,當時都是依據我的印象講的,也有照實講,現在因為時間隔太久,我忘記了。」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經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雖與偵訊時之指述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屬有限,自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葉佳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業距上開各次通話已近1 年4 月之久,當可能因此影響其記憶,而證人葉佳銘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後,均得因此喚起記憶,並一再表示其於偵訊中確有照實陳述,自不得僅因細部上之出入,即據此指摘其所為證述不實。且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騰賢雖原本透過被告阮薇庭表示要到次日才能前往交易,但之後又改要求葉佳銘等1 個小時,經葉佳銘於1 個小時後再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告梁騰賢,並於簡訊中明確表示欲購買之內容為海洛因1,000 元後,被告梁騰賢即先後2 次傳送簡訊表示要前往進行交易,則顯然證人葉佳銘所證稱被告梁騰賢之後有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並無齟齬,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是被告梁騰賢確有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17分許後之某時,在葉佳銘之住處附近,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葉佳銘,應堪予認定。
㈡另因被告梁騰賢否認此次犯行,本院當無從查得被告梁騰賢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以及此次犯行之實際獲利。惟因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間既無特殊情誼,且海洛因之價值不斐,被告梁騰賢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特地前往交付海洛因予葉佳銘,卻毫無從中獲利或賺取價差之可能,是被告梁騰賢出售海洛因予葉佳銘,顯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昭然。
㈢又證人葉佳銘已結稱其有時候看到被告梁騰賢來電,知道被告梁騰賢到了,就不會接電話而直接下樓進行交易(參本院卷第211 頁),此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縱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被告梁騰賢再次打電話予葉佳銘表示已抵達交易地點之情,仍不足以率認被告梁騰賢並未前往葉佳銘住處,且若被告梁騰賢無前往葉佳銘住處進行交易之意,當無一再傳送內容為「好,我過去」、「我好了!~要過去嗎?」之簡訊予葉佳銘之必要,是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梁騰賢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本院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梁騰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六、就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訊據被告梁騰賢固坦承有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44分許、105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 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佳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去找葉佳銘拿錢,並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梁騰賢辯護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僅有葉佳銘要被告梁騰賢前往喝湯,並未提到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44分許及105 年4 月25日凌晨1時3 分許,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各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B (即葉佳銘):快點啊!我煮竹筍湯給你吃ㄟ,快點。A (即被告梁騰賢):怎樣?B :我煮竹筍湯給你喝ㄟ,要不要過來喝。A :竹筍湯喔!有沒有有沒有放黃金黃金蛤. . . 呵呵呵。B :竹筍湯ㄋㄟ,竹筍湯要放黃金蛤?為什麼?我煮桂竹筍ㄋㄟ,桂竹筍雞湯ㄋㄟ還不過來,快一點。A :有沒有放排骨?B :我沒有. . . 有雞肉啦!沒有排骨啦!靠. . . 呵呵. . . 好啦我在家啦,快點啦。A :哪一種?B :2 公婆咩。A :喔. . . B :嘿啊!齁。A :好啦好啦。B :好啦好啦!我去熱湯喔,快點喔。A :好啦. . . 那個那個,上次的錢要先給我。」、「A(某女使用被告梁騰賢之行動電話):葉佳銘. . . 在路上了。B (即葉佳銘):沒有要來的話我要睡覺了。A :沒有,在路上了。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徵(參偵卷三第43頁背面、第44頁),而證人葉佳銘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梁騰賢、阮薇庭的對話,『2 公婆』是指要購買不知道重量的海洛因1,000 元及安非他命1,000 元,1 包1 公克,交易地點在我家,交易時間是105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分許通話後不久,被告梁騰賢親自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來我住處。被告阮薇庭一起出現。」等語明確(參偵卷三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2 公婆』,就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各1,000 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至明(參本院卷第209 頁),而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並無齟齬之處,後證人葉佳銘雖改稱:「這2 次通話都不是在講毒品,應該只是在講喝湯的事情。好像被告梁騰賢是過來跟我拿之前欠他的錢跟喝個熱湯這樣。」云云(參本院卷第209 頁),然其亦一再稱因時間太久,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經忘記當時的情況(參本院卷第209 頁),且此部分之證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有提到「2 公婆」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是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顯然有疑,本院自無從採信。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既有提到毒品之數量、種類,佐以證人葉佳銘之前揭證述,以及被告梁騰賢不否認有前往葉佳銘住處等情(參偵卷三第107 頁),業堪認定被告梁騰賢確有於105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 分許後之某時,在葉佳銘之住處附近,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葉佳銘,價金均為1,000 元,至屬灼然。
㈡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本件被告梁騰賢既否認有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被告梁騰賢原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以及被告梁騰賢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銘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之理。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從而,本件被告梁騰賢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銘,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梁騰賢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葉佳銘業已明確證稱有向被告梁騰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通訊監察譯文中葉佳銘除要請被告梁騰賢喝湯外,亦明確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梁騰賢猶空言否認有進行毒品交易,辯稱是前往收取葉佳銘積欠之款項云云,當屬臨訟推諉之詞至明,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梁騰賢此部分犯行復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七、訊據被告阮薇庭固就於105 年4 月14日晚間23時許至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許,有搭乘由被告梁騰賢所駕駛之某不詳車輛前往葉佳銘住處樓下,於105 年4 月14日晚間23時56分許,有代為撥打由被告梁騰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葉佳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葉佳銘下樓會面,於105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凌晨0 時14分許,於葉佳銘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梁騰賢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時,有代為接聽等節,均不予否認,並坦承知悉被告梁騰賢有在販賣毒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辯稱:被告梁騰賢要載伊回家,剛好葉佳銘打電話過來,就繞過去找葉佳銘,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梁騰賢是要去販賣毒品予葉佳銘;當時因為被告梁騰賢在開車,一邊講電話很危險,才會在快到葉佳銘住處時,叫伊打電話請葉佳銘下樓;被告梁騰賢於抵達葉佳銘住處樓下後,有下車和葉佳銘會面,伊在被告梁騰賢車上,沒有下車,不知道被告梁騰賢和葉佳銘在做什麼,伊只看到他們講了1 、2 句話後,被告梁騰賢就上車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阮薇庭辯護稱:被告阮薇庭只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由被告梁騰賢載往葉佳銘之住處,由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間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阮薇庭並無任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任何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僅係單純在場;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完成毒品交易後所進行之通聯,與交易行為本身無關,被告阮薇庭雖有代為接聽,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阮薇庭涉及該次毒品交易,也不能證明被告阮薇庭知道是要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梁騰賢於警詢中稱被告阮薇庭知悉其有販賣毒品,僅是單純附和員警詢問,被告阮薇庭於偵查中也只是個人臆測有進行毒品交易,皆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阮薇庭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梁騰賢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葉佳銘,當時被告梁騰賢有駕車搭載被告阮薇庭前往,且於抵達前,有由被告阮薇庭代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葉佳銘之上開行動電話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騰賢、證人葉佳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第5 至40頁、偵卷二第3 至22頁、偵卷三第30至34、85至89、105 至108 頁、本院卷第167 至178 、205 至21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參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偵卷三第41、42頁),是上開各節,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阮薇庭雖稱其不知悉被告梁騰賢當時係前往與葉佳銘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梁騰賢係下車找葉佳銘,其留在車上云云,然查,被告梁騰賢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譯文內容是否係被告阮薇庭與其在一起,並幫其接聽電話,明確知悉其在販賣毒品時,被告梁騰賢即為肯定之答覆(參偵卷一第14頁),於偵訊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結稱當天是被告阮薇庭與其一起送毒品過去葉佳銘住處,被告阮薇庭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阮薇庭應該知悉其在販賣毒品等語甚明(參偵卷三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梁騰賢復以證人身分結稱:「我請被告阮薇庭打完電話給葉佳銘後,葉佳銘走出來到他家門口,那時候我剛好也開到葉佳銘門口,我跟被告阮薇庭2 個人都沒有下車,只是很匆促的就透過車窗將毒品拿給葉佳銘,因為我後面還要去別的地方找朋友賭博,我急著走,就隨便拿1 包給葉佳銘,所以後面才會有打電話說是不是有拿錯的。一般拿毒品會很倉促的離開,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被告阮薇庭也知道,所以我覺得被告阮薇庭應該知道我拿給葉佳銘的是毒品。從被告阮薇庭坐的地方可以隱約看到我跟葉佳銘在做什麼,我當時沒有下車,是越過被告阮薇庭,從被告阮薇庭坐的副駕駛座車窗交毒品給葉佳銘,當時毒品只有以透明夾鍊袋包裝。被告阮薇庭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也有看過我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我跟被告阮薇庭住在一起,她有看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應該可以分辨。」等語至明(參本院卷第170 頁、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第176 頁背面),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葉佳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告梁騰賢交易毒品,毒品都是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地點在我家大門外面路邊,我有付錢的話,就是直接將現金給被告梁騰賢,沒有另外包裝。被告阮薇庭有時會跟被告梁騰賢一起過來,會坐在同1 台車上,我看過1 、2 次被告阮薇庭,被告梁騰賢及阮薇庭都不會下車,我是靠近車子與被告梁騰賢交易,不一定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旁交易。本次交易毒品應該我第2 次見被告阮薇庭,當天應該跟被告梁騰賢講的一樣,被告阮薇庭是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梁騰賢越過被告阮薇庭,從副駕駛座車窗與我進行交易。」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第206 、208 、212 頁),復核與被告梁騰賢所證述之交易經過細節相合,均堪認定屬實。則於本次交易時,被告梁騰賢及阮薇庭均在車上,被告梁騰賢又係伸手越過被告阮薇庭面前,自副駕駛座之車窗將毒品交付予葉佳銘,該包毒品僅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可明顯看到承裝之內容物,被告阮薇庭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可辨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於被告梁騰賢將以透明夾鍊袋承裝之海洛因交付予葉佳銘時,被告阮薇庭當能清楚加以辨識,是被告阮薇庭顯可知悉當時被告梁騰賢係販賣海洛因予葉佳銘,至臻灼然,其所辯因被告梁騰賢獨自下車找葉佳銘,而不知悉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是在進行海洛因交易云云,於被告梁騰賢及證人葉佳銘為前開證述後,又改口坦承確實被告梁騰賢是在車上而未下車,但辯稱僅以眼角餘光看到被告梁騰賢交付東西予葉佳銘,不知道交付何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第219 頁),皆核屬虛捏之詞甚明,洵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阮薇庭於警詢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並未辯解不知悉被告梁騰賢係前往葉佳銘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僅辯稱當時被告梁騰賢係獨自前往葉佳銘住處內,其留在車上,且葉佳銘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偵卷一第97頁),而於偵訊中雖否認有與被告梁騰賢共同販賣毒品予葉佳銘,惟坦認其猜想被告梁騰賢大概是為了交易毒品而與葉佳銘通話並約定見面,並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梁騰賢是否有在販賣毒品時,為肯定之答覆(參偵卷三第119 、120 頁),嗣並辯稱該次其不知悉是在交易海洛因,其以為被告梁騰賢是要與葉佳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偵卷第130 頁),綜觀被告阮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未抗辯其不知悉本次被告梁騰賢是要前往與葉佳銘進行毒品交易,而只是針對毒品之種類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為辯解,若其確實不知悉本次被告梁騰賢是要前往販賣毒品予葉佳銘,當無反以其以為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說詞置辯之理。被告阮薇庭於經起訴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不知悉該日被告梁騰賢是要前往與葉佳銘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且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被告梁騰賢是否曾經販賣毒品予葉佳銘云云(參本院卷第219 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訛,不值採信。
㈣另觀諸被告梁騰賢及葉佳銘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有由被告阮薇庭代為接聽,或者主動撥打電話予葉佳銘之情(參偵卷一第123 至127 頁),就被告梁騰賢所為附表一編號14、15之該2 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阮薇庭甚且於電話中代為要求葉佳銘需等待1 個小時以上,以及向葉佳銘表示已經在前往葉佳銘住處之路上(參偵卷三第43、44頁),是顯然被告阮薇庭就被告梁騰賢之毒品交易涉入甚深,顯無一無所悉之理。而被告阮薇庭固辯稱是被告梁騰賢在開車時,因為怕危險,才會幫忙打電話云云,惟觀諸被告阮薇庭於105 年5月5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梁騰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被告阮薇庭向被告梁騰賢表示:「我怕你要出門啊,因為好像很多人在找你ㄟ。阿彭找我,然後葉佳銘找我,所以我怕你等一下我還沒回家,你就跑出去了。」等語(參偵卷一第127 頁),足徵葉佳銘亦會於被告梁騰賢不在時,單獨與被告阮薇庭聯絡,是被告阮薇庭推稱是於被告梁騰賢開車時怕發生危險,才代被告梁騰賢接電話云云,核屬推諉之詞無誤,委無足採。
㈤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阮薇庭係於被告梁騰賢駕車抵達葉佳銘住處前,即於105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56分許,先主動撥打電話予葉佳銘,要葉佳銘下樓(參偵卷一第123 頁),再由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完成海洛因之交易,又被告阮薇庭明確知悉被告梁騰賢是要前往販賣海洛因予葉佳銘,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則被告阮薇庭顯有涉及此次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間海洛因交易之舉甚明,詎辯護人猶刻意無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完成海洛因交易後之通聯,故縱使被告阮薇庭有代為接聽,亦與該次毒品交易無關,且不能證明被告阮薇庭知道是要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當屬無稽至明。
㈥至被告梁騰賢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固一再證稱被告阮薇庭不知道其是要去交付毒品給葉佳銘,其沒有讓被告阮薇庭知悉有在販賣毒品,被告阮薇庭不會過問,其也不希望讓被告阮薇庭知悉有在販賣毒品,被告阮薇庭如果有問到這方面的事,其會兇被告阮薇庭云云(參本院卷第170 頁、第173頁背面、第174 、175 頁),然若其確實不欲讓被告阮薇庭知悉有在從事毒品交易,理應不要任意讓被告阮薇庭接聽其電話,蓋其並無法確定對方是否會在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且其亦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在被告阮薇庭接聽電話時提及毒品交易,是其所為證述顯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梁騰賢先前均無表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身體不適或誤會員警問題之情況,經質之何以要在警詢中表示被告阮薇庭知悉其在從事毒品交易時,始以身體不適、誤會員警意思、其是認為被告阮薇庭知道云云置辯(參本院卷第177 頁、偵卷一第14頁),再經追問究竟如何認為被告阮薇庭知悉其在販賣毒品,竟稱是因有時朋友打電話來後,其就會跑出去一段時間,其猜想被告阮薇庭可能因此就知道其有販賣毒品云云,復改口稱無法確定被告阮薇庭是否知悉其有在販賣毒品云云(參本院卷第177 頁),其所為證述內容不斷更易,復前後齟齬,且迴護被告阮薇庭之情甚為明顯,堪認屬曲意維護之詞無訛,本院自難率予憑採,不足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阮薇庭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2 人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佳銘,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本次毒品交易之海洛因及價金交付,均係由被告梁騰賢及葉佳銘親手完成,未透過被告阮薇庭,而被告阮薇庭於進行毒品交易前代被告梁騰賢撥打電話予葉佳銘時,於對話中並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參偵卷第123 頁),顯然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節亦係由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2 人所談定,被告阮薇庭所參與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外之撥打電話要葉佳銘下來進行交易之行為,依卷內事證,雖足以認定被告阮薇庭主觀上知悉被告梁騰賢係要與葉佳銘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阮薇庭有與被告梁騰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未為充分之舉證,自難逕認被告阮薇庭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梁騰賢間有何犯意聯絡,復無何行為分擔。惟被告阮薇庭既知悉被告梁騰賢係要前往販賣海洛因予葉佳銘,猶幫忙被告梁騰賢撥打電話,要葉佳銘下樓以進行毒品交易,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被告梁騰賢進行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甚屬灼然,且係以此方式對被告梁騰賢之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施以助力,當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㈧綜上以觀,被告阮薇庭之犯行顯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八、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梁騰賢就於附表一編號1 、2 、3 、11、14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駱瑞祥及葉佳銘,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於附表一編號5 、6 、7 、8 、10、15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銘,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於附表一編號4 、9 、12、13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仕麟、駱瑞祥及葉佳銘,則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騰賢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為渠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阮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6 、7 、8 、10、15之部分,被告梁騰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梁騰賢之上揭各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原審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予以審理,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3之該次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騰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梁騰賢於警詢中便坦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偵卷一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證人駱瑞祥時,亦明確指述係向被告梁騰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53 、155 頁),被告梁騰賢復表示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駱瑞祥(參本院卷第220 頁),公訴意旨顯屬誤認,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梁騰賢前因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開2 罪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8年9 月21日入監,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 年12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卻於期滿前之105 年6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護字第118 號撤銷其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因被告梁騰賢入監執行之刑期尚未逾㈠之罪之刑期,難認㈠之罪已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騰賢業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偵卷一第14、19、22、29、30、34、35頁、偵卷三第87、88、107 、114 、115 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18 、220 頁2 頁背面、第61頁背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梁騰賢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被告梁騰賢就附表一編號5 、7 、8 、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各僅坦承有販賣海洛因,而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參偵卷一第22、25頁、偵卷三第106 頁),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7 、10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8 仍僅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則依前揭規定,僅得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11、14、15之部分,被告梁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部分,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件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駱瑞祥及葉佳銘,販賣毒品之價金亦不高,獲利顯非甚鉅,足見渠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上開各次犯行中縱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者,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課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梁騰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8 、10、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而被告阮薇庭係幫助被告梁騰賢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衡諸被告阮薇庭僅經起訴幫助被告梁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然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縱課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梁騰賢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假釋出獄後仍不思悔過自新,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部分犯行,尚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阮薇庭明知被告梁騰賢有在販賣毒品以營利,竟猶以代為撥打電話予葉佳銘,通知葉佳銘下樓進行交易之方式,以幫助並促成被告梁騰賢與葉佳銘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犯後一度逃亡而欲迴避刑責,又不斷更易辯詞,飾詞矯飾,堪認其全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騰賢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查被告梁騰賢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梁騰賢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 年7 月1 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且因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依刑法第2 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梁騰賢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透明結晶5 包、粉末3 包及碎塊1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定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敘明在前,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騰賢所為附表一編號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載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皆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既經被告梁騰賢供承為其所有並使用,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認係供被告梁騰賢為附表一編號6 至11、13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葉佳銘及駱瑞祥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係屬被告梁騰賢所有,而供被告梁騰賢為附表一編號3 至5 、12所示各次犯行時予葉佳銘及羅仕麟聯繫之用,揆諸上揭說明,應於被告梁騰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及毒品分裝夾鏈袋5 包,均經被告梁騰賢坦認係供其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秤重、承裝毒品所用(參本院卷第217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梁騰賢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屬被告梁騰賢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均應予沒收,然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銘之各次犯行,除就附表一編號11之該次,葉佳銘有證述事後有支付3 、4 仟元予被告梁騰賢外,其餘部分均無法明確記憶哪幾次有支付款項(參本院卷第212 頁),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梁騰賢僅就附表一編號11有取得價金3,000 元,應予沒收,其餘部分則均尚未自葉佳銘處收得價金。而附表一編號1 、2 、9 、12、13之部分,被告梁騰賢均有自駱瑞祥及羅仕麟處取得毒品價金,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則因此而免除其先前積欠羅仕麟之債務,上開6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沒收。而因被告梁騰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9 、11、12、1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俱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
㈣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法第51條第9 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業已敘明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是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均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無從認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59條、第70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之│聯繫交易方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 主 文 │ 備註 │ │ │對象 │ │ │、重量及價格 │ │ │ ├──┼───┼──────┼────────┼───────┼────────┼─────┤ │ 1 │駱瑞祥│梁騰賢以不詳│民國105 年2 月12│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方式與駱瑞祥│月晚間11時26分許│因1 包,價格為│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1 │ │ │ │聯絡後,約定│,在駱瑞祥所任職│新臺幣(下同)│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進行交易。 │位於桃園市平鎮區│1,000 元 │附表二編號6 、7 │ │ │ │ │ │明德北路之翡翠宮│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廷社區大門附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2 │駱瑞祥│梁騰賢以不詳│105 年2 月13月晚│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方式與駱瑞祥│間9 時53分許,在│因1 包,價格為│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2 │ │ │ │聯絡後,約定│駱瑞祥所任職位於│1,000 元 │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進行交易。 │桃園市平鎮區明德│ │附表二編號6 、7 │ │ │ │ │ │北路之翡翠宮廷社│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區大門附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3 │葉佳銘│葉佳銘以門號│105 年3 月7 日中│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12時6 分許後之│因1 包,價格為│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1 │ │ │ │行動電話與梁│某時,在葉佳銘位│1,000 元,葉佳│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騰賢使用之門│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銘尚未支付價金│附表二編號5 至7 │ │ │ │ │號0000000000│高路2 段431 巷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行動電話聯│2 弄92號居處之大│ │ │ │ │ │ │繫,並約定進│門附近 │ │ │ │ │ │ │行交易。 │ │ │ │ │ ├──┼───┼──────┼────────┼───────┼────────┼─────┤ │ 4 │羅仕麟│羅仕麟以門號│105 年3 月8 日凌│重約半兩之甲基│梁騰賢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晨1 時13分許後之│安非他命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1 │ │ │ │行動電話與梁│某時,在羅仕麟位│價格為7,000 元│叁年捌月,扣案如│ │ │ │ │騰賢之門號09│於桃園市楊梅區新│,但羅仕麟以梁│附表二編號5 至7 │ │ │ │ │00000000號行│榮路223 巷94號之│騰賢先前積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動電話聯繫,│住處 │債務抵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並約定進行交│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5 │葉佳銘│葉佳銘以門號│105 年3 月9 日晚│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9 時55分許,在│因及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2 │ │ │ │行動電話與梁│葉佳銘位於桃園市│命各1 包,價格│柒年玖月,扣案如│ │ │ │ │騰賢使用之門│楊梅區梅高路2 段│分別為1,000 元│附表二編號5 至7 │ │ │ │ │號0000000000│431 巷132 弄92號│、2,000 元,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行動電話聯│居處之大門附近 │佳銘尚未支付價│ │ │ │ │ │繫,並約定進│ │金 │ │ │ │ │ │行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葉佳銘│葉佳銘以門號│105 年3 月31日晚│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10時13分許後之│因及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3 │ │ │ │行動電話與梁│某時,在葉佳銘位│命各1 包,價格│拾伍年肆月,扣案│ │ │ │ │騰賢使用之門│於桃園市楊梅區梅│均為1,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4 、│ │ │ │ │號0000000000│高路2 段431 巷13│葉佳銘尚未支付│6 、7 所示之物均│ │ │ │ │號行動電話聯│2 弄92號居處之大│價金 │沒收。 │ │ │ │ │繫,並約定進│門附近 │ │ │ │ │ │ │行交易。 │ │ │ │ │ ├──┼───┼──────┼────────┼───────┼────────┼─────┤ │ 7 │葉佳銘│葉佳銘以門號│105 年4 月3 日晚│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9 時33分許,在│因及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4 │ │ │ │行動電話與梁│羅仕麟位於桃園市│命各1 包,價格│柒年玖月,扣案如│ │ │ │ │騰賢使用之門│楊梅區新榮路223 │均為1,000 元,│附表二編號4 、6 │ │ │ │ │號0000000000│巷94號之住處附近│葉佳銘尚未支付│、7 所示之物均沒│ │ │ │ │號行動電話聯│ │價金 │收。 │ │ │ │ │繫,並約定進│ │ │ │ │ │ │ │行交易。 │ │ │ │ │ ├──┼───┼──────┼────────┼───────┼────────┼─────┤ │ 8 │葉佳銘│葉佳銘以門號│105 年4 月7 日凌│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晨5 時53分許,在│因及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5 │ │ │ │行動電話與梁│葉佳銘位於桃園市│命各1 包,價格│柒年玖月,扣案如│ │ │ │ │騰賢使用之門│楊梅區梅高路2 段│均為1,000 元,│附表二編號4 、6 │ │ │ │ │號0000000000│431 巷132 弄92號│葉佳銘尚未支付│、7 所示之物均沒│ │ │ │ │號行動電話聯│居處之大門附近 │價金 │收。 │ │ │ │ │繫,並約定進│ │ │ │ │ │ │ │行交易。 │ │ │ │ │ ├──┼───┼──────┼────────┼───────┼────────┼─────┤ │ 9 │羅仕麟│羅仕麟以門號│105 年4 月8 日上│重約半兩之甲基│梁騰賢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11時18分許,在│安非他命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2 │ │ │ │行動電話與梁│羅仕麟位於桃園市│價格為7,000 元│柒年肆月,扣案如│ │ │ │ │騰賢之門號09│楊梅區新榮路223 │ │附表二編號4 、6 │ │ │ │ │00000000號行│巷94號之住處 │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動電話聯繫,│ │ │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並約定進行交│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易。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葉佳銘│葉佳銘以門號│105 年4 月9 日凌│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晨2 時26分許,在│因及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6 │ │ │ │行動電話與梁│葉佳銘位於桃園市│命各1 包,價格│柒年玖月,扣案如│ │ │ │ │騰賢使用之門│楊梅區梅高路2 段│均為1,000 元,│附表二編號4 、6 │ │ │ │ │號0000000000│431 巷132 弄92號│葉佳銘尚未支付│、7 所示之物均沒│ │ │ │ │號行動電話聯│居處之大門附近 │價金 │收。 │ │ │ │ │繫,並約定進│ │ │ │ │ │ │ │行交易。 │ │ │ │ │ ├──┼───┼──────┼────────┼───────┼────────┼─────┤ │ │葉佳銘│葉佳銘以門號│105 年4 月15日凌│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 │ │ │0000000000號│晨0 時許,在葉佳│因1 包,因梁騰│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㈡ │ │ │ │行動電話與梁│銘位於桃園市楊梅│賢錯拿數量較多│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騰賢使用之門│區梅高路2 段431 │之1 包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4 、6 │ │ │ │ │號0000000000│巷132 弄92號居處│葉佳銘,價格為│、7 所示之物均沒│ │ │ │ │號行動電話聯│之大門附近 │2 萬元,之後葉│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繫,並約定進│ │佳銘僅支付3,00│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行交易,於梁│ │0 元予梁騰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騰賢駕駛車輛│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期間,由阮薇│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庭持上開行動│ │ │其價額。 │ │ │ │ │電話代為與葉│ │ │阮薇庭幫助販賣第│ │ │ │ │佳銘聯繫。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拾月。 │ │ ├──┼───┼──────┼────────┼───────┼────────┼─────┤ │ │駱瑞祥│駱瑞祥以門號│105 年4 月18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梁騰賢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2 時22分許,在│安非他命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3 │ │ │ │行動電話與梁│駱瑞祥位於桃園市│價格為2,000 元│叁年柒月,扣案如│ │ │ │ │騰賢所使用之│平鎮區和平路14巷│,駱瑞祥支付價│附表二編號5 至7 │ │ │ │ │門號00000000│3 號之住處附近 │值2,000 元之線│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5號行動電話│ │上遊戲之遊戲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聯繫,並約定│ │予梁騰賢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進行交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駱瑞祥│駱瑞祥以門號│105 年4 月20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梁騰賢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2 時19分許,在│安非他命1 包,│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2-4 │ │ │ │行動電話與梁│駱瑞祥位於桃園市│價格為2,000 元│叁年柒月,扣案如│ │ │ │ │騰賢所使用之│平鎮區和平路14巷│(起訴書誤認為│附表二編號4 、6 │ │ │ │ │門號00000000│3 號之住處附近 │無償轉讓狀量不│、7 所示之物均沒│ │ │ │ │24號行動電話│ │詳之海洛因1 包│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聯繫,並約定│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進行交易。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葉佳銘│葉佳銘以門號│105 年4 月22日凌│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晨3 時17分許後之│因1 包,價格為│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7 │ │ │ │行動電話與梁│某時,在葉佳銘位│1,000 元,葉佳│拾伍年叁月,扣案│ │ │ │ │騰賢使用之門│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銘尚未支付價金│如附表二編號4 、│ │ │ │ │號0000000000│高路2 段431 巷13│ │6 、7 所示之物均│ │ │ │ │號行動電話聯│2 弄92號居處之大│ │沒收。 │ │ │ │ │繫,並約定進│門附近 │ │ │ │ │ │ │行交易。 │ │ │ │ │ ├──┼───┼──────┼────────┼───────┼────────┼─────┤ │ │葉佳銘│葉佳銘以門號│105 年4 月25日凌│重量不詳之海洛│梁騰賢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晨1 時3 分許後之│因及甲基安非他│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3-8 │ │ │ │行動電話與梁│某時,在葉佳銘位│命各1 包,價格│拾伍年肆月,扣案│ │ │ │ │騰賢使用之門│於桃園市楊梅區梅│均為1,000 元,│如附表1 至3 所示│ │ │ │ │號0000000000│高路2 段431 巷13│葉佳銘尚未支付│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號行動電話聯│2 弄92號居處之大│價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繫,並約定進│門附近 │ │4 、6 、7 所示之│ │ │ │ │行交易。 │ │ │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 │(驗前毛重9.79公克,驗│(含│ │ │餘毛重9.7875公克) │包裝│ │ │ │袋5 │ │ │ │個)│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驗餘│3 包│ │ │淨重0.59公克) │(含│ │ │ │包裝│ │ │ │袋3 │ │ │ │個)│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驗餘│1 包│ │ │淨重0.03公克) │(含│ │ │ │包裝│ │ │ │袋1 │ │ │ │個)│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6 │電子磅秤 │2 台│ ├──┼───────────┼──┤ │ 7 │夾鍊袋 │5 包│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