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于翔
董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5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金于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董瑀涵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金于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之物。金于翔與董瑀涵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嗣經林寬裕、黃燊、謝溱庭發覺遭竊後報警,金于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金于翔、董瑀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寬裕、謝溱庭、證人即告訴人黃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金于翔書寫之信件、現場圖、現場照片。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金于翔、董瑀涵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金于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故想像競合犯之修正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金于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關於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於94年2 月2 日亦有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既僅係「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亦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金于翔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于翔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金于翔、董瑀涵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黃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金于翔、董瑀涵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金于翔、董瑀涵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共犯:被告金于翔與董瑀涵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被告金于翔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後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被告金于翔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與被告董瑀涵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董瑀涵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固曾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分別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寄藏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後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2 罪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因羈押折抵刑期,毋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2 案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董瑀涵前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董瑀涵於受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82號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八)自首:另被告金于翔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自首表示其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之人,有被告金于翔之警詢筆錄及書寫之信件在卷可考,本案被告金于翔主動供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金于翔、董瑀涵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被告金于翔、董瑀涵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併其所科之刑,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
(十一)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金于翔,是就被告金于翔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金于翔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金于翔、董瑀涵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董瑀涵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金于翔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所減得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金于翔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金于翔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 月9 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金于翔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 │ ├──┼──────┼──────┼───┼───────┼───────┼──────┤ │ 一 │94年9 月間日│金于翔委請不│林寬裕│約10枚戒指及20│刑法第320 條第│金于翔竊盜,│ │ │間某時,在桃│知情之鎖匠開│ │本集郵冊 │1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參│ │ │園縣中壢市(│鎖後,進入屋│ │ │ │月,如易科罰│ │ │現改制為桃園│內行竊 │ │ │ │金,以銀元參│ │ │市中壢區)榮│ │ │ │ │佰元即新臺幣│ │ │安十五街79之│ │ │ │ │玖佰元折算壹│ │ │3 號5 樓(林│ │ │ │ │日,減為有期│ │ │寬裕住處) │ │ │ │ │徒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 │ │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二 │95年9 、10月│推由金于翔以│黃燊 │現金、金飾等物│刑法第28條、修│金于翔共同毀│ │ │間日間某時,│不詳方式毀壞│ │品 │正前刑法第321 │越安全設備竊│ │ │在桃園縣中壢│該處屬安全設│ │ │條第1 項第2 款│盜,處有期徒│ │ │市(現改制為│備之窗戶玻璃│ │ │之毀越安全設備│刑陸月,如易│ │ │桃園市中壢區│後(毀損部分│ │ │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 │ │)元化路165 │,告訴不合法│ │ │ │臺幣壹仟元折│ │ │巷35號2 樓(│),並自該窗│ │ │ │算壹日,減為│ │ │黃燊住處) │戶攀爬進入屋│ │ │ │有期徒刑參月│ │ │ │內,再開啟大│ │ │ │,如易科罰金│ │ │ │門讓董瑀涵進│ │ │ │,以新臺幣壹│ │ │ │入屋內共同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竊 │ │ │ │。 │ │ │ │ │ │ │ │董瑀涵共同毀│ │ │ │ │ │ │ │越安全設備竊│ │ │ │ │ │ │ │盜,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又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三 │95年9 、10月│推由董瑀涵在│謝溱庭│LV包包 │刑法第28條、修│金于翔共同踰│ │ │間日間某時,│外把風,金于│ │ │正前刑法第321 │越安全設備竊│ │ │在桃園縣中壢│翔則攀爬該處│ │ │條第1 項第2 款│盜,處有期徒│ │ │市(現改制為│屬安全設備之│ │ │之踰越安全設備│刑陸月,如易│ │ │桃園市中壢區│窗戶後進入屋│ │ │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 │ │)元化路165 │內行竊 │ │ │ │臺幣壹仟元折│ │ │巷29號2 樓(│ │ │ │ │算壹日,減為│ │ │謝溱庭住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董瑀涵共同踰│ │ │ │ │ │ │ │越安全設備竊│ │ │ │ │ │ │ │盜,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又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