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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曉微吳佩玲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國堂

      温進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104年度偵字第18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温進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鍾國堂、温進正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施廖格、蕭邱美麗,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温進正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頭之角色,乃指揮、調度擔任取款車手之鍾國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專員,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施廖格、蕭邱美麗行使,並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施廖格、蕭邱美麗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取回之款項由鍾國堂分得3%之報酬、温進正分得1%之報酬,餘款則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鍾國堂及證人陳奕仁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温進正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鍾國堂及温進正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鍾國堂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奕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温進正雖均爭執證據能力,惟其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並使被告温進正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廖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邱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9 至11頁、第30至31頁)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 10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030032848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31至34頁)、10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2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01675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採驗卷宗(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42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第23頁;103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第18頁)、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36至52頁)、臺中市○○區○○街0號街景圖(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117至119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2紙可佐,足認被告鍾國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温進正固坦承有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告訴人施廖格、蕭邱美麗部分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參與本案,鍾國堂也有在幫別人做車手,應是綽號「阿飛」的鄭凱隆未經告知直接指派鍾國堂出去做這兩件,伊指派的案件一定會有2 個車手分別負責取款及把風,與本案的模式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國堂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幸福國小新臺幣(下同)30萬這張是我給的,是温進正派的,公機、車費都是温進正給的,詐騙款項也是交給温進正,除了温進正沒有其他人涉及(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31頁);我出門一定是温進正指派的,因為就算有別人需要車手出門取款,也是要透過温進正指派我們,而且温進正也說我們是他的人,出門幫別人做事前要先問過他,他再指派(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597 號卷第28頁);温進正知道幸福國小這一件,而且是他派我出去的,錢拿回來也是拿給他,那時候是温進正在中壢區民權路停車場據點那邊當面跟我說的,因為我是温進正的車手,如果陳奕仁要我去的話他都會跟温進正知會一聲,臺中清水這件我印象中指揮我的就是温進正,温進正當時好像跟我講說臺中有,就給我電話跟車錢叫我下來臺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103至111頁)等語。是被告鍾國堂明確證述其擔任車手且隸屬於車手頭即被告温進正,而本案係受被告温進正之指派向告訴人2 人取款,並將收得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被告温進正等節。

㈡被告温進正雖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我沒有印象,鍾國堂主要在我這邊做,但鍾國堂跟我上手認識,所以有直接隔開我的情形,也有可能是我上手陳奕仁直接隔開我聯繫車手要出去做事,然後跟車手說是我指派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第57頁、第78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597 號卷第50至52頁)。惟證人陳奕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曾跳過温進正直接指揮鍾國堂取款,都要透過温進正,我要指揮鍾國堂的話温進正一定會知道,因為鍾國堂是温進正的車手,温進正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指派過鍾國堂去取款,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取款部分我均沒有印象,因為我加入車手集團時間是102年8月初到9月底,所以102年7 月時,我還沒有參與車手的行為,本案跟我加入車手的時間不符合,如果是102年8月初到9 月底我加入的時期,有跳過温進正直接聯絡鍾國堂去取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足見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02年7月間,證人陳奕仁並無未經告知被告温進正即直接指揮被告鍾國堂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

㈢被告温進正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本案係由綽號「阿飛」之鄭凱隆直接指派鍾國堂前去向告訴人取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且被告鍾國堂亦於審理時附和被告温進正前開說詞,改證稱:本案應該是鄭凱隆指派伊去取款,因為偵查中只有温進正被抓到,而且大部分都是温進正指派的,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講是温進正指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6頁)。惟證人鄭凱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國堂的車手頭一直以來都是温進正,我沒有指派過鍾國堂去取款,我沒有他的電話,我沒有做過掌機,也沒有指派過人,我所犯的案件都是温進正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反面),是證人鄭凱隆否認有指派被告鍾國堂前去取款之情形;且證人呂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7月間有參加包含温進正在內之車手集團,認識綽號「阿飛」的鄭凱隆,鄭凱隆沒有隔開温進正直接帶我們出去進行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益徵證人鄭凱隆前開證述未曾指派被告鍾國堂向被害人取款乙節,並非子虛。況被告温進正既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指揮車手犯案之模式為2人1組彼此監督,以防止車手將詐得款項占為己有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足見其就犯罪計畫思考甚為週延縝密,當亦會對旗下車手嚴加約束,要難想像其旗下車手會接受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任意指派而惹禍上身,是被告温進正先前所述被告鍾國堂係經由證人陳奕仁指派前去向本案告訴人取款,嗣又改稱係證人鄭凱隆指派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被告鍾國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翻供證述,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温進正所為,均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指派被告鍾國堂前去向告訴人2 人取款之人即為被告温進正,其前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國堂、温進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提高,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犯詐欺罪而有上開情形者加重處罰刑責。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定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非屬於公印文。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正,該等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鍾國堂、温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鍾國堂、温進正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同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復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一1、2 所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鍾國堂、温進正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貪圖錢財,利用民眾信任司法機關之機會施以詐騙,非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傷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又被告温進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被告鍾國堂則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試圖迴護共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温進正係於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被告鍾國堂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鍾國堂、温進正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鍾國堂於取款之際所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鍾國堂於本案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每筆取款可分得 3%之報酬,被告温進正則分得1%之報酬,此業據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是被告鍾國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0,800 元(36萬x 0.03 = 10,800),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則為9,000元(30萬x 0.03 = 9,000 );被告温進正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為3,600元(36萬x 0.01=3,600),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則為3,000元(30萬x0.01= 3,000),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國堂、温進正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於102年7月11日交付予告訴人施廖格而行使之,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施廖格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於7 月10日13時10分接到假檢察官的來電,他說交代專人前來我住家拿錢,該專人是何職務我聽不清楚,所以我於14時到臺中市清水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將我提領的30萬元於15時許在我住家交給該專人;第二次於7 月11日13時15分接到假檢察官的來電,他一樣說會交代專人前來我住家拿錢,所以我於14時到臺中市清水區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將我提領的36萬元約於14時30分許交給專人;第一次來向我拿錢的專人,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年紀約30歲,170 公分高,第二次來向我拿錢的專人,一樣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年紀約30歲,身材不高,他們兩個都是直接來我住家敲門,並無出示證件,他們都有給我法院的公文,之後步行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第14至15頁),是告訴人施廖格係分別於102 年7月10日、7 月11日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不同成員,並分別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文書,而上開文書業經告訴人施廖格提供予警方扣案,並經影印附於104年度偵字第18714號卷第19至24頁(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其上載明之日期均為102年7月1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背面並採獲被告鍾國堂之指紋,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採驗卷宗附卷為憑,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即被告鍾國堂於102年7月11日持以向告訴人施廖格行使之文書;惟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上所載之日期均非102年7月11日,復未於上開文書採獲被告鍾國堂之指紋,參以告訴人施廖格亦無法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係於何日取得,即難遽認該等文書係由被告鍾國堂、温進正偽造並於102年7月11日交付,而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被告鍾國堂於取款之│應沒收之物    │
│號│害│                  ├────┤際交付之文書      │              │
│  │人│                  │交付地點│                  │              │
│  │  │                  ├────┤                  │              │
│  │  │                  │交付財物│                  │              │
├─┼─┼─────────┼────┼─────────┼───────┤
│ 1│施│自102年7月9 日15時│102年7月│①偽造「臺北地檢署│偽造「臺灣省法│
│  │廖│許,由不詳之詐騙集│11日14時│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務部地方法院檢│
│  │格│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施│30分許  │1 張,其上含「臺灣│察署印」印文 2│
│  │  │廖格佯稱其證件遭通├────┤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枚、印章1個   │
│  │  │緝犯「徐先生」盜用│臺中市清│察署印」印文1 枚(│              │
│  │  │,而涉嫌洗錢防制法│水區北寧│見104年度偵字第187│              │
│  │  │案件,須將存款取出│街9號   │14號卷第20頁)。  │              │
│  │  │交付監管云云,致使├────┤②偽造「臺北地方法│              │
│  │  │施廖格陷於錯誤,依│36萬元  │院檢察署101 年度存│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        │字第153號」公文書1│              │
│  │  │付款項。          │        │張,其上含「臺灣省│              │
│  │  │                  │        │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印」印文1 枚(見│              │
│  │  │                  │        │同上卷第23頁)。  │              │
├─┼─┼─────────┼────┼─────────┼───────┤
│ 2│蕭│自102年7月26日8 時│102年7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偽造「臺灣省法│
│  │邱│30分許,由不詳之詐│26日13時│管科收據」公文書 1│務部地方法院檢│
│  │美│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許      │張,其上含「臺灣省│察署印」印文 1│
│  │麗│向蕭邱美麗佯稱其涉├────┤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枚。          │
│  │  │嫌龍華集團人頭案,│桃園市龜│署印」印文1 枚(見│              │
│  │  │銀行帳戶遭列管,須│山區頂興│103年度偵字第16408│              │
│  │  │將存款取出交付監管│路157巷 │號卷第18頁)。    │              │
│  │  │云云,致使蕭邱美麗│幸福國小│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旁      │                  │              │
│  │  │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  │  │。                │30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文書名稱          │卷宗出處  │
│號│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4年度偵 │
│  │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字第18714 │
│  │傳票日期:102年1月│號卷第19頁│
│  │18日,應到日期:10│          │
│  │2年1月25日)      │          │
├─┼─────────┼─────┤
│2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  │101年度存字第153號│字第18714 │
│  │(申請日期:102年7│號卷第21頁│
│  │月10日)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偵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字第18714 │
│  │(發文日期:102年2│號卷第22頁│
│  │月28日)          │          │
├─┼─────────┼─────┤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104年度偵 │
│  │據(申請日期:102 │字第18714 │
│  │年7月10日)       │號卷第24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