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6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蕭富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6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58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1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而查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富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一)罪數及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0 年6 月14日至105 年2 月9 日止);上開⑩至⑬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5 年2 月10日至108 年6 月16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8 年3 月20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為本案犯行,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縱其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5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自承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有無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乙節,據覆:「. . . . 本大隊警員陳柏翰、鍾光能及陳彥銘等3 員,於106年9 月 18日執行巡邏勤務,在22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男子蕭○鴻在超商前打公共電話,員警見狀便上前盤查並請其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詢,盤查過程中見蕭男神情緊張,遂詢問蕭男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蕭男當場就向員警坦承說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並主動從隨身包包內拿出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於員警,蕭男現場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因本案係還未實施搜索前已查獲毒品,故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4 月1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265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