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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048 號、第313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30號、第6733號、第8533號、第8534號、第8535號、第8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五)車牌號碼「810 -HZA 」應更正為「081 -HZA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偉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王偉州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部分,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竊得告訴人邱瑜婕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行為互殊且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應未合於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載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④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一構成累犯)。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之18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因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如附表所載之多次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梁瑞緞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梁瑞緞之損失,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就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11,000元;就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曼陀珠糖果6 條、西莎廠牌之狗罐頭3 罐;就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200 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取得之香菸2 條;就附表編號九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皮包1 個;就附表編號十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IPHONE 6S 手機1 支;就附表編號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皮包1 個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5,6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張詠勝,有告訴人張詠勝108 年2 月2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0號卷第75頁);就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皮夾1 個(內含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邱沛安,有被害人邱沛安107 年6 月14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3558 號卷第21頁);就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愷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1380 號卷第15頁);就附表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元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533號卷第46頁),是以,被告均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八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梁瑞緞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9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梁瑞緞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尚未發還被害人鍾健民、告訴人駱博群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凱悅便利商店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邱沛安」署名1 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
├──┼────┼──────────┼───────┼─────────────┤
│一  │陳定國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檢察官起訴書107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23558 號、第31│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8 號、第31380 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108 年度偵字第2230號│              │元沒收。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                          │
│    │        │載                  │              │                          │
├──┼────┼──────────┼───────┼─────────────┤
│二  │張詠勝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檢察官起訴書107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23558 號、第31│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8 號、第31380 號,│              │                          │
│    │        │108 年度偵字第2230號│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一)所載          │              │                          │
├──┼────┼──────────┼───────┼─────────────┤
│三  │張文謙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檢察官起訴書107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23558 號、第31│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8 號、第31380 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108 年度偵字第2230號│              │壹仟元沒收。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二)所載          │              │                          │
├──┼────┼──────────┼───────┼─────────────┤
│四  │邱瑜婕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檢察官起訴書107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偵字第23558 號、第31│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8 號、第31380 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糖果│
│    │        │108 年度偵字第2230號│              │陸條、西莎廠牌之狗罐頭參罐│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三)所載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五  │邱沛安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法第216 條、│王偉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        │檢察官起訴書107 年度│第210 條之行使│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偵字第23558 號、第31│偽造私文書罪,│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48 號、第31380 號,│同法第337 條之│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    │        │108 年度偵字第2230號│侵占離本人所持│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之物罪,同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四)所載          │第339 條第1 項│元折算壹日。              │
│    │        │                    │之詐欺取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    │        │                    │              │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偽造「邱沛安」之│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六  │陳愷昇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檢察官起訴書107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23558 號、第31│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48 號、第31380 號,│              │                          │
│    │        │108 年度偵字第2230號│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五)所載          │              │                          │
├──┼────┼──────────┼───────┼─────────────┤
│七  │張元禎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6733號、第8533│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第8534號、第8535│              │                          │
│    │        │號、第8540號起訴書犯│              │                          │
│    │        │罪事實欄二、(一)所│              │                          │
│    │        │載                  │              │                          │
├──┼────┼──────────┼───────┼─────────────┤
│八  │梁瑞緞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6733號、第8533│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第8534號、第8535│              │                          │
│    │        │號、第8540號起訴書犯│              │                          │
│    │        │罪事實欄二、(二)所│              │                          │
│    │        │載                  │              │                          │
├──┼────┼──────────┼───────┼─────────────┤
│九  │鍾健民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6733號、第8533│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第8534號、第853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
│    │        │號、第8540號起訴書犯│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罪事實欄二、(三)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載                  │              │。                        │
├──┼────┼──────────┼───────┼─────────────┤
│十  │蕭淨寒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6733號、第8533│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第8534號、第853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
│    │        │號、第8540號起訴書犯│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罪事實欄二、(四)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載                  │              │追徵其價額。              │
├──┼────┼──────────┼───────┼─────────────┤
│十一│駱博群  │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修正前刑法第32│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0 條第1 項之竊│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偵字第6733號、第8533│盜罪,刑法第3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    │        │號、第8534號、第8535│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號、第8540號起訴書犯│之以不正方法由│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罪事實欄二、(五)所│自動付款設備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載                  │得他人之物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陸佰元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10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380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230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733號、10
        8 年度偵字第8533號、108 年度偵字第8534號、108 年
        度偵字第8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8540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