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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武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子武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⑥至⑨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1 萬8,000元」,應更正為「10,800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子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黃子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阿德」及「阿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運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係結夥三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藉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又竊得財物之總值為新臺幣10,800元,使告訴人蒙獲之財損非輕,惟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告訴人因被告之舉致受之財損業告弭平,另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1 支,為取自工地現場且祇暫用之物,事畢即「留在現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乏將之據有己有之意,自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電線2 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886號被 告 黃子武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關西鎮深坑子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阿德」及「阿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28分許,由黃子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德」及「阿葉」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雄獅工廠工地,黃子武即以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該工地之圍籬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郭正富所有擺放於工地地下室之電線2 捆(共計價值新臺幣1 萬8,000 元),得手後旋共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郭正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正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已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德」及「阿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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