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子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子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157 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詐欺取財罪,致使告訴人張瑞雲、被害人田昭元蒙受財產損失,犯行雖不可取,惟事後已坦認犯行無隱,且亦未實際獲得不法所得,卻仍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實有過苛。又告訴人、被害人因伊的犯行造成財產上損失,伊願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3 人損失,並祈求原諒,懇請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想憑藉己力,並依循正道以定行止,詎自甘淪任「車手」而為不識來歷、底細且無從查找之人出面提領贓款,不僅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如是之「車手」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力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極鉅,深具可責性,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核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願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安排渠等3 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庭㈠進行調解,且被告本人於同年10月29日親自簽收調解傳票,然被告竟未到場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且被告當日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有調解傳票、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9、45、69-71 頁),且本案迄至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為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6 年7 月13日台新作字第10651849號函附郭書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D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提領之行徑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抑且,復無證據可憑認其主觀上係詳悉或可預見提領之詐騙贓款係來自不同被害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向被害人等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若不止一人,則連同被告、「大D 」在內,是否果為三人以上並皆悉情且分工將事,諸此各節皆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正犯之人數係未達三人而但祇該當本罪,無由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責之餘地,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想憑藉己力,並依循正道以定行止,詎自甘淪任「車手」而為不識來歷、底細且無從查找之人出面提領贓款,不僅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如是之「車手」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力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極鉅,深具可責性,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因擔任車手而實際獲取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3157號被 告 林子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興前民國 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①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搶奪、肇事逃逸、竊盜、贓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更犯罪,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8日。另林子興於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殘刑8 月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子興自106 年間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D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林子興同年2 月間取得郭書寧(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一)於106 年3 月4 日14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昭元佯稱係其友人,而向田昭元佯稱:朋友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販售IPHONE 6S 128G金色手機,致田昭元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款15,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佯以張瑞雲友人「紫小晴」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IPHONE 6S PLUS手機訊息,致張瑞雲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紫小晴」聯絡,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匯款27,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大D 」指派林子興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上開帳戶提領領共20,000元,所提領款項再由林子興轉交予「大D」。
三、案經張瑞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興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2 │告訴人張瑞雲、被害人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經過之││ │昭元警詢中之證述 │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書寧偵│其曾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查中之陳述 │、密碼交由被告使用之事││ │ │實。 │├──┼───────────┼───────────┤│4 │中華郵政 e 動郵局交易 │告訴人張瑞雲、被害人田││ │通知、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昭元分別匯款 27,000 元││ │、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15,000 元至被告所前││ │易明細紀錄各 1 份、lin│開帳戶之事實。 ││ │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被告 2 次自前開帳戶提 ││ │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D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林子興提│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 │領方式 │ │ │ │ │ │ │ │ │ │ ├──┼────┼───────┼───────┼────┤ │1 │ATM提款 │106 年3 月4 日│桃園市龜山區頂│各10,000│ │ │ │15時20分、15時│興路 39-6號全 │元。 │ │ │ │21分 │家便利商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