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73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國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4、4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發生以前,已犯數起同屬性、同罪名的施用毒品案件,其中符合自首規定的案件,並依累犯規定先加後減,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其餘未符合自首規定的案件,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則原審既然認為本案符合自首規定,並依據該規定減輕其刑,卻為何機械式採用累進法,判處有期徒刑4 月,顯然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原審以前、後各罪(後罪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已詳盡說明被告係因騎駛贓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亦顯有藉此示以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是此可徵被告顯係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坦述斯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且個案就量刑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已非有據。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7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70 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王國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1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1383公克),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8 年1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79頁)及扣案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後,其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1383公克)乙節,有桃園青溪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8 年1 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要屬無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又於107 年間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連同本案已多次再犯,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次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搶奪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就搶奪罪部分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 月3 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騎駛贓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身攜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108 年5 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2985號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亦顯有藉此示以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是此可徵被告顯係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坦述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1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138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2 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即取樣0.001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基│2包 │透明結晶,驗前含袋合計毛重│ │ │安非他命(含│ │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 │ │包裝袋2 個)│ │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13│ │ │ │ │83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