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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江德民吳天明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榮
被告
穆羅驍
被告
林志軒
被告
范姜中擎
被告
阮浩宸
被告
呂志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告
陳宇暉
被告
施美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周書逸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762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109 年度偵字第2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阮浩宸、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均無罪。

事實

一、丙○○與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丁○○、庚○○(原名:黃靖學)、戊○○(上六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盧稟朢(原名盧稟仁)、謝志輿(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其等即與「大頭」、「小黑」、「胖哥」及陳彥儒(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930 號另案審理中)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彥儒所屬目的係為實施詐欺之集團,進入位於印尼巴淡島Riko Taman NiagaMas Blok K6-K7 Kel .Batam Kota(下稱A 處機房)以及Batam danRuko GrandOrchid Bok A2 No12Kec .Batam Kota(下稱B 處機房)之兩處詐欺機房,陳彥儒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丙○○則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並在A 處機房停留後,即前往B 處機房。丁○○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庚○○於108 年7 月29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戊○○於108 年7 月19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於108 年8 月19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盧稟朢、謝志輿於108 年8 月26日出境至A處機房。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擔任一線話務機手之人等,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機手之陳彥儒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大陸公安、檢察官,稱渠等涉犯詐騙案件,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而參與此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嗣於108 年9 月18日,為警接獲情資,前往B處機房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辯護人所爭執陳宇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出境至印尼,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去過A處機房,當時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中稱有去過A 處機房,是為了想要趕快回家及解除禁見,伊沒有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丙○○確實未進入過A 處機房,本件復未有其他共犯指述被告丙○○進入過A 處機房,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從事電話詐欺之一線,檢察官也未舉證A 、B 兩處機房為同一犯罪集團。被告丙○○主觀上並未認知渠進入B 處機房即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丙○○是受「大頭」所騙。另據本案筆錄,B 處機房人員遭警方逮捕之際,警方明確告知逮捕罪名為非法集會,然嗣後卻遭警方另以詐欺取財罪名法辦,衡情應係印尼當地警方為求業績,誣陷B 處機房人員亦為犯罪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嗣於108 年9月18日於B 處機房遭查獲,且A 處機房確有實施詐騙,並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丙○○所自承,核與證人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丁○○、庚○○、戊○○、盧稟朢、謝志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彥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27369 號卷卷一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第257 頁至第264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311 頁至第313頁;偵27369 號卷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第395 頁至第397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第403 頁至第404 頁;他7471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57頁至第61頁;偵4338號卷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630 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71頁至第76頁;108 年度偵聲字第534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71頁至第73頁;原訴8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419 頁至第422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詐騙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見他747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查獲照片、員工守則(見偵27369 號卷卷一第37頁至同頁背面、第39頁至第41頁)、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曲公刑立字【2019】001266號(己○○)、威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威公(三)立字【2019】61號(乙○)、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立案決定書京公昌(霍)立字【2019】00691 號(壬○○)、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珠公斗立字【2019】02115 號(辛○○)(見偵27369 號卷卷二第319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入出境資訊(見偵4338號卷卷二第81頁)、乙○帳戶資訊(見偵3139號卷卷一第75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9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見本院原訴8 號卷第345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丙○○雖否認渠進入過A 處機房,惟被告丙○○於109 年1 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當初剛服完刑,缺錢所以找朋友救急,最後找到一位綽號「大頭」之男子協助伊工作,當時「大頭」要伊把護照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給渠,由渠協助伊購買機票,機票錢由「大頭」支付,抵達印尼時,先前往A 處機房,休息1 日後,再前往B 處機房等語(見偵4338號卷卷二第6 頁);於109 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初剛服完刑缺錢,「大頭」介紹伊工作,渠沒有說工作內容,只有跟伊要護照,後來伊就出境去A 處機房,進入該處一個晚上,便被安排到飯店住,隔一、二週後,即至B 處機房,安排的人要伊在B 處機房等公司的安排跟消息,不過二、三天後就被印尼警方查獲。「大頭」說只要會中文,白癡都可以做,伊到A 處機房才知道是詐騙的地方等語(見偵4338號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此外,被告並迭於109 年1 月25日法院羈押庭訊問、109 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09 年2 月27日送審訊問時坦認確實有進入過A處機房(見偵4338號卷卷二第329 頁、偵3139號卷卷二第433 頁、本院訴191 號卷第112 頁)。雖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渠並未進入過A 處機房,當初係經拘提到案,為免羈押或解除禁見才陳述自己有去過A 處機房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109 年1 月25日羈押訊問時除肯認渠確有進入過A 處機房,復陳稱:伊還有案件待執行,希望法官讓伊直接服刑等語,且嗣後因執行另案,而經本院裁定於109 年3 月4 日起撤銷羈押。可徵被告丙○○對其人身自由將因服刑受限制乙節,已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丙○○所辯為免羈押或禁見方陳述自己有去過A 處機房等節屬實。

㈢本院再酌以被告丙○○既然進入過A 處機房,且該場所係集團用以從事電話詐欺,參與者眾,復有從事電話詐欺之通訊設備、印表機、詐騙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等物,任何具有智識、理性之人,入內目睹上情,即得輕易辨識所將參與者為以詐騙為目的之組織,足認被告丙○○前所供稱:進入A 處機房後即知悉A 處機房係從事詐欺等情非虛。再參以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白癡都可以做,月薪5 萬元至8 萬元」,足見被告丙○○應可認知其所加入者為高風險、高報酬之犯罪組織。被告丙○○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乙節,灼然甚明。而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出境前往A 處機房與B 處機房,雖B 處機房因在籌備而尚未能著手從事詐欺犯行,惟所為已因其有前往B 處機房待命之行為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傳喚陳彥儒、黃靖學、丁○○、戊○○等人,欲證明被告丙○○並未進入過A 處機房,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前揭事證認定明確如前,此部分容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管理者係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丙○○,被告丙○○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丙○○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丙○○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286 號、107 年度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第1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我國政府禁絕組織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竟加入以實施詐騙犯行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丙○○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之犯罪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法益侵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應考量個別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丙○○除本案外,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考量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即前往B 處機房,而B 處機房仍在籌備階段,尚未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被告丙○○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收預防矯治之效,爰均不予對被告丙○○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併辦之說明:就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109 年度偵字第21501 號案件所示之犯行,與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69 號、30762 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08 年度偵字第307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109 年度偵字第4338號追加起訴,並繫屬在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丙○○與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丁○○、庚○○、戊○○、盧稟仁、謝志輿、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加入陳彥儒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加入由陳彥儒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之A 處機房與B 處機房,陳彥儒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被告陳宇暉、丙○○遂於108 年8 月19日出境進入本件詐欺機房,盧稟仁、謝志輿於108 年8 月26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被告阮浩宸、穆羅驍、施美鳳於108 年8 月2 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被告陳志榮於108 年8 月21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被告林志軒、范姜中擎於108 年8 月29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被告呂志豪於108 年8 月21日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丁○○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黃靖學於108 年7月29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戊○○於108 年7 月19日出境進入A 處機房,並與被告陳彥儒、李政赫、陳鍵林、韋廣志、林文亮、余章煇、劉逢祐、周宇辰、曾義傑、董日霖(上十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930 號另案審理中)、施美君(通緝中)、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另就附表編號1 該次詐欺犯行,因與經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甲、丙之說明),於108 年8 月間至108 年9 月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加入本件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則受本件詐欺機房之人指示進入B 處機房擔任話務機手,並由綽號「大頭」之人負責保管B 處機房人員之手機、護照,以控制B 處機房之進出,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並事先向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再由二線話務機手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之人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印尼警方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及同日下午5 時許,查獲本件詐欺機房,並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等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本案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詐騙手稿、員工守則、大陸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各1 份、被害人己○○、乙○、辛○○、鄧剛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本案被告固坦承渠等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出境,嗣於印尼B 處機房為當地警方查獲,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辯稱:出境係為從事線上博弈,並不知道B 處機房係為從事詐欺,沒有看過詐騙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等資料等語,被告呂志豪、施美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呂志豪、施美鳳於出境後,係先至飯店休息,直至109 年9 月15日始進入B 處機房,被告呂志豪、施美鳳之護照、手機均交予「大頭」,被告呂志豪、施美鳳在B 處機房內之活動,並未有何詐欺行為,宅內亦無任何人告知該住宅為詐欺機房,住宅內並無任何電話、電腦通訊設備、僅有床鋪、桌椅、廚房、衛浴設備等,與一般詐欺機房之配置完全不同;且被告呂志豪、施美鳳之機票、食宿均自己訂購,與一般境外詐欺籌組機房者會出資包辦之情形不同,被告呂志豪、施美鳳實無前往從事詐欺犯行之認知,欠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亦在被告呂志豪、施美鳳進入B 處機房之前,更足見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情節,實與被告呂志豪、施美鳳無涉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丙○○確實未進入過A 處機房,復未有其他共犯指述被告丙○○進入過A 處機房,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從事電話詐欺之一線,檢察官也未舉證A 、B 兩處機房為同一犯罪集團。被告丙○○係於108 年9 月15日始進入B 處機房,自無庸就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2日之詐欺犯行負責。被告丙○○進入B 處機房是受「大頭」所騙,被告丙○○主觀上未認知渠參與詐欺、亦無與他人共謀或參與詐欺之意欲,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進入B 處機房內之食宿、用電是取用自其他詐騙行為,然被告丙○○並不知情。另據本案筆錄,B 處機房人員遭警方逮捕之際,警方明確告知逮捕罪名為非法集會,然嗣後卻遭警方另以詐欺取財罪名法辦,衡情應係印尼當地警方為求業績,誣陷B 處機房人員亦為犯罪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A 處機房有從事詐騙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而於A 處機房經查獲之同案被告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丁○○、庚○○、戊○○均經本院分別另案判處罪刑。本院遍覽全卷,B 處機房查獲之際,尚未從事任何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關之犯行,且B 處機房其內亦無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跡證。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端視本案被告與A 處機房之參與人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則須判斷渠等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及意欲。

㈡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 處機房固有實施詐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惟若欲使本案被告就A 處機房所示犯行負詐欺之責,檢察官即須指明本案被告與A 處機房經查獲之人等,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本件B 處機房係於108 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而本案被告均陳稱:係於B 處機房遭查獲之前2 、3 天進入B 處機房等語(見偵27369 號卷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207 頁至第212 頁;他7471號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偵4338號卷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偵3139號卷卷二第433 頁至第435 頁;本院原訴8 號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349頁至第356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68 頁、第299 頁至第306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365 頁至第370 頁、第321 頁至第328 頁、第321 頁至第328 頁;訴191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觀之本案之被害人,係於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11日、108 年9 月12日遭詐騙,均早於本案被告進入B 處機房之時間,自無任何行為分擔可指。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本案被告與A 處機房遭查獲之人等間具有任何謀議、溝通、策劃犯行之事證,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本案被告知悉A 處機房之犯罪情節及計劃,進而與之共謀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合上情,依憑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無由認定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就附表各編號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公訴意旨復指稱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B 處機房查獲之際,尚未從事任何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關之犯行,且B 處機房其內亦無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跡證,已如前述,未如A 處機房已有建置電信詐欺設備,且有詐騙講稿影本、被害人個人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形式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員工守則等物,使進入者得以知悉渠係加入以從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本件即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知悉工作可能涉及詐欺、且查獲處可能係詐欺機房。綜合上節,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渠等亦尚未為實施詐騙進行任何準備工作,即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等人。

㈣公訴意旨另以:依被告丙○○及陳宇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被告丙○○與陳宇暉係搭承CI761 號班機前往印尼,且同班機之名單內尚有A 處機房之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等人,堪認被告丙○○與陳宇暉與A 處機房人員實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渠等搭承同一班飛機,固屬可疑,惟搭承同一班飛機之理由多端,共同出入境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丙○○與陳宇暉就本案與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㈤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又於108 年10月11日前往寮國,後於108 年12月28日至泰國,同年12月30日再前往馬來西亞,再於109 年01月23日從馬來西亞至泰國,後於同日要返回馬來西亞時遭拒,姑不論被告丙○○上開行程與一般常人出國觀光旅遊之行程顯有不同而可疑,上開各行程,被告丙○○均係與本案業已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出國從事詐騙行為之丁○○、庚○○及戊○○等人同行,足認被告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丙○○之行為,固屬可疑,惟卷內既乏事證可認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係與丁○○、庚○○及戊○○前往境外詐騙,且被告丙○○與丁○○、庚○○及戊○○同行之事實,亦在本案發生之後,難以認定於本案發生之際被告丙○○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參與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辯稱至印尼巴淡島之工作,係指線上博奕,其內容僅係在網路上招攬民眾線上下注賭博,則只需有電腦及網路設備即可進行,實無須大費周章飛至印尼再轉機到巴淡島,甚且必須自行負擔高額之住宿、生活費用,並在國外苦苦等候不知何時才會開始之工作,是被告等人所辯,均顯然與常情有違,又如果此乃係合法、正當、「連白癡都會」的網路拉客工作,被告等人並非有特殊專長或技能之人,其報酬豈有可能是「在臺灣找不到」,高達5 萬元至8 萬元之高薪,據此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必定知悉此等所謂之「工作」,應是具高風險,且非合法之行為,始有可能有如此高之報酬等語,惟查,本件於B 處機房並未有任何與詐欺犯行相關之跡證,已如前述,檢察官固指出本案被告行為可疑之點,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須依積極之證據,單純行為可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涉犯本案之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阮浩宸、陳志榮、穆羅驍、林志軒、范姜中擎、呂志豪、陳宇暉、施美鳳就附表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 、3 、4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等人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林國棟、林冠崴、許明吉、丁○○、庚○○、戊○○及盧稟朢、謝志輿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頭」、「小黑」、「胖哥」及陳彥儒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陳彥儒所屬目的係為實施詐欺之集團,進入由陳彥儒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之A 處機房與B 處機房,陳彥儒並負責訓練在本件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被告丙○○則於108 年8 月19日入境印尼,並在A 處機房停留後,即前往B 處機房。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擔任一線話務機手之人等,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並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機手之陳彥儒續行詐騙,由渠等佯稱大陸公安、檢察官,稱渠等涉犯詐騙案件,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並因而致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受騙,詐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出境前往A 處機房與B 處機房,雖B 處機房因在籌備而尚未能著手從事詐欺犯行,然其所為已因有先前往A 處機房並嗣經安排至B 處機房待命之行為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就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丙○○有參與該次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知悉A 處機房詐騙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計畫,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丙○○知悉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計劃,進而與之共謀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及金額(人民幣)│
├──┼───┼────────────┤
│ 1  │己○○│於108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
│    │      │許,對被害人己○○佯稱其│
│    │      │涉犯拐賣兒童案件,須取保│
│    │      │金人民幣5 萬元,並要求被│
│    │      │害人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
│    │      │身分證號碼、手機號、銀行│
│    │      │卡號,並向被害人索取手機│
│    │      │驗證碼,因而詐得人民幣8 │
│    │      │萬5,410 元。            │
├──┼───┼────────────┤
│ 2  │乙○  │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
│    │      │28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參│
│    │      │與詐騙,並要求被害人加QQ│
│    │      │通訊軟體帳號,致被害人陷│
│    │      │於錯誤,匯款人民幣14萬  │
│    │      │5,948 元至戶名李挺之郵政│
│    │      │帳戶以及戶名佟彤之工商銀│
│    │      │行帳戶。                │
├──┼───┼────────────┤
│ 3  │壬○○│於108 年9 月7 日對被害人│
│    │      │佯稱其涉及案件,致被害人│
│    │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人│
│    │      │民幣45萬元至戶名代連連之│
│    │      │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鄧國│
│    │      │平之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
│    │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      │謝思城之招商銀行帳號6214│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      │朱振輝之中國銀行帳號6216│
│    │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戶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號62│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崔慶山之農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4  │辛○○│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
│    │      │7 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其申│
│    │      │辦之電話卡涉案,並要求被│
│    │      │害人加入QQ通訊軟體,致被│
│    │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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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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