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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1797 、22978 、2743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銘威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莊銘威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參與黃振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30 號等案件偵辦中)、藍奕鈞(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莊銘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確定),負責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帳戶內之款項(俗稱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銘威與黃振燊、藍奕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潘坤聰,佯稱其涉及刑事犯罪,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利監管,致潘坤聰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信封內,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土地公廟洗手臺邊,以此方式交付財物。莊銘威、藍奕鈞取得B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莊銘威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B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莊銘威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B 帳戶中合計提領14萬9,000 元,莊銘威則自提領之詐欺金額中抽取2.5%即3,725 元作為所得,再由藍奕鈞將餘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

(二)莊銘威與黃振燊、藍奕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致電林湘昀,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並涉及刑事犯罪,致林湘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信封內,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花圃附近,以此方式交付財物。莊銘威、藍奕鈞取得C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由莊銘威、藍奕鈞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C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莊銘威及藍奕鈞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莊銘威自C 帳戶中合計提領29萬8,000 元,由藍奕鈞自C 帳戶中合計提領46萬7,000 元。莊銘威自其提領之詐欺金額中抽取2.5%即7,450 元作為所得,再由藍奕鈞將餘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

(三)莊銘威與黃振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洪豊助,佯稱其涉及刑事犯罪,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利監管,致洪豊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信封內,置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1附近,以此方式交付財物。莊銘威取得E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E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莊銘威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E 帳戶中合計提領74萬5,000 元。莊銘威自提領之詐欺金額中抽取4%即2 萬9,800元作為所得,再將餘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

二、案經潘坤聰、林湘昀、洪豊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平鎮、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莊銘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卷第37-45 、283-291 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朴子分局卷】第3-1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57-59 頁,本院卷第167-169 、181 、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坤聰、林湘昀、洪豊助於警詢時、共犯黃振燊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藍奕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卷第9-17、71-77 、87-95 、321-325 、347-350 頁,朴子分局卷第85-87 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978 號卷第7-13頁,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431 號卷第13-19 頁),並有前揭B 帳戶、C 帳戶、E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卷第40-44 、79、335-337 頁,朴子分局卷第17-18 、21、23、27、29、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3 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等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該條第1 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3 人,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冒充員警、檢察官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黃振燊、藍奕鈞(不含附表三所示犯行)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通話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本院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同時成立數款之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詐欺取財行為範疇,而僅成立一罪。

2.被告分別盜領B 帳戶、C 帳戶、E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盜領存款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3 人詐欺取財,並持告訴人3 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之行為,亦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所犯上開3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99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其中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11、14至16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其餘部分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非字第335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①、②、⑨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③、⑤、⑥、⑦、⑧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述定執行刑部分並與④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年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 年2 月10日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竊盜)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妄託檢警之名義向告訴人3 人詐取帳戶並盜領存款,致告訴人3 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程度(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為擔任現場取款車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湘昀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4%,但是如果是和藍奕鈞一同取款,我只會拿到2.5%,因為車子是藍奕鈞的,他會扣除掉一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卷第287-289 頁,本院卷第169 頁)。故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就附表一部分,被告係與藍奕鈞一同前往取款,故本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總額14萬9,000 元,乘以2.5%之比例,即3, 725元。

2.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係與藍奕鈞一同前往取款,故本次犯罪所得為由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額29萬8,000 元,乘以2.5%之比例,即7,450 元。

3.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並未與藍奕鈞一同前往取款,故本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總額74萬5,000 元,乘以4%之比例,即2 萬9,800 元。

4.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帳戶:潘坤聰所有之B 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 年5 月11日凌晨0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 萬元 ││ │時6 分 │508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2 │同日凌晨0 時6 分 │ │6 萬元 │├──┼──────────┼─────────┼─────────┤│ 3 │同日凌晨0 時15分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2 萬元 │├──┼──────────┤398 號之自動櫃員機├─────────┤│ 4 │同日凌晨0 時16分 │ │9,000 元 │├──┴───┬──────┴─────────┴─────────┤│詐欺金額共計│14萬9,000 元 │├──────┼──────────────────────────┤│宣告刑及沒收│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表二(提領帳戶:林湘昀所有之C 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 1 │108 年5 月11日凌│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 萬元 │莊銘威 ││ │晨0 時8 分 │508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2 │同日凌晨0 時9 分│ │6 萬元 │莊銘威 │├──┼────────┼─────────┼─────────┼────┤│ 3 │同日凌晨0 時19分│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2 萬元 │莊銘威 │├──┼────────┤428 號之自動櫃員機├─────────┼────┤│ 4 │同日凌晨0 時20分│ │9,000 元 │莊銘威 │├──┼────────┼─────────┼─────────┼────┤│ 5 │同年月13日凌晨1 │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2 萬元 │藍奕鈞 ││ │時50分 │2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6 │同年月14日下午3 │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6 萬元 │藍奕鈞 ││ │時39分 │116 巷46號之自動櫃│ │ │├──┼────────┤員機 ├─────────┼────┤│ 7 │同日下午3 時40分│ │6 萬元 │藍奕鈞 │├──┼────────┤ ├─────────┼────┤│ 8 │同日下午3 時41分│ │2 萬9,000 元 │藍奕鈞 │├──┼────────┼─────────┼─────────┼────┤│ 9 │同年月15日凌晨0 │桃園市楊梅區獅二路│6 萬元 │藍奕鈞 ││ │時6 分 │2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 10 │同日凌晨0 時7 分│ │6 萬元 │藍奕鈞 │├──┼────────┤ ├─────────┼────┤│ 11 │同日凌晨0 時8 分│ │2 萬9,000 元 │藍奕鈞 │├──┼────────┼─────────┼─────────┼────┤│ 12 │同年月16日凌晨0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6 萬元 │莊銘威 ││ │時47分 │162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13 │同日凌晨0 時57分│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 萬元 │莊銘威 │├──┼────────┤151 號之自動櫃員機├─────────┼────┤│ 14 │同日凌晨0 時58分│ │2 萬元 │莊銘威 │├──┼────────┼─────────┼─────────┼────┤│ 15 │同日凌晨1 時32分│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4 萬9,000 元 │莊銘威 ││ │ │162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16 │同年月20日凌晨0 │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6 萬元 │藍奕鈞 ││ │時16分 │120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17 │同日凌晨0 時17分│ │6 萬元 │藍奕鈞 │├──┼────────┤ ├─────────┼────┤│ 18 │同日凌晨0 時18分│ │2 萬9,000 元 │藍奕鈞 │├──┴───┬────┴─────────┴─────────┴────┤│詐欺金額共計│76萬5,000 元 │├──────┼─────────────────────────────┤│宣告刑及沒收│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提領帳戶:洪豊助所有之E 帳戶)┌──┬──────────┬─────────┬─────────┐│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1 │108 年5 月21日凌晨0 │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6 萬元 ││ │時30分 │181 號之自動櫃員機│ │├──┼──────────┼─────────┼─────────┤│2 │同日中午12時17分 │桃園市楊梅區獅二路│6 萬元 │├──┼──────────┤2 號之自動櫃員機 ├─────────┤│3 │同日中午12時19分 │ │2 萬9,000 元 │├──┼──────────┼─────────┼─────────┤│4 │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8 │桃園市楊梅區獅二路│6 萬元 ││ │分 │2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5 │同日凌晨0 時10分 │ │6 萬元 │├──┼──────────┤ ├─────────┤│6 │同日凌晨0 時12分 │ │2 萬9,000 元 │├──┼──────────┼─────────┼─────────┤│7 │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33│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6 萬元 ││ │分 │116 巷46、48、50號│ │├──┼──────────┤之自動櫃員機 ├─────────┤│8 │同日凌晨0 時34分 │ │6 萬元 │├──┼──────────┤ ├─────────┤│9 │同日凌晨0 時35分 │ │2 萬9,000 元 │├──┼──────────┼─────────┼─────────┤│10 │同年月25日凌晨0 時55│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 萬元 ││ │分 │221 號之自動櫃員機│ │├──┼──────────┤ ├─────────┤│11 │同日凌晨0 時56分 │ │9,000 元 │├──┼──────────┼─────────┼─────────┤│12 │同日凌晨1 時30分 │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6 萬元 │├──┼──────────┤116 巷46、48、50號├─────────┤│13 │同日凌晨1 時31分 │之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14 │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9 │桃園市龍潭區南龍路│6 萬元 ││ │分 │70號之自動櫃員機 │ │├──┼──────────┤ ├─────────┤│15 │同日凌晨0 時10分 │ │6 萬元 │├──┼──────────┤ ├─────────┤│16 │同日凌晨0 時12分 │ │2 萬9,000 元 │├──┴───┬──────┴─────────┴─────────┤│詐欺金額共計│74萬5,000 元 │├──────┼──────────────────────────┤│宣告刑及沒收│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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