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安良
- 被告
- 張宇宸
- 被告
-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465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4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鋁梯壹支、童軍繩壹條、如附表二編號1 、3 、10、11、13、附表三編號1 、3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丁○○(綽號阿宇)與己○○(綽號阿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辛○○之妻所經營之苗栗縣○○市○○路00號所開設銀樓謀議竊盜一事,由辛○○提議向其所熟識,由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石山銀樓下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己○○,指示己○○購買頭套、手套、固定鉗、束帶、鐵鍬等犯案工具,另指示丁○○之不知情女友王于綾購買童軍繩,並約定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3 巷內私人停車場內會合,辛○○自停車場內取得作案用之鋁梯、黑色雙背後工具背包(內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鐵鍬1 支等作案工具,其中開山刀、固定鉗及鐵鍬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將之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YA-5268號,應予更正,以下均同)自用小客車內,待丁○○、己○○、王于綾前來停車場後,於翌(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109 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2 時25分許由辛○○駕車搭載眾人離去,途中先至竹北交流道讓王于綾下車,再於同日3 時22分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新成立體停車場,由辛○○將鋁梯、工具背包等物取出後,辛○○隨即佯裝將車駛離停車場,再隨機停在路邊等候己○○、丁○○通知,己○○、丁○○攜帶鋁梯及工具背包,翻越圍牆,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石山銀樓後門,使用鋁梯、童軍繩逾越金石山銀樓後門圍牆攀爬至3 樓後,再逾越窗戶進入,侵入乙○○、甲○○及其家人居住之住宅,並將銀樓之電力關閉。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後,又返回苗栗縣頭份市中正3巷內私人停車場內,更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駕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新成立體停車場,於同日5 時許抵達後,己○○、丁○○由金石山銀樓3樓下至1 樓,以鐵鍬破壞隔間之木門玻璃窗而開啟該木門之安全設備進入銀樓店內,發現銀樓保險庫後,即以對講機通知再次抵達停車場之辛○○,並以手動方式開啟金石山銀樓後方鐵捲門,辛○○自停車場圍牆翻出,步行進入金石山銀樓之後門,由辛○○試圖開啟保險櫃,未果,因風吹導致該木門關閉發出聲響,辛○○以為被發現而轉身離開返回車上,經己○○、丁○○以對講機及手機詢問如何處理,辛○○即指示其2 人竊取1 樓銀樓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財物,及由己○○竊取甲○○所有擺放在1 樓辦公桌後櫃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財物,丁○○、己○○將得手之財物搬運至停車場內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辛○○並交付各2,000 元車資予丁○○、己○○,交待丁○○、己○○分頭搭車離去,以規避警方查緝,於同日6 時26分許,辛○○單獨駕駛前開車輛離去金石山銀樓,現場財物遭搜刮一空外,在後門並留有犯案用之鋁梯1 支及童軍繩1 條。詎渠等離去後,得手之贓物交由辛○○銷贓,辛○○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黃金變賣後得款30,000元,將該銷贓款項扣除犯案成本及丁○○、己○○欠款,丁○○朋分現金5,000 元,己○○朋分現金9,000 元,3 人並花用殆盡;另將一部分贓物交還給己○○、丁○○,其餘贓物則不知去向。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查獲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10、11、13所示之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查獲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查獲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 至201 、211 至213 、223 至2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己○○、丁○○(下合稱被告3 人,分稱其姓名)固均坦承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惟辛○○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乙○○所失竊之金飾沒有那麼多,伊當時只有拿到5 錢的黃金,一共變賣得款3 萬元,本案伊僅分得12,000 元,至於其他贓物均交給己○○處理,而且伊也沒有拿到告訴人甲○○的背包等語;己○○辯稱:伊沒有竊取也沒有看到甲○○的背包,本案伊僅分得9,000 元,辛○○事後有交給伊一些贓物,但只有其中一部分是伊本案所竊取的,伊將該等贓品均轉交給丁○○處理等語;丁○○辯稱:告訴人甲○○的背包不是伊拿的,是己○○拿的,本案伊僅分得9, 000元。伊事後聽辛○○說有拿一些贓物交給己○○處理,但己○○都沒有轉交給伊保管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丁○○、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7469 號卷〈下稱偵字第37469 號卷〉第15至23、227 至232 頁、109 年度偵字第37474 號卷〈下稱偵字第37474 號卷〉第15至22、275 至281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9 、195 至203 、207 至215 、219 至227 、328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曾炎光、陳冠樺、王于綾、莊展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109 年度偵字第37465號卷㈠〈下稱偵字第37465 號卷㈠〉第89至100 頁、109 年度偵字第37465 號卷㈡〈下稱偵字第37465 號卷㈡〉第55至59頁、偵字第37469 號卷第69至72頁、偵字第37474 號卷第99至102 頁,本院卷第309 至312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WM-589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苗栗縣○○市○○路00號如意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6張、苗栗縣頭份市中正3 巷內私人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1張、桃園市○○區○○○街00號新成立體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36張、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楊梅火車站前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新竹縣○○市○○路000 號社區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張、金石山銀樓現場照片15張、屋內監視器照片7 張、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12月20日星圓字第1091220-001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與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截圖13張、與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截圖7 張、證人莊展晟提供與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3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 月18日丙○俊致109 偵37465 字第110902724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3 月5 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07445號函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8 日刑生字第1100003160號鑑定書各1 份、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金石山銀樓失竊物品清單」1 份、於本院當庭提出之進貨明細2 份、估價單24張及照片2 張(見109 年度他字第93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57頁、偵字第37465 號卷㈠第109 至113 、127 至129 、131 至237 頁、偵字第37469 號卷第81至85、93至97、183 至196 、偵字第37474 號卷第121 至127 、131 至135 頁,本院卷第287 至293 、339 至35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0、12、13、附表三編號1 、3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在卷足按,足徵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所陳報之財物清單,即為本案失竊之財物,其中白金的部分約30兩:項鍊40條、墜子40個、戒指50個、手鍊5 條、手鐲6 個、耳環20對、小套鍊8 條;K 金的部分約12兩:項鍊30條、墜子30個、戒指200 個、手鐲5 個、手鍊5 條;黃金的部分約1 兩多:滿月套組4 組、修補的小金鍊8 片、貔貅手鍊6 條、戒指2 枚;白銀的部分:項鍊10條、手鍊15條;寶石的部分:鑽石戒指跟墜子10個、髮晶墜鍊1 條、玉管墜鍊1 條(如今日庭呈照片)、彌勒佛珊瑚墜鍊1 條(如今日庭呈照片);玉器部分:全黑玉鐲1 只、翠綠玉鐲2 只(如今日庭呈照片)、一般玉鐲30只、大型四方玉墜2 只、雙C 加鑽翡翠墜子1 只、玉墜子40個,我估計這邊的總金額是350 萬元等語。並當庭提出本案失竊財物之進貨明細2 張、估價單24張及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8 至310 、339 至352 頁),核與其先前之證述一致,參以金石山銀樓之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該銀樓擺放金飾、珠寶之展示櫃位不少,應屬較大型銀樓,現場財物已被搜刮一空等情(見偵字第37469 號卷第178 至180 頁),堪認告訴人乙○○之證述信而有徵,稽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確實有這麼多,伊認為被害人所述實在。因為被告辛○○交保出去,尚有銷贓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足見證人乙○○之指述與事實相實,堪以採信,是被告辛○○辯稱:伊認為被害人陳述的損失太多了,伊認為沒有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失竊的是雙肩背包,我印象中放在3 樓,被告是直接從我的房間進入,我的背包是放在3 樓的更衣室門口地上,但是我不確定我的背包是否有被我女友或是我母親拿到1 樓去,如果她們幫我拿到1 樓,就會放在1 樓後門的玻璃桌,是在鐵捲門旁邊。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包包,是案發當天晚上的10點之前,我印象是在3 樓旁邊的更衣室門口地上看到的。可是我沒有辦法確認有沒有家人幫我拿包包下去1 樓。我的遙控器沒有被拿走,我後來發現是放在1 樓的玻璃桌上,我認為是被告他們要拿我包包的遙控器去開門,但是沒有辦法打開,所以丟在桌上,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包包是在1 樓還是3 樓拿走的。我事後尋找不到包包跟裡面的財物,我就去重新申請身分證跟健保卡,但郵局金融卡我還沒有去申請補發,悠遊卡跟ICASH 卡也不能補發,另外現金及消費券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核與其先前證述遭竊之情節一致,是證人甲○○證述確有失竊上開財物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惟證人無法確認其失竊之背包是否於案發地點3 樓遭竊,則本案告訴人失竊背包之地點究係在1 樓或3 樓,即值斟酌。徵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看到甲○○的包包是在1樓辦公室後面的櫃子上,鐵捲門的旁邊,己○○從3 樓下來是背我們工具的包,到了1 樓己○○看而一下,覺得告訴人的包包有價值他就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甲○○所稱伊不能排除包包是被女友或母親拿至1 樓置放乙情,相互吻合,自應以被告丁○○供述告訴人甲○○背包失竊地點係金石山銀樓「1 樓」較為可信,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己○○、丁○○係於金石山銀樓「3 樓」竊取上開背包乙節,即有未洽。至被告己○○一度否認有竊取上開背包所為之辯解,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內共同生活之兄弟財產,難認係侵害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建物內部隔間門,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依其性質,係作為防閑之用,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係攜帶扣案之開山刀、固定鉗及未扣案之鐵鍬各1 支,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該開山刀、固定鉗及鐵鍬質地堅硬,如持之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丁○○、己○○係逾越新成立體停車場通往金石山銀樓後門之圍牆,接著逾越金石山銀樓後門之圍牆並爬至3 樓後,再逾越3 樓之窗戶進入告訴人乙○○、甲○○所居住之同戶住宅,並至1 樓破壞隔間之木門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銀樓店面行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窗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又被告3 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乙○○、甲○○同戶之財物,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是核被告3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 人於金石山銀樓同一戶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擺放於該店多個展示櫃內之金飾、珠寶及甲○○所有置於辦公桌後方櫃子上之背包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一個監督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㈣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上開㈤至㈧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㈩上開㈢、㈨罪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上揭㈠至㈣罪經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3 月2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惟被告丁○○於109 年5 月20日開始假釋時,上揭㈠至㈢罪徒刑業於108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㈣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㈠至㈢罪徒刑。本件被告丁○○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㈣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而於距㈠至㈢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之109 年12月13日再犯本案,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其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㈤被告己○○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 月確定;同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㈥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3 人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辛○○、丁○○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有竊盜犯行,今又再次同樣犯此罪;被告己○○前開構成累犯之罪雖為施用毒品犯行,惟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今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故被告3人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己○○雖辯稱:伊在本件案發後被害人尚未報案前一天,即主動透過里長協助要去自首,但當時沒有備案;又伊尚未被拘提時,即與楊梅分局派出所的副所長聯絡要碰面,是在丁○○109 年12月22日被抓那天聯絡的,約好隔天要做筆錄,是要做筆錄時警方才拿出拘票來,故伊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30 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是以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乙○○係於109 年12月13日案發當天之13時1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乙情,有該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73、75頁),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隨即調出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相關監視器錄畫面,其中理平頭穿白色T 恤上衣揹著背包出現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及社區地下室之男子即為己○○,有桃園市政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字第37465 號卷㈠第153 至157 頁),又共犯辛○○於109 年12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業已於其所持有之物品中查獲己○○所有置放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己○○之司法文書及個人資料,並稱係該等物品係綽號「阿弟」之男子所置放之物,復指稱綽號「阿弟」及「小宇」之男子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及指認被告己○○之照片即為參與本案犯行之綽號「阿弟」之人等情,有辛○○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7465 號卷㈠第18至29、53頁),是警方於斯時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己○○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伊在被害人尚未報案前一天,伊即主動透過里長協助要去自首云云,自與上揭事證不符。至被告己○○辯稱其於109 年12月22日始與楊梅分局派出所的副所長聯絡約好前往自首之時間,業已在警方發覺被告犯罪之後,自非自首。況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被告己○○向警方自首之事證,核與被告自承當時沒有備案乙節相符,是本件被告己○○不符合自首規定甚明,其上開辯解即不足取,要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罪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3 人均有多項前科紀錄,足徵其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而所使用之手段及所造成之結果,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可能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及影響住居安寧,其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辛○○於到案之初仍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有心存僥倖之心,惟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甲○○36,000元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 、333 頁),犯後態度普通;被告丁○○、己○○於到案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就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仍予否認,至本院審理時,丁○○始坦承有此部分犯行,己○○則仍未承認,是其2 人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兼衡其等將告訴人乙○○店內之財物洗劫一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350 萬元,致乙○○經營銀樓之一生心血付諸東流,且被告3 人至今仍未交待所竊得贓物之去向,復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造成乙○○之損害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辛○○安排主導本件竊盜案,並分配獲利,被告丁○○、己○○則為下手實行竊盜行為之人等分工情節,並參酌告訴人等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214 至215 、226 至227 、330 頁),暨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有父母及辛○○女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開發,月入約4 萬元、家中有父親及未婚妻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黃金部分,係被告3 人本案竊盜所得財物,業經被告辛○○變賣得款30,000元,由辛○○分配12,000元、丁○○、己○○均各分得9,000 元等情,業經其等供承在案(見本院卷328 至329 頁),核該等金額均屬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於其等宣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7至28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該等物品迄未尋獲,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3 人均互推該等贓物為對方所取得,是各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尚不明確,惟其等既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背包1 個,固係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辛○○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經甲○○表示不再求償等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暨附件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7 、333 頁),是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補償,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遙控器1 串,係被告3 人本案所竊取之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業經警查獲而發還給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7474 號卷第131 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案發現場扣得之鋁梯1 支、童軍繩1 條,均係被告3 人所有供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1 之筆記本係被告辛○○所有,載有本案犯罪地點的位置圖,編號3 之手機1 支係辛○○所有,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共犯聯絡之工具,業據辛○○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4 頁),核均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CK外套、編號11所示之AIR JORDON球鞋及編號13所示之iMac紙箱等物,固據辛○○供稱係平常穿著的衣服與鞋子及工作上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24 頁),惟上開CK外套及AIR JORDON球鞋係辛○○109 年12月13日2 時許犯本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及鞋子、iMac紙箱則係辛○○搬運至作案車輛上之物等情,有案發當日苗栗市頭份鄉中正路3 巷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465號卷㈠第232 、233 至235 頁),是辛○○上開辯解即不足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0、11及13所示之物,係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TIMBERLAND靴子,雖係被告辛○○於109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許所穿著之物,固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7465 號卷㈠第231 頁),惟本案被告3 人著手實行本件竊盜犯罪之時間,大約係自109年12月13日上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辛○○自桃園市○○區○○路00號如意銀樓走至同市區中正路3 巷停車場之畫面時,業已實行竊盜犯行結束,且亦無證據證明該TIMB ERLAND 靴子係被告辛○○於本案犯罪時所穿著,難認該TIMBERLAND靴子係辛○○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4.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套兩雙,固於其中各1 隻手套中分別採集到辛○○、己○○之DNA 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8 日刑生字第110000316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然辛○○辯稱上開手套係伊工作時所使用之物,與本案竊盜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參酌共犯己○○及丁○○犯本案竊盜行為時所穿戴之手套係己○○為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業據己○○供承在案(見109 年度偵字第37474 號卷第16、276 頁),復有金石山銀樓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7474 號卷第146 至148 、221 頁),是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套2 雙尚無證據證明係辛○○於本案犯行所穿戴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辛○○提供予己○○、丁○○等人使用,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雖係辛○○為警查獲之物,然係己○○所有而置放於辛○○處之個人物品,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辛○○、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4 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6.如附表二編號2 、14所示之手機各1 支,雖係辛○○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編號15之監視器主機,係案外人即辛○○之太太庚○○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等情,均據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4 頁),復查無其他事證係共本案犯罪所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所有,犯本案竊盜罪時與其他共犯聯絡之工具,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丁○○所有犯本案所穿著之衣物等情,業據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 頁),核均屬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係案外人即丁○○之女友王于綾所有之物,非丁○○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亦據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8.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五所示之三星手機1 支(型號:A7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共犯聯絡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仍放置於己○○家中而未滅失等情,業據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 頁),核屬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至被告己○○犯本案竊盜犯罪所攜帶之鐵鍬1 支,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己○○、丁○○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然該鐵鍬既未據扣案,是否尚屬存在,亦不得而知,且該鐵鍬非常普遍,極容易取得,價格亦微,縱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尚甚助益,且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浪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乙○○、甲○○遭竊財物(犯罪所得)
附表二:被告辛○○為警查獲物品
附表三:被告丁○○為警查獲物品
附表四:被告己○○為警查獲物品
附表五:被告己○○所有未扣案物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或追徵 1 白金部分(總計約30兩) 項鍊 40條 乙○○ 是 2 墜子(有十字架等造型) 40個 3 戒指(大多是大小同造型的對戒) 50個 4 手鍊 5條 5 手鐲 6個 6 耳環 20對 7 小套鍊(白色紙板套著) 8條 8 K金部分(總計約12兩) 項鍊 30條 9 墜子(有十字架、腳踏車或加白色寶石) 30個 10 戒指(大多同款式尺寸由小到大) 200個 11 手鐲 5個 12 手鍊 5條 13 黃金部分(約1兩多) 滿月套組(小簿片) 4組 14 修補的小金片(含耳環、小節項鍊) 8片 15 貔貅手鍊(含黑珠子及小紅繩編串) 6條 16 戒指 2枚 17 白銀部分 項鍊 10條 18 手鍊 15條 19 寶石部分 鑽石戒指及墜子 10個 20 髮晶墜鍊 1條 21 玉管墜鍊(如卷附照片) 1條 22 彌勒佛珊瑚墜鍊(珊瑚淡紅色、項鍊用淡黃色長型變體珍珠串連) 1條 23 玉器部分 全黑玉鐲(如卷附照片) 1只 24 翠綠玉鐲(如卷附照片) 2只 25 一般玉鐲 30只 26 大型四方玉墜(深綠長、寬各約10公分) 2只 27 雙C加鑽翡翠墜子 1只 28 玉墜子(彌勒佛、觀音、蟬、葉子等造型) 40個 29 背包1 個(內有右方3個皮夾) 牛皮藍色長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信用卡 各1張 甲○○ 否(已賠償) 牛皮證件夾1個 內有悠遊卡、7-11超商的ICASH 卡 各1張 牛皮零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消費券6,000 元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時/地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筆記本 1本 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3巷內停車場之車牌號碼AYA-5265號自用小客車內 辛○○ 是(犯罪工具)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 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 0000000 、863600000000000 號) 1支 是(與共犯聯絡用) 4 己○○司法文書 1份 109 年12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3巷內停車場之車牌號碼AWM-5899號自用小客車內 己○○ 否(與本案無關) 5 己○○個人資料 1份 否(與本案無關) 6 PANASONIC 數位相機 1台 否(與本案無關) 7 筆記型電腦 1台 否(與本案無關) 8 長棉褲 3件 否(與本案無關) 9 手套 2雙 辛○○ 否(與本案無關) 10 CK外套 1件 109 年12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26號內 辛○○ 是(犯罪工具) 11 AIR JORDAN球鞋 1雙 是(犯罪工具) 12 TIMBERLAND靴子 1雙 否(與本案無關) 13 iMac紙箱 1個 是(犯罪工具) 14 OPPO手機(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5 、00000000000806號)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15 監視器主機 1台 庚○○ 否(與本案無關)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時/ 地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三星A4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21、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IMEI碼:355184 000000000、355000000000000號) 1支 109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三街136 巷158弄19號張宇宸身上 丁○○ 是(與共犯聯絡工具) 2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IMEI碼:000000000059784 、354815000000000 號) 1支 王于綾 否(與本案無關) 3 作案用BALENCIAGA鞋子 1雙 丁○○ 是(犯罪工具) 4 作案用灰色短袖上衣 1件 是(犯罪工具) 5 作案用迷彩褲 1件 109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360 號旁水溝 是(犯罪工具)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時/ 地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作案用黑色雙背後背包 1個 109 年12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799號前彭仕銘身上 己○○ 是(犯罪工具) 2 作案用束帶 1包 3 作案用開山刀 1把 4 作案用通訊對講機 1台 5 作案用固定鉗 1把 6 作案用頭套 1個 7 作案用手套(張宇宸、己○○各使用1 雙) 2雙 8 作案用灰色棉長褲 1件 9 作案用白色長袖上衣 1件 10 作案用黑色外套 1件 11 作案用黑紫色愛迪達外套(張宇宸所穿) 1件 12 金石山銀樓遙控器(含遙控器3個、牛皮鑰匙圈上有金石山字樣1 個) 1串 乙○○ 否(已發還)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時/ 地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三星手機(型號:A7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未查獲 己○○ 是(與共犯聯絡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