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謙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43號、第1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賴坤隆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宇謙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豬」(下稱「小豬」)、LINE暱稱「KAIKAI」即「張泰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宇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為以下之行為: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賴坤隆之電話,佯以檢察官及警察之身分,謊稱賴坤隆之個人資料遭人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內現金監管等情,致賴坤隆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9000元,並與其蓋有存摺印章、簽名捺印之紙條共同裝載於黃色牛皮紙袋內,而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將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寶祥獻寶社區之花圃中。與此同時,黃宇謙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花圃取得賴坤隆放置之黃色牛皮紙袋,持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某處河堤旁,交付予「小豬」,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顏添宗住處及手機電話,佯為臺北地檢署及警察之身分,謊稱顏添宗涉有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添宗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交付監管調查,否則將收押之,致顏添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電話中先告知不詳詐欺集團員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將該金融卡置於信封袋,再將該信封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信箱內,由黃宇謙前往該處收取信封後,持顏添宗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以假冒顏添宗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迴龍分行自動付款設備,接續5次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5萬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上址合作金庫迴龍分行調閱監視器查覺有異,遂對黃宇謙進行盤查,並向顏添宗確認其遭受詐騙,以現行犯逮捕黃宇謙,並扣得現金15萬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現金15萬元及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均已發還顏添宗)、信封1個、交易明細1紙及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即同此旨)。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坤隆、被害人顏添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㈡
㈡關於刑法加重詐欺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供述證據部分:⒈
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人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空間;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所犯其他之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⒉
⒉關於本案認定此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明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偵二卷第8至13頁、偵三卷第48至50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105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坤隆、證人即被害人顏添宗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過程,以及證人鄧文學於警詢時證述於110年4月7日前述案發時間駕駛計程車載送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68頁、第70頁、偵三卷第17至20頁),且有告訴人賴坤隆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顏添宗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叫車之計程車派車紀錄、被告生活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顯示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暨網路歷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顏添宗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61頁、第159至161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第79至9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
㈠罪名: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向告訴人賴坤隆、被害人顏添宗實施詐術行為、指示被告至不同地點、向被告收取提款卡或現金、支付被告報酬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⒉⒉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由而設,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本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參照。此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賴坤隆、被害人顏添宗施以詐術,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提款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則依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拿取,並持被害人顏添宗所交付合作金庫金融卡提領款項,是本案犯行所涉之人員確屬3人以上。被告固然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⒊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顏添宗拿取遭詐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續而冒充被害人顏添宗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被害人顏添宗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此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持被害人顏添宗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屬已經起訴,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㈡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LINE通訊軟體暱稱「KAIKAI」即「張泰鑫」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
㈢罪數關係:⒈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5次冒充被害人顏添宗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被害人顏添宗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⒉
⒉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㈣
㈣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⒈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⒉
⒉本院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經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圖快速獲取財物而起僥倖之心,參與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手法向告訴人賴坤隆、被害人顏添宗詐騙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1至115頁);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賴坤隆成立調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賴坤隆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賴坤隆、被害人顏添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㈥
㈥緩刑:⒈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⒉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坤隆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並期待於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賴坤隆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拿取款項之行為,因而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㈢本案被害人顏添宗因詐欺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遭被告提領帳戶內之15萬元,均經被害人顏添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自毋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㈣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持被害人顏添宗前述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其中1紙交易明細、編號3所示裝載被害人顏添宗前述提款卡之信封,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在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關於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告訴人賴坤隆裝於黃色牛皮紙袋之80萬9000元現金乙節,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至其另依指示拿取被害人顏添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冒充被害人顏添宗本人而持該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原屬被害人顏添宗之存款,顯然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則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相繩。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⒈應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交付新臺幣拾參萬元(經賴坤隆點收無訛)。⒉ ⒉其餘拾貳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一一○年九月起至一一一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賴坤隆指定之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APPLE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螢幕貼破裂) 1支 2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紙 3 信封 1個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