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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陳華媚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消費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興華」署押伍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之黃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仁傑為王興華之子,於民國103年5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王興華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未經王興華之同意,擅自拿取王興華所申辦、置放在系爭住處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北路2段24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持系爭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信用卡權源之人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先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現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之特約商店「金玉豐銀樓」,接續持系爭信用卡,佯裝為王興華本人,刷卡購買各編號所示價格之黃金,並均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王興華」之署名,持交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王興華本人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因而分別提供各編號所示價格之黃金,中國信託銀行並因而同意付款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興華、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03年5月16日察覺系爭信用卡刷卡情形有異,卻無法聯繫王興華,前往金玉豐銀樓查訪,得知王仁傑為王興華之子而未提告,迄至王興華提出消費款爭議,且拒絕繳納卡費,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興華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至5頁),乃被告王仁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一【下稱106訴緝卷一】第46頁),且檢察官未舉出證人王興華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王興華於該次訊問拒絕作證,本院未採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除證人王興華之證述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06訴緝卷一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

(一)按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明定。而撤回告訴,係指告訴人於實行告訴後,向刑事訴追機關表示不欲訴追之意思表示,然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告訴之形式並無明文規定,是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故告訴權人得以言詞或書狀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為撤回訴追之意思表示,已表達撤回之意思表示者,自不得再行告訴。查本案被害人王興華雖於本案審理中稱已提出竊盜告訴,然王興華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時表示:關於王仁傑竊盜、詐欺部分,因為我跟王仁傑是父子關係,提告也沒有什麼意思,所以這部分我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害人王興華已明確向檢察官表達不欲訴追之意思表示,檢察官當未就竊盜部分提起公訴,是竊盜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惟按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查被告冒用其父親王興華名義,持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行為,是中國信託銀行或特約商店均係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非屬親屬間詐欺,是本案並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申請調高系爭信用卡之額度,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及向特約商店購買黃金,惟否認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是王興華放在抽屜叫我去拿的,他叫我付管理費,因為我們欠了10期以上的管理費,管委會已經請法院查封房子,管理費總共欠了快10萬元,他還有欠王育坤200萬元,我還了40萬元,預借現金及刷卡購買黃金的行為都是王興華授權我做的,他叫我用系爭信用卡看能弄出多少錢,就先把錢還掉,我想到的方法就是去買黃金變現及預借現金,預借現金的密碼也是王興華跟我講的,王興華積欠的管理費最後一筆是8萬多元,還有積欠別人的債務,合計大約50萬元上下,且王興華曾以其大陸門號傳送簡訊予我的太太張杰,表示系爭信用卡之簽名密碼是他讓我去做的云云(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52頁),並於偵訊時提出103年5月4日、5月5日收受者名稱「王興華」、門號「+0000000000000」、內容為「爸,大門口有被法院貼封條,凱琳打你電話都無法接通,因你沒回覆,他通知我來狀膽」、「爸,管委會說早就告訴你將查封房子之事,你怎能不管?難道真要法院查封拍賣趕走我們兄妹嗎?事情緊急,請速回電。」之簡訊(下稱A簡訊)、王育坤出具之收據、於107年5月7日提出103年11月28日收受者「00000000000」、內容為「爸,想不到見了面你還是想利用誣告我信用卡的事要我幫你作偽證,本來卡的事就是你在家交待我的,我幫你還了債,你卻告我!」、「在家交待你去刷卡的事,誰都沒法證明,更別說要你打去銀行的事了,現在銀行全是你的錄音,只有我能幫你,要不然判定了,要你作證也只是讓你實話實說而已,何來偽證?」(下稱B簡訊)、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104年3月18日傳送者「00000000000」、內容為「好好想想剛才電話理我跟你講的,只有我證明所有簽名密碼是我讓仁傑去做他才會沒事。把這號藏好,有需要再打,別讓仁傑知道,他知道這號」之簡訊(下稱C簡訊)為佐(見偵卷第61、63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二【下稱106訴緝卷二】第44、45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稱110訴緝卷】第107頁)。

二、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起訴被告持卡盜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本案的爭點無非就是被告刷卡是不是得到王興華同意,這部分王興華之前就否認,我們不禁要問刷卡之後的金流,也就是王仁傑刷卡得款之後的錢去了哪裡,我們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103 年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6 日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了17次2 萬元,總共34萬元,也在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在金玉豐銀樓簽帳消費的金額15萬多元,合計是49萬餘元,在此同時,王興華積欠日月光社區管理費是9 萬2,000元,積欠王育坤的債務是40萬元,所以被告王仁傑所領取的49萬餘元的款項全數都是用來清償王興華所積欠的管理費及個人債務,從經驗論理上來看,如果被告真的是持卡盜刷,照理說得款這些49萬餘元的款項一定是據為己有,怎麼可能去代王興華去清償上開債務,更何況證人王凱琳之前也到庭陳述,說王興華叫被告拿信用卡去繳管理費,所以由此可見,亦可證明被告刷卡這件事情確實是得到王興華的指示與授權。關於王興華證詞的憑信性,誠如審判長所提示王興華與被告之間的訴訟可以看出其等二人雖為父子關係,但雙方間多年纏訟,早已反目成仇,王興華在本件的證詞憑信性顯不可採,從以下幾點可以看出:一、王興華在103 年6 月16日製作筆錄時說他在103 年6 月12日才收到中國信託的電子帳單,才發現他的卡被盜刷,也曾經提到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沒有辦法接收來自中國信託銀行的消費確認的訊息,都是因為被告私自辦理轉接,以至於他無法得知他申辦的信用卡消費的情況,但是實際上的情況是這個門號自始至終都是王興華使用,這從103 年11月11日中華電信的回函可以看出,上開門號未曾申請過簡訊轉接的服務,這部分顯與王興華所述不符,再從中國信託在108年1 月11日的陳報狀也可以看出,中國信託當時曾經在被告拿信用卡去銀樓消費刷卡之後,分別發送了高達五次的訊息給王興華,所以我們認為王興華所述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相符,且就正常情況來說,王興華如果收到簡訊通知,依照常理應會向銀行申請掛失,但是他也沒有去做,反而是到6 月16日報警,此與常情相違。再看到之前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的簡訊,當時是王興華傳給被告,因為他被告了之後覺得莫名其妙,因為被告認為他得到王興華的授權才會刷卡,被告覺得莫名其妙才發了這個訊息,這個訊息「爸,本來卡的事情就是你在家交代的,我幫你還了債,你卻告我」,王興華也在同天11時1 分回了一封訊息「在家交代你去刷卡的事情,誰都沒有辦法證明,更別說要你打去銀行的事,現在銀行全部都是你的錄音」,如果真的如王興華在警詢所說他是103 年6 月10日收到電子帳單才知道盜刷的事情,那怎麼可能會知道在家有交代王仁傑去刷卡這件事情,所以顯然王仁傑取得這張卡確實是王興華所交付,再者,王興華回覆的簡訊,他是用大陸地區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們之前有提出相關判決,王興華曾經在他案承認這個門號是他所使用,且在108 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當時有庭呈簡訊的原始畫面,當時這個簡訊所提示的內容是從102 年5 月12日到107 年12月27日,這段期間王興華與被告間的簡訊往來內容都是依照日期連續排序,完全無任何中斷,所以這個簡訊顯然是王興華所回覆,沒有任何疑問。最後,關於我們之前聲請傳喚吳清妙,要證明吳清妙所使用的0000000000這個門號撥打給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是經過王興華的指示,我們要強調的是被告母親胡惠蘭從頭到尾沒有使用過0932這支門號,更沒有跟余錫昌通過任何的電話,為什麼會有人撥打這支電話到中國信託,這是本案非常可議的地方,因為王興華授權被告刷卡這件事情,在當時只有被告、王興華、王凱琳知道這件事情,沒有任何其他人知道這件事情,但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卻可以接獲來自於自稱被告母親的第三人來電,甚至說要營救被告的父親,所以到底撥打這通電話的第三人到底是誰,他到底為什麼會知道王興華有授權王仁傑使用信用卡的事情,為什麼要協助王興華致電過去並取信於他,我們認為這個跟本案到底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與購買金飾是否經王興華授權密切相關。綜上所述,被告提領的現金,及刷卡變現後的金額49萬餘元,全數是為了清償王興華積欠之債務,沒有分文放入被告自己的口袋裡,領款跟刷卡全都是經過王興華的授權跟指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等犯行,認為本案是王興華虛構事實提出,請惠賜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曾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申請調高系爭信用卡之額度,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持系爭信用卡操作玉山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方式共取得34萬元現金,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均持系爭信用卡、簽署王興華之姓名向金玉豐銀樓刷卡購買取得共15萬1,393元之黃金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誤,核與證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65至6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彙整之交易明細、金玉豐銀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申請臨時額度錄音譯文、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見偵卷第15至16、20至22、23至24頁,訴字卷一第108至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系爭信用卡,先係於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如前,嗣於105年6月20日提出之請假狀陳述:將父親放置在桌上中國信託的信用卡拿出預借現金(見訴字卷一第132頁),復於106年11月2日具狀陳報略以:原告(即王興華)與被告母親胡惠蘭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曾傳喚日月光社區警衛李國卿出庭作證,自其證言可知,自102年8月20日原告交代警衛不可讓被告進入系爭住處開始至103年12月8日士林地院開庭當日止,被告只去過系爭住處一次,並由警員協同進入屋內拿取個人物品後即離開,故原告所稱系爭信用卡係於103年5月初在系爭住處書桌抽屜內遭被告竊取,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是原告於103年4月中親自當面交代所為(見106訴緝卷一第104頁),是以,被告對於其究竟如何取得系爭信用卡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

(三)而證人王興華到庭結證稱:他竊盜系爭信用卡,我不可能授權,他竊盜以後,還把系爭住處的門換鎖,讓我沒有辦法回家到現在,系爭住處的所有權9/10是我太太孫鷹的、1/10是我女兒王凱琳的,103年5月之前的管理費有爭議,被告有寫協議書給管委會說要還錢,因為管委會將房子貼封條,他們住在裡面,貼封條這件事我是在訴訟中才知道,我們有2個車位出租的錢要繳管理費,但被告沒有把租金繳給管委會,現在正在民事訴訟中,103年5月以前系爭住處是我、王凱琳住,102年被告竊取我們大陸公司的鮑魚貨櫃,後來我交代不可以再讓被告到系爭住處,我有交代警衛不要讓被告進去,也有跟王凱琳說,但被告說要回去拿東西,王凱琳有發簡訊給我,但他進去未經我許可,進去後就不出來了,把鎖也換了,我103年7月回到家才知道。系爭住處的管理費原先都是被告處理,他拿車位出租的錢去處理,102年8、9月他偷了鮑魚後,我就不准他回去,後來管理費就由王凱琳處理。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0號內的協議書,不是我委託被告處理的,我連家都回不去,我是後來開庭才知道被告把這個拿出來當證據。0000000000門號是我在臺灣使用的手機,因為被告刷卡這件事,中國信託銀行聯絡不上我,我詢問電信局,電信局跟我說該門號已經被停掉了,被告之前領取鮑魚的事情也有把我的門號停掉,該案是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我收到A簡訊後,我就知道被告騙我,因為我跟王凱琳的電話是通的,而且我講過我不准被告進去,被告搞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所以我收到這個簡訊我沒有理他。王育坤是被告的獄友,我是因為被告的案子才知道,是因為王育坤曾經在104或105年綁架我,說被告欠他錢才來綁架我,王育坤跟被告聯合對鮑魚的事來詐欺我,我怎麼會欠王育坤錢。我沒有收到B簡訊,這個簡訊內容不是我打的等語(見106訴緝卷二第81至86頁)。

(四)查被告之母胡惠蘭曾以被害人王興華於102年7月30日對被告稱其係胡惠蘭與他人通姦所生,非己之親生子之事,請求王興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胡惠蘭之訴乙節,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110訴緝卷第299至304頁),而被告固以證人即系爭住處之警衛李國卿於該案之證述辯稱其根本未進入系爭住處,然觀諸前揭判決所載證人李國卿於103年12月8日之證述表示:約於1年多前上訴人(即王興華)交代不准讓王仁傑進入社區,之後王仁傑僅約於年中時至社區一次,該次其通知警察偕同王仁傑至上訴人家按門鈴,上訴人女兒來應門,經王仁傑告以要拿私人東西,上訴人女兒才讓王仁傑進門等語;且證人王凱琳到庭結證稱:103年我住在系爭住處時,被告有常住那邊,我爸沒有常住那邊,我媽媽有跟我們住過一陣子,我爸爸回來臺灣會住這裡等語(見106訴緝卷二第144頁背面),足見證人王興華所述其曾交待系爭住處社區警衛不准讓被告進入,然其女兒未經其同意讓被告進入乙節,實屬有據,被告既經當時居住系爭住處之王凱琳同意而進入系爭住處,縱有警員或警衛偕同,渠等亦無從干涉及確認被告在系爭住處內究竟取走何物。再者,被告曾以王興華自101年起多次恐嚇其與王凱琳,持菜刀劈砍其與王凱琳居住之系爭住處,並於102年9月至103年1月6日間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予其,而對王興華聲請保護令,經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304號通常保護令一事,亦有該保護令附卷可查(見110訴緝卷第351頁),則王興華既已於102年間下令禁止被告進入系爭住處,且被告亦對王興華聲請核發保護令,可認其等父子關係已相當對立,王興華豈有可能於103年4月中親自交付系爭信用卡給被告,是以,被告所述之多種取得系爭信用卡方式,應以其供承係自行自系爭住處拿取為可採。

(五)又被告辯稱使用系爭信用卡係為繳清管理費以防止系爭住處遭拍賣,並為王興華償還積欠王育坤之債務,然查,系爭住處所有權人孫鷹以另一所有權人王凱琳自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住處,並將地下室停車位自行出租他人,而向王凱琳請求占用房屋及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王凱琳則抗辯以其於98年2月至104年11月為孫鷹代繳之系爭住處管理費抵銷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認定王凱琳於98年2月、98年3月至同年7月、99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為孫鷹代為繳納之管理費共為23萬0,942元,與孫鷹對王凱琳之車位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全數抵銷完畢,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110訴緝卷第507至527頁),核與前述證人王興華所述車位出租費用尚在訴訟中亦屬相符;加以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系爭住處之管理委員會)曾以士林地院99年度湖小字第5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當時系爭住處單獨所有權人孫鷹積欠之95年8月至96年6月、97年10月至98年7月管理費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與該管理委員會協議繳納8萬1,019元後,該管理委員會撤回執行,有被告聲請調閱之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0號執行卷宗可參,是以,倘王興華授權予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清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債務,則在王興華稱被告未將車位租金清償管理費,並知悉該車位租金糾紛民事案件審理中之情形下,豈會放任孫鷹完全未以此抗辯,而任由王凱琳以其代繳管理費之債權全數抵銷其不當得利債權,顯不合理。

(六)再者,被告雖辯稱以系爭信用卡所預借之現金及購買黃金變現,尚包含代王興華清償其積欠王育坤之200萬元債務,惟被告提出之收據王育坤簽收日期為103年5月7日,而被告於103年5月9日始向金玉豐銀樓購買黃金,時序上已有不符,又證人王育坤到庭結證稱:我與王興華有債務糾紛,因為他兒子王仁傑跟我講說大陸有一個投資鮑魚,我拿錢去投資,結果血本無歸,在廈門的時候有跟王興華碰面,要追投資所損失的債務,他口頭上答應我要償還投資金額200萬元,結果他回到臺灣就一概不承認,投資的這筆錢是他兒子還給我的,已經還清了,我簽收據的過程好像是被告父親有給他一張卡,要付一些管理費,被告償還給我的錢有部分是從這張信用卡裡面來的,我從廈門回來後,有曾經因為這筆債務跟被告一起找過王興華,王興華以為我要挾持他,時間大約是在102、103年間,王興華不承認有這筆帳,這筆200萬元當初是被告來找我,一開始我不認識王興華,他說他父親在廈門有一個鮑魚貨櫃要回來臺灣,資金不足,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結果該貨櫃被扣在廈門,我們那時候去廈門,王興華買通那邊的人,把價值2000多萬的鮑魚冷凍櫃拉走,我就火了,那時候我才知道王興華這個人,後面約他在廈門見面,當時我請求黑道幫忙,有跟王興華商討過,他說這筆錢他要負責,是被告跟我說40萬元是他父親要還給我的,被告拿王興華的信用卡這件事也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106訴緝卷二第145至148頁),可知王育坤所稱之200萬元債務實係存在其與被告間,王興華否認該筆債務,王育坤收受被告償還之40萬元,係代王興華償還之情亦係由被告告知,而證人王育坤曾於103年1月6日,為索討該筆債務,遭王興華提出恐嚇取財及強制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110訴緝卷第407至409頁),又證人王育坤所述之鮑魚貨櫃進口臺灣後,遭被告以詐術自冷凍櫃領走,王興華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110訴緝卷第313至327頁),則證人既稱係被告找其投資,其係鮑魚貨櫃發生問題後才認識王興華,而被告與王興華亦因該貨櫃對簿公堂,王興華豈有可能代被告承擔該筆債務,並於遭王育坤索討而提告恐嚇取財後未久,要求被告代為償還該筆債務,並授權予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處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況信用卡預借現金必須支付手續費及利息予銀行,購買黃金後變現亦有可能面臨黃金波動產生之價差風險,故若欲處理債務,不論償還之債務係管理費或被告所辯積欠王育坤之款項,以現金償還最為方便,更不需額外支付費用給銀行或擔負黃金價差風險,尤其王興華乃經商人士,對於金錢與成本勢必斤斤計較,豈有可能以此預借現金及購買黃金變現之方式,囑託被告處理債務,益證被告所辯違反常理至鉅。

(七)綜上各情,被告既係自行拿取系爭信用卡,並審酌被告與王興華之相處情形,被告並無取得王興華同意之可能,而被告所辯使用系爭信用卡取得款項及黃金之用途,亦難認與王興華有何關係,自無代王興華繳納或清償之可能,是以,被告以其係受王興華授權而使用系爭信用卡,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指訴:我們於103年5月16日確認消費狀況當天,我有接到0000000000電話跟我說他是王仁傑母親,且他確實要拿這些錢及金飾至大陸營救他父親,所以當下我們才會確信王仁傑所述為真等語,聲請傳喚該門號之申請人吳清妙,待證事實為告訴代理人指訴之事實,因王興華與被告間已反目成仇,而委請友人撥打電話,製造假象讓銀行人員認為是被告盜刷信用卡的事實,然倘如被告所述,王興華係有意陷害,可自行打電話告知銀行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先讓被告免於遭銀行質疑係盜刷卡後再報警,況此待證事實與被告究有無經王興華授權並無重要關係;又被告以其妻張杰收受王興華傳送之C簡訊內容而聲請傳喚之,然觀諸該簡訊內容並無前後文,無法認定談話內容對象,且簡訊傳送日期為104年3月18日,被告與張杰於104年12月10日始為結婚登記,則王興華是否確於當時傳送簡訊予張杰,已屬有疑,又倘張杰確實於該時收受C簡訊,而本案繫屬日為104年6月15日,被告卻遲未提出該簡訊,反而於104年12月7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後,即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到案後,始於相隔6年後提出,此簡訊之真實性誠屬可疑,況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是前述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均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均持用系爭信用卡,經由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方式取得財物,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0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既與附表一其他編號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提出104年10月30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訴字卷一第39頁),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興華」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均佯裝為王興華持用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黃金,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父王興華同意而取得系爭信用卡,持以向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假冒王興華身分,持以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黃金,取得之現金、黃金價值共近50萬元,破壞經濟交易秩序,造成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兼衡其具有侵占、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被告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5次刷卡消費時,均於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興華之署押,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興華」署名共5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5張簽帳單存根聯均因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並由特約商店交由中國信託銀行請款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非屬違禁物,無庸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現金34萬元、附表二所示之價值共15萬1,393元之黃金,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預借現金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3年5月4日凌晨1時12分44秒 2萬元 2 103年5月4日凌晨1時13分31秒 2萬元 3 103年5月4日凌晨1時14分6秒 2萬元 4 103年5月4日凌晨1時14分40秒 2萬元 5 103年5月4日凌晨1時15分19秒 2萬元 6 103年5月5日凌晨1時0分33秒 2萬元 7 103年5月5日凌晨1時1分19秒 2萬元 8 103年5月5日凌晨1時2分1秒 2萬元 9 103年5月5日凌晨1時2分44秒 2萬元 10 103年5月5日凌晨1時3分19秒 2萬元 11 103年5月5日凌晨1時4分31秒 2萬元 12 103年5月6日凌晨0時25分30秒 2萬元 13 103年5月6日凌晨0時26分3秒 2萬元 14 103年5月6日凌晨0時26分36秒 2萬元 15 103年5月6日凌晨0時27分21秒 2萬元 16 103年5月6日凌晨0時27分56秒 2萬元 17 103年5月6日凌晨0時28分29秒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3年5月9日晚間8時16分28秒 1萬60元 2 103年5月9日晚間8時33分50秒 7萬1,160元 3 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45秒 2萬元 4 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49分44秒 1萬9,890元 5 103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34秒 3萬28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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