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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

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柏嘉

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清華
被告
莊明枋
被告
李雅倫
被告
蔡欣螢
被告
鄧志國
被告
曾仲豪
被告
呂顯鋒
被告
黃英修
被告
吳文雄
被告
潘秀枝
被告
謝志強
被告
羅健中
被告
王寶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彭子恩
被告
陳仕達
被告
劉純羽
被告
邱芃雁
被告
林高安(原名林峻立)
被告
羅一傑
被告
藍秋月
被告
黃威虎
被告
邱來興
被告
黃乙珊
被告
陳睿峰
被告
姜莉蓁(原名姜婷婷)
被告
李耘豪
被告
黃元羿
被告
陳韋志
被告
歐俊男
被告
溫君惠
被告
廖永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陳柏翰
被告
翁美華
被告
廖思琪
被告
籃聖智
被告
李依庭(原名李依亭)
被告
張怡婷
被告
邱建昌
被告
徐嘉誠(原名徐峻山)
被告
孫立中
被告
陳爾旭
被告
林燕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邱鈞緯
被告
欒智文
被告
鄭文進
被告
莊欽旭
被告
彭杰
被告
李旺樹
被告
黃嘉慶
被告
戴弘裕
被告
林祺棟
被告
林素月
被告
黃章榮
被告
陳嬿如
被告
黃啟維
被告
黃月朱
被告
張宇薇
被告
范文洪
被告
紀素秋
被告
林煇翔
被告
梁新偉
被告
潘湘云
被告
邱瑞崑
被告
姜光致
被告
李瑞梅
被告
蔡宛臻(原名蔡淑芳)
被告
石正華
被告
黃雅沁
被告
龔家濬
被告
謝美琪
被告
黃少妤
被告
尹新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告
江曉薇

鍾筱婷

曾雅玲

倪宗義

顏龍璋

袁登科

陳東賢

張莉糅

巫清連

盧登炎

劉邦琳

田俊霖

何固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嗣被告曾仲豪就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部分自白犯罪,被告鄭文進就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教唆偽證部分自白犯罪,被告林素月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7、附表2編號5、22、24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5編號20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自白犯罪,被告顏龍璋就被訴頂替部分自白犯罪,被告袁登科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4編號17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6、附表2編號21、附表4編號16、附表5編號6、11、25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自白犯罪,其餘被告就被訴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清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2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

莊明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7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雅倫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蔡欣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

鄧志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2、附表8編號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8編號5、附表9編號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均沒收。

曾仲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5編號23、附表8編號4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9編號11、附表10編號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呂顯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黃英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吳文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潘秀枝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4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謝志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2編號1、附表13編號5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羅健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5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王寶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3編號21、附表4編號22、附表5編號30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彭子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5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3編號30、附表8編號6、附表10編號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3編號3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

陳仕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6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劉純羽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6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邱芃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6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林高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7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羅一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7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藍秋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7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黃威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9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邱來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0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黃乙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0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陳睿峰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0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姜莉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李耘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黃元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陳韋志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5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歐俊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溫君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均沒收。

廖永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6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

陳柏翰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翁美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9編號1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廖思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9編號1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籃聖智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9編號1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李依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9編號1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張怡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0編號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邱建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0編號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徐嘉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0編號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孫立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0編號5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均沒收。

陳爾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0編號5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均沒收。

林燕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8編號6、附表10編號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邱鈞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欒智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9編號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均沒收。

鄭文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5編號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莊欽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2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均沒收。

彭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旺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20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2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黃嘉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9編號1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戴弘裕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5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林祺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5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0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附表5編號31、附表9編號4、6、附表13編號14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林素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4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7、附表2編號2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4、附表5編號20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均沒收。

黃章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3編號20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陳嬿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黃啟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0編號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均沒收。

黃月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張宇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范文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紀素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林煇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梁新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4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潘湘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邱瑞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7編號4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姜光致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7編號10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李瑞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7編號1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蔡宛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石正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6、附表2編號21、附表5編號6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黃雅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龔家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謝美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黃少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尹新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江曉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鍾筱婷犯偽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曾雅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倪宗義犯頂替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偽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顏龍璋犯頂替罪,共2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

袁登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7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6、附表2編號21、附表4編號16、17、附表5編號6、11、25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陳東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張莉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4編號16、附表5編號1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巫清連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3編號27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盧登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均沒收。

劉邦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5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田俊霖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6、附表5編號2、附表7編號9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何固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2編號1、附表13編號5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清華、莊明枋、李雅倫、蔡欣螢、鄧志國、曾仲豪、呂顯鋒、黃英修、吳文雄、潘秀枝、謝志強、羅健中、王寶美、彭子恩、陳仕達、劉純羽、邱芃雁、林高安、羅一傑、藍秋月、黃威虎、邱來興、黃乙珊、陳睿峰、姜莉蓁、李耘豪、黃元羿、陳韋志、歐俊男、溫君惠、廖永文、陳柏翰、翁美華、廖思琪、籃聖智、李依庭、張怡婷、邱建昌、徐嘉誠、孫立中、陳爾旭、林燕真、邱鈞緯、欒智文、鄭文進、莊欽旭、彭杰、李旺樹、黃嘉慶、戴弘裕、林祺棟、林素月、黃章榮、陳嬿如、黃啟維、黃月朱、張宇薇、范文洪、紀素秋、林煇翔、梁新偉、潘湘云、邱瑞崑、姜光致、李瑞梅、蔡宛臻、石正華、黃雅沁、龔家濬、謝美琪、黃少妤、尹新鈺、江曉薇、鍾筱婷、曾雅玲、倪宗義、顏龍璋、袁登科、陳東賢、張莉糅、巫清連、盧登炎、劉邦琳、田俊霖、何固芳(以下合稱被告邱清華等8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邱清華、莊明枋、李雅倫、蔡欣螢、鄧志國、曾仲豪、呂顯鋒、黃英修、吳文雄、潘秀枝、謝志強、羅健中、王寶美、彭子恩、陳仕達、劉純羽、邱芃雁、林高安、羅一傑、藍秋月、黃威虎、邱來興、黃乙珊、陳睿峰、姜莉蓁、李耘豪、黃元羿、陳韋志、歐俊男、溫君惠、廖永文、陳柏翰、翁美華、廖思琪、籃聖智、李依庭、張怡婷、邱建昌、徐嘉誠、孫立中、陳爾旭、林燕真、欒智文、鄭文進、莊欽旭、李旺樹、黃嘉慶、戴弘裕、林祺棟、林素月、黃章榮、黃啟維、紀素秋、梁新偉、邱瑞崑、姜光致、李瑞梅、石正華、袁登科、陳東賢、張莉糅、巫清連、盧登炎、劉邦琳、田俊霖、何固芳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法定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渠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渠等,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⒊至刑法第304條、第164條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法定刑中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莊欽旭、彭杰、李旺樹、陳韋志、倪宗義、顏龍璋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所犯法條附表所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依前揭說明,均係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⒉核被告陳韋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3編號40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

⒊就起訴書所犯法條附表13編號16關於「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永文、劉家明就本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永文就本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邱鈞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9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168條之偽證罪。

⒌就起訴書所犯法條附表4編號10關於「又被告陳東義、段樹丁、黃月朱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之記載,關於「黃月朱」部分,應予刪除。

⒍就起訴書所犯法條附表2編號2關於被告紀素秋所犯部分,應補充:「被告紀素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⒎核被告林煇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0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168條之偽證罪。

⒏就起訴書所犯法條附表2編號3關於「被告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陳博文及盧登炎、葉斯糧;陳東義、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謝騏任、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分別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陳博文及盧登炎;陳東義、段樹丁、劉德峰、陳栢誠、陳煙明、謝騏任、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分別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⒐就起訴書所犯法條附表5編號2關於被告田俊霖所犯部分,應補充:「被告田俊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二、科刑

㈠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莊明枋、呂顯鋒、廖永文、莊欽旭、李旺樹、盧登炎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莊明枋、呂顯鋒、廖永文、莊欽旭、李旺樹、盧登炎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呂顯鋒、廖永文、莊欽旭、李旺樹之刑,附此敘明。

㈡應審酌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屬日為102年11月29日(見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邱清華等85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⒊參酌本案被告邱清華、莊明枋、李雅倫、蔡欣螢、鄧志國、曾仲豪、呂顯鋒、黃英修、吳文雄、潘秀枝、謝志強、羅健中、王寶美、彭子恩、陳仕達、劉純羽、邱芃雁、羅一傑、藍秋月、黃威虎、邱來興、黃乙珊、陳睿峰、姜莉蓁、黃元羿、陳韋志、歐俊男、溫君惠、陳柏翰、翁美華、廖思琪、籃聖智、李依庭、張怡婷、邱建昌、徐嘉誠、孫立中、陳爾旭、林燕真、邱鈞緯、欒智文、鄭文進、莊欽旭、彭杰、李旺樹、黃嘉慶、戴弘裕、林祺棟、林素月、黃章榮、陳嬿如、黃啟維、黃月朱、張宇薇、范文洪、紀素秋、林煇翔、梁新偉、潘湘云、邱瑞崑、姜光致、李瑞梅、蔡宛臻、石正華、黃雅沁、龔家濬、謝美琪、黃少妤、尹新鈺、江曉薇、鍾筱婷、曾雅玲、倪宗義、袁登科、陳東賢、張莉糅、巫清連、盧登炎、劉邦琳、田俊霖、何固芳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並無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被告林高安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09年3月10日發布通緝,於109年6月30日緝獲,被告李耘豪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11年3月16日發布通緝,於111年3月17日緝獲,被告廖永文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09年4月16日發布通緝,於110年4月13日緝獲,被告顏龍璋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10年6月1日發布通緝,於110年7月29日緝獲,然被告林高安、李耘豪、廖永文、顏龍璋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可歸責之程度尚屬輕微。

⒋審酌本案實因被告人數眾多、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繁雜,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則非可歸責於被告邱清華等85人,且確已影響被告邱清華等85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就被告邱清華等85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仕達、溫君惠、翁美華、邱鈞緯、林素月、陳嬿如、黃啟維、黃月朱、張宇薇、范文洪、林煇翔、潘湘云、蔡宛臻、黃雅沁、龔家濬、謝美琪、黃少妤、尹新鈺、江曉薇、鍾筱婷、曾雅玲、倪宗義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妨害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被告陳韋志、鄭文進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妨害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被告莊欽旭、彭杰、李旺樹僅因不滿被害人黃志豪另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竟以損壞被害人所設置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交出國民身分證並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以賠償渠等因被害人另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所致之損害,被告倪宗義、顏龍璋出面頂替起訴書附表所示實際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非法營業及賭博之設置或提供場所供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者,企圖使該等犯人逍遙法外,嚴重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告陳韋志教唆他人出面頂替起訴書附表所示實際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非法營業及賭博之設置或提供場所供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者,企圖使該等犯人逍遙法外,嚴重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告邱清華、莊明枋、李雅倫、蔡欣螢、鄧志國、曾仲豪、呂顯鋒、黃英修、吳文雄、潘秀枝、謝志強、羅健中、王寶美、彭子恩、陳仕達、劉純羽、林高安、藍秋月、黃威虎、陳睿峰、姜莉蓁、李耘豪、黃元羿、陳韋志、歐俊男、溫君惠、廖永文、陳柏翰、翁美華、廖思琪、籃聖智、李依庭、張怡婷、邱建昌、徐嘉誠、陳爾旭、林燕真、鄭文進、莊欽旭、李旺樹、黃嘉慶、戴弘裕、林祺棟、林素月、黃章榮、黃啟維、紀素秋、梁新偉、邱瑞崑、姜光致、李瑞梅、石正華、袁登科、陳東賢、張莉糅、巫清連、盧登炎、劉邦琳、田俊霖、何固芳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共犯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以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被告邱芃雁、羅一傑、邱來興、黃乙珊、孫立中、欒智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藉由操作、遊藝電子遊戲機具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設置電子遊戲機具者賭博財物,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邱清華等8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邱清華等85人各自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併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雅倫、蔡欣螢、謝志強、羅健中、彭子恩、劉純羽、羅一傑、黃威虎、姜莉蓁、黃元羿、陳韋志、陳柏翰、翁美華、廖思琪、籃聖智、李依庭、張怡婷、陳爾旭、林燕真、欒智文、黃嘉慶、梁新偉、邱瑞崑、李瑞梅、江曉薇、巫清連除本案以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陳仕達、陳睿峰、邱建昌、徐嘉誠、邱鈞緯、戴弘裕、黃章榮、黃啟維、張莉糅、何固芳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邱清華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莊明枋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鄧志國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曾仲豪前有妨害風化犯罪紀錄之品行,呂顯鋒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黃英修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吳文雄前有賭博、妨害風化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潘秀枝前有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王寶美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邱芃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林高安前有詐欺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藍秋月前有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邱來興前有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黃乙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李耘豪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歐俊男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占遺失物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溫君惠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廖永文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孫立中前有轉讓禁藥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鄭文進前有重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莊欽旭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彭杰前有強制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李旺樹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林祺棟前有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林素月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陳嬿如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黃月朱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張宇薇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范文洪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紀素秋前有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林煇翔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潘湘云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姜光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蔡宛臻前有幫助詐欺取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石正華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賭博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黃雅沁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龔家濬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謝美琪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黃少妤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尹新鈺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鍾筱婷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曾雅玲前有違反著作權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田俊霖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倪宗義前有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傷害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顏龍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袁登科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陳東賢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盧登炎前有恐嚇、重利、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劉邦琳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邱清華、李雅倫、蔡欣螢、曾仲豪、黃英修、吳文雄、潘秀枝、謝志強、羅健中、王寶美、彭子恩、劉純羽、羅一傑、黃威虎、姜莉蓁、黃元羿、陳韋志、陳柏翰、翁美華、廖思琪、籃聖智、李依庭、張怡婷、邱建昌、陳爾旭、林燕真、欒智文、黃嘉慶、林祺棟、林素月、陳嬿如、黃啟維、黃月朱、張宇薇、范文洪、紀素秋、林煇翔、梁新偉、潘湘云、邱瑞崑、李瑞梅、蔡宛臻、黃雅沁、謝美琪、黃少妤、尹新鈺、江曉薇、袁登科、陳東賢、巫清連、劉邦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品行良好,而參酌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清華、李雅倫、蔡欣螢、黃英修、吳文雄、羅健中、劉純羽、黃威虎、黃元羿、陳韋志、陳柏翰、翁美華、廖思琪、籃聖智、邱建昌、陳爾旭、欒智文、黃嘉慶、林素月、陳嬿如、黃啟維、黃月朱、張宇薇、紀素秋、林煇翔、梁新偉、潘湘云、邱瑞崑、李瑞梅、蔡宛臻、黃雅沁、謝美琪、黃少妤、尹新鈺、江曉薇、袁登科、陳東賢、巫清連、劉邦琳各就其所犯耗費司法資源而有害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於本院審理中捐款予公益團體加以彌補等情,足認渠等犯罪後已均有悔意,是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渠等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曾仲豪、潘秀枝、謝志強、王寶美、彭子恩、羅一傑、姜莉蓁、李依庭、張怡婷、林燕真、林祺棟、范文洪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一傑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命被告潘秀枝、姜莉蓁、李依庭、張怡婷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000元,命被告林燕真、范文洪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000元,命被告王寶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命被告曾仲豪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命被告彭子恩、林祺棟、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謝志強,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謝志強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曾仲豪、潘秀枝、謝志強、王寶美、彭子恩、羅一傑、姜莉蓁、李依庭、張怡婷、林燕真、林祺棟、范文洪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曾仲豪、潘秀枝、謝志強、王寶美、彭子恩、羅一傑、姜莉蓁、李依庭、張怡婷、林燕真、林祺棟、范文洪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⒉被告莊明枋、鄧志國、呂顯鋒、陳仕達、林高安、藍秋月、黃乙珊、歐俊男、溫君惠、廖永文、孫立中、邱鈞緯、鄭文進、莊欽旭、李旺樹、戴弘裕、姜光致、石正華、鍾筱婷、曾雅玲、張莉糅、顏龍璋、盧登炎、田俊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品行尚可,而參酌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呂顯鋒、陳仕達、孫立中、戴弘裕、盧登炎就其所犯耗費司法資源而有害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於本案審理中捐款予公益團體加以彌補等情,足認渠等犯罪後已均有悔意,是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渠等所受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莊明枋、鄧志國、林高安、藍秋月、黃乙珊、歐俊男、溫君惠、廖永文、邱鈞緯、鄭文進、莊欽旭、李旺樹、姜光致、石正華、鍾筱婷、曾雅玲、張莉糅、顏龍璋、田俊霖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乙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命被告莊明枋、林高安、藍秋月、歐俊男、廖永文、姜光致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000元,命被告邱鈞緯、曾雅玲、張莉糅、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000元,命被告溫君惠、鄭文進、莊欽旭、石正華、田俊霖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000元,命被告鄧志國、李旺樹、鍾筱婷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40,000元,命被告顏龍璋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又被告莊明枋、鄧志國、林高安、藍秋月、黃乙珊、歐俊男、溫君惠、廖永文、邱鈞緯、鄭文進、莊欽旭、李旺樹、姜光致、石正華、鍾筱婷、曾雅玲、張莉糅、顏龍璋、田俊霖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莊明枋、鄧志國、林高安、藍秋月、黃乙珊、歐俊男、溫君惠、廖永文、邱鈞緯、鄭文進、莊欽旭、李旺樹、姜光致、石正華、鍾筱婷、曾雅玲、張莉糅、顏龍璋、田俊霖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莊明枋、蔡欣螢、鄧志國、曾仲豪、呂顯鋒、黃英修、吳文雄、潘秀枝、謝志強、羅健中、王寶美、彭子恩、陳仕達、劉純羽、邱芃雁、林高安、羅一傑、藍秋月、黃威虎、邱來興、黃乙珊、陳睿峰、姜莉蓁、李耘豪、黃元羿、陳韋志、溫君惠、廖永文、翁美華、廖思琪、籃聖智、李依庭、張怡婷、邱建昌、徐嘉誠、孫立中、陳爾旭、林燕真、欒智文、鄭文進、莊欽旭、李旺樹、黃嘉慶、戴弘裕、林祺棟、林素月、黃章榮、紀素秋、梁新偉、邱瑞崑、姜光致、李瑞梅、石正華、袁登科、陳東賢、張莉糅、巫清連、盧登炎、劉邦琳、田俊霖、何固芳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16、22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7、22、附表2編號2、3、22、附表3編號30、附表7編號12、附表8編號3、6、附表9編號11、附表10編號2、3、附表13編號3、7、21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6、12、15、26、附表2編號4、21、附表3編號20、21、27、附表4編號16、17、22、附表5編號2、3、6、11、25、30、31、附表7編號4、9、10、附表9編號4、6、附表12編號1、附表13編號2、4、5、6、9、10、11、12、14、15、20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4、附表3編號33、附表5編號20、23、附表8編號4、5、附表9編號2、附表10編號1、5、附表13編號13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代幣、賭資,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分別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13編號17所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分別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邱清華、莊明枋、李雅倫、蔡欣螢、鄧志國、曾仲豪、呂顯鋒、吳文雄、潘秀枝、羅健中、彭子恩、陳仕達、林高安、黃威虎、陳睿峰、姜莉蓁、李耘豪、陳韋志、歐俊男、溫君惠、廖永文、籃聖智、孫立中、鄭文進、莊欽旭、彭杰、李旺樹、戴弘裕、林祺棟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4所示之物,除為前述宣告沒收之物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68條、第304條、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266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劉昱吟、陳師敏、吳怡蒨、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
、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102年度偵
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
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